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税收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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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桂房改〔2012〕62号)

关于明确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桂房改〔2012〕62号)

桂房改〔2012〕62号文件《关于明确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关于明确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区直、宁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9〕1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加快推进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现对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有关问题处理意见补充通知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关于房改住房未售公摊面积的问题(一)未购买公摊面积的房改住房,房改住房产权人应当按照原购房时的价格及政策计算缴纳原房改住房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价款后,公用建筑面积计入房改住房产权人应有的住房建筑面积,给予置换补偿;但已购公摊面积不作为住户已享受的住房建筑面积。

已上市交易的房改住房,买受人可按当年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购买公摊面积。

购买的公摊面积,计入买受人应有的住房建筑面积,同样给予置换补偿。

(二)公摊面积的计算,如各地有房改规定的,按原规定执行;如没有原房改规定的,按下列方式计算:各户公摊面积=[(该栋住房总建筑面积—该栋住房各户《房屋所有权证》标明面积总和)÷该栋住房各户《房屋所有权证》标明面积总和]×各户《房屋所有权证》标明面积。

(三)公摊面积价款应在房委会批复同意该项目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之后,至拆除住房之前核定、缴纳。

二、关于房改住房扩建面积的问题在《暂行办法》施行前,由原土地使用权单位统一组织扩建、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扩建面积,经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测量,房改住房产权人全额缴纳扩建部分建筑面积价款后,扩建面积计入置换的房改住房建筑面积和住房档案,并作为住户已享受的住房建筑面积;房改住房产权人只缴纳扩建面积部分房款的,按部分产权住房处理;房改住房产权人不缴纳扩建面积房款的,按无产权住房处理。

三、关于部分产权住房改造的问题在对部分产权的危旧房改住房进行改造时,原则上要求拥有房改住房部分产权的职工购买属于单位的那部分产权转为全产权。

房地产开发相关法律法规

房地产开发相关法律法规

房地产开发相关法律法规一、房地产宏观管理篇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意见的通知建设部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工作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二、土地篇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中有关土地资产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土地证书的通知国务院关于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管理问题的批复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的通知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在国有企业改革中加强地籍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家土地管理局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土地管理局建设用地司关于试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呈报表的通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的通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宏观调控管好地产市场的通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成片开发地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合同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建设部关于贯彻土地管理法进一步加强村镇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通知建设部关于统一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号文件精神加强城市规划、房政和房地产行业管理的通知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设部关于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建设部关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草案的通知建设部关于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关于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和实施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部分地方政府越权批地情况报告的通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正式使用建设用地批准书的通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用地预报和审批备案制度试行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增发国债投资建设项目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和实施〈限制供地项目目录〉、〈禁止供地项目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国务院关于严禁开发区和城镇建设占用耕地撂荒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办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计委关于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规定三、房地产开发规划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意见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纳入国家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专业银行房地产开发公司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建设部关于搞好限额以上综合开发项目审批工作的通知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控制审批新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通知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通知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机构全面检查的通知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机构全面检查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禁止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乱收费抑制商品房价格不合理上涨的通知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提高商品房质量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中有关土地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增发国债投资建议项目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实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通知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通知建设部关于授权住宅与房地产业司代部办理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登记的函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湘潭物资贸易中心与广东省湛江市海林实业开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的通知建设部印发房地产经营、维修、管理企业划分类型试行标准的通知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管理的通知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意见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通告建设部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建设部关于印发年整顿和规范建设市场的意见的通知国家计委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规定的通知建设部关于统一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建设部、国家计委印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国务院批转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请示的通知建设部关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城市规划收费工日定额试行的通知国务院关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建设部关于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的通和建设部关于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建设部关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规划工作促进住宅和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细则的通知四、房屋拆迁基本政策篇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国务院颁布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建设部关于印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建设部关于城市规划区内原有房屋的拆建翻建办理规划审批问题的复函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建设部关于城市建设中拆迁教堂、寺庙等房屋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建设部关于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的通知的通知建设部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建设部关于拆迁城市私有房屋土地使用权是否予以补偿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五、住房改革基本政策篇国务院关于继续积极稳妥地进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铁路住房制度改革指导性方案的报告的批复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建设部颁布关于住房资金的筹建、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发号文件和国办发号文件,加强配合,共同搞好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业住房基金划转、核定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国家安居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实施国家安居工程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监察部、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制止和纠正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教育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深化学校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六、房地产税收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房地产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节录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房管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暂缓征收房产税的通知建设部关于房管部门直管公房房产税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恢复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关于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局关于按规定报批土地使用税减免税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局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家税务局关于房产管理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在房租调整改革后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家税务局关于适当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已缴纳土地使用金的土地使用者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年月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让国有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中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通知财政部颁发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的通知财政部关于颁发关于耕地占用税收入地方部分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研究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使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保对非农业建设用地征收耕地占用税的联合通知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的通知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局、司法部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财政部颁发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七、涉外房地产篇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土地开发和使用权有偿转让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对外国企业、外国人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征收契税的通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境外出售出租房产活动中土地管理的通知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0.12.22•【文号】财企[2000]878号•【施行日期】2000.12.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0〕878号)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新疆建设兵团,各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据反映,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对进一步推进企业住房制度的改革,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实际执行中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

