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的历史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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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的历史演变--从神权走向民权

司法鉴定制度的兴起与社会制度的发展具有密切的关联。人类对自然、社会认识的历史发展经历过从无知愚昧到科学探索、科学认识的过程。同样,在人类生活中扬善惩恶、妥善解决生活纠纷的裁判活动中,对于证据的获取和认定经历过神明裁判时代、人证裁判时代和物证裁判时代。司法鉴定就是伴随着这种如何发现证据、如何确定证据、如何确保证据科学性、客观性的要求而产生、发展。

神明裁判是证据制度发展史上最原始的一种证据制度,它是在人类对社会、自然还缺乏认识的原始社会及奴隶社会时期,采用一定形式和现象作为神灵旨意帮助裁断案情,对争议事件的鉴定也是由“神意”控制,从而衍生出如“水审法”、“火审法”、“热油审”、“尸体裁判法”等鉴定手段,“那时候,法庭不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设立的机构,而是为获得‘神灵指示’设置的场所。”司法裁判和司法鉴定的控制权实际上被“神”所掌握,法官的任务只不过是对神灵显现的答案予以宣示。当时国家政权的统治者不但自身为神的崇拜者,同时利用人们的愚昧无知和宗教迷信,用这种证据制度来断狱决讼,以达到维护和巩固自己统治地位的目的。

随着人类理性的觉醒,司法者和社会民众深刻认识到必须将司法审判和司法鉴定的控制权从“神”的手中夺回来,人们只有自己查明事实真相进行裁判才能树立如“神”的信服力---司法权威,因而逐步推动了法定证据的出现,人类社会的司法活动进入了证据时代。在证据时代早期,人证(证人证词、口供)是唯一的证据,因此,口供的获取成为执法者的主要任务。为获取口供、查明事实真相,执法者可以不惜一切代价、不惮采取任何手段。我国古代种种令人发指的刑讯、西方中世纪黑暗的纠问式审判,都是“但求真相,不问代价”的典型。

人证裁判时代是人类对“神”的直接否定,确定了统治者至高无上的权威,但也直接导致了刑罚的滥用和随意性,司法本身的权威性、公正性受到了严重的质疑。因此,人类在确定口供、证人证词在司法审判上的证据作用同时,也开始探讨采用其他方法作为证据帮助审判。此时,发现物证、研究物证引起了审判者的关注。而科学的兴起和发展,不但对物证的证据价值提供了依据,并且也对司法审判的证据制度起到了实质性改变作用。人类证据制度进入了物证时代。可以说,从“神证”时代进入“人证”时代的第一次转变标志着人类的司法审判走出了愚昧时期,而从“人证”时代进入“物证”时代的第二次转变则标志着司法审判真正开始走向了科学的历程。

在科学技术方法进入司法审判领域的过程中,法医学起到了先驱者的作用。无论是东西方,在刑事和民事案件中,运用医学来解决法律问题成为人们的共识,但法医学的运用主要局限在刑事领域中,以致形成了刑事侦查的特权和专利。在这个方面,法医学不仅是最早出现、最为重要的学科、而且对其他刑事侦查证据学科的兴起和发展起到了直接的推动作用,如痕迹学、指纹学、文检学等,因此,法医学又称为“科学证据之母”。而现代DNA技术的发展和运用,使的人身识别技术进入到一个新的时代而被称为“证据之王”。

在人类司法审判的历史上,我国古人不但独树一帜,发展出著名的“五听”断狱的审判方法[1],而且也首创了法医学科,宋朝提刑官宋慈编著的《洗冤集录》是世界上最早的法医学著作,宋末元初赵逸斋编著了《平冤录》,元朝时期王与编著了《无冤录》[2]。可以说,《洗冤集录》、《平冤录》、《无冤录》构成了我国古代法医学科的完整体系。

在我国现代法医学的发展中,法院和早期留学国外的学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1899年,中国留日学生将日本的《实用法医学》专著翻译介绍到国内,这是我国最早介绍国外法医学的专著,1914年北京地方法院检察厅首设法医,由留日医学博士江尔鄂担任,他也成为我国现代史上的第一位法医。1928年留学德国的医学博士林几在北京大学医学部首设国内第一个法医学教研室(以后的岁月中,设立法医学教研室的医学院校寥寥无几)。到1935年,各省高级法院均设立了法医学检验室,由医学毕业生经过法医学专业培训后担任,而在各警察局设立现场检验员,这样在国内形成了以法院为主体的司法鉴定网络。而且这种模式一直影响到现在时期。如果仔细研究中国古代法医学的发展史,我们惊奇地发现是古代司法行政官创造了法医学,法院则是我国现代法医学和司法鉴定体制形成的起源地。不过,我们也惊奇地发现,司法鉴定在经历神明裁判、法医学鉴定、刑事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的历程中,从“神坛”上走下之后,又被推上了“官位”,司法鉴定不但被披上神秘的外衣,而且成为司法行政官的专有权力。

由于司法鉴定具有的权力属性,司法机关和学者对其的认识和定义均不相同,但都未能脱离职权主义思想,即是以侦查为中心还是审判为中心之争。不过,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问题管理的决定》中,对司法鉴定进行了明确界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该法定概念明确了司法鉴定不再是侦查行为的一种类型,也不再是司法机关的专属权利,而是控、辩双方都具有权提起、为自己主张提供科学依据的诉讼活动。

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鉴定结论是证据种类之一。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为了发现犯罪、查证犯罪而进行的刑事侦查鉴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申请进行的鉴定,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委托进行的鉴定,其目的都是为了获取相关证据,都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某一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这一活动既不是行政行为,也不属于侦查、检察和审判专有职权的范畴。因此,从我国最新立法对司法鉴定的界定,可以认为,这是我国在法律上首次将司法鉴定从“官位”上拉下来了,将司法鉴定决定、启动的权力赋予参加诉讼活动的当事人,从立法精神上充分体现了民权思想。

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司法鉴定立法上的新规定,对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起到了决定性作用。长期存在于法院之内的司法鉴定机构被依法撤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保留的鉴定机构明确仅为本系统侦检工作需要开展。同时,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审批、监督面向社会服务的中立性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终于揭开了神秘的面纱,展示在社会大众的面前。人们在发生诉争时,可以方便、自由地借助科学手段帮助事件的认识、解决。随着社会化鉴定机构的建立、规范和发展,司法鉴定必将向科学技术鉴定方向发展,鉴定不再专属某些领域或部门,而将渗透到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如仲裁、人民调解、单位内部处理、民众协商解决等方面,真正步入民众充分认识科学、运用科学解决纠纷的新时代。

司法鉴定从神权走向民权,并不意味着司法鉴定从此依靠自律而发展,而更加提出一个严峻的问题:社会化的司法鉴定将如何发展、如何避免成为滥用民权者的工具?

对此,从积极探讨落实《决定》的贯彻执行,建立一个中立、科学、公开、公正解决社会与司法诉争的科学体系、促进司法体制合理改革、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目的等方面考虑,本人提出下列设想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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