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规避限购令行为的法律效力
取消限购令的益处为何多地会取消限购令
取消限购令的益处_为何多地会取消限购令取消限购令的益处1、是在“去产能”的大背景下,一些房地产行业的对策早就被取消了这样一来就可以解决房地产的库存问题,要按照加快提高户籍人口城市化率,推进住宅体制改革的要求,按照加快民工市民化,扩大有效需求,连接供需安全通道,消化吸收库存,稳定房地产行业。
2、取消楼市限购,的确有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的考虑,激话房地产,让房地产带动中下游产业链再生,是一种自然选择主义。
类似提升的挑战,在其他省、自治区不同程度地存在。
但是,这并不代表楼市调控必然会导致楼市的又一次粗放式增长。
3、大家的购买力不容易因楼市取消限购而出现上扬,即使不取消限购也能买得起房,即使没有购房能力也能以其他方式买房,没钱买房子即使楼市也只能期待楼价上涨。
房地产交易的高门槛,限制了其交易量,取消限购对大家买房的刺激作用,很可能还低于实施限购。
成交量不高,楼市的情势度就比较有限。
为何多地会取消限购令1、目前上海市、北京市、深圳市、广州市、南京市、苏州市等地的一些热门城市还没有取消限购,其他一些城市也不时传出有关收紧楼市的政策消息,房地产销售市场调控政策可能全面改写,分析人员认为,因城施策、因城施策,房价上涨过快的城市,在未来很有可能会出台各种版本的限购政策。
2、专业人士表示,这类城市形势严峻,且房价涨幅过快,很有可能会出台不同版本的限购措施,“或在外省人限购中,或在新政策中,或在新政策中,在银行贷款中,提高年息利率,及其系统分区控制等现行政策层面打组合策略”。
3、实际上,限制炒外汇买房这并非长远打算,如果长期推行,无疑无疑会歪曲销售市场的关联,这种直接干预销售市场的管控办法只是目前的短期政策,加快了保障房的建设,现阶段早已成为房产管控的长期现行政策偏向。
4、在这种现行政策的偏爱下,限购现行政策的强势出台,与其说是给楼市降温的一种权宜之计,不如说是在为各方转变房地产调控的态度,务必加快保障房的建设,提高商住楼和保障房的供应,使限购现行政策在出台时能够落地。
为规避限购政策签订借名买房合同,借名人据此请求确权或过户的,法院将不予支持(仅可请求解除)附例外规定
为规避限购政策签订借名买房合同,借名人据此请求确权或过户的,法院将不予支持(仅可请求解除)附例外规定阅读提示2011年2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即“京十五条”),其中第十条涉及住房限购政策:对已拥有1套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持有本市有效暂住证在本市没拥有住房且连续5年(含)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对已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无法提供本市有效暂住证和连续5年(含)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在本市向其售房。
该项限购政策对购房资格作出严格限制,为了规避限购政策,实践中出现大量借名买房的案例,即无购房资格的借名人以有购房资格的出名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实际居住、使用,但将该房屋登记在出名人名下。
实际上,这种做法是有很大风险的,本文引用的北京市高院的案例即认为,为规避住房限购政策而签订的借名买房合同应予以解除,借名人无权要求按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
但并不是所有此类借名买房合同的借名人均不得要求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签订于2011年2月17日“京十五条”实施前或者在一审法庭辩论前借名人获得了购房资格的,对借名人请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法院将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2012年3月19日,余某与丁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丁某购买余某所有的顺义区房屋,成交价格为112万元。
同日,余某(甲方)与丁某(乙方)签订了一份手写的《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由于乙方无购房资质,如乙方购房资质无法办理或其他原因,乙方可以选择另行出售,出售价格与甲方无关,如需办理过户或公证手续,甲方需无条件配合乙方。
以上合同签订后,丁某先后支付定金及购房款共计35.5万元。
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余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丁某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余某接受丁某后续部分购房款76.5万元并协助丁某将涉诉房屋的产权过户到丁某指定的购买人胡某名下。
房地产限购令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探析
房地产限购令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探析摘要:为抑制房价过快增长,国务院和各地方出台了一系列的房地产限购政策,这种限购政策在短期内对抑制房价过快增长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却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依法治国的要求。
同时,由于这种行政干预微观市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其在短期压抑市场需求的同时,也压抑了房地产的开发,减少了供给,长期来看并不能起到平抑房价的目的。
房地产价格过快增长的原因主要在于存在着较大的刚性需求、流动性过剩、地方政府过度依赖土地财征和实体经济活力不足等原因,抑制房价过快增长的根本对策在于扩大供给、减少流动性向房地产集中、改革财税体制和改善投资环境。
关键词:房地产;限购;不合法;不合理1998年7月,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全面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并建立住房保障制度。
自此至今,中国实行住房制度市场化改革已经历了16年,中国的住房价格也经历了16年的上涨期,2008年初房价虽有所回落,但随着4万亿的刺激政策出台,房价很快又回归上涨通道。
特别是在2009年以后,中国房价呈现了一个过快增长的势头,房价增长速度远远超过居民收入增长水平,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也给中国经济造成不利的影响。
为遏制房价的过快增长,国务院和各地方发布了一系列的限购政策,以抑制房价过快增长。
这些政策的出台,对抑制房地产过度投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总体抑制房价的作用并不明显,同时,这种行政干预市场的行为也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了限制,遭到许多法律和经济界人士的质疑。
目前,很多地方已经采取了间接放松房产限购政策的策略。
笔者认为,房屋限购虽然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既不符合法律精神,也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则,在已经达到“遏制房价过快上涨”目的情况下,应该及时予以取消。
