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真件作为证据的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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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件是否具有证据效

传真件是否具有证据效

传真件是否具有证据效力?问题提出:传真件作为便利的沟通方式,已成为商事往来的主要形式之一, 因此, 在司法实务特别是民商事审判中, 传真等数据电文作为证据使用的案件也逐渐增多。

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 传真件是否能作为证据?证据效力的大小如何定位?相关案例:广东 A 公司 (系卖方与上海 B 公司 (系买方每次买卖仅以传真件的格式合同确认业务往来, A 公司持有应收款项的《对账单》 , B 公司持有提货签收的《收货确认函》 ,除此没有其他双方共同签章的文件。

B 公司因内部管理不善拖欠 A 公司货款高达 6000万元。

在索债无果的情况下, A 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 6000万元至起诉日未还, 出具还款计划后, 没有按照该计划的约定还款, 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 A 公司的主张。

案例分析: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传真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以证明合同关系的成立。

一般来说, 传真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但若只有单独的传真件而没有双方签章的其他确认文件或证据材料, 证据之间欠缺相互印证, 对方当事人又不认可, 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A 公司的《还款计划书》、 B 公司的《收货确认函》、 A 公司的《对帐单》与传真件结合使用,形成了证据链,起到了证明作用。

因此,法院支持了 A 公司的诉讼请求。

问题思考:1、从公司实际业务需要来看,传真件也是日常交流的主要方式之一,其具有方面快捷的优点。

但是, 鉴于传真件本身的特点及证据力, 在日常使用时存在较大风险, 我们应注意使用的场合及方式。

虽然传真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但是由于其本身特点及日常使用中存在的弊端,其证据效力并不确定。

2、应严格按照公司《合同管理办法》通过书面文本签订合同,如果事情紧急, 通过传真件形式缔结合同, 在双方之间成立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形下, 当事人应采用证据补强的措施, 再通过书面文本确认。

【最新文档】论合同传真件的证明力-优秀word范文 (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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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文档】论合同传真件的证明力-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论合同传真件的证明力论合同传真件的证明力论合同传真件的证明力论合同传真件的证明力[内容提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尚未明文规定数据电文的概念,但是,在司法实务中,特别是民商纠纷中,数据电文作为证据使用逐日凸现其重要作用。

目前,就数据电文证据的形式、证据能力、证明力等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颇多。

本文仅就合同传真件证据问题作简要探讨,力求与广大同仁共同交流,为我国民事证据法的良性发展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证据证据能力证明力数据电文证据一、数据电文、数据电文证据的概念1.数据电文我国关于数据电文的法律概念基本上源于《电子贸易示范法》,《电子签名法》第2条规定“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②2.数据电文证据顾名思义,数据电文证据就是指用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储存的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它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电文证据,如电报、电传、传真;③另一种是电子证据,如电子交换数据、电子邮件等与计算机紧密联系的证据。

④电文证据是以电报、电传、传真等记载的思想内容事证明案件事实,具有书证的特点。

⑤二、数据电文证据理论1.数据电文证据学说就数据电文证据定位问题,即数据电文证据究竟属于证据种类中的哪一类还是单独一类,人们先后提出了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鉴定结论说、混合证据说和独立证据说等多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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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合同传真件有没有效

销售合同传真件有没有效

---销售合同传真件的有效性分析在商业交易中,传真作为一种传统的通信方式,因其快捷、方便的特点,常被用于签订合同。

然而,关于销售合同传真件的法律效力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销售合同传真件的有效性。

一、传真件的法律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传真件作为书面形式的一种,在法律上是认可的。

因此,从形式上讲,销售合同传真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二、传真件的有效性要件尽管传真件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有效性仍需满足以下要件:1. 合同内容明确:销售合同传真件应当包含合同双方的主体信息、标的物、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必要条款。

如果合同内容不完整或存在歧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2. 合同双方真实意愿:销售合同传真件应当反映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愿。

如果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3. 合同签字或盖章:销售合同传真件应当加盖合同双方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因此,合同传真件上的电子签名也具有法律效力。

4. 合同履行:合同传真件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如果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可以依法要求履行或赔偿损失。

三、传真件的风险与防范尽管销售合同传真件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以下风险:1. 传真件遗失或被篡改:在传输过程中,传真件可能遗失或被篡改,导致合同内容发生变化。

为避免此类风险,建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采取加密传输、确认接收等方式。

2. 证据不足:在发生纠纷时,传真件可能无法作为有效证据。

为提高合同传真件的法律效力,建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保留相关证据,如邮件记录、短信记录等。

综上所述,销售合同传真件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具有法律效力。

但在实际操作中,双方仍需注意相关风险,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自身权益。

民事诉讼证据运用与实务技巧 epub

民事诉讼证据运用与实务技巧 epub

民事诉讼证据运用与实务技巧一、概述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运用是非常关键的一环。

合理、有效地运用证据,可以对案件的结果产生重大影响。

而对于律师来说,掌握一定的实务技巧也是非常重要的。

本文将就民事诉讼证据的运用与实务技巧进行探讨。

二、证据的种类1. 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指可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书面文件、录像、录音等。

2. 间接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但可以从相关事实推理出来的证据,如证人证言。

3. 物证物证是指案件中所涉及的物品或痕迹,如血迹、指纹等。

4. 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或第三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三、证据的收集与保全1. 证据的收集律师在接案之后,首先要做的就是充分收集相关证据。

这包括调取相关文件、收集物证、收集证人证言等。

2. 证据的保全在证据收集之后,律师还要做好相应的证据保全工作。

这包括保护相关物证,确保相关文件的真实性等。

四、证据的质证与辩护1. 证据的质证律师在庭审中需要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质证。

