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人监护制度之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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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则案例引发的对成人监护制度设立的必要性的思考

由一则案例引发的对成人监护制度设立的必要性的思考

由一则案例引发的对成人监护制度设立的必要性的思考一、问题的提出2012年9月14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播出一则案例——《谁把老人推下楼?》,案情概况是说一位八旬老人在养老院坠楼身亡,进而引发老人子女和事发养老院就老人坠楼责任承担的诉讼纠纷。

老人子女说是养老院未尽到看护责任而致使老人坠楼身亡,需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要求赔偿,养老院则声称是老人的子女违背老人意愿卖掉了老人的住房,强行送到养老院,老人自己不愿意呆在养老院,自行攀爬窗户从二楼坠落,并因医治无效导致身亡,养老院对老人坠楼身亡不承担法律责任。

节目主持人针对该案例,从习俗、道德、法律等层面对我国养老问题进行了综合探讨,并提出了成年监护制度这个法律问题。

这个案件发人深省,促使人们深刻审视和检讨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特别是老年监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和不足。

老年人是国家和社会资深的公民,他们已完成了自己对国家、社会和家庭应尽的义务,理应安享余年,幸福地走完人生的最后一程,但在老龄化问题日益突出的今天,独身老人、失独老人、空巢家庭不断增多,老人长期无人照料、生活极度困难、猝死家中数日未被发现等情况多发,说明当前我国老年弱势群体的基本权益还没有得到法律层面的有力保护,修改完善成年监护制度,特别是老年监护制度,充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已经迫在眉睫,并具有重大和深远的人权保障意义,加强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无疑是紧迫和必要的。

二、我国监护制度的现状分析(一)我国现行监护制度概况监护制度按照我国民法的通说,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父母以外的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对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三大类别。

在我国民法体系中主要体现在如下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节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条,此四个条文分别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对精神病人的监护两种,并对监护人的职责以及精神病人的宣告作了规定。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浅析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浅析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浅析一、成年人监护制度概述1.保护被监护人利益原则。

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体现的是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因此,在被监护人与监护人或其他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2.国家干预原则。

从监护制度的本质来看,监护是对无自我保护能力人设置的一种保护制度。

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国家向现代福利国家的转变,残疾人群、老人等弱势群体无法通过自身的力量获得生存利益,必须由国家形成社会保障与救济机制。

3.必要性原则。

尽可能的减少对于当事人自由范畴的干预。

必要性原则是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主要原则,它的提出在于保障身心障碍者的自我决定权。

4.补充性原则。

指当被监护人有亲朋好友或被监护人自己选任了监护人,而且能够达到监护的目的时,法院应尊重被监护人的决定,不得强行为其选任监护人。

该原则体现的是公权力对个人意愿的补充。

由此看出,成年人监护是以充分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权,只在有必要的情况下为其设置监护人以补充其行为能力的不足为指导思想。

而反观我国现行的成年人监护,其仅由《民法通则》中的几个条文规定,而且基本没有对其内涵做过变动,在实践中也没有重视以上的原则。

二、国外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新动向(一)德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1.废止禁治产宣告,更新了“监护”的基本概念。

多年实践证明,禁治产宣告制度并没有达到维护精神病患者利益的初衷,相反其限制了本人的自我决定权,对本人尚存的意思能力不重视,这样就不可能保障本人的最大利益。

2.设立被保护者的保护支援机构。

允许多个照护机关的存在而不是仅限于一人。

奖励社会为此多设立一些慈善性的机构,法人也能因为监护法院的选任而成为照护人。

3.相关程序法上的修改。

对照管人的选任应听取本人意见,尊重被照管人的意思。

同时也整理并修改了民事诉讼法及非讼事件程序法部分内容,以统一的非讼事件程序法来取代。

(二)日本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修改1.在法定监护制度中,保护因精神障碍经常处于欠缺认识能力状态的人的“监护制度”、对行为能力显然不足的人的“保佐制度”和对行为能力不足的人的“辅助制度”代替“禁治产”、“准禁治产”。

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反思及立法完善

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反思及立法完善
者他 的监 护 人 的 申请 , 实 该 公 民无 民事 行 为 能 力 或 者 限制 民事 行 为 证
能力的原因已经 消除的, 当做出新判决, 应 撤销原判决。 户籍管理方 ” 面以及其它方面的法律法 规均未 要求对 判决进 行公示。 ( ) 二 实质要件 方面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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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成年监 护 制度 是监 护制度 中非 常重要 的组 成部 分 , 本文通 过对 现 代各 国的成年 监 护制度 内容上 的分析 和 比较 , 对
体系和保障机制紧密相连 。 我 国现行 的成年监护制度范围太窄, ” 监 第 2 款规定, 不能完全辨认 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 民事行为能 “ 护层次也过于单一而且十几年 未曾有过变化 。 反观 国外 , 、 、 德 法 日等 力人……” 《 , 民法通则》 l 第 9条第 l款规定,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
障碍的高龄人得到照护 的需求大大增加。随着我国实行计划生育以
来 , 会 少 予 化 , 庭 结 构 也 逐 渐 转 变 为 以核 心 家 庭 为 主 。 这 样 的 小 社 家
1 3条的规定承担 赔偿责任 也不 以宣 告为要件。总之,“ 3 对于精神病 人来说, 只要其病情 达到使其仅有部分意思能力的程度 , 当然就是限
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认定不需要法院宣告。 民法通则》 l 《 第 3条第 1 款规定,不 能辨认 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 ,

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成年人监护制度也逐渐显露出其缺陷。

这些缺陷的存在极大地威胁到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因此,今天我们来探讨一下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及如何完善。