一、房地产限购令概况2010年4月17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俗称“国十条”),规定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供应紧张的地区,商业银行可根据风险状况,暂停发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对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购买住房贷款;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性措施,在一定时间内,限制购房套数。
限购政策下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及责任分担马俊哲律师个人主页
限购政策下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及责任分担马俊哲律师个人主页2016年10月5日《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发布、2017年3月24日《关于进一步完善调控措施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发布、2017年3月28日《关于进一步强化房地产市场调控管理的通知》(厦国土房[2017]141号)发布、2017年3月28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通知》发布,近日厦门、福州等地房屋买卖限购政策接二连三出台,在前述的限购政策下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该如何认定?已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能够解除?买卖双方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本文以福建高院(2014)闽民申字第1225号民事裁定书作为切入点,讨论前述三个问题。
一、案情概要马某与魏某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一份《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约定马某向魏某购买址于厦门市东坪三里某号楼某室房产。
协议签订后,马某依约支付了20万元购房款(含定金),魏某亦将讼争房屋交付马某使用。
魏某于2013年6月20日取得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
马某未依约支付第二期购房款。
马某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上述《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有效,并将讼争房产过户给马某。
一审法院观点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60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魏某协助将讼争房产过户至马某名下;三、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当日将购房尾款83.6万元支付魏某。
一审判决后,魏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观点2013年9月15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厦民终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马某提交的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符合厦门市购房条件,双方签订《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存在客观上履行不能,原审判决魏某协助马某办理过户手续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
房地产限购令的法学思考
04
房地产限购令对市场的影响与 挑战
对房地产市场的影响
抑制房价上涨
限购令通过限制购房数量和资格,有效抑制了房 地产市场的投机行为,从而减缓房价上涨速度。
调整市场结构
限购令的实施促使房地产市场从投资炒作转向居 住需求,推动了房地产市场的结构调整和优化。
稳定市场预期
限购令的出台有助于稳定市场预期,减少市场波 动,为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在房地产市场过热、房价上涨过快的情况下,政府出台限购令以遏 制投机炒房行为。
房地产限购令的法律依据
01
02
03
宪法依据
宪法规定了公民的财产权 和自由权,政府在制定政 策时需尊重并保护这些权 利。
行政法依据
行政法规定了政府在行使 行政权力时的程序和规范 ,限购令的出台需符合行 政法的要求。
经济法依据
限购令的实施效果
抑制房价上涨
通过限制购房数量和资格,可以 减少购房者的数量和需求,从而
抑制房价的过快上涨。
稳定市场秩序
限购令的实施可以规范房地产市 场秩序,防止市场出现混乱和投
机行为。
提高居民居住水平
限购令可以引导居民合理安排购 房计划,提高居民的居住水平和
生活质量。
限购令的调整与完善
1 2
动态调整政策
限购令的实施范围通常包括城市中心 区域和热门楼盘,以遏制投机炒房和 过度投资行为。
02
房地产限购令的法理基础
房地产市场调控与政府干预
房地产市场波动
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大,需要政府进行调控以保持市场稳定。
政府干预的必要性
政府通过制定政策、法规等手段,对房地产市场进行干预,以实现 市场平稳运行。
房地产限购令的出台背景
完整版论文
限购令的合法性探析【摘要】为扼制房价过高、房价疯长而采取的房价调控措施中,限购令无法律依据,违反了依法行政的原则。
从宪法角度而言,其有户籍歧视侵犯了公民宪法上的平等权,作为行政部门的各级政府无权限制宪法基本权利。
限购令从本质上看主要是属于一种经济政策,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
它的内容违反了《物权法》和《价格法》等法律制度的规定。
而限购令作为一种抽象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法的比例原则,过度干预了市场主体的自主交易行为,要求开发商申报房产销售价格、对商品房预售款实行监管等行政措施,有违市场经济的原则和精神,严重影响房地产正常交易秩序。
从法律保留的角度,应由法律作出限制,高房价主要是因房地产是政府的主要来源,政府为了保护其财政来源,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催生的高地价、土地供给不足而造成,而限购令指在打击需求,而不多提供更多的房屋来缓解这种需求压力。
【关键词】限购令;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房价调控【正文】2010年是中国楼市的调控年,从“国十条”到二次调控的“新国五条”,相关政策密集出台,但在这一年中房价不仅没有降下来,反而显出不断上涨的势态。
2011年1月2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再度推出楼市调控“新国八条”,与之前众多的调控政策一样,“新国八条”被称为“史上最严厉房地产调控政策”。
“新国八条”引起广泛关注的是其中措施严厉的限购令。
事实上,限购令并非“新国八条”的首创,此前的“国十条”中即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性措施,在一定时期内限订购房套数”。
而其后的“新国五条”一改“国十条”限购的授权性规定为强制性规定,首条即强调房价过高、上涨过快供应紧张的城市,要在定时间内限定居民家庭购房套数。
