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分析
经营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及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及范围、标准
经营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及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及范围、标准【案情】原告:王某被告:重庆A饮⾷⽂化有限公司、陆某2013年2⽉7⽇中午,原告与好友⼀⾏12⼈前往重庆某⽼⽕锅江北店(字号为江北区陆某餐饮店)⽤餐。
在⽕锅店包房⽤餐期间,原告摔倒受伤,共⽤去医疗费26075.21元,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颈⾻折。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虽未能举⽰充分证据证明系陆某所经营的餐馆地⾯积有⽔渍或油污致其滑⾏摔倒,但其在陆某所经营的“重庆知青⽼⽕锅”店内摔倒受伤属实,且原告并不存在故意摔倒的主观故意,陆某称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陆某所经营的餐饮店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为能⼒的成年⼈,⾬天穿⾼跟鞋,未尽到⾼度的观察、注意、⾃我保护义务,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有⼀定过错,应减轻陆某的赔偿责任。
⽽重庆A饮⾷公司与陆某并⾮同⼀经营主体,此事故的发⽣与重庆A饮⾷公司⽆关,故对原告请求重庆A饮⾷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持。
因此,法院确认由陆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评析】这是⼀起经营者违反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受伤的纠纷案件。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然⼈、法⼈、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遭受⼈⾝损害,赔偿权利⼈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这⼀解释的出台,⽆疑将经营者的合理保障义务提⾼到了⼀个标准,这也是为了更好保护在娱乐场所正常活动⼤众的⼈⾝安全。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有三个:第⼀,经营者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及范围、标准问题。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源于法律的规定,也可因契约⽽⽣,甚⾄是依据经营的实际情况和社会⽣活的⼀般常识,但最终都表现为⼀种法律上的负担。
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责任的开题报告
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责任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与意义在近年来的社会发展当中,各行各业的经营者为了更好地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为了经济效益更大化,往往会忽略产品或服务质量的严重性和安全性的保障,给消费者所带来的损失也越来越大。
这类问题已经成为了一个公共安全问题,对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重大威胁。
因此,研究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责任问题,对于加强社会公共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二、研究内容与方法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1.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通过研究国家法律法规,梳理经营者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对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安全性等方面进行保障,并对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承担民事责任等内容进行剖析。
2.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例分析对近年来发生的一些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例进行分析,以探讨案例产生的原因、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及相关法律法规。
3.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责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探讨经营者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分析相关的具体实施方法和流程。
4.完善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处理的制度建议分析现有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处理的制度存在的不足,提出相关的完善意见,为维护消费者权益提供有益的建议。
本文采用文献调查法、案例分析法、归纳法、演绎法等研究方法,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案例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探讨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责任问题。
三、研究预期结果通过本研究的探讨,我们可以深入了解经营者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探讨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例及其相关法律规定,明确经营者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方面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提出完善现有制度的有益建议,为推进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有益的理论支持和政策指导。
【保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关键字】保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刘明(法学院法学法本0801462)摘要:每天,我们从电视上,报纸上,日常生活中处处都有危险。
近年来.社会生活中在宾馆、银行等地的违法犯罪案件,以及一些大型的社会活动中人身伤害事件逐渐增加。
对于这些危险所造成的损害,应当如何分配?对于基于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要苛以加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必须以加害人负有作为义务为前提。
安全保障义务正是为加害人设置了一种作为义务,违反这种义务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我国确立的的一种新的侵权责任,其一直是理论界研究的重点。
此项制度在我国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首先确立的,2009年新的《侵权责任法》将这种侵权责任形式做了进一步明确规定,但是我们必须明确我国理论界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研究尚有不完备之处,这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的侵权行为之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及其责任形态尤为重要。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过错推定;侵权行为Tort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the Security ObligationsLiu Ming(462 Class1 Grade2008 School of law)Abstract: The tort of breach of security obligations, established a new tort liability, it has been the focus of the study of theoretical circles. This system in our country is first established through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the new 2009 "Tort Liability Act," this form of tort liability to further clarify the rules, but we must be clear of China's theoretical circles research is still on the safety and security obligations incomplete at, for the principle of the imputation of the tort of breach of security obligations, constitute a particularly important form of elements and their responsibilities.Keywords: security obligations;tort liability ;presumption of fault tort一、引言改革开放30多年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获得长足发展,但是伴随而发生的各种经营活动场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事件也表现出了前所未有的增长趋势,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对此种侵权责任的规定也存在缺失,因此法学界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理论研究也逐渐深入,但是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性质极其承担责任的方式我国学者存在重大分歧,基本可划分为两大阵营,一种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法定义务。
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为造成他人损害者 ,都应负损害赔偿 责任 ,不论受保护 对
象是权利抑或未上升为权利 的法益。 侵权责任法 延续 了
民法通则 的认识错误 ,应 予纠正。【具体到违反安全保 J 障义务的侵权 行为 方面 , 需要加以转变价值理念 , 尽可能多 的救济受保护对象 的权利。 所谓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
安全保障义务 的概念在 我国此前 的其 他法律中从未 出
现过 ,2 0 0 3年 颁布 的 解释 第 6条 中首次对安全保障义 务的有关问题作 出规定 :“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