质证的目的是要使法庭相信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2. 证据的辩护律师还要适时进行证据的辩护工作。

当对方质疑律师提出的证据时,律师需要据理力争,维护自己的证据合法性。

五、证据的规则与运用1. 证据的规则在诉讼中,证据的运用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

如证据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关联,证据必须合法获取等。

2. 证据的运用在庭审中,律师需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合理运用证据。

这需要律师具备较强的逻辑推理能力和法律素养。

六、结语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运用与实务技巧是影响案件结果的重要因素。

律师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才能更好地运用证据,取得诉讼胜利。

以上就是对民事诉讼证据运用与实务技巧的一些探讨,希望对广大律师同仁有所帮助。

七、证据的论证与判断1. 证据的论证在进行诉讼时,律师需要进行有力的证据论证,以证实自己的案件主张。

这包括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详细分析和解释,引用相关法条和法理,以及提出合乎逻辑的推理和结论。

传真件的法律效力的问题

传真件的法律效力的问题

传真件的法律效力的问题传真件并非证据原件。

传真件的效力不能与原件同等对待。

但在诉讼过程中传真件是可以作为一份有效的证据被法院所采信的,当然法院在将传真件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时可能会从如下几方面考虑,这是作为当事方必须要注意的事项:一,传真件是否传真人所发出,这是首先要认定的问题,法院会根据传真的号码,时间以及登记号加以认定其真实性,通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传真件视为双方履行的依据之一,临时有变更的,也应对传真件之原件存档处理,并对该传真件发出时做出登记记录。

对于传真件接收者未经事后核实便依照传真件的内容履行的,如果不符合上述几种情况的特征,不能认定传真件真实有效。

第二,对于重大问题因时间紧迫需要传真及时变更或者处理的,应当保证在发出传真的同时也要将传真件的原件,寄发给接收人,以示证据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如果接收人未经审核或者在履行过程中传真者未将原件寄发给接受者的,接受者有责任和义务要求传真者在履行应尽的证据保全义务。

同样,如传真接受者不能证明上述基本事实的,传真接受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第三,合同签订履行和变更事宜通过一系列传真和其它书面证据能够证明其连续性的,特别是双方互有传真往来彼此是相互连接的,足以认定传真件的真实性并具有证据效力。

第四,应当注意,惟一的传真件作为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有其它的真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链加以佐证,方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证据保全,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承担此类似合同义务,任何一方忽视证据保全的义务的,均可能承担诉讼中败诉的结果。

如果传真件内容均为手写,且笔迹清晰,一般可以鉴定出是否经过了修改;如果笔笔迹模糊,或是打印文件,则鉴定的难度大大加大。

关于传真证据真实性认定问题的思考游冰峰近20年来传真通信技术飞速发展,它解决了远距离图像、书面信息的传输问题,在国际、国内贸易往来中获得广泛应用。

传真也随之成为民商事诉讼中一种常见的证据形式,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传真证据真实性的认定一直是个难题。

2018-2019-合同原件传真件和扫描件的法律效力及区别是什么-word范文模板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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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合同原件传真件和扫描件的法律效力及区别是什么-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合同原件传真件和扫描件的法律效力及区别是什么在合同签订和履行的过程中,很多合同原件保存不善,仅保存了合同的传真件、扫描件,这样是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隐患的。

在合同管理中一直强调保全合同原件的重要性,因为原件、传真件和扫描件的法律效力及证明力存在天壤之别。

本文就对合同原件、传真件和扫描件的法律效力及区别做简要阐述,仅作参考。

一、合同原件的法律效力合同原件是指经双方当事人合议一致后签字或加盖双方印章的合同文本,合同原件是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形式”中最具有法律证明力的一种,合同原件在证据学上可被认定为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是一种直接来源于争议事实而且可以单独、直接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法院一般都予以直接采信。

二、扫描件的法律效力从证据角度来说,扫描件是图片,作为复印件的形式存在,从技术上可以被篡改,因此单单扫描件的证明效力是很低的,除非对方对扫描件认可,否则需要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形成证据链条,扫描件才能作为定案证据,从而具有较高证明效力。

扫描件相当于复印件,仅凭此去打官司是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原件也可能被篡改,但可以被鉴定出来,如原件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而扫描件即使鉴定真实,仍不能直接作为证据认定,这就是两者区别。

三、传真件的法律效力传真件也属于合同书面形式的一种,但是与原件相比较,传真件性质的不同会影响其法律效力:由双方互相传真并直接就其所载内容进行修改或确认的传真件可视为原件,但仅以传输文本、图像为目的的传真件在性质上类似于复印件,属于效力待定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其次,应根据客观情况判断传真件证明力大小。

有时,即使传真件的性质属于原件,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协议中的传真与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

协议中的传真与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

协议中的传真与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在现代社会,传真和电子邮件已成为人们日常交流的重要方式。

在商业和法律领域,传真和电子邮件也被广泛应用于协商和订立合同和协议。

然而,对于协议中传真和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存在着一些争议和不同的看法。

本文将探讨协议中传真和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并分析其优势与不足之处。

一、传真的法律效力传真作为一种电子通信方式,具备相对较高的可信度。

在协议订立过程中,双方通过传真发送并签署合同条款,传真的签收确认能够作为证据证明协议的签署和双方的意愿。

同时,传真能够提供快速和准确的沟通,节省时间和成本。

相对于传统的邮寄方式,传真具有更高的效率和灵活性。

然而,传真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传真只能提供纸质文档的复制,无法提供原件,容易被伪造或篡改。

