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理论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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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理论是什么?

1.正义的内涵

作为一种观念和准则,正义(Justice或译为公正)是与人类文明史相伴的。从古希腊和古代中国思想家对于正义的论述,到近代西方和中国学者们对于正义的探讨,对于什么是正义——即正义的概念在学者之间从未形成共识。学术界对于正义的探讨,论著颇多,观点可谓是见仁见智,莫衷一是。即便如此,在对正义的研究现状和历史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归纳出正义的一般涵义仍是可能的。

在东方中国,我们不难从古代典籍中找出先哲对于正义的理解。《荀子·正论》中说:“故上者下之本也…上公正则下易直矣”,这里的“公正”是客观、正直、不偏私的意思。《管子·任法》:“上以公正论,以法制断,故任天下而不重也。”意思是说君主若能实事求是、不偏不倚,依法度判断是非,那么他治理天下就能得心应手,没有负重的感觉。汉朝班固《白虎通义》日:“公之为言,公正无私也”,意思是:所谓公,就是公正无私。汉朝韩婴说:“正直者顺道而行,顺理而治,公平无私”。概而言之,中国古代对于“正义”的基本涵义:一是实事求是;二是去私立公;三是遵循一定的道理、规律说话做事。即它所着重强调的是行为处事的态度、立场。

在西方,正义的涵义与东方又有所不同。柏拉图将正义分为个人正义和国家正义,他认为个人正义就是“每个人在国家内做他自己分内的事”,“国家正义在于三种人在国家里各做各的事”,因此,“正义就是只做自己的事而不兼做别人的事。”亚里士多德则认为:“正义包含两个因素——事物和应该接受事物的人;大家认为相等的人就该配给到相等的事物。”西塞罗最先提出正义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东西的人类精神意向”。而乌尔比安则给出了正义的经典定义:“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这一经典定义一直是西方正义思想的主流,按照这个定义,正义是行为对象应得的行为,是给予人应得而不给人不应得的行为。西方对正义的定义围绕着一个简单的理念:正义就是得其所应得。

综上所述,对正义作如下定义:正义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和一定的社会关系中,以正当的方式给予每个人(包括给予者本人)其所应得的理念、原则和制度。首先,正义是具体的、历史的,它只能存在于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和一定的社会关系中,离开一定的历史条件和社会关系讨论正义没有任何意义;其次,正义要求给予每个人(包括给予者本人)其所应得,不给予其所应得或给予其所不应得都是不公正的,只给一些人应得而不给另一些人应得同样是不公正的,这是正义的前提和量的要求;再次,正义要求以正当的方式给予其所应得,以不正当的方式给予其所应得是不公正的(如报复应当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而不能经由个人肆意作为),正当的方式是程序公正的保证;最后,正义是人类社会的一种价值理念,一种制度安排,一种合理状态。正如罗尔斯所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的首要价值一样。”

2.正义的基本原则

正义的基本原则是把握正义内涵的尺度,由上文对正义所下的定义,可以引申出正义的三个基本原则:历史性原则、平等原则、差别原则。

1、历史性原则

正义的历史性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正义是具体的,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正义观,正义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因人而变。不能拿奴隶社会的正义来衡量封建社会的正义,也不能拿资本主义的正义来衡量社会主义的正义。讨论正义就要首先考虑公正存在的历史条件。其二,历史性原则强调历史的连续性,重视历史而不割断历史。也就是说正义不能

以即时原则去衡量,人们过去生活的环境和行为会影响现在的权利和应得的资格。以历史的原则去考量正义是必须的,而正义的即时原则是错的。

2、平等原则

平等和正义二者的概念既相似又有所不同。但平等应以正义为归属,依归于正义。

平等包括起点平等和过程平等。首先,起点平等意味着每个社会成员都享有大致相同的发展机会,也就是说凡是具有同样潜能的社会成员应当拥有同样的起点,以便争取同样的前景。其次,仅有起点平等是不够的,如果过程不公平,则结果明显不可能正义。因此,要求起点公平的同时必须要求过程公平,只有这样,才有可能保证最后的结果是正义的。

3、差别原则

平等是相对的,不平等(差异)是绝对的。不平等有三个永恒的前提:第一,不平等先天存在。人不可能生而平等,而人的差异的存在又使得任何平等都变为不平等。第二,人类无法避免社会分工。人结成社会,就要有分工与和合作,有分工就会有各种差异,就会有等级、地位的分别,这是不可避免的。第三,竞争行为的客观存在。人的本性,决定了竞争是不可避免的。压抑人性,消灭竞争,只会带来效率的倒退,这是与人类社会发展规律不相符的。因此,人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

3.正义的分类

正义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比较有意义的大致有如下几种。

1、个人正义、国家正义和社会正义

这是从主体角度对正义进行的分类。个人正义就是作为社会个体应遵循的原则,国家正义则是国家根据其性质应遵循的原则。国家因政体形式不同有很大差异。

罗尔斯提出“社会正义”以区别个人正义和国家正义。他认为社会正义主要涉及的是社会的基本结构问题,是一种合作体系中的社会制度的安排。社会正义原则作为一种公平的正义,既不同于“用于个人及其在特殊环境中行动的”个人正义原则,也不同于仅满足于欲望为价值的功利主义原则。

2、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实质正义是指从内容上追求一种结果公正的正义,而形式正义则是指不考虑结果只追求过程公平的正义。在司法领域有人又称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一般说来,实体正义是指实体法和实体法律行为的公正,程序正义是指程序法和司法程序本身的公正。

3、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

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最早是由亚里士多德区分的。他认为,正义可分为普遍的正义和个别的正义,其中,个别的正义又可分为分配的正义和矫正的(平均的)正义。分配的正义,就是比例的相称,即根据个人的功绩、价值来分配财富、官职、荣誉等,它以承认人的先天的不平等性为前提。而矫正的(平均的)正义,反映的则是人们之间的绝对平等关系,它以人的等价性为依据,对任何人都同样看待,适用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平等交换关系,也适用于法官对民、刑事案件的审理。一般来说,分配正义是一种实质正义,它所强调的重心在于通过前提、资格、机会等纯形式达到事实上的价值和利益的合理分配。而矫正正义(有时被称为交换正义)主要是在商品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契约性的正义原则,它强调的重心是纯形式上的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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