动或者 其他社会活动的 自然人 、法人、其他组织 ,未尽合理 限度 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 受人身损 害, 赔偿权 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 责任 的, 民法院应 予支持 。因第 人
综上可知 , 行为人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既可能是契约性 义务又可能是侵权性义务 , 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既可能构 对 成违约责任又 可能构成侵权 责任 。因此 , 会发生民事责任竞 合即违 反安全保障义务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的竞合 , 既
而, 原告产生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 告可 以根据有利于 自 原
( )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 障义务是指行 2 为人 如果能够合理预见他人 的人身 或者财 产正在 或者将要 遭受 自己或者与 自己有特殊 关系的他人实施 的侵 权行为 或
者犯罪行为的侵 害, 即要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和采取合理的
措 施 , 防 此种 侵 权 行 为 或 者 犯 罪 行为 的发 生 , 免 他 人 遭 预 避 受 人 身 或 者财 产损 害 。3 可 以 说 , 是 安全 保 障 义 务 的 特 L嘞 J 正
不能确定的除外 。 侵权责任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 ” 础上对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的侵权 责任作 出了明确规定 。但
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归责原则我们国家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其中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适⽤过错责任原则。
在实务中,判断是否存在过错⼀般是看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那么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归责原则?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归责原则 《⼈⾝损害赔偿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的承担以义务违反为要件。
1、责任的性质 此种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即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过错责任,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定要对损害的发⽣具有过错,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应当由受害⼈⼀⽅承担,只有在法律法规有规定应由被告对⾃⼰⽆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时,被告才负责举证,例如在被告主张存在受害⼈过错、受害⼈同意、以及其他免责事由等情形下。
欧盟有⽐较严格的产品责任体系,在完成产品责任指令之后,⼀些⼈试图起草⼀份关于服务⾏业的责任指令并引⼊严格责任,但是这样的努⼒没有成功,这说明即使是在市场经济⾼度发达的欧盟,主流观点也不赞成在服务领域引⼊⽆过错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受害⼈⼈⾝、财产损害的,经营者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之所以制度上要作这样的设计,不使经营者承担⽆过错责任,主要是为了平衡社会利益。
法律制度平衡当事⼈的利益关系,会影响⼀个⾏业或产业(如第三产业)的兴衰存亡。
因此,我们应当正确地把握法律制度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要给予受害⼈必要的充分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权得到补偿;另⼀⽅⾯,⼜必须考虑到⼤量的经常性的巨额赔偿对社会经济所产⽣的可能的消极作⽤。
就我国⽬前⽽⾔,⼀⽅⾯要保护受害⼈(消费者)的利益,给予合理的补偿,另⼀⽅⾯⼜要考虑⽬前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考虑到被告经营者(如企业、商家)的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
权衡的结果就是让经营者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不使经营者承担⽆过错责任。
论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
论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汇报人:2023-12-11•安全保障义务概述•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目录•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的抗辩事由•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的完善建议•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案例分析目录01安全保障义务概述所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保障义务。
其他组织。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经营者必须履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应当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作为服务场所的提供者,对消费者负有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这是基本的社会道德要求。
预防和减少损害通过强化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预防和减少因经营场所或活动管理不善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事故发生。
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经营者应当承担与其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安全保障责任,通过承担补充责任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02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对其控制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这种补充责任是基于其能够防止或者减轻安全事件发生的能力,以及其能够控制危险源或者危险区域的能力来认定的。
在认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时,应当考虑经营者的经济能力、社会地位、行业特点等因素,以合理确定其补充责任的承担程度。
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不要求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对实际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
只要他们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且这种违反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的认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可以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
如果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超出了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的赔偿能力,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中国建设
银行金华双溪支行补充赔偿原告周先生经济损
失人民币85175元;驳回原告对中国建设银行金
华分行的诉讼请求,驳回周先生的其他诉讼请
求。
“枯树案”和“道路撒盐案”和“兽医 案”。
一、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一)概念: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依照法 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 没有尽到此种义务,因而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 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的行为。
银行对面一家饭店内的几名厨师曾经注意
到,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总是停在银行
附近,车上的几个人非常可疑,于是厨师
们暗暗记下了轿车的车牌号码。
警方了解到无牌桑塔纳车原
有的车牌号是37983,这辆车属于金华市某汽车
租赁公司,办案人员迅速找到了这辆车。办案
人员从汽车租赁公司调查得知,租车的男子名
叫李文平,车辆被归还的时间是2005年5月10日,
元被抢,因此他将建设银行金华市分行告
上了法庭,要求银行赔偿他的损失。
周先生说,银行大厅里没有保安
人员,没有大堂经理,橱窗上有一行字:
5万元以上的存款请到贵宾室,但是并没
有指明贵宾室到底在哪里。
周先生被抢时,银
行的储蓄大厅到底是什么情况呢?从调出
的监控画面可以看到,当时储蓄大厅里确
实没有保安和导存人员。另外,抢劫周先
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争议:过错推定 责任原则)
三、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实施了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1.行为人是对受保护人负有安全保障义 务的人。
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