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关于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的住房产权问题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的规定,在政策规定的期限内,企业以集资或合作方式修建的住房,其产权按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局印发的《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建房〔1992〕67号)的有关规定及经济适用房的有关政策办理。

企业应当按人(户)分设备查簿进行辅助登记,长期保存。

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后,除“三线”搬迁、灾后重建、接收移民等国家规定的特殊情形以外,企业不得再为修建、购置职工住房提供资金,或者为职工集资或合作方式修建住房另外征用土地。

二、关于住房未达标老职工等住房补贴的处理问题企业按规定给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住房未达标老职工补差的一次性住房补贴,比照《通知》第五条规定处理。

在《通知》施行以后,老职工因职级晋升而产生的级差补贴,计入成本(费用)。

三、关于企业出售公有住房的审批问题企业应当按照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署出售公有住房,并按照《通知》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在出售公有住房中,不再按照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国资事发〔1995〕77号)报批。

后勤类试卷及答案

后勤类试卷及答案

2006-11-09 08:56:27岗位练兵能手竞赛后 勤 类 试 题 卷 答 案姓名__________ 准考证号____________ 所在单位1.落实房改政策,兑现住房补贴。

下列对房改政策理解正确的是( A )。

A .1998年12月31日之前参加工作、工作年限不满32周年的无房职工,对其1998年12月31日之前的实有工作年限,按住房补贴标准,在购买住房时,一次性核发住房补贴,从1999年1月1日起,按月计发住房补贴B .1998年12月31日之前参加工作、工作年限不满35周年的无房职工,对其1998年12月31日之前的实有工作年限,按住房补贴标准,在购买住房时,一次性核发住房补贴,从1999年1月1日起,按月计发住房补贴C .1998年12月31日之前参加工作、工作年限不满32周年的无房职工,对其1998年12月31日之前的实有工作年限,按住房补贴标准,一次性核发住房补贴,从1999年1月1日起,按月计发住房补贴D .1998年12月31日之前参加工作、工作年限不满35周年的无房职工,对其1998年12月31日之前的实有工作年限,按住房补贴标准,一次性核发住房补贴,从1999年1月1日起,按月计发住房补贴2.根据普查情况和当地房改政策规定,确定住房货币化补贴对象,经( A )批准后执行。

A .所在地房改办B .上一级国税部门C .局长办公会议D .省局3.鼓励无房和住房困难职工自购商品房,单位在财力许可的条件下,为购房职工提供( A )。

A .不高于补贴面积所负担利息的50%的补贴,职工享受利息补贴后不再享受住房补贴13分,每小题0.5分。

每题只有一个符合题意的正确答案,请你将选定的答案编号用英文大写字母填入括号内。

)B.不低于补贴面积所负担利息的50%的补贴,职工享受利息补贴后不再享受住房补贴C.补贴面积所负担利息的补贴,职工享受利息补贴后不再享受住房补贴D.补贴面积所负担利息的补贴,职工享受利息补贴后可再享受住房补贴4.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 C )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颁布时间:2000-9-6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中央企业集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国家从1998年下半年开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具体时间、步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只售不租。

