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税局关于本市居民全额出资向产权单位购买独用成套使用权住房产权变更有关契税问题通知
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沪房地改[2000]259号
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正文:---------------------------------------------------------------------------------------------------------------------------------------------------- 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沪房地改[2000]259号2000年4月27日)一、关于公有住房出售的范围(一)由部队或其他系统单位职工免租使用的房管部门所有的独用成套公有住房,可以出售。
(二)产权已移交地方的原部队的住房,可以出售。
(三)同幢住房内有独用、有合用的,凡厨房间和卫生间由一户使用的公有住房,可以出售。
(四)被拆迁安置的独用成套公有住房,该被拆迁户户口迁入后才能予以出售。
(五)因规划、配套等原因未申领房地产权证的住房不予出售。
二、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优惠政策和计算口径(一)经过批准加层的住宅,加层部分的成本价和竣工年份按原房屋类型的成本价和竣工年份确定。
(二)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购买公有住房,可享受离休干部的职级优惠。
(三)职工家庭中承租人或其配偶因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而承租户内留有一人的,可在取得国(境)外一方同意购房的承诺后,按规定购房。
但在国(境)外一方不得作为购房人,并在购房时不得使用其工龄、职级、职称。
(四)承租户内,家庭成员中有现役军人的,购房时可享受其职级和职称的购房面积控制标准。
即师、团职干部的购房面积控制标准按《关于师、团职转业干部购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按地方相应级别干部购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执行的通知》((1995)沪房改办发字第6号)执行;营职干部购买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为85平方米;营职以下购买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为75平方米。
(五)装有电梯的职工住宅在公有住房出售时,应按高层住宅出售计算购房款,并按高层住宅筹集三项维修基金。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公有住房出售的若干规定-沪府发[1999]4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公有住房出售的若干规定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公有住房出售的若干规定(1999年11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沪府发[1999]44号)为了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商品化进程,推动个人住房消费,促进房地产二、三级市场的发展,现就进一步推进本市公有住房出售作以下规定。
一、扩大公有住房出售的范围(一)扩大范围将独用成套公寓住房及独用成套新式里弄住房纳入公有住房出售范围。
(二)价格1.独用成套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公寓住房出售的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97元,最低限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24元。
2.独用成套混合结构及砖木结构的公寓住房、独用成套新式里弄住房出售的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38元,最低限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42元。
除上述价格规定和新式里弄住房不计层次增减率外,公寓住房和新式里弄住房出售的其他折扣优惠政策,均按本市1999年公有住房出售方案规定执行。
(三)维修基金1.装有电梯的独用成套公寓住房出售时,出售人应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12%缴付房屋维修基金、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提取100元的住宅电梯和水泵设备的大修和更新费用、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缴付20元的街坊公共设施维修基金。
购房人在购房时,应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1.5%缴付首期房屋维修基金。
2.未装电梯的独用成套公寓住房及独用成套新式里弄住房出售时,出售人应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6%缴付房屋维修基金、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缴付20元的街坊公共设施维修基金。
购房人在购房时,应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1.5%缴付首期房屋维修基金。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税政策的通知-沪财办[1999]86号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税政策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税政策的通知(沪财办[1999]86号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各直属分局,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分)局,外税分局,浦东新区财税局:为贯彻落实中央有关调整房地产市场的财税政策,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就本市房地产市场的若干财税政策规定如下:一、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个人住房交易的规定l、个人销售自有普通住房免征营业税;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
2、个人销售普通住房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3、个人购买本市商品住房所支付的购房款及购房贷款利息,在2003年5月31日前,可在其本市计征的个人所得税税基中抵扣。
4、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可减半征收契税,即减按1.5%税率征收,在此基础上,财政再予贴费50%。
5、职工根据房改政策购买标准面积以内的公有住房免征契税;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前后一年内,又新购入住房的,按新购住房支付款高于售房收入的差额缴纳契税。
6、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房,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普通住房是指除花园住房外的其他内外销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使用权房)、职工已购公有住房、自建住房等个人自有用于居住的房产。
二、关于进一步消化空置商品房的规定l、1999年8月1日至2000年底前销售尚未交付购房者、也未开具售房发票的空置商品住房(包括空置的经济适用房、使用权房)免征营业税;参建、联建的空置商品住房,在上述规定的免税期内销售,免征营业税。
上海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搞好房地产租赁市场的税收处理.doc
上海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搞好房地产租赁市场的税收处理的通知发文单位: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文号:沪地税地[1997]第27号文发布日期:1997-6-18执行日期:1997-6-18生效日期:1900-1-1各直属分局、各区税务分局、各县税务局、浦东新区财税局: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1996)30号批转市房地局等六部门制定的《关于搞活本市房地产二、三级市场若干规定的通知》的精神,现对进一步搞活房地产租赁市场的税收处理意见通知如下:一、为了进一步搞活房地产租赁市场,对城镇私有房屋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暂按《上海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综合征收率计算的税款减半征收。
对私有房屋转租和再转租仍按规定的综合征收率征收税款。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及市人民政府的《实施细则》规定,对出租房屋应按租金收入12%税率征收房产税。
