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杀人案中故意杀人罪的独立性
如何实现司法公正
如何实现司法公正如何实现司法公正论如何实现司法公正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新十六字方针,所谓公正司法就是要求司法人员在司法、审判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和原则。
和谐社会需要法制社会,法制社会的形成需要司法公正,可见司法公正对实现和谐社会起着重要的作用。
当代中国,我们仍能看见许多不公正的案件,如李昌奎案,两份不同判决书,一字之差的"免死牌",死缓的终审判决结果,顿时在家属之间引起轩然大波。
此案经媒体报道,民众哗然。
与此前轰动全国的药家鑫案相比,本案罪犯李昌奎的罪行比药家鑫大得多,前者强奸一人、杀害两人,后者杀害一人,同样有自首情节,前者是潜逃数天后,走投无路而自首,后者是在父母陪同下自首,前者被判死缓,而后者被判死刑(已被执行死刑)。
药家鑫若泉下有知,肯定会大呼不公、大呼冤枉。
云南省高院改判死缓的理由是含糊的"量刑过重",无论从法理,还是情理来看,云南省高院的改判理由都是不成立的,对此案的终审判决是一个不公正的判决!公正是法律的灵魂,法律失去公正,则是僵死的躯壳,是暴政的帮凶。
英国思想家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不公正的立法危害更烈,后者只不过是弄脏了水流,前者则是污染了水源。
"实现司法公正应做到以下几项。
(一)提高法官的素质。
许多人都听到过这样一首民谣,法官是吃了被告吃原告,吃了原告又来吃被告。
这样两面吃的法官,不知道是否会吃了人的嘴软拿了人的手软呢? 在基层的案件审理中,法官充当的是一个和稀泥的角色,法律公正没有得到贯彻和遵守。
令人发指的是,还有极少数法官为了个人情欲以权力相威胁而引诱猥亵当事人的亲属。
当然,在诉讼参与人中,律师也是一个弱势群体。
由于诉讼当事人对法官在审判中作用的迷信,当事人会选择什么样的律师,法官的一言一行,甚至一个眼色,一个暗示都使当事人会做出一个委托代理决定。
这样在一定程度上,法官又成了律师的衣食父母。
律师不得不唯法官意志是从。
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
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司法权的性质,并以刑事司法为具体范例进行详细分析。
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维护社会公正、保障人民权益的关键职责。
刑事司法作为司法权在刑事领域的具体体现,其运作方式、程序规则、权力边界等方面都直接影响着公民的自由、权利和社会的稳定、秩序。
本文将首先界定司法权的基本概念,明确其内涵与外延,阐述司法权的基本特征。
在此基础上,通过对刑事司法实践的考察,分析刑事司法权的行使方式、程序要求以及与其他权力的关系,揭示刑事司法权在保障人权、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正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本文还将探讨刑事司法权在行使过程中可能面临的挑战与困境,如权力滥用、程序不公等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本文的研究旨在深化对司法权性质的理解,为完善刑事司法制度、提升司法公信力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通过深入分析刑事司法权的运作机制及其面临的挑战,本文期望能够为推动司法体制改革、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社会公正贡献智慧和力量。
二、司法权的性质司法权作为一种独特的权力形态,其性质在刑事司法中得到了深刻的体现。
司法权具有独立性。
这是指司法权在行使过程中应当独立于其他权力,如立法权和行政权,以保证司法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在刑事司法中,这意味着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应当独立判断,不受任何外部干预,仅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
司法权具有被动性。
这意味着司法权不能主动发起或介入争议,而只能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才能进行裁决。
在刑事司法中,这一性质体现为“不告不理”原则,即只有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才能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
司法权还具有终局性。
这是指司法裁决一旦作出,就具有最终的、决定性的效力。
在刑事司法中,这意味着一旦法院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该判决就是最终的,除非通过上诉等法定程序进行复审,否则不得随意更改。
司法权还具有专属性。
这是指司法权的行使必须由专门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来进行。
在刑事司法中,这意味着只有法院和法官有权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一权力。
“疑罪从无”难题的出路
“疑罪从无”难题的出路关于《“疑罪从无”难题的出路》,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十多年前发生在安徽省涡阳县大周庄的“8?25”特大杀人案是一起发生于中国法治转型关键期的典型刑事案件,从案件发生到审判跨越了1997年的刑事法体系转型和国家法层面的“依法治国”决断。
然而,宏观法治精神的决断并未能够及时纠正具体刑事个案的“裁判性”失误,从包括本案在内的一系列刑事冤案来看,“疑罪从无”的实践性确立依然面临考验。
下载论文网“疑罪从无”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是贯穿现代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守门原则。
如果说流水线式的刑事诉讼程序如同朝着“有罪”方向的接力推进的话,最终由法院主导的刑事审判对“疑罪从无”原则的坚强捍卫就是对这一接力过程的综合性检验,避免“有罪”攻击获得任何漏洞或裂隙。
这一原则与现代法治的“无罪推定”“程序正义”等核心价值密切相关。
对于正处于法治转型进程的中国而言,“疑罪从无”尽管已经在主流学理和刑事法制度上确立,但仍未获得指导和支配刑事司法实践的权威性,一次次的“冤假错案”恰恰是不能彻底坚持“疑罪从无”的结果。
“疑罪从无”难题的主要原因是侦查机关政策上的“司法为民”和对策上的“主观结案”之间的复杂扭结。
此案在一审程序中,几乎坚持了“疑罪从无”原则,但最终还是受到“主观结案”的前期操作和意外性的民意压力的影响。
案件在刑事侦查和起诉阶段具有当时的“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物证”的倾向。
由于缺乏有力的现场证据和有价值的嫌疑人线索,侦查机关最初甚至有“搁置”的打算,但在“命案必破”的司法文化下又不得不投入极大精力专注破案。
刑事诉讼具有接力推进的特点,相比于后续环节中的检察院和法院,公安机关在重大命案的侦破上压力最大。
基于特定的司法政绩观和司法伦理,地方司法实践中往往将“重大命案”予以特别挂号,列入重点侦破范围,这在“司法为民”或“司法正义”的意义上没有问题,但问题也由此而生。
“政治化”的命案侦破逻辑传递给具体侦查机关的信号和压力可能诱导出逆向选择的道德风险,即为了实现重案侦破的“快准狠”,完成领导交办任务,及时给公众交代,可能会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条件下人为诱导、制造有利于结案的相关情节、证言和证据,这种结案方式即为“主观结案”,有别于严格依据法定程序和标准的结案方式――“客观结案”。
国家开放大学《刑法学(1)》形成性考核作业1-4参考答案
国家开放大学《刑法学(1)》形成性考核作业1-4参考答案作业1分析案例(每小题50分)第一题:【案情】山本XX,女,42岁,日本国籍。
马XX,男,35岁,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
2005年11月25日,山本XX乘坐XXX次航班入境,过海关时选走的是绿色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但旅检现场关员在对山本XX进行例行检查时,却从其携带的硬质行李箱夹层中发现了可疑粉状物9包,经现场化验后证实该批粉状物为毒品“可卡因”,共计4512克,纯度为70%。
经审查,山本XX交代,这批货是她从巴西带来的,有人会在广州XX路XX 酒店接货。
海关缉私局马上在该酒店周围布控,接货人马XX携款前来酒店找山本XX交接时被当场抓获。
