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07.30•【字号】沈政办发〔2019〕22号•【施行日期】2019.07.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沈政办发〔2019〕22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7月30日沈阳市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服务行为,明晰窗口职责边界,强化限时办结规则,实行项目救济机制,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依据《沈阳市多规合一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沈阳市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平台(以下简称“联合审批平台”),是全市统一开展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的业务办理平台,为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全链条、全流程、全覆盖的审批服务。
第三条沈阳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分为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4个阶段。
沈阳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分为阶段并联办理事项和可同步办理事项。
阶段并联办理事项是指在审批流程某一阶段内具有紧密关联性,且可同时并联办理的事项;可同步办理事项是指跨越审批流程多个阶段,内容相对独立,且可同步办理的事项。
第四条除涉密事项外,全市工程建设项目的行政审批、技术审查、公共服务等事项均要进驻市、区县(市)政务服务中心,审批实施纳入联合审批平台线上管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实施全过程。
第五条全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实施遵循统一制定的业务流程、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
未纳入流程、清单、指南的环节、事项、申报材料,审批部门不得实施。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六条市、区县(市)两级政务服务管理部门是联合审批平台运行的主管部门,负责联合审批平台的运行管理,在市、区县(市)两级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区域,设置咨询服务窗口、阶段综合受理窗口、综合受理窗口,公布审批流程、事项清单及办事指南,推进联合审批平台的应用。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市人社局关于全面推行建筑工人实名制和农民工工资分账及代发管理制度落实的通知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市人社局关于全面推行建筑工人实名制和农民工工资分账及代发管理制度落实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20.03.11•【字号】沈建发〔2020〕19号•【施行日期】2020.03.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市城乡建设局市人社局关于全面推行建筑工人实名制和农民工工资分账及代发管理制度落实的通知沈建发〔2020〕19号各区(开发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社部门,各有关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市〔2019〕18号)、《省住建厅省人社厅关于印发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辽住建〔2019〕131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沈政办发〔2016〕103号)、《市城乡建设局市人社局关于印发沈阳市房屋和市政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分账及代发管理办法(试行)》(沈建发〔2020〕9号)等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屋和市政工程建设领域用工管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方式,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现将我市全面推行建筑工人实名制和农民工工资分账及代发制等制度事宜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为规范我市建筑市场秩序,维护建筑工人和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坚持源头管控,标本兼治,彻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加快促进我市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
自2020年3月1日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和在建的房屋和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全面纳入沈阳市建筑工人实名制综合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市实名制平台”),实行建筑工人实名制、农民工工资分账及银行代发制等制度,实现建筑施工现场管理正规、农民工工作月清月结。
到2020年底,实现农民工工资基本无拖欠。
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建设工程费用标准
第一部分:建筑工程费用组成建筑工程费用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组成。
一、直接费:直接费由计价定额分部分项工程费和措施项目费组成。
(一)计价定额分部分项工程费:由直接工程费和技术措施费组成。
直接工程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
1.人工费:是指直接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的生产工人开支的各项费用,内容包括:(1)基本工资:是指发放给生产工人的基本工资。
(2)工资性津贴:是指按规定标准发放的物价补贴,煤、燃气补贴,交通补贴、住房补贴,流动施工津贴等。
(3)生产工人辅助工资:是指生产工人年有效施工天数以外非作业天数的工资,包括职工学习、培训期间的工资,调动工作、探亲、休假期间的工资,因气候影响的停工工资,女工哺乳时间的工资,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工资及产、婚、丧假期的工资。
(4)职工福利费:是指按规定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费。
(5)生产工人劳动保护费:是指按规定标准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的购置费及修理费,徒工服装补贴,防暑降温费,在有碍身体健康的环境中施工的保健非等。
2.材料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构配件、零件、半成品的费用。
内容包括:(1)材料原价(或供应价格)。
(2)材料运杂费:是指材料自来源地运至工地仓库或指定堆放地点所发生的全部费用。
(3)运输损耗费:是指材料在运输装卸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损耗。
(4)采购及保管费:是指为组织采购、供应和保管材料过程中所需要的各项费用。
包括:采购费、仓储费、工地保管费、仓储损耗。
(5)检验试验费:是指对原材料、辅助材料、构配件、零件、半成品进行鉴定、检查所发生的费用。
(2008年各专业计价定额的材料费中未含该费用)3.施工机械使用费:是指施工机械作业所发生的机械使用费以及机械按拆费和场外运输费。
施工机械台班单价由七项费用组成:(1)折旧费:是指施工机械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陆续收回其原值及购置资金的时间价值。
2004年76号文件(清单规范)
沈阳城乡建设委员会沈阳建筑工程管理局沈阳市财政局沈建发﹝2004﹞76号转发省建设厅关于颁发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辽宁省实施细则的通知及关于发布辽宁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现将辽宁省建设厅《关于颁发〈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辽宁省实施细则〉的通知》(辽建发[2003]81号)及《关于发布〈辽宁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建发[2004]26号)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同时,根据建设部[2003]119号、辽建发[2003]81号及辽建发[2004]26号文件精神,结合沈阳地区的实际情况,现就贯彻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辽宁省实施细则》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2004年7月1日起,凡在沈阳地区进行招投标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在编制工程量清单和工程量清单计价时,均按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辽宁省实施细则》及附录执行,已发出招标文件或已签订合同的工程则不作调整。
二、工程量清单计价活动执行标准㈠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是反映拟建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其他项目名称和相应数量的明细清单。
