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星物产株式会社青岛办事处等六家外国企业常驻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对外国企业取得利息特许权使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对外国企业取得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征收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专项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标 签】关于印发,特许权使用费,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工作实施方案【颁布单位】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青国税发﹝2003﹞149号【发文日期】2003-06-30【实施时间】2003-06-30【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局;各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切实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及时发现问题,堵塞漏洞,提高国际税务征管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3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30号)的部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对外国企业取得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征收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专项检查的通知》(国税函﹝2003﹞538号)要求,结合我市预提所得税、营业税的征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以及非贸易售付汇税收凭证管理情况,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将联合开展对外国企业取得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征收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专项检查,现制定《关于开展对外国企业取得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征收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专项检查工作实施方案》,请遵照执行。
关于开展外国企业取得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征收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专项检查工作实施方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3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根据《》(国税发(2003)30号)的部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对外国企业取得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征收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专项检查的通知》(国税函(2003)538号)要求,为切实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及时发现问题,堵塞漏洞,提高国际税务征管水平,结合我市预提所得税、营业税的征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实际情况以及非贸易售付汇税收管理情况,现对本次外国企业取得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征收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专项检查(以下简称专项检查),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组织形式 为确保此次专项检查的顺利实施,避免重复检查给纳税人带来的不应有的负担,我市决定成立由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管领导为组长、市国家税务局所得税管理处、稽查局和地方税务局国际税务管理处、稽查局负责人为成员的“青岛市外国企业取得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征收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专项检查”联合领导小组,负责本次专项检查的领导、组织、政策答复以及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韩国三星康宁株式会社等外国企业取得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韩国三星康宁株式会社等外国企业取得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4.02.18•【文号】国税函[2004]279号•【施行日期】2004.02.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营业税,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韩国三星康宁株式会社等外国企业取得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279号2004年2月18日)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韩国三星康宁株式会社技术性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发〔2004〕1号)、《关于大日本油墨化学工业株式会社技术性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发〔2004〕18号)和《关于美国安拿罗辑克公司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发〔2004〕1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0〕166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对韩国三星康宁株式会社等下列外国企业与我国企业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而在1999年10月1日以后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予征收营业税;对与技术转让无关的技术服务费,以及技术转让收入中所含的商标使用费,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一、韩国三星康宁株式会社与深圳市赛格三星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深圳市赛格中康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技术转让与许可合同”(合同编号:SZJY98001)和“技术转让与许可合同第五次修正协议”(合同编号:03KRSZY41TCA05AMD),转让相关技术所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
