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决权,人权与主权
正确理解民族自决权
正确理解民族自决权,反对民族分离主义
民族自决权的概念源自西欧,是17—19世纪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产物。当时,民族自决权在反对中世纪封建专制制度、建立资本主义现代民族国家的过程中起到了积极作用,是历史的进步。当资本主义发展到帝国主义时代,少数帝国主义列强压迫和奴役其他大多数国家和民族,世界上就划分为压迫民族和被压迫民族,从而使民族自决权成为广大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压迫、争取民族解放和独立的思想武器。在20 世纪20 年代初,民族自决权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苏维埃社会主义联邦制国家———苏联成立的重要思想指导原则。而令人难以预料的是,民族自决权后来又成为民族分离主义瓦解苏联的重要理论依据。进入21 世纪后,民族自决权至今仍然是新的民族分离主义运动的口号。因此,我们必须正确认识民族自决权。
一.民族自决原则是一项政治原则
自决权是人民“自由地决定其政治地位,以及自由的追求其经济社会及文化发展”的权利(《国际人权公约》共同第1 条)。1914 年列宁发表《论民族自决权》首次系统阐述民族自决权理论。他主张被压迫民族享有自决权,并将其作为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人民反对帝国主义殖民压迫和统治、争取民族解放和独立的有力武器。列宁被认为是第一个向国际社会坚持自决权应成为民族解放的一般标准的人。列宁的民族自决原则成为一战后众多民族国家建立的理论基础。但列宁的“民族自决”基本点在于非殖民化。
威尔逊是将自决原则引向国际社会的另一领导人。1918 年威尔逊在向美国国会联席会议宣布他的“十四点计划”中,就包括民族自决权原则,其思想是“任何民族都有权决定出由谁来代表和统治他们”。他还提出将民族的区分与国家的边界联系在一起的设想,后来被某些国际法文件所采纳。
民族自决原则
民族自决原则,是当今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它反对殖民主义,推动民族运动的发展,努力实现世界各族人民的平等,具有重大意义。同时,民族问题也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如何从理论上正确理解和解释国际法中的民族自决原则,并不是轻而易举的事情,需要花费大力气研究,这里仅就个人所见,对该原则作一简单探讨。
我们知道,民族自决是和民族压迫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有了民族的压迫就有民族的自决,所以,民族自决的真正含义现在就很清楚了。
首先就民族自决原则上的发展来看:民族自决原则又叫民族自决权原则,原来是一项革命的政治原则,它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在“民族自决”的旗帜下,资产阶级曾经团结各族人民为建立自己的统治进行过革命斗争,并取得了革命的胜得,建立了独立的民族国家,但是,资产阶级并未把这一原则上升为国际法公认的原则,只有在无产阶级取得政权以后,才把民族自决原则作为国家对外政策的基础,并始终不渝地为争取民族自决原则被承认为国际法的原则而进行不懈的斗争。
1917年,列宁亲自签署的《和平法令》首次把民族自决原则以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并向全世界宣布“凡是把一个弱小民族合并入一个强大的国家而没有得到这个民族的同意合并、希望合并的明确而自愿的表示,就是兼并或侵占别国领土的行为。”同时,列宁就民族自决原则发表了许多精辟的论断,因而从理论和实践上都得到了世界各族人民的支持,并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公认。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民族运动的高涨,殖民主义体系的瓦解,这个原则逐步得到了完全的确认。《联合国宪章》第一条第二项宣布“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方法,以增进普遍和平”[5]随后,1952年,七届联大通过了《关于人民与民族的自决权》的决定。[6]决定明确指出:“人民与民族应先享有自决权,然后才能保证充分享有基本权。”1960年十五届联大通过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在民族自决原则的发展史上具有重大的意义。宣言指出:“在自治领土、托管领土或一切尚未获得独立的其他领土内,应立即采取步骤,依照这些领土内人民自由表达的意志和意愿,不分种类、信仰和肤色,无条件无保留地将所有权力移交给他们,使他们能享有完全地独立和自由。”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对该原则又能作了两点规定:首先,宣言规定,一个民族自由决定建立独立自主的国家,或与某一独立国家自由结合或合并,或采取……;其次,每一国家有义务避免对压迫民族采取剥夺其自决、自由及独立权利的任何强制行动。这些民族在采取行动反对并抵抗这种强制行动以行使其自决权时,有权依照宪章宗旨及原则请求并接受援助。这样,宣言就承认了民族解放斗争,包括民族解放战争是实现民族自决合法手段,承认了支援被压迫民族的民族解放斗争是应尽的国际义务。凡是阻挠或破坏,包括武力镇压被压迫民族实现民族自决的行为,都是违反国际法的。
关于民族自决权
什么是民族自决权
民族自决权又称“人民自决权”,是《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人权法确定的一项基本人权。