一、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1.监护人的选定问题由于当前我国的监护制度是很少有政府部门介入的,往往是由亲属自行决定,因此,很容易出现监护人失职、监护权滥用等问题。

同时,监护人的选定问题也十分关键。

如果监护人本身就存在精神、身体等问题,那么对被监护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都会造成极大的威胁。

2.监护制度的缺乏统一性当前我国的监护制度缺乏统一性,很少有明确的规定和标准来约束监护人。

因此,监护人的行为往往是依据个人意愿和阅历来决定的,缺少规范性和统一性。

3.监护人未对被监护人负起法律责任由于缺乏监护制度的规定和约束,监护人往往也未对被监护人的行为负起法律责任,这种情况很容易出现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例中。

因此,监护制度应该进一步完善,建立起监护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二、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1.建立统一的监护制度对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建立一个统一的监护制度是最基本也是最为重要的。

这个制度应该包括监护人的选定、监护内容、监护义务、监护期限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详细规定和约束,进一步规范和统一整个监护体系。

2.加强法律责任意识监护人应加强法律责任意识,尽到应尽义务,同时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例中更要负起监护人的法律责任。

这样一来,监护人在监护中就会更加谨慎,同时也会让被监护人更好地遵守底线,不会犯下恶性事件。

3.加强政府监管政府应对整个监护体系给予更大的监管,建立政府与民间的联系机制。

通过政府的干预,就可以及时处理监护中的纠纷和难题,保障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最后,通过上述的措施和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实现对被监护人的全面监管,不仅可以保证其人身安全,而且有助于加强社会管理,建设和谐社会。

案例一:杭州市一位80多岁老太太为了要求儿子给她寄钱,竟然把自己锁在了屋内,期间不吃不喝,导致身体极度虚弱,最终被邻居发现送往医院抢救。

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反思与立法完善

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反思与立法完善

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反思与立法完善作为一个文明的社会,成年监护制度是起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一项基本制度。

但在现实中,我们也时常听到一些不负责任、缺乏教养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侵害。

这反映出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缺陷与不足,需要立法完善。

首先,我们需要反思的是我国成年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由于现实中存在大量的未成年人成为监护人照顾对象的情况,因此,在这些人未具备成年人责任、义务与能力之前,他们需要得到充分的照顾与保护,以尽可能地保障他们的人身安全、健康和权益。

但是,由于一些监护人的意识、态度、行为等方面的缺陷,他们并未充分地履行好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导致了一些不良后果。

例如,不久前,香港曾有一起儿童遭母亲虐待致死的案件。

这名被害儿童在接受家属安排的治疗期间,发现多处被烫伤、咬伤、打伤、绑紧等明显痕迹。

后经调查,该儿童的母亲始终拒绝承认自己的残忍行为,令人唏嘘不已。

同样地,北京也曾发生一起女子持续虐待外孙女的事件,这些案件都凸显出监护人在行使职责时的失范问题。

正因为如此,我们需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完善我国成年监护制度,并建立相关的法律法规与措施,严格追究监护人的责任。

例如,日本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未监护好未成年人造成一定伤害时,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在犯罪领域中,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其儿子、女儿的犯罪行为负有过错,也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入法完善成年监护制度方面,政府部门不应该缺位。

人社部、教育部应该积极负责相关立法工作,并及时响应舆论,对成年监护制度进行必要的调整。

此外,宣传教育、技能培训、家庭辅导、诉讼援助等方面的资源也应进一步整合,以提升监护人的态度、素质与能力。

总之,我们需要充分认识到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缺陷与不足,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立法完善这一制度,以保障未成年人的最大权益。

只有这样,才能为未来的中国培养更加健康、自信、自尊、自立的新一代。

案例:1. 2017年,江苏一名7岁女童死亡案,涉事家长每天都想方设法地折磨女儿,令人发指。

成年监护制度下监护人的权与责——一起关于确定精神病人监护人的案例引发的思考

成年监护制度下监护人的权与责——一起关于确定精神病人监护人的案例引发的思考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民法典》,总则部分关于监护这一节的规定,除了第34条增加第4项临时生活照料的规定外,基本上保持《民法总则》关于监护的内容。

《民法典》对成年人监护进行了改革完善,例如引入了意定监护制度(第33条),监护模式从替代决策模式转变为协助模式,同时强化了政府的监护职能,细化监护资格撤销规定,增加资格恢复制度。

作为《民法典》规定的新型成年监护制度,必然会对当事人的日常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尤其是新型成年人监护制度在立法上尚存许多争议之处,与此相关的理论研究也不够体系化,故值得深入研究。

一、案例王某男和张某女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系王某和张某的子女,王某男、张某女与各子女已分家独立生活。

2012年9月7日上午5时许,王某男和张某女将被害人熊某某殴打致死。

当日公安局将王某男和张某女抓获归案,经鉴定张某女系精神病人,无刑事行为能力;王某男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3月2日因病死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精神病人张某女实施侵权行为时的第一顺序监护资格人王某男在诉讼时已离世,在张某女侵权时,其是否有监护能力以及是否影响其监护责任的承担。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配偶系精神病人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在本案中王某男虽年逾八十,但在案发之前均是与张某女共同独立生活,无证据证实王某男失去民事行为能力和对张某女的监护能力,因此可认定王某男系张某女的唯一法定监护人。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女侵害熊某某之前,关于张某女的监护人问题并无明确约定、指定或者经过裁决,应视为当时张某女的监护人并不明确。

王某男虽与张某女共同生活,但因年龄、健康状况及经济能力所限,难以承担监护职责。

而王某一等子女正值壮年,与张某女同村居住,平日也有来往和照料,经济能力与王某男相比也有优势,故应认定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等子女为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应对张某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成年人监护制度浅析