二、大日本油墨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与深圳高氏劳瑞油墨化学有限公司签订“新闻油墨生产技术许可合同”(合同编号:01JPSZY26SCL03001),转让相关技术所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
国税发[2010]18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2010-02-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
第三条代表机构应当就其归属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其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
第四条代表机构应当自领取工商登记证件(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资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三)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应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应提供产权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四)首席代表(负责人)护照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五)外国企业设立代表机构的相关决议文件及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其他代表机构名单(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首席代表姓名等);(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代表机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者驻在期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代表机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开展对外国企业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开展对外国企业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征收所得税和营业税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营业税
【发文字号】国税函[2004]6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4.01.02
【实施日期】2004.01.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开展对外国企业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征收所得税和营
业税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
(国税函[2004]6号2004年1月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对外国企业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征收所得税和营业税专项检查的通知》(国税函[2003]538号)的工作部署,2003年对外国企业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征收所得税和营业税的专项检查工作业已结束。
其间,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通力合作,采取有力措施,克服了专项检查范围广、税源分散、工作量大等困难,较好地完成了检查任务。
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多数地区能够按国税函[2003]538号的要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组成临时联合工作组,共同领导、组织协调和实施检查,从而以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并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
根据各地上报的检查报告,从报告的及时性、数据资料的完整性和逻辑性、检查质量以及国、地税局合作程度等方面综合评定,成绩较为突出的单位有(排名不分先后):山东、天津、江苏、重庆、上。
(原创)解读国税发[2010]75号:境外机构劳务派遣常设机构认定问题得以明确
<原创>解读国税发[2010]75号:境外机构劳务派遣常设机构认定问题得以明确字号选择:大中小作者: 赵国庆日期:2010-09-07 来源: 中国税网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针对部分省市税务机关在日常税收管理中发现的少数境外机构通过为境内企业提供管理或技术服务,对取得的所得未按规定履行所得税申报纳税义务的情况,专门下发过一个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查境外机构通过派遣人员为境内企业提供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情况的函》(际便函[2009]103号),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对主要通过以下业务模式取得我国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开展一次调查,这些业务模式包括:境外机构与我国境内企业签订派驻协议或其他相关协议,派遣人员到我国境内企业担任高层领导、技术人员和其他职位,我国境内企业向境外机构支付派遣费或其他相关费用。
调查对象以制造业和服务业为主,对汽车制造企业应逐一开展调查。
该文件下发以后,引起了国内很多跨国公司以及中介机构的广泛关注。
特别是对于在实务工作中,境外机构(一般为境外母公司)派遣人员到我国境内外资企业(一般为境外母公司在境内的子公司或其他合资、合作企业)担任高层领导、技术人员和其他职位,我国境内企业向境外机构支付的派遣费用是否应认定为境外机构在向境内企业提供服务,企业和税务机关间有很大的争议。
如果境内企业支付的这笔派遣费用被视为因境外机构向境内机构提供服务,境内机构支付的是服务费的话,则境外机构派遣人员到境内提供服务往往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构成常设机构,从而境内机构支付境外的派遣费用将会涉及到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派遣人员的个人所得税。
但是,如果境外机构派遣人员到境内机构任职,这些被派遣人员被视为境内机构的员工,境外机构只是由于社会保险等各种客观原因为境内机构代为向派遣人员发放工资,境内机构支付给境外机构的派遣费用只是对境外机构代垫费用的补偿的话,这种行为不视为境外机构因提供服务在境内构成常设机构。
从而境内机构在向境外支付这批派遣费用时,只需要按规定扣缴派遣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就可以了。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表彰2008年至2009年第二批“A级纳税信用等级单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表彰2008年至2009年第二批“A级纳
税信用等级单位”的决定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青国税发[2011]43号
【发布部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1.03.04
【实施日期】2011.03.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表彰2008年至2009年第二批“A级纳税信用等级单位”的决定
(青国税发〔2011〕43号)