为促进房地市场流通,缓解商品房空置,对从事房地产租赁业务的企业租赁办公楼等,可按房产原值一次扣除20%后的余值依年税率1.2%计征房产税。
三、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建造的商品房采取“先租后售”方式进行销售的有关税收处理。
在先进行出租时取得的收入,应按“服务业”税目税收5%的营业税和按房产原值一次扣除20%后的全值依年税率 1.2%计征房产税,出售时的价格如扣除原先租金收入并扣除后的差额开具售房发票的,可就差额按“销售不动产” 税目征收5%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如出售时价格未扣除原先租金收入而按全额开具售房发票的,则按规定应全额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四、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建造的商品房采取“售后包租”经营方式的税收处理。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出售商品房时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依“销售不动产”税目全额计征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售后包租如仍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向承租人开具发票收取租金的,应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收取的租金收入依“服务业”税目计征5%的营业税和按房产原值一次扣除20%的余值依1.2%年税率计征房产税。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财务管理和会计处理的规定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财务管理和会计处理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1995.08.21•【字号】沪财会[1995]113号•【施行日期】1995.08.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财务管理和会计处理的规定(沪财会[1995]113号1995年8月21日)为了保证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统一管理企业各项住房资金来源和规范住房资金的核算,我局曾以沪财城[1993]49号文、52号文《关于建立企业住房周转金和住房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处理的规定》及补充规定印发在案。
现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以及根据财政部财工字[1995]18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财会字[1995]14号《关于印发企业住房基金会计处理补充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将本市住房制度改革的财务管理和会计处理重新规定如下:一、企业应建立住房基金。
住房基金包括:(一)企业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二)职工住房提取的折旧;(三)职工住房使用权的摊销价值;(四)支付职工配偶单位分房补偿费的摊销价值;(五)出售职工住房产权或无产权的住房使用权结转的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摊余价值;(六)借入的住房资金;(七)住房周转金。
住房周转金的来源包括:1.自管和委托代管职工住房的租金收入;2.收取的住房出售净收入;3.收取的住房租赁保证金;4.企业按财政税务部门核定可在成本中列支的直管住房折旧、大修理费计提额和提租补贴;5.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给企业的住房资金;6.职工配偶单位付来的分房补偿费用;7.企业住房周转金的利息收入;8.其他住房资金。
二、企业应设置“住房基金”备查簿,全面反映企业住房基金的来源和支出。
三、住房基金的使用:(一)住房周转金的用途:1.缴纳住房公积金和发放提租补贴;2.企业职工公有住房的维修和管理;3.住房改造或购建;4.购买职工住房使用权;5.用于职工配偶单位分房补偿费;6.企业购建住房借款的利息支出(自行建造的职工住房在竣工决算前的利息支出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7.按国家规定用于住房改革方面的其他费用性支出。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本市试行《上海市房地产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本市试行《上海市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的通知【标 签】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颁布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沪地税稽﹝2002﹞5号【发文日期】2002-08-06【实施时间】2002-10-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运用“科技加管理”的手段,加强税源监控,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经研究决定:增设《上海市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的使用对象、范围 (一)已经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包括土地的转让)和将房地产拍卖或转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各种经济性质的单位,其房地产销售均需开具《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
(二)对从事房地产经营的单位兼营其他业务需申请其他种类发票的,按原有规定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三)对从事房地产咨询、中介服务、物业管理等单位,使用《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
(四)为积极稳妥的推进《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工作,决定在徐汇区、静安区、闵行区、松江区进行试点,并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全市推行。
二、《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的版面、规格和联次 (一)《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均为电脑版发票,字轨为:沪综(18),代码为:0118021150。
(二)发票规格:190×;5.5英寸,包装规格:每箱50份。
(三)《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联次为五联:第一联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绿色干式复写纸,黑色油墨印框);第二联发票联(购买方留存,绿色干式复写纸,棕色防伪油墨印框,监制章和发票号码用红色荧光油墨,无色荧光油墨印防伪标记);第三联记帐联(开票方记帐凭证,蓝色干式复写纸,黑色油墨印框);第四联副联(开票方据以登记台帐,配套普通打字纸,黑色油墨印框)。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房的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房的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1.05.14•【字号】沪财会[2001]24号•【施行日期】2001.0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房的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沪财会[2001]24号)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公司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2001]5号)精神,现将本市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房的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请布置所属股份有限公司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本通知自2001年1月7日起施行,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公司住房制度改革财务管理和会计处理的规定》(沪财会[1995]113号),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执行。
一、取消“住房周转金”科目,公司2001年1月1日住房周转金科目的余额,分别以下情况处理:(一)贷方余额全部调整2001年年初未分配利润,借记“住房周转金”科目,贷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
