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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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对于国有控股公司中工作人员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否定说。

认为国有控股公司不是国有公司,其工作人员当然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是肯定说。

认为国有控股公司包括在国有公司的范围之内,其工作人员当然为国家工作人员。

推荐阅读:国有控股认定目前,对于国有控股公司中工作人员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否定说。

认为国有控股公司不是国有公司,其工作人员当然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是肯定说。

认为国有控股公司包括在国有公司的范围之内,其工作人员当然为国家工作人员。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认识都不正确,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只能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首先,对国有控股公司是否为国有性质的认定,与对于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并不是同一个问题,前者与后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不能如此简单地加以认定,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可从以下两方面来加以说明:一方面,两者对刑法有关条款适用上的作用是不同的。

把国有控股公司作为国有公司来对待,其主要的的作用在于为司法机关惩治国有控股公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提供法律依据。

而对于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其作用在于界定国有控股公司工作人员中贪污贿赂犯罪主体的范围。

另一方面,对国有控股公司性质的认定问题,与对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两者对刑法有关条款适用上的后果也是不同的。

国有控股公司以国有公司论,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主体,不一定能成为贪污贿赂犯罪主体。

而国有控股公司不以国有公司论,其工作人员就不能成为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主体,但有可能成为贪污贿赂犯罪主体。

其次,笔者认为,国有控股公司是否以国有公司论,对于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在本质上不产生决定性影响。

这是由两个因素决定的:一是国有控股公司中工作人员的人选属性。

“受委派”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受委派”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受委派”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受委派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是指在一定时间内,由原工作单位派遣到其他单位、地区或者国家从事某一项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

认定受委派国家工作人员需要考虑多方面因素,包括法律、政策等,申请和认定程序严格,需要依法办理。

一、认定条件1、有原工作单位的职工身份;2、受委派工作有明确的任务、时间和条件等要素,且属于国家任务;3、委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4、委派单位与原工作单位应属于不同主管部门或不同区域。

二、认定程序1、申请受委派的工作人员需要向原工作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上受委派单位的相关文件和证明材料。

2、原工作单位根据受委派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请,在审核过后出具委派单位函,并将委派函交受委派人员本人。

3、受委派人员携带委派函到委派单位后,应当向委派单位提交个人简历及工作经历等相关资料,并在委派单位填写申请表。

4、委派单位对受委派申请进行审核,并提交审核文件至上级行政部门。

5、上级行政部门审核完毕后,确认受委派人员的任职资格并报国务院部门进行备案。

三、注意事项1、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手续办理,不得违法违规委派;2、受委派人员应当在受委派期间遵守委派单位的纪律,认真履行职责;3、受委派人员应当在受委派期间认真学习、深入调研,取得一定成果并及时向原工作单位报告。

四、认定意义1、受委派人员可以在委派单位扩大自己的职业发展,并通过委派工作的经历提升自己的综合素质;2、原工作单位可以通过委派机会,了解其他单位的工作方法、管理经验等,并在工作中获得一定的借鉴与提升;3、委派单位可以获取具备相应能力、经验的专业人才,既节省了寻找人才的成本,又收获了专业人才提供的工作价值。

综上所述,受委派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是严格依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的,具有重要的经验和意义。

对于受委派人员本人、原工作单位和委派单位等方面都有着较多的好处和支持,促进了国家事业的发展和各个单位间的紧密联系。

受委派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在现代社会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最新法律规定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范围