为了促进全社会依法纳税意识提高,推进税务机关规范执法和优化服务,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根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评选“A级纳税信用等级单位”活动。
经过各级国税局、地税局的评审和公示,评出了2008年至2009年第二批“A级纳税信用等级单位”。
为此,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决定对被评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单位”的青岛中山巴黎春天百货有限公司等206家单位进行表彰。
该批A级纳税信用等级单位执行期限为2011年3月4 日至2013年3月3 日。
希望受到表彰的单位珍惜荣誉,再接再厉,争取更大成绩。
全市广大纳税人要以先进为榜样,不断增强依法纳税自觉性,依法经营,争做诚信纳税人,为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
附件:
2008年至2009年第二批“A级纳税信用等级单位”名单(排名不分先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6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1994年11月18日国税函发[1994]6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我国政府和韩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将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根据双方会谈情况及最近磋商达成的谅解,现对有关条文的解释通知如下:一、关于第一条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规定适用人为中、韩双方各自的居民公司、居民个人。
为保证协定执行,防止滥用税收协定,凡我国居民公司、居民个人需在韩国享受该协定条文规定优惠的,必须向韩国税务主管当局提供由我国县(市)级以上国税局签署的《中国居民身份证明》。
韩国居民公司、居民个人需在我国享受该协定条文规定优惠的,在韩方未向我方提供其主管当局制作的统一的韩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前,必须填报我方关于《外国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表》,经我国县(市)级以上国税局审批后,给予协定条文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及议定书第一款、第二款根据协定第八条及议定书的规定,我国海、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从韩国取得的收入、利润,韩国应免征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我国海、空运企业派驻韩国办事处人员的工资、薪金和类似报酬,韩国应免征个人所得税。
按照对等原则,韩国海、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从我国取得收入、利润,我国应免征营业税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韩国海、空运企业派驻我国办事处人员的工资、薪金和类似报酬,我国应免征个人所得税。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大韩民国驻青总领事馆及外交人员自用免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大韩民国驻青总领事馆及外交人员自用免税汽柴油管理办法的通知【标 签】自用免税汽柴油,调整,管理办法【颁布单位】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青国税函﹝2004﹞57号【发文日期】2004-03-15【实施时间】2004-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自用免税汽柴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3﹞1346号)的要求,现将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自用汽、柴油管理办法调整通知如下: 一、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向本通知第四条所列车辆销售免税加油卡。
每辆车只能购买一张加油卡,卡上印有车辆牌照号码,限量供应。
馆长车辆每车每月购油量不超过500公升,其他车辆每车每月购油量不超过400公升。
每车每次购买不得超过3个月的核定免税用量。
二、本通知所列车辆凭加油卡,可在中石化在青的加油站加油。
加油站需核对车卡牌号一致后,方可销售免税油。
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须将销售给本通知所列车辆的不含税汽(柴)油单独计帐,单独核算,按月报青岛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领事处审核无误后,报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实际销售数量办理免抵税手续。
四、韩国驻青总领事馆车辆号码如下: 鲁B0001领(馆长公务车辆)、鲁B0002领、鲁B0003领、鲁B0006领、鲁B0009领、鲁B0010领、鲁B0015领(馆长个人车辆)、鲁B0017领、鲁B0019领。
五、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单位】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青地税发﹝2005﹞51号【发文日期】2005-03-25【实施时间】2005-04-01【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营业税注释:全文废止,参见《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09年以前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青地税发﹝2010﹞138号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第二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为规范和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营业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辖区内代表机构营业税的税收管理。
本办法也适用于青岛市辖区内华侨,港澳台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第三条 对未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的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咨询联络等业务活动。