(二)借方余额按以下规定处理:1、在1995年2月以前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房周转金余额,以及在1995年2月以后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设置国有股权以后新增加的住房周转金借方余额,将“住房周转金”科目借方余额转入2001年年初“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住房周转金”科目。
经过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冲销有关所有者权益项目,借记“盈余公积-法定公益金、任意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资本公积”科目,贷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
2、在1995年2月以后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设置国有股权时的住房周转金借方余额,在“资本公积”科目下设置“弥补住房周转金”明细科目单独核算,并在2001年1月1日将“住房周转金”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资本公积-弥补住房周转金”科目,借记“资本公积-弥补住房周转金”科目,贷记“住房周转金”科目。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有制单位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征契税的通
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契税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沪财农[2000]68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0.12.29
【实施日期】2000.12.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公有制单位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征契税
的通知》的通知
(沪财农[2000]68号)
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有制单位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征契税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的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执行。
1 / 1。
上海市关于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投资单位公有住房净售房款及使用权
上海市关于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投资单位公有住房净售房款及使用权住房产权变更中维修基金归集和支用的暂行规定【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沪房地改[1999]898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其他机构【发布日期】1999.12.01【实施日期】1999.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关于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投资单位公有住房净售房款及使用权住房产权变更中维修基金归集和支用的暂行规定(沪房地改[1999]898号1999年12月1日)各区县房地局、房地集团公司、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各区县支行:根据沪府发(1999)44号文及沪房地改(1999)0867号文的规定,现就本市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投资单位公有住房净售房款及本市居民全额出资购买使用权住房变更为产权房中维修基金的归集和支用规定如下:一、关于直管公有住房净售房款归集和支用(一)开设专用账户各区县房地集团公司应在直管公有住房出售前到当地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所属区县支行开设公有住房净售房款专用账户,专门用于核算直管公有住房净售房款的归集和支用。
(二)归集凭证使用直管公有住房净售房款归集凭证使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个人购房交款凭证》。
(三)支用办法1.直管公有住房净售房款专用账户支用或划款,使用银行贷记凭证。
2.支用或划转款项时,需提供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审批表;审批表作支用、划转凭证附件(有关审批程序、手续由市另行规定)。
(四)专用账户对账方式1.各售房单位应于购房人交款前将有关业主购房信息盘片交建设银行收款行专柜,建设银行收款行在收妥净售房款后按月和区县房地集团公司进行核对。
2.建设银行收款行在收妥购房款当日填制《个人购房交款凭证汇总表》并将回执联交售房单位核对后收回。
3.建设银行收款行按月将核对正确的购房业。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旧住房成套改造有关营业税征免问题的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旧住房成套改造有关营业税征
免问题的实施意见
【法规类别】营业税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沪地税一[1997]144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1997.12.24
【实施日期】1997.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旧住房成套改造有关
营业税征免问题的实施意见
(沪地税一[1997]144号1997年12月24日)
根据沪府发[1997]1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房地局关于加快旧住房成套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和市府领导的批示精神,为加快本市旧住房成套改造步伐,改善本市居民的居住条件,经研究,现将本市房地局系统属下的单位参与改造旧住房成套改造的基本情况及取得的收入征免营业税的具体规定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旧住房成套改造的基本内涵:
本市旧住房成套改造是指在保留建筑主体结构前提下,通过局部调整房屋平面与空间布局、加固结构、增添厨卫设备,从而提高房屋使用功能,使之独立成套的城市房屋修
缮改造行为。
旧住房成套改造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成套改造的旧住房为一级旧里标准以上的旧公房、旧公寓、旧住宅以及原有不独立成套的公房。
2、改造的形式有:(1)加接改造煤卫独用房屋设备;。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商品房有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地税一[1998]54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商品房有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商品房有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地税一[1998]54号1998年4月30日)为了配合本市住房制度改革,促进本市房地产行业发展,尽快消化本市存量商品房,现将本市存量商品房代扣代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及其他若干规定通知如下:1.本通知所称存量商品房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1997年12月31日以前经计划部门批准列入本市商品房计划的;(2)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3)至1998年1月1日尚未开出发票实现销售的剩余商品房。
2.对存量商品房销售,不论购房对象,也不论购房用途,一律免予代扣代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3.存量商品房范围的核定(1)对存量商品房,房产公司必须于今年6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报《本市存量商品房申请免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审核表》和《本市存量房产项目房产公司在1998年1月1日以前已售商品房申报明细表》。
(2)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房产公司的申报进行严格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存量商品房应核定范围并签署意见。
(3)房产公司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存量商品房应建立销售台账记录,并于每年年初1月15日前填报《房产公司销售存量商品房申报表》上报主管税务局,直至存量商品房销售完为止。
