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卫生局文件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卫生统计信息服务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卫生统计信息服务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3.05.06•【字号】京卫办字[2013]35号•【施行日期】2013.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卫生统计信息服务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卫办字[2013]35号)市卫生局各相关处室,各有关单位:为充分挖掘和利用好卫生统计信息资源,推进卫生统计信息公开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要求,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卫生局卫生统计信息服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北京市卫生局2013年5月6日北京市卫生局卫生统计信息服务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充分挖掘和利用好卫生统计信息资源,推进卫生统计信息公开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卫生统计信息范围是根据《国家卫生统计调查制度》和《北京市卫生统计调查制度》规定获取并存贮在北京市公共卫生信息中心的卫生统计信息资料,首期对外服务的内容是2007年以来的统计信息,2007年以前的卫生统计信息经整理后,将逐步纳入本办法所指的卫生统计信息服务范围。
第三条由国家规定建立的卫生统计信息库要逐步开放,在北京卫生信息网上免费提供给公众查询,鼓励科研教学等科研单位进行深度分析,服务于公众健康和卫生决策。
第四条卫生统计信息服务工作应当遵循透明、科学、规范、便民、高效的原则,稳妥推进,逐步提高服务水平和改善服务方式。
第五条北京市公共卫生信息中心负责我市卫生统计信息服务的日常工作,其具体职责包括:(一)按照规定采集、整理、汇总、分析、展示各类卫生统计数据,及时维护和发布各类需公开的卫生统计信息,并对公开的信息进行必要的统计解释;(二)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卫生统计信息获取申请;(三)组织编制卫生统计信息服务内容目录和使用指南;(四)建立健全卫生统计信息服务的保密审核工作机制,对外提供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和本市安全与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公民个人隐私信息。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卫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卫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8.08•【字号】京政办发[2009]62号•【施行日期】2009.08.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卫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9〕6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北京市卫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〇九年八月八日北京市卫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京政发〔2009〕2号),设立北京市卫生局(简称市卫生局)。
市卫生局是负责本市卫生工作的市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的职责。
已由市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增加的职责。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制度,拟订北京地区药品推荐使用目录的职责。
(三)转变的职责。
1.加强对公共卫生服务、医疗服务及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2.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坚持公共医疗卫生的公益性质,坚持预防为主、以农村为重点、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为人民健康服务的方向。
3.强化在法定权限内对公共卫生、医疗、餐饮方面的安全工作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4.强化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为中央在京单位服务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起草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拟订卫生改革与发展的总体规划,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统筹协调北京地区卫生资源,拟订区域卫生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本市基层卫生、妇幼卫生、精神卫生和初级卫生保健工作规划和政策措施。
指导基层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负责妇幼保健的综合管理和监督。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创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创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1.12.30•【字号】京卫疾控字[2011]110号•【施行日期】2011.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创建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卫疾控字〔2011〕110号)各区县卫生局,市疾控中心:根据卫生部《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管理办法》(卫办疾控发〔2011〕35号)的有关要求,为进一步推动全市慢性病综合防控工作,我局组织制定了《北京市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创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要求:一、创建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是总结、探索我市政府主导、多部门合作、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慢性病综合防控工作模式的重要途径,各区县要高度重视,以此为契机推动本辖区慢病防治工作。
二、示范区创建以行政区域为单位,根据本辖区慢病状况和工作基础,比照《管理办法》中的考核评价方案进行自评,按照自愿原则进行申报。
三、开展示范区创建的区县要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示范区慢性病综合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多部门合作机制和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四、市卫生局对全市示范区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督导和评估;市疾控中心负责技术指导、质量控制和培训。