限购令的出台,使房地产市场风云突变,社会各界对该政策褒贬不一。
我认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法治国家”已写入宪法并被确立为基本的治国方略,房价调控所采取的措施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作为一种自上而下通过行政手段推行的限制居民购房套数的限购令,无疑强力干预了市场,同时还涉及到对公民、企业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无法回避其自身合法性的质疑。
是否应该废除限购令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限购令辩论辩题正方,应该废除限购令。
首先,限购令是对市场经济的干预,违背了市场自由竞争的原则。
市场经济应该由供求关系决定价格和数量,而不是政府干预。
限购令会导致市场资源分配不合理,造成供需失衡,甚至出现商品短缺。
其次,限购令会导致黑市和非法交易的出现。
一旦政府限制了某种商品的购买数量,就会出现人们通过非法渠道获取这种商品的情况。
这不仅会导致社会秩序混乱,还会加剧市场的不稳定性。
此外,限购令也会对消费者造成不便。
有些消费者可能需要大量购买某种商品,比如食品或者日用品,而限购令会限制他们的购买权利,影响到正常的生活和生产。
最后,限购令也会对经济造成负面影响。
限购令会导致市场供需关系的扭曲,从而影响到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名人名言中,亚当·斯密曾经说过,“市场的自由竞争是最好的调节者”,限购令违背了这一原则,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
反方,不应该废除限购令。
首先,限购令是一种政府干预措施,对于某些特定商品的限购可以有效控制市场需求,防止价格过快上涨。
比如在特殊时期,政府可以通过限购令来控制口罩、消毒液等急需物资的购买数量,以保障公共卫生和安全。
其次,限购令可以有效遏制投机行为和囤积居奇。
在市场经济中,有些人会通过囤积居奇来获取暴利,而限购令可以有效遏制这种行为,保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此外,限购令也可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在某些情况下,一些商品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过快,而政府可以通过限购令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防止他们受到不合理的价格剥削。
最后,限购令也可以有效控制某些商品的过度消费,保护环境和资源。
比如对于稀缺资源或者环境污染物,政府可以通过限购令来控制其消费,保护环境和资源。
综上所述,限购令是一种必要的政府干预措施,可以有效控制市场需求,保护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权益。
因此,不应该废除限购令。
房地产“限购令”政策效果研究
房地产“限购令”政策效果研究一、本文概述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房地产行业在中国经济中占据了举足轻重的地位。
然而,近年来房价的持续上涨,引发了社会各界对房地产市场的广泛关注。
为了控制房价上涨、遏制投机炒房行为,并保障居民的住房权益,政府相继出台了多项房地产调控政策,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限购令”。
本文旨在深入研究房地产“限购令”政策的实施效果,探讨其对房地产市场的影响,以期为未来的房地产政策制定提供参考和借鉴。
本文将对“限购令”政策的背景、目的和实施过程进行详细的梳理和阐述,以便读者对政策有一个全面的了解。
本文将通过收集和分析相关数据,运用定量和定性研究方法,对“限购令”政策的实施效果进行客观评估。
这包括对房价、房地产交易量、房地产开发商行为等多个方面的分析。
本文还将对“限购令”政策对社会经济、居民生活等方面的影响进行探讨。
本文将总结“限购令”政策的得失,分析其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并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以期为未来的房地产政策制定提供有益的参考。
通过对房地产“限购令”政策效果的深入研究,本文旨在揭示政策实施过程中的成效与不足,为政策制定者提供决策依据,同时也为学术界提供研究素材,推动相关领域的研究发展。
二、文献综述房地产“限购令”政策,作为一种针对房地产市场过热、房价过快上涨而采取的行政调控手段,在国内外学术界和政策制定者中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和研究。
文献综述部分旨在梳理和分析现有研究中关于房地产“限购令”政策效果的理论与实证成果,为本文的研究提供理论支撑和参考依据。
在理论研究方面,多数学者认为限购政策能够通过减少购房需求、抑制投资投机行为等方式,对房地产市场产生直接的调控效果。
然而,也有学者指出,限购政策可能引发市场的不确定性,影响购房者和开发商的预期,从而对房地产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产生负面影响。
在实证研究方面,学者们通过运用不同的数据和方法,对房地产“限购令”政策的效果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房地产限购政策作用与效果分析(全文)
房地产限购政策作用与效果分析最近几年,全国各大城市住宅价格出现快速上涨。
房价问题已经成为一般群众最关怀的问题之一,也是当前我们政府宏观调控的重点和难点之一。
房价问题不仅关系一般民众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我们GJ国民经济的健康进展和社会的稳定。
近几年来,GJ针对房地产市场出台了一系列的调控措施,特别是在20XX年出台了限购政策,体现了政府坚决抑制房价过快上涨的决心。
本文通过对限购政策实施的背景,作用进行分析,以探讨限购政策实施的效果。
一、限购政策出台的背景20XX年以来,许多城市房价出现过快上涨,房地产市场脱离了正常的进展轨道,导致一般群众的购买能力越来越弱,民众普遍呼吁政府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控。
政府部门根据形势的进展,对房地产市场采取了一系列的调控措施。
回忆我们GJ房地产市场的进展历程和调控历程,20XX年后针对房地产行业出现的投资过热现象,政府通过严控土地供应,提高房地产项目自有资金比例,操纵信贷规模等措施对房地产市场的供给进行调控。
到了20XX年,政策转向以调控房地产需求为导向,实施了提高首付比例和贷款利率,兴建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等措施,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控。
20XX年年底,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房价出现回落,GJ 对房地产政策导向转变为支持房地产进展,但这一政策仅实施了半年左右,到20XX年下半年,房价又出现较快上涨,政策马上转向以抑制房价过快上涨为导向。
但是这些调控政策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影响,调控政策并没有达到预想的效果,城市土地价格持续攀升,房价不断上涨。
以市为例(见图1),20XX年之后,除了20XX年底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外,房价几乎一直保持较快的涨幅,特别是在20XX年年末和20XX年的年初,均达到了15%的涨幅。
在这个背景之下,20XX年4月GJ出台了房地产限购政策,截至目前已经有47个城市先后出台相应的细则。
