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才发:广告侵权行为认定及惩处探讨
宋才发:侵害公民隐私权行为认定及赔偿探讨
宋才发:侵害公民隐私权行为认定及赔偿探讨侵害公民隐私权行为认定及赔偿探讨宋才发*(一)公民的隐私是指公民对自己私生活中不愿为他人知晓,或者不便于公开的个人秘密。
早期的隐私观念是与人类关于对人体阴私的羞耻连在一起的,因而那时隐私权的含义也只能限于人体和两性间的秘密。
发展到现代,由法律确认的作为隐私权的客体的隐私,已包含着极为丰富而广泛的内容。
就我国而言,公民的隐私起码包括下列内容:(1)思想秘密。
它主要表现为在日记中记载的或在一定范围内吐露的对国内外政治、经济等时事的看法,以及对某个政治文件或领导人的看法。
(2)身体秘密。
主要表现为身体肌肤形态(尤其是性器官)的秘密,以及身体疾病、生理或心理存在的某些缺陷。
(3)身世秘密。
主要表现为公民个人出生的情况,如非婚生子女、子女的收养或被收养等。
(4)社会关系秘密。
主要表现为公民的社会关系,如亲戚、朋友关系、同学关系等。
(5)财产秘密。
主要表现为公民个人的合法储蓄和其他经济收入、财产状况等。
(6)个人历史秘密。
主要表现为个人以往所受的各类处分,以及特殊的经历,如失恋、犯罪或战场上被俘等。
(7)有关性生活秘密。
主要表现为夫妻两性生活、非法同居、婚前性行为、堕胎等。
(8)通讯秘密。
主要表现为个人的书信、电话和电报往来秘密等。
(9)公民住宅及其住所安宁。
主要表现为住所和人身不受非法监视、监听或非法搜查,室内活动不受非法摄影、录相或窥探等。
(10)计算机储存的个人材料秘密。
主要表现为个人档案资料、写作材料、信息资料等,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
因此,我国公民隐私的内容大体可归纳为三个方面:即个人信息的保密,个人生活不受干扰,个人私事决定的自由。
“隐私”作为一个严格的法学用语,是近十多年才在我国传播开来并被人们接受的。
1987年以前,我国大陆未曾发表过有关隐私权研究的论文;1988年以前立法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未曾使用过“隐私”的概念。
尽管如此,保护个人隐私却始终是每个公民的执著追求。
宋才发:商标侵权行为认定及赔偿探讨
宋才发:商标侵权行为认定及赔偿探讨商标侵权行为认定及赔偿探讨宋才发*(一)商标权(亦称“商标专用权”),是指注册商标权人对法律确认并给予保护的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
“商标专用权”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通过注册方式取得的。
商标权的主体是注册商标权人,客体是注册商标,其内容除了商标必备的法定构成要素及显著特征外,还包括商标专有使用权、禁用权、续展权、转让权和许可使用权等。
商标权是一种无形产权,是工业产权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它是《商标法》的核心,商标权人有权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独占地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排除他人在该类商品上使用该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6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1仅就“排他性”而言,商标权与有形财产所有权的性质相同。
《商标法》第3条、第4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2关于服务商标的注册与保护,我国1983年3月1日起实施的《商标法》并没有涉及,直到1993年2月22日修改后的《商标法》才增列了该项内容。
如《商标法》第4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
”3从而使我国商标权的法律保护,包括了商品商标权和服务商标权两大类。
商标权的法律规定及法律特征。
我国《商标法》对商标权的取得,规定实行自愿注册与强制注册相结合的原则、申请在先与使用在先相结合的原则、一类商品一件商标一份申请的原则。
经商标申请人申请、商标局审查、公告,以及核准注册后,注册申请人即取得了商标权。
自此商标权人就依法取得了专有使用权、禁止权、转让权、许可使用权等权利。
在这里,许可使用权是指商标权人有权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将其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被许可人取得的是使用权而非专用权,不是商标权的转移。
宋才发:侵害著作权行为认定及惩处探讨
宋才发:侵害著作权行为认定及惩处探讨侵害著作权行为认定及惩处探讨宋才发*(一)著作权(亦称版权)是公民基本的民事权利之一。
1991年6年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上所称的著作权,指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占有、使用和处分自己创作的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的专有权利。
著作权由人身权(精神权利)和财产权(经济权利)两方面共同构成。
前者如作品的“发表权”,要求确认作者的身份权、署名权、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后者如作品的复制、录制、表演、播放、摄制电影、电视、翻译、改编、发行等权利;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在作品保护期间,授权他人行使上述权利时,有获取经济报酬权。
这里所论及的“创作”,是指直接产生理论、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的帮助,或进行其他辅助活动等,均不得视为创作。
这里所论及的“作品”,是指理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包括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作品和计算机软件等作品。
必须指出,凡“帮助”他人完成上述作品的不享有著作权,只有“参加”作品创作的人才是“作者”。
有关著作权主体的法律规定。
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著作权属于作者”和“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1的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均依法取得著作权,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自动保护原则”。
