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司法引入辩诉交易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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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司法引入辩诉交易研究论文

摘要辩诉交易制度产生于美国,距离现在也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了,已由当初的秘密状态转变为由明文法律加以确定,由最初的随意性较大发展到比较规范的成熟而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制度,并在司法实践中获得了极大成功,具有极高的社会认可度,同时这一制度也在世界范围内得以推广开来,为多数国家所采用。当前,这一具有世界范围影响力的法律制度已经渗透到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来,这一制度必将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立法以及民众切身利益产生极大的影响。本文指出从检察机关来角度看,辩诉交易制度也必将对其自侦案件的侦查及起诉产生直接的影响,因而有必要探讨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刑法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对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的影响及其意义。

关键词:辩诉交易;司法实践;自侦案件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概念分析

辩诉交易这一制度的具体含义是指:检察官和刑事辩护律师在法院开庭审判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者向法官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的答辩。这一制度的核心就是被告人自己认罪并作有罪答辩。它有两个突出特点:第一,把被告人的个人意志引入了国家处于垄断地位的刑事诉讼之中;第二,把市场中的交易规则机制引入刑事诉讼之中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补充机制,进而使传统刑事诉讼制度富有弹性,适应了社会对刑事诉讼效率的需求。

二、我国引入辩诉交易的必要性

首先,从国际范围来看,辩诉交易已经被两大法系所接受,并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项具有稳定性的制度,其在实践中显示出的高效率,低成本的优势对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具有借鉴意义。

其次,从法的效率价值角度来看,有必要在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发端于美国的一个最重要原因就是为了快速结案,提高诉讼效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沃伦大法官曾说过“用于正式审判所需的人力,物力将会增加一倍,如果辩诉交易的案件从目前的90%降到80%”。我国虽然在诉讼模式以及法律理念和社会制度同西方国家有着很大的不同,但是辩诉交易这一制度本身的科学性是

整个人类社会的智慧成果,已经超越了具体的社会制度与环境,同时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化时期,社会利益日益多元化,群体利益的冲突相应增强,犯罪率有所上升,这就导致司法机关办案工作量的急剧上升,在此情况下法律效率被置于突出的位置。基于辩诉交易的高效率、低成本的优势,我国有必要引入这一制度以提高我国刑事司法效率,从而及时维护民众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公平正义。

第三,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角度来看,辩诉交易能够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辩诉交易的一个突出特征就是尊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自主意志,尊重其对是否进行有罪答辩的自由选择,不具有强迫性。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尤其是在侦查阶段,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一直是威慑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交待的有利武器,这一口号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揭发犯罪的积极作用,但也具有消极作用,为刑讯逼供提供了借口,这就导致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也得不到充分的保障。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可以适当改变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或者起诉前所处的完全的主导地位,检察机关转变为和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进行协商的平等主体,这样就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

第四,实行辩护交易是实现个案正义的需要。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案件需要犯罪嫌疑人进行有罪辩护方能进行案件的受理于起诉,这些案件因为种种原因而不能从犯罪嫌疑人以外的渠道获取相关证据,比如行贿受贿案件,如果不给予犯罪嫌疑人以某种优惠进行鼓励,这些案件就有可能变为死案而归于终止,这样就会使正义得不到伸张,不利于社会良好法制环境的建立。所以在我国实行辩诉交易有着现实的司法实践需要。

三、我国引入辩诉交易的可行性

(一)辩诉交易已经在我国一些地区得到适用,实践效果良好

比如2002年4月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在哈尔滨铁路检察院的建议下仅仅用了25分钟就以辩护交易方式审结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这一案件的审结方式符合被告人的意愿,也及时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社会的如潮好评。辩护交易制度在行贿受贿案件审理中也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比如在重庆彩虹桥垮塌事故中而受到行贿罪起诉的林世元等被告人就在检察机关的建议下接受了辩诉交易,从而使这一案件得以顺利审结,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在我国具有实行辩诉交易的的法律基础

辩诉交易的主体一方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另一方是检察机关。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进行修改时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范围的自由裁量权,由检察机关在一定范围内自主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这就为我国刑事诉讼中引入辩诉交易提供了法律保障。检察机关可以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内主动向犯罪嫌疑人提出辩诉交易的建议,从而使案件的以顺利进行审结成为可能。

(三)在我国实行辩诉交易具有一定的社会认可度,并将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逐渐为民众所认可

辩诉交易的公平交易理念在我国现有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也有其存在的基础,1996年新诉讼法的修改,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相关理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显著增强,法官的地位向中立逐步过渡,已完全足够辩诉交易所需的结构基础。被告人倚靠自身的供述具有与检察机关进行交易的可能性。随着我国刑事司法效率问题的日益突出,辩诉交易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优越性就一定能被越来越多的民众所(下转第77页)(上接第43页)认同。

四、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的具体适用

(一)辩诉交易在我国的适用范围

辩诉交易能够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得以适用时有一定范围的,这是由我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理念所决定的。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是控辩式诉讼模式,不同于美国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这就决定我国进行辩诉交易的主体不包括法院与法官,而只能是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间进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只能由检察机关来自由裁量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提起诉讼,其他机关没有这一权力。其次,从刑种以及量刑轻重来看,我国进行辩诉交易的案件可限于可能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罚金的案件中。这是因为我国刑诉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只是在犯罪轻微的案件范围内,对于那些严重损害国家、集体、人民、他人的财产和生命安全的案件则必须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所以辩诉交易在我国有着一定的适用范围。再次,辩诉交易应当适用于贪污赂贿犯罪案件。我国当前的贪污贿赂犯罪侦查中,最突出的一个问题就是取证难。这类犯罪中,犯罪嫌疑人之间具有紧密的共同不利益,一方公开罪行不但对己不利,也会对另一方具有不利益,如果不消除知情人举报别人就害了自己的顾虑,很少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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