图1 市20XX~20XX年的房价指数二、限购政策的作用和效果分析(1)限购政策减少了投资和投机需求,使得房地产业朝着满足居民基本住房需求的目标进展。
规避限购令之借名购房行为的性质与效力探讨
规避 限 购令 之借 名 购房行 为 的性 与效 力探 讨
“ 名买 房者 规 避法 律 ” ② 由于借 名 购 房 规 避 隐 ,但 的只是 国务 院 ( 包括 国务 院办公 厅 , 同 ) 下 的通 知 以及 地 方政 府 的意见 等 规定 , 这些 通 知 、 见 均 意 不是 法律法 规 , 故从 表 面上也 可知 道事 实购 房 人 规避 的并不 是法 律 ( 下文 还将 专 门进行 分 析 ) 这 , 种观 点看来 不值 一驳 。 而一种 颇有 代表 性 的观 点 则认 为这种 行为 属 于以合 法形 式掩 盖非 法 目的 , 故应认 定无 效 , 而无 效 的借 名购房 行 为所 购之 房 屋 应归 名 义 购房 人所 有 。 在涉 及 经济 适 用 房 的 ⑧ 借名 购房 纠纷案 件 中 , 地法 院一 般 均采用 这 种 各 观点 来处 理案件 , 明这种 观点 在 司法实务 界 已 说 经根深 蒂固。 这种 观点看起来 似乎有点道 理 , 笔 但
媒体 记者 在报道 此事 时 , 将借 名 购房行 为定 性 为
经 引起 司法 实务界 的普 遍重 视 。 江省 高级人 民 浙
作 者简 介 : 李德 通 , 州市 中级 人 民法 院研 究 室 主 任 。 温
①
李媛辉 、 : 杨帆 《 借名买房 的法律实务分析》载《 ,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07 20 年第 6 期。
在 房 地 产 市 场 调 控 中 , 多 地 方 政 府 根 据 许 《 国务 院关于 坚决遏 制部 分城 市房 价过快 上 涨 的 通知 》 文件精 神 , 等 纷纷 推 出房 产 限购令 。 了避 为 开 限购令 的 限制 , 一些购 房 者采取 了俗 称借 名购 房 的做法 。 即房屋 的实 际 出资人借 用他 人名 义购 房 , 以他 人 名 义 登记 房 屋 所 有 权 。 屋 的实 际 并 房 出资人 为 事实 购房 人或 者 真正 购房 人 , 被借 名 之
限购令的不合法性及根源探析---以物权法为视角
虽然 , 我 国《 物权法》 很少提及契约 自由的观点 , 但 由于我国
现行 的不动产变动模式为债权形式主义模式 。 因此 , 物权上的契 约 自由的探讨也就有其必要性 了。 限购令 的出台 。 使得那些原本 可 以按 照 自己意愿 自由签订合 同的双方 当事人被 迫放弃签 订契 约。 或者元奈更改契约的内容 。 ( 二) 限购令有违物权 的处分 自由的原则 物权 的处分 自由原则 。主要来 源于物权 的一个基本原则 就 是物权 的绝对性 。“ 物权绝对性系物权 的基本性格 ” “ 基于私法 自
治, 物权人原则上得 自由行使其物权 , 包括物权 的让与和抛弃” 。 用 由此可见 , 房产限购令均属于典型的抽象行政行为。 限购令 出 台后 使得拥 有房屋 的所有 人在处 分 自己不动 产 的时 稍加观察不难看 出近期出台的限购令 . 也是政府在采取多种
候, 必须考虑政策所带给他 的客观影响 , 而不 能按 照 自己的意志 宏观调控措施后仍然不能抑制房价过快上涨 而出台的调控措施 , 自由处 分 自己的不动产。这不 免会令社会 中的一部分 心中产生 从它的出台背景上不难看出限购令具有较强 的政策属性 。从严格
《 论物权变动 的原 因与结果 的区分原则》 一文 中提 出的。该 文对 性 。美 国学者拉斯韦尔和麦 克道格尔在法理学研究 中. 明确用 政 物权 区分原 则的定义为“ 即在发生物权 变动 时 , 物权变动 的原 因 策 的观点 和方法来研究法律现象 , 提 出了系统 的法律 政策学说, 与物权 变动 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 实,他们 的成立生效依据不 主张法律 的适用应当围绕政策 目标, 进行政策思考。 “ 在实在法模 同 的法律 根据 的原则。” 棱两可或未作规定的情形下, 政策构成 了法官可 以适 当诉诸 的法 ( 四) 违背物权主体平等 的原则 律的非正式渊源, 同时法官对 于实施与基本正义标准相 冲突的政 我 国物权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 : “ 国家实行社 会主义市场经 策应 当具有否决权。” 济, 保 障一 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 第 四条规
汽车限购的合法律性和正当性分析_曹玲莎
利益,并且受害人寻求救济不容易。
”正是由于国家权力在运用上具有这一特殊性,故而法律对于国家以保护个人自由而干预个人自由的授权应附有严格的限制性条件或原则,有学者提出,这些条件与原则包括“(一)干预一定是为了被干预者的重要权益不受损害,如生命、重要的健康权益不受损害等;(二)干预的必要性应有严格的科学证明;(三)只有用国家强制的方法是最经济合理时才应受国家干预;(四)不得为保证个人的某一利益而牺牲其更大的利益;(五)对国家干预和限制个人自由的授权,以及国家对于这种干预权的运用,应当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及伴有有效的监督。
”笔者对照上述条件与原则认为,限购政策即便通过立法的形式进行确定,亦不具备正当性。
(一)汽车限购政策违背合同自由精神合同自由原则又称契约自由原则,是指当事人有依合同负担义务并强制之履行的自由。
此原则有两个含义:首先,在私法关系中,个人取得权利义务应基于个人意思表示;其次,个人意思行动之行动,应当有自行决定的自由。
即,“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确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
”我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合同法的精髓在于当事人自由意志,只要不违背法律及公共秩序,每个人都有完全的合同自由。
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地决定是否订立合同,自由地决定对方当事人,自由决定合同的内容,自由决定合同的形式等。
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即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并且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均有权排斥和拒绝公共权力的干预。
诚然,合同自由原则亦受到很多限制,诸如诚实信用原则、特定种类合同、格式合同以及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条款等等,但这些限制都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基础上,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并没有撼动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
反观汽车限购政策,该规定限制每年的汽车上牌数量,无形中也限制了消费者和汽车销售商间的买卖合同自由,而这么做的目的尚不能算作是上文提及的“为保证某一利益而牺牲另一利益”,而是为了减轻相关管理部门关于城市道路建设或生态环境改善的责任与压力。
违反限购政策买房,合同有效吗
违反限购政策买房,合同有效吗
1.限购政策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只要双⽅签订的买卖协议不存在合同⽆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2.占有房屋应当理解为对房屋的管理和⽀配,如取得房屋钥匙、办理物业⼊住⼿续等,才能视为对房屋具有事实上的管理和⽀配权。
案外⼈出具的证明在性质上同属证⼈证⾔,需有其它事实相互印证才具有证明⼒。
3.当事⼈在购房前明知⾃⼰属于限购政策规制的范围⽽仍然购买的,应认定⽆法办理过户系其具有⾃⾝原因。
4.关于房屋购买⼈购买案涉房屋是否⽤于居住需要的问题。
