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审终审制:无法终审的现实对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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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审终审制:无法终审的现实对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审级制度,是指一个案件需经过几个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理,裁判才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宣告终结的一种法律制度。人孰无过,谁都难免犯错误,法官也不例外。实行审级制度,目的在于使下级法院可能作出的错误判决和裁定,能够及时地通过上诉程序得到纠正。可以说,审级制度的建立和运作效果,直接影响着审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现行审级制度的困惑

我国的审级制度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各个根据地法院,审级制度不统一,有的实行二审终审,有的实行三审终审。解放初期,我国法院原则上采用两审终审制,但对个别特殊案件允许对第二审法院的裁判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1954年,国家在制定人民法院组织法时,从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经济落后、交通不便等实际情况出发,确立了实行四级法院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1979年、1983年先后修改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沿用了两审终审的规定,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的管辖、上诉、审判监督等程序又作了具体的规定,使我国初步建立了一整套完善的审级制度。两审终审制的实行,对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及时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相对过去来说,80年代尤其是进入90年代后,法院受理的案件可以说是成倍增长,受案的范围也由过去单纯的少数几类发展成为复杂多样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法院地位和作用的日益突出,必然地带来人们对公正审判的强烈渴望和期盼。而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则越来越显得不能满足人们的愿望和要求。

一、两审终审制度:面对不能终审的现实

进入90年代以后,法院审判的公正性不断受到一些当事人的怀疑,许多案件虽然已由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但当事人仍然申诉缠讼不已,形成“官了民不了”。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法院坚决勇敢地拿起了审判监督程序这一有力武器。近年来,进入再审程序的民事、经济案件越来越多。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字, 1997年,全国法院再审的民事、经济案件分别为44745件和20697件,均比上一年上升了%和%。1998年,全国法院再审的民事、经济案件分别为48694件和25047件,又比1997年各上升了%和%。如果对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这些数字进行深入一步的研究,不难发现二审终审判决被再审的比例已远远

高于一审判决上诉的比例。1997年全国法院共审理一审民事、经济案件4760928件,上诉的为 270142件,占一审案件总数的%。而终审的裁判被再审的为65442件,占二审案件总数的%。1998 年的情况也大体差不多,全国法院共审理一审民事、经济案件4830284件,上诉的为285681件,占一审总数的%,而再审的为73741件,占二审总数的%。尽管再审的案件中也有一部分可能是未经二审直接申诉的,但可以肯定其中的大多数还是经历了二审的,即使扣除少量未经二审而被再审的案件,也完全可以得出二审终审后被再审的比例要远高于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的比例这一结论。大量的终审裁判被再审,说明了现行两审终审的监督制约机制已滞后于现实的要求,不能有效地保证案件质量和维护司法公正。当事人不得不继续参与到再审诉讼中,案件实际上也就没有真正地实现终审。

二、现行审级制度:地方保护主义和人情案的温床

我国目前设立的四级法院基本上是与行政区域的设置一致的,在设有一级政府的地方就设有一级法院。同时,法院的人事、财物、编制、经费等也都有赖于同级政府来解决。这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法院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但同时又为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温床,为审判不公埋下了祸根。可以说,地方保护主义已成为当前影响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在目前法院体制度尚未作出重大变革,地方法院尚难以摆脱地方保护主义干扰的情况下,发挥上级法院的监督制约作用就显得尤为必要。但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却将绝大多数案件的终审权赋于了尚属于地方的地市一级法院,这就为地方保护主义左右终审判决提供了机会与可能。因此,改革现行审级制度,将案件终审权上收至更高一级法院,是对付地方保护主义的良药妙方。

三、进一步强化法院内部的监督:现实与法律的要求

法官素质的现状决定了法院内部应当建立和完善更为严格有效的审判监督机制。错案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个案在法律上、事实上的不确定性以及法官个体的差异性,都决定了不同的法官对同样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不足为怪。但是,我们应当看到,现实中有的错案纯粹是法官素质不高所致。应当承认,由于我们过去对法官的专业知识、业务水平要求并不高,对法官的德才标准把握也不够严,现有法官的整体素质还不能完全适应依法治国的客观需要。这种状况表现在中、基层法院的法官身上尤其明显。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除了加强对现有法官的培训与教育,提高其素质和能力外,更重要的就是应当把着重点放在强化监督上,通过建立更加科学、完善的审判监督机制,通过不同审级法官之间的相互监督,特别是水平相对较高的高级法院、最高法院法官的监督,来最大限度实现诉讼的公正。

四、上诉审监督与再审监督优势之比较:重点是加强上诉审监督

法院内部的监督主要有两种形式,即上诉审监督和再审监督。上诉审监督是案件判决宣告后,尚未生效前当事人提出上诉,由上一级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而再审监督则是判决生效后,因原判决存在事实上、法律上的问题而由上级法院或原审法院进行重新审理。再审监督尽管能够有效地发挥监督作用,纠正不正当的生效判决,但它带来的负面效应也是不容忽视的。再审过多在实践中还带来了另一个负面影响,造成一些当事人为达到免交上诉费或其他不正当目的,故意规避二审,明明对一审判决不服有条件提出上诉却故意不上诉,待上诉期满判决刚生效即马上去进行申诉或要求检察机关抗诉,使得一个两审的程序都没有走完的案件在判决刚生效就进行再审,严重损害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和法律的严肃性。

再审是对原审错判的一种否认和补救,因此,再审判决应当具有更高的权威性,但实践中由于有的案件再审提起随意性较大,人情审、关系审时有发生,案件一再被再审的现象并非罕见。从现实情况看,目前大多数的案件,再审都是由作出生效判决的原审法院进行,而再审法官无论在权力、地位还是资历、声望、办案经验等方面大多不能为原审法官所敬仰和信服,因而为再审问题原审法官与再审法官互不服气、闹矛盾的现象经常可见。

而上诉审制度在纠正错误判决维护司法公正方面,作用丝毫不亚于再审制度。与再审制度相比,上诉审制度还具有明显的优越性:第一、上诉审是以原判决尚未生效为前提,是对不确定判决进行的审查,因此,不论结果如何都不存在破坏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稳定性的问题,也不会损害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权威性。第二、由于进行上诉审的法院是作出原审判决的上级法院,这就避免了本院同事之间为再审而产生的矛盾;第三、上诉审是在原审判决作出后短时间内连续进行的,不像再审可以在事隔很久后提起。上诉审的办案周期一般也短于再审,这也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及时实现。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充分发挥上诉审制度的作用,最大限度地减少再审程序的发动,应当成为法院内部加强审判监督的重点。从这个意义上说,重构我国的审级制度,增加上诉审的审级,更好地发挥上诉审监督作用,是我国当前审级制度改革中应当解决的一个问题。

三审终审制:司法改革的序曲

审级制度的改革,首先应当以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维护司法公正为目标。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应当仿效国外许多国家所采取的做法,在现有的四级法院体制设置不变的情况下,实行三审终审制。

第一、现行的两审终审制不能保证诉讼公正目标的实现,实践中屡屡出现裁判不公损害当事人权益的终审判决。而大量地依靠再审程序去纠正错误的生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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