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如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经营者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一、安全保障义务在国外的发展沿革英美法中一般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实现了过失侵权行为的广泛性,它一般性地要求每个人在从事社会活动时要像一个合理人那样合理谨慎、避免给他人造成不合理的危险。在英国侵权法上,确立关注义务的里程碑性的案件是1928年8月发生的Donoghue V.Stevenson生姜啤酒(Ginger Beer)案,该案历经4年,1932年英国上议院法官认定啤酒生产商应承担责任。Atkin爵士在该案中提出了著名的邻居规则,打破了长期占统治地位的规则即合同临近规则(Contract Proximity)。Atkin爵士指出:“你必须爱你的邻居,这一规则演变成法律,就是,你不能伤害你的邻居。律师们的问题是,谁是我的邻居?对此的答复是有严格限制的。你必须采取合理的注意以避免那些可能损害你的邻居的作为或不作为。那么,从法律的角度而言,谁是我的邻居?答案似乎是:他们是那些与我有如此紧密与直接的关系,以致于当我打算从事有关活动时,我应该合理地预见到会受我的行为影响的人。”[1]Atkin爵士认为,啤酒生产商与消费者恰好存在这种紧密的关系,以致于他们变成了“邻居”,而不是陌生人。因此,尽管他们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和合同义务,生产商对消费者仍负有关注义务。按照Atkin爵士的观点,“邻居”的确立规则是:在合理的预见范围内,受到我的行为影响者即为我的邻居。德国法上的一般安全保障义务是由法官通过判例而创设。其司法实务上的一般安全保障义务是开始于交通安全注意义务的,最初主要被用于解决公众往来的道路交通设备事故的责任归属,其后为德国判例逐渐应用到侵权行为领域中,用以判断加害人是否成立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初期,德国学说上只承认有先行为义务存在时,才对不作为造成的损害加以赔偿;到19世纪,德国在判例中承袭了普通法的保守理论,确认不作为只在法律有规定、契约有约定或者有先危险义务时,才能追究其不作为责任。后来,法院扩大了先危险行为的不作为责任,将其作为一种一般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人因特定的先危险行为对一般人负有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如果先危险行为人应作为而不作为,导致损害发生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即“任何人无论其为危险的制造者还是危险状态的维持者,都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的和适当的措施保护他人和他人的绝对权利。这一点已经在法院的长期审判实践中得到确认。”[3]一般安全保障义务通过德国判例法形成并发展以来已有近百年的历史,其影响极其深远。法国法上的安全保证义务是由1898年4月9日的劳动灾害的法律确立的,来源于法国的保安债务。[4]保安债务广义上是指不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关照债务,涉及不法行为和合同,合同上的保安债务多为附随义务。一般将债务者应注意的义务解释为关照义务。保安债务区分为结果债务的保安债务与关照义务的保安债务。关于作为义务,法国最高法院认为在欠缺法定作为义务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对他人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应根据善良家父的判断标准加以确立。日本在二战前后的法院判例中使用过安全保护义务的概念,1975年2月25日日本最高法院关于青森县八户自卫队公务员被车轧过致死案中采用安全关照义务,该判决认为“国家对公务员为执行公务设置的一切场所、设施或器具管理及公务管理,对公务员的生命及健康负有安全关照义务。”[5]二、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人的安全是至高无上的,以人为本的理念应该在法律中得到体现。随着现实生活中危险的日益增多,为切实保护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法律从分配危险及正义的角度,在侵权法中针对高度危险作业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即强加给行为人最高程度的注意义务;一些危险相对较小但又经常发生的危险,往往是通过强加给行为人一般的安全注意义务来调整。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至此,安全保障义务第一次在我国法律中明确。关于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目前在学术上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观点:1.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馆、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6]2.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为防止特定人的人身与财产免受侵害而由特定的人负有的义务。[7]3.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馆、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对于进入该经营场所或社会活动场所的消费者、活动参与者负有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8]安全关注义务是指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关心、照顾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9]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就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此种义务,因而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10]所谓社会安全义务是指从事危险活动之人,因该活动具有损害他人之潜在危险,法律上负有防止损害发生之义务,以维持社会生活之安全。苟有违反该义务至生损害于他人,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11]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应揭示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权利主体、义务的来源及义务的范围,方为全面的概括。且范围不宜太大,仅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提到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约定,对于进入该经营场所或社会活动场所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负有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各种作为必要条件的因素。[12]行为人的某一行为只有具备了法律规定的相关要件,才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反之,缺乏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则不构成任何民事责任。从责任的角度来看,责任是侵权行为及行为结果的法律上的目的,是整个侵权行为法的价值体现。没有责任,整个侵权行为的制度建立就没有任何意义。责任是对行为的价值评价,为社会所允许的行为,责任敬而远之;为社会所不允许的行为,责任就施加其身,以达到对行为矫正的目的。正因为责任是对行为人不愿的不利后果,法律进行责任的施加就要规定严格的条件。在判例法的英国,并无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或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说,其遵循的原则是根据具体侵权类型分别确立不同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及责任构成要件。如英国的过失侵权之诉,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确定是否存在“关注义务”,其认定存在关注义务的方法是1990年Murphy V.Brentwood案中确立的三步检验法:1.损害必须是可合理预见的;2.当事人之间有充分的紧密的关系;3.即便上述条件满足了,仍然必须进一步考虑认定存在“关注义务”是否“正当”(Just)与“合理”(Reasonable)。当认定了存在关注义务,其次要认定被告是否违反关注义务,在英国法上确立了合理人标准。这一标准是由Alderson B法官于1856年在Blyth V.Bimingham Waterworks Co.案中确立的:“过失是指没有象一个合理人那样,根据人们惯常处理事务的方式去做其该做的事,或者,在某些时候,做了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不会做的事。”[13]随着社会的发展,合理人的标准也在不断的变化,因为合理人标准应该与具体的环境和具体案情相吻合。过失侵权之诉成功的第三个要件是认定被告违反关注义务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我国对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着相当程度的混乱。不仅各要件本身含义模糊不清、变幻莫测,而且司法实践中对各要件的使用也是各具特色。正如英国丹宁勋爵所说的那样:“我越是考虑这些情形,越是难以将它门置于合适的位置。有时我说‘没有义务’,而在其他时候又说‘损害太远’。如此这般以至于使我认为到该放弃这些被证明是难以捉摸的标准的时候了。对我来说,更多地考虑特殊关系,因此决定从政策的角度考虑,经济损失应不应该得到赔偿。”[14]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立法和学说上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三要件说以法国民法典和学理为代表,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要件说以德国民法典和学理为代表,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过错、行为的不法性、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15]二者的区别在于对过错这一概念的理解不同。三要件说认为不法融于过错之中,过错涵盖不法;四要件说坚持认为过错反映的是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情态,而不法反映的是行为人客观方面的,因而应当将过错与违法区别开来。由于我国受比较长的德国民法理论传统的影响,我国多数学者主张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四要件说。[16]因此,一般侵权行为应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加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及过错。因此,按照大陆法系成文法的特点,确定加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要利用构成要件的理论,分析加害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对受害人造成损害、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相对于义务人来说,是一种过失,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所以,不应将加害行为作为一个构成要件,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过错、损害、因果关系三要件。义务这一概念存在于每一种侵权类型中,但在过失侵权中特别有意义,因为这是唯一以义务作为构成要素的侵权类型并且它能够使我们界定侵权法默示的义务。要提出过失侵权之诉,就必须证明:违反了注意义务也即存在过错、造成损害、因果关系。正所谓“并非每一个过失都让人们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也并非每一个过失都会造成损害。只有某人负有一项法定的注意义务其才对过失侵权行为负责。”。[17]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一种最复杂的侵权行为类型,也是目前研究较为薄弱,但在实践中又是经常发生的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就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此种义务,因而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多年来,司法实践中对出现的此类纠纷,适用时发生很大争议,出现了难以适用和适用不一的现象,致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或根本得不到保障。