【问题】1.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来判断,山本XX和马XX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2.对于山本XX和马XX的行为是否应当适用我国刑法管辖和处理?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处理原则)?参考答案:1.山本构成犯罪。
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马某某的行为尚且不能说明构成什么犯罪,如果其购买海洛因自用,只能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转卖可定贩卖毒品罪。
2.受我国管辖。
参见刑法规定如下: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十一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山本和马的行为发生在中国国内,又不是享有外交特权个豁免权的人,当然受到我国刑法管辖。
第二题:【案情】习某,男,20岁,某县农民。
习某与王某(女,16岁,该县某中学学生)于2009年10月相识后经常在一起玩耍,渐渐地两人的“友情”演变成了“恋情”。
2010年5月4日下午,习某、王某和几个朋友在当地一山上玩耍,都喝了不少啤酒,后又下山到一酒楼接着喝,直至次日零时左右才离开。
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一每日一练试卷A卷含答案
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一每日一练试卷A卷含答案单选题(共30题)1、张某因故意杀人罪被某中级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执行死刑之前,遇到以下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核后的处理方式,正确的是()。
A.查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但不影响原判决执行的,裁定继续执行死刑B.查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该改判C.发现张某还犯有抢劫罪,应当追诉的,在审理后合并执行死刑D.发现张某怀孕6个月,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答案】 A2、经甲公司申请,市建设局给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后该局在复核中发现甲公司在申请时报送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经超过有效期,遂依据《行政许可法》规定,撤销该公司的规划许可证,并予以注销。
甲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市建设局撤销甲公司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属于下列哪一类别?A.行政处罚B.行政强制措施C.行政行为的撤销D.行政检查【答案】 C3、关于“执法为民”的理解,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执法为民”的执法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B.在新的社会形势下,以人为本成为执法为民的客观需要C.执法为民要求执法目的以维护最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准,显然“民”不包括危害广大群众根本利益的犯罪人D.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始终保持正确政治方向的根本保证【答案】 D4、某区公安交警队非法扣留了吴某的摩托车,吴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终,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区公安交警队违法扣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但过了履行期限后,该区公安交警队既不退还摩托车,也未赔偿吴某的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吴某应当在多长时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A.自判决送达当事人之日起1年B.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1年C.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3个月D.自判决送达当事人之日起80日【答案】 B5、与西方议会制度相比,下列选项属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特点的是?A.两院制B.代表的专职制C.人民代表大会的全权性D.代表任期的限任制【答案】 C6、关于法与社会相互关系的下列哪一表述不成立?A.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法的性质与功能决定于社会,法与社会互相依赖、互为前提和基础B.为了实现法对社会的有效调整,必须使法律与其他的资源分配系统进行配合C.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强调理性、正义和法律统治三者间的有机联系D.建设节约型社会,需要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科技和教育等多种手段【答案】 A7、王某在未依法取得许可的情况下购买氰化钠并存储于车间内,被以非法买卖、存储危险物质罪提起公诉。
刑法争议问题汇总
刑法争议问题汇总一、因果关系认识错误案例:甲将乙杀死,后抛入河中毁尸灭迹,但后查明,乙系溺毙。
刑法理论上对这种情况有多种处理意见:1.行为人的第一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未遂,第二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2.如果在实施第二行为之际,对于死亡持未必的故意(或间接故意),则整体上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既遂;如果在实施第二行为之际,相信死亡结果已经发生,则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罪。
3.将两个行为视为一个行为,将支配行为的故意视为概括的故意,只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既遂。
4.将前后两个行为视为一体,视为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处理,只要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是在相当的因果关系之内,就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既遂。
第四种观点是通说观点。
二、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在对象错误上,两种学说没有分歧;在打击错误上,两种学说的区别则十分明显。
具体而言,有以下三种情况:(1)甲射杀乙,但却误伤丙,致丙死亡。
按照法定符合说,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按照具体符合说,对于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对于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甲射杀乙,致乙负伤,误中丙,致其死亡。
按照法定符合说,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按照具体符合说,对于乙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于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3)甲射杀乙,导致乙丙二人死亡。
按照法定符合说,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按照具体符合说,对于乙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对于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通说采法定符合说三、不能犯案例:张三误白糖为砒霜,毒杀李四。