各区县要按照《管理办法》中的申报要求和考评标准,在市卫生局的统一部署下,安排好工作进度,并做好各项考评准备工作。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件:北京市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创建管理办法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的有关要求,加强慢性非传染性疾病(以下简称慢性病)预防控制工作,北京市卫生局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创建工作。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6.25•【字号】京卫医政字[2014]100号•【施行日期】2014.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卫医政字[2014]100号)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医疗机构:《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6月18日经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5次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2014年6月25日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工作,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原卫生部、外经贸部令第11号)、《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09号)、《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若干政策的通知》(京政办发〔2012〕35号)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许可工作。
第三条市和区县卫生计生(含中医)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医疗机构许可工作。
许可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优先支持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鼓励社会资本举办中医类别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及特色专科医院。
鼓励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个体诊所。
第二章设置审批第五条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示。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心理咨询服务行为规范》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京卫疾控字[2007]37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人事局【发布日期】2007.03.21【实施日期】2007.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心理咨询服务行为规范》的通知(京卫疾控字〔2007〕37号)各区县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12月8日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依据《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卫生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事局组织制定了《北京市心理咨询服务行为规范》,规定了凡在我市从事心理咨询服务的专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具备的条件和应遵守的原则。
现将《北京市心理咨询服务行为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心理咨询服务行为规范》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人事局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附件:北京市心理咨询服务行为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心理咨询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提高市民的心理健康水平,依据《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和《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心理咨询服务,是指由接受过专业训练的心理咨询人员通过对求助者的商谈、讨论、劝告、启发和教育等,帮助他们解决各种心理困惑或心理障碍,以使他们更好地成长,提高适应能力,增进心理健康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心理咨询服务机构是指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心理咨询服务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规范。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重新组建北京市病理、临床麻醉和疼痛治疗质量控制和改进中心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重新组建北京市病理、临床麻醉和疼痛治疗质量控制和改进中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0.03.04•【字号】京卫医字[2010]54号•【施行日期】2010.03.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关于重新组建北京市病理、临床麻醉和疼痛治疗质量控制和改进中心的通知(京卫医字〔2010〕54号)各有关三级医院:为了完善我市临床质量控制和改进中心的建设,根据《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质控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51号)及《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专业质量控制和改进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卫医字〔2009〕147号)要求,质控中心通过竞争方式产生。
经我局研究决定:拟重新组建成立北京市病理质量控制和改进中心(以下简称“病理质控中心”)、北京市临床麻醉和疼痛治疗质量控制和改进中心(以下简称“临床麻醉和疼痛治疗质控中心”)。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重新组建方式(一)相关医院申报。
(二)市卫生局组织相关专家对医院申报材料进行评审。
(三)专家现场评估。
(四)拟任质控中心主任委员单位的中心主任就相关质控中心的建设、职能、工作任务、工作目标等情况进行综合陈述。
(五)专家对申请医院的申报材料、现场评估和综合陈述逐项打分,累计得分最高的医院分别作为病理质控中心、临床麻醉和疼痛治疗质控中心主任委员单位。
二、申报单位的基本要求(一)具备三级医院资质,一家医院可以同时申报病理、临床麻醉和疼痛治疗两个质控中心。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设有相应的诊疗科目。
(三)申报医院和科室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岗位职责、相关诊疗技术规范、操作规程。
(四)申报医院和科室有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备开展工作所需的办公场所、设备、经费和必要的专(兼)职人员。
(六)病理质控中心的要求见附件1;临床麻醉和疼痛治疗质控中心的要求见附件2。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文处理工作的通知-京卫办字[2010]100号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文处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文处理工作的通知(京卫办字〔2010〕100号)各区县卫生局,各三级医院、各直属单位:公文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处理各类公务活动时使用的具有固定格式和法定效力的文书。
近年来,各区县卫生局、各医疗卫生单位报送市卫生局的公文总体上比较规范,较好地发挥了“以文辅政”的作用。
但也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不遵守行文规则。
