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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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的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个体私营经济税收【颁布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沪地税四﹝1997﹞13号【发文日期】1997-04-22【实施时间】1997-04-22【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的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7]53号]转发给你们。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通知要求,结合本市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现状和前阶段在四个区县部分个体私营业户中开展建帐试点的情况,特提出以下具体实施意见,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推进本市个体私营经济税收查帐征收工作。

本市各级税务机关,特别是分管个体私营经济税收的税务干部,要充分认识在当前新的形势下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认识,克服消极畏难情绪,扎扎实实地做好在个体私营业户中开展建帐建制、逐步推行查帐征收的工作。

为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市局将成立以分管局领导任组长、有关职能处室负责人任副组长、相关业务部门同志参加的建帐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部署和协调本市个体私营业户的建帐建制工作。

市局要求各区县税务局在近期内也要成立相应的机构,抓紧研究在本地区个体私营业户中开展建帐工作的具体措施和办法,并认真加以贯彻落实。

二、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分类建帐,区别对待。

在个体私营业户中推行查帐征收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大的长期工作。

对此,务必要有足够的认识。

要统筹规划,周密安排,注重实效。

各级税务机关对自己征管范围内的个体私营业户要按行业类别、经营规模、建帐情况、税款征收方式及数额等不同指标归类后认真加以分析研究,做到心中有数。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在本市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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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在本市范围内实施纳税申报制度改革的公告》的意见【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沪国税征科[2013]3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13.01.23【实施日期】2013.01.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在本市范围内实施纳税申报制度改革的公告》的意见(沪国税征科〔2013〕3号)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根据《关于在本市范围内实施纳税申报制度改革的公告》(2012年第9号,以下简称《公告》)的精神,为进一步做好本市纳税申报制度改革工作,积极推进征管模式改革,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切实做好“两个减负”工作。

现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如下:一、范围的明确改革范围的划定是从方便纳税人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角度出发,原则是使纳税人各流转税的纳税期限保持一致,避免出现同一纳税人存在不同纳税期限的情况,以致影响改革成效。

根据《公告》规定,对本市符合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实施申报制度改革,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实行按季纳税申报,小规模纳税人实行出口货物劳务免税按季申报。

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其他税种的纳税申报仍按原规定执行。

不符合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及其他纳税人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实行按月纳税申报。

按税法规定的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期限为1个季度的,仍按原规定执行,其中符合《公告》条件的,也纳入本次改革范围。

二、对象的确定根据《公告》规定,纳入改革范围的纳税人名单由市局于每年1月征收期后从综合征管软件中抽取,经分局核对确认后,1个年度内原则上不做改变。

年度内可做增减变化的情况包括:(一)新开业(包括新认定)的仅申报增值税或消费税的增值税小规模。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切实做好税收优惠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切实做好税收优惠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切实做好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优惠119【发文字号】沪国税函[2018]25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18.05.08【实施日期】2018.05.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切实做好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沪国税函〔2018〕25号)各区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2018年是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的开局之年,是改革开放40周年,也是上海税务部门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高质量推进新时代税收现代化的关键之年。

近年来,本市税务部门认真贯彻执行税收政策,确保各项减税政策措施落地,对降低企业负担、助推转型发展、优化营商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

在新时代背景下,进一步切实做好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既是税务机关依法治税的职责所在,也是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高质量推进新时代上海税收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根据全国税务工作会议明确的2018年税收工作要求,结合本市2018年税收工作部署,现就进一步切实做好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统一认识,高度重视做好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的重要意义把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是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服务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

当前,我国经济正处在由高速增长向高质量发展转变的重大历史机遇期。

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要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以推动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转型升级;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以自主创新的技术带动质量效益提高;建立有利于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体制机制,增强经济发展活力;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更好地利用全球市场和资源。