其次,传真的发送和接收可能受到通信故障或技术问题的影响,导致信息的丢失或错误。

此外,传真作为一种双向通信方式,需要双方保持传真机开启和正常运行,如果其中一方的传真机故障或关闭,可能无法及时传输或接收协议内容。

二、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电子邮件成为人们日常沟通的主要方式之一。

相较于传真,电子邮件具备更广泛的应用领域和更高的便捷性。

双方可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和签署合同文件,邮件的时间戳和发送者的签名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协议的成立。

然而,电子邮件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电子邮件可以被篡改、伪造或删除,无法提供与传真相同的证据效力。

其次,邮件的传输可能会受到网络问题或电子设备故障的干扰,导致信息丢失或延迟。

此外,电子邮件在法律层面上的认可程度也存在差异,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邮件证据的接受程度和法律效力有所不同。

三、协议中传真和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的解决方案为了确保协议中传真和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双方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书面确认:双方在协议中明确规定,在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并签署后,需进一步以书面形式确认协议的有效性。

这样能够加强协议的证据性,避免纠纷的发生。

行政公文的传真电子邮件等新媒体形式的法律效力

行政公文的传真电子邮件等新媒体形式的法律效力

行政公文的传真电子邮件等新媒体形式的法律效力行政公文的传真、电子邮件等新媒体形式的法律效力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传真、电子邮件等新媒体形式在行政工作中的应用越发普遍。

然而,这些新媒体形式的行政公文是否具备与传统纸质公文相同的法律效力一直存在争议。

本文将探讨传真、电子邮件等新媒体形式在行政公文中的法律效力,并对其可能面临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传真电子邮件等新媒体形式与纸质公文的等同性由于传真、电子邮件等新媒体形式具备快捷、高效、经济的特点,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广泛使用这些形式传递行政公文。

考虑到其与纸质公文在内容、形式上的一致性,新媒体形式的行政公文应享有与纸质公文相同的法律效力。

二、合法性的保障为确保传真电子邮件等新媒体形式的行政公文具备法律效力,以下几点需要得到保障:1. 签署和盖章:行政公文的有效性需要满足签署和盖章的要求,这也适用于新媒体形式的行政公文。

发送方应确保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中对公文进行数字签名或其他合法认证,并加盖行政机关的电子印章。

2. 确认收悉:为确保公文的送达有效性,接收方需对收到的传真、电子邮件做出确认,并保留相关证据。

建议制定明确的接收确认机制,例如回复确认邮件,签署收文通知等。

3. 数字证书:行政机关在使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新媒体形式时,应使用合法有效的数字证书进行身份认证,以保障公文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问题与挑战尽管传真、电子邮件等新媒体形式具备一定的法律效力,但其在行政公文中的应用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与挑战:1. 保密性:传真、电子邮件等新媒体形式的行政公文容易受到信息泄露的风险。

行政机关需要加强信息安全管理,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以保护公文的保密性。

2. 完整性:传真电子邮件等新媒体形式的行政公文可能存在被篡改或损毁的风险。

因此,在发送公文时,行政机关需采取合适的技术手段,如消息摘要、数字签名等,确保公文的完整性。

3. 法律适用:在不同地区、不同国家甚至不同行政机关,对于传真、电子邮件等新媒体形式的行政公文可能会有不同的法律适用要求。

借条的传真和复印件的法律效力

借条的传真和复印件的法律效力

借条的传真和复印件的法律效力在现代社会中,借贷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常见的一种经济行为。

为了确保借贷双方的权益,许多人会选择签订借条作为借贷的依据。

然而,随着科技的发展,传真和复印件等电子方式的出现,人们对于借条的传真和复印件的法律效力产生了疑问。

本文将探讨借条的传真和复印件在法律上的有效性。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借条作为一种书面证据,其目的是为了确保借贷双方的权益,以及在借贷纠纷时提供证据。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书面形式是合同成立的一种方式,但并不是唯一的方式。

因此,借条的传真和复印件等电子方式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被认定为有效的书面证据。

然而,在确定借条的传真和复印件的法律效力时,我们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首先,传真和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是至关重要的。

借条的传真和复印件应当能够清晰地反映出借贷双方的意思表示,并且不应当存在篡改或伪造的情况。

如果传真和复印件存在篡改或伪造的情况,那么其法律效力将会受到质疑。

其次,借条的传真和复印件应当能够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这意味着借条的传真和复印件应当能够证明其是由借贷双方自愿签订的,并且在签订时没有受到任何威胁或欺诈。

如果借条的传真和复印件不能够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那么其法律效力将会受到质疑。

此外,借条的传真和复印件应当能够证明其在法律上的有效性。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合同的成立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借条的传真和复印件应当能够证明其在法律上的有效性,而不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最后,我们需要考虑借条的传真和复印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可以要求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因此,在借贷纠纷中,如果借条的传真和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受到质疑,当事人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争议。

综上所述,借条的传真和复印件在法律上可以具备一定的效力。

传真件

传真件

传真件的证据效力问题作者:时间:2009-05-05实践中,企业间合作虽然签订有书面的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也是通过传真方式来沟通,如下订单、确认订单、各种通知、对账等等。

而传真件的特点是当每发一份传真给对方,传真机上的记录是发过几页,并不会留下传真的具体内容。

对方收到的也是传真纸,所有的记录都是在传真纸上的。

而传真纸的特点决定了其上面记录的所有内容(字迹)随着时间的推移慢慢淡化最终会消失得无影无踪。

当事人为了保存下来,只好通过复印来解决。

但事过境迁,当事人之间因为商事活动而发生纠纷,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据以证明的原件(传真件)已不复存在了,留下来的只是复印件而已。