工程量清单由招标人提供,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编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时,其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计量单位、计算规则,应统一按《计价规范》规定执行,不得因工程情况不同而改变。
㈡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量清单计价采用综合单价法,企业自主报价。
1.直接费部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可按企业定额或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2.综合费,即应计入综合单价内的临时设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可参照《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参考标准》执行。
3.规费,是指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
包括工程排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社会保障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2.10.29•【字号】辽住建发[2012]42号•【施行日期】2012.10.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住建发〔2012〕42号)各市、绥中县、昌图县建委(局)、财政局:为进一步落实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制定《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按本办法规定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在保修期内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出现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建设工程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保修期限按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保证金的预留第四条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工程质量保修事项和保证金预留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按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进行约定:(一)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三)保证金存储、使用、返回方式;(四)其他需约定的事项。
沈阳市刺激房地产市场16项政策
沈阳市刺激房地产市场16项政策一、鼓励被征收居民购买商品住房,被征收居民自签订货币化补偿协议之日起一年内购买一套商品住房的,对新购置住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对购房成交面积中超过部分享受其他优惠政策。
解读:根据《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被拆迁人重新购置住房享受有关契税政策的操作办法》(沈财农税〔2005〕176号)有关拆迁补偿免征契税的规定:“对拆迁居民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该规定包含两层含义:原文包含两层含义。
一是对新购置住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
二是对购房成交价格中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契税税率为新购置住房应缴契税税率。
如新购置住房超过144平方米,则契税税率为4%。
例如:今年6月份,张先生一处面积为80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获得拆迁补偿款80万元。
今年年底前,张先生新购置一套面积为150平方米的住房,成交价格为120万元。
其应缴契税额为:1.对拆迁补偿款80万元免征契税;2.对超出拆迁补偿款的40万元征税;3.150平方米住房对应的契税税率4%;4.张先生应缴税款为40万元×4%=16000元。
如果张先生购置的这套住房恰好为此次房交会期间的参展楼盘,那么按照此次房交会期间的优惠政策,张先生虽然仍然要缴纳16000元的契税,但其所购住房超过补偿面积部分(70平方米)还可获得购房补贴,补贴标准与新购住房相对应,即每平方米补贴150元,张先生可以获得购房补贴150元/平方米×70平方米=10500元,这样张先生买这套房子相当于仅缴纳了16000元-10500元=5500元的契税,比原政策优惠很多。
二、对成交额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成交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成交总价款的50%,余款可视地块交付进度在一年内付清;土地成交额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于成交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沈政令[1995]4号
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正文:---------------------------------------------------------------------------------------------------------------------------------------------------- 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沈政令[1995]4号1995年3月10日)第一条为维护市容整洁,适应城市建设需要,保证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有序进行,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各类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
凡与建筑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建筑工程管理局是本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县(市)、区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接受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建委、城建、劳动、公安、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正常生产作业的义务和对违反本规定行为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的权力。
第五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实行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科学管理,推行现场管理责任制。
建筑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分包单位在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对分包工程实施现场管理。
第六条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现场的全面管理。
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应佩带证明其身份的证卡,明确岗位责任。
第七条建设监理或总包单位可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协调施工现场内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其他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
第八条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并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施工,施工组织设计由施工单位的主管单位或部门审批。
建筑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市财政资金统筹使用实施方案的通知-沈政发〔2016〕3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市财政资金统筹使用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市财政资金统筹使用实施方案的通知沈政发〔2016〕3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现将《沈阳市财政资金统筹使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沈阳市人民政府2016年1月21日沈阳市财政资金统筹使用实施方案为进一步优化财政资源配置,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完善预算管理制度,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财政资金统筹使用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15〕49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结合国务院、省、市政府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改革和完善转移支付管理等部署和要求,以各地区、各部门为主体,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避免资金使用“碎片化”,盘活各领域“沉睡”的财政资金,把“零钱”化为“整钱”,统筹用于发展急需的重点领域和优先保障民生支出,增加资金有效供给,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工作目标。
