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局清算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土地增值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税务总局○九年五月十二日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一章总则条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称《规程》)。
条《规程》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条《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值税税款的行为。
条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保证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
税务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前期管理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
主管税务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帐,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同步。
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应当积极关注,对纳税人分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
条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有条件的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定,对纳税人实施项目专用票据管理措施。
第三章清算受理条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9.01.07•【文号】国税发[1999]6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年1月7日国税发〔199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了正确贯彻国家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的有关规定,特对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规定如下:一、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是指一个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终了后三个月内,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按照出口退(免)税政策和出口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出口企业在上一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重新审核、计算、清理和检查。
二、清算范围包括出口企业在上一个年度内当年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以及以前年度应退未退结转上年办理的退(免)税款。
出口企业是指外贸(工贸)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或“先征后退”办法)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包括1994年1月1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的生产企业、有出口卷烟经营权的烟草进出口公司和卷烟生产企业、国家税务总局〔1994〕031号等文件规定特准退(免)税的企业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修订)-国税发[2009]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修订)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在总结近年来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总局重新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报告。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国家税务总局直属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若干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直属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若⼲规定⼀、为规范国家税务总局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总局直属事业单位)的财务⾏为,加强财务管理,提⾼资⾦使⽤效率,促进事业单位的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颁发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以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结合总局直属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于财务独⽴核算的总局直属事业单位。
三、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在财务管理⼯作中,要严格贯彻执⾏国家有关⽅针、政策、遵守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合理编制单位预算,真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取得收⼊,努⼒节约⽀出,降低成本费⽤,提⾼资⾦使⽤效率;正确安排和使⽤各项资⾦,增强单位经费⾃给能⼒;建⽴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监督、检查;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国有资产流失;开展财务分析,促进事业发展。
四、国家税务总局财务管理司负责总局直属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作。
总局直属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本单位负责⼈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管理。
五、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应单独设置财务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的财务⼈员。
财务⼈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廉洁奉公,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财务⼈员分⼯要遵循会计和出纳分设、⽀票和印章分管、钱和物分管、职责和权限明确且相互制约的原则。
六、按经营性质和执⾏会计制度的不同,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分为两类。
第⼀类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税收科学研究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中国税务学会、中国国际税收研究会、中国税务咨询协会(以下简称“三会”)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
(⼆)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执⾏《⾼等学校会计制度》、《⾼等学校财务制度》。
(三)总局机关服务中⼼执⾏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的《中央机关后勤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中央机关后勤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类执⾏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中国税务报社、中国税务出版社、中国税务杂志社(以下简称“三社”)执⾏《企业会计制度》和《电影、新闻出版企业财务制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
佚名
【期刊名称】《房地产评估》
【年(卷),期】2010(000)002
【摘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规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总页数】4页(P1-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2.42
【相关文献】
1.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暂行) [J],
2.浅析土地增值税的征管和清算——从《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出台谈起 [J], 元一帆
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公告 [J], ;
4.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风险控制——基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 [J], 唐志豪
5.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风险控制--基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 [J], 唐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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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关于清算计划的制定原则
总局关于清算计划的制定原则
1. 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清算计划应当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公平对待,特别是对于無担保债权人,应给予适当的重视和保护。
2. 最大化利益相关方的利益
清算计划应当努力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公司债权人、股东等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实现利益的平衡。
3. 公平、公正、公开