最新法律规定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范围

法律规定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范围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规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3]167号)规定: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论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论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21 0 0年 3月
河北 大学成 人教 育学 院学 报
J un lo ut d c t n o b Un y
Ma . 2 0 r 0l V0 .1 1 2 N0. 1
第 1 2卷第 1 期
二、刑法第 9 条 中具体概念的分析界定 3
刑法第 9 条在司法适用 中之所 以引起纷争 ,是因为人 3 们对其 中某些具体概念理解不一所致。例如委派的性质 ,国 家机关的范围如何界定等。厘清这些概念 ,无疑是正确理解 与适用刑法第 9 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前提与基础。 3 ( ) 委 派 性 质 之 界 定 一 委派的性质如何 关系到案件的定性 ,不仅要搞清楚委 派的性 质 ,还要 明白委派 的前提 ,被委派所从事工作 的性 质 ,只有一 系列 因素符合法律 规定 ,才可 以对案件准确定 性 。从法条 可以看 出 ,有权委派 的主体是 国家机关 、国有 公司 、企业 、事业单 位 ,而其他 非 国有 单位 则无此权 限 ; 该 条对被委 派的对象 没有 明确 的规定 ,因此理论界与实践 界将此 理解 为其 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 ,也可 以不是 ;从被 委派所从事 的工 作性 质而 言无疑要 符合从事 公务 的规定 。 因此结 论为 :受 委派从事公务 的人 员 ,无论其先前是否具 有 国家工 作人 员 的身份 ,只要具 有 被 国家机 关 、国有公 司 、企业 、事业单位合法委派的身份 ,并且从事的是公务, 即应 “ 以国家工 作人 员论 ” 。 需 要注意的是 ,委派 与委 托的含义应该 是不 同的 ,这 里涉及 两个 问题 :一 是刑法第 3 2条贪污罪第 2款 “ 国 8 受 家 机关 、国有 公 司、企业 、事业 单位 、人 民 团体 委 托管 理 、经 营国有财产 的人员 ,利用职务便利 ,非法 占有 国有 财务 的 ,也 以贪 污罪 定罪处罚 。 这里 的委托 主要指 因承 ” 包 、租赁 、临时聘用等管理 、经 营国有财产 。可见贪污罪 主体又被扩 大化 了 ,并非必须 为国家工作人员 ,虽不具有 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但是依法受 国有单位委托管理 、经营 国有财产 的人员也可成 为贪污罪 的主体 。因此在认定贪污 罪主体 时应特别 注意这一点 ,并 明确委派与委托适用 的不 同条件和场合 。二是有关 国有控股 、参股的公 司、企业 中 受委托人员 的认定 。这类企业虽然不 同于 国有公 司、企业 的范畴 ,但是其运作 中又涉及 到公有财产 、公共利益 的问 题 。有学者 以国家 是 否控 股 作 为判 定 “ 家工 作 人员 ” 国 的标准 。3 l 但是 这样 一来 ,同样 为 国有财产 ,在 两种 企业 中受到 的保护 却不 同 ,不论从 国有 财产 的保护 角度 ,

浅谈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浅谈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近年 来 , 随着 国有 企业 改革 的不断深 化, 传统 的 国有 企业 基 现公 务性质 , 代 表 国有 出资人管理 国有 资产 。第三 , 委派 方式 具
本 上 已经 实现 了改制 , 新 的身份 是 国有控 股 或者参股 企业 。 国企 有合法 性 。 委派 与被委 派单位 之间 , 一定要 达成委 派与接 受意 思
◆ 社会 观 察
{ I } I 占缸金
2 0 1 3 ・5 ( 中)
浅谈 国有控股 、 参股企业 中国家工作人 员身份 的认定
邱 洪 利
摘 要 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 、 参股企业后 , 企业中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存在较大的争 议。界定判断某人是否属于 “ 受委派从事公务” 的国家工作人员, 应当严格把握 ‘ 凑 派” 和‘ 公 务” 的法律含义。本文阐述了
பைடு நூலகம்
高 人 民检察 院关 于办 理国家 出 资企业 中职务 犯罪 案件 具体应 用 查 和管理 等管 理性活 动 。公务对 于 国有控股 、 参 股企 业而言 , 是
法 律若 干 问题 的意 见》 ( 以下 简称 《 意见》 ) , “ 经 国家机关 、 国有 企 代表 国有 出资人监 督 国有 资产在 企业中 的运 行 , 保证 国有资产 不 业 事业单 位推荐 、 提名 、 任 命 以及批 准, 在 当前 国有 控股或 者参股 流 失 。
的公 司、 分 支机构 中 , 从业 的公务 人员 , 以国家工 作人 员认定 ; 同
第二, 公务 的职权 性 。公务 是基于 职权而 产生 的, 一般 都是
时, 国家 出资企 业应 当担 负管理和 监督 国有 资产之 职责 , 具体任 在 国有控 股、 参股 企业 中, 由具有 一定职 务的工作人 员, 依照 职权