即使是公民未曾发表的信函,同样是作品,存在著作权的保护。
譬如,写信者对其所写书信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写信者死后这三项权利可由其继承人或受赠人保护,如无继承或无人受遗赠的,则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等。
综观《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主体的规定,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七种:(1)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实际合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不能搞“挂名作者”、“名誉作者”、“挂名主编”等。
宋才发:信用诈骗行为认定及惩处探讨
宋才发:信用诈骗行为认定及惩处探讨信用诈骗行为认定及惩处探讨宋才发*(一)信用诈骗是指利用信用证等结算方式实施骗取货款和钱财的欺诈行为。
随着市场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国际贸易全球化的推动,运用信用证结算方式有益于贸易的发展,也给经济犯罪提供了契机并促使手段不断翻新。
在这里我们着重讨论信用证诈骗和信用卡诈骗两种主要的信用诈骗行为。
信用证是开证银行根据进口商的开证申请,开给受益人(一般是出口商)的在一定条件下支付约定金额的保证付款的书面凭证。
自19世纪80年代在英国首例信用证结算方式问世后,它便迅速被贸易界普遍接受并广泛采用。
时至今日,信用证的结算方式已成为国际结算的主要方式。
由于信用证是银行向出口商提供的有条件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因而,只要出口商制作的单据与信用证的规定相符,即可保证收回货款;而进口人只要按规定付清货款,即可取得货运单据。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说信用证实际上是银行向进出口双方提供的信用,属于银行信用。
其实,信用证结算方式不仅为买卖双方提供了资金融通的便利,而且弥补了商业信用的不足。
有关信用证基本内容的规定。
依据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有关信用证结算的规定,开立规范的信用证必须具备以下主要内容:(1)有关信用证当事人的规定(如开证申请人、开证银行、通知银行、受益人、议付银行、付款银行、保兑银行等);(2)有关信用证正文条款的规定(如信用证名称、开证日期、信用证有效期限、信用证金额及币种、信用证号码、开证银行的地点、电话、电传等);(3)有关信用证单据的说明(主要分三类,即货物单据、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并对单据名称、份数予以说明);(4)对货物的说明(如商品名称、数量、规格、价格等);(5)有关信用证特别条款的规定(如限定议付还是自由议付、银行的有关费用由谁承担、有关货物装运的特别规定,包括装运地、装运日期、目的港、可否分批装运、可否转船等);(6)有关信用证的承诺条款及偿付方式;(7)开证行的签字;(8)遵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
宋才发: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认定及赔偿探讨
宋才发: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认定及赔偿探讨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认定及赔偿探讨宋才发*(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正在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关系到每一个消费者、每一个家庭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协调稳定。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消费者和经营者构成了最基本的社会经济关系。
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服务,双方只有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的原则,交易活动才能正常进行。
消费是生产的最终目的,正是消费者用自己购买行为促使商品价值的实现,社会再生产才得以延续,称“消费者是上帝”的道理就蕴含在这里。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在国外称为“大宪章”。
在西方经济发达国家中,《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相继出现,被人们誉为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大宪章”。
伴随无国界的统一市场的启动和运转,商品、资本、劳务、人员开始自由流通,为保护各成员国消费者的正当权利,1975年欧共体通过了第一个保护消费者的计划,此后的十多年又陆续制定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规和诉讼程序。
日本自1995年7月1日起实施“PL法”(product liability),即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制造责任法”。
即使像巴西这样的国家,自90年代以来也开始用法律来保护消费者的权利。
譬如,银行职员马尔西亚·西莫尼和马科斯·达席尔瓦是一对年轻恋人,他们决定买一套住房。
马科斯低价卖掉了汽车并向银行借了两笔贷款,马尔西亚拿出自己的积蓄,凑足钱向圣保罗一家不动产公司购买两间一套住房供结婚用。
在他们交了购房款10天之后,该公司销售部经理马蒂亚斯·奥尔曼斯通知他们说,要么再增加1/5的购房款,要么就取消这笔交易。
他们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根据全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圣保罗州消费警察局投诉。
依据法律,警察将奥尔曼斯逮捕。
宋才发:教唆侵权行为认定及赔偿
宋才发:教唆侵权行为认定及赔偿教唆侵权行为认定及赔偿宋才发*(一)“教唆”在法律上分为刑事教唆和民事教唆。
刑事教唆是指唆使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构成教唆犯。
民事教唆是指唆使他人实施侵害行为,构成侵权的民事责任。