报送市卫生局的公文未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或审核;将应报市卫生局审批的公文报送给市卫生局领导同志个人或市卫生局机关有关处室;“报告”中夹带请示事项,“请示”没有做到“一文一事”,“请示”没有注明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文尾不标注单位和时间,或只有单位落款没有加盖印章等。
二是文种使用不符合要求。
有的该用“请示”却用了“报告”,属于“报告”却用“请示”,有的“请示”和“报告”并列合用;在法定公文文种之外随意创造文种等。
三是公文格式不规范。
用没有文头的白纸报送公文,部分公文的字体和字号使用及排版不符合规定、装订不符合要求等。
四是公文密级和缓急程度标记不准确。
不按保密规定正确标注密级,标注公文的缓急程度不规范。
五是审核把关不严。
公文用语不规范、内容表述不准确,错别字较多,甚至把领导同志的姓名、职务写错等。
为进一步规范公文处理工作,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京政发〔2001〕12号)和《北京市卫生局公文处理实施细则》(京卫办字〔2010〕60号)等规定,现就各单位报送市卫生局的公文提出如下要求:一、严格遵守公文报送程序各单位向市卫生局报送的公文,必须由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或审核。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1998.04.06•【字号】京卫公字[1998]第2号•【施行日期】1998.04.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的补充通知(京卫公字〔1998〕第2号、京财社〔1998〕323号1998年4月6日)各区、县卫生局、劳动局、财政局、公费医疗办公室,各大专院校,各医疗单位,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北京市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以下简称《用药报销范围》)的实施,对规范医生用药行为,加强药品市场的宏观控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为进一步适应临床需要,保证基本医疗用药,在广泛征求基层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经过部分药学和临床医学专家论证后,上报《用药报销范围》领导小组批准,对《用药报销范围》进行部分调整、补充和说明。
一、为满足基层医疗单位用药和专科用药,对《用药报销范围》进行调整和增补,调整和增补的药品见《北京市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调整、增补名单》。
二、《用药报销范围》中凡药品后注有“进口”标记的,其国产药品可纳入报销范围;凡注有进口商品名称的,仅限该进口商品名称的药品纳入报销范围。
《用药报销范围》中的国产药品,除阿奇霉素(泰力特)和紫杉醇(限北京产)外,其它同一通用名称而不同商品名称的药品,均可纳入报销范围。
三、《用药报销范围》中凡药品前注有“★”的药品,限用于门急诊、住院的危重病人,并需由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包括副主任医师)的医生开处方。
四、根据医疗任务和临床的实际需要,各基层医疗单位确需使用《用药报销范围》中限定上一级医疗单位使用的药品,必须向区、县公费医疗办公室申报,经区、县公费医疗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报市公费医疗办公室,由市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领导小组批准后准予报销。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0.04.21•【字号】京卫医字[2010]85号•【施行日期】2010.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卫医字〔2010〕85号)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医疗机构:为加强对执业医师的管理,根据卫生部《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0年3月1日经北京市卫生局第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北京地区执业医师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医师定期考核是指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组织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职业道德、工作成绩和业务水平进行的考核。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医师的定期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医师定期考核应当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医师定期考核分为执业医师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考核。
考核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和公共卫生。
医师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周期,其中第二年为考核年度。
考核工作应在本考核年度内完成。
第六条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市行政区域内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办法。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注册的医师定期考核。
第七条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领导小组,负责本市医师定期考核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北京医师协会,负责本市医师定期考核组织实施工作,对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并上报领导小组。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字号】京卫疾控字[2010]65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事故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京卫疾控字〔2010〕65号)各区县卫生局,北京医学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卫生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卫生部令(第60号)〕(以下简称《办法》),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市卫生局制定了《北京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就做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的相关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各区县卫生局要高度重视,认真落实《办法》规定的各项要求,全面组织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明确职责,切实加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确保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顺利进行。
二、明确职责,完善工作程序北京医学会要按照《办法》的要求,建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专家库;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
区县医学会要参照《北京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实施细则(试行)》(附件1)和北京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流程图(附件2),制定本区县鉴定工作程序和制度。
损害程度分级评定工作由北京医学会承担。
三、加强培训,做好鉴定工作区县医学会要安排专人负责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相关业务工作。