如何认定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如何认定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如何认定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职务型经济犯罪疑难问题对话录(2)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熊选国苗有水来源:2004-11-15 中国法院网—刑事研究熊选国(以下简称熊):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人员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实务中争议颇大。

苗有水(以下简称苗):从实际发生的案例看,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是指一些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为了行使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而派驻到其参与的具有国有资产成分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的管理人员。

在特定情况下,这类人员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为了加强指导、监督,而委派到没有国家资产投入的非国有单位中的人员。

依我看,认定委派人员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为标准,而不论其所在单位是否具有国有资产成分。

这里最关键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委派”一词的含义?熊:我认为,所谓委派,基本含义是委任和派遣。

委派的本质是要求被委派人员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

委派具有多种多样的形式。

实践中,委派可以采取任命的方式,也可以采取指派、提名、批准等方法。

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要由公司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如果某国有公司委派其工作人员到国有资本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担任经理,就不能直接采取任命的方式,只能向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提名,要求该董事会聘任该工作人员担任经理。

可见,委派采取何种形式并不重要,认定委派人员关键是要考察其是否具有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本质特征。

苗:那么,被委派人在接受委派以前的身份,是否影响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的认定呢?熊:不应当有影响。

受委派的人员是由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直接派出并代表该单位在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他们可能原来就是在上述国家机关、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类被委派人员在原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通常仍保留其原有身份、级别或待遇等;也可能是为了委派需要而由上述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临时聘用之后加以委派,代表受聘单位在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活动,即先受聘后委派。

“国家工作人员”范围辨析.doc

“国家工作人员”范围辨析.doc

“国家工作人员”范围辨析()刑事侦查论文渎职罪论文刑事证据论文侵犯财产罪论文侵犯人身权利罪论文危害公共安全罪论文由于1997年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界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对“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况往往意见分歧较大。

为了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运用刑法武器打击犯罪,有必要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作进一步的研究,把握好立法精神与立法目的。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由于1997年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界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对“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况往往意见分歧较大。

为了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运用刑法武器打击犯罪,有必要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作进一步的研究,把握好立法精神与立法目的。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根据该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应该包括四种类型,现分述如下: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首先,应是国家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其次是这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非工勤人员和劳务人员。

国家机关的范围,根据宪法,包括:各级权力机关(从全国人大到乡镇人大),各级行政机关(从国务院到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地区行政公署、区公所和街道办事处),各级检察机关(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到区县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各级审判机关(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区县人民法院、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国家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所建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来意义。

从政治体制改革的最终目标来看,政企分开后,国有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将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最终将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所取代。

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界定

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界定

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界定《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一款具体规定了所谓“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即:1、国有单位(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1、3种范围的内涵是相对清晰的,比较容易认定。

而第二项即“受委派”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分歧主要集中在非国有企业中哪些人员是具有“受委派”和“从事公务”特征之“准国家工作人员”。

本文试对此展开阐述:一、受委派的含义“受委派”的含义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主体方面,包括委派者和受委派者。

根据刑法的规定,委派者应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而受委派者有何条件,刑法并未进行限制性规定。

二是内容方面,即受委派者的权利和义务,刑法将其限制为“从事公务”,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公务”的内容来确定。

何为受国有单位委派?受委派是与依法定、受委托相对应、相并列的概念。

依法定是指行为人取得从事公务的资格是来自于依据全国性或地方性的法律、法规而进行的选举、任命、考核等,如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