但对其已经取得的佣金,回扣,手续费等项收入,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征税。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四条 代表机构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应提交如下资料: 1,工商登记,代码证书复印件; 2,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包括总机构名称,总机构背景,设立目的,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3,总机构所在国(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复印件; 4,在境内设立的其他代表机构的基本情况介绍; 5,首席代表护照(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代表证及在代表机构中工作外籍个人(华侨,香港,澳门,台湾个人)的护照(通行证,回乡证),居留证,工作证复印件和受雇证明; 6,购房合同,发票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7,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已确认纳税方法的代表机构,应提供国税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纳税方法证明文件复印件一份; 8,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石脑油【颁布单位】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青国税发﹝2008﹞126号【发文日期】2008-08-07【实施时间】2008-08-0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消费税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66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
一、《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印发是总局为加强对国产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管理的重要举措,各单位要及时组织学习和贯彻,明确内部部门分工,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确保政策执行到位。
二、青岛市内从事石脑油生产或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在本通知发布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
主管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应建立石脑油生产或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台帐,根据企业申请登记台帐。
三、各单位要加强对《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的管理,切实做好领用、审核、核销等管理工作。
(一)要指定政策法规部门专人负责证明单的管理,建立证明单的领用台帐。
台帐内容应包括领用单位名称、领用时间、领用经办人名称、领用份数、领用证明单号码、核销情况及核销时间、核销证明单的数量及号码等项目。
管理员凭购货企业申请,为企业办理证明单领取手续,并实时登记台帐。
证明单的领用,原则上一次一份。
对采购数量较大、采购方企业较多、且管理较为规范的企业,经企业申请,可一次领用多份,但应要求企业及时办理核销手续。
(二)证明单的审核和核销工作,由各单位政策法规和税源管理部门共同办理。
购货方首次申请领用《证明单》时,主管税务机关证明单管理人员应会同分管企业的税收管理员到企业所在地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核实。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下达免税粮食企业名单的通知-青国税税政[2000]37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下达免税粮食企业名单的通知正文:----------------------------------------------------------------------------------------------------------------------------------------------------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下达免税粮食企业名单的通知(青国税税政[2000]37号2000年2月16日)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精神,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军队用粮的其他粮食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其免税资格已经市国税局、财政局审核认定,现予下达,对名单所列企业在1999至2000年按政策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其中对其他粮食企业仅限于经营的军队用粮免税,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仅限于该项业务免税。
附件:免税粮食企业名单一、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企业(共152户)市北:3户1、青岛第一粮库2、青岛第二粮库3、青岛粮油进出口接运公司四方:1户1、青岛第三粮库崂山:1户1、崂山区粮油总公司开发区:2户1、山东黄岛国家粮食储备库2、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粮食收储中心城阳:10户1、城阳区粮油贸易中心2、城阳区上马粮油贸易中心3、城阳区河套粮油贸易中心4、城阳区红岛粮食管理所5、城阳区流亭粮食管理所6、城阳区夏庄粮食管理所7、城阳区惜福镇粮食管理所8、城阳区城阳粮食管理所9、城阳区粮食收储中心10、城阳区粮油供应中心即墨:29户1、即墨市兰村粮食储运站2、即墨市移风店粮食管理所3、即墨市刘家庄粮食管理所4、即墨市七级粮食管理所5、即墨市普东粮食管理所6、即墨市南泉粮食管理所7、即墨市大信粮食管理所8、即墨市马山粮食管理所9、即墨市长直粮食管理所10、即墨市灵山粮食管理所11、即墨市段泊岚粮食管理所12、即墨市瓦戈庄粮食管理所13、即墨市留村粮食管理所15、即墨市石门粮食管理所16、即墨市温泉粮食管理所17、即墨市华山粮食管理所18、即墨市大官庄粮食管理所19、即墨市店集粮食管理所20、即墨市南阡粮食管理所21、即墨市王村粮食管理所22、即墨市丰城粮食管理所23、即墨市田横粮食管理所24、即墨市太祉庄粮食管理所25、即墨市乔家屯粮食管理所26、即墨市粮食局城关粮库27、即墨市第二粮库28、城镇粮油食品供应公司29、即墨市南泉粮食储备库胶州:21户1、胶州市后屯粮食管理所2、胶州市前店口粮食管理所3、胶州市北郊粮油储运站4、胶州市苑戈庄粮食管理所5、胶州市张应粮食管理所6、胶州市北王珠粮食管理所7、胶州市马店粮食管理所8、胶州市南关粮食管理所9、胶州市董城粮食管理所10、胶州市九龙粮食管理所11、胶州市李哥庄粮食管理所12、胶州市洋河粮食管理所13、胶州市胶西粮食管理所15、胶州市北关粮食管理所16、胶州市里岔粮食管理所17、胶州市南杜村粮食管理所8、胶州市铺集粮食管理所19、胶州市胶东粮食管理所20、胶州市张家屯粮食管理所21、胶州市云溪粮食管理所胶南:26户1、胶南市城关粮食管理所2、胶南市大珠山粮食管理所3、胶南市张家楼粮食管理所4、胶南市寨里粮食管理所5、胶南市琅琊粮食管理所6、胶南市藏南粮食管理所7、胶南市泊里粮食管理所8、胶南市信阳粮食管理所9、胶南市大场粮食管理所10、胶南市塔山粮食管理所11、胶南市海青粮食管理所12、胶南市理务关粮食管理所13、胶南市大村粮食管理所14、胶南市市美粮食管理所15、胶南市六汪粮食管理所16、胶南市胶河粮食管理所17、胶南市宝山粮食管理所18、胶南市铁山粮食管理所19、胶南市王台粮食管理所20、胶南市黄山粮食管理所21、胶南市红石崖粮食管理所23、胶南市灵山岛粮食管理所24、胶南市粮食局直属库25、胶南市粮油贸易公司26、胶南市隐珠粮食管理所平度:32户1、平度市粮食局城关粮食管理所2、平度市粮食局李园粮食管理所3、平度市粮食局同和粮食管理所4、平度市粮食局香店粮食管理所5、平度市粮食局麻兰粮食管理所6、平度市粮食局古岘粮食管理所7、平度市粮食局仁兆粮食管理所8、平度市粮食局张戈庄粮食管理所9、平度市粮食局郭庄粮食管理所10、平度市粮食局南村粮食管理所11、平度市粮食局兰底粮食管理所12、平度市粮食局万家粮食管理所13、平度市粮食局蓼兰粮食管理所14、平度市粮食局中庄粮食管理所15、平度市粮食局崔家集粮食管理所16、平度市粮食局明村粮食管理所17、平度市粮食局白埠粮食管理所18、平度市粮食局门村粮食管理所19、平度市粮食局田庄粮食管理所20、平度市粮食局马戈庄粮食管理所21、平度市粮食局张舍粮食管理所22、平度市粮食局新河粮食管理所23、平度市粮食局灰埠粮食管理所24、平度市粮食局长乐粮食管理所25