为了确保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就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出售现住公房,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核定出售价格,不得擅自低价出售住房,并按人(户)分设备查簿进行辅助登记,长期保存。

企业出售现住公房所取得的货币资金,仍按原来有关住房出售收入的规定管理,保证件房制度改革的资金需要。

企业住房出售后,根据当地房改部门批准售房方案的具体文件和收款凭证转销有关资产账户。

对转销部分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相应停止计提折旧或摊销。

二、从本通知施行之日起,企业不再实行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管理制度。

企业出售住房,包括出售住房使用权和全部及部分产权,其出售收入扣减按规定提取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维修基金以及住房账面净值和清理费用后的差额,计入企业营业外收入(支出)。

对于拥有部分产权的职工出售、出租住房取得的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等后,按企业和职工拥有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企业应分得的出售、出租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

职工将住房再次出售后,企业按规定收到返还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计入营业外收入。

三、取消住房周转金管理制度后,企业现有住房周转金余额做调整期初末分配利润处理。

由此造成期初本分配利润的负数,年终经过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后,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依次以下述资金弥补: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及以后年度实现的净利润;由此造成期初未分配利润的正数,按正常的利润分配制度执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已经失效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已经失效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已经失效>来源:财工字[1995]29号作者:财政部日期:95-02-21 失效日期:2002-08-07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工作,规范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中的财务行为,维护公司改建过程中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财政部。

附件: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工作,规范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中的财务行为,维护公司改建过程中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程序,经批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可以采取整体改建、分立式改建和合并式改建。

第四条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应坚持政企职责分开,有利于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优化资源配置和企业组织机构,提高经济效益,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参与企业公司制改建的全过程,在改建中履行下列职责:(一)参与确定实行公司制改建的企业;(二)参与审批公司制改建的总体方案;(三)审批企业财产清查结果和资产评估中各项财产损失的确认、处理;(四)审批企业公司制改建中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帐务分设方案、资产分离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留存收益分配情况;(五)对企业公司制改建中其他各项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应当对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对各项资产损失以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

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通知建房改[2000]10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房委会)、建委(建设厅)、财政厅(局)、经贸委、总工会: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和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精神,根据《国家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深化企业房改、加快解决职工住房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一)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加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符合企业特点的住房新体制,为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创造条件;进一步调动职工住房消费的积极性,使住宅建设真正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产业;不断改善职工住房条件,促进职工队伍稳定。

(二)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是:改革住房实物分配方式,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为理顺企业内部的收入分配关系,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收入分配制度服务;逐步实现企业的主辅分离,把住房建设和维修管理职能从企业办社会负担,实现住房建设和维修管理的社会化。

(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原则是:坚持在国家房改统一政策指导下,因企制宜,方式多样,方案自选,民主政策,稳步实施;坚持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兼顾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利益,坚持三者合理负担。

二、积极稳妥地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四)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和《通知》规定,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继续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自管公有住房的改革。

近期要进一步加快自管公有住房向职工出售的步伐,盘活存量住房资产。

有条件的单位,可结合职工收入水平的提高,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公房租金水平基础上,适当加大租金改革步伐,逐步实现住房租售比价的合理化。

(五)各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要简化办事程序,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服务质量,积极协助企业为购房职工办理住房产权登记手续,保证职工购房产权证及时发放。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厦房改[2004]7号
2004.06.04
部份条款需调整、修订
29
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住房公积金计缴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厦房改[2004]8号
2004.06.04
部份条款需调整、修订
30
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办理企业职工支取住房货币化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
厦房改[2004]10号
2004.06.11
部份条款需调整、修订
31
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厦门市住宅建设办公室厦门市财政局关于统建房补足全部产权及旧经济适用住房重新配售的计价办法
厦房改[2004]9号
2004.06.18
部份条款需调整、修订
32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房改房维修基金提取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
厦国土房[2004]207号
2004.08.04
部份条款需调整、修订
5
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厦门市1995年公有住房出售成本价、标准价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厦房改字[1996]10号
1996.11.12
部份条款需调整、修订
6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关于公布1997年《厦门市超标准住房价格标准(商品房指导价)》、《厦门市超标准住房租金标准(商品房租金指导价)》的通知
部份条款需调整、修订
33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国土房[2004]288号
2004.11.03
部份条款需调整、修订
34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采取网上办理房改房维修基金资金拨付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厦国土房[2004]310号
2004.12.01
厦房改[1999]031号厦财综[1999]045号

