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恢复性司法与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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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恢复性司法与社区矫正
【摘要】:作为一项在世界范围内兴起的刑事司法革新运动,恢复性司法认为刑事司法的任务不仅是惩罚犯罪人,而且要全面恢复犯罪人对被害人和社区造成的损失。它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己经显示出了较强的生命力。从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角度出发,审视社区矫正制度,从而能更好地完善社区矫正的制度设计,诠释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价值。
【关键词】:社区矫正;恢复性司法;正义。
一、恢复性司法的内涵
关于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人们通常在一下几种意义上来使用这一概念:1、将其作为一种司法程序概念,在这一意义上进行使用,以对应传统刑事司法中的”报应性司法”(Retributive Justice)等既有概念。例如Tony F.Marshall 在其《恢复性司法概要》中提出:”恢复性司法是与某一特定的犯罪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各方汇聚一起,共同解决如何处理犯罪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问题的过程。”[1] 2、将恢复性司法界定为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非正式犯罪处理方法。所谓恢复性程序是指在调解人帮助下,受害者和罪犯及包括受犯罪影响的其他个人或社区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的程序,包括调解、和解及会商等方式。而恢复性司法的结果是指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方式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也使犯罪人通过积极负责任的行为重新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从而重新融入社会。这一界定与联合国有关文件的定义比较接近。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的《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将恢复性司法界定为”采用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3、还有一种是将恢复性司法上升到价值理念上进行探讨,在这一意义上可以将之理解为恢复性正义,以区别于传统的惩罚性国家正义(Punitive State Justice),其价值在于治疗,在于弥补。即恢复性司法旨在恢复因犯罪行为引起的被害人、被告人和社区创伤,恢复平等、和谐的社会关系和秩序,是一种无害的正义。
这几种界定无对错之分,只是出发角度不同。除了恢复性司法外,还有人使用了相关的概念:”理性司法”、”积极司法”、”重整司法”、”整合司法”、”复合公义”、”修复式正义”等。尽管名称不同,无论怎样,这一概念的实质都是市民社会直接参与国家对犯罪的刑罚反应过程,通过发挥社会自治的作用,实现恢复性。针对以上三种界定,作者在此采用的第二种界定,因为第一种界定仅将恢复性司法限定在程序的范围内,未免失之过窄;而第三种是从价值层面的角度进行探讨,虽无不可,但这样忽略了对具体制度的研究。且认为,恢复性司法与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不应等同。因而认同恢复性司法是致力于追求一种使受犯罪影响的被害人、侵害人、利害关系人、社区等各方都能恢复到原有和谐状态的方案,而这些方案或制度所体现的是恢复性正义--恢复性司法的理念。
二、恢复性司法的起端与发展
恢复性司法认为犯罪的发生总是有深刻的原因的,在犯罪发生以后,如果被害人、犯罪人及其家庭成员、社会成员能够正确对待,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则社会关系有望得到恢复。从某种程度上说,恢复性司法的产生是时代的要求,是一种必然。
(一)恢复性司法的起端
犯罪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给被害人和社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犯罪人因自己的侵害行为赔偿受害人是理所当然的。犯罪人被判入狱,往往无力赔偿,损失无法弥补的受害人极易产生对犯罪及社会的不满,甚至产生报复社会心理,同时犯罪也造成社区群众的不安。为实现正义,必须恢复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和社区造成的损害,在这些理念基础上就产生了恢复性司法的观念和实践。可以看到”恢复性司法在西方国家的兴起决不是偶然的,它是西方国家对西方现代刑事司法危机乃至社会危机的反应和改革。”[2]
世界上第一个恢复性司法案例发生在1974 年的加拿大安大略省,有两个年轻人实施了一系列破坏性的犯罪,在当地缓刑机关和宗教组织的共同努力下,这两名罪犯与22 名被害人分别进行了会见,两人从被害人的陈述中切实了解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和不便,并交清了全部赔偿金。这种当事人之间的和解程序被视为恢复性司法的起源。作为理论形式,恢复性司法最早出现在巴尼特在1977 年发表的一篇题目为《赔偿:刑事司法中的一种新范式》的文章中。