《执⾏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九条对于“买受⼈名下⽆其他⽤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旨在保护消费者⽣存居住权利和基本⽣活之需。
当事⼈⼀次性购买多套房屋,显然不符合基本⽣存的居住需要,远超过正常的⽣活居住范围,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
涉及限购房屋买卖合同
一、限购政策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影响1. 合同效力:限购政策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即使限购政策出台,已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仍然有效。
2. 合同履行:限购政策可能导致部分购房者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从而影响合同履行。
以下为几种情况:(1)购房者在限购政策出台前已具备购房资格,但政策出台后丧失购房资格。
此时,购房者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购房款和定金。
(2)购房者在限购政策出台前不具备购房资格,但政策出台后其条件发生变化,具备了购房资格。
这种情况下,购房者可以继续履行合同。
3. 合同解除:因限购政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以下为几种解除情况:(1)购房者因限购政策丧失购房资格,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2)限购政策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无法实现,如房贷政策收紧。
(3)限购政策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过户时间无法实现。
二、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1. 合同解除:因限购政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出卖人应将收受的购房款或定金返还给买受人,买受人应将接受的房屋返还给出卖人。
2. 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并不意味着违约责任的免除。
以下为几种违约责任:(1)购房者恶意拖欠付款时间或过户时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2)出卖人恶意拖延过户时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3)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其他违约行为。
三、限购政策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1. 依法受理:法院应依法受理涉及限购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2. 维护国家政策:在审理案件时,法院应遵循维护国家住房限购政策、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原则。
3. 审查购房资格:在对涉及限购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应对房屋买受人是否符合住房限购政策规定进行审查,防止利用调解协议规避限购政策。
总之,限购政策对房屋买卖合同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论限购令实施的有效性和合理性
论限购令实施的有效性和合理性2010年的4月,对于房地产开发商来说是一个具有历史意义的重要的时期,随着“新国十条”(即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的发布,各地政府推出的关于限制购买商品房政策相继推出,在限购令实施的四年中,这项政策是否真正有利于房地产业的发展?为此通过2010年到2014年限购令实施的有效性和限购令自身的合理性两方面的分析,以“限购令”为鉴,为相关房地产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些参考和依据。
标签:限购令;房地产;房价历史定格在2010年的4月30日,在这一天,北京市住建委发布了一份名为《落实同一购房家庭只能在本市新购买一套商品住房有关政策的通知》,《通知》明确到,从2010年5月1日起,同一购房家庭只能在本市新购买一套商品住房。
“限购令”——这项在未来的4年里深得人们热议的政策从这一天起正式地登上了历史舞台。
这似乎是个契机,自北京市发布限购令之后,全国各地各式各样的关于限制购买商品房的政策虽以不同的形式,却拥有着相同的实质,如多米若骨牌一般纷至沓来。
“存在即合理”从来不能成为支持一项经济政策走下去的理由,那么,限购令为什么要存在?其存在的合理性在哪里呢?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经济变量似乎可以给我们一个很好的解释,在这里我们引入一个概念,即“房价收入比”,所谓“房价收入比”,指的是住房的价格与城市居民家庭的年收入的比例。
这个比例反映了一个城市的居民购买住宅的支付能力的高低,按照国际标准,房价收入比的合理取值范围为4-6,而2010年,北京房价收入比为17.4,上海地区略低,为15.4,由此看来,我国在限购令出台前房地产市场的确存在一个空中楼阁的发展趋向。
由此提出的具有“应急化”特征的“限购令”的存在似乎合理。
镜头切换到2014年,随着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以及主要经济职能部门年度会议的召开,新的宏观经济政策及其发展导向也浮出水面,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增强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防止改革目标“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应急化”。
规避“限购令”的购房行为——不会导致合同无效,但风险很大——
规避“限购令”的购房行为——不会导致合同无效,但风险很大
——
规避“限购令”的购房行为——不会导致合同无效,但风险很大——访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李文希律师
作者:王小菲;孙鹏伟(摄影)
作者机构:不详
来源:东南置业
年:2011
卷:000
期:003
页码:P.112-113
页数:2
中图分类:TU723.1
正文语种:CHI
关键词:律师事务所;合同无效;购房;行为;福建;风险;地方人民政府;市场调控
摘要:针对日益突出的房价问题,国务院不断出台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
2010年4月14日,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
通知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性措施,在一定时期内限定购房套数”,这也就是俗称的“限购令”。
但是,“限购令”并未限制住房价。
规避购房政策的代购合同效力
规避购房政策的代购合同效力合同效力,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的必须履行其合同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
