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制度的一般特质看我国涉外仲裁证据制度的完善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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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制度的一般特质看我国涉外仲裁证据
制度的完善的论文
从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制度的一般特质看我国涉外仲裁证据制度的完
善的论文
从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制度的一般特质看我国涉外仲裁证据制度的完
善的论文
【摘要】
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制度作为商事仲裁中的核心问题之一,不仅蕴涵着丰富而复杂理论,在实践操作中也存在较大争议。仅仅从证据学的角度探讨商事仲裁证据规范本身的内容是不够的,应从国际商事仲
裁自身的性质出发,尤其关注商事仲裁证据制度与诉讼证据制度的不同特点,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制度的相关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探究。基于立法的缺失及理论研究的匮乏,我国涉外商事仲裁证据制度历来存在着诉讼化倾向。因此,对商事仲裁证据规则的适用要跳出实践中因袭的传统理论和定势,进行重新思考,以期建立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通行规则和我国特点的证据制度,用于指导我国的商事仲裁实践。
【关键词】
国际商事仲裁;仲裁的价值取向;证据制度;证据规则
一、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制度的特质:以与诉讼证据制度的比较为视角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制度是指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规范证据的种类、效力、收集、审查和评价等证明活动的一系列准则的总和。就仲裁过程而言,整个仲裁庭审的进程是建立在对证据操作基础之上的。参与仲裁的各方当事人进行仲裁的目标无
外乎在于说服仲裁员采纳对本方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决。可以说,在国际
商事仲裁中,整个仲裁程序的演进至案件的最终裁决,即是仲裁员对当事人双方按照特定规则呈现的证据技巧的运用进行判断而获得结论的过程。由于证据问题有可能引发仲裁裁决的撤销,证据规则的适用就显得非常重要。事实上,仲裁员未采纳当事人证据有可能会构成
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当然这还要取决于仲裁员的此种行为是否构成过失或重大过失。[1] 证据法与诉讼法同属于程序法范畴,在诸多方面,有许多相同或近似的特点与程序规则,其中,对事实的
认定与有关证据规则的适用是程序法的核心内容。
[2]然而,基于仲裁与诉讼的不同性质,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制度显然应有别于诉讼中的证据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商事仲裁中的证据规则远没有诉讼中证据规则那样严格。
[3]仲裁的灵活性要求不能完全受制于诉讼中的证据格式。
[4]事实上,套用诉讼证据规则和理论来分析仲裁证据,难免有削足适履的感觉,时常陷入言之不尽或过犹不及的困顿之中。
[5]英国的steyn勋爵便认为并没有直接与有约束力的先例说明仲裁需要依照证据法,因为仲裁的原因之一就是为了回避法院繁杂的程序与证据法。
[6] 与诉讼证据制度相比较,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制度存在以下特质。特质之一:法定证据规则的柔性化。一方面,为客观准确认定争议事实,保证案件的公平解决,以实现仲裁的社会公正价值,同时,赋予当事人对仲裁的可预见性,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制度需要建立在法律框架内,因此,仲裁员应依照法定的证据规则对于争议事实
进行查明和认定;另一方面,基于仲裁自治性的特殊性质,应赋予仲裁员在证据活动中一定的自由裁量权。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授予仲裁庭的权力包括确定任何证据的可采性、相关性、实质性和重要险的权利。”似规定在一些国家的仲裁立法中也有体现。
[7]需要指出的是,诉讼证据规则具有法定性,其涵盖了证据的实体方面与程序方面,查明事实的证明过程需依据法定标准,否则所得证据的证据力与证明力势必减弱甚至被否定。而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证据的实体问题则由仲裁庭在合理公正的前提下自由裁量,尽管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选择会适用一国的证据法,但对该证据法规则仅是文义的利用,而非其诉讼法上的强制力。对于仲裁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以及证明标准等实体问题应由仲裁庭依据公正合理原则进行审查和确定。因此,有学者认为“原则上,仲裁庭没有义务采用在诉
讼中法院的那套证据规则”
[8]。香港资深仲裁员杨良宜甚至指出:“在商务仲裁,基本上不必依照证据法。”
[9]必须承认,这种法定证据规则的柔性化给证据认定的确定性
带来某些潜在的负面效果,但是从国际商事仲裁的自身特点、目标价值和实践操作来看,保持灵活性具有现实意义。正如1999年《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取证规则》导言里所阐明“证据规则不试图限制这种灵活性,它是国际仲裁本质性的,是一种优势”。特质之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置于证据规则之首。就性质而言,证据制度应归于程序法范畴。对于诉讼程序问题,国际上的习惯做法是只适用法院地国的诉讼程序法。这己是国际私法中一项公认和普遍适用的原则。而仲裁的性质决定了其与诉讼相比是一种更加温和,更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选择他们认为适
当的程序来推进仲裁过程的演进,最大限度地将自己的意愿融入争议解决过程中以求得争议的圆满解决。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仲裁证据制度中的体现即为:仲裁当事人有权选择包括证据规则在内的仲裁程序法。这作为仲裁的一个普遍特征已得到有关商事仲裁的国际条约和一些国家的仲裁立法的认可。如“示范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在不违背本法规定的情况下,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庭进行仲裁所应遵循的程序达成协议。”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34条第2(f)款也规定了“程序及证据事项”:在不违背当事人有权商定任何事项的前提下,仲裁庭得决定所有程序和证据事项;……
[10]通常情况下,仲裁庭应首先尊重当事人对于仲裁程序中所适用的证据规则的选择。当事人自行选择的证据规则既可以是仲裁地的证据法,也可以是某一外国的证据法,或是当事人所共同认定的证据规则。值得注意的是,近来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不约
而同地扩张了当事人的自治权,这便进一步加强了当事人对包括证据规则在内的仲裁程序法的掌控。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当事人有权选择包括仲裁地在内的某一特定国家的证据法,基于不同的法律文化传统,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证据规则方面差异甚大,各国证据理念与规则
的这种差异性,不仅给各国仲裁庭对事实的判断带来极大不便,也造成极不统一的状况。因此,建立统一的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标准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界的理想目标。特质之三:仲裁庭(员)在证据认定程序中权力的有限性。法院和仲裁庭进行证据认定程序的主要目的是查明事实真相,以作出公正裁判,因此,需要争议双方当事人尽可能完整提交处于其控制下的所有证据。然而,基于仲裁的本质属性“契约性”,仲裁员享有的权利仅限于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授权。仲裁员不同于法官的身份和地位决定了其所享有的对程序的控制权远不及法官。因此,仲裁员在诸如自行取证、对证据进行保全等方面的权能均受到一定限制。绝大多数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