一旦接受传真的一方不承认对对方的传真合同有过用传真来答复的事实,而从电信公司能查询到的发传真的时间记录也只是在发传真之后的三个月以内,超过三个月的则无法查询,当事人诉讼时提交的只能是其所述的对方发来的传真件的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来核对,如何认定其证据效力?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那么,传真件从证据角度讲,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呢?传真件由于传真文本上会显示传真的号码、时间等特征,不同于一般的复印件证据;但同时必须指出的是:由于传真件内容的真实性很难判断,采用某些技术性手段可以变造传真件的内容,同时传真件的保存时间不长,传真件上的显示会随时间的推移而消失,其作为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

从法律角度分析传真件并非证据原件,传真件的效力也不能与原件等同。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传真件的证据效力时会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传真件是否传真人所发出,是首先要认定的问题,最好的方式是要逐月保存好电信公司的通信传真记录;第二,传真号的归属,这也需要传真件提交人承担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如果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双方的传真机号码,则对方就无法抵赖;第三,合同签定、履行和变更事宜通过一系列传真和其他书面证据能够证明其连续性的,特别是双方互有传真往来彼此是相互衔接的,足以认定传真件的真实性并具有证据效力,因此,要注意保管双方往来的全部传真件。

传真件的法律效力.ppt

传真件的法律效力.ppt

司所盖、签字人“曾伟平”是否为该公司职
员、该公司的传真标志及号码是否为
“HENG&nbspXING&nbsp02034860098”等
问题时,其代理人均回答“不清楚”,既不
表示承认,也不表示否认。由于恒兴公司完
全知悉自己传真机标志和号码以及“曾伟平”
是否为本公司职员,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完
全可以明确地作出承认或者否认的回答,而
传真件的法律效力
目录
一、传真件证据问题的提出 二、传真件的证据地位 三、传真件的证据定位 四、传真件是否为书证原件 五、传真件证据的审查 六、案例 七、如何避免传真件的证据风险 八、人民法院关于数据电文证据若
干问题的解答 (2007)
2020/1/9
2
一、传真件证据问题的提出
传真作为合同签订中要约和承诺的 方式,被广泛地运用于商业活动, 特别是路途相距较远的当事人之间 用得更多,而传真件的特点是当每 发一份传真给对方,传真机上的记 录是发过几页(纸),并不会留下 传真的具体内容。对方收到的也是 传真纸,所有的记录都是在传真纸 上的。
2020/1/9
5
二、传真件的证据地位
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 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 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 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 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该规定 虽明确了数据电文可以作为合同的 载体形式之一,但却未明确数据电 文的证据地位。
20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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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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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海公司据《租船运输合同》将恒兴公司货 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其有权按合同约定向恒 兴公司收取运费,恒兴公司拒不支付,应承 担违约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合同传真件有效吗-传真件作为证据的注意事项有哪些-.doc

合同传真件有效吗-传真件作为证据的注意事项有哪些-.doc

合同传真件有效吗?传真件作为证据的注意事项有哪些?《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数据电文是订立合同的书面形式之一。

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用传真方式签订合同是否有效主要看该传真件的真实性和内容的合法性,只要能证明实施传真件是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就是有效的。

注意提交传真件原件——即直接从传真机中输出的版本等。

热门推荐:合同违约责任解除劳动合同合同法违约责任合同诈骗罪阴阳合同欠款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有可能当事人会采用数据电文的方式签订合同的,合同传真属于数据电文的表现形式之一,那么当事人也会产生“合同传真件有效吗”这样的疑惑,那么,合同传真件的方式是否有效呢?接下来就为您简单讲一讲这方面的问题。

一、合同的传真件是否有效?《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数据电文是订立合同的书面形式之一。

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用传真方式签订合同是否有效主要看该传真件的真实性和内容的合法性,只要能证明实施传真件是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就是有效的。

二、在诉讼中,提交传真件作为证据应当要注意几点:1、提交传真件原件——即直接从传真机中输出的版本;2、提交传真号码两个终端有电数据交换的记录;3、可证实或作证该传真件存在及传真内容真实的其他证据,如发货单、付款凭证等;4、惟一的传真件作为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合同的传真件相关内容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同时该法第三十三条又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

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与合同的成立是两回事. 建议商友事前要求对方先签定确认书, 并就其注册登记的真实合法情况进行必要的核实后,结合合同的实际内容就合同生效附条件或附期限, 再互相传真签字盖章的合同; 同时,双方应互相快递签字盖章的合同原始文本.确认不一定都要当面,只要足以证实双方订立合同及其内容是真实意思表示即可.确认可以多种方式,当面确认较为保险,但不是唯一的.应尽量持有双方互相确认的合同原始文本,并注意合同当事人主体及内容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合同双方盖章传真即生效”的做法不保险,要慎重而行,并在签定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尽量做到有备无患!随着电子商务的日益发展,电子邮件和传真等数据电文以其快捷而方便的特性使得使得其应用越来越广泛,但发生商务纠纷后,如何分析看待其证据效力,部分商友认识上还存在一定误区,尚需结合具体法律事实来客观分析,并公正认定其证据效力。