成年人监护制度浅析

1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历史渊源监护制度和保佐制度是古老的法律制度,产生于古罗马氏族社会后期,旨在保护家族的财产权益,防止未适婚人、妇女和精神病人不善管理财产,以致损害其继承权。

到了共和国末叶,罗马的经济有了很大发展,监护和保佐制度由保护家族利益和法定继承人的利益变为保护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的利益。

按照古罗马颁布的《十二铜表法》,监护和保佐是两种不同的制度,立法目的也不相同。

监护是补充受监护人的行为能力的不足,主要针对未适婚人和女子。

保佐是对精神病人和浪费人设置,主要管理被保佐人的财产。

以后大法官又将保佐的对象扩充至精神衰弱人、聋哑人、以及老弱不能处理自己事务的人。

2成年人监护领域的发展20世纪50年代以来,国外很多国家已先后在成年人监护领域进行了大规模的法律制度改革。

改革的背景主要有两个:一是人权保护思想兴起。

联合国1948年通过《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通过《国际人权规约》、1971年通过《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1975年通过《障碍者权利宣言》。

以这些宣言和规约为基础,全世界兴起了一场规模浩大的法律改革运动。

特别是《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和《障碍者权利宣言》的通过,对于保障障碍者的人权起了重大推动作用。

人们开始认识到成年人监护或成年人照管不应该以健康人提供监护或照管为中心,而应该以障碍者的需要为中心。

这一认识迫使立法者变革原来的法律理念、改革原来的法律体系。

二是社会结构发生了变化,尤其是老龄化社会的到来。

随着老年人的增加,痴呆症患者也会增加。

因此如何妥善解决痴呆症人的身心和生活监护、财产管理问题便迫在眉睫。

3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在:3.1适用范围狭窄我国《民法通则》第17、19条规定,成年人监护制度只适用于精神病人,《民法通则若干意见200条》第5、8条将其扩展为包涵痴呆者。

但实务中需要辅助的成年人远不只此两种人,如身体残疾者,精神障碍者,因年老而体衰但仍有部分意思能力者,品质恶劣且有不良嗜好欠缺意思能力的成年人等皆需辅助。

关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思考

关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思考

关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思考摘要:我国目前有关监护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和缺陷。

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建议是:明确监护范围;对不同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做不同的规定;合理调整监护人范围;明确监护人的资格;合理增加监护种类;建立监护监督机制。

关键词:监护;监护人;监督一、我国监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1.我国对被监护人范围规定不够完善根据《民法通则》,我国给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设立监护人。

我国将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做了个限定,即只能是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才可以设立监护人。

但是,随着我国植物人的数量日益上升,虽然在执行中我们也会为植物人设立监护人,但就一部法律而言,要符合最低道德标准,要严谨、合理、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

由此,我国法律中关于监护的规定不够严谨,会将植物人等新出现的特殊人群排除在外,造成不合理的现象出现。

2.监护种类的规定不合理我国《民法通则》中将监护分为3种: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委托监护,并且在法律中将监护人的范围、顺序都做了强制性规定。

但是,纵观各国有关监护种类的改革趋势,都十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同程度地都承认遗嘱监护、任意监护的效力。

遗嘱监护是被监护人的父母可以用遗嘱为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人,这种指定优于法定监护的效力。

如指定不一的,以后一个的遗嘱中指定的为主。

任意监护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以防日后自己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提前用合同的方式为自己指定监护人,指定的效力同时也大于法定监护的效力。

任何一个父母都会为自己的子女做打算,并且任何人肯定会为自己考虑,最有可能选出适合照顾子女、照顾自己的监护人。

3.对监护人资格的规定不够完善我国关于监护人的资格的规定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仅仅是要求监护人有民事行为能力、在法定监护人的范围以及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这几个方面,并未考虑到监护人的品行与被监护人有无其他利害关系等因素,未规定缺格事由,这样的规定难以确保监护人适当的履行职责以及预防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

论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为保护一些不能独立自主行为的人而建立的制度,但该制度存在着一些缺陷。

首先,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监护人不尽职、利益冲突等问题。

其次,该制度无法完全保证被监护人的利益受到最大化保障,导致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亟待改善。

为了更好地完善该制度,我们需要从以下三个案例入手进行探讨:首先,就是近年来频繁发生的老年人被子女虐待的案件。

这些被害老人在某种程度上依然受到家庭监护,但却饱受虐待和忽视,造成了很大的伤害。

这类案件说明了家庭监护的局限性——即使有监护人,但并不一定就能保障被监护人的安全和利益。

此时,法律需要强化对年迈弱势群体的保护机制,完善老年人保障法,加强老年人保护工作,确保老年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精神需求得到保障。

其次是一些失能成年人的监护问题。

这些成年人随着时间而失去了自理能力,需要由亲属或监护人进行照顾和管束。

但是,有些监护人并不尽职,可能存在不负责、不专业、甚至有利益冲突的情况。

例如,2018年山东发生的菏泽盱眙“自闭症”男子被母亲虐待致死案,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

此时,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失能成年人的监护制度,建立严格的监管机制,对不尽职的监护人进行法律打击。

最后,是一些因监护冲突引发的法律纠纷。

例如,有的离婚夫妻在争夺抚养子女的权力时,父母双方之间产生冲突,孩子的监护也因此受到影响。

这种冲突可能导致监护人之间对孩子的利益产生分歧,甚至给孩子带来伤害。

这时候,司法机关需要加强对此类纠纷的处理,加以妥善解决,保障孩子的权益,同时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规范单亲家庭、离婚家庭和家庭暴力等现象,加强对监护人的责任和义务的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虽然存在一定缺陷,但是在不断探索和完善中。