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但该条款对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条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还是很难操作。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完善有关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须满足以下条件:1.安全保障义务人有主观过错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美国学者莫里斯指出“如果简单地概括侵权行为,可以说它是私法上的过错”。[18]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责任是过错责任,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一定要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有过错也就是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需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也就是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需承担侵权责任。在经营者致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案件中,经营者大多没有实施积极的作为,是消极的不作为,如何理解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中的主观过错呢?经营者的这种过错集中体现在没有达到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操作规定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没有达到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或者没有达到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在我国现有的情况下,不能让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一般而言,判断经营者有没有过错和过错的程度,离不开对注意义务的种类和注意义务的大小的判断。所以要判断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就要看经营者是否尽到了他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如果经营者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他就没有过错,也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在实践中我们要把经营者的实际行为和法律法规以及一般诚实善良的商人应当达到的注意标准进行比较,分析是否达到“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凡未达到“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即可认为有过错。具体来说,笔者认为,应该以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的发生为标准,即是否在危险一般可知的情况下采取了相应的预防措施,并在损害发生时积极采取相应的制止措施为标准,同时也要参考其他相关因素,不应该从法律上要求经营者去做不能够做的事情。经营者并不是消费者安全的保险者,对第三人的行为并不当然负有责任。经营者要满足其一般照料标准,必须根据其经营场所的具体情况和位置提供相应的设施和服务,经营场所的档次不同、规模不同、地理位置不同,对安全义务的具体要求也会有所不同。因此,判断经营者是否尽了合理谨慎的义务,需要参考多种因素,只有这样经营者承担的责任才是合理的,对消费者的救济才是有效的。如美国法院在1973年Boydv.Racine CurrenceEx-change.Inc一案中,就遇到这样的情况,当时罪犯到银行抢钱,威胁银行职员将钱交出来,否则就要打死顾客,职员拒绝交钱,结果罪犯用枪将一名顾客击毙。死者家属向法院起诉,指控银行未尽保护义务。法院判决银行不负责任,因为法院认为,即使职员将钱交出来,也不一定能挽救顾客的生命,而且,如果要求银行受到抢劫犯威胁时都要将钱交出来,就会鼓励更多的抢劫犯以人质相威胁,在某种程度上,反而使顾客的生命更加没有保障。因此,认定银行没有过错。美国法官汉德提出的汉德公式对过错的考量颇具参考价值。汉德法官指出,在过失案件中,法官应权衡三个因素:损失金额(L)、事故发生的概率(P)、事故预防成本(B),如果损失金额与事故发生概率之乘积大于事故预防成本,即B<PL,而行为人又没有采取预防措施时,行为人即有过错。[19]由于公众证明经营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十分困难。因此,在举证责任上,笔者认为应采用“过错推定”的方式,由受损害的公众证明损害与经营者未尽保护义务有关,而由经营者来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达到应有的注意程度,是否有过错需通过其实施的行为来认定,主观需通过客观来表现。注意程度通常表现为具体的法定要求和合理标准。2.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损害是认定任何侵权行为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它是指受害人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者物的内在危险之实现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20]损害具有客观性、确定性以及补救性。侵权责任法所救济的损害中的“不利性”,表现为:财产的减少、利益的丧失、名誉的毁损、精神痛苦或疼痛、生命丧失、身体损害、健康损害、自由损害、知识产权的损害等。一个人只有在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能够请求民事法律救济。也就是说,一个人的行为如果没有造成损害,就不会引起民事法律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即使实际损害尚未出现,也认为存在法律上的损害或者侵权行为的构成不以实际损害已经出现为要件。就经营者因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给顾客和其他相关人员造成的损害而言,分为两种情形:其一,由于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直接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其二,由于经营者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却没有尽到防范、制止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对受其提供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的注意义务,致使受害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3.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具有违法性的侵害行为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任何侵权行为都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之一。作为原因的侵害行为和作为结果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是客观的、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如果能够认定某一损害的发生是由某人的行为引起的,就可以确定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从“如果经营者达到了应有的注意程度、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是否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角度来理解。如果经营者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损害后果不会发生或者可以减轻,则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则不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在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情形下,有可能中断因果关系链,使责任发生转移。由于不作为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非常棘手,而且,往往不作为行为并不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只是行为人的不作为加大了损害发生的概然性。且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案件中,实施侵权行为一方往往力量强大,被侵害一方处于弱小地位。证据也通常掌握在实施侵权行为一方的手中,受害人很难取到证据。在举证责任上,受害人无需证明侵权人其消极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般认为,受害人只需要证明:第一,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如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二,不履行该义务与损害之发生存在高度的可能性即概然性,如果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作为义务,损害就极有可能被避免。[21]因果关系在英国被称为原因问题,包括事实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两个方面。事实上的原因(Cause in fact)解决的问题是被告的行为是否引起了原告的损害,法院认定的规则是“But for”规则,其含义是如果没有被告的行为,原告的损害是不会发生的。法律上的原因(Cause in law)又被称为损害的遥远性问题,是指被告应对多大范围的损害负责。决定法律上的原因的规则是1921年确立的直接后果规则,也就是说只要损害的后果是被告的行为的直接结果,即认定被告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于学者批评直接后果规则对被告过于苛刻,1961年可预见性规则取代了直接后果规则。可预见性规则的含义是:被告应对所有的可被合理预见的损害后果负责。[22]以上三个条件可以看作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通过上述要件可以准确判定责任主体及其所应承担的责任。目前,公共场所的事故屡屡发生却难以解决,究其原因就是经营者把他们应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转嫁于消费者身上。所以要严格经营者的责任,必须明确规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条件,只有这样才能明确经营者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这不仅有利于促进商品、服务领域在安全保障方面加强管理,以更加人性化的服务体现对人的关怀和尊重,而且也有利于分配损害,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让那些侵害他人或者无视他人安全的经营者承担责任和风险,也符合司法正义的理念。责任毕竟是对责任人的一种不利,在责任构成条件完成时,责任人总是想方设法推脱责任的承担。法律允许责任人如此做,以证明自己的正当性,此所谓“身正不怕影子歪”。[23]侵权行为法在这方面的体现集中表现在免责制度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的免责事由主要有不可抗力、紧急避险、受害人同意、受害人过错、意外事故、自担风险等。在无法免除责任的情况下,责任人最明智的做法就是减轻责任的承担,包括损益相抵、过失相抵、责任分摊等。