受委托是指行为人取得从事公务的资格是基于有关单位的委托而产生。

受委派是基于委任或派遣。

委托与委派之间虽只有一字之差,但含义不同。

委派是委任、派遣,是一个单位任命某人到另一个单位担任一定职务,它实际上是任命,不过不是向本单位任命,而是基于某种合法缘由向外单位任命。

被委派者担任一定的职务,获得一定的授权在职权范围内独立从事公务。

委托则是基于协商将一定事务交给他人管理,被委托者以协议为依据独立从事活动,活动的结果按照协议由委托者和受委托者双方承担。

在现行《刑法》第九十三条中规定了受委派从事公务,而未规定受委托从事公务。

国家工作人员中关于公务的界定

国家工作人员中关于公务的界定

浅谈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我国刑法对特殊犯罪主体的称谓。

国家工作人员除了能实施刑法规定的一般主体所实施的犯罪外,还由于职务和权力的特殊性可以实施一般主体所不能实施的职务犯罪。

作为职务犯罪的主体,刑法已经明确其范围,这对正确认定和处理职务犯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这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征。

由此不难看出,是否依法从事的公务,是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依据,是国家工作人员概念的核心。

对此,如何理解刑法中“公务”这一概念,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浅谈我们的看法。

一、公务的特征所谓的公务,是指国家和集体的事务。

具体要体现出国家财政负担活动;管理国家财产;享受国家待遇的人员,而不是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事务。

因此,提出以下特征:㈠事务性。

所谓公务,是指国家机关和集体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事务,其实也就是刑法中所说的公务,而不是居民委会、村委会的日常事务。

居民委会和村委会的事务,均不属刑法中规定的公务范围。

因为国家财政不负责他们的活动经费,工作人员也不享受国家工作人员的任何待遇同时,又不承担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和义务。

所以说只有享受国家工作人员待遇的才是从事公务的人员。

㈡职能性。

所谓职能,是指实现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能的活动。

对于国家司法机关来说,实现司法职能活动是公务;对于经济管理部门来说,实现该部门代表国家,对经济活动进行直接或间接干预职能的活动是公务;对于国有企业来说,实现企业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职能的活动是公务。

对于国家机关内部的管理活动,这些对本机构内部事务的管理活动也是该机构职能的组成部分,因此也属于公务活动。

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界定的几种情形

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界定的几种情形

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界定的几种情形【关键词】非国有企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界定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一款具体规定了所谓“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而其中“受委派”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

受委派和从事公务是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两个条件,且要求同时具备、相互统一。

受委派是从事公务的前提,从事公务是委派的内容。

如果虽受委派但非从事公务或者虽从事公务但非委派职权所应从事的事务,都不能视为受委派从事公务。

由于企业管理上的复杂性和变动性,被委派人员的身份在企业中可能发生变化,职务的变化是否影响到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笔者认为,应在把握上述两个基本条件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下面主要探讨四种常见的情形:一、在严格实行职工代表大会的集体企业中,国有单位委派来的工作人员,又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担任职务的,是否仍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集体企业依照法律实行民主管理。

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重大问题”,可见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

因此,在严格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中,其主管单位即国有单位派来的管理人员工作到职工代表大会召开之时,其职位要经过大会的选举认可并通过。

未通过的,一般由委派单位召回或在集体企业中改任其他职务。

这样的集体企业,国有单位委派人员担任职务受到一定限制或具有暂时的效力,最终决定权在于企业职工代表大会。

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管理人员其职务的来源只能是职工代表大会而不再是国有单位的委派,其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而不再对委派单位负责。

这些人员的身份特征由国有单位的委派人员转化为企业民主管理产生的人员,从职工代表大会选举通过生效时起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评标委员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

评标委员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

评标委员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作者:张京宏张庆芬赵中华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6年第08期内容摘要: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虽然有多个司法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因个案情况复杂,经常出现争议,特别是职务犯罪侦查和侦查监督等部门之间往往存在不同的认识,给案件的办理带来了一定的干扰,本文抓住身份和从事公务这两点,以实际案例为基础,分析评标委员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