我们需要通过案例的分析,找出制度的缺陷短板,并不断加以完善和改进,确保监护人尽责、被监护人安全、利益得到最大化保障。

这符合我国社会的长期发展、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法治建设的要求,也是保障公民权利和人权的必要保障。

浅论我国成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

浅论我国成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

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为视角摘要:我国当前正逐步进入老龄化社会,老年人的监护问题逐渐引起社会的关注,诸如老年人因无人照顾惨死于家中久无人知情的新闻经常见诸报端,导致对当前我国现行监管制度的反思,如何通过更好的立法设计,健全完善当前我国的监护法律体系,保护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监护成年意定监护人完善内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则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证据的监护人”。

该规定填补了我国当前监护制度中对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立法空白,该规定彰显了当前我国立法对“尊重自我决定权”及“活用残存能力”等现代人权保障理念的尊重、完善了我国监护法律体系,但值得正视的是,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完善。

一、我国意定监护的立法评析与不足监护,是指为保护和监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成年意定监护制度,是指成年人在意思能力健全时可以预先选定监护人并与之缔结委托监护合同,有当事人决定合同内容,并由立法机关予以监督的制度。

①根据当前我国《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构成了我国当前关于监护制度的法律体系。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国当前的监护制度可以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意定监护三种类型。

但笔者认为,虽然根据我国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关于“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则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的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老年人,可以与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然人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而由该监护人基于该协商达成的合意对老年人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

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一、概述在当今社会,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是一个备受关注的社会问题。

监护制度作为对成年人进行法律监护和保护的制度,在日常生活和法律实践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改革,监护制度也暴露出了一些缺陷和不足之处。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对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进行全面评估,并提出个人观点和理解。

二、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分析1. 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目前,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在法律上并不完善,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从法律层面上来看,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完善,导致监护工作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

2. 监护利与义务不明确在实际操作中,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存在着模糊不清的问题。

监护人在履行监护义务时,往往会面临权利与义务不明确的困扰,导致监护工作无法得到有效的执行。

3. 监护制度的执行不到位另外,监护制度在执行方面也存在不到位的情况。

一些监护工作虽然有法律依据,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存在着不到位的情况,导致监护制度的有效性受到了制约。

三、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建议1. 加强法律规定针对监护制度的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问题,可以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加强监护制度的法律保障,明确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进一步强化监护制度的法律基础。

2. 明确监护利与义务还可以通过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对监护人进行相关的培训和监督,提高监护人的监护水平和专业能力,以确保监护工作的有效执行。

3. 完善监护制度的执行机制针对监护制度执行不到位的问题,可以完善监护制度的执行机制,建立有效的监督和评估体系,确保监护工作得到有效的执行,提高监护制度的实际效果。

四、个人观点和理解通过对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进行分析,我认为要进一步完善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需要从法律、制度和实践三个方面着手。

通过加强法律规定、明确监护利与义务以及完善监护制度的执行机制,才能够更好地保护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增强监护制度的有效性和实用性。

成年监护制度的反思与立法完善

成年监护制度的反思与立法完善

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反思与立法完善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是指在某些情况下,对成年人的行为和自由进行限制,并由一定的监护人进行管理。

这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弱势群体、防止社会发生冲突和危害,但也存在缺陷,需要进行反思和立法完善。

第一个需要反思的问题是成年监护制度的滥用。

由于对成年人的行为和自由进行限制,监护人在一些情况下可能会滥用职权,侵犯被监护人的权益和自由。

例如,某些地方曾发生过被监护人被强制拘离在家中、禁止外出等现象。

这些问题让我们反思,必须加强对监护人的监督和约束,以确保被监护人的权益受到保护。

第二个需要反思的问题是成年监护制度的扩张。

近年来,一些地方在法律和政策上对成年监护制度进行扩张,将其应用于更广泛的范畴。

这些扩张不仅与现有宪法法律原则不符,而且会扰乱社会秩序。

例如,在某些地方,对“违法未成年人”家长采取成年监护制度,限制其出境、收入等权利。

这样的做法无疑侵犯了其基本的人权和自由,应予以纠正。

第三个需要反思的问题是成年监护制度的安全风险。

成年监护制度也会滋生一些安全风险,例如通过假冒监护人的身份,实施犯罪活动等。

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监管,完善制度,以保障被监护人的安全。

针对这些问题,应该采取一系列措施来加强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完善。

首先,应该明确成年监护的标准,对监护人身份、权利和责任进行明确规定。

其次,应该推进监护人的法律认证和职业化管理。

对监护人进行抽查和评估,选择合格人员作为监护人,以确保被监护人的安全和权益。

最后,应该加强对成年监护制度的监督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案例一:2019年深圳一女孩被父母强行施打药物治疗抑郁症,由此引发社会较大关注。

案例二:2020年广西一女生因与家长发生争吵,被监护人强制拘离家中近两个月,仅能食用按摩椅内积攒的储物盒泡面生活。

案例三:2018年江西一男生因被家长进行开除学籍等严重限制,脱逃因盗窃被抓,父亲向警方出示“政府承认的监护人”身份,使得罪犯并未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对民法总则中成年监护制度的思考

对民法总则中成年监护制度的思考

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正式施行。

这是一件足以令法学界人士感到欣慰与激动的大事———六十多年、四次启动制定民法典,却因各种原因始终未竟,而今终于完成了这项工程“两步走”中的第一步,揭开了我国民法典编纂的新篇章。