本市目前正在全力打响“四大品牌”、深入推进“五个中心”建设,新一轮国资国企改革、进一步发展文化创意产业、探索建设自由贸易港等工作正稳步推进,降低企业负担、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放管服”等工作持续深化。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上海市税务系统纳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上海市税务系统纳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上海市税务系统纳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12.21•【字号】沪国税征[2007]48号•【施行日期】2007.1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上海市税务系统纳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沪国税征[2007]48号)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纳税服务是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检查和实施税收法律救济过程中,向纳税人提供的服务事项和措施。

为进一步规范和优化本市税务系统纳税服务水平,健全纳税服务体系,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纳税服务的工作要求,制定本工作指导意见。

一、纳税服务指导思想坚持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工作宗旨,树立责任、公平、维权理念,以纳税人为中心,以信息化为依托,以流程为导向,以引导和提高纳税遵从为目标,改进和完善纳税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公开、透明、方便、快捷的纳税服务体系,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力求做到执法规范、征收高效、成本降低、社会满意。

二、纳税服务总体要求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强化税源管理工作,不断提高税法遵从度,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

三、纳税服务工作的主要内容纳税服务工作应当以满足纳税人的基本权利为基点,紧密围绕征管工作实际,在纳税服务方式上突出功能性,内容上突出公开性,时间上突出及时性,手段上突出科学性,形式上突出针对性,不断拓展纳税服务的内涵和外延,深入开展纳税服务工作。

(一)加强税收宣传税收宣传是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重要职责,是增强纳税人税法遵从度和全社会依法诚信纳税意识,促进依法治税和改进税收管理与服务工作的重要途径,也是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监督的重要渠道。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个人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个人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扣缴申报管理工作【颁布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沪地税征﹝2007﹞13号【发文日期】2007-09-27【实施时间】2007-09-2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个人所得税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 按照2005年7月市局印发的《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暂行办法》要求,全市税务系统积极推进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制度,三年多来,本市已初步建成个人所得税信息管理数据库,并按时为纳税人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为进一步提高本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效率和税务机关纳税服务水平,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提供多种快捷方便的申报方式,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97号)精神,就加强本市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个人基本信息表》的采集和维护 针对目前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系统及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工作存在的问题,市局将对现有系统实施升级并增设以下功能: (一)在客户端增设明细申报系统升级版本的校验功能,确保本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系统的统一性。

(二)在客户端增设纳税人身份证号码和姓名唯一性的校验功能,确保个人身份的唯一性。

(三)将原《个人基本信息表》中的“住址”栏改为“有效联系地址”,并将“有效联系地址”、“邮编”等栏目设定为必须录入项目。

(四)对应填写未填写必录项目的,客户端将弹出对话框提示不能保存已有信息的功能。

对上门申报企业必录项未填写完整的,请其填写完整后再予申报。

(五)对采集的客户端信息,各单位应当于每月申报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利用综合征管系统“个人登记信息校验”功能,抽取扣缴单位录入的错误信息数据下发税收管理员,督促扣缴单位在下一次申报前完成个人登记信息的纠错。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试点建立涉税争议前置处理机制的意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试点建立涉税争议前置处理机制的意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试点建立涉税争议前置处理机制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04.17•【字号】沪国税纳[2012]7号•【施行日期】2012.04.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试点建立涉税争议前置处理机制的意见(沪国税纳〔2012〕7号)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为进一步增强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公正执法,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征纳关系,提升本市纳税服务水平,现就试点建立本市涉税争议前置处理机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健全涉税争议前置处理机制的意义(一)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征纳关系依法治税不仅是一个税收问题,而且是一个事关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规范社会经济秩序的大事。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由于税收工作牵涉到收入的再分配,涉税争议处理在这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做好与纳税人的有效沟通,化解涉税争议,对创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构建和谐征纳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积极意义。

(二)有利于尊重纳税人的选择权传统的涉税争议解决方式注重事后的权利救济,纳税人在利益、价值观、偏好和各种实际需要等方面的多元化,本质上需要多方位的争议解决方式。

尝试建立一种前置性的涉税争议处理机制,有利于尊重纳税人的选择权,并使其成为传统争议解决途径的有益补充。

(三)有利于降低涉税争议救济成本涉税争议的产生增加了征纳双方的涉税成本,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通过合理的争议处理机制的介入,使得征纳双方能够尽早地对分歧进行沟通,有利于减轻征纳双方的负担及争议解决成本。