围绕《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实施细则(试行)》加强对从事鉴定组织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掌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的有关政策,熟悉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相关工作的培训,由北京医学会负责组织实施。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鉴定和处理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多个部门和专业。
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鉴定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和配合,确保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规范、科学,有序进行。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1997.07.30•【字号】京卫公字[1997]15号•【施行日期】1997.10.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的通知(京卫公字(1997)15号京财社(1997)1161号1997年7月30日)各区、县卫生局、劳动局、财政局、公费医疗办公室、各大专院校、各医疗单位、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为了加强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用药管理,使有限的医药卫生资源得到合理使用,以适应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四部委《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第16号文件的精神,按照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公费医疗用药管理的意见》(卫公医发(1993)第3号)的要求,在国家制定的《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的原则基础上,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本着保证基本医疗用药,克服浪费,对非治疗必需的药品以及营养滋补保健药品不予报销的原则,经部分药学、医学临床专家评审论证,制定了《北京市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中成药、西药——抗感染、心血管等25类药品),现印发给你们。
为使本市的医疗卫生“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改革顺利进行,认真做好《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以下简称“报销范围”)的实施工作,特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执行。
一、凡列入“报销范围”的药品,可按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的有关规定,在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经费中报销;凡注明需个人另部分自负的特殊药品,按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有关报销规定执行;未被列入“报销范围”的药品,不得在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经费中报销。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0.01.18•【字号】京卫医字[2010]12号•【施行日期】2010.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卫医字〔2010〕12号)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医疗机构:为加强我市健康体检管理,根据卫生部《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2月30日经北京市卫生局第1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健康体检管理,保障健康体检规范有序,保护和增进人民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和卫生部《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健康体检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北京市体检质量控制和改进中心等机构负责全市健康体检质量控制与改进工作的组织实施,包括业务培训、指导、评估和检查。
第五条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质量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二章执业条件第六条医疗机构的健康体检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相对独立的健康体检场所及候检场所;(二)健康体检区域布局和流程合理,健康体检人员与就医人员分开,符合医院感染控制要求及医院消毒卫生标准;(三)健康体检区域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第七条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登记的诊疗科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至少设有内科、外科、妇产科(妇科专业)、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医学影像科和医学检验科;(二)医学影像科至少含X线诊断专业、心电诊断专业及超声诊断专业;(三)医学检验科所含专业需满足卫生部《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的要求。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卫生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卫生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8.10.15•【字号】京卫办字[2008]107号•【施行日期】2008.10.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卫生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卫办字〔2008〕107号)各区县卫生局,各直属单位,局机关各处室:为加强我市卫生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推动卫生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化发展规划统筹,避免重复建设和盲目投资,加快信息系统整合和资源共享,根据《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北京市市级信息系统升级改造项目管理办法(试行)》(京信息办发〔2007〕57号)、《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卫生信息化发展规划纲要2003-2010年〉的通知》(卫办发〔2003〕74号)精神,北京市卫生系统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北京市卫生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并细化了市卫生局各处室及直属单位信息化项目管理工作流程,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在卫生信息化项目建设过程中按照相关的规定执行。