这个“法律效力”不是说合同本身是法律,而是说由于合同当事人的意志符合国家意志和社会利益,国家赋予当事人的意志以拘束力,要求合同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否则即依靠国家强制力,要当事人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院判例:借名买房规避限购政策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裁判要旨:1.借名人与出名人为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签订的《房产代持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无效,借名人依据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执行。
2.在借名买房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不存在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借名人可以依据实质上的代持关系要求出名人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但此项权利系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在经法定变更登记程序完成物权公示之前,借名人尚不能依据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未经公示程序即直接被确认为房屋的物权人,其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也不具有对世效力、排他效力和绝对效力。
3.借名人为规避国家房屋限购政策而借名买房,有违公序良俗原则,故借名买房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其嗣后通过消除限购政策障碍补正了合同效力,并通过生效判决的执行完成了不动产登记,成为该房屋所有权人。
此系在法院再审后出现的新事实,已从根本上改变了房屋的权属关系,申请执行人在对出名人的执行程序中主张继续执行已经属于借名人的房屋,缺乏理据,不应支持。
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国家或当地政府新出台住房限购政策为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除在合同中另有约定之外,人民法院一般会予以支持。
如果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或定金返还给买受人。
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这种情况解除合同,而要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或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因解除合同导致当事人间利益失衡,损失方要求对方补偿其所受合理损失的,经人民法院审查,解除合同确实导致当事人间利益失衡,会酌情考虑支持损失方提出由另一方补偿其合理损失。
规避购房政策的代购合同效力
规避购房政策的代购合同效力所谓借名买房,就是借名者出资,将房产登记在有购房资格的出名者名下,双方事先会签订一份代持协议,约定出名者仅代持房产,并非实际所有权人,等到借名人具有购房资格时,双方再办理过户,相信不少人对此有所耳闻,但是这种代持协议是否有效呢?来看看下面的案例。
案情简介2012年12月,被限购的徐某,为购买北京朝阳区一处房产,与曾某签订了一份《房产代持协议》,约定将徐某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曾某名下,曾某仅代替徐某持有房产,并不享有任何权利。
结果2016年,由于曾某无法清偿对中集哈深公司的担保债务,被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房产。
徐某闻讯,赶紧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自己才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要求法院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
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徐某与曾某借名买房事实成立,可以被认定为实际买受人,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屋。
中集哈深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中集哈深公司对判决结果仍然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期间,徐某解封了房产,并过户到了自己名下。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徐某在当时已有两套住房的情况下仍借曾某之名另行买房,目的在于规避国务院和北京市的限购政策,通过投机性购房获取额外不当利益。
司法对于此种行为如不加限制而任其泛滥,则无异于纵容不合理住房需求和投机性购房快速增长,鼓励不诚信的当事人通过规避国家政策红线获取不当利益,不但与司法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正义的职责不符,而且势必导致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落空,阻碍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落实,影响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徐某与曾某为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签订的《房产代持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无效,不能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但最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还是判决维持了二审裁判,即中集哈深公司不得执行涉案房产,原因在于徐某通过消除限购政策障碍补正了合同效力,通过生效判决的执行完成了不动产登记,成为了房屋所有权人,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
解除规避限购政策购房合同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限购政策在各地实施,旨在稳定房价、调控市场。
然而,在限购政策下,一些购房者通过“借名买房”等手段规避政策,这既违反了限购规定,也增加了法律风险。
本文将对解除规避限购政策购房合同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规避限购政策购房合同的定义规避限购政策购房合同,是指购房者在限购政策下,通过借名、代持等方式,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达到规避限购政策的目的。
此类合同存在法律风险,一旦被查处,可能会面临合同无效、房屋所有权转移受阻等后果。
二、解除规避限购政策购房合同的依据1. 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规避限购政策购房合同违反了限购政策,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因此合同无效。
2. 限购政策取消:在限购政策取消后,若借名人已具备购房资格,可以请求出名的人履行合同,协助过户。
若限购政策取消前借名人因规避限购政策而使得代持协议无效,限购政策取消后,借名人可以要求出名的人履行合同,协助过户。