但在激动之后,我们还有更重要的任务,即认真、理性地审视民法总则的内容,以对其进行更好地使用乃至改进。

具体来说,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丰富和完善,是民法总则突出的亮点之一,但此次调整有成功也有不足,笔者在此分别对其进行总结,并提出了一些完善成年监护制度的思路。

一、民法总则中成年监护制度的进步民法总则属于民法典的一部分,而民法典是对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系统、全面整合而形成的。

但是,民法典的形成又并非将各分散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机械地汇总,而是在汇总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增删与修改,使其更具操作性与科学性。

而民法总则中的成年监护制度,就是在汇总了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又对其进行修改、补充而形成的,其进步性突出体现于下列几点。

(一)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简单地说,当个体在行为能力方面存在不足的时候,需要受到他人的监护,以保障其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

所以,在确定什么样的人应该受到监护时,应该以个体的现实能力水平为划分标准,而不应以造成其能力水平的原因来概括。

所以,民法总则放弃了原来通则的做法,即用“精神病人”概括行为能力不足之成年人,而采用不能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说法,这种概括所界定的范围,显然比原来要大得多,可以说,已经将所有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都囊括其中了。

(二)扩大了监护人的范围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总则都对其监护人范围进行了调整,具体来说,删掉了原来通则中“关系密切的其他近亲属、朋友”,以及“单位”之表述,而采取了新的规定,即除了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以外,其他组织或个人,愿意担任监护人的,经有关部门同意后,都可以担任。

这种调整,卸掉了一部分主体的监护责任,同时将其他愿意对需要受到监护的人实施监护的主体纳入其中,在总体上,最终扩大了监护人的范围。

对完善我国监护法律制度立法的思考

对完善我国监护法律制度立法的思考

对完善我国监护法律制度立法的思考内容简介:世界各国民法均对监护制度做出了规定,本文通过将我国和德国的监护制度进行比较,得出我国监护制度在监护的内容、监护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规定、以及监护监督制度等方面的不足之处,并提出几点完善建议以供讨论。

监护是一种对缺乏自我保护和自我生活能力的人的一种监督和照顾制度。

[1]监护制度在民法上的意义在于它是对民事主体能力缺陷的补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实现其合法民事权利履行相应义务提供一个途径,从而可以更好的保护其人身财产权益不受侵犯。

世界各国法律都规定了监护制度,同许多制度和社会现象一样,监护制度同一个国家的社会政治经济制度,法律文化传统以及社会风俗习惯有密切的联系,呈现出地域性和差异性的特点。

本文意就中德监护制度中的几个方面做一比较,进而讨论一下关于我国监护制度立法的不足与改善。

一、中德监护法律制度比较我国《民法通则》以及《民通意见》中对监护制度作了规定。

我国的监护制度,主要是为了监督和照顾未成年人和患有精神病的成年人而设。

法律对监护的设定和内容,即监护人的职责和责任承担,以及监护的变更和终止情况做出了规定。

总的来说,我国监护制度设置在当时“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下,条文比较少,立法较为粗糙,还存在一些需要改进的地方。

相比而言,德国的监护立法条文繁多,结构更为细致,区分了亲权、监护和保护三种分不同情况而适用的监督保护形式。

父母对子女享有亲权照顾权,对失于亲权照顾或亲权行使有障碍的未成年人设置监护,对欠缺行为能力或身体残疾不能独立为法律行为的成年人设置保护照顾制度。

这三种形式在具体内容和程序上均有所不同,有利于全面维护被保护人的利益不受侵犯。

此外,德国法还设置了监护法院和监护监督人,监督该制度的切实执行。

下面笔者将选择几个方面对中德监护制度进行比较。

(一)关于监护与亲权的制度比较我国《民法通则》未对亲权做出规定,关于亲权多认为体现在《婚姻法》的条文之中。

《成年监护的监督制度研究》范文

《成年监护的监督制度研究》范文

《成年监护的监督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口老龄化趋势的加剧,成年监护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成年监护制度是指对无法完全行使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进行保护和帮助的制度。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成年监护的监督制度,分析其现状、问题及改进措施,以期为完善我国成年监护制度提供参考。

二、成年监护监督制度的现状当前,我国成年监护监督制度已经初步形成,主要包括家庭监护、社区监护和机构监护三个层面。

家庭监护是基础,社区监护是辅助,机构监护是补充。

然而,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1. 家庭监护的不足:部分家庭成员对成年监护的认知不足,导致监护责任履行不到位,甚至出现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情况。

2. 社区监护的局限性:社区资源有限,对成年监护人的监督和培训不足,难以有效发挥社区监护的作用。

3. 机构监护的缺陷:相关机构发展不完善,专业人员匮乏,导致机构监护的实施效果不尽如人意。

三、成年监护监督制度的问题分析1. 法律法规不完善:现有法律法规对成年监护的监督制度规定不够明确,导致执行过程中出现诸多困难。

2. 监督机制不健全: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对家庭、社区和机构监护人的行为无法进行有效监督和制约。

3. 专业人员匮乏:成年监护工作需要专业的知识和技能,但目前相关专业人员匮乏,难以满足实际需求。

四、改进成年监护监督制度的措施1. 完善法律法规:制定更加明确、具体的法律法规,明确成年监护的监督制度、责任主体、监督方式等,为执行提供法律依据。

2. 建立多层次监督机制:建立家庭、社区、机构多层次的监督机制,形成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监督体系。

同时,加强政府对成年监护工作的监管力度,确保各项制度得到有效执行。

3. 加强培训和宣传:加强对家庭成员、社区工作者和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和宣传,提高其对成年监护的认识和责任感,使其能够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

4. 培养专业人员:加强相关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提高成年监护工作的专业水平。