关键词:身份从事公务招标方代表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侦查监督部门与侦查部门对甲的主体身份存在争议。

侦查监督部门意见认为,甲是以特邀专家的身份参与招标准备工作,从事的技术服务性劳动,不属于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侦查部门意见认为,甲虽然以专家身份参加招标工作,但其代表招标人的利益,监管国有资产的使用,属于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本文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对甲主体身份的认定需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作为某国有独资公司返聘的人员,甲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评标委员会中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

解决这两个问题首先要以法条为基础,化繁为简,厘清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标准。

一、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是《刑法》第93条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理论学说主要有“身份论”和“公务论”两种观点。

“身份论”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是一种职务性犯罪,所以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资格身份。

“公务论”观点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主张在确定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时,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来界定,[1]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

两种学说各有优点与缺陷,身份论以人事管理关系为准,认定思路简单明确,司法操作性很强,但该学说偏重资格,身份是与计划经济联系密切的用语,不符合日益深化的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背景。

公务论从本质上把握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特质,但是完全不顾及身份资格,只强调从事公务的特征属性,具有一定的片面性。

非国有单位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

非国有单位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

非国有单位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2009-9-22 00:11撰文曹坚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也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认定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关键是要正确理解和掌握“委派”和“从事公务”的含义。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委派”与“从事公务”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解释,是司法实践的重要参照标准。

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

不论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

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

笔者认为,委派必须具备如下几个方面的要件:(1)委派的主体特定,即委派的主体必须是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这里的国有公司,必须是资产全部国有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公司不是国有公司。

(2)委派的目的特定,即委派的目的是到受委派单位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具有公务性质的活动,从事技术或劳务性质的工作不能视为委派。

如何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如何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如何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如何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34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党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

党的工作人员,是指党的各级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党的基层组织中专职、兼职从事党内事务的党员。

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的认定,依照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执行。

本条例对具体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未做详细说明;但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对于我们的案件的定性与处理,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司法实践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以及司法解释,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加以具体阐述。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界定1997年刑法典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会。

国家行政机关,就是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各种管理机构。

国家审判机关,就是各级人民法院。

国家检察机关,就是各级人民检察院。

军事机关,就是对国家武装力量实行管理的各级机构,如国家军事委员会、四总部等。

从我国的政体和国情看,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在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各领域中发挥着领导作用,但从其性质上看,它毕竟是一个政党,而不是国家机构,所以还是不把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视为国家机关为宜。

至于目前在我国存在的所谓名为总公司实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更不应视为国家机关。

所以在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中以及在原为行政机关而现在为总公司的组织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如供电公司、烟草公司,显然应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不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

三、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所谓准国家工作人员,是指现行刑法典中所规定“以国家工作论”的人员。

根据1997年刑法典第93条的规定,准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三种:第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单位委派到集体企业从事公务人员的身份认定

国有单位委派到集体企业从事公务人员的身份认定

国有单位委派到集体企业从事公务人员的身份认定作者:栗旸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5年第03期内容摘要:对国有单位委派到集体企业从事组织、管理、经营人员身份的认定,应以其是否负有维护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法律责任作为实质判断标准,并结合其所在的集体企业形式作个别化的综合判断。

关键词:国有单位委派集体企业保值增值[案例一]1994年12月,被告人严某被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从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派到该市机械工业管理局所属的集体企业弹簧厂挂职锻炼,担任副厂长。

1996年1月18日,严某经该厂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并经市机械工业管理局批复同意担任厂长。

在此期间,严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本厂资金157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严某受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委派,挂职担任重庆弹簧厂副厂长,经厂职代会选举并获上级单位同意担任厂长,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对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案例二]1992年1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吴某在担任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东吴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受莘庄乡政府委派担任东吴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总经理。