法律上通常所称的“教唆犯”,意指用语言或行为(包括授意、怂恿、劝告、收买、诱骗等一切明示或暗示的方法),故意诱导、唆使本无犯意或虽有犯意尚未决意的人下决心实施犯罪或侵权行为。
就刑事教唆而言,当被教唆者(尤其是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无犯意因之而违法时,教唆者的教唆行为便构成了共同犯罪的主犯;当被教唆者(有民事行力能力)本有犯意并巳决心实施犯罪行为时,教唆者的教唆只能视为对被教唆者精神上的支持。
在这种情况下,教唆者不构成教唆犯(主犯),而应构成从犯。
刑事教唆犯一般必须具备下列四个要件:(1)被教唆者必须是本无犯罪意图,或虽有犯意但未下决心;(2)教唆者具有教唆别人犯罪的故意;(3)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必须同教唆者的意图相符合,即教唆行为同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4)主张“共犯从属性”理论的学者认为,必须被教唆者已经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行为,才能构成教唆犯;主张“共犯独立性”理论的学者则认为无需具备这个要件。
民事教唆是本专题研究的重点。
教唆侵权的民事责任,就是教唆者在被教唆人因其教唆而实施侵害行为造成损害后果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构成民事教唆侵权责任也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主体要件,即教唆者必须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从法理上讲,民事责任能力是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一项首要内容。
即是说教唆者只有具备了民事责任能力,才能承担教唆侵权的民事责任。
在我国,可以作为教唆者的人,包括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主要要件,即教唆者必须有主观上的故意。
在一般情况下,过错是构成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
在这里,教唆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须以教唆者主观上具有故意为依据。
宋才发:商业诽谤行为认定及惩处探讨
宋才发:商业诽谤行为认定及惩处探讨商业诽谤行为认定及惩处探讨宋才发*(一)商业信誉是经营者名誉权的一部分,是商业名誉和信用的合称。
它是经营者长期以来通过守法诚信经营、参与公平竞争、诚实劳动逐步形成的,是社会或者他人对该经营者的整体的积极评价。
其评价既包括社会或他人对该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的守法、信用、生产经营能力、生产水平、资产状况、生产成果、技术水平的评价,也包括对其商品质量数量、市场占有率、商品品牌及售后服务等的整体评价。
这种经过日积月累而形成的商业信誉,是一种无形的商业价值和无形资产。
因为良好的商业信誉有利于建立良好的商业关系,并带来相应的经济效益,使企业在竞争中处于有利的地位。
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对商业信誉作不同的归类。
依据商业信誉所属的主体不同,可分为法人的商业信誉和个人的商业信誉;按商业信誉的地域范围不同,可以分为地区商业信誉和国际商业信誉等。
在这里我们只讨论具体的商业信誉受到侵犯的问题。
商业诽谤是对他人商业或商品进行诋毁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1“商品声誉”从严格意义上说,它是商业信誉的一部分,对商品声誉的侵害,实际上就是对其商业信誉的侵害。
所以,无论是诽谤他人的商业信誉,还是诋毁他人的商品声誉,都构成对他人商业信誉的侵权行为。
经营者的商业信誉遭到不法损害后,势必使社会对经营者的评价和信任程度降低,直接影响其商业关系,造成其产品滞销,经济效益下降。
所以,商业信誉是企业的生命,诋毁、贬低同业竞争对手的行为,是一种不道德甚至是违法的商业诽谤行为。
譬如,某私营装饰材料厂由于经营规模扩大,对毗邻的一名经营装潢材料的个体户刘某的业务有所影响。
1995年3月,刘某指使其6名亲朋好友,冒用该私营装饰材料厂用户的名义,向其销售地的行政执法机关写投诉信,无中生有地反映该厂生产的装潢材料属伪劣商品,使该厂名誉扫地,销售量急剧下降2。
国家机关侵权行为认定及赔偿探讨
国家机关刑事侵犯人身权行为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1)正在预备犯罪、 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 )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在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 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下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117页。)此条规定既是对公安机关行使拘留权的授权,又是对授权的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公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应认定为国家刑事赔偿的侵犯人身权行为:(1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逮捕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剥夺人犯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构成错误逮捕侵权责任的必须具备下述四个要件,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错误的逮捕决定;被逮捕的人无罪;被逮捕的人有被实际羁押的事实;错误的逮捕决定与无罪羁押之间有因果关系。(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这里出现的“错判”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违反了刑法规定,将无罪的公民定为有罪,且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的。“错判”包括无罪羁押和错杀两种情况,仅就无罪羁押而言,构成错判侵权责任的必须具备下述三个要件,即人民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判处无罪的人刑罚;刑罚已经执行(包括全部执行或部分执行);错误判决已经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改判宣告被告人无罪。