(4)房产公司应在文件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存量商品房范围及每年存量商品房销售情况,对房产公司不按期申报及申报不实,税务机关不能给予享受“存量商品房免予代扣代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政策”。
4.对原为基建或更新改造计划项目,后经计划部门批准调整为商品房计划的项目,对建设单位根据当时项目性质按规定缴纳的部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主管税务机关对此部分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契税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契税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12.28•【字号】沪财税[2009]98号•【施行日期】2009.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契税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沪财税[2009]98号)各区县财政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财政监督局:为了做好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契税减免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符合《通知》规定的廉租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的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名单,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通过书面形式定期向市财政局提供。
市财政局收到名单后,负责将名单转发给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监督检查局。
二、名单所列的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在办理契税减免时,需提供以下材料:1.上海市契税纳税申报表(原件);2.单位身份证明(复印件);3.购买房屋的合同(协议)(原件及复印件);4.购买房屋的相关支付凭证(复印件);5.房屋用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用途的证明材料或承诺说明书;6.契税征收机关要求的其他办理材料。
三、各契税征收单位需要核实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的情况、数据时,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凭证、合同及相关材料。
四、各契税征收单位应当加强与房屋管理部门的工作沟通和协调,确保本市支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契税优惠政策有效落实。
在具体贯彻落实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市财政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反映。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禁止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买卖的通知-沪房地交[1999]0786号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禁止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买卖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禁止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买卖的通知(沪房地交[1999]0786号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各区县房地局、房地集团、房地产交易中心,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各系统单位房管部门:关于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买卖,我局曾多次发文,予以禁止。
但目前房地产市场中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买卖的现象仍时有发生,房地产中介、交易场所及有关房源信息载体仍有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出售信息,严重影响了房地产交易的正常秩序。
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的运作,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现就禁止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买卖作如下规定:一、成套独用的商品住房和花园住宅、部队住房、公有住房(以下简称成套独用住房),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售使用权。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商品住房,只能出售产权,不得出售使用权或假借商品住房出售、出租或代理经租等名义出售使用权。
三、各类经纪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买卖的居间介绍、代理和提供咨询等业务;不得挂牌、展示、提供或利用房地产网站、刊物等信息载体登载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买卖信息。
四、物业管理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其管理的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也不得为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买卖办理租赁户名变更和入住等手续。
五、各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加强对进驻交易中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各类经纪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要制订有关规章制度,严格规范场内经营行为。
凡发现有从事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买卖或从事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买卖咨询等业务,或挂牌、展示、提供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买卖信息的,应及时加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应取消其入驻经营资格,责令其撤离交易中心,并将其违规行为提交市或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查处。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若干意见-沪府发[1997]第48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若干意见正文:----------------------------------------------------------------------------------------------------------------------------------------------------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若干意见(沪府发(1997)第48号1997年12月31日)为了进一步做好本市契税的征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现提出如下贯彻意见: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应当按规定交纳契税。
发生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商品房预售以及预售商品房转让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也应当按规定交纳契税。
二、本市契税的适用税率为3%。
三、凡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占用、拆迁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对其成交价格不超过原土地、房屋权属作价补偿费和货币化安置款的部分,给予免税照顾;超过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对原土地、房屋权属作价补偿费和货币化安置款,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核定,超标准的部分不予认可。
四、契税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具体按同级土地、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发证,同级财政机关负责征收的管理方式办理。
