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理工大学博文管理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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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理工大学博文管理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保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建设文明校风,优化育人环境,保障学生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我校学籍的在校全日制本科生,以及已经入校报到尚处于学籍审查期内的新生。
本办法中无明确规定而又必须给予纪律处分的,可比照本办法中相应条款予以处分。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违纪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学校各项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四条对违纪情节轻微,尚不足以按本办法处分者,给予口头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或责令其参照市场价格进行经济赔偿等处理。
第五条学校在对违纪学生的处理过程中,应当:
(一)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
第六条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第七条学生对违纪处分有按程序陈述、申辩、申诉等权利。
第二章纪律处分的种类与适用
第八条纪律处分的种类由轻至重分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九条留校察看处分的察看期限原则上为一年。对毕业班学生的留校察看期限可为半年。留校察看期间因故休学或停学的,休学或停学的时间不计入察看期内。
在察看期限内,根据学生的不同表现情况,分别处理如下:
(一)学生有突出优秀表现或者先进事迹的,由本人申请,经二级学院讨论后提出建议,由学校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报请主管校领导批准,可以提前解除察看期;
(二)学生没有出现再次违纪行为,察看期满时,由本人申请,经二级学院讨论后提出建议,由学校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报请主管校领导批准,可以按期解除察看期;
(三)学生再次出现违纪行为,按本办法可以给予任何一种纪律处分的,均直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学生虽有违纪行为,尚不足以给予纪律处分的,经二级学院讨论后提出建议,由学校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报请主管校领导批准,视情节可以延长察看期限三个月或半年,但察看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半,且以延长一次为限。表现仍差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五)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八)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对于屡次违反学校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分别处理如下:
(一)已经两次因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仍不吸取教训,再次发生违纪行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直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已经两次因违反学校规定受到通报批评,仍不吸取教训,再次发生违纪行为,应当给予通报批评的,直接给予警告处分。
第十二条对违纪行为的从轻和从重处分,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分:
1.能主动、及时承认错误,如实交待错误事实,检查认识深刻,确有悔改表现的;
2.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的;
3.能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的情形。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或加重处分:
1.确有违纪行为,但拒不承认错误的;
2.再次或多次违纪的;
3.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或同时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规定的;
4.对检举人、证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威胁恐吓或打击报复的;
5.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不积极施救或及时支付相关治疗费用和赔偿的;
6.胁迫、贿赂、诱骗和教唆他人违纪的;
7.在组织调查处理期间不认真反省,互相串通、干扰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8.在校外违纪,对学校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
9.其它可以给予从重处分的情形。
第十三条对受到纪律处分的学生,附加以下处理:
(一)取消其自处分之日起一年内申报各类奖助学金和荣誉称号,以及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的资格;
(二)被处以留校察看的学生,察看期满后半年内不得申报各类奖助学金和荣誉称号;
(三)被开除学籍的学生不发给任何证书或证明,自处分决定宣布的下个月起停发助学金、国家助学贷款;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离校手续并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十四条因违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违纪者应当赔偿。因违纪行为造成他人、组织名誉损害的,违纪者应当赔礼道歉。因违纪行为造成校园环境卫生的破坏,违纪者应当负责恢复原状;如确有困难,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章具体处分细则
第一节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移交司法机关: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故意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机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一)故意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二)故意散布谣言,破坏社会和校园稳定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一)将枪支、弹药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擅自带入学校或带出实验室、仓库等规定保管场所,造成严重公共安全隐患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在实验室、危险品库、教室等禁止使用明火的场所擅自使用明火,造成严重公共安全隐患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擅自挪用、损坏消防器材及安全设施,造成严重公共安全隐患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二节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十八条打架斗殴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处理如下:
(一)寻衅滋事、挑起事端,虽未动手打人,但造成打架后果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二)动手打人未造成伤情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致他人轻微伤或轻伤者,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致他人重伤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先动手打人者,从重处分;动手打人的先后难以区分时,挑起事端并动手打人者,从重处分;
(四)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致使事态扩大或者造成他人伤害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五)在打架过程中,群体性斗殴的主要成员以及蓄意蛊惑他人、扩大事态、持械斗殴或勾结校内外人员聚众打架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六)为他人打架提供器械或者凶器者,未造成伤害的,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造成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七)未参与打架,但为参与打架者提供假证,给调查工作造成困难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