必须指出,法院对不应判处死刑的人作出死刑判决且已执行的,尽管国家赔偿法对此暂无规定,但应负事实上的赔偿责任;被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人,经再审改判为无罪的,不能认定为属国家赔偿的错判行为;被判处缓刑的人,经再审程序改判为无罪的,也不能认定属国家赔偿的错判行为。(1)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 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刑讯逼供的目的是逼取口供,其手段是肉刑或变相肉刑。这是任何一个文明法治国家都必须严厉禁止的侵犯人权的行为。凡公、检、法机关采取捆绑、悬吊、毒打、长时间冻饿、站立、不准睡眠等手段逼取口供的,均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违法行为。(5)违法使用武器、 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凡违背公安部关于《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要求,而任意对公民使用枪支、警棍、警笛、手铐、警绳和其他警械的,均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违法行为。凡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而被羁押或被处刑罚的,不能认定为属于国家赔偿的侵权行为。
宋才发:姓名侵权行为认定及赔偿初探
宋才发:姓名侵权行为认定及赔偿初探姓名侵权行为认定及赔偿初探宋才发*(一)姓名是用于确定和代表个体公民并与其他公民相区别的自身文字标记,是公民活动于社会之中的符号。
姓名一般包括“姓”和“名”两个组成部分。
“姓”是一定血缘遗传关系的记号,标志着个体公民从属于哪个家族血缘系统;“名”则是特定的公民区别于其他公民的称谓。
姓名不限于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上记载的姓名(本名),它还包括曾用名、别名、笔名、艺名、化名及“字”或“号”等,但它不包括乳名或绰号。
在我国除一些少数民族外,绝大多数人的姓名主要是以四种形式表现的,即单姓单名、单姓双名、复姓单名、复姓双名。
判断一个符号或称谓是否能成为姓名权的客体,关键不在于它的表现形式,而在于这些符号、称谓能否标示某个特定的人。
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和使用自己的姓名并得以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
“姓名权为专用其名称之权利,故为绝对权。
”1姓名是公民姓名权的客体,通过它使每个公民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保障公民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公民的姓名权包括三个主要内容:(1)姓名的决定权(命名权)。
公民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这是公民的自由和权利,不受他人干涉(包括决定或启用笔名、别名、艺名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6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父母在子女成年后,无权干涉子女选择自己的姓名。
(2)姓名使用权。
姓名的使用是公民的一种专属权,公民不得非法使用他人姓名;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不得强迫公民不使用某一姓名或必须使用某一姓名。
公民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以明确自己的法律地位,如在自己的物品上标示自己的姓名、向他人介绍自己的姓名等。
公民可以在一定的重要场合使用自己的正式姓名;而在另一些情况下使用别名称谓。
(3)姓名的更改权。
公民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这是公民姓名决定权的自然延伸,不受他人的干涉和限制。
公民更改姓名,可以是本名的改变,也可以是笔名、艺名等的改变。
宋才发:行政权力滥用行为认定及惩处探讨
宋才发:行政权力滥用行为认定及惩处探讨行政权力滥用行为认定及惩处探讨宋才发*(一)行政权力是国家行政机关组织和管理国家的权力。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法学观,公民的权利意味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意志自由。
在任何一个推行民主与法治的国家里,行政权力都是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行使个人权利的。
无论是官员还是普通百姓,都只有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和许可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才能获得国家法律的保护,并有依自己的意志从事一定行为的自由。
法律不允许任何权力和掌权者以任何方式,随心所欲地或违背法律规定而干涉公民的合法权利,超出法定限度而滥施权力,就要构成滥用职权罪,要受到刑法的追究。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行政权力,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过去对滥用职权行为以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犯罪论处。
不少人认为玩忽职守的范围过大,被称为“大口袋罪”之一,曾建议将其分解。
在刑法修订过程中,我国立法机关在保留“玩忽职守罪”的情况下,针对各种滥用职权的实际,已将“滥用职权罪”从中分离出来了。
根据我国新修订的刑法规定,认定为“滥用职权罪”的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2)客观方面,具有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这里所讲的“滥用职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超越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职责,擅自决定、批准或者擅自改变计划、方案、办事程序等。