吴某利用负责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等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贿赂人民币56万元、美元3.4万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吴某虽系受莘庄乡政府委派担任总经理,但其当时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且该集体企业中无国有资产成分,因此吴某在集体所有制企业中从事管理工作不属于从事公务,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认定吴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包括集体企业)的人员,必须符合“从事公务”的实质标准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前述两则案例中,两名被告人都是受国家机关的委派到下属集体企业从事领导、管理工作,其担任的职务具有相似的权力来源和任命形式。

但法院认为严某受委派管理集体企业属于《刑法》规定的受委派从事公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吴某受乡政府委派管理集体企业的经营活动不属于从事公务,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产生上述相反结论的原因,在于对受委派人员到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认定标准需要区分情况具体分析。

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

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

新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是刑事立法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及哪些人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所作的立法解释。

上述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在国家工作人员概念上的纷争,同时明确地规定了“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

应当说,其科学性和实践操作性较之旧刑法前进了一大步。

但由于立法时没有对“公务”的含义,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等问题,作出具体的解释;加之理论界观点不一,认识分歧,因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屡屡发生歧义,直接影响了刑法的适用。

当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从事司法实践工作的同志,都急切地企盼有解释权的机关能尽早就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所涉及的一些有争议的问题作出具体的解释,以便统一思想、统一执法。

本文仅就如何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有关问题,略陈管见,以供参考。

一、关于以什么标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问题以什么标准界定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这是当前极具争议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是一种职务性犯罪,所以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的资格身份,这是其从事公务的前提,故主张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应以行为人是否具有上述资格身份来确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主张在确定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时,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来界定,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要是依法从事公务者,即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之列。

事实上,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和主张并非始于刑法修订之后。

早在1995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之后,在如何界定公司、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问题上,理论界和司法实际部门便存在了严重的分歧。

再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再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订后的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0自1997年10月1日刑法实施以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认识并没有因刑法的修改而得到统一,如何理解刑法第九十三条的争论十分激烈,检法两院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掌握仍然宽严不一。

这种现状直接影响执法的统一性和法律的权威性。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充分尊重立法精神的基础上,本着严格执法、统一执法标准的指导思想,加强协商,尽快联合颁布新的司法解释,以消除执法标准不一的现象。

鉴此,笔者试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几种观点加以评析,以供参考。

自1979年颁布的刑法实施以来,如何理解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刑法学界一直有争论。

但由于当时经济体制的单一性以及立法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规定得宽泛,加之/两高0曾先后联合制发几个司法解释,统一了一些理论上的纷争,司法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争议并不多见。

检法两院激烈争论始于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5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6(以下简称5决定6之后。

该5决定6规定:贪污受贿罪的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

但5决定6却没有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作出新的界定,因此如何理解公司、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检法两院出现了严重分歧:一种是/身份论0,即高法所持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12月25日颁布的5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中规定: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根据高法的内部文件,所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0是指具有国家干部身份,即必须根据国家组织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正式列入国家干部编制序列的人员。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身份认定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身份认定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身份认定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是区分普通职务犯罪与贪污贿赂犯罪的关键所在。

国有企业中管理人员是否都可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1年《关于在国有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非法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是否接受委托为标准对上述情况进行了规定,但仅从形式上对所有国有企业中管理人员进行区分,有可斟酌探讨的余地。

一、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或改制公司中担任董事长、经理及经理以下职务的管理人员是否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一)受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或改制公司中担任董事、经理及经理以下职务的管理人员是否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有权部门委派相关人员到国有企业担任董事、监事,代表国家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认定该类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争议;相关人员被委派到国有企业担任经理及经理以下职务的管理人员,其身份如何确定在理论上则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总经理等聘任人员,不应当认定为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

[1]另有观点认为,国有公司、企业委派该公司、企业人员到有该国有单位投资的合资、合作、股份制企业中从事公务的,都视为代表该国有单位参与对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都应以“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对待。

[2]司法实践中,人们对相同法律条文往往有不同的理解,进而会作出不同的裁判。

例如,被告人陈某原系香港保宏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受贿犯罪被逮捕。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陈某通过上海市委组织部由某国家机关调入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联发公司”),被聘任为该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香港保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宏公司” )副总经理。

