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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非法集资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近年来,非法集资案件高发,不仅涉案人员众多,涉案金额也不断刷新,引发不少集体上访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在处理这类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何界定单位犯罪中责任主体的范围、如何妥善处理涉案财物、如何看待集资参与人的诉讼地位等问题,往往成为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所在和实现案结事了的重要抓手。为了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准确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本文秉持最高人民法院2016 年11 月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精神,谈一点粗浅看法。
一、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问题
刑法上的目的犯,是指以特定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然而,非法占有目的具备与否正是集资诈骗罪与其他非法集资类犯罪相区分的关键要素。在集资诈骗犯罪案件中,若行为人自己供述,或者出借人等相关证人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案件审理的阻碍较小,易于结案。但现实却并非如此,行为人往往否认其具有该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由果溯因,通过对具体行为的分析,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解决此问题,我国相关刑事法律规范对何为非法占有目的作出了具体规定。《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10 解释》)第4 条第2 款规定了8 项可以被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非法集资情形,除第1 项属于行为时的事实以外,之后的6 项均属于行为后的事实,即以出现法定结果作为判断标准。行为后的事实的共同点在于:行为人没有将募集的资金用于可以回报(包括返还本息等)出资人的生产经营过程......则可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此8 项情形的规定对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确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起到了重要作用,能够防止司法擅断,过于扩大打击面。但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争议并未因此消弭,由于对相关内容的理解出现分歧,往往造成定罪量刑的尺度不一。
(一)非法占有目的之法律推定具体分析
第1 项情形所规定的明显不成比例含混不清。集资后根本就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认定上自问题探讨110然不存在疑问,问题是当有一部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时怎么处理?本条解释中所给的解决方式以明显不成比例来认定,但何为明显,明显的标准是什么,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方为不成比例,本解释并未予以明确,需要司法机关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在第3 项中仅单纯规定了携带集资款逃匿,而没有具体规定逃匿所携带的资金数额及原因,有一刀切以偏概全的嫌疑。比如在行为人逃匿时,可能仅仅携带了较少量的资金,大量的资金并没有被带走;再如行为人在因经营不善,将所剩无几的资金携带逃匿的,也属于携带资金逃匿的情形,但这种情况下就不宜或很难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携带资金逃匿是司法审查的重要内容,但令人遗憾的是《2010 解释》中并未予以详细规定。至于行为人为何逃匿,不排除不同的原因所致。如有的行为人在行为上表现为携带资金逃匿,但这种逃匿有可能是由于迫不得已的原因所造成的,不排除其本人并非企图占有这些资金。如果是为了躲避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或是投资人的围攻而携资逃匿的,恐怕就不能适用本项规定。
在第4 项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中,因行为人利用集资款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此时集资款就转变为了犯罪款项,而犯罪赃款按照《刑法》第64 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将由国家予以没收,故行为人应明知其将来不能还款。但本项应当在行为人没有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用于可以回报出资人的生产经营过程的意义上进行理解与认定。只要是为了回报出资人,行为人即便将募集来的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因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应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而应当以违法犯罪活动本身所构成之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犯罪进行处罚。
针对第5 项的理解上,是应当将逃避返还资金理解为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的推论,还是应当将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理解为逃避返还资金的一种情况,理论上有不同的意见。有学者主张,结合第6、7 两项的规定及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应以后者的理解为宜,并且逃避返还资金才是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要素,第5、6、7项中具体行为方式并不足以认定行为人的此种主观目的。本文对此观点也是持赞成态度。分析第5、6、7 项的规定来看,逃避返还资金是行为人行为定性的落脚点。其中所规定的诸如隐匿资金、搞假破产、假倒闭、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等不过是行为人为了逃避返还资金所采取的具体行为方式。行为方式只是手段,逃避返还资金才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具有核心意义。
第7 项规定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可能会遇到不同的情形:1.行为人自侦查阶段就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直至审判结束仍未交代;2.行为人在侦查阶段交代的资金去向是虚假的,而审判阶段却如实供述了资金去向。对于前一种情形,行为人拒不交代的行为已经可以被推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践中并无异议。存在疑问的是后一种情形,此时行为人是否属于拒不交代,进而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呢? 本文对此持肯定的观点。此种情形已经明显反映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为了从严打击此类犯罪分子,尽可能地挽回集资群众的经济损失,故《解释》增加规定了这一情形。行为人在庭审时的如实供述,如果据此将赃款追回,视为具有积极退赃表现较为恰当,可以当做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有观点可能认为,以拒不交代资金去向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似乎有违反逻辑的嫌疑,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这种忧虑应当说不无道理,也正是本规定被诟病的原因所在。但这种认定在性质上是从结果反推目的,是一种法律的推定。在经司法机关侦查期间,要求行为人如实交代而其仍不交代,致使大部分的涉案集资款无法追回,给国家、社会他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8 项是一个兜底性条款,此条给予了司法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也正因为如此,适用本条时应当极其谨慎。社会生活日新月异,而采用更加新颖手段进行非法集资犯罪的案件也会不断涌现,这也正是本项兜底条款存在的意义所在。但在依据本条具体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需要结合前7 项规定的标准进行综合判断,其他情形只有在和前7项采用的判断标准具有类似性时,才存在被认定的余地。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排除
从《2010 解释》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这8 项规定来看,整体上属于由果溯因的反推模式。虽然这种推定在大部分场合是合理的,但不可否认的是,行为人未返还并不必然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因为未退还完全有可能是非法占有目的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也就是没有排除其他可能。在没有排除其他可能而根据一些客观事实尤其是未返还的事实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势必会陷入客观归罪的泥潭。因此,《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