刑法理论有两种主要的理论:抽象危险说和具体危险说前者强调行为人对法秩序抽象的敌对感,认为侵犯了法益,故不能犯皆成立故意杀人罪之未遂。
(但迷信犯不处罚)后者强调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能否威胁法益,故将不能犯按照一般人能否感受到法益面临了具体危险区分为绝对不能犯与相对不能犯。
绝对不能犯包括迷信犯,不成立犯罪,而相对不能犯成立犯罪未遂。
上述案例属于绝对不能,因为只有行为人自己知道自己在犯罪,其他人无从知道。
通说采抽象危险说。
国家司法考试卷二(侵犯财产罪)历年真题试卷汇编1(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国家司法考试卷二(侵犯财产罪)历年真题试卷汇编1(题后含答案及解析)题型有:1. 单项选择题 2. 多项选择题 3. 不定项选择题单项选择题每题所给的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
本部分1-50题,每题1分,共50分。
1.下列哪一行为不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2012—卷二—16,单)A.监狱监管人员吊打被监管人,致其骨折B.非法拘禁被害人,大力反扭被害人胳膊,致其胳膊折断C.经本人同意,摘取17周岁少年的肾脏1只,支付少年5万元补偿费D.黑社会成员因违反帮规,在其同意之下,被截断1截小指头正确答案:D解析:A项,根据《刑法》第248条的规定,监管,人员殴打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因此,A项监狱监管人员吊打被监管人,致其骨折,构成故意伤害罪。
B项,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属于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适用升格的法定刑。
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C二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需要注意的是,前者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人重伤、死亡,后者是使用超出非法拘禁范围之外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
B项中,行为人大力反扭被害人胳膊,致其胳膊折断,显然属于超}{j非法拘禁范围之外的暴力,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C项,根据《刑法》第234条之一的规定,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的,构成故意伤害罪。
因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八不具有承诺他人摘取自已器官的能力,其承诺是无效的。
所以,C项构成故意伤害罪。
当然,如果对方已满18周岁,则行为人可以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D项,经被害人有效承诺的法益侵害行为,可以排除犯罪。
一般认为,被害人可以对轻伤以下作出承诺,对重伤和死亡不能承诺,否则无效。
黑社会成员因违反帮规,在其同意之下,被截断1截小指头。
截断一截小指头,不构成重伤害,该承诺有效,行为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题答案为D。
[归纳总结]本题综合考查了故意伤害罪的认定,对于故意伤害罪,要重点掌握刑法分则规定的几种转化犯:(1)非法拘禁使用暴力敛人伤残死亡的(第238条第2款);(2)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47条);(3)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48条);(4)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89条);(5)聚众斗殴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92条);(6)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对他人造成伤害的(第333条第2款)。
司法考试刑法犯罪论复习笔记
司法考试刑法犯罪论复习笔记(六)3、教唆犯的处罚:(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注意:有多个教唆犯情况下,也会有教唆的从犯;教唆从犯者以从犯论(2)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3)理论上的教唆未遂:适用《刑法》第29条第2款:“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没有实行)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实际是犯罪预备的特殊法条)”具体分为四种情况:①被教唆人拒绝教唆犯的教唆的;②被教唆人虽然接受了教唆,但是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③被教唆人实施犯罪并不是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所致;④被教唆者所实施的犯罪与教唆的性质不同。
(4)部分犯罪共同中的教唆犯:如甲教唆乙盗窃,乙转化为抢劫的。
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只要被教唆的罪,在规范意义上包含了教唆犯所教唆之罪,那么,教唆犯与被教唆犯性质重合的部分成立共同犯罪,对此种教唆犯不适用《刑法》第29条第2款。
――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不认定为理论上的“教唆未遂”(五)共同犯罪的其他问题1、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停止形态问题:基于“部分行为承担全体责任”的共犯处理原则:一人既遂,全体既遂。
部分犯罪人成立中止的条件:撤出原因力。
必须有效阻止犯罪发生,物质原因力可撤,精神原因力难撤;2、共同犯罪中的认识错误:按照处理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的的原则处理。
七、单位犯罪:(中国的单位犯罪,减轻了打击力度,缩小了打击范围)1、单位犯罪的特征:指单位本身犯罪,而不是指单位中的所有共同成员共同犯罪。
①单位特征——依法成立、拥有一定财产或者经费、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独立性);构成单位犯罪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司法实践中(国有)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②行为特征——与其经营、管理活动具有相关性的行为、并常常以单位名义实施;③主观特征——体现单位意志与单位整体利益;④法律特征——法定性,并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
李某某抢劫、故意杀人案—对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应如何认定犯罪停止形态
李某某抢劫、故意杀人案—对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应如何认定犯罪停止形态【裁判要旨】【案号】(2008)杭刑初字第238号【案情】2008年6月上旬,被告人李某某因急需用钱而预谋抢劫其认识的被害人潘某某(女,时年20岁)后杀人灭口。
李某某在县城租用闽FE0860小轿车,携带作案工具绳子、锄头等,于2008年6月19日20时许,以一同到龙岩玩为由将潘某某骗上车。
李某某驾车在杭永公路、上杭县城区至旧县乡角龙村公路行驶,伺机寻找抢劫地点。
20日凌晨,在上杭县庐丰畲族乡安乡大桥附近,李某某停车,用绳子将潘某某绑在座位上,抢走潘某某提包内的现金130余元及白色奥克斯859型手机一部(价值990元)、农业银行金穗卡一张,并逼迫潘某某说出金穗卡密码。
20日4时许,李某某用绳子猛勒潘某某的脖子致其昏迷,并用绳子将潘某某的手脚捆绑后扔到汽车后备箱。
李某某在回上杭县城途中发觉潘某某未死,遂打开后备箱,先后用石头砸潘某某的头部,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刺潘某某的喉部和手臂,致潘某某再次昏迷。
20日6时多,李某某恐潘某某未死,在上杭县临城镇城西村诚意食杂礼品经营部购买一把水果刀,并将车开到杭永公路绿蒙牛场旁的汽车训练场准备杀害潘某某。