1994年下半年,陈某代表保宏公司在与香港佳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怡公司”)共同投资经营房产项目的业务活动中,先后两次收受佳怡公司经理王某所送港币共计24万元,折合人民币2632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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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f叁塑!查塾垒竺!!盟堕i莲簟蟹圜蟹露_“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界定宋南陈瑞鹏摘要对我国刑法关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的界定,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很大。

判断某人是否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J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从界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范围开始,把握从事公务这一本质特征,并厘清委派的涵义。

本文指出理解‘公务一"的概念应把握国家权办胜和管理性两个特征,而‘凑派”应同时具备委派主体的特定性、委派目的的特定性以及委派程序的有效性。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公务委派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65-02如何界定“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关系到某些职务犯罪是否成立,也是学界和实务部门长期争议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但是,理论和实践对该条中“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概念和范围却有着很大争议,这种争议甚至影响到了司法工作的有效开展。

所以笔者通过对相关问题的分析研究,试图确定一个标准以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从而有利于司法工作的开展。

从法条出发,.笔者认为,判断某人是否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从晃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范围开始,把握从事公务这一本质特征,并厘清委派的涵义,从而做出判断。

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范围(一)国有公司的范围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经济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化,大量的国有企业开始向公司转变,形成了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的公司化格局。

在这种格局下,如何认定公司为国有公司,刑法学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只有公司的全部股份都属于国家所有时才能认定为国有公司,即只有国有独资公司才能认定为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不能认定为国有公司:二是认为国有控股公司也应当认定为国有公司,即国有资产占据绝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时候即可以认定为国有公司,甚至有一小部分人认为只要有国有资产的存在即可认定为国有公司。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认为所谓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

如果是国有公司、企业与非国有单位共同出资组建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国有资产占99%,非国有资本占】%的股份,这种公司仍然不能认定为国有公司。

理由如下:首先,从公司法法理上来讲,国家和非国家股东同样都是出资者,同样享有与其出资比例相一致的资产收益权、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并不是说公司的全部财产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资产是否控股,国有资产在公司中是否处于优势地位只表明国有资产在公司中的股份或者份额的多少,并不能因为股份或份额的多少而使公司的性质成为国有。

如果国有资产份额多,公司就转化为国有公司,那么是否私人资产份额多,公司就转化为私营公司呢?那么公司的性质也会随着股权变动而不断在国有公司和非国有公司问变化,而混合所有制这一名词也没有存在的意义了。

其次,如果将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视为国有公司,那大量“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将无可争议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那么,《刑法》第93条第2款关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就将成为多余,从而造成立法上的自相矛盾。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笔者认为,结合分析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上述规定也可以从侧面证明,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这一论断的正确性。

(二)国有企业的范围比照上述对国有公司的阐述,国有企业指除国有公司以外的,全部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活动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其组织形式必须是非有限责任公司或非股份有限公司。

2(三)国有事业单位的范围国有事业单位,是指由中央或者地方政府提供经费,从事教科文卫等公益性活动的组织,如学校、研究院所、广播电视台、报刊等。

国有事业单位应具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国有性,主要是由国家提供经费或投资兴办,并归属国家有关部门管辖;二是带有管理性或服务性。

(四)人民团体的范围作者简介:宋南,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陈瑞鹏,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书记员。

65’Le ga l S y st e m A nd Soci et y —■毽塑蟹I:竺兰!型圭!f叁垒!查塾坌刑法上的人民团体是指所有享受国家财政拨款的团体,不仅控股、参股公司中的人员必须是从事领导、监督、管理等公务活仅是指共青团、工会、各民主党派等团体,而社会团体则是指非国动,如受委派从事的是劳务活动,则受委派人不能被认为是国家有性的团体。