[参考文献][1]胡雪梅.过错的死亡[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49-150.[2]温世扬,廖焕国.侵权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3][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M].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145.[4]刘士国.中国民法典制定问题研究[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151-152.[5]刘士国.中国民法典制定问题研究[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153.[6]黄松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01.[7]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263.[8]张新宝.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00.[9]刘士国.安全关注义务论[J].法学研究,1999,(5).[10]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中心[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00.[11]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篇通则(上)[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39.[12]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47.[13]胡雪梅.过错的死亡[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53.[14]江平.民商法律评论(第一卷),322.[15]魏振瀛.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677.[16]谢邦宇,李静堂.民事责任[M].法律出版社,1991.[17]麻昌华.侵权行为法结构的逻辑分析,载江平.侵权行为法研究[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87.[18]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11.[19]叶金强.侵权过失标准之具体构造,载江平.侵权行为法研究[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161-162.[20]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3.[21]张新宝.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J].中国民商法法律网,2003-1-18.[22]胡雪梅.过错的死亡[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54-155.[23]麻昌华.侵权行为法结构的逻辑分析,载江平.侵权行为法研究[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47-48.。
关于民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源于德国,在我国法律规定中,这个概念首次出现在2003年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在该司法解释中,首次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补充责任”作出了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37条基本上沿用了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思想,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通说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法律直接规定。
法律直接规定安全保护义务,是最直接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
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的规定就属于这种性质的安全保护义务。
二是合同约定的主义务。
例如订立旅客运输合同,旅客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就是合同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这种义务。
三是法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
例如,餐饮业、旅馆业向顾客提供服务,按照诚信原则的解释,对接受服务的客人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
学理上将危险控制义务分为两类:一是那些得以使潜在的受害人对危险自己负责的义务,主要是警告和告知的及时发出以及对潜在的受害予以提示,使相对人对危险的存在引起高度注意,否则将自行承担危险带来的损害。
二是以直接控制危险并排除危险源为目的的义务。
对有的危险只是警告或告知还远远不够,必须加以排除。
之所以区分两种类型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于两种义务的强度不同。
在第一类义务中,危险本身系特定设施所固有而无法直接排除,比如高压变电设施,义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表现为以适当方式及时告知危险;在第二类义务中,危险直接产生自经营者所提供的设施本身,因而处在经营者控制范围内,且经营者有能力和条件直接排除危险,因此经营者的义务表现为控制并直接消除危险。
网络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其侵权责任
事件概述
某共享单车企业因经营不 善导致大量用户押金无法 退还,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
经营者责任
共享单车企业未尽到资金 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用户 押金损失,应承担侵权责 赔,企业因违反资 金安全保障义务被判赔偿 用户损失。
07
完善网络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 义务及侵权责任建议
障用户安全方面的具体义务和责任。
探讨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认定与承担
02
结合司法实践,探讨平台经营者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应承担
的侵权责任及其认定标准。
提出完善建议
03
针对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网络平
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及其侵权责任认定的建议。
研究意义
1 2 3
有助于保护用户权益
网络平台规模不断扩大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平台的用户数量和影响力不断扩大,平台 经营者面临的安全风险也随之增加。
网络安全事件频发
网络安全事件频发,如个人信息泄露、网络诈骗等,给平台经营者 带来了巨大的法律风险和商业风险。
研究目的
明确网络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01
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梳理和分析,明确网络平台经营者在保
要点三
抗辩事由
网络平台经营者在面临侵权指控时, 可以提出抗辩事由,如已尽到合理注 意义务、损害是由用户自身过错造成 等。若抗辩事由成立,则网络平台经 营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赔偿范围与计算方式
赔偿范围
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用户 因平台安全问题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如账 户资金被盗等;间接损失指用户因平台安全 问题而遭受的预期利益损失,如业务中断导 致的收入减少等。
风险。
信息安全保障
网络平台经营者应保护用户个人信 息,未经用户同意,不得泄露、篡 改、毁损其个人信息,确保用户隐 私权益不受侵犯。
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安保义务的民事责任
经营者应采用多种支付验证方式,如短信 验证码、支付密码等,确保用户支付安全 。
打击网络欺诈
先行赔付制度
电商平台经营者应积极打击网络欺诈行为 ,如虚假交易、诈骗等,维护平台交易秩 序和用户权益。
在发生交易纠纷或损失时,电商平台经营 者应建立先行赔付制度,迅速对受损用户 进行赔付,降低用户损失。
03
违反安保义务的认定
惩罚性赔偿责任
在严重违反安保义务的情况下,电商平台可能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 任,以遏制类似违法行为。
05
民事责任的追究与救济
责任追究的程序与途径
起诉程序
受害者可以通过律师或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电 商平台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
证据材料准备
在起诉过程中,受害者需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如交易记 录、通信记录、侵权事实等,以证明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 安保义务。
随着电商行业的快速发展,相关立法和监管政策将不断完善。未来,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保义务将更加明确、具体, 监管部门对违反安保义务的处罚力度也将进一步加大。
强化技术手段应用
在技术不断进步的背景下,电商平台应加强对新技术、新手段的应用,提高平台安全防护能力,有效应对各类网络攻 击和数据泄露事件。
推动行业 日期:
目录
• 引言 • 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保义务 • 违反安保义务的认定 • 电商平台的民事责任 • 民事责任的追究与救济 • 总结与展望
01
引言
电商平台的发展与安保义务的重要性
发展概况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电商平台已经成 为全球经济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在这个数字化的市 场中,安全问题也日益凸显,引发了广泛关注。
隐私政策制定与更新
经营者应制定完善的隐私政策,明确收集、使用用户信息的目的、 方式和范围,并定期更新隐私政策,确保其与法律法规保持一致。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在现代社会中,安全问题一直是人们非常关注的一个问题。
特别是在一些重要领域,比如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食品安全等领域,安全问题的重要性更加凸显。
为了保障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和企业都有安全保障的义务。
然而,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各种原因,安全事故时有发生,这时候就需要判断责任是谁的问题。
在这个过程中,举证责任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一、举证责任的含义举证责任是指在判断某个事实问题时,哪一方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
在法律领域中,举证责任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关系到案件的判决。