关于房改售房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关于房改售房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关于房改售房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关于房改售房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管房改字[2000]130号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面积核定及未达标、超标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管房改字[2000]36号)印发后,在实际工作中各方面提出不少具体问题亟待进一步明确。

经房改七人小组讨论同意,现就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一、关于阳台、复式结构的阁楼、独立使用的平台的面积核定问题阳台均按建筑面积的50%核定为职工住房面积;复式结构的阁楼按建筑面积的70%核定为职工住房面积。

独立使用的平台不核定为职工住房面积,但应另行计价,独立使用平台的房价款=平台建筑面积×30%×届时房改成本价×(1-已竣工年限×年折旧率)。

二、关于超过控制面积标准部分的实际价值问题各单位可采取评估的方式确定房价,也可采用折扣方法确定房价。

当地地段经济适用房价为每建筑平方米4000元的,竣工年限5年(含)以下的公有住宅楼房,按4000元计价;竣工年限5年以上的公有住宅楼房,从第6年开始,在4000元的基础上进行折扣,每年每建筑平方米折扣50元,折扣年限最长不超过30年。

当地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每建筑平方米低于4000元的,超过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部分,在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基础上按前款规定的方法和相应的折扣率进行折扣,但不得低于该地段当年的房改成本价。

三、关于住房装修设备价的计算问题购买部级干部住房应收取装修设备价,装修设备价和房价款分别计算,一并收取。

1990年(含)前竣工且未进行综合维修的,装修设备价为0;1990年后竣工且未进行综合维修的,装修设备价为每使用平方米30元,每年可给2%的折扣,实际装修设备价=本套楼房使用面积×30元×(1-已竣工年限×2%);1999年1月1日以后已进行综合维修的,装修设备价为每使用平方米30元,没有2%的折扣,实际装修设备价=本套楼房使用面积×30元。

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

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

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七日)为了落实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中有关改善居民居住条件的要求,贯彻《国务院关于继续积极稳妥地进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的精神,经全国住房制度改革工作会议认真讨论,现就全面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提出以下意见: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总目标。

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本目的,是要缓解居民住房困难,不断改善住房条件,正确引导消费,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发展房地产业。

按照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要求,从改革公房低租金制度着手,将现行公房的实物福利分配制度逐步转变为货币工资分配制度,由住户通过商品交换(买房或租房),取得住房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使住房这种特殊商品进入消费品市场,实现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

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分阶段目标。

(一)“八五”计划期间的目标。

以改变低租金、无偿分配为基本点,公房租金计租标准力争达到实现简单再生产的三项因素(维修费、管理费、折旧费)的水平,逐步增加家庭收入中住房消费支出的比重;紧紧围绕“解危”、“解困”,重点解决危险住房和人均居住面积在三至四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以及无房户的住房问题,使人均居住面积达到七点五平方米,住房成套率达到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房改方案正式出台的城市,要建立城市、单位和个人三级住房基金,并使之合理化、固定化、规范化,保证住房建设有稳定的资金来源,通过改革奠定机制转换的基础。

(二)十年目标。

到二○○○年,公房租金计租标准要努力达到包括五项因素(维修费、管理费、折旧费、投资利息和房产税)的成本租金水平;住房成套率达到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城镇人均居住面积达到八平方米,群众居住条件和居住环境得到明显改善;发展房地产市场,建立和健全住房资金的融资体系,加速机制的转换,初步实现住房建设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

关于明确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桂房改〔2012〕62号)