如何认定传真件证据的证明

如何认定传真件证据的证明

如何认定传真件证据的证明力传真件作为便利的沟通方式,已成为交易双方往来的主要形式之一.因此,在司法实务特别是民商事审判中,传真等数据电文作为证据使用的案件也逐渐增多.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传真件的证据能力、证明力等问题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一、传真件证据一传真件的证据地位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规定:“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E-mail、电报、电传或传真.”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该规定虽明确了数据电文可以作为合同的载体形式之一,但却未明确数据电文的证据地位.2005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由此可见,作为数据电文之一的传真件拥有证据资格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电子签名法仅仅是表明了传真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采用标准,或具有了法定证据的形式外衣,至于它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或者说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有多大份量,则往往是法庭争论的焦点,亦是法官认定传真件证明力的棘手之处.二传真件的证据定位要研究传真件的证明力,最重要、最核心的问题是传真件的证据定位.一方面,不同类型的证据有不同的证明力;另一方面,证据类型不同,法官认定的方法也不同.所以,确定传真件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必须首先确定其在证据类型上的归属.我国没有制定证据法,从体现于各大诉讼法中的有关证据的规定来看,证据包括:①物证,②书证,③证人证言,④当事人的陈述,⑤鉴定结论,⑥勘验笔录,⑦视听资料.其中,未涵盖数据电文传真、电子邮件等.我国学者大多同意从理论上将数据电文归入视听资料或书证.笔者比较赞同“书证说”.法律上将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区分开来,强调的是以声音和图像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是“听声音”“、视图像”,而不是单纯的“视文字”.传真件在案件中发挥证据作用时,是利用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这与书证的本质属性更为相似.此外,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视听资料的规定来看,将传真件定位为视听资料,也不利于其在诉讼中充分发挥证据作用.理由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该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才能审查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如果某一案件只有传真件证据,则即使经辨别该传真件为真实可靠,也会因为无法与其他证据结合使用,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从而影响本案的解决.为此,从切实利用传真件的证据价值的角度,将其视为书证,更为适宜.三传真件能否成为书证原件从国外的情况看,英美法系国家都把数据电文看作是一种广义的文书,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把数据电文视为书证或准书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69条第4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在将传真件作为书证使用时,面临的问题是法律对书证的“原件”要求.由于传真件的生成、发送、接收和储存均是以纸张为介质的,在技术上就像是一种“远程”复印,所以传真件不具有传统意义上的原件形式.因此,在电子证据领域内区分原件与复印件,要具体分析证据是否直接生成于与案件有关的行为或活动,是否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原始性关联.基于此,考虑到电子证据的特殊性,结合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笔者比较赞同“拟制原件说”———原生传真件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自然意义上的原生证据,它还包括当事人拟制的原生证据.1即只要传真件属于发送者意图使其具有与电子数据同等效力的复本,它不局限于信息首先固定所在的媒介物,而是对当事人而言具有法律效力的、具有最终完整性的数据.对于任何直接源于该电子数据的打印输出和其他可感知的输出物,只要其能够准确地反映该记录内容,则均可视为原生电子证据.好比,表面上看,只有照片的底片才是原件,但由该底片冲洗出来的照片也视为原件一样.如果是通过电子的再录制方法,或者是通过其他能复制原件的相应技术而产生的副本,则不能视为电子证据的原生证据.2笔者认为,就传真件而言,只有当事人第一次持有的传真件才可以认为是证据原件.如:甲乙双方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后,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甲方在草拟的合同上签章后传真给乙方,乙方接收后在该传真件上签章并回传给甲方.此时,甲方持有的签章均为传真颜色的合同传真件和乙持有的双方签章甲的签章的颜色是传真颜色,乙的签章是本色的合同传真件,均应认定为证据原件.如果甲、乙接收对方传真合同后,有复制、更改传真合同行为时,则应作如下区分:其一,如果乙将接收的甲单方签章的传真合同另行复制多份并签章,则该多份合同该合同上,甲的签章是传真颜色,乙的签章为本色均为原件.但是,如果是乙将接收的甲单方签章的传真合同内容更改了,或是另行复制时未能体现收件人和发件人收发传真的时间及发件人等信息,此情况下,尽管乙在该传真合同上签章,也不能认为该传真合同是证据原件.其二,如果甲将接收的乙签章后的传真合同双方签章均是传真颜色另行复制多份,并且甲未对传真合同内容作任何更改,且复制件明确显示了双方收发传真的时间,则该多份合同传真件均是证据原件.二、传真件证据的证明力传真件如果属于书证原件,可以单独作为认定合同关系的证据.一般而言,传真件在作为证据使用时具有三个显着的特征:1传真件的性质随客观事实的不同会产生变化,既可能被视为原件也可能被视为复印件;2传真件内容的真实性难以判断,因为采用某些技术性手段可以变造传真件的内容;3传真件的保存时间有限,传真件上的显示信息会随时间的推移而消失.一份传真件是否具有证明力或证明价值,也就是说对于法官认定案件的事实是否具有作用,关键在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考量.法官在对传真件的真实性进行认定的时候,必须认定传真件的真实程度以及传真件所证明的事实的真实程度.笔者认为,在传真件完整记载收、发传真的时间、号码等的前提下,应从以下方面予以考虑:1传真件证据的生成,即要考虑传真件形成的时间、地点和制作过程.比如,该证据所依赖的系统或其相关设备在使用时,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若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则该事实是否影响传真记录的真实性.2传真件证据的传送与接收,即要考虑传递、接收传真时所用的技术手段或方法是否科学、可靠,以及传递传真的“中间人”,即电信运营商等是否公正、独立,等等.3传真件证据的存储,即要考虑作为证据的传真件是怎样存储的.比如,存储的方法是否科学,存储的介质是否可靠,存储人是否公正、独立,存储的传真件是否被改动过,等等;4传真件证据的收集,即要考虑作为证据的传真件是由谁来收集的,收集人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等等.另外,法庭在审查传真件证据时,还应询问当事人互发传真的过程,以确定当事人持有传真件的形式,以及是否存在商谈过程中形成的其他传真件;同时,法院应依职权调取当事人双方传真记录,以确保传真件传递过程的可靠性.传真件证据的真实性确定之后,法官更为关注的是由当事人提交或相关人员收集的传真件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一般来说,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传真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如何,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审查:1传真件想要证明什么样的待证事实2该待证事实是否该案中的实质性问题3传真件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有多大的实质性意义因此,法院在决定是否采纳传真件为某案的证据时,应从上述三个方面出发,自由裁量其是否具有关联性,而不必拘泥于法律对关联性有无更为具体的要求.如果传真件在作为证据使用时,一方当事人不能证明该传真件为证据原件,则传真件尚不能单独证明法律事实,一般仍需要通过其他补强证据双方商谈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其他传真件、邮寄的样品等来佐证,从而形成一条无懈可击的证据链.因此,法庭还应结合其他证据来审查传真件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你好哦啊,。

