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县政府采购活动中不良记录制度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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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政府采购-6个问题了解政府采购中的重大违法记录

政府采购-政府采购-6个问题了解政府采购中的重大违法记录

6个问题了解政府采购中的重大违法记录在实际操作中,我们总会在招标公告中看到有这么一条:要求投标人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那么,政府采购中哪些情形属于“重大违法记录”的范围?企业被列入黑名单,其控股人如果有其他企业还能参与投标吗?通过下面这6个问题来了解一下。

1.政府采购中哪些情形属于“重大违法记录”的范围?答:“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2.怎么认定供应商有行贿等重大违法记录?事业单位某领导受贿被判刑,判决书上写到(受贿事实之一):该领导交代,A公司的员工小李为了业务上的方便,曾先后给他2万元。

这种情况,是A公司的刑事责任,还是小王的刑事责任?A公司还能投标吗?答:2019年6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规定》《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通知》《关于在招投标活动中全面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通知》三个规范性文件均予以废止,自此,检察机关不再提供行贿犯罪记录查询。

政府采购供应商资质条件中的“无行贿犯罪记录”系指,该供应商或相关人员未被法院生效裁判认定行贿犯罪罪名成立而需承担刑事责任。

即便在关于其他主体的受贿犯罪罪名成立的判决中有列举该供应商或相关人员的行贿行为,也不等同于该供应商或相关人员即构成行贿犯罪,更无法据此认定该供应商或相关人员存在行贿犯罪记录。

目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已将法院的裁判文书全面上网公开,如有查询需要可以自行查询,无需供应商提供。

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招标采购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及管理细则【模板】

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招标采购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及管理细则【模板】

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招标采购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及管理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招标采购代理机构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招标采购代理市场秩序,提高代理服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诚信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公管[2014]2号)、《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名录内的代理机构,从事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政府性资金招标采购项目代理的信用评价及使用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招标采购代理机构信用评价,是指对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名录内的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代理活动、进场行为规范、代理项目履约行为进行的信用评价。

第四条信用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二)合法、客观、审慎的原则;(三)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原则;(四)谁评价、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原则;(五)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原则。

第二章评价主体和内容第五条信用评价主体包括市县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人(采购人)(以下简称评价单位)。

市级项目的信用评价行政监督部门为市财政局、市住建委、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市信息办;县级项目的信用评价行政监督部门为各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第六条市县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对代理机构企业素质、市场行为、社会信誉及从业人员代理活动进行信用评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进场行为规范进行信用评价;招标人(采购人)对代理项目履约行为进行信用评价。

第七条进入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名录的代理机构,系统自动赋予100分的信用评价初始分。

在信用评价初始分的基础上,评价单位对不良行为进行扣分,对良好行为进行加分。

第八条市县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对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进行信用评价。

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办法

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办法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促进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是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是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

第三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建立各自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告平台管理方面的综合性政策和相关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第四条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应坚持准确、及时、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记录,可以公开。

第二章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第六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告部门”)应自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记录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应同时抄报相应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给予公告:(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六)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七)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八)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九)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XX县政府采购供应商信用管理制度

XX县政府采购供应商信用管理制度

XX县政府采购供应商信用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快推进XX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完善的社会信用制度体系,规范供应商的政府采购行为,促进供应商依法诚信经营,按照“守信激励、失信约束”的原则,严厉打击政府采购违法失信行为,营造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高效开展市场经济活动,降低市场运行成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XX县政府采购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XX县进行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信用管理。

本制度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制度所称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本制度所称信用管理,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加大对诚信供应商激励和对严重失信供应商惩戒力度,让守信者受益、失信者受限,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信用管理制度机制。

第三条信用管理以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为基础,遵循诚实信用、守信激励、失信约束的原则。

第四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各相关监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记录供应商的失信行为、查询和运用供应商的信用记录。

参与XX县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其信用记录应作为资格审查、政府采购评审的必要因素和依据。

第五条供应商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严重失信行为:1、供应商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2、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3、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采购文件和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4、中标人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中标人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5、中标人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6、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7、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8、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9、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10、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Ih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12、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13、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14、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15、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16、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17、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18、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1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安徽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出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质量和效率,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采购人应当加强本单位政府采购业务的内部控制,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归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分设不相容岗位,规范内部审核和记录控制。