苏醒后的潘某某挣脱绳索,乘李某某上厕所之机,打开汽车后备箱逃至公路上向过路行人曾庆攀呼救,曾庆攀用手机报警。
李某某见状即追赶潘某某,并用水果刀捅刺潘某某的腹部,因潘某某抵挡且衣服较厚致刀柄折断而未能得逞。
李某某遂以“你的命真大,这样做都弄不死你,我送你去医院”为由劝潘某某上车。
潘某某上车后李某某又殴打潘某某。
当车行驶到上杭县紫金公园门口时,李某某开车往老公路方向行驶,潘某某在一加油站旁从车上跳下向路人呼救。
李某某大声说“孩子没了不要紧,我们还年轻,我带你去医院”以搪塞路人,并再次将潘某某劝上车。
李某某威胁潘某某不能报警,否则继续杀她。
潘某某答应后,李某某遂送潘某某去医院。
途中,潘某某要回了被抢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并打电话叫朋友赶到医院。
抢劫故意杀人怎么判刑
一、抢劫故意杀人怎么判刑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1)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致人重伤、死亡的,不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也不以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应以抢劫罪定罪处刑。
(2)如果出于复仇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而伤害或者杀死被害人后,乘机将其财物拿走的,不以抢劫罪论处。
因为行为人所实施的伤害或者杀人不是作为取得财物的直接手段,而是为了复仇或者出于其他个人目的,非法占有财物的意图是在伤害或者杀人之后才产生的,所以构成两个独立的犯罪,即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3)在抢劫行为完成之后,行为人出于灭口或者其他目的而杀死被害人的,应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故意杀人怎么判刑二、间接故意杀人判什么罪1、《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二百三十八条,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三、抢劫罪立案追诉期是多久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罪的最高刑可处死刑。
又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抢劫罪的追诉时效为二十年。
《刑法》:第八十七条【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
刑法难点解析:想象竞合犯与结合犯
结合犯也是危害了数个社会关系,实际触犯数个罪名,是实际的数罪,由于立法上为了有利于打击犯罪,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将经常发生的相互联系的两个以上的犯罪结合为一个罪名。
“结合犯”实施的是两个法律意义上的行为,而“想象竞合”行为人实施的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行为,这是二者之间的一个显著区别。
如“抢劫犯”,行为人通常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以达到劫取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人通常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两个权利。
不少“抢劫犯”把杀人、伤害作为实施抢劫犯罪的手段,同时具备故意伤害罪甚至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有的结合犯具备牵连犯特征,是牵连犯罪的一种特殊情况。
对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是“择一重处”,不适用数罪并罚,即比较其所触犯罪名规定的法定刑,选择法定刑较重的罪名处罚。
“择一重处”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难点解析:吸收犯刑法难点解析:吸收犯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只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被吸收之罪不论的犯罪形态。
吸收犯的构成要件如下:1.行为人必须实施数个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
这是构成吸收犯的前提条件。
具体表现为犯罪行为的复数性、危害行为的构成符合性、犯罪行为基本性质的一致性三个具体特征。
首先,吸收犯必须由数个犯罪行为构成,即犯罪行为的复数性,这是构成吸收犯的事实前提,若无数个危害行为,也就谈不上吸收。
其次,具有复数性的犯罪行为,必须是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这是吸收犯成立的事实基础。
吸收是罪与罪之间的吸收,而不是孤立的不能构成罪的动作之间的吸收。
再次,犯罪行为基本性质的一致性,不管该犯罪行为是属于基本犯罪构成,还是修正犯罪构成,都属于同一犯罪行为,也即同一犯罪的不同形态。
也只有这样,才能具有可吸收性。
如果数个犯罪性质不同的话,则构成数罪,而不是一罪了,这时只能实行数罪并罚,如果强加吸收的话,就根本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以冤案视角审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杜培武故意杀人案再研究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院+报Journal of Heilongjiane Administrative Cadre Colleee of Politics And Law 2019年第4期(总第139期)No. 4 2019(Sum No. 139)以冤案视角审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杜培武故意杀人案再研究薛涛1,乔岳2(1.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150080; 2.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150000)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规范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有着重要的意义,其能有效的防止我国刑事 诉讼上造成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刑讯逼供、非法证据的产生和取得。
目前许多国家都确立了刑事诉讼非法 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规定》以及《办 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被称之为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刑讯逼供、非法证据等相关规定进行了重大 突破。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刑讯逼供;举证责任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 -7966 (2019 )04 -0105 -04一、杜培武故意杀人冤案基本案情杜培武是云南省昆明市戒毒所的一位民警,人生大起大落,经历了由民警到死囚,又由死囚到民警人生 坎坷% 1998年4月20日,昆明市公安局民警王晓湘及昆明市石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被人枪杀,专案组 认为杜培武有重大嫌疑,对其采取了刑讯逼供的方式要求其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诱导其自编如何对“二 王”产生杀人动机,如何骗枪,如何杀人,如何抛尸,如何选择作案现场……,杜培武在办案人残酷野蛮的刑 讯逼供和超出人类心理、生理承受极限的情况下被迫承认自己枪杀了“二王”的犯罪。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1999年2月5日以杜培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杜培武不服提起上 诉,经过二审法院的审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杜培武犯故意杀人罪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