在安全保障领域中,举证责任同样也非常重要。
因为安全事故涉及到生命财产安全,对于受害者和企业来说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国家和企业在安全保障方面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行为。
在法律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过失责任。
因为国家和企业在安全保障方面有义务采取措施来保障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如果没有采取措施或采取不当措施导致安全事故发生,就构成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在安全事故发生后,判断责任是谁的问题成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如果是企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事故发生,那么企业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果是国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事故发生,那么国家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这个过程中,举证责任是非常重要的。
对于企业来说,如果发生安全事故,企业需要证明自己已经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来保障安全,如果没有采取措施,需要证明自己没有违反安全保障的义务。
对于国家来说,如果发生安全事故,国家需要证明自己已经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来保障安全,如果没有采取措施,需要证明自己没有违反安全保障的义务。
在实际工作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往往比较复杂,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
比如,在交通运输领域,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考虑车辆的安全性、驾驶员的安全意识、道路的安全状况等多个因素。
论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赔偿损失
违约方应当赔偿受害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支付违约金
如果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违约方应当按照约定 支付违约金。
继续履行
如果受害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应当继续 履行合同义务。
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不可抗力
如果违约行为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违约方可以免除违约责任 。
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失或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构成补充 责任的重要因素之一。
补充责任的承担方式
直接赔偿
比例分担
安全保障义务人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 偿责任,这是最常见的承担方式。
当多个安全保障义务人共同存在时, 可以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或受益比例等 因素,按照一定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先行赔付
应详细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预防措 施、危险消除、救助措施等,以确保公共安全。
强化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 法律责任
应加大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处罚力度 ,提高违法成本,以有效遏制安全事故的发 生。
加强安全保障义务的监管力度
建立监管机制
应建立健全的安全保障义务监管机制,明确监管职责和监管程序 ,确保监管工作的有效开展。
04
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 行安全保障义务,如未设置安全 警示标志、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
障设施等。
损害结果的发生
由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导致 受害人遭受了人身或财产的损害
。
因果关系
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安全保障义务 的违反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补充责任与过错责任的关系
补充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的补充,只有在无法确定加害人的情况下,才会由安全保障义务 人承担补充责任。
2021年《民法典》案例解读之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依据本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 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 织者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 害的义务。我国在一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行政规章中早已存在一些相关规定, 比如,《物业管理条例》第46条第1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 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 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因此,《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 性经营的场所,也包括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除了已经列举的宾馆、商场、 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还包括机场、码头、公园、餐厅等。此外,“其他 社会活动”表述过于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歧义和争议,因此规定为 “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即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 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 定:(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二)禁止带入和存放 易燃、易爆物品;(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四)营业期间禁止 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 技术措施。”这些规范性文件中的相 关规定可以视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化。
(二)关于责任性质 根据本条的规定,无论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直接责任还是补充责任,都以其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前提条件。这就意味着,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尽到了 安全保障义务,就可以免除责任。因此,本条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 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
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把 握: 第一,法定标准。如果法律、法规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有直接规定的,应当以 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作为判断的标准和依据。
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例分析
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例分析【案情】周某某因故对原告赵某某怀恨在⼼,遂于2008年12⽉14⽇纠集王某某、陈某、卢某某、吴某某等⼈,在确认原告赵某某在场后,持⼑⼆次进⼊由被告李某经营的“某某”美⾷城⼆楼包房内,将原告赵某某等⼈砍伤,原告受伤后,在某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7天,在某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22069元(包括鉴定费300元),治疗终结后,经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09年3⽉26⽇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
为此,原告以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000元。
另查明,王某某、陈某、卢某某、吴某某四⼈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周某某在逃,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四⼈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另外,原告受伤前,为某汽车维修中⼼职⼯,⽉⼯资1700元。
【评析】本案涉及第三⼈侵权案件中经营者的责任认定问题,庭审过程中的焦点也落在作为经营者的美⾷城在本起案件中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何理解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下⾯就此问题做具体分析:⼀、本案中餐馆经营者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涉及的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引发的⼈⾝损害赔偿问题。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为是⼀种特殊侵权⾏为,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相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此种义务,进⽽造成他⼈⼈⾝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为形态。
该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的⼈⾝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应当对这种⼈⾝和财产安全履⾏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侵权⾏为⼈实施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为;负有保障义务的相对⼈遭受⼈⾝损害;相对⼈的⼈⾝损害事实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为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为⼈具有主观过错即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