清算计划的制定过程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信息透明度,接受利益相关方的监督。
4. 高度重视法律风险
清算计划应当充分考虑潜在的法律风险因素,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5. 注重操作性和可行性
清算计划应当具有良好的操作性和可行性,针对具体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确保计划的顺利执行。
6. 审慎评估和充分论证
在制定清算计划时,应对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现金流情况等进行审慎评估,并充分论证各种方案的利弊得失。
7. 注重成本效益
清算计划应当在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前提下,注重成本效益,努力降低清算费用,提高清算效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了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
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4.30•【文号】财税[2009]60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一条规定,现就企业清算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二、下列企业应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一)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二)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
三、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四、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五、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关于印发《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国税发[2008]161号
关于印发《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国税发[2008]161号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市地税征收局、稽查局、各分局、各市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企业清算环节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提高管理质量和工作效率,现将《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五日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完善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征管,推进所得税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防止税收流失,切实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青岛市所得税征收管理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青岛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所得税清算。
(一)纳税人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纳税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三)纳税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四)纳税人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五)纳税人因其他原因解散或注销。
第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所得税的清算,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的规定,以合法有效的合同、章程、协议等为基础,按照合法、公平、公允、及时和保护国家税收利益、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企业所得税的清算第四条纳税人清算开始之日具体为:(一)纳税人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其它解散事由出现之日;(二)纳税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之日;(三)纳税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四)纳税人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之日;(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清算开始之日。
(六)纳税人因其他原因解散之日。
第五条所得税清算期间是指纳税人自终止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之日起,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止的期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12.28•【文号】国税发[2006]187号•【施行日期】2007.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的通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8.10•【字号】川地税发[2009]60号•【施行日期】2009.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的通知(川地税发〔2009〕60号)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主管地税机关应于发出《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自定格式)之日起90日内完成清算审核工作(不含地税机关要求补正资料时间)。
对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清算资料不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地税机关应向纳税人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补充材料通知书》(自定格式),纳税人应于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补齐清算资料并报送主管地税机关。
二、属于既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又建造其他商用房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应分别计算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和增值率。
对难以分别计算扣除项目金额的,应按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商品房销售面积占销售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确定。
三、对符合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条件的,应按核定征收方式清算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其核定征收率应不低于各地确定的预征率。
四、对房屋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对其计税价格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定:(一)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地税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确定。
(三)由主管地税机关按当地政府部门公布的近期房地产转让市场指导价格确定。
五、下列文件中有关条款停止执行(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川地税发〔1995〕119号)中第二条第四款第四项纳税人应于每个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的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清算申报。
国税总局:严控土地增值税清算
日前 ,国家税务总局公布 了 《 关于土
地增 值 税 清算 有 关 问题 的通 知 》, 明确 土 地 增 值 税清 算 过 程 中 的若 干计 税 问题 。 专
家指 出 ,在 “ 国 十 条 ”和 各地 细 则 均 提 新 为 缩 小 开 发 商 的 避 税 空 间 , 通 知 明 确 ,开 发 企 业 财务 费 用 中的利 息 支 出 ,凡 为预 征和 清 算相 结 合 。该 税 种于 19 年 开 4 9
征 ,但 由于 预 征 率 较低 ,很 多 房 企在 达 到
能够 按 转 让 房地 产 项 目计 算 分摊 并 提供 金 融机 构 证 明 的 ,允许 据 实 扣 除 ,但 最 高 不 能超 过 按 商 业 银行 同类 同 期 贷款 利 率 计 算
的 金 额 不 能 提 供 证 明 的 ,开 发 费 用 按 “ 得 土 地 使 用权 所 支 付 的金 额 ”与 “ 取 房
会 议指 出 ,促进 矿 产 资 源 节约 与 综合 利 用 ,是 国 民经 济和 社 会 发展 的需 要 ,是 提 高 矿 产资 源 对 经济 社 会 可 持续 发 展 保 障
岩 、煤 矸 石 、矿 山 固体 废弃 物等 开 展 综 合
利 用 ,发 挥 示范 引导 作 用 。 会 议 强调 ,要 通 过 奖励 和 示 范 ,在 矿 产 资 源 开 采 、选 冶 技 术 、管 理 等 方 面取 得
企 业 改进 技术 、 改善 管理 。
会 议 要 求 , 各省 ( 、 市 ) 土 资 源行 区 国 政 主 管 部 门要 加 强 对专 项 工 作 的领 导 ,配 备 专 门 人 员 ,建 立联 络 员 制 度 ,为专 项 工