法律反转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05年,某市发生了一起震惊全国的重大命案。
被害人赵某被残忍杀害,犯罪嫌疑人张某被警方抓获。
在经过一审、二审的审理后,张某被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然而,在2010年,张某提出申诉,称自己被冤枉,并提出新的证据。
经过长达五年的调查和审理,2015年,法院最终宣布撤销原判决,张某被宣告无罪释放。
这一反转案例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成为了一个关于证据与正义的较量。
二、案件经过1. 2005年,被害人赵某在家中遇害,警方迅速介入调查。
经过调查,警方锁定犯罪嫌疑人张某。
2. 2006年,张某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 2009年,张某提出申诉,称自己被冤枉,并提出新的证据。
4. 2010年,法院受理张某的申诉,并组成再审合议庭。
5. 2011年,法院调查组对张某提出的证据进行核实,发现部分证据存在瑕疵。
6. 2012年,法院依法提审张某,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7. 2013年,法院再次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8. 2015年,法院最终宣布撤销原判决,张某被宣告无罪释放。
三、案件反转原因1. 证据瑕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调查组发现张某提出的部分证据存在瑕疵,这些瑕疵证据对案件定性产生了重要影响。
2. 调查不全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调查组发现警方在侦查过程中存在调查不全面的问题,导致部分关键证据未能及时收集。
3. 证人证言矛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部分证人证言存在矛盾,这些矛盾证言对案件定性产生了影响。
4. 法院审理不公: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部分法官存在审理不公的问题,导致张某被判无罪。
四、案件反思1. 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础:此案反转说明,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础,任何案件都不能忽视证据的重要性。
2. 加强证据审查: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加强对证据的审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3. 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审理公正、公平。
江苏省考研法学专业刑法学重点案例分析
江苏省考研法学专业刑法学重点案例分析近年来,刑法学重点案例的分析在法学领域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法学专业学生可以更深入地理解刑法的基本原理和运用方法。
本文将针对江苏省考研法学专业刑法学的重点案例进行分析,帮助学生们更好地掌握刑法学知识。
一、经济犯罪案例分析1. 案例一:XXX公司财务舞弊案案例简介:XXX公司财务舞弊案是一起涉及巨额资金的经济犯罪案件。
公司高层通过虚构交易、假账等手段,隐瞒公司真实财务状况,给投资者和社会造成巨大损失。
案例分析:该案例涉及的刑法学问题主要包括虚假记载会计凭证、虚构交易和隐匿真实财务状况等。
在分析时,需要从法律依据、事实证据和案件判决等方面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以揭示案件的法律本质和法律适用。
二、危害公共安全案例分析2. 案例二:XXX火灾案案例简介:XXX火灾案是一起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危害公共安全案件。
该火灾是由失火的建筑物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导致的,监管部门在日常执法中存在疏漏。
案例分析:该案例主要涉及的刑法学问题包括失火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行政执法不力等。
从案件发生的原因、涉及的刑法法律规定以及相关的刑法判例等方面进行分析,可以更全面地了解危害公共安全案件的法律问题。
三、人身伤害案例分析3. 案例三:XXX抢劫杀人案案例简介:XXX抢劫杀人案是一起严重的人身伤害案件,罪犯在抢劫过程中杀害了受害人。
此案件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和舆论讨论。
案例分析:该案例主要涉及的刑法学问题包括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等。
在分析案件时,需要对罪犯的主观故意、行为方式和作案动机等进行深入研究,并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刑法学理论进行分析。
综上所述,案例分析在刑法学专业学习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通过对经济犯罪、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伤害等重点案例的分析,能够让学生们更深入地了解刑法学的知识和应用。
希望本文所提供的案例分析能对广大法学专业学生有所帮助,为他们的刑法学学习提供指导和启示。
国家司法考试(卷二)模拟试卷201(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国家司法考试(卷二)模拟试卷201(题后含答案及解析)题型有:1. 单项选择题 2. 多项选择题 3. 不定项选择题单项选择题每题所给的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
本部分1-50题,每题1分,共50分。
1.关于罪刑法定原则,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罪刑法定原则既是立法原则,还是司法原则,同时对行政机关也有约束力B.罪刑相适应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合理延伸C.限制解释一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D.将借记卡解释为刑法中的信用卡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正确答案:C解析:A项正确,罪刑法定要约束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比如监狱不能采取绝对的不定期刑,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对行政权力的约束;B项,罪刑相适应原则是罪刑法定实质侧面的体现;C项,如将故意杀人罪中的人解释为精神病人,是一种限制解释,但明显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D项,是一种扩张解释,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2.关于因果关系,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与同伙经预谋后同时向王某开枪,同伙射击的子弹打中王某的心脏,致王某死亡。
由于甲射击的子弹没有打中王某,故甲的行为与王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B.乙以杀人故意瞄准李某的头部开枪,但打中了李某的胸部(未打中心脏)。
由于李某是血友病患者,最后流血不止而死亡。
乙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C.丙乘坐公交车时和司机章某发生争吵,狠狠踹了章某后背一脚。
章某返身打丙时,公交车失控,冲向自行车道,撞死了骑车人程某。
丙的行为与程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D.丁以杀人故意对赵某实施暴力,导致赵某遭受濒临死亡的重伤。
赵某在医院接受治疗时,医生存在一定过失,未能挽救赵某的生命。
丁的行为与赵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正确答案:C解析: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不影响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即与行为人主观能否预见无关。