就本案⽽⾔,关键的问题是餐馆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为。
浅议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
浅议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一、安全保障义务概念法律为了维护和调整社会生活有序进行设立了安全保障义务这种法定义务。
该种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或其他义务主体在经营场所或其他社会场所对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对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承担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最高院于2003年、2020年分别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对该解释的修订。
法律虽然对该义务以及违反安保义务责任承担方式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每个案件的案情都不尽相同,甚至还会出现无法预见的情形,所以还需根据个案案情进行具体分析予以裁判。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归责原则安全保障义务如果仅适用一种归责原则即违背了立法者的立法本意和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主旨,所以应该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主要适用以下两种归责方式。
以过错责任原则归责,既顺应了社会立法宗旨,也平衡了社会利益,旨在使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种积极作为的义务,如果对安保义务人要求过高,就限制了民事主体的自由。
也就是说如果以牺牲自身为代价去保障其他民事主体人身财产安全显然是违背公平正义的立法本意的。
对违反全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能排除在特定情况下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本质上是一种归责原则,并非在此归责原则下实现的责任主体所承担的一种法律责难后果与状态。
(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民事违法行为、损害事实、民事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安全保障的义务源于诸多的因素。
法律无法穷尽列明所有行为更无法预见未来会发生什么,所以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的人民法官需要根据具体审理的案件运用自己的知识和经验做出相应判断。
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否适当履行,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定:一,法定标准。
如果法律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义务人安全保障义务必须履行的行为有直接规定时,就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
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是指在保障安全的过程中,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对因自身过失或者违法行为导致他人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一原则是安全保障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社会稳定和谐发展的重要保障。
首先,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要求各个责任主体要充分认识到安全保障的重要性,不仅要依法履行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还要积极参与到安全保障工作中去,共同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
在这个过程中,各个责任主体要加强安全意识教育,提高安全保障技能,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做到安全自律,自觉维护社会安全秩序。
其次,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要求各个责任主体要严格执行安全保障规章制度,做到尽职尽责,绝不允许出现玩忽职守、敷衍塞责的现象。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范和化解各类安全风险,确保社会的和谐稳定。
同时,对于违反安全保障规章制度,导致他人受到损害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给予相应的处罚。
再次,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要求各个责任主体要加强安全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安全隐患,确保安全保障工作的有效实施。
只有这样,才能够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有效预防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最后,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要求各个责任主体要积极参与安全保障工作,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安全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安全保障局面。
只有这样,才能够形成安全保障的强大合力,有效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
总之,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是安全保障工作的基本要求,各个责任主体要深刻认识到安全保障的重要性,切实履行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共同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
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预防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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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分析[摘要]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侵权法一个新兴的发展方面,正逐渐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文章就“过错及过错的认定”、“损害事实的判断”和“因果关系的分析”三个方面,对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进行探讨。
[关键词]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民事责任;构成要件责任是对某种行为的客观价值评价,社会评价允许的行为,责任就敬而远之;社会评价不允许的行为,责任就施加其身,来达到对此行为矫正的目的。
因为责任对行为人而言是不愿承担的不利后果,所以法律只有通过规定严格的条件来进行责任的施加。
从侵权行为法的价值体现角度来看,责任是对侵权行为法律上的规制,假如没有责任制度,整个侵权行为法的创设就没有任何意义。
我国学界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立法和学说上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
前者以法国民法典和学理为代表,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后者以德国民法典和学理为代表,比前者多出了行为的不法性。
二者学说的区别关键在于对“过错”此概念的不同理解。
三要件说认为,过错之中包含行为的不法性;四要件说则认为,过错反映的是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情况和状态,而行为的不法性反映的是行为人客观方面的。
因为德国民法理论对我国一直有着深远的影响,所以我国多数学者主张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四要件说。
根据大陆法系成文法的特点,判定加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我们应用构成要件的理论,分析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对受害人造成损害、加害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是一种特例。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相对于义务人而言,此行为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
而在不作为侵权中,义务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和客观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两者的判断标准都是其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所以在不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上,笔者主张三要件说,即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过错、损害、因果关系三者。
目前,有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方面的研究相对薄弱,此种侵权行为是一种最复杂的侵权行为类型,但在现实生活中却又是经常发生的侵权行为。
所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因没有尽到此义务,而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较多此类纠纷,但在法律适用时,却发生了巨大分歧,经常出现难以适用和适用不一的现象,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障。
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应完善相关规定。
一、过错及过错的认定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美国学者莫里斯指出“如果简单地概括侵权行为,可以说它是私法上的过错”。
[1]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若要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则必须认定其应该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
