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推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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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来,我国法学界曾就无罪推定原则能否在我国适用的问题,展开过引人注目的讨论。

本文拟就这一原则的合理性及重要性略陈管见,以就教于诸位同志。


无罪推定与逻辑推理——论无罪推定原则的独特作用
无罪推定是否应该被确立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有的同志持怀疑或否定的态度。

这些同志所提出的一条基本理由是:无罪推定虽然在历史上曾有过进步作用,但它同时也具有主观片面性;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实事求是原则不但包括了无罪推定所具有的某些积极内容,而且比无罪推定更合理、更科学,因此,无罪推定已经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诚然,实事求是作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原则,对于刑事诉讼活动有着重大的指导意义。

但是,如果把无罪推定和实事求是放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加以考察,就会发现,作为法学特有原则的无罪推定是无法用实事求是这一哲学原则取代的。

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特殊的作用,在审判过程中表现得特别明显。

整个审判过程可分为审查和判决两个阶段。

审查是审判机关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认识活动;判决则是根据审查结果作出相应的法律结论。

当审查结束时,审判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共有三种可能的结果:其一,确定的结果:查明被告有罪;其二,确定的结果:查明被告无罪;其三,不确定的结果:案件事实难以认清,定罪证据不足,同时又不能排除被告犯罪的可能性。

与审查阶段的这三种认识结果不同,判决阶段却只能产生两种确定性的法律结论:一种是有罪判决,一种是无罪判决。

这就是说,审查案件事实后得出的认识结果与法律上的结论可以存在重大的差别。

这一差别集中表现在当审查中得出前述第三种认识时,应给予何种法律结论。

在判决阶段,当有足够的证据可以排除被告犯罪的可能性时,我们自然要宣告他无罪,但在定罪证据不足,同时又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解除被告的犯罪嫌疑时,我们也应当在法律上宣告他无罪。

这就意味着,审判机关作出有罪判决时,必须遵从充足理由律的要求,使自己的结论在最大限度上与案件的客观事实相吻合;而作出无罪判决时,则并不总是需要充足的理由。

它的结论可以与案件的客观事实相符,也可以不尽一致,甚至可以完全相反,因此,在法律上被宣告无罪的人在实际上不一定全都是无罪的人。

其中,有的人是真正没有实施过任何犯罪行为的人,有的人却可能实施过某种犯罪行为,只不过由于定罪证据不足而判决无罪罢了。

此时,审判机关据以作出无罪判决的原则就是无罪推定。

反对无罪推定的同志认为,在刑事诉讼中根本不需要用这个法律上的假定做为逻辑前提。

他们争辩说,只要按照实事求是原则在诉讼的起点把被告视为嫌疑犯或把案情真相视为有待认识的未知数,然后经过一段去伪存真的认识过程,就可以作出完全正确的判决。

但他们没有看到,审判机关在无法确定案件真相的情况下,如果机械地套用实事求是的原则,就只能作出一个不确定性的存疑判决,使被告在诉讼结束时,继续处于嫌疑犯的地位。

这样一来,那些用实事求是原则来反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同志就会因为无法解决下面的矛盾而在逻辑上面临着一个二难推理:在定罪证据不足、被告犯罪的可能性又没有排除的情况下,审判机关如果作出无罪判决,显然同实事求是的原则相矛盾;反之,如果在法律上实事求是地承认案件真相的不确定性,就只能象中世纪封建法庭那样,在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之外作出一种存疑判决,可是,这又为近、现代民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所禁止。

这一逻辑矛盾的存在从反面告诉我们,在刑事诉讼中仅仅有一个实事求是原则是不够的,除了这条哲学上的原则之外,还存在着一条法学特有的原则,即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是否可行,可以把它放在审判实践的三种情况中加以检验。

附图
由此可见,无罪推定在各种情况下都是适用的,而且,当所谓疑案发生时,我们所以能够在法律上宣告被告无罪,完全是因为有无罪推定原则作为预设的逻辑前提。

丢开了无罪推定,我们就会因为无法摆脱前面那个二难推理而陷入困境。

因而,无罪推定在刑事诉讼中的
特殊作用是任何其他原则都无法替代的。


无罪推定与价值选择——论无罪推定原则的存在依据
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常识,任何原则都只能在一定的前提下或一定的范围内适用,那种不需要任何条件,在一切场合都普遍适用的绝对原则是不存在的。

一项原则,在某种特定的范围内可以是至高无上的、普遍有效的,在另一种特定的范围内却可能要服从于效力更高的其他原则,甚至完全失去它存在的合理性。

如果不注意到这一点,把一项原则引出合理的适用领域之外,并使之同那里固有的原则相对立,就势必会人为地制造出矛盾来。

实事求是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原则。

在人类认识活动的领域里,违背了实事求是原则,我们就无法透过错综复杂的现象去发现事物的本来面目。

但是,同任何原则一样,实事求是也只有在一定的条件下才具有指导原则的价值。

凡属认识活动的场合,实事求是都是必须遵守的最高原则,其合理性不容怀疑;反之,离开了认识活动的场合,它就失去了作为最高原则所具有的普遍效力。

以例言之,脸谱化是京剧表演艺术的规则之一,人物的忠奸善恶可以通过他们的外貌一望可知,但是,没有人视之为“不实事求是”。

因为,京剧表演和人类认识活动不可相提并论,在认识活动领域有无上权威的实事求是原则,在这里已经超出了自己固有的合法领地,相反,京剧艺术的特有规则却发挥着自己的作用。

在诉讼过程中,办案人员要对案件进行调查研究,因此,诉讼过程包含着一个认识过程,这就决定了必须把实事求是作为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

但是,诉讼过程具有双重属性,它不仅是一个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认识过程,而且还是一个适用法律进行价值选择的过程。