国税发新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发布时间: 2009-5-21 13:46:19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保证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计算等情况进行审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前期管理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帐,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第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应当积极关注,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前款所列第(三)项情形,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十一条对于符合本规程第九条规定,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对于符合本规程第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清算通知,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纳税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6.09•【字号】•【施行日期】2009.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O九年六月九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各类附表2.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第二条《规程》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第三条《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地税函[2007]第16号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税务分局、省直属小浪底税务分局,巩义市、项城市、永城市、固始县、邓州市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补充如下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一)符合《通知》清算条件(二)的纳税人,应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清算手续。
(二)对转让土地或以转让土地为主的(建筑物占总售价30%以内)纳税人,原则上采取查账征收方式进行清算。
对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纳税人申请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需报送的资料除按《通知》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填写土地增值税的清算表(一)(二)(见附件二)、报送清算前的各月土地增值税申报表和完税凭证。
二、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一)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用房同体的扣除项目问题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用房同一体(豪华住宅、写字楼、商业用房及办公用房)的,在计算扣除项目时,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分别计算扣除项目和增值额,凡不能准确计算扣除项目和增值额的,不得享受普通标准住宅减免税税收优惠政策。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土地增值税的审核签证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的税务中介机构的准入条件、工作程序、鉴证内容、法律责任等问题,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另行规定。
四、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仍按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豫地税函〔2004〕223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五、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率(一)核定征收率普通标准住宅 1.5%普通标准住宅及土地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 3.5%土地5%土地是指转让土地或以转让土地为主(建筑物占总售价的30%以内)的行为。
财税[2009]6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一条规定,现就企业清算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二、下列企业应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一)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二)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
三、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四、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五、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注销清算组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注销清算组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0.09.29•【文号】市监注〔2020〕107号•【施行日期】2020.09.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注销清算组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市监注〔2020〕1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为进一步落实注销便利化举措,畅通企业退出路径,现就进一步依法做好企业注销清算组备案等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便利企业办事,全面推行在线自主办理清算组备案为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及社会公众利益,扩大清算注销信息知晓范围,自2020年12月1日起,企业清算组备案原则上由申请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注销“一网”服务平台(下称“公示系统”和“注销平台”)在线办理。
申请人线下现场办理的,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引导、指导申请人在线办理。
申请人在线办理清算组备案的,登记机关不再发放《备案通知书》。
企业需要清算组备案材料办理相关业务的,可自行打印公示系统清算组备案信息页面使用。
企业可依法通过报纸发布债权人公告,也可通过公示系统免费发布债权人公告。
二、尊重企业自主权,企业可自主撤销清算组备案对于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以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的企业,如已办理了清算组备案但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可自主撤销清算组备案。
撤销清算组备案的企业需通过公示系统公示撤销清算组备案、终止清算活动的承诺声明(参考模板见附件1),同时上传有关终止清算注销、恢复经营活动的股东会决议等材料(操作说明见附件2)。
线下现场办理撤销清算组备案的,登记机关须留存《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权力机构终止清算的决议等材料。
企业所得税清算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所得税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完善企业所得税清算工作,提高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水平,防止税收流失,切实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9]684号)等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我局企业所得税征管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所谓清算,是指企业因解散、破产、重组等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活动,或不再持续经营,对企业资产、债权、债务所作的清查、收回和清偿工作。
第二章清算对象第三条凡居民企业(包括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1、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3、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4、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5、企业在重组中因合并或者分立而不再持续经营;6、企业因登记注册地址迁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7、企业由法人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非法人组织;8、企业因其他情形解散或注销。
第四条企业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前,如属于上述规定情形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应依照税法的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的清算,并就其清算所得填写《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企业所得税的清算,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以合法有效的合同、章程、协议等为基础,按照合法、公平、公允、及时和保护国家税收利益、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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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管理
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管理职责:
按规定时限和程序对清算企业依法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相关事宜,依法确定清算所得和清算所得企业所得税,受理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并加强后续跟踪管理。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0〕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
清算对象和范围
下列企业应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
