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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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究

摘要:所谓刑事和解又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促使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商谈,协商解决刑事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本文从刑事和解的概念、研究现状、利弊性分析、可行性分析、适用方法等角度入手,对该制度在我国重罪中的适用进行了一定的分析和研究。

关键词:重罪;刑事和解;可行性

2010年10月16日,河北大学新校区发生一场”醉驾”车祸,致两女生被撞,肇事司机李启铭事后有逃逸行为,并扬言:”我爸是李刚”。药家鑫,西安音乐学院大三的学生,于2010年10月20

日深夜,驾车撞人后又将伤者刺了八刀致其死亡,此后驾车逃逸至郭杜十字路口时再次撞伤行人,逃逸时被附近群众抓获。对于以上这两起性质较为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刑事案件,除了严格按照刑事诉程序,通过侦查--起诉--审判的方式解决以外,是否还存在着一种其他的解决途径?笔者由此想到了如今在学界讨论日趋热

烈的刑事和解制度。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以及我国的研究现状

所谓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促使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商谈,协商解决刑事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旨在通过和解,修复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加害人尽可能得到较轻的处罚,促使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同时对恢复原

有和谐的社会关系和秩序也能产生积极的作用。

当前,刑事法学界对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已经逐步趋向深入,刑事和解作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项重要举措,也已在很多地方的司法机关中得到试点执行。从现有的研究成果和主流观点来看,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应该适用于有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未成年人案件、成年人犯罪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例如,陈兴良教授就认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包括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①。但是,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包括严重刑事犯罪在内的一切案件。比如说,陈光中教授认为,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最为广泛,从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案件到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可以纳入和解

范围。对于不明显损害公共利益,但又无法定从轻情节的公诉案件,只要案情中有和解因素,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和解后请求从轻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求公诉人的意见后从轻处罚②。

二.我国重罪适用刑事和解的利弊性分析

(一)重罪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优越性

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保护为中心,大大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在刑事和解程序中,被害人不仅能够参与而且能够对刑事冲突的解决起主导作用。刑事和解更加注重对被害人的赔偿,传统诉讼中被害人的赔偿往往被忽略,刑事和解中加害人的积极履行保证了被害损失的及时修复,兼顾了被害人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恢复,淡化了被害人的报应情感,以当事人之间正常社会关系的恢复为目

的。并且为被害人与犯罪人提供了对话的平台,犯罪人能够通过双方的对话,深刻的体会自己行为给他人,给社会造成的损害,并通过接受惩罚、主动承担责任等方式真诚悔罪,寻求被害人的谅解,顺利实现再社会化。

(二)重罪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不利性

刑罚具有惩罚功能与预防功能,如在重罪案件中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那么,这将破坏本已建立的罪与刑的必然联系,基于报应而发挥作用的惩罚功能将受到严重削弱。与此同时,重罪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降低了犯罪人的犯罪成本,成本的降低还可能导致再犯可能性的提高,影响社会的治安和稳定。在重罪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被害人与行为人通过达成协议,使行为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无疑是赋予被害人某种程度的刑事案件处分权,这将对我国现有的国家本位价值观念及司法制度产生巨大冲击,削弱刑法的惩罚功能和预防功能③。

三.我国重罪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行性分析

(一)重罪刑事和解的理论依据

《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其中,”犯罪的情节”包括行为人实施犯罪之后的具体表现,据此,罪后情节应当成为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依据之一。另外,2000 年12 月19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

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予以适用。

(二)重罪刑事和解的实践依据

在我国各地的刑事和解实践中,这种新型的刑事程序逐步扩展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以及在校大学生涉嫌犯罪的案件之中,所涉及的刑事案件类型也从最初的伤害案件扩展为交通肇事、盗窃、抢劫、重伤等重罪案件④。例如, 2006 年,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检察院对一起发生于亲戚之间的重伤害案以刑事和解方

式结案。

四.我国重罪适用刑事和解的具体方法

(一)适用范围

重罪案件中建立、推行刑事和解制度的大多数学者认为,应当对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加以适当限制。笔者表示赞同,理由如下:重罪案件中,案件性质、犯罪情节、行为人情况等有所不同,应当加以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但是,学者就如何对刑事和解进行限制,所持具体意见有所不同。大致归结为两方面:一是从肯定方面规定适用情形,应同轻微刑事案件一样,将重罪案件范围限定在因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初犯、偶犯、从犯等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未成年被告人等情况。二是从否定方面规定排除情形,通常将以下案件予以排除适用: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

社会危害性严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主观恶性较大的惯犯、累犯等案件。

(二)适用条件

(1)双方完全自愿。不论加害人还是被害人必须是自愿参加刑事和解,不能强迫或诱使受害人或加害人参加这一程序。

(2)加害人认罪悔罪。加害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承认并真诚的悔罪是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因为只有这样,才有可能疏导并排解被害人内心因为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痛苦。

(3)协议内容审查合法。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不能侵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能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刑事和解中,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和弥补被害人精神上的伤害,忏悔其所犯得罪行,以降低人身危险性。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体现其悔罪态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应当作为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之一。

五.结语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模式,以其全新的理念和良好的实际效果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认可和推行。国外刑事和解已经施行多年,其适用范围已从轻微犯罪扩大到严重刑事犯罪。随着国际司法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在重罪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已成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在我国,对它的理论和实践上的研究也已经起步。因此,如何使刑事和解制度适应我国的司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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