如果说认识过程所要回答的是“事实是怎样”的问题,那么,价值选择过程则要回答“应当是怎样”的问题。

适用法律进行价值选择,其实质就是当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由司法人员以社会代表的名义在冲突的利益之间做出权威性的选择,因此,他们能够合法地对某些人课以罚金,没收财产,剥夺自由甚至生命以维护另一些人或整个社会的利益。

那些把实事求是与无罪推定对立起来的同志机械理解和对待实事求是的原则,因而把实事求是原则当做绝对的、万能的东西,不加分析地到处简单搬用,这就使得他们看不到诉讼过程的两重性,进而把诉讼过程简单地等同于认识过程,对于认识过程与适用法律进行价值选择过程两者间的差别则完全忽视。

我们认为,这种差别是确实存在的,主要表现至少有三:第一,在认识过程中,由于实事求是原则是普遍有效的,所以,如果被观察的事物在观察者的视野中所呈现的是一种无法确定的状态,那么观察者就不能武断地作出一个确定性的结论。

可是,适用法律进行价值选择的过程则与此不同。

审判机关对自己所受理的任何案件都应作出明确的法律结论,即使案件事实真相难以查明,它也必须以明确的判决来对利益冲突中的一方予以保护。

换言之,即使各种复杂的原因使对案件真相的认识过程无法得出“事实是怎样”的确切结论,审判机关也不能回避作出最后的选择——回答“应当是怎样”的责任。

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当被告人是否有罪不能确定时;在民事诉讼中,当原告人所主张的债权是否真实无法确定时,法庭仍然要作出确定性的判决。

因此,当法庭作出无罪判决,对被告的利益予以保护时,被告实际上可能无罪,也可能正是一个犯罪人;当法庭否定原告的请求,判决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无效时,这一债权实际上可能是不真实的,也可能是真实的。

然而,诉讼过程的两重性却要求法官必须作出这样的判决。

第二,在认识过程中,认识活动的主体对未知事物可以提出各种假设,所有这些假设都是允许证伪的,即允许人们用证据证明其与真实情况不符并将其驳倒。

把各种命题放在实践中加以检验,这是实事求是的基本要求。

可是,适用法律进行价值选择的过程中却存在着例外。

其具体表现就是在全部的法律拟制和法律推定中,有些是允许证伪的,而有些则不允许证伪。

第三,在认识过程中,认识活动的主体以探究事实真相为目的,只有当得出一个确定性
的结论之后,认识过程才能结束。

否则,就只能使认识过程无限制地延长下去,直到人们能够有把握地回答“事实是怎样”这一问题时为止。

然而,在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中却有着极为明确和严格的期限规定。

例如,在刑事诉讼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有时必需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如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留审查等等,但是,任何人都没有理由以案件真相尚未查明,认识过程尚未完结为借口而突破强制措施的法定期限,因为任何强制措施都是以牺牲当事人的自由和安宁为代价的。

无限制地延长强制措施的法定期限虽然可能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但更可能导致公职人员对权力的滥用,更可能导致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侵害。

因此,在实行民主和法治的国家中,当司法机关面临这种价值的冲突时,都必然会严守法律的有关规定,而宁肯放弃以违法为前提所可能取得的某些眼前的好处。

目前,在我国的各类诉讼活动中,司法人员任意突破各种法定期限的行为还时有发生,此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但是,无论如何,把诉讼过程简单地等同于认识过程而无视诉讼过程自身的特殊性这种不正确的理论倾向,至少是不利于消除此种不良现象的。

我们在前面已经指出,由于诉讼活动包含着一个查明案件事实的认识过程,所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原则——实事求是就必然应该被奉为诉讼活动的指导原则。

实际上,实事求是原则对于诉讼活动的指导作用既以这种认识过程为适用对象,同时也以这种认识过程为存在依据。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觉得同样可以肯定地说,正是由于诉讼活动也包含着一个适用法律进行价值选择的过程,所以,与这一过程的自身特点相适应,也必然会有一些新的原则出现在诉讼活动之中,对于刑事诉讼来说,无罪推定原则即属此例。

我们同时还认为无罪推定要求用证据证明被告的罪行,使法庭的有罪判决与客观事实相一致,在这一点上,它与实事求是的要求是一致的;在认识过程无法继续进行并不能得出确定结论的情况下,无罪推定要求宣告被告无罪,在这一点上,它与实事求是的要求又不一致。

如果我们承认每一项原则在适用时都有自己的合理界限,那么,就可以断定,在这种合理界限之内,无罪推定与实事求是是互为补充而不是互相对立的。

当然,要是我们把某种原则当做绝对的万能的东西来对待,使之超出自己的适用领域之外,就不可避免地会制造出人为的矛盾。


无罪推定与司法公正——论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反对无罪推定的同志坚持认为,实行无罪推定会使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处于自相矛盾的境地。

他们论证说,侦查机关正是在怀疑或确信被告有罪的情况下才进行侦查和提起公诉的,而无罪推定却要求他们把被告看成是无罪的人,足见其荒谬和不合逻辑。

其实,这是一种误解。

须知,法律拟制和法律推定既然是一种法律上的硬性规定和假设,就不会与客观事实必然一致,因此,法律并不要求任何人——包括法官确信其真实。

在定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当法官根据法律上预先存在的有关技术性条款判决一个被告无罪或宣告一个失踪者死亡的时候,法官本人是否也相信他的裁判与客观事实一致呢?回答只能是否定的。

对那些不许证伪的拟制和推定,人们可以怀疑它们或证明它们的不真实,但是,却必须承认并尊重它们的法律效力;而对那些允许证伪的拟制和推定,法律则允许人们用证据去推翻它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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