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反思与立法完善

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反思与立法完善

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反思与立法完善随着社会发展,成年监护制度在中国逐渐完善,但是仍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将从现实案例出发,对我国成年监护制度进行反思,并探讨立法完善的方向。

案例一:陈某事件2017年,江苏南京一名精神病患者因家庭矛盾,被父亲半路扔下车,自己无法寻找家庭或者自我保护,最终饿死在道路上。

这一事件引发关注,受害者的父亲被依法以过失致死罪判刑。

案例二:丁某案2011年,四川乐山市一名19岁女生丁某被她同居的男友委托照看一只母狗。

女孩一时冲动杀死了母狗,法院鉴定其有精神疾病,但是却因无人监护被判入狱,引发社会反思。

案例三:学生父母“失联事件”2019年,湖南永州一名小学生因家庭变故杳无音讯长达四年,引发社会广泛讨论。

事件中,除了需要寻找孩子的父母以外,谁来保障孩子的生活与学习,并给予他必要的关爱和照顾?以上案例中,我们发现现有的成年监护制度还存在一些缺陷。

一方面,监护人在行使职责时应当履行好监护职责,不能将被监护人抛弃、遗弃,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且有可能构成犯罪;另一方面,当被监护人由于精神疾病等原因无法独立生活时,由于缺乏有效的监护人,在司法实践中却很难适用现有的法律规则。

如果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生活、健康和人身安全没有形成有效保护,这种法律关系就失去了它的意义。

因此,我们需要对现行的成年监护制度进行完善。

具体而言,应当健全监护人的法律责任,建立起完善的监护人考核、培训制度,以及监护人的惩罚机制等,同时着力完善监护人的权利保障,同时推出专业化的监护机构,以便为被监护人提供更专业、更细致的社会保障。

在此基础上,需要对成年监护制度进行更严密的监管和法律处罚。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利,提高成年监护制度的质量和效力,并让社会各方面能够在更好的监管和法律治理下实现更健康和谐的发展。

此外,我们还需要注重失联儿童等弱势群体的保护。

关注这些群体的状态,充分利用已有资源,及时排查平息可能发生的风险,发挥媒体的监督作用,倡导社会的关注和参与,这些都是完善监护制度的重要步骤。

关于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思考

关于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思考

关于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思考摘要:我国目前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但是现今关于成年监护的法律制度并无法规制现今社会的监护问题,其立法理念较为落后,适用范围较小,因而无法契合当今社会需求,解决实际社会问题。

本文通过分析现行监护制度面临的现实问题,进而提出相关建议以期完善监护制度,尊重身心障碍者本人“自己决定权”,尽快将成年监护制度纳入《民法典》,建立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的成年监护制度,以更好的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

关键词:成年监护;意定监护;社会变迁;制度完善一、我国现行监护制度面临的现实问题(一)我国社会目前老龄化问题日益凸显老龄人口的增多使得许多与老人息息相关的现实问题显现出来,比如说老人的日常照管、精神关照、财产管理等。

这是现今我们国家监护制度必须面对解决的问题,以更好的对应社会的转型。

(二)老年人的养老问题遭遇挑战在我国的传统上“养儿防老”观念根深蒂固,因而养老问题一直都担负在子女身上,家庭内部承担解决父母养老问题。

但随着我国计生政策的实施以及人们生育观念的变化,独生子女家庭越来越多,甚至出现丁克家庭,这使得年轻人的养老负担加重,在加上现今社会经济发展,年轻人的工作生活压力巨大,对老年人的赡养、关照难以面面俱到。

再者,随着文化的发展,社会转型期人们可能对家庭、孝道的重视程度开始减弱,传统上的家庭内部承担养老的职能开始减弱,养老问题开始遭遇挑战,而我国现行的监护制度显然并未对这一问题防范于未然并给予法律规制上的保障。

(三)随着经济制度的转变,单位制逐渐退出历史舞台我国对于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问题上,把其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指定为监护人在现今市场经济条件下难以实现。

单位制是我国计划经济时期的特有产物,在当时其有特定的经费和能力去解决相关问题。

但是在当代社会市场经济下,个人对单位的依赖性降低,而且国家也设置了专门的社会保障机制和社会福利机制,使得单位不再承担原有的社会职能。

所以,如今仍然让单位、居委会、村委会承担监护职能显然难以实现。

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问题与完善摘要面对我国日益严峻的老龄化问题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呼吁,我国《民法总则》通过修改《民法通则》,借鉴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于第二章确立了我国成年监护制度,扩大了《民法通则》成年人监护中被监护人的范围,增设了“成年意定监护”规定,是我国监护制度的一次较为全面的改革。

但是,《民法总则》对成年监护制度的规定还只是原则性的,仍有很多欠缺之处:对于如何确定监护人,监护人的权责问题以及对监护人的监督机制等方面还未作规定。

本文通过研究域外成年监护制度,结合我国社会发展现状,分析当前成年监护制度的不足之处,并提出完善措施。

关键词:成年监护;行为能力;监督机制现如今,我国面临着严峻的老龄化问题,老年人口比重大,严重阻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

近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医疗水平显著提高,人口老龄化问题日趋严重。

老年人口的增多引发老年人监护问题,然而《民法通则》关于监护制度的规定已无法解决这一问题。

2017年《民法总则》第二章确立了我国崭新的成年监护制度,开启了我国成年监护制度新篇章。

一、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现状(一)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含义我国成年监护制度是指对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通过法定方式设立监护人,监护人对其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二)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历程为顺应社会现状的变化发展,我国的监护制度也处于不断地完善中,1987年我国施行的《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到十九条规定的监护制度中被监护人的范围仅包括未成年人与精神病人两类,并未提及非其他成年人的监护问题。