民族自决权的思想源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天赋人权说和人民主权说。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和1789年的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是反映这些思想的最具代表性的历史文献。马克思、恩格斯从支持资产阶级民主革命、争取无产阶级利益出发,历来赞成民族自决。俄国十月革命期间,列宁提出了以反对民族压迫和殖民统治为核心内容的民族自决思想,并把它同殖民地与附属国人民争取解放联系起来。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民族自决权在《联合国宪章》、《关于人民与民族的自决权的决议》、《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国际法原则宣言》、《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文件中多次得到确认和重申,并作为一项重要的集体人权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和接受。
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包括三种:一是处于殖民统治之下、正在争取民族解放和国家独立的民族;二是处在外国军事侵略和占领下的民族;三是主权国家的全体人民。对于单一民族国家来说,民族自决权的主体是指单一的民族;对于多民族国家来说,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则指一定领土范围内多民族构成的整体。在多民族国家中,少数民族享有与同一国家内其他民族平等的权利,但一般意义上的少数民族不是民族自决权的主体,个人也不能因为属于某一民族而随意主张所谓的自决权。
民族自决权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对于受殖民统治或外国军事侵略和占领下的民族来说,民族自决权就是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或恢复独立的主权国家的权利。对于已经建立独立国家的民族整体来说,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少数民族不存在这种意义上的民族自决权,他们享有的是属于国家主权范围内的民族自治权利。1960年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在宣布“所有的人民都有自决权”的同时又规定:“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面地分裂一个国家的团结和破坏其领土完整的企图都是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相违背的。”因此,任何将民族自决权解释为国内一个民族对抗中央政府的权利,都是不正确的。承认民族自决权与尊重一切国家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是一致的。第二,民族自决权指各民族国家有权不受外来干涉地决定其政治地位,自由选择适合其自身发展的社会、政治和法律制度,自由追求经济、社会及文化的发展,自由处置其自然财富和资源的权利等。
民族自决原则
民族自决原则
1. 概述
民族自决原则是指各民族在政治和社会领域中享有自主权利的原则。它是现代
国际关系和国内政治体系的一个基本准则。民族自决原则主张各个民族有权自主决定其政治地位、经济发展和文化传承,而不受外界的干涉和控制。本文将从历史背景、理论基础、实践案例等方面探讨民族自决原则的意义和现实应用。
2. 历史背景
民族自决原则的发展可以追溯到18世纪末的法国大革命。在那个时期,民族
国家意识开始兴起,并引发了一系列民族解放运动。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随
着殖民主义的盛行,民族自决运动迅猛发展。第一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对民族自决的重视达到了高峰。此后,一系列国际条约和宪法文件确认了民族自决的地位和权利。
3. 理论基础
民族自决原则的理论基础可以从国家主权、人权、平等和多元主义等方面解读。
首先,民族自决原则强调了国家主权的重要性。每个民族都应当拥有自己的国家,并享有独立决策的权利。民族自决原则认为,只有民族国家才能真正代表和维护各民族的利益。
其次,民族自决原则强调了人权的普遍适用性。每个民族都应该享有自由表达
意见、信仰宗教、保护文化传统和参与政治决策的权利。民族自决原则旨在保护和促进各民族的基本人权。
此外,民族自决原则还倡导平等和多元主义。它主张各种民族在社会中应该是
平等的,没有一个民族应该是其他民族的支配者或被支配者,每个民族都应该被尊重和保护。这种平等和多元主义的理念是民族自决原则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
4. 实践案例
4.1 斯洛伐克和捷克的分裂
1993年,捷克斯洛伐克分裂为两个独立的国家,即捷克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共
人权国际保护和国家主权的基本关系
人权国际保护和国家主权的基本关系
摘要主权是国家的构成要素之一,国家主权仍是当代国际法的基石。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国家主权的行使受到国家的自我约束和国际社会的限制,主权权能和管理职能出现不同程度的让渡和转移。人权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的关系,是国际社会近年来议论和争议最多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本文对人权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基本关系进行系统考察和深入研究,对如何达成两者的和谐统一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国家主权人权的国际保护制约