五、土地、房屋管理部门要继续配合财政机关做好契税的征收工作。
凡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户未按规定办理契税完税手续的,土地、房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凡商品房预售、预售商品房转让,纳税户未按规定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的,土地、房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预售登记手续或预售登记变更手续。
——结束——。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等关于购买经适房适用税费贷款政策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等关于购买经适房适用税费贷款政策通知正文:----------------------------------------------------------------------------------------------------------------------------------------------------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购买经适房适用税费贷款政策通知各区(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区(县)管理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县)分局,有关商业银行:为支持符合准入条件的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第二十三条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在本市现行3%契税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
其中,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经济适用住房的,凭本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首次购房证明,契税税率暂按1%征收。
二、免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印花税。
三、免收经济适用住房交易手续费。
四、经济适用住房房屋登记费减半收取。
五、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限额等事项,按照《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执行。
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照规定,向有关银行申请商业性购房贷款,符合相关条件的,贷款利率、最低首付比例,可以比照首套购房优惠政策执行。
本通知施行中,如国家有新的政策规定,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二○一○年七月五日——结束——。
上海市地税局关于本市个人出售普通住房营业税征收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地税局关于本市个人出售普通住房营业税征收规定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地税局关于本市个人出售普通住房营业税征收规定的通知为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营业税税收政策,对个人出售本市普通住房的营业税征收规定明确如下:一、个人购买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普通住房,居住不满一年出售的,销售时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依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并按规定征收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河道整治费(以下简称“营业税及附加”)。
个人购买后居住满一年(含一年)的普通住房,出售时免征营业税及附加。
二、上述居住年限的认定,以出售者取得该普通住房的房地产权证记载时间或房屋交接书记载时间为起始时间,按孰先原则计算确定。
三、本市城镇居民按市政府规定的政策购买的售后公房,凭售后公房管理部门或原售后公房所有单位出具的购房收据(凭证),出售时不受上述居住年限的限制,免征营业税及附加。
四、个人在出售普通住房时,应持相关合同、购房发票、房地产权证、房屋交接书等文书材料,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并按规定申报纳税;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应向产权登记过户机构出具税务部门开具的售房发票及纳税凭证。
本通知自2005年3月7日起执行。
个人出售花园住宅的税收征收,仍按沪财办[1999]86号和沪地税一[1999]87号文的规定执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2005年3月7日关于本市个人出售普通住房营业税征收有关问题的解答现就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个人出售普通住房营业税征收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问题解答如下:1.《通知》适用的对象是哪些?答:本《通知》适用于购买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普通住房(包括从二手房市场购入的商品住房、售后公房),居住不满一年就出售的个人,包括本市户籍居民和非本市户籍个人、外籍个人。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继承、分析房屋片收契税等问题的批复-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继承、分析房屋片收契税等问题的批复
正文:
----------------------------------------------------------------------------------------------------------------------------------------------------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继承、分析房屋片收契税等问题的批复
(1998年5月22日)
杨浦区财政局:
你局杨财发[1998]第45号“关于契税征收过程中若干政策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1、关于继承、分析房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房屋契税的征收范围为房屋的买卖、赠与、交换。
经请示财政部,继承和分析房屋不属于契税的征收范围,但为了便于有效地控制税源流失,保证每本房地产权证上能全面反映契税的征收情况,各级征收机关对这部分的权属转移也应办理契税减免的有关手续。
2、关于特困户解困新购住房。
凡被市解困办(截止1993年底)登记立卡,确认为人均4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由个人出资购买住房,并在规定人均二十四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内的,经市解困办出具“解困购房申请减免契税证明”后,可免征契税,此项优惠照顾每户只能享受一次;超过规定标准面积,对超过部分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此复。
——结束——。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居民全额出资向产权单位购买独用成套使用权住房产权变更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标 签】契税问题,成套使用权住房,住房产权变更
【颁布单位】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沪财农﹝2000﹞4号
【发文日期】2000-03-09
【实施时间】2000-03-0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产权界定与产权登记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本市公有住房出售若干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沪房地改[1999]867号)中第九条规定:“本意见实施前,本市居民全额出资向产权单位购买独用成套使用权住房的(除集体土地上的住房及通过差价换房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公有住房外),可办理产权变更”。
经研究,对这一产权变更的有关契税问题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取得产权的居民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区、县房地局出具的产权变更书面通知之日;
三、计税依据为:原购买独用成套使用权住房的出资总额;
四、纳税申报应附报以下相关资料:
1、购房协议书(或合同)及付款凭证(发票或统一收据);
2、纳税人的身份证明;
3、区、县房地局出具的产权变更的书面通知;
4、其他相关资料。
二○○○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