近期目标:盘活各领域财政沉淀资金取得明显进展,初步建立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机制,促进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防风险。
“十三五”目标: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机制更加成熟,将所有预算资金纳入财政部门统一分配,做到预算一个“盘子”、收入一个“笼子”、支出一个“口子”,推动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确保财政资金优化配置。
(三)实施原则。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沈阳市总工会关于实施农民工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沈劳社发[2007]9号【发布部门】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沈阳市总工会【发布日期】2007.02.09【实施日期】2007.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沈阳市总工会关于实施农民工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沈劳社发[2007]9号)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城乡建设委员会、总工会,及各相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劳社部发〔2006〕15号)和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6〕35号)等文件精神,保护进城务工农民工合法权益,按照“低费率、保当期、保大病”的原则,报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实施农民工医疗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鉴于我市大部分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已随所在单位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了维护政策的连续性,本《通知》实施前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已参加了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不得变更参保方式,仍按原缴费标准缴费,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通知》适用的参保范围,仅限于在外地注册在我市从事建筑施工的单位、在本市已参加养老保险而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招用农民工占本单位用工人数70%以上的个体餐饮和娱乐等服务性行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通知》所指的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本市或外省市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并与上述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上述用人单位都必须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一)缴费基数及比例:用人单位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2.5%的比例按月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沈政发[2010]23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沈政发[2010]23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各级财政分配关系,建立财政收入、财力稳定增长机制,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省市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辽政发〔2010〕9号)精神,市政府决定从2010年1月1日起,调整现行的市区(含县、市、开发区,下同)财政管理体制。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顺延省市财政体制调整的主要思路,按照“下划收入、核定基数、增长分成”的要求,建立分配合理、激励发展的市区财政管理体制。
通过下划市区共享税收收入、科学核定分成比例、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等措施,扩大各地区一般预算收入规模,理顺市与各地区收入分配关系,充分调动各地区发展经济、壮大财源、组织收入的积极性,增强各级财政保障能力,提升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协调发展。
(二)基本原则。
1.坚持顺延省对市体制调整主要思路的原则。
在将省共享税收全额下放的基础上,下划市级税收收入,实行市与各地区总额分成。
按照省核定分成比例方法,科学核定市与各地区财力分成比例,建立分配合理、激励发展的市区财政管理体制。
2.坚持促进经济发展、增加财政收入的原则。
通过下划省、市级税收收入,实行市与各地区总额分成,鼓励各地区加快发展经济,重视财力增长,促使全市财政收入的整体规模不断扩大。
3.坚持兼顾市与各地区既得利益、平稳过渡的原则。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业经2000年6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张国光2000年6月27日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新建建筑供热工程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沈政办发〔2016〕91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新建建筑供热工程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新建建筑供热工程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沈政办发〔2016〕91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新建建筑供热工程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7月13日沈阳市新建建筑供热工程费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我市社会发展环境,贯彻落实城市供热规划,改善和提升环境质量,加强供热工程费的管理,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新建建筑供热工程费(以下简称“供热工程费”)是指新建民用建筑中住宅与非住宅建筑(以下简称“新建建筑”)所需联网的供热设施工程建设费用。
供热工程包括热源厂增容、一次管网、换热站(不含房屋)的供热系统工程。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辽中区、新民市、康平县、法库县)需联网供热的新建建筑项目,均应按照本规定缴纳供热工程费。
供热工程费是向新建建筑的建设单位或新建自用房屋的所有权人征收。
第四条供热工程费实行统一标准、统一征收、统筹使用。
第五条全市所有新建建筑项目的供热工程费由沈阳城市公用集团负责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时统一收取,该集团在市建设项目联合收费办公室设置收费窗口。
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供热工程费。
第六条沈阳城市公用集团应建立征收供热工程费项目清单(清单主要包括被征收主体、建筑项目名称、项目所在地、建筑面积等相关内容),并按月提交给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2004年76号文件(清单规范)2003年81号、2004年26
沈阳城乡建设委员会沈阳建筑工程管理局沈阳市财政局转发省建设厅关于颁发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辽宁省实施细则的通知及关于发布辽宁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沈建发[2004]76号各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现将辽宁省建设厅《关于颁发〈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辽宁省实施细则〉的通知》(辽建发[2003]81号)及《关于发布〈辽宁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建发[2004]26号)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同时,根据建设部[2003]119号、辽建发[2003]81号及辽建发[2004]26号文件精神,结合沈阳地区的实际情况,现就贯彻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辽宁省实施细则》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2004年7月1日起,凡在沈阳地区进行招投标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在编制工程量清单和工程量清单计价时,均按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辽宁省实施细则》及附录执行,已发出招标文件或已签订合同的工程则不作调整。
