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禁反言”原则及其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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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禁反言”原则及其发展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杜闻

案情简介:1979年,帕克兰袜业公司对外宣布:在年内,该公司将和另一家企业进行公司合并。舍尔先生(Mr. Shore)是帕克兰公司的股东之一,通过仔细查阅该公司在股市公布的各种法律文件,舍尔先生得出结论:为了达到企业合并的目的,该公司向股民提供了大量含有虚假内容的业务文件。此类行为对持有该公司股票的众多股民权益将造成巨大的损害。因此,在其律师的建议下,舍尔先生自称是所有受损害之该公司股东的代表,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非常凑巧的是,在法院对该集团诉讼开庭进行审理前,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依据同样的理由将帕克兰公司告上了法庭。在那次诉讼中,联邦地区法院最终作出了有利于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裁判结论。具体来说,法院认定了以下两项事实存在:(1)为达到企业合并的目的,帕克兰公司故意将大量虚假信息透露给股民;(2)该种透露虚假信息的行为具有明确的违法性。在这种情况下,舍尔先生认为作为本案重要争点(issue)之一的被告行为违法性问题在前一个关联诉讼中已经得到了法院的确认。据此,他向审理本次集团诉讼的联邦地区法院提出动议:按照“间接禁反言”原则(collateral estoppel),联邦法院应当禁止被告在本诉讼中对同一个争点再起争议,或提出相矛盾的主张。本集团诉讼对上述争点不用再行开庭审理,而应以“简易判决”方式(summary judgment)直接加以确认。经过斟酌和评议,法院驳回了原告方的上述动议。驳回的主要理由是:如果法院对该争点适用“禁反言”原则,则“被告人接受陪审团审理”这项由宪法第七条修正案确立的宪法性权利将被无形中剥夺。舍尔先生对此表示不服,依法向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了法律上诉。经过审理,上诉法院认为原告方申请有理,指令一审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作为二审被上诉人的帕克兰公司对此表示不服,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法律上诉,要求后者依法维护自己在民事审判上的宪法性权利。经过慎重考虑,联邦最高法院对本案发出了调卷令(certiorari)。

主持本案法律审的斯图尔特大法官(Justice Stewart)认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争点,如果遭受不利裁判的当事人在前一个关联诉讼中确实享有公平和充分的程序参与机会,则其在后一个关联诉讼中对这些争点再行争议的权利就将被排除(precluded)。本案件实际上涉及到“攻击性间接禁反言”原则(offensive collateral estoppel)的适用问题。该原则的内容是:本案被告在前一个关联诉讼中对某争点进行了充分的论争,但法院就该争点却对其形成了不利的裁判结果。在这种情况下,本案原告有权请求法院禁止被告在后一个关联案件审理中对该争点再次进行争议。和“防御性间接禁反言”不同,“攻击性间接禁反言”并不具有促进诉讼经济效益价值实现的作用。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攻击性间接禁反言”对后一诉讼原告的主体扩张效果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具体来说,当被告在前一诉讼中就某个争点获得胜诉裁判时,后诉原告就不受“攻击性间接禁反言”规则的拘束。而当被告在前诉中就某个争点遭致败诉裁判时,后诉原告才可申请适用该“禁反言”原则。这种情况将导致原告变成某种“诉讼投机者”或“懒惰的诉讼搭车者”。他会耐心地“旁观”别人和被告进行前一关联诉讼,以获得某种“坐享其成”的诉讼利益。(二)在无法预见到后诉发生之可能性时,前诉被告人对某些涉案争点可能不会全力争辩。在这种情况下,要前诉被告在后诉中接受“攻击性间接禁反言”的排除效果是明显不公平和过分严苛的。

虽然“攻击性间接禁反言”确实存在上述两项缺陷,但合议庭还是认为:不能将该种“禁反言”原则的适用可能性完全排除掉,应当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授予审案法官。因此,当后诉原告在客观上能参与前诉审理却故意不参与的情况下,以及在某些情况下适用该原则对前诉被告确实不公平的情况下,审案法官应明确拒绝后诉原告提出的“禁反言”适用申请。然而,在本案中,审案法官却应准许后诉原告提出的适用申请,首先是因为他在客观上不可能参与到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起的前一个禁令申请型关联诉讼中去。其次,面对证券交易委员会严厉的指控,作为前诉被告的帕克兰公司肯定会竭尽全力进行防御和抗辩,被告人在前诉和后诉中享有基本一致的诉讼抗辩权利和机会。而且,该被告人在客观上也应预见到下列情况出现的可能性:一是自己在前诉中败诉后会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二是自己在前诉中败诉很可能引发大量的牵连性股民个人损害赔偿诉讼。

合议庭认为,在本案中适用“攻击性间接禁反言”原则不会导致被告“接受陪审团审理”之宪法性权益被无形剥夺。根据1791年联邦宪法第七修正案制定时的原义来看,普通法诉讼中的“间接禁反言”原则适用的必要前提条件是:前诉双方当事人的范围应等同于后诉双方当事人的范围。该条件又被称为“诉讼主体相对性要件”(mutuality)。帕克兰公司认为,在前后两诉的主体内容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法院就不应适用“攻击性间接禁反言”原则。但合议庭则认为,实际上并没有什么令人信服的原因能说明第七修正案含义的正确解读必须以诉讼当事人范围的相对性要件为基础。一个很明显的例子是:在衡平法诉讼中,只要一方当事人实体败诉,就相同的案件事实和争点,不论他是针对同一对方当事人为相异主张,还是对另外的对方当事人为相异主张,法律都会加以禁止。而这种禁止的效果是一样的,即都会剥夺败诉当事人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益。总之,现代民事诉讼“间接禁反言”原则的新发展对第七修正案并不构成冒犯和冲击(repugnant),因为生活在1791年的那些宪法修正案起草者对现代诉讼原则的发展是根本不可能有所预见的。

最后的裁判结果是:驳回上诉人的法律上诉,维持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二审判决。

评析:本案的公正审理主要涉及到英美民事诉讼中的“间接禁反言”原则。根据美国民事诉讼传统的说法,判决效力由两种具体的效力所构成:一是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确定判决实质既判力”的“既判力”(res judicata),另一个是对经过充分辩论审理的争点不准反悔的“间接禁反言”效力。美国学界一般将“既判力”称为“请求排除效力”(claim preclusion),而把“间接禁反言”称为“争点排除效力”(issue preclusion)。这两种判决效力的共同点是:法院一旦对诉讼请求和其他涉案事实争议焦点作出判决,当事人就不得对体现相同“诉讼原因”的同一“诉讼请求”,以及同一涉案“事实争点”再行争议,或提出矛盾主张。

“间接禁反言”是指作为前诉和后诉审理对象的诉讼请求虽然不同,但对当事人在前诉中所充分争执辩论过的涉案事实争点,法院作出判断后产生的一种不准当事人在牵连性后诉中对该争点再行争执或异议的法律拘束力。以英美法系传统诉讼法理观之,适用“间接禁反言”的四个必要前提是:(1)在前诉中,当事人就这些争点获得了充分的争辩和质疑的机会;(2)现在有效的终局判决对该争点确实已作过判断;(3)审理前诉法院对该争点的判断对公正审判来说应该是必不可少的前提;(4)前诉和后诉的双方当事人应符合“诉讼主体相对性要件”的要求。

虽然还有相当数量的美国法域(jurisdictions)还将“诉讼主体相对性要件”作为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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