有因果关系只是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即使有因果关系,主体也不一定对危害结果负责。
对系列杀人抢劫案犯罪人格的分析(发稿)
对系列杀人抢劫案犯罪人格的分析何正泉①(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公安学院湖北武汉430073)【内容摘要】论文对系列杀人抢劫案件中案犯犯罪人格的特征和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
犯罪人格具有认知的反社会性、情感的扭曲性、犯罪意志的顽固性、对惩罚的耐受性、对教育改造的排斥性等特征。
犯罪人格形成的原因包括生物因素、心理因素以及对压力和挫折的畸形反应。
【关键词】犯罪人格特征形成原因目前发生的大要案件以系列杀人抢劫案件最为触目惊心,这类案件影响深远,给社会带来较大负面影响,对治安和人民的生产生活秩序造成极大危害,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和思考。
如豫陕苏皖彭妙计团伙系列杀人抢劫案,1998年2月14日至1999年3月26日,彭妙计、丁运好、苏小平3人经踩点预谋后,结伙先后流窜到陕西、河南、安徽、江苏等4省21个县市区33个行政村,持铁锤、钢钎、木棍、镢头、手电等作案工具,趁夜深人静之机,采取翻墙入院、砸门、挖洞、蒙面入室等方法,行凶抢劫38次,致使76人死亡、3人重伤、5人轻伤。
在抢劫中,罪犯彭妙计手段残忍,用菜刀和剪刀割断40人喉管,割下4个男人的生殖器,抢劫现金4万余元及金项链等财物。
类似的案例是杨新海系列抢劫杀人案,杨新海曾因盗窃、强奸被劳教两次、判刑一次。
1999年出狱后,接连在河南、山东、安徽、河北四省的农村地区疯狂作案26起,杀死67人,伤10人,抢劫现金6300余元,强奸妇女6人,奸污尸体19具,而且很多属灭门案件,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较有影响的系列杀人抢劫案件还有张君团伙系列杀人抢劫案、雷国民系列杀人抢劫案、张显光团伙系列杀人抢劫案等。
这类案件的共同特征表现为:犯罪时间长、犯罪能量大、手段残忍、连续疯狂作案。
不被抓获是难以自行停止作案的。
案犯为什么如此凶残?为什么连续作案,他们与普通案犯有何不同?研究这些案犯的成长史、犯罪史,我们会发现犯罪人格是支撑案犯连续疯狂作案的强大内在动力。
犯罪人格(Criminnal Personality)是犯罪心理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通常是指个体在生理素质和心理素质的基础上,受后天消极环境和不当教育的影响,在早年就开始出现违法犯罪行为,由于各种原因难以返回正常人的生活轨迹,而以各种犯罪为生,并在犯罪生涯中逐渐形成的以反社会为特征的理想、信念、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以及犯罪的性格、嗜好、习惯、观念、态度,并且出现的与犯罪相适应的情感反应等的总和。
2024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一精选试题及答案一
2024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一精选试题及答案一单选题(共150题)1、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郑某是同一家电脑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人同住一间集体宿舍。
某日,郑某将自己的信用卡交江某保管,3天之后索回。
一周后,郑某发现自己的信用卡丢失,到银行挂失时,得知卡上1.5万元已被人取走。
郑某报案后,司法机关找到了江某。
江某承认是其所为,但对作案事实前后供述不一。
第一次供述称,在郑某将信用卡交其保管时,利用以前与郑某一起取款时偷记下的郑某信用卡上的密码,私下在取款机上取款;第二次供述称,是仿制了一张信用卡后,用所获取的郑某信用卡上的有关信息取款;第三次供述却称,是拾得郑某的信用卡后,用该卡取款。
但被害人郑某怀疑是江某盗窃其信用卡后取走卡上所存的钱款。
A.江某构成盗窃信用卡罪B.江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C.江某既构成盗窃罪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实行数罪并罚D.江某构成盗窃罪【答案】 D2、法治社会建设要求健全依法维权和化解纠纷机制,杜绝“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现象。
下列哪一做法无助于消除此现象?A.甲市将信访纳入法治轨道,承诺对合理合法的诉求依法及时处理B.乙区通过举办“群众吐槽会”建立群众利益沟通机制C.丙县通过地方戏等形式普及“即使有理也要守法”观念D.丁市律协要求律师不得代理群体性纠纷案件【答案】 D3、中美两国都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中美两国均适用。
据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中国人在中国首次发表的作品,在美国受美国法律保护B.美国人在美国注册但未在中国注册的非驰名商标,受中国法律保护C.美国人仅在美国取得的专利权,受中国法律的保护D.中美两国均应向对方国家的权利人提供司法救济,但以民事程序为限【答案】 A4、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下列哪一处理方式是正确的?A.审查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投毒案,发现犯罪嫌疑人周某根本没有作案时间,遂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B.审查吴某、郑某共同抢劫案的过程中,吴某在押但郑某潜逃,遂全案中止审查起诉C.甲县公安局将蔡某抢劫案移送甲县检察院审查起诉,甲县检察院审查认为蔡某可能会被判处死刑,遂将案件退回D.甲县检察院受理移送起诉的谭某诈骗案,认为应当由谭某居住地的乙县检察院起诉,遂将案卷材料移送乙县检察院审查起诉,但未通知甲县公安局【答案】 A5、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下列哪一项?()A.确认社会各阶级的政治地位B.使民主制度法律化C.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D.集中体现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答案】 C6、1903年5月1日,在上海英租界发行的《苏报》刊载邹容的《革命军》自序和章炳麟的《客帝篇》,公开倡导革命,排斥满人。
抢劫罪的罪数形态认定
抢劫罪的罪数形态认定抢劫罪的司法认定中,一罪与数罪的界限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在实践中,不少抢劫案件的实施过程中往往伴随有故意杀人行为,对于这类案件的罪数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少分歧。
2001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认为应当根据行为人故意杀人意图是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以顺利劫取财物还是为了杀人灭口来区分两罪的界限:第一,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在这种情况下,故意杀人是抢劫罪之手段行为中的“暴力”。
第二,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前后存在抢劫与故意杀人两个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
2.在实践中,不少抢劫案件的实施过程中往往伴随有故意伤害行为,对于这类案件的罪数问题也存在分歧。
实践中主要应当注意以下两种情况:第一,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伤害,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伤害的,以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
在这种情况下,故意伤害属于抢劫罪之手段行为中的“暴力”。
第二,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造成债务人人身伤害等后果的,可以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论处。
3.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行为的罪数。