一、人权与主权的关系历史
“人权”与“主权”的关系并非历来就是一对矛盾。在人类漫长的历史进程中,人权与主权一直是相安无事的。因为,那时人权一直是隶属于主权范围之内的。不论社会统治阶级发生了什么变化,从奴隶制社会到资本主义社会都无一例外。一旦一国主权被侵犯,该国公民的人权必定遭受践踏。历史上发生的诸多战争早已证明了这个事实。这便是人权与主权关系的最初形态。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两者的关系才发生了微妙的变化,这时的人们清醒地意识到了人权保护的重要性,并在刚成立的联合国第一部《联合国宪章》中对人权作出了规定。第1条规定:“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并将其作为联合国的宗旨之一。第55条规定,联合国应促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
教”。第56条规定,“各会员国担允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第55条所载之宗旨”。尽管宪章关于人权的条款规定得比较抽象,但联合国在人权的国际保护方面毕竟迈出了关键性的第一步。在此以后,人权的国际保护问题已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把人权的内容确定为人的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其中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后来又被称为“人权中发展权”。随着战后民族独立解放运动的兴起,亚非万隆会议将“尊重基本人权”作为第一项原则,并在最后公报着重指出:“民族自决权是充分享受一切基本人权的先决条件”。1961年以后,历届不结盟国家首脑会议都强调,对民族独立和国家主权的侵犯就是对基本人权的侵犯。
民族自决权
然而,有效的“批判的武器”非能一蹴而就,在人权和主权两个概念之间架起桥梁,经历了长期的理论与实力的较量。其间,“民族自决权”这一概念发挥了关键的链接作用。
最先在国际社会提出“民族自决权”概念的是列宁。1916年3月,列宁发表“社会主义与民族自决权”一文,指出世界各民族均应享有决定自身命运的权利,被压迫民族应从帝国主义和殖民主义宗主国中解放出来。列宁虽未明确说“民族自决权”要求“民族”与“国家”一一对应,但从日后苏联宪法赋予各加盟共和国“退出权”来看,列宁的确认为每个民族均有建立自己国家的权利。相反,美国宪法则未给予各州“退出权”。 1918年1月,美国总统威尔逊发表“十四点”宣言,也提出“民族自决权”概念,称民族自决应是重新划分“战败国”(德国,奥匈帝国,奥突曼帝国和保加利亚)领土的依据。但在1919年的巴黎和会上,威尔逊的“民族自决权”概念并未得到实施,其部分原因是战败国指责战胜国国内亦不尊重民族自决权,英国的爱尔兰问题与美国的黑人问题即是明证。威尔逊的国务卿承认,如真正贯彻“民族自决权”,美国和加拿大均将不复存在。
列宁也坦然承认,苏联与德国于1918年3月3日签订的布列斯特和平条约,没有尊重波兰的民族自决权。但是,列宁认为这是新生的苏维埃政权维持生存的需要,民族自决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仍是反帝反殖的有力武器。
事实证明,西方老牌帝国主义国家的确感到在民族自决权问题上理亏。当1941年“大西洋宪章”签署后,丘吉尔连忙在英国下院宣布,“大西洋宪章”中所肯定的民族自决权不适用于印度等英国殖民地,而只适用于德国等法西斯国家侵占的领土。在1945年4月建立联合国的旧金山会议上,是苏联代表团力主将民族自决权写入联合国宪章的。最终通过的联合国宪章第一章第二条如下:“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 在联合国的头二十多年中,西方国家一直淡化联合国宪章第一章第二条,认为它只是笼统的一般原则,并不能用以支持反殖民主义。但随着殖民地人民独立解放的潮流的不可逆转的发展,西方国家的国际关系理论家和外交家转守势为功势。他们不再淡化和否定民族自决权,而是赋予“自决权”以新的涵义。他们最重要的新理论是区分“对外自决权”(external self-determination)和“对内自决权”(internal self-determination),前者指反殖民主义,后者指各族人民选择和改变自己的政治经济文化制度的权利。1975年“欧洲安全与合作会议”通过的宣言,进一步明确“对内自决权”就是指尊重人权和民主选举权。从此,“人权”这一概念通过“对内民族自决权”的中介与“国家主权”联系起来了。既然民族自决权是建立国家主权的一个途径,而人权又是“对内自决权”的核心,则“人权高于主权”就似乎顺理成章了。
民族自决权与国家主权
People's Self-determination and National
Sovereignty
作者: 曾璐
作者机构: 暨南大学国际关系,专业硕士研究生广州510500
出版物刊名: 国际观察
页码: 26-29页
主题词: 民族自决权;国家主权;国际政治新秩序;国际经济新秩序
摘要:民族自决权与国家主权是国际法和国际关系中两个最基本的原则.民族自决权对国家主权而言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民族自决思想导致了主权国家的诞生,它对于一个民族的统一与整合以及摆脱压迫和争取独立曾起过极为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民族自决权又挑战现有主权国家的完整与统一,动摇了国家主权原则.只有构筑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民族自决权与国家主权作为集体人权才能得到协调发展.