(四)有利于税务机关的自我完善税务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及时对可能出现分歧的问题与纳税人进行沟通,倾听纳税人的陈述申辩,审慎地检查即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能有效避免错误具体行政行为的发生。

上海市国税局等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地

上海市国税局等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地

上海市国税局等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5〕10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思想认识,迅速做好贯彻部署工作为进一步支持和鼓励小微企业发展,根据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决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出台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规定从今年10月1日起,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扩大到年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以下。

市局按照上述文件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所〔2015〕6号)等要求,梳理了本次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的具体时间和任务(详见附件:《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分工情况表》),各分局要从讲政治、顾大局高度,不折不扣地抓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工作。

二、广泛开展税收宣传和纳税服务,确保小微企业税收政策家喻户晓要扎实做好小微企业所得税政策及管理规定的税收宣传和纳税服务工作,扩大宣传声势,引导社会舆论,做实纳税服务。

市区两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上海发布”双微(微博和微信)、“中国上海”网站等上级平台,本系统税务网站、税务“双微”、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载体,持续性开展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普及性宣传。

要完善上海税务网站“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专栏的政策内容,宣传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调整背景意义、政策内容、操作要点,让优惠政策家喻户晓。

要及时调整12366税收业务知识库有关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内容,培训12366纳税服务热线人员,发挥12366小微企业咨询服务岗的作用,确保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宣传到位、服务到位、执行到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新的《中华人民共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新的《中华人民共和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实施意见【标 签】新征管法,贯彻落实,实施意见【颁布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沪税稽﹝2001﹞55号【发文日期】2001-06-14【实施时间】2001-06-1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IV>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全国人大常委会九届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新《征管法》),于2001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

新《征管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税收法律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税收征管专业化、信息化、规范化的实施有了可靠的法律依据,税收法制主义原则在税收实践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学习、宣传和贯彻好新《征管法》,是落实中央提出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是加强依法治税,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重要措施,也是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有力契机。

为了认真学习好、宣传好、培训好、贯彻好新《征管法》,根据总局的指示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经研究,特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认真学习,提高认识 新《征管法》的实施既为“强化征管、堵塞漏洞、清缴欠税、惩治腐败”提供了法律保证,也对税收征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各级税务机关及全体税务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务必要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严格依法治税的高度,扎扎实实地学习领会新《征管法》,充分认识实施新征管法的重要意义,理解和宣传新征管法,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增强依法治税的自觉性,提高依法行政、依法治税的水平。

配合实施新征管法,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强调全体税务干部特别是一线税收征管人员的认真学习,要结合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对新旧征管法进行对比分析,掌握新征管法的每一条内容。