这里的“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是指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或造成了严重的政治影响的。
(3)主观方面,行为人滥用职权是故意的,但对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则出于过失。
(4)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它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军队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如在国有企业、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均不属于本罪的主体。
广告法律中的侵权行为规定
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商标、专 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或侵 犯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来自02广告法律概述
广告法基本原则
01
02
03
真实合法原则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 ,不得含有虚假或误导性 信息,且广告活动必须遵 守国家法律法规。
公平竞争原则
广告不得损害竞争对手的 合法权益,不得进行不正 当竞争。
企业应全面了解国家及地方相关广告法规,确保广告活动合规。
定期开展法律培训
对企业内部广告从业人员定期开展广告法规培训,提高法律意识 。
遵循公平竞争原则
在广告活动中,遵循公平竞争原则,不发布虚假或误导性广告。
建立内部审查机制,确保广告内容真实合法
设立专门审查部门
企业应设立专门的广告审查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严格把关。
加强监管队伍建设
加强广告监管队伍建设,提高监管人员的专业素 质和执法能力。
完善监管技术手段
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如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提 高广告监管的效率和准确性。
加强跨部门协作
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形成监管合力,共 同打击广告违法行为。
06
企业应对策略与建议
增强法律意识,遵守广告法规
深入了解广告法规
3
参与行业自律
积极参与行业自律组织,共同制定和执行行业规 范,维护市场秩序。
07
总结与展望
当前存在问题和挑战
虚假广告问题
虚假广告是广告法律中最为常见的侵权行为之一,涉及产品性能、质 量、价格等方面的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做出错误的购买决策。
侵犯知识产权
广告中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构成侵 权行为,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违法广告引发的经济纠纷案件详解
违法广告引发的经济纠纷案件详解在现代商业社会中,广告作为一种重要的宣传手段,对于企业的发展和销售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一些不法商家为了追逐经济利益,采用违法违规的手段进行广告宣传,不仅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更引发了大量的经济纠纷案件。
本文将就违法广告引发的经济纠纷案件进行详细分析和解析。
1. 案例一:伪造广告虚假宣传在市场经济中,一些商家出于追求经济利益的动机,采用伪造广告、虚假宣传等手段吸引消费者注意,进而促使他们购买产品或服务。
然而,这种违法行为往往伴随着巨大的风险和后果。
在具体案例中,某药企宣传其产品能够治愈某种顽固性疾病,但实际上该产品并没有经过足够的临床试验和权威机构的认证。
因此,购买者遭受了经济损失,并对企业提起了诉讼。
法院最终认定企业存在虚假广告宣传,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2. 案例二:敏感广告引发社会争议有时,一些广告宣传内容触及社会敏感问题,引发了广泛的社会争议和纠纷。
这类广告往往存在误导和引导消费者进行消费的问题,给企业和消费者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例如,某家儿童用品公司发布了一则涉及教育问题的广告,声称只有购买他们公司的产品才能确保孩子的未来。
然而,这种不负责任的宣传误导了消费者的购买决策,宣称购买他们公司的产品是获得成功的唯一途径。
这引发了大量的社会争议,并导致该企业面临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声誉问题。
3. 案例三:未经授权的侵权广告违法广告宣传不仅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还可能涉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构成了严重侵权行为,并引起了相应的经济纠纷案件。
例如,某企业在广告中使用了一大型品牌的商标,但并未经过该品牌的授权。
该品牌商对此进行了起诉,并最终胜诉。
侵权企业不仅需要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还会面临商誉受损等严重后果。
针对以上案例,法律对违法广告提供了一定的界定和规范,为处理此类经济纠纷案件提供了依据。
对于虚假广告宣传,法律规定了相应的罚款和处罚措施;对于敏感广告宣传,则需要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定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宋才发:产品侵权行为认定及赔偿探讨
宋才发:产品侵权行为认定及赔偿探讨宋才发:产品侵权责任认定及赔偿探讨产品侵权责任认定及赔偿探讨宋才发*(一)产品质量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或合同规定的对产品质量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
产品出现瑕疵或存在缺陷,就是产品质量问题。
产品质量问题是一个关系到千家万户、涉及到国家形象的大问题。
我国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年安排四次监督抽查,产品合格率几年来都在75%—78%之间徘徊,有大约20%左右的产品不合格。
其中,乡镇、个体(私营企业)产品合格率一般在65%—70%,个体(私营)企业产品合格率一般在50%—55%1。