营二、从事公务的概念和内涵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因此,明确“公务”的内涵,对于明确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于什么是公务,法律界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务是具有国家性质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活动,仅仅指纯粹的国家事务;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务是指公共事务,包括对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各方面公共事务的组织、管理和监督: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务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管理的事务和国有公司、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对公务的界定相对比较准确,现行刑法中的“公务”应该包括三个部分:一是纯粹的国家事务,即国家机关的事务;而是国家参与管理的社会事务即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事务;三是国有公司、企业单位的对国有财产的经营事务。

原因在于,理解公务的概念应把握两个特征:一是具有国家权力性,因为这种管理活动是代表国家进行的,是一种国家行为或国家权力派生出来的行为;二是管理性,即是对公共事务进行的管理活动。

固从“从事公务”的主体身份来看,必须以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为依托,并且通过依法选举、任命、聘任、委托、委派等方式,取得为实行管理所必需的职务上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是通过对公共事务管理体现出来的,同时对于他们的管理内容而言又是一种国家赋予的权力。

这就要求公务是来源于国家所赋予的权力,并体现国家对人、财、物的一种具有公共管理性质的活动。

基于上述公务活动的特征,可以区分公务活动与劳务活动。

劳务活动,通常是指直接从事物质资料的生产活动和服务活动,是依靠自己的体力或技术直接创造物质财富,或者为社会生产和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与公务活动不同,劳务活动不具有国家权力性和管理性的特征。

因此,有些人虽然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也经手、管理具体的公共财产,但确实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因为这些人对公共财产的经手、管理是靠提供劳务来实现的,而非在从事公务。

当然,公务活动和劳务活动的界限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比如,国有事业单位的老师的教学活动不是公务活动,但其进行招生的活动就是公务活动。

三、对委派的理解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向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目的是为了加强对非国有单位的管理和对其工作的指导、监督。

在把握这类工作人员时,关键要正确认定“委派”的涵义,《刑法》第93条对“委派”概念的立法表述,应该是我们理解“委派”涵义的法律依据和基础。

笔者认为,委派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第一,委派主体的特定性。

即委派单位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并且是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的委派,任何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委派都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委派。

第二,委派目的的特定性。

受委派到国家66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刑法中的委派。

第三,委派程序的有效性。

委派方与被委派方应均有同意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予以确认。

以口头方式进行的“委派”,则必须经过事后委派单位和被委派单位以及被委派人员的行为予以充分的证实。

而至于受委派对象是否在委派前就必须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则不影响委派是否有效,只要符合委派的条件,受委派人员无论在委派前是何种身份,委派后均可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第四,委派的合法性。

即委派的单位只能在其合法权限范围内进行委派,如果超越委派权限,这种委派就不具有合法性,“受委派人”不能成为国家工作人员。

在司法实践中,如下两种情况主体身份的认定,常常会引起争议,笔者结合上述对委派的分析在这里探讨下。

一种情况是,被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又担任了总经理职务,这时候被委派人员就同时兼有了两种身份。

当他在公司利用职务实施犯罪时,对其主体身份的认定就是定罪的关键,但是这种情况下主体身份的认定往往会成为难点。

笔者认为在该种情况下,仍应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因为依照公司法法理,国有单位永远不可能委派其人员直接担任总经理,最多只能基于股东权委派其人员担任董事,但事实上,该总经理职务的任命或聘请与国有单位的推荐以及担任董事的便利身份有直接的关联,其总经理职务的单人仍然是国家权力的派生,是国有单位的一种间接委派行为,仍然符合从事公务的标准,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司法实践中还会遇到一种情况,就是被委派的人员在国家控股、参股公司工作以后,又被该公司“委派”到另一家非国有公司从事管理工作,这就是所谓的“转委派”。

该人员在另一家非国有公司利用职务实施经济犯罪时该如何定罪?上文我们论述“委派”的时候,提到委派主体的特定性,即委派单位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就是说只有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而国家控股、参股公司不是国有公司,其不是“委派”行为的适格主体。

因此,被国家控股、参股公司“委派”到另一家非国有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总的来说,应该牢牢把握上述三个关键问题,即从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开始,把握从事公务这一本质特征,并分析委派是否合法有效,从而准确界定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促进司法工作的有效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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