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洞穴奇案”的一些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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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穴奇案判决
①山洞中的契约
维特莫尔提出依据掷骰子的方法来选出“食物”,而在即将行动时退出该决议:五个人形成一种共识,来实施这个计划。可看做五个人订立某一种契约,以机会均等的掷骰子的方法找出履行这个契约的人。但是维特莫尔在契约履行者确定之前单方面推出该契约,还是有效的。因为维特莫尔放弃的不仅是义务,还有自己附随着义务而来的权利。所以维特莫尔的退出行为是有效的,在之后确定契约履行人的过程之中应该将其排除在外。虽然五个人曾经达成这种合意,但是维特莫尔的退出并不能够从根本上破坏这个契约。从契约的构成来看,除了去掉一个当事人,其余四人的抽中几率升高。但是获得的食物也相应增多,在客观上存活率随之上升。综合两个条件,对于生存率并不能影响多少。所以维特莫尔是否参与掷骰子并不是契约成立的必要条件。
四人中的一人在维特莫尔拒绝履行约定的时候替他掷骰子的行为是无效的。因为维特莫尔已经做出不参加掷骰子行动的意思表示,并且这个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出于自己意愿的是有效的,而替代掷骰子的行为是被告四人单方面形成四个人的合意而做出的行为,代表的不是维特莫尔,而是他们四个人。所以说是无效的。掷骰子的行为无效,所以依据此行为得出的结果当然无效。所以杀死维特莫尔也不是根据契约而做出的行为。而是被告四人根据自己的合意,通过掷骰子这种方法而做出的决定。这违背了个人的自由,因为即使在密闭的洞穴里,维特莫尔等五个人仍然是联邦的公民,仍然拥有着联邦法律所规定的广泛的自由。有权力做出参与或不参与某约定的自由。在被告中一人代替维特莫尔掷出骰子并造成对其不利的结果时候,维特莫尔显然成为四人眼中共同的食物,而获取食物的方法无外乎是要依靠暴力取得。在维特莫尔被同伴杀死并吃掉的过程中必然产生了暴力冲突,四个人都已经非常虚弱,体力不支,但是以一敌四还是显
然的寡不敌众。四个人在这个已经把维特莫尔当做一种猎物而不是一个人来对待,他们的目标就是杀死维特莫尔,这又显然产生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四人在这时已然构成谋杀。首先,四人有杀死维特莫尔的共同的故意;其次,四人为了造成维特莫尔死亡的后果付出行动。因为想退出约定的维特莫尔显然不会坐以待毙,这直接就有了暴力冲突。再次,四人将其当做食物吃掉,显然已经达成了故意杀人的既遂。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故意杀人行为。何况,在谋杀案中,被害人同意与否是无关重要的,杀人者的心理是决定因素(本案中杀人故意的体现),一般案件下就算受害人邀请被告杀自己也是一起谋杀。
②抗辩理由不成立,社会影响恶劣
任何法律在制订并颁布的时候,并不能预知明天会有什么新的案件发生,不可能为明天的犯罪而在今天制订好法律。只有在特权存在的社会才会允许杀人无罪情况的出现,在一个文明的国家,如果对故意剥夺他
人生命的行为不惩处,这个社会也无所谓文明了。
援引“沃尔金案”看本案。如果饥饿不能成为盗窃食物的正当理由,怎么能成为杀人并以之为食物的正当理由呢。在联邦诉“沃尔金案”中:被告因为盗窃一个面包被指控,被告答辩的理由是他处于饥饿的状态之中。法庭没有接受他的答辩理由。援引判例,杀人并且食人这种行为相比于盗窃来说,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既然饥饿不能成为盗窃的理由,怎么能够成为杀人的理由?如果本案的审判结果是四被告无罪,那么在联邦今后的诉讼中,就产生了一个可以援引的新的判例,极端环境下的杀人行为是合法的!这显然不是判决此案所想要达到的社会效果,也违背了法律设立的目的。
③法律的强制性不容置疑
法律虽说是人制定的,但是法律存在的目的就是规制人们的行为,确认人们的行为是否犯罪,是否应该强制受到惩罚。作为民主国家的法官,他的职责就在于根据法律条文的平常含义来做出自己的判决,而不能在
立法机构所制订的法律条文加入自己的价值偏好。虽然同情心会促使法官体谅被告当时身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洞穴中的人道德上的对错问题以及他人的同情心是法官作为一个正常的公民该考虑的,不是法官定案作出判决所讨论所考虑的,法官审判过程中遵从的是法律而非个人道德观念,而四个被告的确是违反了面对已经制订并且生效中的法律,法官不应自行设定犯罪环境,揣测当事人的心理状态,甚至是揣测当事人在杀人行为前作出的行为,产生的对话,比如说五个被困在洞穴里的人曾经就抽签是否公平做过讨论与论证,这些不属于法官应该考虑的范围。这种犯罪是具体的行为,不是观念上的犯罪,也不是在预备阶段就中止的犯罪,而是既遂的,还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的犯罪。法官审判的依据是法律条文,而确定犯罪行为是否存在的依据是证据。本案中,四个幸存者承认自己的杀人行为,这些足以证明犯罪行为的存在。法律的目的就在于惩治犯罪,使社会更加和谐关系更加稳定。如果对于这样一个既
遂的犯罪事实还不能作出一个有力的有罪判决的话,显然不利于法律的权威性与强制性,试想,如果联邦的法官既不遵守自己的职责、不依法判决,又藐视法律、不尊重法律的权威性与强制性,在整个联邦国家,法律是否能够产生制订它而应当产生的效果,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法律实施过程的整个链条之中,从审判者这一环已经断裂,整个法治的过程无法正常的进行下去。法官的角色是守护法律,尽管道德上他们会产生同情惋惜;官的职责就是解释立法机关所设定的概念,不是解释自己的偏好或以自己概念取代立法机关概念。
④从轻情节存在
自首行为。这四个人在被救出之后向法官交代了五个人在山洞中的种种行为可视为自首情节的存在。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四被告仍然应该被判有罪。依据是纽卡斯联邦法典》第十二条A款: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应被判处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