、平度市粮食局店子粮食管理所26、平度市粮食局蟠桃粮食管理所27、平度市粮食局大泽山粮食管理所28、平度市粮食局大田粮食管理所29、平度市粮食局旧店粮食管理所30、平度市粮食局祝沟粮食管理所31、平度市粮食局云山粮食管理所32、平度市粮食局崔召粮食管理所莱西:27户1、莱西市水集粮食管理所2、莱西市周格庄粮食管理所3、莱西市河头店粮食管理所4、莱西市马连庄粮食管理所5、莱西市唐家庄粮食管理所6、莱西市南岚粮食管理所7、莱西市日庄粮食管理所8、莱西市南墅粮食管理所9、莱西市河里吴家粮食管理所10、莱西市院里粮食管理所11、莱西市韶存庄粮食管理所12、莱西市武备粮食管理所13、莱西市牛溪埠粮食管理所14、莱西市院上粮食管理所15、莱西市店埠粮食管理所16、莱西市朴木粮食管理所17、莱西市夏格庄粮食管理所18、莱西市孙受粮食管理所19、莱西市望城粮食管理所20、莱西市绕岭粮食管理所21、莱西市姜山粮食管理所22、莱西市李权庄粮食管理所23、莱西市粮食转运站24、莱西市粮食储运站25、莱西市黑岚埠粮库26、莱西市粮油贸易公司27、莱西市粮油食品供应公司二、经营军队用粮的其他粮食企业(共9户)市北:2户1、青岛市军队粮油供应站2、青岛军粮采购中心李沧:1户1、青岛李沧良友军粮供应站崂山:3户1、崂山区粮油贸易公司2、崂山区东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3、崂山区康健粮油经贸有限公司胶州:1户1、胶州市军队粮油供应站胶南:2户1、胶南市粮食局积米崖军供站2、胶南市粮食局古镇口军供站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共1户)李沧:1户1、青岛市李沧粮油供应公司——结束——。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03.26•【字号】青国税函[2004]70号•【施行日期】2004.03.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税种正文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青国税函[2004]70号2004年3月26日)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13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3]12号)等文件精神,认真做好2003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切实加强领导,认真搞好汇缴组织工作今年,总局根据新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和代码、企业会计制度的相关内容对所得税申报表进行了修订,对申报、汇缴软件进行了完善、修改,同时对汇缴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因此,各单位要把汇缴工作提高到维护国家权益、组织收入、规范执法、为领导决策提供准确依据的高度上来,充分认识汇缴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按照总局、市局的要求认真部署落实。
各单位都要成立以分管局长为组长的汇缴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汇缴工作的组织、协调,定期对本单位的汇缴工作进行督导,确保汇缴工作顺利进行。
二、注重实效,抓好宣传培训工作汇缴准备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重要工作,各单位要妥善组织,认真抓好对内对外两个培训。
对内主要是搞好对汇缴人员基础业务知识的培训,培训内容包括新申报表的填写方法、所得税汇缴管理办法和工作规程、新的汇缴软件的使用方法、汇缴工作中涉及的税收政策、税法与财务会计差异的处理、历年汇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等,让每一个参加汇缴的国税人员都能全面掌握汇缴知识和技能;对外主要是搞好对企业和中介机构的培训与辅导,通过举办培训班,发放税法公告、明白纸等形式,让企业办税人员和中介机构了解申报表、新汇缴软件的使用方法和汇缴程序、要求等,明白如何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正确填制相关报表,准确录入有关数据,从源泉上保证汇缴数据的可靠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北京办事处等51家外国常驻代表机构免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北京办事处等51家外国常驻代表机构免税问题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4.02.16•【文号】国税函[2004]229号•【施行日期】2004.02.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北京办事处等51家外国常驻代表机构免税问题的批复(2004年2月16日国税函[2004]229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上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作为非营利机构申请免征营业税的请示》(京地税法〔2003〕654号)收悉。
根据现行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的规定,经审核,同意对下列51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免征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
1.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北京办事处2.德国工商大会北京代表处3.韩国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北京办事处4.美国机械制造技术协会北京代表处5.美国设备制造商协会北京代表处6.美国能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7.美国国际教育协会北京代表处8.韩国电子通信研究院北京代表处9.美国帕斯适宜卫生科技项目北京代表处10.日本贸易振兴会北京代表处11.法国粮食协会北京代表处12.加拿大-中国合作发展促进会北京代表处13.加拿大镍发展协会北京代表处14.西班牙瓦伦西亚自治区对外贸易局北京代表处15.大韩矿业振兴公社北京代表处16.日本新能源产业技术综合开发机构北京代表处17.美国农村发展研究所北京代表处18.日中经济协会北京事务所19.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北京代表处20.韩国农村振兴厅驻京办事处21.英中贸易协会北京办事处22.秘鲁国际马铃薯中心北京联络处23.意大利对外贸易委员会北京办事处24.日中经济贸易中心北京事务所25.国际家畜研究所北京联络办事处26.日本铁钢输出组合北京代表处27.美国二十一学会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28.日中长期贸易协议委员会北京事务所29.日本财团法人海外技术者研修协会北京办事处30.韩国对外经济政策研究院北京代表处31.美国家禽蛋品出口协会北京代表处32.英国海外志愿服务社北京代表处33.日本国际建设技术协会北京代表处34.美国内华达州经济发展局北京代表处35.日本国际贸易促进协会北京事务所36.东海日中贸易中心北京办事处37.瑞士世界黄金协会北京办事处38.韩国输出保险公社北京代表处39.美国西南研究所北京代表处40.丹麦发展中国家工业化基金会北京代表处41.美国林业及纸业协会公司北京代表处42.韩国科学技术研究院北京代表处43.韩国银行北京代表处44.香港中国产品质量协会北京代表处45.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46.法国阿尔萨斯大区发展署北京代表处47.朝鲜高丽进出口商社北京代表处48.意大利卑仁达制鞋名家联合会北京代表处49.美国家庭健康国际北京代表处50.法国国际保护工业与艺术产权制造商联合会北京代表处51.法国食品协会北京代表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
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