对传真件的认定

对传真件的认定

对传真件的认定1.传真件可以单独作为认定合同关系的证据传真是一种片、图表、合同、文件、设计图纸等文字和图像资料,利用传真机,按照原样传递给对方的一种通信方式。

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以传真方式达成的合同或协议为法定的书面合同形式,传真件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此外,传真手段的特点要求使用者必须将要约或承诺的条款及签字的书面文本直观地传送给对方,在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的合同中,必然有一方的签字以传真的形式出现在正式的合同文本中,因此,传真件的合同仍然属于书证中的原件。

由此可见,传真件应当可以单独作为认定合同关系的证据。

2.并非所有的传真件都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传真件在作为证据时具有三个显著的特征:一是传真件性质随客观事实的不同会产生变化,既可能作为原件也可能作为复印件。

二是传真件内容的真实性很难判断,采用某些技术性手段可以变造传真件的内容。

三是传真件的保存时间不长,传真件上的显示会随时间的推移而消失。

根据传真件的上述特征,在认定传真件的证据效力时应区分各种情况。

首先,应明确判断传真件的性质,即判断其究竟是否属于原件。

由双方互相传真并直接就传真件所载内容进行修改或确认的传真件可视为原件,但仅以传输文本、图像为目的的传真件在性质上类似于复印件,属于效力待定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其次,应根据客观情况判断传真件的证明力大小。

有时,即使传真件的性质属于原件,但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比如,在当事人双方相互要约、承诺过程中所使用的传真件,只要一方的承诺尚未成立,则该传真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或者,可以证明合同关系成立的传真件之后,双方当事人就约定事宜签署了正式的合同文本,则该传真件也不能作为认定合同内容的证据。

最后,在认定传真件的证据效力前,要先鉴别传真件的真实性。

传真件的内容可以通过复印等手段进行变造,因此,传真件在作为原件时虽然可以具有完全的证据效力,但一般仍需要通过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

合同传真件有法律效力吗.doc

合同传真件有法律效力吗.doc

合同传真件有法律效力吗传真是合同书面形式之一,传真件可以作为证据。

n会议纪要与委托书对委托费用的约定,一般推定在后的文件变更在前的文件,不能说清是否变更的,视为未变更。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合同法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本文以具体案例分析了合同传真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期望对读者有所裨益。

【案例】某贸易公司因业务需要,欲购买50台电脑,便向某电脑公司发出邀请。

电脑公司回复同意贸易公司的条件,双方约定50台电脑的总价款为15万元,贸易公司支付定金3万元。

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贸易公司说最近繁忙,要电脑公司把合同传真过来即可。

于是,电脑公司将盖有公司公章的合同传真给贸易公司,贸易公司盖章后再将合同传真回电脑公司,电脑公司就此得到了一份两方盖章的传真件合同。

贸易公司也按约支付了定金3万元。

电脑公司便着手配置了合同规定规格的电脑。

可是后来,电脑公司却接到贸易公司的来电称,其由于业务暂停已不需要购买这些电脑,要求电脑公司返还定金3万元。

电脑公司不服,双方协商无果。

【案件分歧】本案的争议就在于用传真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在两家公司的协商过程中,贸易公司一直质疑传真件合同的法律效力,认为这份传真件合同字迹不清、内容模糊,容易被伪造,这样的合同效力应不予认可,作为贸易公司当然可以要回已经支付的定金。

而电脑公司则认为,传真件也是法律认可的形式,传真件合同与原件合同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贸易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何况电脑公司已经按照贸易公司的要求配置了相应规格的电脑。

【法律提醒】为避免发生类似纠纷,今后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建议当事人双方尽量采取传统的当面签订方式。

如果因为特殊情况只能采取传真方式签订时,则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该合同采取传真方式签订”,明确传真件的效力,并且最好有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签订全过程进行见证,避免今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如有条件的时候尽量补签书面合同。

传真件的法律效力

传真件的法律效力

传真件的法律效力传真件的法律效力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电子邮件和其他电子通信方式正在逐渐取代传统的传真传递方式。