一枚螺钉足以毁掉一颗卫星,美国近年就连续几颗卫星在发射后出问题。
譬如,美国海洋和大气管理局于1993年8月9日发射升空的NOAA—13卫星,它执行采集有关云层及温度数据的使命,*作者简介宋才发(1953—),湖北武穴人,法学博士,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1有关数据资料见《中国市场经济报》1998年12月16日,第1版。
无不合格的地方,却仍可能存在一些缺陷致人损害。
因此,现在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不再提“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的民事责任”,而是把产品责任归结为“产品缺陷”所引起的民事责任。
这里的“产品”指经过加工、制造、用于销售的产品。
产品侵权责任是产生较晚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我国长期以来并没有这一制度的立法,在司法实务中也没有实行。
直到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才对产品侵权责任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从而完善了我国的产品侵权责任制度。
产品侵权责任的性质及特征。
从产品侵权责任的性质上讲,必须确认三点原则:(1)产品侵权责任是因产品缺陷而造成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人身的损害;(2)是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3)在大多数情况下,产品侵权责任为过错推定责任。
从产品侵权责任的特征角度讲,它具有如下五点:(1)产品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
产品侵权责任认定及赔偿探讨
产品侵权责任认定及赔偿探讨
宋才发
【期刊名称】《税务与经济》
【年(卷),期】2000()5
【摘要】凡制造、销售有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均构成产品侵权责任,必须依法确认产品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确认侵权责任主体及索赔主体,明晰产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及免责条件,并视具体情节对侵权行为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总页数】5页(P62-66)
【关键词】行为认定;产品侵权责任;法律;中国;赔偿
【作者】宋才发
【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马列研究部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8
【相关文献】
1.公证赔偿责任中的过错与认定探讨 [J], 陈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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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侵权若干问题探讨
作者: 高绯
作者机构: 厦门城市职业学院人文应用学部,福建厦门361008
出版物刊名: 厦门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页码: 91-93页
主题词: 广告侵权 法律属性 社会危害
摘要:当今社会,广告已成为最普遍和最重要的经济现象之一。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之而来的广告侵权也成为了阻碍该行业发展和经济发展的社会现象。
诚然,广告侵权行为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产物,它既是经济层面的现象,又是法律层面的问题。
所以,要分析解决广告侵权问题,首先是对知识面的要求,既要有传播学、广告学的新闻专业知识,又必需法律的专业知识。
其次,要找到解决广告侵权的办法,以避免和预防广告的负面效应,这就需要运用“归纳——演绎”的方法,在对广告侵权的产生和现状有明晰的认识后,针对现实暴露的问题逐一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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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才发:广告侵权行为认定及惩处探讨广告侵权行为认定及惩处探讨宋才发*(一)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所规范的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商业广告属盈利性广告,其目的在于推销商品或招揽业务,从中取得利润。
广告作为面向大众的传播方式,具有涉及面广、辐射力强的优点和特点。
正确的广告,可以辅佐企业走向和占领市场,帮助消费者自主地选择商品和接受服务,并给人们以美好的艺术享受。
相反,不正确的广告,会对社会经济生活产生消极的负面影响,甚至干扰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广告受众的合法权益。
因此,《广告法》对广告应遵循的原则和受到的限制作了明确规定。
《广告法》第3条至5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1这与我国《宪法》规定的任何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又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是一致的。
《广告法》第7条规定了广告不得出现的9种情形。
这是因为:(1)国旗、国徽、国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象征着国家的主权和尊严,因此不得在广告中使用。
(2)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依法行使管理国家事务权利的机关和人员,其名义和形象代表着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地位和身份特殊,用于广告,不仅不严肃,也有损于国家机关形象。
(3)广告作为企业进行市场竞争的手段,必须公正、客观,不允许通过任何不正当的手法借以抬高自己。
所以也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容易产生误导的绝对化语言。