二、工程量清单计价活动执行标准(一)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是反映拟建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其他项目名称和相应数量的明细清单。
工程量清单由招标人提供,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编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时,其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计量单位、计算规则,应统一按《计价规范》规定执行,不得因工程情况不同而改变。
(二)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量清单计价采用综合单价法,企业自主报价。
1. 直接费部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可按企业定额或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2. 综合费,即应计入综合单价内的临时设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可参照《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参考标准》执行。
3. 规费,是指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
包括工程排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社会保障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
沈政办发【2010】66号文件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沈政办发[2010]66号转发市建委等部门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沈政办发[2010]66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建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市建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加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管理,维护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含农民工,下同)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建筑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沈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主体或投资者(简称建设单位),以及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简称“社保费”)的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市建筑企业管理站(简称市建管站)具体负责社保费的收取、拨付、检查等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社会保险政策、社会保险费核定及落实从业人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社保费财政专户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保费用于建筑施工企业为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支出,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农民工医疗工伤综合保险等项目。
社保费的计取标准为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07%,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市建管站缴纳。
第五条社保费属于社会保险收费,是建设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应按国家现行有关取费规定计入工程总造价,在报价中单独列项,不参加招标竞争。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社保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社保费,不得将应缴纳的社保费转嫁给建筑施工企业。
第六条缴纳社保费采取建设工程开工前预缴,竣工后结算的办法。
沈阳市建委关于转发省住建厅、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建委关于转发省住建厅、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8.01.08
•【字号】沈建发〔2018〕2号
•【施行日期】2018.01.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正文
市建委关于转发省住建厅、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建发〔2018〕2号各区(开发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省住建厅、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辽住建发〔2017〕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中规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不再收取。
已经缴纳的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仍按照《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相关规定进行返还。
二、在2017年下半年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暂停缴纳期间,出具质保金缴纳承诺书的建设和施工单位,按辽住建发〔2017〕6号相关规定执行,补办相关手续并报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三、本通知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辽住建发〔2017〕6号)
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8年1月8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2.14•【字号】沈政办发〔2017〕9号•【施行日期】2017.0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民工工作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沈政办发〔2017〕9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2月14日沈阳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建立和规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简称工资保证金制度),完善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16〕62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资保证金制度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通信工程、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从事水利工程、交通工程(道桥、铁路、桥梁、机场、地铁)、电力工程、煤气管网、供热管网工程项目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承包企业,下同)。
第三条工资保证金实行属地化管理,各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的收缴、使用、管理等工作。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直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监管工作。
第四条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解决所属工程项目发生的拖欠问题。
社会保障费问题(中税网)
社会保障费问题您好!针对上一个问题,我找了相关文件,沈建发[2011]11号,社会保障费由建设单位缴纳,由市建管站具体负责收取、拨付等工作,按一定比例返给施工企业,请问房地产企业如何账务处理?未来对所得税及土增清算有什么影响?专家回复:1、《转发市建委等部门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沈政办发[2010]66号)中的《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第四条社保费用于建筑施工企业为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支出,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农民工医疗工伤综合保险等项目。
社保费的计取标准为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07%,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市建管站缴纳。