注意与刑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及国家赔偿法等法律的衔接,把依法治国、以德治国、依法治税的方针融会到对新征管法的学习和理解中,使新征管法的各项措施真正落到实处。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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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搬迁登记年度起至项目清算当年,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同时应当报送《 上海市政策性搬迁单独核算年度报表》(详见附件4)。 四、其他 本意见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贯彻实 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44号)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 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 知》(沪地税所〔2010〕26号)中的《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项目登记(事先备案类)》相 应废止。 各单位在执行中若有问题,请及时与市局联系。 附件:1.上海市企业政策性搬迁企业所得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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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在签订首份合同、协议且资产交接时一次性确认。 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所属年度为搬迁开始年度。 (三)资产置换的计税成本 政策性搬迁资产置换的计税成本应当在签订合同、协议且换出资产交接时一次性确认。 换入资产的计税成本为被征用资产的净值,以及该换入资产投入使用前所发生的各项费 用支出。换入方支付补价的,换入方支付补价的,再加上补价,为该换入资产的计税成本; 换入方收到补价的,收到的补价应当全额确认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 企业搬迁中被征用的资产,采取资产置换的,应当按照40号公告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会 计处理。 (四)清算申报表 对于已经按照118号文件办理备案登记且尚未完成清算的政策性搬迁项目,2012年10月1 日后按118号文件规定年限内完成搬迁的当年,应填报《上海市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 项目清算表》(详见沪国税所〔2009〕44号附件2);按照本意见第一条适用范围的项目完成 搬迁的当年,应当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政策性搬迁损益表》(详见40号公告附件)。 三、单独会计核算 (一)单独核算方式 企业在办理政策性搬迁项目备案登记时应当明确采用以下单独核算的方式之一(除无补 价或支付补价的资产置换外),并开立“专项应付款”单独核算明细账(多栏式账页,详见附 件2)。 方式一: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 知》(财企〔2005〕123号)进行单独核算; 方式二: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通知》(财会〔2009〕8 号)第四条进行单独核算。其中,存在搬迁后拟新建资产转入“递延收益”的,还应当按 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的规定 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二)专栏设置要求 采用方式一的,应当在“专项应付款”科目中区分搬迁项目进行单独核算,应至少设置 栏目有:搬迁补偿收入、搬迁资产处置收入、搬迁费用支出、被搬迁资产的折余价值和搬迁 资产处置支出、结转资本公积等内容。 采用方式二的,应当在“专项应付款”科目中区分搬迁项目进行单独核算,应至少设置 栏目有:搬迁补偿收入、搬迁资产处置收入、转“递延收益”的搬迁费用支出、转“递延收 益”的被搬迁资产的折余价值和搬迁资产处置支出、转“递延收益”的搬迁后拟新建资产、 结转资本公积等内容。 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具体方法可参考《企业政策性搬迁单独税务管理和核算案 例》(详见附件3)。 (三)报送年度单独核算报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8.24•【字号】沪国税法[2010]32号•【施行日期】2010.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国税法[2010]32号)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结合本市税务工作实际,现将《上海市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上海市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体现公开、统一、效能的原则,规范本市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结合本市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涉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市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等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原则)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二)坚持以人为本,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三)坚持权责统一,促进职能转变。

第五条(制定主体)税收规范性文件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制定。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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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2.07•【字号】沪地税所二[2006]19号•【施行日期】2006.1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的操作意见(暂行)(沪地税所二[2006]19号)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以下简称《申报办法》),现就具体落实提出以下补充意见:一、关于涉及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的操作意见(一)纳税人在办理自行纳税申报时,不涉及补缴、退还个人所得税税款的,可选择采用邮寄申报和网上申报方式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自行纳税申报的相关事项;涉及补缴、退还个人所得税税款的,应到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自行纳税申报的相关事项。

纳税人不论其采用何种申报方式,均应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按《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流程》(附件)办理自行纳税申报的相关事项。

(二)采用邮寄申报方式的纳税人,需以挂号信邮寄申报并且在回邮信封封面上准确、完整、清晰地填写本人有效的联系地址、姓名和邮编,便于主管税务机关准确地邮寄回复信件。

按规定邮寄申报挂号信函邮资费由纳税人支付;受理回复的挂号信函邮资费由税务机关支付。

(三)采用网上申报方式的纳税人,应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申请网上申报的相关事项。

为避开企事业单位纳税申报的高峰,方便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及时办理网上申报的相关申请手续,对申请办理2006年度网上申报相关手续的纳税人,从2007年1月20日起办理。

(四)纳税人可委托有税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的扣缴单位代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的相关事项。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工作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工作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工作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3.04•【字号】沪国税法[2010]8号•【施行日期】2010.03.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工作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国税法[2010]8号)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加强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28号),市局制定了《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工作暂行办法(试行)》,现将本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一O年三月四日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工作暂行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妥善解决税务行政争议,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工作的效率,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加强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各级税务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开展的和解、调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与税务机关(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就复议申请中有关具体行政行为自行协商,自愿达成和解,从而消除争议的处理程序。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积极进行协调,引导争议各方交流沟通,平衡利益,并就复议申请中有关争议达成调解协议,从而消除争议的处理程序。