人权与主权
让·博丹(1530年─1596年)被认 为是现代 主权概念的创始者,他 在1576年所著的论《共和六书》里 形容主权是一种超越了法律和国民 的统治权,这种权力由神授或自然 法而来。他指出“主权是一个共和 国所拥有的绝对和永恒的权利”。 主权是绝对的,至高无上的,因此 让· 博丹(1530年─1596年)是无法被分割的,但也并非不受任 何限制:它只在公共的领域行使权 力,而不是在私人的领域。它也是 永恒的,因为对它的拥有者而言, 主权并没有期限存在(而掌权者则 有其期限)。换句话说,主权并非 一个人的财产:在本质上,它是无 法被割让的。
废除死刑 安乐死 堕胎 同性恋权利
主权,即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最重要属性, 是国家在国际法上所固有的独立处理对内 对外事务的权力。主权不可分割,不可让 予。主权是国家最主要、最基本的权利, 是国家所固有的,并非由国际法所赋予的。 国际法中的国家主权原则只是对这一权利 予以确认和保护。
这种观点看到了当前国际政治中的一
些真实情况,比如,有些国家以人权 为借口,向其他国家进行政治思想渗 透、经济控制;其短处忽视国家之间 越来越深的相互依赖性,对于国际合 作中的共赢可能考虑不足;从效果上 会加剧国家原子主义,更有可能成为 国家不真诚、善意保护的借口。
人权高于主权论, 又叫人权的无国界论, 它是近年来西方国家 提出的一种新的人权理论。该理论有三方面内容: 第一, 人权不是一国内部管辖的事情, 人权是无国界的, 联合 国宪章和国际法所制定的不干涉他国内政的规定不适用于人 权问题。 第二, 传统的主权观念妨碍人权的保护, 是个人享有人权的主 要威胁; 国家主权应当受到限制和弱化, 要受到个人人权的限 制。 第三, 人道主义干涉合法论。国家主权本身不是目的, 人权才 是国家制度的目的, 因而为人权而干涉是合法的。对于任何 否认或违反这些权利的国家、民族, 国际社会有理由对其进 行制裁和干涉。人权高于主权理论的产生为以美国为首的西 方国家借助经济全球化加大推行人权外交和新干涉主义提供 了理论根据。要辨析这一理论的实质, 首先得弄清人权和主 权概念的内涵及相互关系。
论国家主权与国际人权的辩证关系
论国家主权与国际人权的辩证关系
[内容提要]国家主权在国际关系上是最高的权威,国家主权原则,早已上升为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是当代国际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但是,国家主权不是绝对的,而是有制约和限制的。国家主权是相互的,国家在行使主权时,不得侵犯别国主权。人权,本质上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但是,人权又不是纯属国内管辖的事项,人权受国际法的保护,人权原则也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人权具有国际性;然而,人权原则尚未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坚持国家主权,才能保护国际人权。国家主权高于国际人权。“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观点,违背当代国际法,其实质是否定国家主权,干涉别国内政。
[关键词]国家主权,国际人权,主权高于人权,人道主义干涉
一。主权与人权的理论概念
(一)主权与国家主权。
主权概念产生丁• 16世纪中叶,1577年,法国学者博丹(Jean Bodin,1540-1596)在其发表的《论共和国》(另译为《国家六论》)一书中,对“主权”这一古老的概念赋予了全新的意义。博丹认为,主权是一国的最高权力,不受任何限制,而只受神法、自然法以及万国公法的约束。(1)《奥本海国际法》认为,主权是最高权威,即一个独立于世界上任何其他权威之外的权威。因此,依照最严格和最狭隘的意义,主权含有全面独立的意思,无论在国土以内或国土以外都是独立的。(2)我国国际法学家周鲠生(1889 — 1971) 认为,主权是国家具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和对外事物的最高权力。分析起来,国家主权具有两方而的特性,即在国内是最高的,对国外是独立的。(3)直至现代,国际法及其理论一再重申国家主权的不可侵犯性。国家主权
国家主权原则过时了吗?——兼论主权与人权、民族自决权的关系
作者: 邢翠微;邓立群
作者机构: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政治学系,长沙市410081
出版物刊名: 政治学研究
页码: 28-32页
主题词: 民族自决权;国家主权原则;人权;相对权;行使;多民族国家;领土完整;实相;首先;统一