3. 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因限购政策无法办理过户登记,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解除规避限购政策购房合同的程序1. 协商:首先,双方当事人应就解除合同事宜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2. 发出解除通知:若协商不成,一方当事人可以发出解除通知,要求对方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3. 诉讼:若对方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或拒绝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
四、解除规避限购政策购房合同的注意事项1. 保留证据:在购房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保留相关证据,如借名协议、代持协议等,以便在合同解除时证明规避限购政策的事实。
2. 依法维权:在解除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依法维权,避免采取过激行为,以免损害自身权益。
3. 关注政策变化:限购政策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双方当事人应密切关注政策动态,以便及时调整合同履行方式。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试析规避楼市“限购令”行为的法律效力——以北京市为例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09级张俊内容提要随着楼市“限购令”的出台,购房者的购房资格被严格的条件和审查程序所限制,由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规避楼市“限购令”的行为。
目前社会各界对于这些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后果存在着广泛的争议。
本文以北京市的限购措施为样本,对规避行为进行分类分析,结合对“限购令”性质的讨论,总结各类规避行为应有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楼市“限购令”规避行为法律后果一、楼市“限购令”概述(一)涵义楼市“限购令”指目前针对房价上涨过快的城市实行的以家庭为单位的限制购房政策,主要内容是限制第二套或第三套商品住宅的购买,无论全额或是贷款,因不同城市略有差异。
这一政策发端自2011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八条)1。
该通知第六条要求各省会城市和房价过高、上涨过快的城市,从严制定和执行住房限购措施。
在各地相继出台的地方限购措施中,北京地区的措施出台最早的,也最具有典型性。
2楼市“限购令”的核心内容是对购房者主体资格的限制。
从北京市已出台的相关文件来看3,购房者以家庭为单位被分为两类处理:已有1套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持有本市有效暂住证在本市没有住房且连续5年(含)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已拥有两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无法提供本市有效暂住证和连续5年(含)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在本市向其售房。
(二)实施方式《关于落实本市住房限购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了详细的实施程序,依次为:提交材料、初步核查、核验、网上签约、办理产权登记。
购房家庭在购房前需向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机构或存量房网签服务窗口,提交家庭成员身份、户籍、婚姻、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等证明材料及《家庭购房申请表》、《购房承诺书》;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机构或存量房网签服务窗口负责初步审查;初审通过后才能在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系统中填报认购核验信息,再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核验;核验通过后可办理网上签约手续;最后将相应材料作为合同附件提交登记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未通过审核或者骗取审核的,不得予以登记,并承担相应“经济责任”。
二、规避“限购令”行为的分类通过前述分析可知,北京地区的限购措施是一整套多主体、多环节的审核程序,涵盖了商品房、二手房交易,从合同签订到产权登记全程监控。
限购措施的推行过程中,既有行政主管部门主导,又有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机构予以配合。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zwgk/2011-01/27/content_1793578.htm,2012年7月1日访问。
2《“限购令”在全国各地颁布》,载《中国房地产业》,2012年第1期。
3《关于落实本市住房限购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1〕65号:/gzdt/gggs/t1155233.htm,2012年6月29日访问。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发〔2011〕8号:/gzdt/gggs/t1155165.htm,2012年6月29日访问。
本文所讨论的规避行为,着眼于行政相对人角度,指不符合购房条件的购房人在商品房、二手房交易中单独从事或与房屋出让人、其他符合购房条件的购房人共同从事的伪造相关材料、隐瞒事实真相以完成房屋产权交易的行为。
(一)分类标准从笔者收集的文献来看,目前对规避“限购令”行为的研究主要有两个方向:一是从监管者的角度讨论伪造相关证明材料行为的性质和预防措施4;另一从不具有购房资格人借用他人名义购房角度分析相关合同的效力5。
本文认为,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需有效的债权行为和登记行为相结合始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在房屋产权交易过程中,首要的前提是交易双方的合意,因此房屋产权交易主体对规避“限购令”行为的参与决定了规避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后果。
本文即以规避行为的参与主体为依据,辅之以行为方式进行划分。
(二)具体分类1、不具备购房主体资格人以自己名义购房以自己名义购房,指不具备购房资格的购房者采取隐瞒事实、伪造材料等欺骗性手段,通过审查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行为。
依据卖房者(二手房出让人、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明知购房者的行为,又可以划分为两种情况:(1)、隐瞒真实情况,与卖方订立购房合同的此为形式最简单的一种规避行为,行为人即购房者本人,没有其他主体参与。
实践中常见的规避手段为伪造、变造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以骗取登记6。