(4)社会安定是人民安居乐业的基本保证,是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公民的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
因此,广告中凡有违反四项基本原则、危害人民民主专政、违反我国刑法,涉及杀人、放火、强奸、抢劫、爆炸等妨碍社会安定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内容均不得刊播。
(5)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良好风尚,是由法律和社会团体的规章、制度所构成的,以维护人们必须共同遵守的社会共同生活状态。
所以,在广告中有违背尊师重教、尊老爱幼、见义勇为、拾金不昧、助人为乐、勤俭节约、艰苦朴素等社会良好风尚的内容均不得发布。
(6)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等内容违反科学,违背善良风俗习惯,影响社会稳定,广告中必须禁止。
(7)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是不允许受到歧视的。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和那种宗教的自由。
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男女平等。
因此,广告中不得出现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等内容。
(8)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所以,广告中不得宣传有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的商品。
(9)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的行为都受到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广告也不例外。
广告内容必须遵守广告法律法规,除前8项内容以外,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情形在广告中也不得出现。
*作者简介宋才发(1953—),湖北武穴人,法学博士,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下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54页。
广告侵权行为的法律特点。
广告侵权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利用广告或者在从事广告活动过程中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
广告侵权具有如下四个特点:(1)广告侵权的主体是从事广告活动的个人和法人,不从事广告特殊活动的人或组织,不能认定为广告侵权的主体。
广告侵权主体具体包括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在这里,“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2)广告侵权的客体是他人的民事权利,譬如公民或法人的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债权等。
(3)广告侵权行为是一种与广告有关的违法行为。
这里所指的“违法行为”既包括违反《广告法》和广告法规的行为,也包括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只能是与广告或者广告活动相关的特殊行为。
与广告无关的违法行为尽管也构成侵权行为,但不能认定为广告侵权行为。
(4)广告侵权行为是一种过错行为,即是说这种侵权行为,是由广告侵权主体故意或者过失从事的广告活动而产生的违法行为。
广告侵权形式的确认。
受个人利益驱动的广告侵权无孔不入,侵权形式多种多样。
归纳起来,主要有广告内容侵权和广告活动侵权两大类。
“广告内容侵权”是指广告宣传品中的文字、图案、声音、色彩等构成要素单独或者结合表现出来的意思,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
广告内容侵权是最典型的广告侵权形式,《广告法》中有关广告侵权的规定,大多是针对此类行为而言的。
譬如虚假广告、侵犯肖像权广告、侵犯名誉权广告等广告侵权行为,绝大多数都属于这种类型。
“广告活动侵权”是指在广告的设计、制作、安装、发布等活动中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
这种广告侵权与广告的内容并无直接的联系,即是说其内容并没有侵害他人的权利。
譬如未经他人的许可,擅自在他人的房屋、车辆以及其他财产物品上装设广告牌的行为、在街头强行向行人散发传单广告的行为、利用高音喇叭促销发出噪音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行为等,绝大多数都属于这种类型。
确认广告侵权的具体表现形式,是防范广告侵权和依法追究广告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
广告侵权主体的确认。
就广告侵权行为具体实施而言,广告侵权主体可细分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
(1)“广告主”是利用广告来推销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的人,广告的内容一般是由广告主决定的。
即使广告是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广告主对广告内容仍然有最后的决定权,对其不满意的广告,广告主有权要求设计人或制作人进行修改或重作。
因而广告侵权通常多为广告主侵权。
现在有不少企业自行印刷、制作或散发广告,这同样是违法侵权行为。
我国《广告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私人不得经营广告业务,不得擅自在户外场所、铁路沿线或者航道两侧设置的路牌、霓虹灯、墙壁等地方做广告。
(2)“广告经营者”侵权。
广告经营者(亦称广告商)侵权行为的发生,是由于他接受委托为他人进行广告设计、制作、代理等;广告的创意、策划、构思等,通常是由广告经营者完成的。
因而广告内容侵权,常常又与广告经营者有直接联系,有时广告经营者就是实质上的广告侵权主体。
(3)“广告发布者”侵权。
广告发布者的侵权是指广告发布者实施的侵权行为。
纯粹由广告发布者实施广告侵权行为的较为少见,因为它的主要任务是利用自己所拥有的媒体为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广告的内容和形式通常是由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决定而不是由广告发布者决定的。
