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权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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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权的性质

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劳动权已为世界各国宪法与国际人权法所肯定。劳动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宪法学界的研究却不多,多为劳动法学界所研究。遗憾。原因?

、对劳动权性质的理解。

自由权还是社会权。兼而有之?

第一,学界普遍认为劳动权是典型的社会权(受益权)。日本学者大须明贺认为社会权是国家对经济上的弱者进行帮助和保护的权利。[日] 大须明贺《生存权论》,林浩译

然而,学者在论述劳动权的社会权性质时,却是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社会权这个概念的。一种是将社会权看作是与“自然权利”相对的那种“社会权利”概念,另一种将社会权看作是兼具公权和私权的性质,又超越了公权和私权界限的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权利范畴。换言之,社会权是指基于法律的“三元”结构(公法、私法、社会法) 分类方法与其中的“社会法”相对应的那一类权利,包括社会公众的社会保障权、环境权及经济法中的某些权利(如消费者权利) 等。许建宇: 劳动权的位阶与权利(力)冲突,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

社会权,又称社会权利,是指那些区别于传统的自由权,侧重保护弱者、维护社会公平、要求国家积极作为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的总称宪法上的社会权与社会法上的社会权

20 世纪以来产生的社会权,虽然是以请求国家积极作为为特征,区别于传统的自由权,但它仍具有免除国家干预的一面

——这是误解?劳动权是国家基于福利社会主义的目的,提供给公民就业的机会,其出发点是国家的提供义务,并没有以此干预公民就业的意图。公民对此当然可以选择接受或不接受,但这不能说明社会权的自由权性质。社会权是应是在自由权之中,是在自由的底色上作画,但不能以自由的底色说明社会权是自由权。所谓卢布欣喜的社会权重有自由权的侧重。也不能说社会权包含了自由权。这样,社会权与自由权概念含糊,分类失去了标准。就有学者以受益权取代社会权,就是因为社会权中有自由权的因素,自由权与社会权的分类标准不科学。实际上并非如此。(张翔)

著名宪法学家芦部信喜所指出的:“社会权是进入20 世纪之后,基于社会国家(福利国家)的理想,为了特别保护社会性、经济性的弱者,实现实质的平等,而受到保障的人权。其内容在于保障国民营构值得作为人的生活。从法的意义上来看,它是对国家要求一定行为的权利(作为请求权),在这一点上,其性质有别于以排除国家介入为目的的权利(不作为请求权)———自由权。当然,社会权中也存在自由权的侧面。

有学者提出,劳动权是由公权干预和保障,以实现私法关系实质争议价值目标的一种社会权。黄昆、曹燕、徐方宁《中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2 0 0 2 年学术研讨会综述》,《法律科学》,2 0 0 3 年第2期

有学者主张劳动权的性质为受益权,即“人民为一己之利益,请求

国家为某种行为之权利”。这表明劳动权是人民为己之生存利益而请求国家提供就业机会或生活保障的权利,当属受益权无疑。因此,劳动权应解释为: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愿望的公民自谋职业不成时可要求国家提供劳动就业机会,如不可能时国家应提供其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我国1954年宪法第91条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国家通过国民经济有计划的发展⋯⋯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这一条确立了以计划经济体制保障公民就业权的方向。金福海、杨飞《宪法劳动权之重新解释》,《山西大学学报》2002 年第3 期把劳动权理解为受益权,强调请求国家提供就业机会和社会保障的权利反映出以国家为主导的思路。

第二,有一些学者认为劳动权既是社会权也是自由权。劳动权是一种兼容社会权属性与自由权属性的权利类型。劳动权是劳动者基于拥有劳动力的所有权及其使用自由所产生的权利。劳动力能否及时与他人的物质资本相结合以及在此过程中劳动力拥有者的人格、人身及财产利益的得失问题,单凭劳动者的自由权是不能有效加以维护的,国家基于这样的前提遂产生了对劳动者的积极保障的义务。劳动权因此在自由权的基础上也具有了社会权的属性。冯彦君《劳动权的多重意蕴》,2 0 0 3 年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会员代表大会暨完善劳动法律制度研讨会论文有的认为,劳动权既是一种受益权也是一种自由权。长期以来,人们在对劳动权理解时,往往将劳动权仅仅理解为一种受益权,而忽视其具有自由权的性质。实际上劳动权中应包含择业的自主权、变更职业的自主权、营业自由等方面的内容,而这些自由权是整个劳动权实现过程中必备的要素。

第三,有学者提出将劳动权定义为自由权。

“我们提倡从自由的角度重新审视劳动权,将劳动权提高到一个自由权的高度,如此可以将劳动权放在更广阔的视野中去阐释,主张对劳动权作出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的划分。”认为劳动权的消极自由之表现为取消就业歧视,劳动权的积极自由方面表现为对国家之保护与帮助之请求权。

作者认为将劳动权看成是社会权不能够深刻揭示出劳动权的本质问题,将劳动权定位为自由权,从基本人权的角度透视,似乎更能说明出劳动与人的生存、发展与社会的存在与发展的内在逻辑。陈学超、杨春福《劳动权性质论——自由主义视野下的初步探讨》,《南京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

其实,其认为的劳动权的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方面与第二种观点并无二致,可以分别等同于劳动权的自由权与社会权方面,不过是换了一种说法,以公民的积极自由取代了社会权,以凸显出劳动权的积极面向,公民的积极的权利意识。然而,该观点对积极自由的理解也值得商榷。

劳动权是社会权,是与自然权利相对的。

自由权首先是在1776年美国《弗吉尼亚州宪法》的人权宣言中受到保障的,是资本主义成立阶段的产物。社会权则是资本主义垄断阶段的产物。关于两者之主要差异,通说有如下几点:“1.自由的基本权,其究极之思想史根据,为基于自然法。社会的基本权则否。2. 自由的基本权,为消极的权利,以不受国家拘束为其内容;社会的基本权,则为积极的权利,以要求国家积极的行为及施策,为其内容。

3. 自由的基本权,原则上不具限界,不附条件, 社会的基本权, 则附有限界及条件。”黄越钦著:《劳动法新论》, (台北)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76页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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