此外,还存在夫妻之间以假离婚为手段,通过未分得房产一方以其身份购房的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未分得房产的离异一方符合限购令的主体资格要求,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
(2)、买卖双方串通骗取产权登记的此种规避行为即房屋出卖人一方明知购房人不具备购房资格,仍与之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合同的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房屋出让人一方是否积极参与伪造、提供虚假证明以通过审核登记对合同的效力、登记行为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影响登记有效与否的仍是购房者的主体资格问题。
故出让人的行为不纳入规避行为的认定因素,而仅考虑购房人是否具有第1(1)种行为所列的规避手段即可。
2、不具备购房主体资格人以他人名义购房4杭州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房产登记为视角谈“限购令”的落实———以杭州市为例》,载《中国房地产业》,2012年第1期。
5李德通:《规避“限购令”之借名购房行为的性质与效力探讨》,载《法治研究》,2012年第4期。
6同注4。
以他人名义购房,是指不具备购房主体资格人以其他具备购房主体资格人的名义提交审核材料、签订购房合同、办理登记手续并将所购房屋产权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行为。
同第1类规避行为类似,根据被利用名义人是否知道行为人利用自己的名义购房,又可以分为:(1)、冒用他人名义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借用、盗用、伪造他人户籍证明、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等材料履行相关购房手续,被利用人往往不知道自己的相关证件、材料被利用,或者因受行为人欺骗而不知道行为人借用其证明材料的真实意图。
行为人在购房时,往往以受被利用人委托购房的亲戚、朋友身份与出让人、登记管理部门交涉。
(2)、与他人串通以他人名义购房的这种情形也被也被学者归纳为“借名购房行为”。
7与他人串通,是指行为人先与他人协商约定借用他人名义买房,由购房人购买并使用;或者由行为人出资给他人买房,他人实施购买行为而成为名义购房人,等到房屋产权登记到名义购房人名下之后,再将房产转让给行为人。
这两种规避行为,都以不具备购房主体资格者与另一个具备资格者达成合意为前提,实际购房者大多实现了对房屋的直接占有,但也不排除实际购房者和名义购房者协商先由名义购房者占有、利用房屋一定时间以作为酬劳的情况。
三、规避“限购令”行为的法律后果(一)“限购令”的性质要讨论规避行为的法律后果,首先要明确“限购令”的性质。
根据《宪法》《立法法》的规定,我国法律规范分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的等效力等级。
楼市“限购令”的出台,是由国务院办公厅以“通知”的形式下发到各省级单位,既不符合法律的制定程序,也不符合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应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出台的一般意义上的抽象行政行为,为特定地区的购房者设立了一项行政许可8。
“限购令”是在房地产市场过热的情况下,由国家行政机关主动采取的宏观调控政策,具有经济和社会意义上的正当性。
但是,在《价格法》《房地产管理7同注58唐辉艾永坚:《浅析房地产”限购令”的性质及合法性》,载《经济视角(中旬)》,2012年第1期。
法》等相关法律规范中,并没有授权国务院对购房主体资格进行限制。
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合同法领域的基本原则,赋予了买卖双方选择合同相对人、缔结合同的自由,“限购令”对此自由的不当限制,有违依法行政原则9。
故此,在认定规避“限购令”行为性质和后果时,应严格区分这些行为在民法上的意义和在行政法上的意义,不能将行政法上的否定结论直接借用、推演到民事行为上。
例如在北京市《关于落实本市住房限购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所规定的,由骗取审核者承担相应经济责任。
这个“经济责任”应仅限于登记行为本身所产生费用的承担,而不能当然推及购房合同不能履行引发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二)具体规避行为的法律后果对于规避“限购令”中的登记行为,在相关限购政策中已经明确:骗取登记的,不得登记;已经获得的登记无效,应予以撤销。
这是在行政法意义上对通过欺骗手段获得行政许可的处理结果,依据行政许可的相关原理,只要该行政行为的依据合法,不予登记或撤销行为即合法有效。
本文在此不对限购令的合法性这个行政法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而在房屋产权没有获得登记或者登记被撤销后,购房合同的效力问题上,众多学者都有自己不同的看法。
本文认为此解决此问题首先应回答四个问题:第一,“限购令”是否构成对购房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无论是法律规范还是学理,都基本确认了在现代社会中自然人权利能力平等的理念,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对于自然人来说,权利能力是宪法地位在私法上的体现,而实体法是无法处分这种地位的,故无限制的可能性”10。
当然,国家处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对一些特殊行业、特殊行为的从事者设定了权利能力限制。
但房屋作为每个人日常生活的重要场所,购房行为属于一般社会生活的内容,不在国家禁止从事、限制从事和特许从事的范围之列。
“限购令”虽然依据购房人的家庭情况划分通过审核而进行网上签约和产权登记的资格,但那只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在房屋产权登记方面设立的行政许可,不应视为对购房人合同主体资格的要求,即不能认定为对购房人权利能力的限制。
第二,网上签约是否属于购房合同的成立要件?“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指法律对于一项法律行为之事实存在的确认”11,由此一项法律行为是否成立核心要素应该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定的外在形式仅在特殊法律行为中作为成立要件(比如要物法律行为要求在意思表示之外尚需物的交付方成立)。
购房合同作9孙煜华:《危机考验法治———评”限购令”遭遇的合宪性与合法性困境》,载《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1年第6期。
10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版,第47页。
11同注释9,第136页。
为典型的诺成合同,《房地产管理法》除了规定应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产权交易合同外,没有更多的特殊形式要求。
实践中,当事人在网上签约之前往往已经签订了书面的购房协议。
因此,这一书面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合同成立。
至于网上签约,只是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出于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仅具有公示、备案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