附件:1.北京市卫生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2.北京市卫生局各处室及直属单位信息化项目管理工作流程3.北京市卫生局市级预算单位名单4.北京市市级信息系统升级改造项目申报书(参考模版)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五日附件1:北京市卫生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卫生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推动卫生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化发展规划统筹,避免重复建设和盲目投资,加快信息系统整合和资源共享,根据《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北京市市级信息系统升级改造项目管理办法(试行)》(京信息办发〔2007〕57号)、《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卫生信息化发展规划纲要2003-2010年〉的通知》(卫办发〔2003〕74号),结合卫生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1.03.27•【字号】京卫医字[2001]30号•【施行日期】2001.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京卫医字[2001]30号)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单位:现将《北京市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暂行)二OO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京市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第一条为了规范北京地区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地发展,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卫生部《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暂行)。
第二条凡在北京地区范围内从事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开办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卫生信息的服务活动。
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内容包括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方面的信息。
第三条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国家对此分别实行许可制度和备案制度。
经营性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医疗卫生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医疗卫生信息。
第四条从事经营性或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网站以及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在向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手续之前,应当经北京市卫生局审核同意。
第五条申请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应当向北京市卫生局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
内容包括:网站类别、服务内容、服务性质(经营性或非经营性)、网站设置地点、预定开始提供服务的日期、申办机构的性质、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卫生部保健局、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加强享受医疗照顾人员公费医疗管理的通知-〔1993〕京卫公字第7号
卫生部保健局、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加强享受医疗照顾人员公费医疗管理的通知正文:---------------------------------------------------------------------------------------------------------------------------------------------------- 卫生部保健局、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加强享受医疗照顾人员公费医疗管理的通知(〔1993〕京卫公字第7号)各县卫生局、公费医疗办公室,各大专院校,各有关单位:为了进一步加强公费医疗管理,做到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使国家有限的经费发挥出更大的效益,确保享受医疗照顾人员的身体健康,根据已下发的公费医疗管理规定及北京地区干部医疗工作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通知,请遵照执行:一、享受医疗照顾人员应持干部医疗证,在合同医院就诊。
如病情需要转诊,应由合同医院按规定开具转诊证明。
除急诊和按规定转诊外,在非合同医院就诊的医药费,公费医疗不予报销。
二、住院治疗时,享受副部级以上待遇的干部可住单人间病房,司局级干部应住双人间病房(如干部病床紧张时,享受司局级待遇的干部可住普通病房)。
超此标准者,其床费超出部分公费医疗不予报销。
三、负责干部门诊的医生应严格执行各项门诊医疗制度。
坚持凭证就诊并认真书写病历。
根据病情合理检查、合理用药。
急性病人,开药量不超过3天;慢性病人,开一同的药量;行动不便者,开两周的药量。
严禁同时使用多咱同类药品及开与病情无关的药品。
杜绝由他人代开药和开大处方现象。
四、要认真执行北京市公费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
凡享受医疗照顾的人员,均实行双处方(复写处方)制度。
处方第一联作为取药凭证交医院药房保存,第二联随三联单或现金收据交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备查。
五、医院应加强对干部门诊与干部病房的领导和管理,抓好重症、急症的诊治工作。
完善和执行各项医疗制度,加强三级查房制,提高医疗质量,减少住院天数。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在北京地区设置诊所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卫医字[2006]192号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在北京地区设置诊所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在北京地区设置诊所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卫医字[2006]192号)
各区县卫生局:
为进一步明确在本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凡在本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
;
二、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
三、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本通知发布以前我局有关文件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特此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结束——。