第四条(建立和解、调解机制)各级税务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应当积极建立健全行政复议裁决与和解、调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支持上海市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相关税收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支持上海市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相关税收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支持上海市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相关税收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3.02.25•【字号】沪国税法[2013]9号•【施行日期】2013.0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支持上海市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相关税收工作的通知(沪国税法〔2013〕9号)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2〕98号),结合本市税收工作实际,现提出如下要求:一、充分认识做好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相关税收工作的重要意义小型微型企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是上海实现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重要基础。

全面落实国家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各项税收政策,切实改善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环境,更好地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是税务系统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服务上海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工作内容。

本市各级税务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相关税收工作的重要意义,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文件的各项要求,从组织领导、责任分工、工作举措、督促落实等方面周密筹划、踏实推进,形成单位负责人亲自挂帅,各税政、征管、纳税服务、督察内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参与的工作格局。

市局有关处室应加强对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相关税收工作的税收政策研究、解释、落实、督促等管理和指导工作。

二、进一步落实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一)进一步减轻小型微型企业负担自2011年9月1日起,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42000元/年(3500元/月)。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有关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有关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有关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2.15•【字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有关文件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执行口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043号)转发给你们,并明确以下几点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适用范围《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查账征收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适用核定征收纳税人。

二、报表填报(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1.本表为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填报,查账征收企业分为三类,第一类为一般企业;第二类为金融企业;第三类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应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主表及相关的附表。

2.企业发生技术开发费支出符合税收规定的,允许按当年实际发生技术开发费的150%扣除,但不得使申报表主表第16行-第17行-第18行+第19行-第20行的余额为负数。

3.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捐赠额不在主表的扣除项目中反映,全部在附表八《捐赠支出明细表》中填报,允许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以申报表主表第16行“纳税调整后所得”为基数计算。

4.附表十《境外所得税抵扣计算明细表》第6列“法定税率”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国税发[1997]116号)规定的33%比例税率填列。

(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填报1.本表为核定征收所得税的企业在季度(月)和年度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填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12.19•【字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施行日期】2015.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的公告为了规范本市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2014年12月19日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税务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行裁量基准制度。

市局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内容进行梳理,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

市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和行政执法实际,对《裁量基准》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四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五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税务行政相对人,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以外,在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的实施意见【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发文字号】沪国税所[2014]16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14.06.10【实施日期】2014.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的实施意见(沪国税所〔2014〕16号)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适用范围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包括查账征收企业和核定征收企业)。

二、企业所得税预缴(一)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条件的查账征收企业,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且当期《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 类)》累计的实际利润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当期《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累计的实际利润额超过10万元、低于30万元(含30万元)的,减按20%的税率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

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低于30万元(含30万元)的,且当期《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累计的实际利润额低于30万元(含30万元)的,减按20%的税率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条件的核定征收企业,在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时,应在预缴申报界面的相关信息表中选择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且当期《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累计的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当期《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累计的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低于30万元(含30万元)的,可减按20%的税率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改进纳税申报催报方式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改进纳税申报催报方式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改进纳税申报催报方式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3.12.09•【字号】沪国税征科[2013]33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改进纳税申报催报方式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国税征科〔2013〕33号)为了进一步明晰征纳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积极推进本市税收征管模式改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市范围内改进现有的纳税申报催报方式,进一步减轻基层工作负担,提升纳税服务水平。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市范围内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二、申报期限内,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提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期进行纳税申报,改变过去以电话提醒为主的催报方式,而以短信通知、税企互动平台提示、电子申报客户端提示等方式代替。

三、申报期限外,对未依法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同时附列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名称、未申报税种、所属期以及主管税务所等事项信息,《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四、未依法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公告,发布的方式可以包括: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大厅电子屏、各税务分局网站等。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所规定的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可免予税务行政处罚。

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所规定的限期仍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处理。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全面推行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全面推行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全面推行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2.06•【字号】•【施行日期】2006.1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营业税正文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全面推行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根据税收征收科学化、精细化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于2005年下发了《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2005]202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结合本市综合征管软件(上海)系统改造的进程,市局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在本市有计划分步骤推行新营业税纳税申报表。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施范围凡在本市从事营业税交通运输业、娱乐业、服务业、建筑业税目应税范围行为的营业税纳税人(除经税务机关核准实行简易申报办法征收的纳税人外),在办理营业税纳税申报时,均执行本办法。