摘要:文章从理论和实践、历史和现实相统一的角度,论证了国家主权与人权、民族自决权的关系,认为国家主权是一国国内人权得以真正实现的前提;民族自决权是一种相对权利,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形成以后,它的实施必须考虑其他相关国家与民族的利益,必须以尊重领土完整和国家主权为前提。所以,无论是人权的实现、保护,还是民族自决权的行使,都要首先尊重国家主权,坚持国家主权原则。
对民族自决权的认识
论民族自决权
[摘要]:自十七世纪开始出现“民族自决”思想观念发展到现在,对建立近现代民族国家、推进世界非殖民化过程以及奠定现代国际关系基础产生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在这过程中一些的不法分子却打着民族自决的幌子大肆进行与其背道而驰的民族分离、破坏国家主权与世界和平的活动。民族在面对民族分离主义重新抬头的今天,我们有必要对之进行重新认识。真正的“民族自决权”应该是在国家主权范围内进行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权利,国家主权是各民族共同享有的民族自决权,国家主权代表所有民族的根本利益。民族自决权而不是单纯的民族分裂与民族战争。
[关键词]:民族自决权国家主权民族分离
一、民族自决权的产生及发展
“民族自决”最初是由资产阶级和小资产阶级于17、18世纪提出的,源于民族自决运动,原属资产阶级民主主义世界革命的一个要求。发展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民族自决还只是一项政治原则,而不是法律权利。但此时民族自决权却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2项明确规定“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的友好关系”是联合国的宗旨之一。随着战后民族解放运动的蓬勃发展,殖民地、附属国纷纷宣告独立,作为主权国家参加联合国。到80年代,世界上原有的殖民地、附属国已经基本上取得了政治独立,但由于霸权主义和种族主义国家仍然漠视民族自决权,悍然侵占其他国家,蹂躏其他民族,因此,继续争取和维护民族自决权的斗争仍然是世界人民的一项重大任务。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权有广义和狭义两种: 广义是指一切民族都有自己决定自己的命运、政治地位和自主地
民族自决原则的内容
民族自决原则的内容
民族自决原则是指各个民族有权决定自己的政治地位、经济发展、文化传承等重要事务的原则。它是现代国际关系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旨在保护民族在特定地区内拥有自主权利的权益。
民族自决原则的出现与人类历史上各种民族斗争的兴起有着密切
的关系。19世纪末20世纪初,尤其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欧洲许多帝国主义国家解体,新兴国家和民族大众斗争愈发激烈。为了平息动荡,国际社会对民族自决开始予以认可和尊重。
民族自决原则的核心价值在于平等、公正和自由。它强调每个民
族都应该有机会选择自己的未来,而不是被外部势力强加意志。这意
味着民族有权决定是否独立、归属何国家、建立或维持怎样的政治体制、保留自身的文化特色等重要决策。
在国际法上,民族自决原则被普遍承认,并得到联合国以及其他
国际组织的支持。它被视为人权、平等和不可侵犯的基本原则之一。
根据这一原则,当一个国家内的一个或多个民族出现严重的冲突时,
应该通过和平手段来解决,并允许民族通过公正的表决程序选择自己
的政治命运。
然而,民族自决原则并非绝对的。在实践中,它通常受到各种政治、历史、经济和文化等因素的制约。如何平衡民族自决与国家主权
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复杂而富有争议的问题。有时候,在维护国家完整
性和社会稳定的前提下,民族自决原则可能会受到限制。因此,在实践中,常常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权衡和调整。
总而言之,民族自决原则是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原则,它为各个民族的自主权利提供了法律保障。然而,实施民族自决并不是一项简单的任务,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并寻求建立和平、包容、公正的政治机制。通过遵循民族自决原则,我们或许能够在多元的世界中共创和平、繁荣与进步的未来。
论国家主权和人权的关系
论国家主权和人权的关系
摘要:人权与国家主权是紧密相连的两大政治权利,两权内外相交(既主要属于国内问题,又具有国际性),既一致又有区别,不可混淆,更不能相互排斥。在人权普遍性的视野下,正确处理人权与主权的关系,处理好促进人权国际保护和尊重国家主权的关系。人权是主权的存在目的,主权是人权的实施保证,反对将人权的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对立起来,主张两者的协调一致和高度统一。