根据2001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重申了前述规定,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这样规定的理由是:绑架罪是继续犯,行为人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以暴力、胁迫劫持被绑架人的行为是一个持续过程,从而使被绑架人处于持续性的精神和身体强制的状态中。
违法性判定的独立性
违法性判定的独立性在目前处于通说地位的我国刑法学中,犯法客体要件、客观方面要件、主体要件、主观方面要件一旦齐全,犯法即告成立。
因此,对行为是不是符合分那么规定的罪状和行为是不是具有违法性、行为人是不是能够被谴责的判定同时展开,同时终止。
如此,对组成要件的评判就既是形式评判也是实质评判。
对行为的违法性判定隐含或从属于对组成要件的判定。
可是,一方面,组成要件判定和违法性判定是性质上存在不同的刑法评判,组成要件说明国家对某种行为的大体态度:什么是国民能够做,什么是不能够做的,从罪状的角度界定罪与非罪的界限。
违法性说明国家对利益爱惜的渴求:法益是不能蒙受侵犯或要挟的。
组成要件并非妥然包括实质的违法性要素,人为地将二者合而为一并非不可质疑。
另一方面,对本来性质不同、应当别离考察的事物在思维上一次完成评判进程,犯错的概率可能会增加。
对此,德国学者指出:……问题是,在多大程度上将违法性作为独立的犯法要素,才是合理而且成心义的。
显而易见,对可罚性多种多样的前提应该依据适当的顺序,而不是同时进行评判。
可是,将犯法要素划入不同的评判阶级的目的,不是为了进行单纯的分类,对违法性的确信,也就不只是纯粹从外部终止了对某一部份犯法要求的审查。
它包括了一个实事求是的观点。
①基于上述考虑,本文以为,应当在理论上给予违法性判定独立于组成要件的意义。
为此,有必要改造我国此刻流行的犯法组成要件理论。
本文第一分析组成要件和违法性的关联性,然后揭露它们之间的不同点,再对我国刑法学中将罪状符合性和违法性一体化的思维进行反思,最后提出改造我国流行的犯法组成理论的思路。
一、组成要件和违法性的相关性一样以为,组成要件具有违法性推定性能,符合组成要件的行为,只要不存在许诺性规定,确实是法律标准要处惩的行为。
换言之,符合组成要件和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的必然结局确实是行为具有违法性。
违法性判定和组成要件判定的紧密关联性表此刻:法律是社会生活的调剂器,它需要立法者区分哪些行为是国家能够容忍的,哪些是不能被许诺的,由此框定了个人活动的范围。
重大刑事犯罪案
重大刑事犯罪案重大刑事犯罪案:抢劫杀人案案例:赵某抢劫杀人案时间:1998年1月10日事件细节:1998年1月10日,晚上9点半左右,在深圳市某商店街发生了一起惨绝人寰的抢劫杀人案。
当时,一名名叫赵某的罪犯手持匕首冲进一家珠宝店,朝店内的员工和顾客威胁,并迅速封锁了店门。
赵某威胁众人交出贵重物品,并将一名顾客用匕首刺伤,以示他的决心。
在店内的混乱中,赵某将店主李某捆绑并拖往后台,企图强迫其打开保险柜。
李某坚决拒绝合作,但赵某不顾一切地解开李某的衣服,并用匕首抵住其腰部。
就在此时,另一名王某作为一名过路群众看到了事态的恶化,毅然决定报警,并通知附近的警察站。
警方接到报警后立即行动,到达事发地点时听到了从店内传出的求救声。
经过一番激烈的冲突,警察成功逮捕了赵某,并将受伤的顾客和店主送往医院进行救治。
可惜由于受伤较重和储蓄能力不足,顾客因失血过多而不治身亡。
案发后,赵某被依法逮捕,并被指控犯有抢劫和故意杀人罪。
这起案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媒体对其进行了大量报道。
律师点评:这起抢劫杀人案凸显了犯罪活动的残忍性和社会危害性。
赵某以暴力手段进入商店,使用武器对人员进行威胁并造成重伤,最终导致一人死亡。
此案不仅涉及抢劫罪,还涉及故意杀人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凡是故意杀人的,应当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凡是抢劫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赵某的行为构成了严重的犯罪行为,其残忍手段和对人性的蔑视令人震惊。
而因赵某的犯罪行为导致一名无辜者死亡,更加凸显了其罪行的恶劣性。
在寻求公正并给予受害者家属一个交代的同时,我们也需要看到警察的勇敢和其它群众的善良,他们及时报案并参与了抓捕过程。
如今,我们社会对于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维护社会治安的要求越来越高。
司法机关应该加大对此类严重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严厉的法律惩罚,以维护社会的公正和秩序。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抢劫杀人案中故意杀人罪的独立性作者:白晓明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6期摘要就理论上来说,故意杀人行为对于抢劫加重犯来说是可以包容的,但是有些情况是除外的,比如说抢劫以后又进行了“杀人灭口”,对于其他类别的抢劫杀人行为并不全部都是归类为一个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
有些因为抢劫导致人死亡的案件里,一些杀人行为已经超出了抢劫加重犯的犯罪构成,在这种情况下,对案件的定性就要以独立的故意杀人罪来定性。
关键词抢劫杀人案故意杀人罪独立性作者简介:白晓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6.032因抢劫导致人受到严重伤情或者是致人死亡的情况在刑法理论中都是结果加重犯的典型案例。
由于犯罪分子的犯罪目的不同,犯罪手段多样化、复杂化,因此犯罪分子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产生故意杀人的行为有可能呈现出多种样式和形态。
国家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1年曾经做出过《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在这以后,对于犯罪分子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出现的因为抢夺劫取财务而故意杀人导致人死亡的行为,在实际的实践过程中大都以抢劫罪即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来定性,期间已经很少有争论,但是将抢劫罪与故意杀人或者是因为某些过失导致人员出现伤亡的罪则进行相加并不能与抢劫加重犯化为等号。
抢劫罪以及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是否能够包容一些故意杀人的行为,这个问题虽然之前已经被讨论过,但是在今天这个法制时代里仍然有被分析与探讨的价值和意义。
一、故意杀人行为与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之间的关系要对故意杀人行为与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之间的关系进行辨轮与分析是因为在抢劫杀人的案件中,两者存在着一致性即都出现了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现象,要想对犯罪分子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进行确定,首先要确认一个疑难问题,那就这个结果的罪责问题。
不同地区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之间具有差异性,就大陆刑法而言,“有责性”具备独立的构成地位,因此结果加重犯的核心问题就在于归责理论的确认上。
结果加重犯的行为不能简单的以基本犯的主观要件来看待,而是要以加重结果的危险故意来看,从而加重结果犯系一种危险犯的实现实害类型。
与此相对应的是,由于我们的犯罪构成四要件,我们研究结果加重犯的重点是主观的罪过。
不同的犯罪分子对于结果加重的心态在认识上有所差异。
在早期的观点上,有人认为是出于过失的原因对结果加重犯的重结果。
有些观点则主要是认为行为要对发生的加重结果有过失的心理。
还有观点认为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对重结果的罪行形式为过失,但是也不能排除是故意的情况。
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有它特殊的地方,针对此种情况,我们可以对下面的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与探讨。
首先,责任主义要求行为人对于一般加重犯的加重结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时要有右手限制,这项限制是以“至少过失”为限的。