然而,传真仍然在很多领域中广泛使用,并具有法律效力。

本文将探讨传真件的法律效力,包括其定义、接受原则、法律要求以及使用传真件的注意事项。

首先,我们需要澄清传真件的定义。

传真件是通过传真机将纸质文件转换为电子形式,并通过电话线路传输到接收方的设备上。

传真件可以包括合同、法律文件、重要通知等等。

在许多国家,包括中国,传真件被视为一种合法的文件形式,可以用于证明或作为法律文件的附件。

在确定传真件的法律效力时,有一个重要的原则是接受原则。

即当传真件被发送到指定的传真号码后,接收方可以合理地假设传真已经成功传递,并视为已阅读和接受。

这种接受原则适用于合同和其他法律文件。

当然,为了确保接受的证据,发送方通常会要求接收方提供确认传真收到的书面通知。

除了接受原则之外,法律对使用传真件也有一些具体的要求。

首先,法律要求传真件必须清晰可辨,以确保接收方能够准确地理解传真的内容。

此外,传真件还应包含正确的发件人和收件人信息,以及日期和时间戳,以便于证明传真的正确性和时效性。

发送方还应保留传真发送的记录作为证据。

然而,尽管传真件具有法律效力,但仍然有一些注意事项需要注意。

首先,传真件的保密性可能无法保证。

传真是通过电话线路传输的,因此存在被第三方截获或窃取的风险。

因此,在传真重要和敏感信息时,双方应采取额外的保护措施,例如使用加密传真或通过其他更安全的通信方式。

此外,虽然传真件在法律上被视为有效文档,但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可能会出现争议。

例如,如果接收方声称未收到传真或传真内容被篡改,需要有额外的证据来支持。

因此,发送方在传真件时应注意保留传真发送记录、确认收据和其他相关的书面文件,以备可能出现的法律争议。

总结起来,传真件具有法律效力,并被视为一种合法的文件形式。

它可以用于证明或作为法律文件的附件。

在使用传真件时,需要遵守法律对传真清晰可辨、发件人和收件人信息等要求。

销售合同传真件有效力

销售合同传真件有效力

销售合同传真件有效力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传真作为一种传统的通讯方式,在商业活动中依然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尤其在销售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传真件常常被用作初步的沟通和确认。

然而,对于传真件的法律效力,很多人存在疑惑。

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探讨销售合同传真件的有效力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合同可以采取口头、书面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由此可见,合同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其中包括传真件。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的规定:“电子签名、数据电文,适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书、合同、协议等文件。

”这意味着,在使用传真件签订销售合同时,只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传真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为了确保传真件的有效力,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 明确传真件的内容。

传真件应当明确载明合同双方的基本信息、合同条款、双方的签字或盖章等。

内容明确、具体,有利于双方明确合同约定,减少后续纠纷。

2. 保存好传真发送和接收的证据。

在发送和接收传真时,应当妥善保存相关的证据,如传真发送日志、传真纸稿等。

这些证据可以证明传真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以便在发生纠纷时用作证据。

3. 确认传真件的接收。

在收到传真件后,应当及时进行确认,以免产生误解或争议。

确认的方式可以是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也可以是回传传真确认。

4. 签订正式的合同。

尽管传真件具有法律效力,但为了进一步确保合同的履行,双方应当在传真件的基础上,签订正式的合同文本。

正式的合同文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合同双方签字或盖章。

总之,销售合同的传真件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为了确保传真件的有效力,双方应当注意保存好相关证据,明确合同内容,并进行确认和签订正式合同。

这样,即使在复杂的商业活动中,也能确保销售合同的顺利进行,避免因合同纠纷带来的损失。

合同原件、传真件和扫描件的法律效力及区别

合同原件、传真件和扫描件的法律效力及区别

合同订立原则平等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合同的原则。

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①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

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

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

③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自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

包括: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合同原件、传真件和扫描件的法律效力及区别在合同签订和履行的过程中,很多合同原件保存不善,仅保存了合同的传真件、扫描件,这样是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隐患的。

关于传真件民事证据效力的几点思考

关于传真件民事证据效力的几点思考

关于传真件民事证据效力的几点思考笔者近日有幸参加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钢铁贸易商会组织的现场法律咨询,在将近三个小时解答钢铁企业相关负责人的法律问题过程中,笔者发现有一个问题比较集中:在商业活动中,当事人签订合同很多情形之下都不是面对面通过书面文本形式体现,而是通过相互之间的传真件形式表现,在合同当事人都履行合同的约定的情形下,双方都无异议;但当一方或双方都不履行合同义务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时,仅凭传真件证据能否认定法律事实?应该说这个问题比较紧迫,在笔者解答的过程中,不少企业都有相关的烦恼与担忧,笔者在此聊陈管见,希望能有抛砖引玉之功效。

一、传真件证据问题的提出传真作为合同签订中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被广泛地运用于商业活动,特别是路途相距较远的当事人之间用得更多,而传真件的特点是当每发一份传真给对方,传真机上的记录是发过几页(纸),并不会留下传真的具体内容。

对方收到的也是传真纸,所有的记录都是在传真纸上的。

而传真纸的特点决定了其上面记录的所有内容(字迹)随着时间的推移(大约一年左右)慢慢淡化最终会消失得无影无踪。

当事人为了保存下来,只好通过复印来解决。

但事过境迁,当事人之间因为商事活动而发生纠纷,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据以证明的原件(传真件)已不复存在了,留下来的只是复印件而已。

一旦接受传真的一方不承认对对方的传真合同有过用传真来答复的事实,而能查询到的发传真的时间记录也只是在发传真之后的三个月以内,超过三个月的则无法查询,当事人诉讼时提交的只能是其所述的对方发来的传真件的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来核对,如何认定其证据效?二、传真件证据效力析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可见,审查判断证据作为诉讼过程中的一项重要活动,是查清案件事实从而进行裁判的关键性步骤。