2011年我国老年人人口达12288万人,老龄化问题已相当严峻,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2012年12月我国立法机关修订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章规定了老年意定监护制度,即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协商确定自己欠缺行为能力后的监护人,这里的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这是我国首次提出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也是我国监护制度的一次重大改变,意味着我国开始向世界领先的成年监护制度迈进一步,同时该法也为《民法总则》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提供了宝贵经验。

成年人监护制度之研究

成年人监护制度之研究

3、加强成年人监护制度下的性侵防范措施。国家应当制定严格的法律法规, 对性侵等不当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同时,应当加强社会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 性侵问题的认识和重视程度,鼓励被监护人勇敢地寻求帮助和报案。
4、加强成年人监护制度下的精神健康保障措施。国家应当建立健全的精神 健康法律制度和保障体系,为被监护人提供专业的精神健康服务和保障。同时, 应当加强对监护人的专业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应对精神健康问题的能力和素质。
3、成年人监护制度下的性侵问题。在成年人监护制度下,性侵问题是一个 备受的话题。由于被监护人往往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和意识,他们更容易成为性侵 的受害者。然而,由于监护人通常具有控制和管理的权力,他们也可能会利用职 权进行性侵等不当行为。
4、成年人监护制度下的精神健康问题。精神健康问题也是成年人监护制度 中备受的问题之一。一些被监护人可能因为精神障碍或情感困扰等原因而无法自 我保护,需要依赖监护人进行管理和照顾。然而,由于精神健康问题的特殊性质, 监护人在行使职权时也可能会遇到诸多困难和挑战。例如,如何评估被监护人的 精神状态、如何保证监护人自身的专业性和道德性等等。
成年人的监护类型
1、法律监护
法律监护是指对成年人进行法律上的监督和保护,以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维 护。根据法律规定,成年人监护可分为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
法定监护是指由法律规定的监护人,在成年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时,代为行使相关权利和义务。法定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通常由法律明确规定, 如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等作为法定监护人的顺位。
2、提高法律意识:加强法律宣传,提高成年人和家庭成员的法律意识,使 他们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3、加强社会责任感:强化社会各界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和支持,发挥媒体、 公益组织和企业在推动制度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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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卷第2期2011年3月Vol.64.No.2 Mar.2011.020~025成年人监护制度之反思赵 虎 张继承摘 要:20世纪中叶以来,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纷纷修改其成年人监护制度,弱化了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影响,逐步实现监护制度与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的分离,使监护制度真正成为一种保护不能正常照顾自己利益的成年人(尤其是老年人)的制度。

我国 民法通则制定时,立法者未考虑到高龄化社会的到来,老年人的监护问题未能纳入到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保护范围之内。

我国现行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圆满性与老年人权益保护需求的迫切性就成了亟待解决的矛盾。

如何科学合理地设计未来民法典中的成年人监护制度,使得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为周全的保护,是当前民事立法必须重视的一个重要问题。

关键词:成年人监护制度;自然人行为能力制度;适用对象目前,中国已经进入并将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处于老龄社会,老龄社会将会是21世纪中国的一个重要国情。

而随着年龄的增长、生理机能的衰退导致老龄疾病的发生,老年人出现精神障碍、智力障碍、行动能力障碍,致使其行为能力发生欠缺,是老年人不可避免的趋势。

如何避免此类老年人的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受到损害,这就成了民法学领域的一项重大研究课题。

一、成年人监护制度与自然人行为能力制度成年人监护,是指为了监督和保护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之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

从体系上看,成年人监护制度是监护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成年人监护制度之价值有二:一是保护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的人身、财产等方面的权益。

监护人代替或者协助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藉以弥补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不足;二是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防止和避免其实施不法行为,使相对人免遭不测损害之虞,从而起到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的作用。

所谓自然人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独立有效地实施法律行为的地位或资格。

但是,并非所有的自然人都具有正确识别事物或判断事物的能力,即自然人的意思能力(或意思表示)的状况会有所不同。

因为自然人的意思能力一般都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逐步发育成熟的。

同时,精神性疾病对自然人的意思能力也有不同影响。

而对于老年人来说,年龄的增长、生理机能的衰退,对其意思能力也会产生影响。

为了妥善解决此问题,世界各国或地区民事立法均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予以制度设计,根据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状态,将其分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我国民法理论因继受德国民法,将自然人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实,就民事行为能力本身赵 虎等:成年人监护制度之反思为能力的人,只是超出其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的范围之外才无行为能力,在该范围之内还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

行为能力制度的设置,其目的一是为了保护意思能力欠缺者的利益,是自然人不因其年龄、精神状态等客观因素而影响其合法权益的享有;二是将意思能力欠缺者排除在民事活动的主体之外,避免其误入而又不承担法律后果的情况发生,以求平衡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交易安全。

因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有无不仅事关当事人在民事活动领域内的行动自由程度,而且与当事人切身权益密切联系,其判断就不得不谨慎行事。

有鉴于此,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遂建立了行为能力宣告欠缺制度,以公权力介入的方式对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予以公示,目的是使与之交易的相对人知晓其行为能力有无状况,从而预测与其进行交易的法律后果,谨慎作出是否交易的选择,避免其承担不应当承担的风险。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各国或地区无行为能力宣告制度的立法设计并非完全一致,这主要表现在行为能力欠缺宣告的法律效力对成年人行为能力影响的维度,典型的立法例主要有:一是在法院判决登记后被宣告人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在法院判决登记前被宣告人的行为能力并不因患有精神病等而受影响,只不过利害关系人得以行为时不具备辨认能力或意思能力或错误为由主张其行为或所作的意思表示无效。