德国哲学家路德维希·安德列斯·费尔巴哈自从在19世纪提出了“故意产生的过失”的见解后,许多国家和地区相继对加重结果主观上加上了限定的立法,就历史发展的过程来看,结果加重犯的处罚越来越缩小,它主要是从主观的角度来对行为人进行限定,限定了行为人对加重结果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范围。
从另一个方面法律确立的宗旨看来,过失并不是抢劫致人死亡这一含义的基本内容,在我国刑法中的致人死亡的阐述上,对于犯罪分子的罪过形式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说明,它仅仅体现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
在我国刑法总则中有一项原则性的规定,主要是说由于不能抗拒或者预见的一些原因,但是不是故意或者因为过失所发生的行为,即便是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也不构成犯罪,这条规定对我国刑法中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包括结果加重犯的情况做出了一定的限制,也就是至少是过失,因为这存在故意的意思在里面;另外,加重的结果和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稍微有一些距离,加重结果的发生过程更趋复杂化,而行为人在实施加重结果时的心态不稳定,如果将行为人的根本性错误仅仅轮作过失来看待,就会出现新的罪行的争论,加重问题解决的复杂性。
第三点则是对加重结果中的“故意”的判定,一般而言,如果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预见了“重结果”,那就是故意之说。
但是如果是实施了抢劫的行为以后,又进行故意杀人行为的,对前罪的结果加重犯能否成立是有疑问存在的。
在这样的问题上,我们要考虑到多方面的因素,首先是在司法的操作层面,要避免在进行司法处理时趋于复杂化的情况;另外根据“以刑制罪”的相关原理,在确定结果加重犯时,要考虑到在刑罚上能够对此种危害性行为以及其主观的恶的意识做到一定的处罚力度,在犯罪行为与量刑上相符合相一致。
二、在抢劫杀人案件中不能将故意杀人罪的独立存在一概进行排除在1997年还未对刑法进行修订之前,关于在抢劫过程中出现故意杀人行为的,有关抢劫和故意杀人的关系就有相对大的争执和讨论,对刑法进行修订以后仍然没有真正的平息。
有些人是对结果加重犯持以否定的观点,在刑法实施的过程中,就有相关人士列出一些理由对者这种情况进行了论述并加以证明,第一点是既有抢劫行为实施了杀人行为的,这个毋庸置疑很明显的构成了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的罪行。
第二点要说明的是不能以杀人为手段达到抢劫的目的,这两者是两种不同目的的犯罪行为。
第三点是杀人和致人死亡的含义是不对等的,杀人不应该包括在致人死亡之中。
第四点在国家最高法的定刑中对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处以的是死刑,不能为了减少麻烦就直接以抢劫罪来对罪行进行判处。
第五点在犯罪行为中如果既涉及了杀人又涉及到抢劫,那么杀人这项行为不能当作是抢劫的牵连犯,当然也不属于结合犯。
有一些学者对抢劫杀人应该定为故意杀人罪的观点进行了详细的佐证。
第一,这与罪刑法定以及罪行相适应的原则是相违背的;第二,将抢劫过程中出现的故意杀人行为定为抢劫罪,对犯罪本质的确定是没有直接关系的,对于满足报应的要求是没有帮助的,而且也实现不了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功利性目的;第三点不利于将抢劫罪作为财产罪死刑的适用的减少;第四个理由则是如果将抢劫过程中的故意杀人行为轮作故意杀人罪的话,对减少结果加重罪的成立范围将会有效的减少;第五点将抢劫过程中的故意杀人行为判作故意杀人罪,对于结果加重犯未遂的处理上会比较有利。
对否定的观点做了简单的介绍,下面就肯定论的观点加以阐述,在对刑法进行修订以前,就有一些学者对该主张持以支持的态度,在国家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的《批复》对于此观点进行了明确的肯定以后,此种说法便被传播的较为广泛。
因为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出现犯罪分子将杀人作为手段来获取抢劫财物的,高铭暄教授在对刑法中的抢劫罪致人死亡是否将故意杀人包括在内进行解释时这样认为的,他认为应该包括当场使用暴力把人致死的情况。
如果从犯罪构成上来看的话,构成抢劫罪的客观因素之一就是暴力手段的实施,主要是用于排除被害人反抗的情况,从而使得犯罪分子在获取财物时更加便利。
但是在我国的刑法中并没有对这种暴力行为的程度做出任何形容或者是描述,也没有任何限制性的词句,只要是在现场对被害人人身实施的且是用来排除被害人反抗的行为,又是属于暴力的范围之内的,都被看作是抢劫罪的暴力行为,这其中是包括了故意杀人的行为的。
唯一有所不同的是关于抢劫罪基本构成中所涉及的暴力和结果加重构成中的暴力在程度上是不一样的,加重构成中的暴力包含有故意杀人这一项,而基本构成中的暴力则不包括这一内容。
三、司法实践中的处理第一种情况犯罪分子的行为是提前有预谋的情况,行为人就是要将被抢劫者杀害以后再进行财物的劫取,但是在杀害了被抢劫者以后,因为害怕或者是其他因素的影响,没有劫取到被抢劫者的相关财物并逃离了犯罪的现场,在这种情况下,要以故意杀人罪来定罪是最为妥当的。
如果是犯罪分子在进行抢劫的过程中,由于被害人的反抗临时有了要杀人的想法并实施的或者是由于过失或者是使用了暴力行为的致人死亡的情形,都要以结果加重犯来论处。
对于抢劫罪谋取钱财的行为都在犯罪现场当场完成的,还有一种情况则是抢劫者不是在现场劫取的被害人的财物,而是在之后的某一个时间段才获取了被害人的财物,也就是犯罪分子实施的杀人行为和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不是同时发生的,而是隔了一定的时间和空间,概括来说就是行为人为了获取被害人的钱财将被害人先杀死,再选取合适的时机取得被害人的财务的,在对其进行定罪时要以故意杀人罪来论处。
有些犯罪分子则是不计后果,采用一切暴力手段实施抢劫造成的被害人的重伤或者死亡的状况,这种行为不仅要以抢劫罪论处,同时还要另外独立构成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在一些较为复杂的案件中,犯罪分子的抢劫和杀人意图并不是那么明确,这时要对真正的原因进行分析,对主要犯罪行为进行确认。
在实践中有人认为对于有预谋抢劫行为且实施了杀人灭口的,因为行为者是在实施抢劫犯罪之前就已经有了故意杀人的想法,所以应该直接以抢劫罪来进行定罪。
但是在国家最高法院实行的《批复》中有这样的表述“行为人实施抢劫以后,为了灭口而做出故意杀人行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从这样的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首先故意杀人的行为在抢劫行为之后,再者行为者是为了灭口而进行故意杀人的,对于此种情况,犯罪分子的行为同时包含了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所以要以两罪并定。
四、结语就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来看,对他人生命进行剥夺形成的杀人的罪行比只是以谋取财务为目的进行抢劫形成的抢劫罪在危害性上程度更深,因此在抢劫罪中不完全包括抢劫杀人的行为对于刑法所具有的公正价值是相符合的,且与刑法的预防意义也是相一致的。
参考文献:[1]金泽刚. 论抢劫杀人案件中故意杀人罪的独立性.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4, 26(4).[2]赵媛.为劫取财物而实施杀人的行为造成轻伤后果应如何定性.法制与社会.2015(20).[3]金泽刚. 抢劫杀人案的定性问题.法律适用.2000(9).[4]高智勇. 关于增设“抢劫杀人罪”的探讨.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1992(3).[5]谢彤. 我国刑法中抢劫罪的暴力是否包括故意杀人.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3).[6]王鹏飞.为劫财故意杀人的定罪处罚问题.理论探索.2015(1).[7]朱小玲.论抢劫过程中的故意杀人如何定性.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2,10(3).[8]李萍.论“抢劫致人死亡”的认定.中国刑事法律制度的科学构建及法律适用高层论坛论文集.2007.[9]温登平.论“抢劫杀人”的性质与处罚.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30(3).[10]陈洪兵.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学论坛.2013,2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