第五条社保费属于社会保险收费,是建设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应按国家现行有关取费规定计入工程总造价,在报价中单独列项,不参加招标竞争。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社保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社保费,不得将应缴纳的社保费转嫁给建筑施工企业。
第六条缴纳社保费采取建设工程开工前预缴,竣工后结算的办法。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办理中标备案手续之前预缴社保费,并凭缴费证明办理《中标通知书》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按实际建设工程总造价结清社保费,凭社保费结清手续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单位即房地产企业缴纳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简称“社保费”)应计入计入工程总造价,属于开发商品房项目的建筑安装成本,因此,房地产企业的账务处理为:借:开发成本XX元贷:银行存款XX元2、根据《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房地产企业缴纳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简称“社保费”)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也可以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中的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从销售房屋的收入中扣除。
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管理办法》所适用的效力范围,自2010年6月1日起,凡在沈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主体或投资者,以及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简称社保费)实行统一管理,市建筑企业管理站(简称市建管站)具体负责社保费的管理工作。
社保费的计取标准为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07%。
第四条招投标代理机构在签订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后应当向建设单位告知社保费收取的标准、程序、方式和地点等有关事宜,并填写《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缴费告知单》(附件1),分送给建设单位和招投标管理机构。
第五条建设单位必须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备案前,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保费。
对建设单位不缴纳社保费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中标通知书》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筑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社保费按如下方式进行缴纳:(一)建设单位携带企业营业执照和已开标的中标通知书或发包承包书,到市建管站办理缴纳社保费手续;(二)市建管站按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总造价(中标价或发包价)计算社保费的预收数额并收取社保费。
收费地点:沈阳市和平区总站路115号(沈阳建筑大厦东侧四楼);(三)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社保费后,市建管站为缴费单位开具市财政统一印制的社保费专用收款收据;(四)社保费收取后按相关程序,存入市财政专户。
第七条市建管站要认真执行《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缴费标准,建立健全严格的审核制度,填报《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办理通知单》(附件2)确保社保费足额收缴。
第八条凡发生欠缴社保费的工程项目,市建管站必须与建设单位签订《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协议书》(简称《缴费协议书》附件3),确定分期缴纳的日期、金额和相关责任,并到公证机关办理协议公证书。
第九条市建管站对已办理社保费缴纳手续的工程项目,应出据《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办理通知单》(简称《社保费办理通知单》附件4),由建设单位分送相关的管理机关,做为已办理完缴纳社保费的证明。
(规费文件)关于调整意外伤害保险
沈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文件沈建价发(2011)1号关于调整意外伤害保险、社会保障费及人工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通知各建设、设计、施工、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及招标代理机构:根据辽宁省住建厅、沈阳市政府及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有关文件精神,现对意外伤害保险、社会保障费及人工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计取进行调整。
一、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根据辽宁省建设厅《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文件精神,意外伤害保险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50元,如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可按工程总造价计算,每千元按1.50元计取。
二、社会保障费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等部门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沈政办发[2010]66号)、《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沈建发[2010]61号)文件精神,社会保障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农民工医疗工伤综合保险)实行统筹管理,由建设单位直接向沈阳市建筑业管理站缴纳,社会保障费的计取标准为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07%。
投标单位在投标报价时不再包含此项费用。
三、人工费根据《关于调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人工日工资单价的通知》(辽住建发[2011]5号)文件精神,调整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中人工日工资单价,在2010年《关于调整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人工日工资单价的通知》(辽住建[2010]36号)文件基础上,再调增8元/工日,调整后的人工费作为各项费用的取费基数。
四、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在编制工程造价时应按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建设工程费用标准》(辽建发[2007]87号)中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标准执行。
但该标准不包括工地地面硬化处理(硬覆盖)、工地临时道路硬化处理、施工现场设置密闭式垃圾站、施工垃圾必须采用相应容器或管道运输、工地出入口洗车及窨井等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沈阳市收费管理办法-沈政发[1992]45号
沈阳市收费管理办法正文:---------------------------------------------------------------------------------------------------------------------------------------------------- 沈阳市收费管理办法(沈政发[1992]45号1992年11月1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收费按本办法管理:(一)行政性收费:系指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按照特定需要收取的费用。
(二)事业性收费:系指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非管理性服务所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三)经营性收费:系指企、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商品化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企事业部门单位,要认真执行本办法,加强对收费的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部门,按规定权限对收费单位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收费原则和审批程序第五条行政性收费必须以实际管理行为和客观需要为依据,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从严控制。
法律、法规有规定及省以上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必须收取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收费单位提出申请,按隶属关系区(县)的经区(县)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市属的经市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理由、依据,报市物价、财政部门审理。