关键词:人权国家主权人权国际保护
一、人权的概念
人权(基本人权或自然权利)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它主要的含义: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人权的这种普适性和道义性,是它的两种基本特征。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第一次提出人权概念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人权都具有国内性,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一国如何对待其本国国民,本质上属于该国的主权和内政。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一次将“人权”规定在这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宪章中,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将人权正式纳入了国际法的范畴。但是,基本人权并不属于国际法调整的范围,它仍然属于一国的内政。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社会习俗、文化传统、意识形态等不同,人权的基本存在形式、具体要求只有国家的立法才能规定,因此人权问题主要还是国内法的问题。
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没有自由、平等作保证,人类就不能作为人来生存和发展,就谈不上符合人的尊严、本性的生存和发展,也就谈不上人权。另一方面,自由、平等是为人的生存和全面发展服务的。自由、平等的目的是人,是使人摆脱一切压迫、剥削和歧视,获得有尊严的生存和全面自由的发展。一旦脱离人的生存和发展,自由和平等就必然会流于形式,变得空洞无物、失去意义。因此,所谓人权,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或者说,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权利。
自决权的名词解释
自决权的名词解释
自决权是指一个人民或民族在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自主决定自己未来发展方向和命运的权利。它是源于人类对自由和公正的追求,也是现代国际法中承认的一项基本权利。
第一部分:历史渊源
自决权的概念起源于民族解放运动和殖民地历史。十九世纪末和二十世纪初,许多国家的殖民地和被压迫民族开始进行抵抗,争取自由和独立。自决权的概念首次出现在该时期,它被视为对殖民地的统治和外来压迫的反抗。美国的独立战争和拉美解放运动是其中的典型例子。
第二部分:自决权的含义
自决权有两个主要的含义:一个是个体自决权,另一个是民族自决权。
个体自决权指的是每个人都有权自主决定自己的人生和命运,包括个人的政治立场、宗教信仰、生活方式等。个体自决权是现代社会自由和民主的基础之一,众多国际法和人权法文书都确立了这一权利。
民族自决权是指一个民族或一个群体拥有决定其未来的权力。它涉及到一个民族是否要成为一个独立国家、是否要保留自治权、是否要加入其他国家等问题。根据国际法,被压迫的民族有权力寻求自己的自由和独立。
第三部分:实践和争议
自决权作为一个基本权利,它在现实中经常引发争议和挑战。一方面,一些独立运动和分离主义活动滥用自决权的概念,破坏国家的统一和稳定。另一方面,一些国家抗拒承认少数民族的自决权,以维护自身的利益和国家统一。在自决权的实践中,需要平衡各方的利益和遵守国际法的原则。
第四部分:国际法和自决权
自决权是国际法中一个重要的原则和规定。《联合国宪章》明确规定了人民自
决的权利,尤其是针对殖民地的情况。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也都确立了自决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然而,自决权并不是无限制的,国际法对其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和条件。
民族自决 名词解释
民族自决名词解释
民族自决原则是指处于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有自由决定自己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民族自决的概念,初倡于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时期,但当时并不具备国际法的意义。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颁布的《和平法令》谴责帝国主义大国强制合并弱小民族,宣布破坏自决权的行为为非法。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民族自决原则得到了普遍承认和迅速发展。《联合国宪章》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发展国家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将其作为联合国的宗旨之一。