但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广告发布者有义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审核有关证明文件和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予发布。
凡广告发布者违反此项规定,擅自发布有侵权内容的广告亦构成广告侵权。
在实践中也常有同一广告侵权行为属三方所违,三家都负有责任,这种情况就属于共同侵权。
广告侵权客体的确认。
(1)侵犯财产权的广告侵权。
该项侵权是指利用广告或在广告活动中,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行为。
这里的侵权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等,而广告侵犯的主要又是物权。
(2)侵犯人身权的广告侵权。
侵犯人身权是指利用广告或在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过程中,侵害他人人身权的行为。
这种广告侵权所侵害的客体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
与侵犯财产权的广告侵权行为相比较,侵犯人身权的广告侵权行为在实践中更为普遍。
(3)侵犯知识产权的广告侵权。
该项侵权是指利用广告或者在从事广告活动过程中,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的行为。
它侵害的客体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商业秘密、专有技术等。
侵犯知识产权的广告侵权也是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的一种广告侵权类型。
(4)侵犯其他权益的广告侵权。
“侵犯其他权益”的广告侵权,是指利用广告内容或者在广告活动中,侵犯他人的其他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的行为。
这里所说的其他权利和利益,仅指除了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之外的其他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
譬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知情权,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主选择权,以及公平交易的权利等,这些权利不属于传统的财产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的范围,但它属于民事权利范畴,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侵犯。
广告侵权对象的确认。
就广告侵权的对象而言,它包括对消费者、经营者的侵权和复合侵权等。
(1)侵害消费者的广告侵权。
消费者是为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体;侵害消费者的广告侵权,就是利用广告或者在广告活动中所实施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
虚假广告所造成的损害最直接的对象,就是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
(2)侵害经营者的广告侵权。
经营者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侵害经营者的广告侵权,就是利用广告或者在广告活动中所实施的以经营者作为对象的侵权行为。
这类广告侵权通常与不正当竞争有密切的关联,是广告主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具体表现。
(二)关于涉及人身安全的药品广告的限制规定。
1992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发布的《药品广告管理办法》规定,禁止给四种药品作广告,即麻醉药品和国际公约管制的精神药品品种;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含试生产的药品);卫生行政部门已明令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药品;医药单位配制的制剂。
《药品广告审查标准》还规定下列七种药品不准发布广告:(1)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2)治疗肿瘤、艾滋病,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药品,计划生育用药、防疫制品;(3)《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劣药;(4)戒毒药品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特殊药品;(5)未经卫生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和试生产药品;(6)卫生行政部门明令禁止销售、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7)除中药饮片外,未经注册商标的药品。
按照《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即使批准发布的药品广告,也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表现形式:(1)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2)贬低同类产品或与其他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评价的;(3)违反科学规律,表明或暗示包治百病的;(4)有“疗效最佳”、“药到病除”、“根治”、“安全预防”、“完全无副作用”等断言或隐含保证的;(5)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药之王”等断言的;(6)说明治愈率或有效率的;(7)利用医药科技单位、学术机构、医院或儿童、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为广告内容的;(8)专用于治疗性功能障碍的;(9)标明获奖内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