1、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纳税人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纳税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
(3)纳税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4)纳税人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
(5)纳税人因其他原因解散或注销。
2、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
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投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进行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
(2)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中,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3)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分立中,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清算的所得税处理
1、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
(1)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
(3)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
(4)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
(5)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
(6)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2、受理清算事项报告材料(受理岗)
企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附送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将其纳入清算期企业所得税管理。
这些资料包括:
(1)企业终止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的证明文件;
(2)清算组联络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3)清算方案;
(4)欠税报告表。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的清算事项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核,对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通知纳税人补正。
3、对企业正常经营期间的所得税进行汇算清缴(管理岗)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先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4、申报债权
主管税务机关获知或收到纳税人破产清算组织发布公告申报债权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清算组织申报税务债权。
5、受理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受理岗)
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相关资料,结清税款。
(1)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报送资料包括:■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表;
■清算期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资料盘点表;
■会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税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税收清算报告;
■纳税人清算结束如有尚未处置的财产,同时报送尚未处置的财产清单、清算组指定保管人的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身份证复印件;
■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明细表;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2)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企业改变法律形式的工商部门或者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企业债权、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主管税务机关对清算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责令企业限期改正。
6、对清算申报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实质性审核(管理岗)
税务机关应在对清算申报资料案头审核的基础上,结合实地调查,对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实质性审核,审核要点包括:
(1)企业是否是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2)清算所得是否是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和加上负债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
(3)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是否是企业全部资产在清算处置时为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即公允价值或实际成交价。
清算财产以其公充价值或评估价格或合同价格作为确认价值的依据。
已经处置的财产应使用实际交易价,但实际交易价不公允的
除外。
对纳税人清算财产变现价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其限期提供中介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并按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清算财产的价值。
因财产已经处置等原因纳税人确实无法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的,主管税务机关按下列原则确定财产变现价值。
①存货资产按下列顺序确定财产变现价值:
●按纳税人清算开始日前三个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成本利润率。
②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财产按其同类或类似资产公允价值计价。
(4)对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按当时的有关规定未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核纳税人在清算过程中处置该资产时,处置价格低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是否是以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计入清算所得;若处置价格高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是否是以出售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余额计入清算所得。
(5)审核纳税人其他有关资产的增值或收益未在税收上确认过的,是否将其增值或收益计入清算所得。
(6)资产的计税基础是在计算清算所得时可以扣除的金额,审核其资产是否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税收规定进行折旧、摊销等后的余额。
(7)审核负债清偿损益是否是纳税人全部负债按计税基础减除其清偿金额后确认的负债清偿所得或损失金额。
(8)审核清算费用是否是纳税人在清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与清算活动有关的费用,包括:清算组组成人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评估费、咨询费等。
审核清算费用是否按实扣除。
(9)审核计算的清算所得企业所得税额是否是清算所得乘以法定税率(25%)。
后续跟踪管理
1、对剩余财产分配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核(管理岗)
审核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后,是否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审核完毕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投资方所在地税务机关传递分配的相关信息。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2、清算环节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和注销管理(征收岗和管理岗)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纳税人清算环节所得税征收管理登记台帐,逐户登记所得税清算的有关情况,加强清算环节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和注销管理。
企业按照法定程序清算结束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清算申报、注销税务登记。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所得汇算清缴和清算申报后,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注销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做好以下工作;
(1)主管税务机关在所得税清算结束后注销税务登记前督促纳税人结清所有税款。
(2)纳税人清算结束,按法定程序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或人民法院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后,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否则不得注销税务登记。
(3)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注销税务登记后,应将有关的注销资料整理归集,按户建立注销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