【发文字号】国税发[2003]28号
【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3.03.12
【实施日期】2003.07.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
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28号2003年3月1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根据代表机构近年来税务管理的实际情况,现就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代表机构税务登记及纳税申报问题
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的各类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其在我国从事各项活
动,应该按照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并按期向主管税务部门申报其经营情况。
其中属于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二款及其它规定不予征税或免税的代表机构,可在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申报其年度业务经营情况。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废)
【发文字号】青国税函[2001]85号
【发布部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1.03.13
【实施日期】2001.03.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0年度外商
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青国税函[2001]85号2001年3月13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1]71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领导,搞好培训辅导
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所得税)汇算清缴(以下简称汇缴),是在启用了新的所得税申报表、所得税汇缴管理办法和所得税汇缴工作规程的基础上进行的,各单位领导一定要切实加强对汇缴工作的领导,要成立以分管局长为组长的
汇缴领导小组,负责对所得税汇缴方案的制定、汇缴工作的组织、协调与督导。
为了保证汇缴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单位要认真搞好培训工作:对内要搞好对汇缴人员新的业务知识培训,包括新的所得税申报表的使用填写方法、新修订的所得税汇缴管理办法和管理规程等,让每一个汇缴人员全面掌握汇缴要求;对外要搞好对企业和中介机构的培训和辅导,让企业办税人员和注册会计师了解新老申报表的差异及其变化情况,掌握填报方法、注意事项等,增强培训的针对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部分总局定点联系企业税收自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部分总局定点联系企业税收自查工
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国税函[2009]697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9.12.10
【实施日期】2009.12.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部分总局定点联系企业税收自查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9]697号2009年12月1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内蒙古、甘肃、青海、宁夏,新疆、西藏):
为了做好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税收检查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定点联系企业2009年税收检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9]241号)的要求,经研究,税务总局决定开展10户定点联系外资企业的税收自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查企业
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
限公司、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麦当劳(中国)有限公司、汇丰银行、富士康科技集团、通用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和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10户定点联系企业集团的全部成员单位。
(具体名单见附件)。
二、自查时间
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6月30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通告(外企)
青岛市人民政府通告(外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5.07.16•【字号】•【施行日期】1985.07.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通告(外企)(1985年7月1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为加强对常驻青岛市的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及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外国企业常驻青岛代表机构的人员,都要到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领取代表证和工作证。
代表证和工作证是持证人凭以开展正常业务活动的身份证明。
凡未经批准登记发证的外国企业人员不得开展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接待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人员时,要凭外商代表证和中国雇员的工作证洽谈业务和办理其他有关事宜。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向已登记的外国企业常驻青岛代表机构的人员颁发代表证。
(二)为适应我市进一步开放的需要,做好对我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人员的服务工作,特于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日正式成立青岛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
常驻青岛市的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及人员需要聘用长期的或临时的翻译、办事员、打字员、教师和司机、厨师、勤杂工等服务人员,租用房屋以及需要其他服务事项,可提出申请,统由青岛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负责办理。
对过去已自行聘请的各类工作人员,必须在通告发布后十天内,向青岛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登记和办理有关手续。
(三)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持登记证前往青岛市公安局外国人管理、出入境管理处办理居留户口登记手续。