关于明确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桂房改〔2012〕62号)

桂房改〔2012〕62号文件《关于明确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关于明确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区直、宁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9〕1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加快推进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现对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有关问题处理意见补充通知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关于房改住房未售公摊面积的问题(一)未购买公摊面积的房改住房,房改住房产权人应当按照原购房时的价格及政策计算缴纳原房改住房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价款后,公用建筑面积计入房改住房产权人应有的住房建筑面积,给予置换补偿;但已购公摊面积不作为住户已享受的住房建筑面积。

已上市交易的房改住房,买受人可按当年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购买公摊面积。

购买的公摊面积,计入买受人应有的住房建筑面积,同样给予置换补偿。

(二)公摊面积的计算,如各地有房改规定的,按原规定执行;如没有原房改规定的,按下列方式计算:各户公摊面积=[(该栋住房总建筑面积—该栋住房各户《房屋所有权证》标明面积总和)÷该栋住房各户《房屋所有权证》标明面积总和]×各户《房屋所有权证》标明面积。

(三)公摊面积价款应在房委会批复同意该项目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之后,至拆除住房之前核定、缴纳。

二、关于房改住房扩建面积的问题在《暂行办法》施行前,由原土地使用权单位统一组织扩建、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扩建面积,经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测量,房改住房产权人全额缴纳扩建部分建筑面积价款后,扩建面积计入置换的房改住房建筑面积和住房档案,并作为住户已享受的住房建筑面积;房改住房产权人只缴纳扩建面积部分房款的,按部分产权住房处理;房改住房产权人不缴纳扩建面积房款的,按无产权住房处理。

三、关于部分产权住房改造的问题在对部分产权的危旧房改住房进行改造时,原则上要求拥有房改住房部分产权的职工购买属于单位的那部分产权转为全产权。

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一至四批统建解困房和“三.三制”住房改按成本价购房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一至四批统建解困房和“三.三制”住房改按成本价购房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一至四批统建解困房和“三.三制”住房改按成本价购房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公布日期】1998.07.01•【字号】•【施行日期】1998.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一至四批统建解困房和“三.三制”住房改按成本价购房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根据厦府办公厅(98)69号文批复,为了做好一至四批统建解困房和“三.三制”住房改按成本价购房的工作,积极解决历史遗留的问题,现就上述住房改按成本价购房,提出如下补充处理意见:一、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购优惠价统建房时,开发费每平方米160元由财政支付的,可由个人退还财政本息所占相应产权比例归个人。

也可按厦府[1997]综094号文的规定补足全部产权;二、企业职工购优惠价房时,开发费每平方米160元是单位支付的,如单位同意给个人,应出具有效证明,所占相应产权比例归个人所有。

由个人交开发费尚未确认产权的,给予补确认;三、“三.三制”住房,单位部分每平方米120元是由个人缴交的,单位应出具有效证明,所占产权比例归个人所有;四、售房时原独用屋顶平台每平方米按半价收费的,不确定产权面积,但在产权证上注明;五、关于杂物间出售时出现混乱的问题,由于本次改成本价售房的时间较紧,同时考虑到有无杂物间不影响改成本价售房的计价面积,可待改成本价售房后再做处理;六、原个人缴交每平方米5元的维修基金已交员当街道办事处管理使用,员当街道办事处应负责维修管理,否则,维修基金移交员当房管所,由员当房管所负责维修。

七、售房单位应从售房款中提取15%的维修基金,用于公共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

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

中共浙江省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党政干部违反

中共浙江省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党政干部违反

中共浙江省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党政干部违反住房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干部与工作人员【发文字号】省委办[1996]43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1996.06.18【实施日期】1996.06.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党政干部违反住房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省委办〔1996〕43号)各市(地)、县委,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省直属各单位:《关于党政干部违反住房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1996年6月18日关于党政干部违反住房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为了保证我省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制止和纠正党政干部在房改中以权谋私问题和住房方面的不正之风,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央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党政干部违反住房规定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党政干部住房建筑面积检查标准(以下简称检查标准):一般干部50~75平方米;科局级干部60~85平方米;县处级干部70~100平方米;厅局级干部90~120平方米。

