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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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初探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警察可以对案件的程序性和实体性事实进行出庭作证,由于法条颁布时间较短,相关规则尚不充分,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对新法的适用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同时,从警察出庭作证的理论分析,警察出庭的身份、证明范围等问题也具有争议,值得进一步斟酌与讨论。

[关键词]出庭作证;非法证据排除;质证;证明力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其中在第五章证据制度中做了较大改动。新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且规定在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过程中,有关侦查人员可以出庭说明情况。同时,新法的第187条中规定: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期间也可对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进行作证。由此可见,我国在经历了理论争议、个别地区试点之后首次全面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并且新刑事诉讼法从不同的角度对该制度加以保障,这充分体现了我国立法对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保障诉讼程序合法公开所做出的努力,具有里程碑式的现实意义。

一、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历史沿革与实践

(一)笼统规定与地区试点

1996年刑事诉讼法之前,我国立法中并没有警察出庭作证这一概念,警察不具有证人资格。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没有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作出了简略的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的,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

①在这里,警察可以出庭作证。然而,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并不涵盖警察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在实践中往往也是用侦查部门的书面情况说明来取代侦查人员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警察出庭的情况十分罕见。

面对实务中的困境,在2013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我国也进行了多次地方性试点。例如,2005 年8 月6 日,四川省高院第一次将警察出庭作证写进了庭审细则。②2005年四川省的做法推动了全国范围内的试点改革,但是这并不具有普遍性,也没有得出一个普遍可行的经验。在全国范围内,只有极少数的案件警察作为证人在庭审中提供案件的证据信息。庭审时的法庭调查阶段,法官面对案件现有证据证明力不足的情况,也只是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来进行补足。

(二)新法的正式确立

首先,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了证据合法性证明问题,这是

警察出庭作证首次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确立,它分为三种情形:1.人民检察院提请;2.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而通知出庭;3.侦查人员提出要求。当然,最终是否出庭的决定权由人民法院掌控。该法条与刑事诉讼法第56条相衔接,通过和审判中的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相联系,共同予以保障证据的来源合法,排除非法证据,防止因采取非法证据而造成错案、冤案等不利后果。第57条主要从程序性事实的角度来强调警察出庭的必要性,保障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

同时,新法从另一角度也确立了警察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2款中规定:“如果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该条文第一款规定。”由于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案件实体性事实具有异议的,并且此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警察应当出庭作证。警察在此时的身份为普通的证人。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此条文的相关解读,警察针对实体性事实出庭作证时,这里所谓的执行职务时目击犯罪的情况,它既包括作为侦查人员执行职务时目击犯罪情况,也包括执行其他职务如巡逻时目击犯罪的情况,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警察作为证人,出庭证明案件的实体事实。

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待证事实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规定了警察出庭义务,程序事实的立法重点在于保障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实体事实的立法重点在于体现了庭审中对直接言辞原则的贯彻。二者相互配和,完善了我国证据制度,同时有助于改变庭审方式,加强庭审的对抗性。

(三)新法的短期实践情况

警察出庭制度正式施行仅有半年多时间,各地纷纷出现警察出庭作证的案例:例如在2013年5月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一起盗窃案上,龙泉驿区公安分局一民警在庭审中详细陈述了被告人何某的到案经过,向法庭清晰地展现了案件的来龙去脉;又如在2013年5月10日在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开庭审理的、由长宁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一起非法持有毒品案件中,长宁区公安局北新泾派出所的4名警官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陈述了抓获犯罪嫌疑人、查获毒品、押送犯罪嫌疑人、扣押毒品的经过;2013年3月湖南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赌博罪案件中,公诉人申请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得到法院同意。开庭审理时,一名来自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的侦查人员到庭作证,说明在办案过程中并未采用诱骗或其他违法手段取证,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侦查活动的合法性。

虽然几个月内全国各地警察出庭的案件数量并不多,但总结可以发现这些案件具有如下特点:首先,警察出庭作证案件多为证明程序性事实,说明办案过程合法,并未采取侵害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人身权益的手段获取口供。在获取物证、书证等证据,进行勘验、检验的过程中也并未采用非法手段。相比之下,警察作为犯罪行为的目击证人而出庭情形只是极少数,很少有警察能够对实体性事实予以出庭作证。第二,警察出庭作证率仍然很低。总体上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率在开庭审理案件中只占到1.5%至2%,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制度进行了修订,但证人出庭作证仍是例外情形,没有证人出庭的庭审是普遍现象。在此基础

上,警察出庭作证案件只能是“例外中的例外”,占整个刑事开庭审理案件的很少的一部分。第三,警察出庭作证的方式多为口头陈述,说明侦查的过程合法,作证的方式相对单一。

二、警察出庭作证的理论困境

(一)出庭的身份问题警察在参与庭审时,究竟是以何种身份出庭一直饱受争议。明确警察出庭作证的身份,它有关厘清刑事诉讼庭审的基本结构,是新法修订以来警察出庭首要且不可回避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警察在执行职务时目击犯罪情形,而将目击的犯罪行为信息提供于法庭。警察因为职能因素而碰巧目击犯罪行为,普通证人因为一些特殊原因而知了案件情况,此时警察的身份与普通证人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因此,警察在出庭证明实体性事实时,他的身份应当是普通证人。

然而,在证明程序事实时,法学界中对于警察的身份问题具有不同的见解。一些实务工作者认为,此时警察身份仍为普通证人,同样接受质证。笔者认为,此观点对警察出庭作证的性质理解存在一定的偏差。警察证明程序性事实,其目的在于证明侦查工作的合法性,从而保护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公安机关作是刑事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依法对案件进行侦查。在侦查的过程中,警察将运用各种侦查手段,若将警察作为普通证人,不利于保护侦查工作的秘密性,也不符合刑事侦查的工作目标。

但是,虽然将警察出庭的身份视为不同于普通证人的特殊身份,仍须注意防止造成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法庭上共同控诉刑事被告人的局面,导致刑事诉讼基本模式失衡,失去庭审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色彩。为了防止在实务中警察沦为更进一步控诉刑事被告人工具的风险发生,警察也需要与普通证人同样接受质证。

(二)“目击的犯罪情况”与作证范围

新法第187条第2款规定的警察目击犯罪情况,原则上警察是事后介入刑事案件,当场目击犯罪的情形少之甚少。该条文从法理上严格限制了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排除了警察在其他场景作证的可能性。③然而,在实务中对于一些特殊犯罪,如贩毒、贩卖假币等犯罪,其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警察一般采用“诱惑侦查”的方式获取犯罪信息。在此类案件中,警察是否可以出庭证明犯罪的实体性事实刑事诉讼法法条并未提及。同时,在涉及立功、自首、认罪悔罪表现等刑事被告人量刑情节上的事实,法条也未作出相关规定。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罪态度是否良好,是否具有自首、立功表现,这些都是法官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的重要考虑因素。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些量刑情节只是粗略地反映在案卷当中,法官通过阅卷和对被告人进行讯问而做出相应判决。警察是直接掌握这些情节的人员,警察参与庭审接受法官的询问无疑将有利于使案件的具体情形更加清楚、完整地展现出来。由此可见,法条中所规定警察因目击犯罪情况而作证只是对实体性事实证明的一个方面,作证范围过窄也将导致法条的适用率低,对案件的实体与程序公正都将造成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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