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遗失物悬赏广告效力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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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遗失物悬赏广告效力的立法完善
[摘要]我国《物权法》确认了遗失物悬赏广告的效力,有效地维护了交易安全与当事人的利益,是立法的进步。在遗失物悬赏广告有效成立的前提下,行为人返还遗失物既是法定义务也是约定义务,广告人必须给付约定报酬。我国遗失物悬赏广告效力的立法完善必须明确行为人的主体资格、肯认拾得人法定报酬请求权、准确处理遗失物悬赏广告与拾得遗失物条款的竟合。
[关键词]悬赏广告;契约自由;法律效力
遗失物悬赏广告,是遗失物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拾得特定遗失物并在限定或合理期限内归还遗失物的行为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它是人们为找回自己的遗失物经常的采用比较有效的方法。在现实生活中,悬赏广告的发布方式与承诺内容各种各样,效力认定也存在很多问题,经常造成“悬”而不“赏”的结果发生。所幸我国《物权法》第112条规定了广告人应当按照承诺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明确赋予了遗失物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当行为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时,其享有约定的报酬请求权。但是,我国法律没有对遗失物悬赏广告效力的相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如遗失物悬赏广告的效力主体、双方权利、相关条款竞合如何处理等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有鉴于此,本文对遗失物悬赏广告效力完善遗提出建议,以期对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明确遗失物悬赏广告的特殊主体资格
遗失物悬赏广告约束的主体是广告人与行为人双方。然而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最多的是完成指定行为的行为人是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不知悬赏广告的人的主体资格问题。这些人能否作为遗失物悬赏广告的承诺人?其是否可以作为遗失物悬赏广告法律关系的主体?这既是—个需要从理论上澄清的问题,又是相关立法必须明确的问题。笔者认为:
1.当行为人负有完成指定行为的法定义务,或者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对悬赏广告人负有特定的合同义务时,不具有遗失物悬赏广告主体的资格,不能取得报酬请求权。但是非执行公务或者无约定的义务时,他的行为是“私”行为,其具有遗失物悬赏广告行为人的资格,在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后,立法应确认其报酬请求权。
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只要完成了广告的指定行为,达到了悬赏人悬赏的预期效果,其请求报酬近似法律上纯获利益,不需其法
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的,是合法有效的,具有遗失物悬赏广告的主体资格。
3.完成指定行为却不知道悬赏广告的行为人,也有遗失物悬赏广告的主体资格,享有悬赏广告的报酬请求权。凡是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的行为的,应一律认定为对悬赏广告要约的有效承诺,将完成指定行为作为承诺的判断标准。在行为人事先不知道悬赏广告的情况下,在其完成特定行为即交付悬赏行为成果时,广告人应有告知义务,而行为人有接受或放弃悬赏报酬的权利。如广告人不告知悬赏广告内容,则违背了《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属于一种欺诈行为。根据公平诚信原则,行为人有权要求广告人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二、否认行为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在遗失物悬赏广告中,行为人与广告人有相应的权利。依照悬赏广告之债,悬赏广告中的指定行为一经完成,行为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如果失主没有按广告的约定给付报酬,行为人可否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返还遗失物?有人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66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有权拒绝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行为人在广告人不支付报酬时可以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理由是为了保障行为人的合法权利的实现。因为在行为人完成约定行为之后,如果广告发布人拒不履行义务,行为人的权利极有可能难以实现。与其等纠纷发生之后寻求“末端救济”手段,不如赋予行为人同时履行抗辩权以预防纠纷的发生。
笔者认为,应该完善遗失物悬赏广告契约说,否认遗失物悬赏广告行为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首先,在悬赏广告双方存在先后的履行义务,行为人返还行为成果的义务在先,而要求广告人支付报酬的权利在后。在遗失物p
大多数国家民法明确规定,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应妥善保管遗失物,积极查找失主,在返还遗失物时可要求对方支付报酬,而不管是否有悬赏广告的存在。此种权利即法定报酬请求权。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在德国、日本等国有较为完善的规定。我国历史上也有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肯认拾得人报酬请求权。首先,报酬请求权与拾金不昧的道德诉求并不矛盾,法律并不禁止拾得人自愿无偿返还遗失物,在法律中承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并不影响其发扬“拾金不昧”的精神。其次,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也符合经济学原理,这种做法有利于促使拾得人归还遗失物。再次,法律规范的效力与功效能在较大程度上得以统一,也有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最后,依照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拾得人在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后,就应享有相应的权利。所以,在立法上承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可行的、合理的。
然而,在承认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情况下,就势必发生遗失物悬赏广告中法定报酬权与约定报酬权的竞合。如何处理两者的竟合值得探讨。一些学者认为,当悬赏广告中所承诺的报酬与行为人主动返还遗失物所取得的报酬即法定报酬不一致时,应认为两项请求权竞合,但行为人系因一个行为同时取得两项请求权,依据民法关于请求权竞合的规则,行为人只能选择其一,而不得同时行使。笔者认为应该依据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以悬赏广告的约定来确定报酬。
四、准确处理遗失物悬赏广告与拾得遗失物条款的竞合
竟合是指同一行为符合数个规范,适用不同的法律产生不同的结果。
拾得遗失物的行为,在悬赏广告的条件下,则可适用《物权法》第109条与《物权法》第112条的规定。即出现了拾得遗失物的条款与悬赏广告的规范的竞合问题,拾得遗失物受物权法的调整。而悬赏广告受债法的约束。两者之间的关系应该如何处理就成了遗失物悬赏广告效力中必然探讨的法律问题。笔者认为,应遵循以下原则处理两者的关系:
(一)约定效力优于法定效力的原则
众所周知,物权法定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是对应的。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遗失物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合同,其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合同就是有效的。依我国《物权法》第109条关于“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可知返还拾得物并不是道德上的义务,而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但是并不说明法律禁止广告人给付报酬。因为将拾得人无偿返还拾得物用法律手段进行强化,弊大于利。道德不应该成为一切社会行为的尺度,愿意牺牲自己的基本利益帮助他人、报效社会,是一个人的自由和美德,但没有人有权利强求他这样做,强求下的行动无道德可言,强制推行一种道德的社会恰恰是缺乏道德的社会。所以,对于拾得遗失物条款中包含的拾金不昧的道德义务不能给予法律上的强制,否则,不仅不能以此推动全社会道德水平的提高,反而可能会导致普遍的不道德和反道德。依此,只要是行为人按照要求完成行为,返还遗失物,就可以取得广告约定的报酬。
(二)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原则
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原则是法条竞合时选择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