(四)华侨企业、港澳企业设在青岛的常驻代表机构,亦应按照本通告各项规定办理。
(五)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若干税务问题的通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若干税务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1.06.04•【字号】青国税函[2001]181号•【施行日期】2001.06.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若干税务问题的通知(青国税函[2001]181号2001年6月4日)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青国税函[2001]85号)下发后,各基层局为使纳税人顺利完成2000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做了大量的工作,同时也反映了一些问题,为规范税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2000]15号文件精神,自2000年1月1日起,对设立在我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免缴地方所得税。
二、对企业已按有关规定计提应上交的各项基金、费用,凡已逾期两年未上交的,应比照“企业的应付未付款项,凡债权人逾期两年未要求偿还的,应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国税发[1999]195号)的规定办理;但如果上述应上交的各项基金、费用,是在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期间提取的,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报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以继续享受有关优惠。
三、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都应以实际发生数计入成本、费用,不得把预提的费用或准备金直接列入成本、费用开支。
对已经预提的费用或准备金,凡是已经发生,并应由本期负担的,准予按实际发生数计入本期成本、费用;如果是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负担的,应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年终有余额的,应并入当期损益计算缴纳所得税。
四、企业发放的半年奖、年终奖等非经常性奖励,应在企业“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中列支。
外国企业常驻青岛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居留管理暂行办法
外国企业常驻青岛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居留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89.08.10•【字号】•【施行日期】1989.08.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外国企业常驻青岛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居留管理暂行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1989年3月29日批准,1989年8月10日市公安局发布)为加强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及本市有关规定,制定以下办法。
一、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外国企业常驻青岛代表机构(以下简称驻青机构),应于核准登记之日起十日内,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证件副本或影印件到青岛市公安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登记簿。
统一签发的登记簿作为登记证明。
二、在驻青机构内工作的外籍人员及其眷属,在青已居留一年以上的,应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证件和本人简历的副本或影印件,到青岛市公安局办理居留、登记手续,领取《外国人居留证》。
居留不满一年的,领取《外国人临时居留证》。
三、在驻青机构内工作的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周岁)非外籍入境人员及其眷属,在青以居三个月以上的,应在核准登记之日起十日内,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证件及本人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本人简历影印件、二寸免冠半身正面照片两张,到青岛市公安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青岛市居住证》。
四、驻青机构如申请变更登记簿内原登记项目,应于变更前三日内持登记簿及其他证件,到青岛市公安局办理变更手续。
驻青机构撤销时,应将登记簿缴原签发机关。
居留人员离青、离任或出境不再返回时,应将所持证件交回原发证机关。
遗失证件者应立即向市公安局报告并在《青岛日报》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五、《青岛市居民证》有效期满仍需继续留住的,应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六、驻青机构聘雇的中国籍公民,应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证件到青岛市公安局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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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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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星物产株式会社青岛办事处等六家外国企业
常驻代表机构纳税问题的批复
【标 签】三星物产株式会社,常驻代表机构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函发﹝1995﹞576号
【发文日期】1995-11-03
【实施时间】1995-11-0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营业税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三星物产株式会社六家办事处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纳税的请示》(青国税外字[1995]115号)收悉。
经研究,同意对三星物产株式会社青岛办事处等六家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算征税。
附件: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算纳税的六家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名单
1.三星物产株式会社青岛办事处(北京、上海)
2.香港威球船务(亚洲)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天津、上海、大连)
3.韩国东西海运青岛办事处(大连)
4.美商运通货运公司青岛办事处(北京)
5.日本兼松株式会社青岛办事处(北京、天津、上海、广州、深圳、大连、哈尔滨)
6.韩国株式会社世元青岛办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