(二)市物价、财政部门经过审理,同意收费的,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申办批复。
(三)行政性收费由符合管理权限的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收费单位要持有关文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收费专户存储手续,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方可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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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求助编辑
《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是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加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管理,维护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建筑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沈阳市实际而制定的办法,适用于在沈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主体或投资者,以及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
目录
转发市建委等部门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政办发[2010]6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建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加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管理,维护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含农民工,下同)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建筑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沈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主体或投资者(简称建设单位),以及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简称“社保费”)的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市建筑企业管理站(简称市建管站)具体负责社保费的收取、拨付、检查等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社会保险政策、社会保险费核定及落实从业人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社保费财政专户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保费用于建筑施工企业为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支出,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农民工医疗工伤综合保险等项目。
社保费的计取标准为建设工程总造价的
3.07%,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市建管站缴纳。
第五条社保费属于社会保险收费,是建设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应按国家现行有关取费规定计入工程总造价,在报价中单独列项,不参加招标竞争。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社保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社保费,不得将应缴纳的社保费转嫁给建筑施工企业。
第六条缴纳社保费采取建设工程开工前预缴,竣工后结算的办法。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办理中标备案手续之前预缴社保费,并凭缴费证明办理《中标通知书》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按实际建设工程总造价结清社保费,凭社保费结清手续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七条建设单位按下列规定缴纳社保费:
(一)建设工程总造价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的一次预缴全额社保费。
(二)建设工程总造价3000万元以上1亿元(含1亿元)以下的,首次预缴社保费为总额的50%。
(三)建设工程总造价1亿元以上5亿元(含5亿元)以下的,首次预缴社保费为总额的30%。
(四)建设工程总造价5亿元以上的,首次预缴社保费为总额的20%。
欠缴的社保费按市建筑企业管理站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协议书》规定执行。
第八条赴外埠施工的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当地实行社保费统一管理的,其社保费应当委托当地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收取,结算后转入我市社保费专用账户;当地未实行社保费统一管理的,仍由建筑施工企业直接向建设单位计取。
第九条社保费的收取使用市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款收据,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市建管站预收的社保费,根据省建设厅、财政厅《辽宁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有关规定,拨付给建筑施工企业,用于支付企业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市建管站每季度向建筑施工企业拨付1次社保费,年终决算,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
执行《辽宁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的外市建筑施工企业,须到我市相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规费计取标准。
第十一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为社保费拨付对象:
(一)已经取得《企业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辽宁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企业从业人员已参加社会保险的。
(三)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健全的。
(四)在指定银行设立社保费专用账户的。
(五)外埠建筑施工企业有完整入沈备案手续的。
第十二条对市建管站拨付给建筑施工企业的社保费,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市建管站在拨付社保费前,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审核,手续不全的不予拨付。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市建管站拨付的社会保障费用应单独建账。
市建管站应健全社保费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建筑施工企业的有关账目,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的建筑业外埠从业人员与参保建筑施工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可在我市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继续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六条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达到国家政策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城镇从业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办理。
第十八条对建设单位不缴纳社保费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中标通知书》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未按《建设工程社保费缴纳协议书》缴费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保费和滞纳金的,除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外,由市建管站申请司法机关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条建筑施工企业冒领、挤占、挪用、截留社保费的,由市建管站追回已拨付的社保费。
第二十一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市建管站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建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