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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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摘要: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我国婚姻法仅予以了抽象规定,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17条第1款中,我们似乎看到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雏形,可以说是我国司法实践的一大进步,但该规定仅仅是间接承认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还存在很多不足,所以还需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的研究,使之更加完善并上升为立法。

关键词: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第三人

中图分类号:ts976.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家事代理权的定义

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之间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配偶一方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所具有的当然代理权,被代理的他方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家事代理权在现实生活中应用广泛,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

二、家事代理权的性质

关于家事代理权的性质,究竟属于何种代理,理论界有诸多观点。

一、家事委任说

家事委任说源于古罗马,此种学说认为妻子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根据丈夫的委任而产生的,即默示的委任,罗马法及法国早期的立法和学说采此种观点。

二、法定代理说

法定代理说就是认为配偶之间享有的家事代理权是法定的,是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不需要明确授权,没有法定事由不能予以限制。德国、瑞士等国民法典均采纳此种观点。

三、特种代理说

特种代理说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代理,有其自身特有的特点。我国很多学者主张这一观点,理由是日常家事代理权有其特殊性,不同于一般的代理,它是基于夫妻关系为共同生活所需的便利而设置,其代理范围仅限于日常家事,不能任意扩大,家事代理权在行使的时候不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为之。

笔者赞同家事代理权是一种特殊代理行为这一说法,因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确有它的特殊性。首先,夫妻日常家事代理中,夫或妻均可以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相互之间的身份可以相互转换,因此,不同于一般代理行为中双方身份的固定性。其次,夫妻日常家事代理中,夫或妻在从事民事法律活动时,可直接以双方名义进行法律行为,不需对方的授权,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一般代理行为的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且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再次,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非常狭窄,仅限定在“日常家事”的范畴内,而一般的代理行为,代理范围很广泛,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就受法律保护。

三、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随着社会的发展,夫妻双方为了维持日常家庭生活,势必会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此时,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就是一项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民事权利。针对我国立法的不足,笔者在借鉴国外及其他地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的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看法和建议。

1.明确规定家事代理权的主体

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作为婚姻的当然具备的效力之一,享有的前提就是双方要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虽然,在英国对同居关系中的妇女也承认其享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但由于我国已经不再承认事实婚姻,因此同居关系中的妇女也享有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在我国是不可取的。因此,建议我国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享有该代理权的主体仅限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

2.明确家事代理权行使的范围

夫妻相互间享有家事代理权的同时,也要求夫妻双方对不利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会对夫妻的利益以及第三人产生实质上的影响。为了维护动态交易的安全,法律需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范围予以明确。首先,可以对日常家事进行较抽象的原则性概括,即把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限于日常家庭生活所必需。其次,在具体方面可以把司法实践及现实生活中没有争议的日常家事加以列举。最后,为了防止任意扩大对家事代理的解释,必须对排除性事项做出规定。

3、明确对家事代理权行使的限制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不仅涉及到夫妻一方与交易第三人的利益,还影响到没有参与交易的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因此,我们应当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进行适当限制。我国可以采取通知或登记记载两种方式进行限制,即夫妻一方对他方滥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可加以限制,但是该限制须以公开登记或者正式通知第三人的形式,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在限制的前提下,也需要关注该限制对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为此,我国可借鉴日本的立法经验,对善意第三人类推的适用表见代理的原理,同时,也为了维护夫妻另一方的利益,我们要求第三人有高度的“注意”义务。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且必须证明自己有正当的理由确信与自己交易的夫妻一方有代理权。这样的规定,不仅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同时也维护了夫妻另一方的利益。

4.明确家事代理权的效力

《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中仅仅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但没有对仅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上做出的决定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做出具体规定。因此,我国应该在《婚姻法》中增设夫妻连带责任的规定。但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夫妻连带责任也有例外,即夫妻可以对责任的承担进行内部约定,且约定优先。因此,我国在立法中可增设“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事前对第三人已明确表示不负责任的意思者,不在此限。”

参考文献:

[1]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0年版

[3]杨大文.婚姻家庭法学[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马忆南,杨朝,日常家事代理权研究[j].法学家,200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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