北京市卫生局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预约诊疗服务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预约诊疗服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1.09.13•【字号】京卫医字[2011]232号•【施行日期】2011.09.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卫生局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预约诊疗服务工作的通知(京卫医字〔2011〕232号)各区县卫生局、海淀区公共委,各三级医院:为深入推动预约诊疗服务工作的开展,卫生部制定下发了《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预约诊疗服务工作的通知》(卫办医管发〔2011〕111号),现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区县卫生局和海淀区公共委要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工作力度,按照《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师出诊管理改善预约挂号服务工作的通知》(京卫医字〔2011〕98号)、《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实施全市统一预约挂号平台的通知》(京卫医字〔2011〕164号)和《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门诊预约诊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京卫医字〔2011〕225号)要求,推动辖区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预约诊疗服务工作的组织实施。
结合全市预约挂号新举措和统一平台的实施,重点做好二级医院相关的门诊服务流程优化、医师出诊管理和医院信息系统改造等实施工作,推动分级诊疗和有序就医。
二、各三级医院要按照卫生部和北京市卫生局有关文件要求,加强对医院预约诊疗服务工作的规范化、专业化和精细化管理,持续强化完善院内医务人员培训与门诊服务流程改造。
结合全市预约挂号统一平台的实施,继续着重做好实名制预约挂号、全号段全号源预约、多种形式挂号服务、取消首诊点名和知名专家层级诊疗、实现三个月预约期等五项预约挂号服务新举措,进一步推进包括分时段预约、取消预约取号、医生工作站复诊预约、相关专业医师间互约、完善社区转诊预约等体现预约方便、快捷、优先措施的有效执行。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市级单位公费医疗经费由医院管理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市级单位公费医疗经费由医院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1995.06.20•【字号】京卫公字[1995]6号•【施行日期】1995.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市级单位公费医疗经费由医院管理的通知(京卫公字(1995)6号京财社(1995)1152号1995年6月20日)各区县卫生局、财政局、公医办,各有关医疗单位:我市自1992年开始进行了市级单位公费医疗经费由医院管理的试点工作,经过三年的实践,已摸索了一些经验,也取得了一定成效。
为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使之逐步形成规范化管理,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经费的使用管理(一)人均定额指标的确定,由市财政局和市卫生局根据上年的实际支出水平,剔除不合理的增长因素,综合考虑合理的增长因素,确定当年的定额指标。
(二)市财政按核定的指标金额将经费拨给区公医办,区公医办按试点医院承担的管理任务分季度将经费下拨给医院,随时掌握试点医院的经费使用情况,并进行监督指导。
(三)各试点医院对所管的公费医疗经费要单独设帐,按单位立户,按人设卡,实行微机管理,每季度向区公医办上报经费使用情况及实际支出情况(同时报盘),并抄报市卫生局公医办、市财政局社保处。
二、医院对享受单位医药费的报销比例(一)享受单位医药费支出,在人均定额指标50%以内(含50%)部分,按规定报销范围实报实销。
(二)享受单位医药费支出在人均定额指标50%以上,但未超过定额指标者,给予报销80%,另20%由享受单位负担。
(三)享受单位医药费人均支出超过定额指标以上部分,给予报销20%,另80%由享受单位负担;(四)因患疑难重症,当年累计用费超过万元的患者,其超万元以上部分,给予报销10%,另90%由享受单位负担。
三、经费结算方法(一)先计算出如下数据1.医院支出医药费总额:指定额指标内实报实销部分;报销80%部分;超定额指标报销20%部分;万元以上报销10%部分。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转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院中药房基本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转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院中药房基本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公布日期】2009.04.28
•【字号】京卫药械字[2009]35号
•【施行日期】2009.04.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管理
正文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转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院中药房基本标准的通知
(京卫药械字〔2009〕35号)
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医疗机构:
为加强我市医疗机构中药房规范管理,推进中医药发展,促进临床合理用药,保障医疗质量和人民群众用药安全,现将《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院中药房基本标准的通知》(国中医药发[2009]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提出如下具体要求:
一、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医疗机构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认真贯彻落实《通知》要求,本着为病人服务的思想,按着《医院中药房基本标准》,切实做好本医疗机构的中药房建设工作。
二、医疗机构要依据《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完善本医疗机构中药房各项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
三、各区县卫生局可根据本区县医疗卫生资源总量,人民群众就医要求等实
际情况,对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含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综合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适当调整《医院中药房基本标准》中的指标,对各项管理制度及操作规范不健全的,需按相关规定整改后方可开展中药房服务工作。
请各区县卫生局将此通知转至辖区内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院简易门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院简易门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8.05.20•【字号】京卫医字[2008]133号•【施行日期】2008.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院简易门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卫医字〔2008〕133号)各区县卫生局,各三级医院:为落实2008年北京卫生工作会议精神,强化医院管理,提升管理水平,拓展服务层面,优化就医流程,方便群众看病,规范医疗行为,保障就医安全,现将《北京市医院简易门诊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医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北京市卫生局医政处。
二OO八年五月二十日北京市医院简易门诊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医院简易门诊,方便患者取药和检验、检查,缩短患者等候时间,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简易门诊是医院针对慢性病患者(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转诊的慢性病患者)长期治疗需定期开药或需开具相关医学检验单或一般检查开设的门诊。
第三条简易门诊的医师应具备执业医师资质,并严格按照登记的执业地点和执业范围执业。
第四条简易门诊接待已经确诊且病情稳定的慢性病取药或检查、检验患者,不得接待初诊患者,不得接待病情不稳定的患者,不得接待非患者本人。
第五条简易门诊的医师须在患者持有相关疾病就诊病历资料,且不需要调整治疗方案时,方可按照原病历上注明的口服药品和服用剂量开具处方。
