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的风险和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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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的风险和防范

一、信用证方式的风险

(一)出口商面临的风险

1.进口商不按合同规定开证。信用证是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即进口商)的要求或指示开立的,信用证的条款应与买卖合同一致。但在实际业务中进口商不依照合同开证,从而使合同的执行发生困难,或者使出口商遭致额外损失的情况很多见。例如,进口商不按期开证或不开证;进口商在信用证中变更一些条件或增加对其有利的条款,以达到企图变更合同的目的等。

2.进口商设陷阱使卖方无法履约或议付时遭拒付。进口商往往利用信用证“严格相符的原则”,蓄意在信用证中增添一些难以履行的条件,如要求提供不易获得的单据等。因为按照信用证的特点,受益人必须提交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银行才保证付款。但如果信用证上规定的某种单据是受益人无法出具的或是由开证申请人或其指定的人出具,则在对方不提供或不及时提供该单据时,实际上受益人根本就无法满足开证行的单据条件,银行的付款保证也就变成了一纸空文。

进口商有时还故意不下一些陷进,如规定不明确,有字误或者条款内容相互矛盾的信用证。不要小看小小的字误,银行是根据与信用证条款严格相符的单据承担付款责任,一点小疵误就可能成为开证行拒付的理由。另外,在信用证中规定相互矛盾的条款,如禁止分批装运却又限定每批交货的期限,会使出口商无所适从或者履行交货、交单后因不符信用证规定被拒付。

3.进口商伪造信用证诈骗。有些进口商伪造信用证,例如,窃取其他银行已印好的空白格式信用证或与已倒闭或濒临破产银行的支援恶意串通开出信用证;将过期失效的信用证恶意涂改,变更原证的金额、装船期和受益人名称;伪造保兑信用证,即进口商在提供假信用证的基础上,为获得出口方的信任,蓄意伪造国际大银行的保兑函。出口商如若警惕性不高,将导致货款两空的损失。

4.开证行的信用风险。信用证做完一种银行信用,在受益人提交了与信用条款完全一致的单据情况下,开证行对之承担首要的付款责任。在外贸实际业务中,由于开证行信用较差所导致的收汇困难也不乏其例。

5.规定的内容已非信用证交易的实质。如果信用证规定必须在货物运至目的地经检验合格或经外汇管理当局核准后才付款;或规定以进口商承兑汇票为付款条件,如果进口商不承兑,开证行不负责任等内容。这实际上已不是信用证交易,对出口商也没有保障可言。

6.信用证中的“软条款”。所谓信用证中的“软条款”,是指信用证中加列各种条款致使信用证下的开证付款与否不是取决于单证是否表面相符,而是取决于第三者的履约行为。开证申请人通过制定的“软条款”,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着银行的第一付款人地位,从而大大降低了银行的信用程度。信用证中的“软条款”使名义上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实际上成为可撤销。

“软条款”一般有以下几种:(1)信用证暂不生效条款。信用证开出后并不生效,要待开证行另行通知或以修改书通知方可生效。(2)变相可撤销信用证条款。信用证对银行的付款,承兑行为规定了若干前提条件,如货物清关后才支付、必须由申请人或其指定的签字人验货并签署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后才能付款等,开证行可随时单方面解除保证付款责任。(3)信用证中规定一些非经开证申请人指示而不能按正常程序进行的条款。如发货需等开证申请人通知,运输工具和起运港或目的港需申请人确任等。

(二)进口商的风险

由于信用证方式是“纯单据业务”,银行只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与信用证条款规

定“表面上”相符,以决定是否履行付款责任,而不管实际货物。因此,受益人如果变造单据使之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甚至制作假单据,也可以银行取得货款,从而使进口商成为欺诈行为的受害者。

(三)开证银行的风险

1.开证申请人由于种种原因不付款赎单。信用证开证时,开证申请人并不需要向开证行交清全部货款,只需交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而且保证金所占开证金额的比例较小,因而实际是由银行垫付大部分资金。当信用证到期,开证申请人无力支付或由于其他原因不支付银行垫款,银行的垫款将难以收回。

2.利用远期信用证进行骗汇。由于进口信用证业务流程复杂,牵涉面广,其中一些当事人由于利益驱动勾结起来,利益远期信用证进行金融诈骗,有目的地骗购外汇,侵占银行资金。

二、信用证风险的防范

1.慎重选择贸易伙伴。进、出口商在寻找贸易伙伴时,一定要对客户进行资信调查,尽量不与资信不好的客户做生意。在实际业务中,进口商一定要加强对出口商的信用调查,同时选择信誉良好的运输单位和质检部门,以降低出口商伪造单据的风险;出口商在与进口商订约之前也应对进口商的基本信誉状况有充分的了解,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进口商的开证义务,具体规定开到信用证的时间以及进口商违反合同迟开信用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订立合同后应及时向进口商催开信用证,在催开信用证未果或进口商迟开信用证的情况下,不可贸然出货。

2.预先在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信用证的内容。在信用证业务中,卖方必须交付与信用证规定严格相符的单据,才能取得款项。合同是信用证的基础,因此卖方可预先在买卖合同里对信用证的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以免日后发生争议。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卖方必须作出慎重的安排与选择,尽可能对己有利方式和条件,并对所接收到条件应有绝对的把握履行,对于没有把握履行的条件不要订立或要求修改。

3.加强对开证行的资信调查。信用证的性质属于银行信用,是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作保证,因而开证行的信用至关重要。开证行的资信较差,极有可能使受益人在提交了与信用证要求想一致的单据后,遭到开证行的无理拒付。为了预防这一风险,出口商应事先了解进口商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经济、金融状况以及当地银行信用证业务的一般做法,在订约时具体具体规定信用证的开证行,并要求由开证行以外的另一家银行对开证行的责任加以保兑。

4.认真审查信用证。根据《跟单信用证惯例》的规定,通知行有责任鉴别所通知信用证的真伪。因此,出口方银行(指通知行)必须认证负责地核验信用证的真实性,并掌握开证行的资信状况。如发现疑点,应立即向开证行或代理行查询,以确保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开证行的可靠性。

出口方也需对信用证进行认真审查,审查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首先,核对信用证的内容与买卖合同是否一致,发现有出入的内容及有困难履行的条款必须迅速要求进口方改进,只有在收到开证行的改运通知书后方能装运货物;其次,审查信用证的真伪、开证行的信用、信用证的种类等。实际业务中,卖方可以向通知行落实情况,此外,卖方还可以要求卖方或开证行请其他自己较为熟悉或资信好的银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

审证时还应注意来证的有效性和风险性。信用证通知行和受益人应加强合作,对信用证的生效条件、信用证中是否列有主动权不在自己手中的“软条款”或“陷阱条款”以及其他不利条件条款进行认真审核,一旦发现此类条款,应立即要求开证声请人修改或删除。

5.严把单据制作关。提交与信用证严格相符的单据是开证行付款的前提条件。如果受益人在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内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的不符或单据之间表述不一致,即使出口人(受益人)按期交付了与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完全相符的货物,也会面临被也会拒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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