意大利民法典第427条、第428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5条、第75条即为此种规定,1922年的 苏俄民法典 亦为此种立法例#;二是对因精神病而被宣告无行为能力的,该宣告原则上仅仅是对其为无行为能力之事实的确认,并非自宣告时起其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宣告者在此之前事实上就是无行为能力人;例外的是,对于因浪费、酗酒或吸毒而被宣告无行为能力者,则在宣告后才认为其始为无行为能力人,在此之前仍然是具有行为能力的,德国民法即采此种立法例。

虽然世界各国和地区就欠缺行为能力的宣告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影响的立法设计有所不同,但无一例外地规定一旦自然人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直接导致监护制度的启动。

可以说,成年人监护制度乃是欠缺行为能力宣告制度的效力所及。

从上述典型立法例看来,传统民法理论中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实质上是一项为保护意思能力欠缺者的权益而特别进行的制度设计,其用意在于弥补被监护的成年人行为能力之不足,从根本上看是为行为能力欠缺的成年人专门而设的能力救济制度。

可见,在传统民法理论中,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与监护制度是密不可分、并行不悖的。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亦复如此,从该项制度设计来看,是通过人民法院,借助公权力之手,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可得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根据 国民法通则 第13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结合 民法通则 第19条、 民事诉讼法 第170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宣告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须具备如下条件:一是被宣告人须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二是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三是须经人民法院宣告。

问题是,我国的此种制度设计到底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呢?我们不妨推导 民事诉讼法 第173条的规定,据该条意指,自然人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后,其行为能力处于一时的中止或受限制的状态,而并非终止。

有鉴于此,当行为人的智力或精神障碍事由排除,具有辨认事物的能力时,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作出新判决或者撤销原判决,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可见,我国民事法律中所谓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从法律效力的维度上看,仅仅是对成年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事实的认定或确认,而不是只有依法宣告后精神病人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然而,我国在该项制度上的司法解释却有改变此种立法本意之嫌。

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8条和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93条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的,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此种司法解释看似没有问题,然民事诉讼法存在一个既判力理论,依据该理论的司法逻辑,人民法院的判决&21&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第64卷第2期一旦作出之后,该判决当然产生既判力。

!基于判决的既判力,在人民法院为依法撤销或变更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前,即使被宣告者的精神病已治愈,仍应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既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只是对自然人欠缺行为能力的认定或确认,也就是对自然人行为能力欠缺这一事实的认定或确认,那么当此种事实消除或不存在时,!宣告∀藉以产生的事由不复存在,被宣告者事实上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之人。

而我国民事司法解释则在此问题上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规定,在人民法院的宣告未被变更或撤销之前,该自然人仍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就导致法律上的判断与事实上的判断不符。

监护的设立虽然是对欠缺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提供了照顾和保护,但毕竟还是剥夺和限制了此类人在民事活动领域的行为自由,通过公权力之手禁止其全部或部分处理自己的事务。

这样一来,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在民事活动领域内,全部或部分失去交易的自由,其私法自治的空间遭到了剥夺或限制。

可见,我国民事立法显然存在矛盾之处,其所设计的成年人监护制度显然不利于对行为能力欠缺者权益的全面保护。

二、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适用对象成年人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

罗马法中设有监护和保佐制度。

监护的适用对象主要是未适婚人与妇女,保佐的适用对象则主要限于精神病人、痴呆症人、聋哑人和胎儿等。

早期罗马法中的监护和保佐是家长权的当然体现。

随着社会生活发生新的变化,罗马法中的家长制度被摒弃,!对监护人和保佐人权力的确定应当真正有助于受监护或受保佐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了担任和保佐职务的人的利益,就像监护和保佐这两个动词所表示的意思那样∀∋,保佐逐渐演变为一种职责或义务。

罗马法中没有!行为能力∀的概念,也没有行为能力欠缺的宣告制度。

!一个成年人是否为精神病人,是否有行为能力,罗马法认为是具体事实问题,完全以实际中神志是否清楚而定,不须经过法院宣告。

∀(可见,罗马法中的保佐制度是为具有精神障碍或智力障碍的成年人利益而设,是否需要设立是其精神状态和智力状况而定。

而从保佐制度适用对象的范围来看,罗马法尚未将老年人的保护问题加以考虑。

究其原因,笔者窃以为,罗马人并非是有意忽略老年人的监护问题,而将老年人监护摒弃在监护制度的调整范围之外,或许有两个原因:一是老龄问题在当时不是显著问题,老年人合法权益受损非社会生活之常态,实在没有必要加以特别保护;二是罗马法中的监护制度是在家庭制度的基础上出现的,实际上是为了家庭利益而设的代行家长权的一种形式。

罗马法的监护和保佐制度一直都受宗法家族主义的重大影响,监护与保佐对监护人与保佐人而言,在很大意义上来看实属一种权利。

如果对老年人辅以保佐,则与重视家长(大多时候为老年人)权威的家长制相背离。

罗马法中的保佐制度被后世资本主义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所继受,成为大陆法系传统民法中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雏形。

为了保护本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以及维护交易安全,大陆法系各国都对行为能力欠缺的成年人采取了强制的保护措施,即无论行为能力欠缺者的行为能力残余程度是多少,一律将其分成两类:完全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并通过法院进行司法拟制,宣告行为能力欠缺的成年人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宣告后意味着其所为法律行为一概无效或者重大法律行为无效,然后对其设立监护或保佐等以弥补其能力之不足。

由此可见,成年人监护的设立与否须以行为能力有无的确认为前提,行为能力宣告制度与监护制度的关系十分紧密。

近现代民法中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典型代表首推1804年 法国民法典 ,1900年 德国民法典 也进一步对其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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