医师须在病历上记录开药日期,并注明“慢病取药”字样,但不书写病情记录。
第六条简易门诊的医师不得开具肌肉注射、静脉注射药品处方以及输血治疗和透析治疗等。
第七条简易门诊的医师不能开具下列药品:(一)第一、二类精神类药品;麻醉类药品;激素类用药;抗肿瘤药物;生物制品;抗排异药物;免疫抑制剂。
(二)专业性很强的特殊用药物,如强心药、抗心律失常药、抗凝药及中药汤剂;(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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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局文件
京卫监字(2007) 245号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监
督协管员管理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
为落实《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加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工作方案〉的通知» (京卫监字[2007] 44号)精神,特制定《北京市医疗机构监督协管员管理制度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医疗机构监督协管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本市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执业行为,提高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的意识和能力,加强医疗机构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医疗机构监督协管员(以下简称协管员)是指受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在医疗机构内协助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指导并监督本单位依法开展执业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协管员管理依照属地管理原则。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协管员队伍的组织、指导和培训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并提供医疗卫生法律法规的培训以及协管员队伍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本市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应设专(兼)职协管员; 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应设兼职协管员。
协管员应为医疗机构在职人员,且得到法定代表人授权行使监督协管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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衍·
第五条协管员管理方式
(一)协管员应由所在医疗机构推荐,填写《北京市医疗机构监督协管员登记表»,经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同意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报送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报送的《北京市医疗机构监督协管员登记表》进行审核登记,并负责建立本辖区协管员名册或管理系统。
(三)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定期对辖区医疗机构协管员进行培训。
协管人员培训考核合格后,与卫生行政部门签署《北京市医疗机构监督协管员责任书》。
(四) «北京市医疗机构监督协管员责任书》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医疗机构监督协管员因工作变动时,由该医疗机构按本制度第五条的规定推荐其他人选,报区县卫生行政部门。
协管员不能或不宜履行职贵的,卫生行政部门有权要求其所在单位更换人选。
第七条协管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从事行政管理的中层(或相当于中层)以上干部,熟悉医疗机构管理工作,并有一定的工作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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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热爱协管员工作,具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具有良好的表达、协调、沟通能力;
(四)经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五)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协管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代表医院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负责检查本医疗机
构日常的依法执业情况;
(二)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本机构开展监督检查;
(三)受本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处理涉及本
单位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处理;
(四)对本单位的不良执业行为提出改正建议,并督促整
改;
(五)了解本机构开展的各项业务工作;
(六)了解本机构现从业人员及新进人员的相关情况;
(七)对医疗机构办理行政许可项目进行审查;
(八)参与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项检查工作;
(九)接受医疗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的培训; (十)
参加相关会议、开展调查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
(十一)对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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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协管员应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的宣传、贯彻、落实和监督检查,并做好监督检查记录;
(二)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三)督促本机构落实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卫生监督意见及其它有关要求,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送卫生行政部门;
(四)对本机构发生的不良执业行为,及时提出改正建议,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条协管员应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廉洁奉公、秉公办事、不衔私情、依法办事,对有关
违法违规行为不得包庇隐瞒;
(二)积极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相关业务培训;
(三)不得以协管员的名义从事有损于卫生行政部门或本医疗机构形象的活动。
第十一条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协管员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定,对工作出色、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
第十二条本制度由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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