二、实施步骤新营业税纳税申报办法,按照综合征管软件(上海)系统的推进进度,有计划分期分批推行。

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企业从2007年1月1日起全面推行。

三、新老申报表过渡衔接(一)纳税人采用新营业税纳税申报表第一个月,其前一个月有营业税欠缴税金的,应在新营业税纳税申报表的“期初欠缴税额”栏填写;(二)纳税人采用新营业税纳税申报表第一个月,前一个月有营业税溢缴税金的,应在新营业税纳税申报表的“前期多缴税额”栏填写;(三)新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实行后,对申报期内可减除项目金额大于应税收入的,应在《营业税营业额减除项目汇总表》(以下简称“附表七”)做好台帐,并留做下期继续抵扣。

纳税人实行新营业税申报表第一个月,前一个月可减除项目金额大于应税收入的部分,应按照不同应税项目填入附表七第一栏次,并留做下期继续抵扣。

四、申报表之间关系(一)以交通运输业、服务业、娱乐业、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异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税款缴纳情况表为录入界面,录入完毕自动生成营业税纳税申报表。

上海市地税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地税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地税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2.26•【字号】沪地税所二[2006]23号•【施行日期】2006.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地税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的通知(沪地税所二[2006]23号)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6]120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对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实行带征方式的实际情况,提出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对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实行按带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采取按纳税人全年实际应缴纳的税款,换算成自行纳税申报的年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换算时,应按照《换算表》(附后)中全年应纳税额所相对应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进行换算。

具体换算公式如下:换算后的年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年实际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额+速算扣除数)÷适用税率《换算表》┌───┬───────────┬───┬──────┬───────────────┐│ 级数│全年应纳税额│ 税率│ 速算扣除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1│不超过250元的│5%│0│不超过5000元的│├───┼───────────┼───┼──────┼───────────────┤│2│超过250元至750元的│ 10%│250│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3│超过750元至4750元的│ 20%│1250│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4│超过4750元至10750元的│ 30%│4250│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5│超过10750元的│ 35%│6750│超过50000元的部分│└───┴───────────┴───┴──────┴───────────────┘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关于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2.07•【字号】沪国税所一[2007]46号•【施行日期】2007.0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7]46号)各区县税务局,各监督稽查局:近期,各单位向市局反映了在贯彻执行市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有关文件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6〕228号)、《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6〕227号),以及《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通知>和本市补充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5〕63号)中的一些问题。

经研究,为全面准确落实市局关于规范本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要求,现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明确如下:一、纳税申报期限。

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分类管理和精细化管理的要求,结合本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际情况,决定对本市实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实行按月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预缴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

实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纳税人,预缴企业所得税的适用税率,按照市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有关文件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6〕228号)和《关于企业所得税实行两档照顾性税率的通知》(沪税政二[1994]2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代开票已征税款的处理。

实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征收的企业所得税,作为预缴企业所得税处理,在年度汇算清缴时一并计算,多退少补。

四、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总额的口径。

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应税收入,以及《企业会计准则》有关收入的规定,按营业收入差额缴纳营业税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总额应按营业收入全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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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2016年第6号,以下简称《公告》)的精神,进一步推进本市征管体制改革,加大改革创新力度,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现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具体意见如下:
一、本市范围内所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包括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流转税及其附加实行按季申报纳税。

纳税人要求不实行按季申报的,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征管部门报经分管局领导同意后,将书面申请材料和分局报告(影印件)通过问题申报平台报送市局,由市局后台进行修改。

二、上述纳税人4月份申报后,由市局统一修改季度申报核定,并负责告知纳税人。

纳税人于2016年5月和6月申报期内不需申报,下一次申报时间为2016年7月。

三、2016年7月起,按季申报的纳税人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时,不必分月填写,可以按季汇总填写并报送。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5日
来源: /fg/detail20178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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