理论介绍
民族自决是指,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在没有外部压迫或干扰的情况下,人民可以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自决的权利称为民族自决权,而其所依据的原则,称为民族自决原则;但其并没有说明自决权的实现方式,或者自决后应该是什么样的结果:从原国家独立、与原国家组建联邦、成为保护国、某种程度上的自治亦或者与原国家完全同化。也没有说明,民族之间的界限是什么,什么条件下才可以组成一个民族。事实上,关于哪些种群有合法的权利实行自决权,现在的法律条文和定义仍然有着太多的矛盾。这一原则在世界上也有诸多争议,如有反对者称此原则容易造成国家分裂、民族仇恨等,甚至可能会造成1990年代在克罗地亚战争中对塞尔维亚人的种族清洗。甚至有研究者认为,如果人民内部的观点不一致,那么自决是造成国内冲突的根源。
经过升华淬炼后,于50年代,该原则多倾向关于人民与民族自决权的决议﹔一个民族先维护独立主权,才能强调人权。60年代,15届联合国大会《给予殖民
主权和人权
主权又称国家主权,指的是一个国家独立自立处理自己内外事务,管理自己国家的最高权力。主权是国家区别于其他社会集团的特殊属性,是国家的固有权利。这表现为:1,对内最高权,即国家对它领土内的一切人(享有外交豁免权的人除外)和事物以及领土外的本国人实行管辖的权力,有权按照自己的情况确定自己的政治制度和社会经济制度;2,对外独立权,即国家完全自主地行使权力,排除任何外来干涉;3,自卫权,即国家为维护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而对外来侵略和威胁进行防卫的权力。主权是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所必备的条件,互相尊重国家主权是现代国际法确认的一条基本原则。丧失主权,就会沦为其他国家的殖民地和附属国。主权和领土有着密切的联系,国家根据主权对属于它的全部领土行使管辖权,反过来,主权也必须有领土才能存在和行使。)
主权的概念和基本内容。主权,即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最重要属性,是国家在国际法上所固有的独立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主权不可分割,不可让予。主权是国家最主要、最基本的权利,是国家所固有的,并非由国际法所赋予的。国际法中的国家主权原则只是对这一权利予以确认和保护。主权作为国家的固有权利,表现为三个方面:对内的最高权、对外的独立权和防止侵略的自卫权。所谓对内最高权,是指国家行使最高统治权,国内的一切中央和地方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机关都必须服从国家的管辖;还指国家的属人优越权和属地优越权。所谓对外独立权,是指按照国际法原则,在国际关系中享有独立权,即独立自主地、不受任何外力干涉地处理国内外一切事务,如国家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根据本国的情况,自由选择自己的社会制度、国家形式、组织自己的政府、制定国家的法律、决定国家的对内对外政策等等。这就是国家行使主权权利的自主性和排他性。所谓自卫权,是指国家为了防止外来侵略和武力攻击而进行国防建设,在国家已经遭到外来侵略和武力攻击时,进行单独的或集体的自卫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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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决权,人权与主权
当前的科索沃危机,是前南斯拉夫解体危机的延续和最新表现。因此,分析科索沃问题及其对今后国际关系走向的影响,不能不深入研究南斯拉夫解体过程。本文将着重探讨“民族自决权”问题,因为前南斯拉夫内外政治势力均以“民族自决权”为南斯
拉夫解体的依据。同时,“民族自决权”这一概念的理论演变(即从强调“对外自决”转到强调“对内自决”),为北约国家提出“人权高于主权”论奠定了基础。
在展开论述之前,我先回应一种可能的意见。这种意见认为,在“强权即公理”的时代,认真对待民族自决权,人权和主权等理论问题,未免过于学究气。但在我看来,由于世界各核大国都具有“第二次打击能力”,21世纪的国际关系不会完全恢复到19世纪的“强权即公理”,因那样无异于人类的集体自杀。18世纪英国哲人休谟的如下名言依然适用,甚至更加适用于21世纪:
少数人统治多数人之迷,不在前者的暴力,而在后者接受了前者创造的公共舆论。换言之,北约对南联盟的轰炸,不仅是“武器的批判”,而且更是“批判的武器”-----即
以“人权高于主权”理论来构建“世界新
秩序”。
然而,有效的“批判的武器”非能一蹴而就,在人权和主权两个概念之间架起桥梁,经历了长期的理论与实力的较量。其间,“民族自决权”这一概念发挥了关键的链
接作用。
最先在国际社会提出“民族自决权”
概念的是列宁。1916年3月,列宁发表“社会主义与民族自决权”一文,指出世界各民族均应享有决定自身命运的权利,被压迫民族应从帝国主义和殖民主义宗主国中解放
出来。列宁虽未明确说“民族自决权”要求“民族”与“国家”一一对应,但从日后苏联宪法赋予各加盟共和国“退出权”来看,列宁的确认为每个民族均有建立自己国家
的权利。相反,美国宪法则未给予各州“退出权”。
1918年1月,美国总统威尔逊发表“十四点”宣言,也提出“民族自决权”概念,称民族自决应是重新划分“战败国”(德国,奥匈帝国,奥突曼帝国和保加利亚)领土的
依据。但在1919年的巴黎和会上,威尔逊
的“民族自决权”概念并未得到实施,其部分原因是战败国指责战胜国国内亦不尊重
民族自决权,英国的爱尔兰问题与美国的黑人问题即是明证。威尔逊的国务卿承认,如真正贯彻“民族自决权”,美国和加拿大均将不复存在。
列宁也坦然承认,苏联与德国于1918
年3月3日签订的布列斯特和平条约,没有尊重波兰的民族自决权。但是,列宁认为这是新生的苏维埃政权维持生存的需要,民族自决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仍是反帝反殖的
有力武器。
事实证明,西方老牌帝国主义国家的确感到在民族自决权问题上理亏。当1941年“大西洋宪章”签署后,丘吉尔连忙在英国下院宣布,“大西洋宪章”中所肯定的民族自决权不适用于印度等英国殖民地,而只适
用于德国等法西斯国家侵占的领土。在1945年4月建立联合国的旧金山会议上,是苏联代表团力主将民族自决权写入联合国宪章的。最终通过的联合国宪章第一章第二条“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
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
在联合国的头二十多年中,西方国家一直淡化联合国宪章第一章第二条,认为它只是笼统的一般原则,并不能用以支持反殖民主义。但随着殖民地人民独立解放的潮流的不可逆转的发展,西方国家的国际关系理论家和外交家转守势为功势。他们不再淡化和否定民族自决权,而是赋予“自决权”以新的涵义。他们最重要的新理论是区分“对外自决权”(external self-determination)
和“对内自决权”(internal
self-determination),前者指反殖民主义,后者指各族人民选择和改变自己的政治经
济文化制度的权利。1975年“欧洲安全与合作会议”通过的宣言,进一步明确“对内自决权”就是指尊重人权和民主选举权。从此,
“人权”这一概念通过“对内民族自决权”的中介与“国家主权”联系起来了。既然民族自决权是建立国家主权的一个途径,而人权又是“对内自决权”的核心,则“人权高于主权”就似乎顺理成章了。
发人深思的是,西方“对内民族自决权”的新理论确实转变了它在联合国的被动局面,广大发展中国家一时似乎患了失语症。怎么办?我认为,发展中国家应学习西方国家接过“民族自决权”话语并赋予新意的
经验,接过西方的“对内民族自决权”和人权话语并赋予新意。研究南斯拉夫解体过程,正好提供了一个理论创新的机会。
1991年6月25和26日,南斯拉夫经济最发达的斯洛汶尼亚和克罗地亚两共和国
自行宣布独立,标志着南斯拉夫解体的开端。1991年12月23日,德国率先承认斯洛汶尼亚和克罗地亚。为何德国如此积极?据德国外长给联合国秘书长的信中说,德国尊重斯洛汶尼亚和克罗地亚两民族的自决权。但是,按照“对内民族自决权”等于尊重人权和
民主选举权的理论,克罗地亚不应该获得承
认,至少不应该这么快地获得承认。首先,欧洲共同体的南斯拉夫问题仲裁委员会认定,克罗地亚宣布独立后,没有给新成为当地少数民族的塞尔维亚族以人权保障,而是对塞族进行了种族清洗(强迫人口转移),造成20万塞族难民流入塞尔维亚共和国。其次,克罗地亚的塞族居民也进行了投票公决,要求塞族在克罗地亚的民族自决权。但德国全然不顾这些,以即将于1992年成立的欧
盟应统一对外为由,大力游说欧共体其他国家承认斯洛汶尼亚和克罗地亚。这不能不使世人怀疑刚刚统一的德国企图重建其传统
势力范围,因斯洛汶尼亚是其近邻,而克罗地亚则是二战间的德国傀儡国。
美国因忙于1991年初的海湾战争,开
始并未插手于南斯拉夫问题。但当它看到德国势力范围扩大后,立刻行动起来,力促另一南斯拉夫共和国——“波黑共和国”的
独立得到国际承认。美国自1992年4月7
日同时承认波黑,斯洛汶尼亚和克罗地亚为主权国家后,一直发挥着北约国家处理南斯拉夫事务的领导作用。波黑局势比克罗地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