(二)恢复性司法的发展
1999年4月27日,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八届会议提出了《制定和实施刑事司法调解和恢复性司法措施》的草案,并于同年7月28日形成决议。2001年10月29日至11月1日,有关恢复性司法的专家会议在渥太华举行,专家会议提出了名为《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法案。2002年4月16日在奥地利首都维也纳举行的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十一届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法案,并于2002年7月24日由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颁布。该《基本原则》规定了关于恢复性司法术语的使用、方案的运作及方案的继续发展,系统明确地表明了联合国对于恢复性司法适用中诸多问题的立场。在联合国的推动下,恢复性司法呈现出了强劲的发展势头。由于恢复性司法的价值所在,它在世界范围内逐渐兴起,成为一些国家立法改革及司法实践的发展方向,已在西欧国家、北美等许多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和应用。
三、社区矫正体现恢复性司法理念
社区矫正是相对于传统的监禁矫正而言的罪犯处遇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即”两院两部”通知)的规定,它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
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及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与恢复性司法的追求恢复效果、重视社区建设、体现人文关怀等理念相吻合,是恢复性司法的重要实践模式。
(一)社区矫正工作追求”恢复”效果
恢复性司法的目标是”要消除因犯罪而使被害人、犯罪人以及社区受到的不良影响,以期恢复社区生活的常态,通过被害人、犯罪人与社区成员之间的交流和对话,使社区人际关系升华到一种更和谐、人与人之间的纽带更牢固的境界。”[3] 社区矫正体现了恢复性:1、对犯罪人的恢复。社区矫正将罪犯置于社区中矫正,保障他们应有的基本权利,给予他们最大限度的自由。犯罪人可以不脱离正常的社会生活,不丧失工作和教育机会,通过这一切促使其身受感动,缓和其与社会的对立情绪,有利于罪犯形成积极的矫正态度,从而增强犯罪人与社会之间缔结一种和睦关系的动力。此外,由于避免了监禁环境的恶劣影响,有效地防止了犯人之间的交叉感染,他们生活、工作在社会中,亲眼目睹、亲身参与社会的发展变化,其观念、生活、技术等都能与社会同步。当矫正期满时,能顺利地完成社会化,最终回归社会。2、对被害人及犯罪人与被害人关系的恢复。对被害人的恢复包括恢复被害人的身心状态和财产权利,关注并尽力满足被害人物质需要、情感需要等。在社区矫正制度下,由于社区服刑人员在社会中可以拥有一份工作,与被监禁人员相比有着更为自由与广泛的择业空间,工作积极性和效率也相对提高,能获得较为稳定的收入,从而能够负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这样就很好地解决了受害人的物质赔偿问题。此外,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中经矫正后取得的进步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先前的罪行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精神创伤。由此,被害人的权益在物质与精神层面都得到了很好的恢复,犯罪人的罪行自然能够得到被害人的宽恕和谅解,有利于他们之间仇恨的化解及良好关系的建立。3、最后是恢复犯罪对社区所造成的损害,犯罪破坏了社区良好的秩序,也给社区居民的心里带来了不安全感,这里主要是指恢复社区群众的安全感,并构建更加美好的社会秩序。社区矫正工作中,通过吸收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有助于增加社会成员对刑事司法活动的理解和支持,促进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合作,通过日常接触,见证服刑人员参与社区服务或其他劳动形式的悔过之路,目睹被害人权益的恢复及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关和,有利于减少和消除社区群众对犯罪人的排斥感,增加对犯罪人的了解和包容,从而促进社区成员与服刑人员关系的融洽。
(二)社区矫正彰显恢复性司法的”社区建设”理念
社区是基于地域关系,相互间可以建立认同和归属关系,形成凝聚力和控制力的人群。社区有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能力,是一个潜在无形的社会资源。社区被纳入到恢复性司法中来因为:1. 社区是犯罪发生的地点,犯罪给社区秩序及财产带来损害,对社区成员的安全感造成破坏,社区与犯罪人的社会化、被害人的权利恢复、当事人之间感情和利益关系的恢复关系密切。2. “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的触觉不可能延伸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而犯罪的触觉,恰恰可以伸展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凭这一点,就决定了以国家为本位控制犯罪’力的不对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