有过错也就是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需承担侵权责任;反之,没有过错,也就是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则不需承担侵权责任。
在经营者致使消费者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案件中,经营者大多没有履行积极的作为义务。
对于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有过错,即其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第一,法定标准。
法律、法规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义务人的行为标准有明文规定的,义务人就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
第二,行业标准。
因为法律的滞后性,有时法律、法规没有相关规定,则安全保障义务人要达到同类经营者应当达到的基本注意程度。
第三,合理人标准。
即一个合理的、诚实的、谨慎人的行为标准。
如果对某一侵权行为,既没有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又没有相关行业标准可以参照,则安全保障义务人就应该达到善良家父的注意程度,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如果义务人在应该履行善良家父的注意义务,也就是应该积极作为而没有作为时,则义务人有过错,同时在符合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应该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但笔者认为,经营者并不是消费者安全的保险者,不应当从法律上要求其做不能够做的事情。
应当以是否在危险一般可知的情况下采取了相应的预防措施,并在损害发生时积极采取相应的制止措施为标准,同时也要考量其他的相关因素。
比如,对第三人的介入行为并不当然负有责任。
判断经营者是否尽了合理谨慎的义务,还需考虑其经营场所的具体情况和位置,以及提供相应的设施和服务,经营场所的档次、规模不同,对安全义务的具体要求也会有所不同。
只有这样经营者所承担的责任才是合理的,对消费者的救济才是有最效的。
二、损害事实的判断所谓损害,是指受害人因他人的侵害行为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它是认定所有侵权行为都必须具备的要件。
损害具有确定性、客观性以及补救性。
损害在侵权责任法中表现为:生命丧失、身体损害、健康损害、财产的减少、利益的丧失等。
如果一个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损害,就不会引起民事法律责任。
换言之,一个人只有在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能够请求民事法律救济。
就经营者因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给消费者或其他相关人员造成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而言,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由于经营者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直接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
二是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经营者对消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他没有防范和制止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致使受害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
三、因果关系的分析所谓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判断所有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的必备构成要件之一。
如果能够确定某一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某人的侵权行为所引发的,就可以判定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我们知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引起的不作为侵权责任有两种情形:第一,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第二,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经营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其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联系。
在第一种情况下,一般不存在什么争议,因为义务人的不作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好判断。
现有的因果关系理论学说对此都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比如相当因果关系说、条件说等。
笔者试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为例进行分析。
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相当性”应满足两个认定条件:第一,损害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是原因行为;第二,原因行为具有增大损害发生的可能性。
据此,如果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其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导致的,并且此行为又极大的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则此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例如,宾馆楼道中的照明灯坏了,经营者没有及时更换,房客因光线不足被地上遗落的物品绊倒而受伤。
宾馆经营者不及时更换照明设施的不作为是房客受伤的必要条件,并且增加了房客摔伤的几率,所以宾馆经营者的不作为与房客受伤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在第二种情况下,现有单一的因果分析理论就很难判断此问题,因为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复杂。
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形下,对义务人的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学者们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否定说。
此学说认为,在第三人介入实施侵权行为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受害人无权请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
但也有例外,比如受害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定有契约,双方在契约中约定了相关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则在第三人侵权时,受害人可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
因为,即使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是受害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但是当有第三人侵权行为介入时,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也已经中断了,所以一切损害后果都应该由第三人承担。
第二,肯定说。
此学说认为,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要看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防止或制止第三人对受害人侵害的因果链条的建立。
由此可见,在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介入的情况下,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给第三人侵权提供了机会和条件,或者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采取及时的、合理的防范和或制止的措施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有关,我们就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两种学说既有其合理的地方,也有其过于绝对的地方。
就否定说而言,如果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正好是,保护被害人不受第三人的侵害,则即使第三人的介入,表面好像中断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链条,但实际上,安全保障义务人难辞其咎。
就肯定说而言,因为它认定因果关系的条件过于宽松,以至于使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义务的可能性过分的增大。
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有关因果关系判定的有益学说,集各家之所长综合做出正确的判断。
具体说来,主要是可以结合相当因果关系说、限制性可预见规则、危险范围说和替代原则等,来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
过错、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三个条件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损害事实的责任主体及其如何承担,主要通过上述要件来判定。
近年来,公共场所内因经营者没有很好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发生的事故层出不穷,最终很多案件都难以解决,最主要的原因就是经营者把他们应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转嫁于消费者身上。
所以只有明确规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条件,才能严格规范经营者的责任,这样做既有利于促进服务领域加强在安全保障方面的管理,又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并且更加有利于分配损害责任,及时有效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让那些侵害或者无视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经营者承担责任和风险,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合理的救济,也符合司法正义的理念。
[参考文献][1]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11.[2]杨垠红.侵权法上作为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227~228.[3]李俊涛.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范围研究——以安全保障义务人不作为致他人受损为视角.法制与社会,2007,(2). [作者简介]刘嘉,女,天津法官学院讲师,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