也可以按家庭人口人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控制。

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干部按有关房改政策检查。

党政干部的建房、分房标准以省政府即将出台的新规定为准。

二、党政干部按成本价或综合价、标准价购买公房,每户限购一套。

有下列情况者应作处理:1、一户购买两套以上公房的,保留一套,其余按原购房价向原产权单位退出所购公房。

确因人口较多退房有困难,经批准不退房的,总面积超过检查标准部分按购房时同地段商品房价补交房款,或再租住其中一处,总面积超过检查标准部分执行超标加租。

夫妻分居两地的,根据需要可再租住其中一处。

2、已在本市县城镇所在地建有私房(包括以他人名义),又购买了公房的;或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3.06.30•【文号】国税发[2003]79号•【施行日期】2003.06.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和审计署制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规定,结合国税局系统的实际情况,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72号)停止执行。

二00三年六月三十日附件:国家税务局系统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的管理,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财政部、人民银行、监察部和审计署制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税局系统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涉及税款的账户管理另行规定)。

国税局系统预算单位分为总局及总局直属预算单位(以下简称总局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及所属预算单位(以下简称各省预算单位)。

第三条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国税局系统内部按照“下管一级”的财务管理体制进行逐级上报、审核和备案。

第四条预算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总局财务管理司是总局预算单位及省局本级机关和省局财务处(或计财处,以下称为系统财务部门)银行账户的最终审核并签署意见的上级审核(主管)部门,也是向财政部报送总局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申报、备案文件的部门。

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直管公房售房款资金帐户统一管理的处理意见

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直管公房售房款资金帐户统一管理的处理意见

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直管公房售房款资金
帐户统一管理的处理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公布日期】1994.01.01
•【字号】沪房改办发[1994]第48号
•【施行日期】1994.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直管公房
售房款资金账户统一管理的处理意见
(沪房改办发[1994]第48号1994年1月1日)
建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
根据沪府发[1994]19号文和沪房改办42号文以及沪房经第1099号文,为加强直管公房售房款的统一归集与资金账户统一管理工作,现提出有关处理意见如下:
1、经房管部门审核应收取的直管公房购房款应由购房人直接向经办银行缴纳。

购房人交来的购房款、维修基金和购房手续费,应由经办银行复核无误后缴入售房资金专户。

2、售房资金专户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开户和进行核算,并按期向财政和房管局提供报表。

3、经办银行应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划付购房手续费、维修基金和其他资金(公共设施养护基金及电梯费等)。

以上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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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关于出售公有住房中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关于出售公有住房中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关于出售公有住房中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公布日期】1993.10.07•【字号】[93]京房改办字第129号•【施行日期】1993.10.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关于出售公有住房中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93)京房改办字第129号)各区县政府房改办公室,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房改办公室,中央在京各部门、各单位房改办公室:现就出售公有住房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一、关于部分区县相邻地段公有住宅楼房的售价问题。

1.远郊平原县与近郊区、远郊山区县与近郊区相邻地段住房的售价,原则上执行近郊区的房价和各项优惠政策;同时,结合地段的位置、环境等条件增加地段调节因素,其调节幅度,前者控制在-5%之内,后者控制在-15%之内,计算方法与调节因素相同。

2.对少数地处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住房,其房价可由区县房改办公室会同房产交易管理部门评估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房改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二、关于已购房职工需增加住房时,购买增加部分住房的房价计算问题。

职工按标准价或准成本价购房后,因家庭人口增加、职务与职称变动等原因增加住房时,其增加的住房按届时购买新房的办法购买;如原购住房卖给单位的,原购住房与新购住房相等的面积部分均按届时的房价分别计价(含调节因素、装修设备及折旧等)后找补差价。

办理上述购房手续视同第一次购房,可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并按规定缴纳各项税费。

三、关于出售半地下室住宅的计价问题。

半地下室的实际售价,先按调节因素、装修设备计算(如低于届时出售公有住房最低限价的,按最低限价计),然后再乘以70%的半地下室调节系数。

四、关于社会居民购买现住房问题。

凡符合《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规定的社会居民,均可按规定的售价和优惠政策购买现住房。