在证据审查过程中,审判人员将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属实,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着客观联系,以及各个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作出明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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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件作为证据的实务研究
经济全球化催生了经济网络化,一个巨大的网络交易市场正在逐渐取代传统的交易模式,而传真件作为便利的沟通方式,日益成为交易双方往来的主要形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明文规定数据电文的概念,但是,在司法实务中,特别是民商事纠纷中,数据电文作为证据使用逐日凸现其重要作用。

目前,就数据电文证据的形式、证据能力、证明力等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颇多。

而传真件怎样才能作为证据为法庭所采纳,也是作为律师需要考虑的问题。

一、传真件证据属书证
于2005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2条规定:‚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顾名思义,数据电文证据,就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储存的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它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电文证据,如电报、电传、传真;另一种是电子证据,如电子交换数据、电子邮件等与计算机紧密联系的证据。

电文证据是以电报、电传、传真等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具有书证的特点。

而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因此,传真件作为电文证据的一种,在作为证据使用时其证据类型为书证。

二、传真件能否成为书证原件?
从我国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来看,以传真方式订立的合同,其成立不因电子方式而受影响,但合同的内容却需要传真件证据来证明。

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由此可见,传真件能否发挥证明价值,所遇到的主要障碍是如何确定传真件原件,如何审查其复制件与原件之间是否吻合等。

按照证据法的传统理论,以书证的来源为标准,可以将其分为原件和复制件,前者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的书证,后者是指经过复制、复印、传抄、转述等中间环节而形成的书证。

传真在技术上就像是一种‚远程‛复印,当事人一方作出要约,另一方作出承诺,都是发出方首先有一份底稿,
借助电信系统的传真设备进行‚复制‛传输给对方,收到方后来所收集和保留的只是底稿的‚传输件‛。

这样的传真件很容易被理解为复制件,结果就造成了双方的合同内容只能用这样的‚复制件‛来证明,从而在涉案后也很难定案。

那么,传真件究竟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视为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来源于原始出处呢?
美国在其《联邦证据规则》、《统一证据规则》中规定,‚文书或录音的‘原件’是指该文书或录音本身,或者制作者或发行者意图使其具有同等效力的复本。

如果数据被储存在计算机或类似装置里面,则任何可用肉眼阅读的、表明其能准确反映数据的打印物或其他的输出物,均为‘原件’。

‛联合国贸法会与加拿大立法者也持这种意见,这种观点突破了传统的证据法观念,提出电子书证原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意义上的范畴,还包括当事人拟制意义上的原始证据。

在司法实践中,正如由底片冲洗出的任何相片常被视为原件,拷贝的录像带在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案件中也常被认定为原件,当事人意在高效、便捷地签订合同而发送给对方的传真件,虽然不是电子数据本身,但属于发送者意图使其具有与电子数据同等效力的复本,因此归为电子书证原件应不为错。

如:甲与乙互发传真订立合同,假设双方传真过程如下:就合同内容双方达成一致后,甲在草拟的合同上签章后传真给乙,乙接收甲签章的传真合同在该合同上签章后又传真给甲。

此时,甲第一次持有的双方签章(该签章均是传真颜色)的合同传真件及乙第一次持有的双方签章(该签章中甲的签章是传真颜色,乙的签章为本颜色)的合同传真件均是证据原件。

如果甲、乙接收对方传真合同后,有复制、更改传真合同行为时,则应作如下区分:
1、如果乙将接收的甲单方签章的传真合同另行复制多份并签章,该多份合同(该合同的签章,甲的签章是传真颜色,乙的签章为本颜色)均为原件,其他文本均不能认为是原件。

但是,如果乙将接收的甲单方签章的传真合同内容更改,或另行复制时未能体现收件人和发件人收发传真时间及发件人等信息情况下,尽管乙在该传真合同上签章,也不能认为该传真合同是证据原件。

2、如果甲将接收的乙签章后的传真合同(该签章均是传真颜色)另行复制多份,并且甲未对传真合同内容作任何更改,且复制件明确显示了双方收发传真时间,则该多份合同传真件均是证据原件。

三、传真件证据的证明力
欲考查传真件证据的证明力,应当将其与传统书证原件比较。

传真件是数据电文证据之一,其生成、发送、接收及储存均以纸张为介质,更类似于书证,但是,其形成过程又有别于书证。

较一般意义上的书证而言,传真件证据原件的真实性较低,但是,因其属于直接证据、原始证据,所以,其证明力应好于其他间接证据或派生证据。

在司法实务中,作为法院认定事实或者裁判根据的证据,首先必须同时具
备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这样的证据才具有证据能力,然后还要考量证据与证明对象或案件事实的关联性的大小和真实性的高低。

但是,如果甲、乙双方在合同尚未履行情况下发生争议,而原告仅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合同传真件证据证明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予以否认的,则原告提交的传真件证据的真实性就很难认定,将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因此,认定传真件证据原件还需要适用补强证据规则,即需要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使该类证据能够作为定案根据。

笔者认为,若使传真件发挥证据效力应考虑以下因素:传真件生成、储存或传递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等因素。

例如,甲、乙在合同订立前,如果双方互发传真商谈合同内容,则该商谈过程中形成的传真件,可以用作考虑合同传真件生成、储存或传递的可靠性;该商谈过程中形成的传真件与合同传真件内容相互对比,可确定合同传真件内容的完整性;该商谈过程中形成的传真件与合同传真件所显示的收、发传真时间、传真机号码等信息相互印证,可用来鉴别收、发件人。

当然,若有其他证据,如谈判录音等作为作证,将增强传真件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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