北京市房改办关于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计发

北京市房改办关于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计发

北京市房改办关于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计发及有关纪律规定等问题的通知〔2003〕京房改办字第078号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各有关单位: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京发[1999]21号,以下简称《方案》)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面积核定及未达标、超标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管房改字[2000]36号)、《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房改售房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管房改字[2000]130号)、《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发放购房补贴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管房改字[2002]203号)等文件精神,按照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政策衔接,协调推进的原则,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面积核定、无房和住房未达标职工(含离退休职工,下同)住房补贴计发和住房补贴发放过程中的纪律规定等问题通知如下:一、无房、住房未达标职工的界定(一)无房职工是指夫妇双方均未以含有国家或单位补贴的租金、售价承租或购建住房及未通过各种补偿购买住房(个人全额出资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除外)的职工。

(二)住房未达标职工是指夫妇双方以含有国家或单位补贴的租金和售价承租或购建的住房及通过各种补偿购买的住房(个人全额出资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除外)经核定后的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

本通知所称规定标准是指职工的住房面积标准,其中,行政机关公务员、工勤人员的住房面积标准按规定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执行。

(三)行政机关公务员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为:科级以下60平方米,正、副科级、25年(含25年)以上工龄的科员、办事员70平方米,副处级、25年(含25年)以上工龄的正、副科级80平方米,正处级90平方米,副局级105平方米,正局级120平方米。

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doc-郑州市房地产

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doc-郑州市房地产
阶段性工作
23
郑房地物[2004]20号
2004.
关于印发?郑州市物业管理工程招标审核备案程序〔暂行〕?的通知
已有新规定
24
郑房地物[2004]21号
2004.
关于印发?郑州市业主委员会备案程序?的通知
已有新规定
25
郑房地物[2004]22号
2004.8.4
关于在全市城区继续开展房屋调查工作的通知
阶段性工作
41
郑房地物[2004]18号
2004.7.5
关于建立郑州市城区房屋统计年报制度的意见
42
郑房地物[2004]24号
2004.9.2
关于落实〈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等部门郑州市整顿统一着装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的通知
43
郑房地权[2004]46
关于废止郑城规村〔2001〕6号文件的意见
44
郑房地权[2005]24号
10
郑房改字[99]13号
关于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假设干问题的通知
11
郑房[2000]5号
关于印发?郑州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方法〔试行〕?的通知
12
郑房价字[2001]1号
关于公布我市房屋重置价格的通知
13
郑房字[2001]16号
关于?郑州市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管理方法?的通知
14
郑房改委字[1998]01号
关于加强房屋公用局部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已有新规定
12
郑房地管[2004]1号
2004.1.6
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开展2003年度房地产中介效劳机构资质年检工作的通知
阶段性工作
13
郑房地管[2004]3号

国税发【2006】62号

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010号)的要求,总局对现行的税收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有关清理结果通知如下:一、全文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90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登记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5〕10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旧税制计算申报货物或应税劳务税额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4〕060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19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和修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670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查清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通知》(国税发〔1997〕038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029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通知》(国税发〔1999〕139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003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018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64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572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学校办企业返还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6〕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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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税收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标 签】税收问题处理意见,住房制度改革,暂免征房产税
【颁布单位】江苏省税务局
【文 号】苏税三﹝1992﹞28号
【发文日期】1992-07-07
【实施时间】1992-07-0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房产税
各省辖市税务局:
现对住房制度改革中的有关财务、税收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产权单位自管的职工住房提租后,对其新增部分租金应纳的房产税,报经市、县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

经批准免征的房产税,可转作单位的住房基金。

二、产权单位自管的职工住房,以优惠价出售给职工后,对采取从价征收房产税的,其保留产权的房产原值部分,经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核,可暂免征房产税。

三、房管部门直管的房产,其居民住房,提高租金后,仍继续暂缓征收房产税;其营业用房,提高租金后,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四、产权单位与职工个人订立的住房租赁合约[合同]暂免征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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