第五条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采购价格监测制度,规范采购行为,提高采购质量和效率,实现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且不得将采购项目采购代理业务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网上登记,完成网上登记相关手续后,方可接受采购人委托并在委托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代理业务。

第六条货物服务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七条政府采购当事人和财政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落实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承担相应主体责任。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产品,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设区的市以上财政部门审核同意。

未经审核同意不得采购进口产品。

第八条省级政府集中采购业务,实行属地委托的原则。

驻肥省级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业务,委托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执行。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报送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的通知-财办库[2014]526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报送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的通知-财办库[2014]526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报送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的通知正文:----------------------------------------------------------------------------------------------------------------------------------------------------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报送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的通知财办库[2014]5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对政府采购违法失信行为记录的曝光和惩戒,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市场主体行为,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政府采购工作实际,财政部决定参与中央多部委开展的不良信用记录联合发布活动,启动建设“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专栏,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集中发布全国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适用情形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在三年内受到财政部门作出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列入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

(一) 三万元以上罚款;(二) 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处罚期限届满的除外);(三) 在一至三年内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处罚期限届满的除外);(四) 撤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仅针对《政府采购法》第78条修改前作出的处罚决定)。

二、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的主要内容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企业名称、企业地址、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处罚结果、处罚依据、处罚日期和执法单位等。

三、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的报送要求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认真梳理近三年内本级作出上述行政处罚类的案件信息,按照附件格式整理形成本级的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随处罚文件一并以电子版形式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县招投标不良行为计分管理办法(试行)

县招投标不良行为计分管理办法(试行)

各有关部门、单位:为加强招投标监督管理, 规范市场秩序, 从源头上预防和遏制招投标领域腐 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逐步建立市场准入和清出机制,努力营造公开、公平、 公 正的招投标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湖北省招投标管 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 不良行为记录范围和扣分标准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由县行业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 由县招 标办按下列标准进行扣分。

(一)招标人(采购人)及从业人员1、应当进入县综合招投标中心交易的项目,不进入中心交易的,扣4 分;2、不依法提供招标(采购)必须提供的材料的,扣 2 分;3、在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招标文件编制等环节提出不合理要求,排斥和 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扣 2 分;4、无正当理由,不在有效期限内确认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等书面材料 的,扣 2 分;5、干扰、妨碍评标委员会评审或者在评审时发布倾向性意见的,扣2 分;6、无正当理由, 不按照招标结果发放中标通知书或者签订合同的, 扣 2 分;7、不按照依法签订的合同履约的,扣 4 分;8、不按照合同约定对招标(采购)项目验收的,扣 4 分;9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发布日期: 2022-10-14 作者:行政服务中心字号: [ 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27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县招标办相关规定的其他行为的,扣2 分。

(二)投标人(供应商)及从业人员1、投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无效证件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每次扣2 分;骗取中标的, 中标无效,每次扣4 分;2、投标人之间、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投标的,每次扣6 分;3、投标人向评委、业主或者招投标管理部门及有关从业人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每次扣3 分,情节严重的, 每次扣6 分;4、投标人有经评委会评审表决(或者造价部门核算等)认定低于成本价或者恶意过高报价行为的,每次扣4 分;5、投标人取得投标资格后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未经招标人书面允许,抛却投标的, 每次扣2 分;6、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后,在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文件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或者投标人在中标后无法定因素或者未经招标人允许抛却中标的,每次扣4 分;7、投标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投诉他人的,每次扣2 分;8、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不遵守招投标场所纪律,无理取闹(占领招投标场所,妨碍正常招投标程序进行的;故意损坏招投标场所设施的;煽动滋事的;不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管理的;其他违反开标会现场纪律的行为) ,经工作人员劝阻仍不改正,每次扣2 分;9、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擅自变更项目班子成员的,每次扣2 分;10、中标人不按中标条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或者签订与中标条件相背离的合同,每次扣2 分;11、中标人违反工程承发包合同,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合同 (包括能够实际履行而无正当理由故意不履行;到了履行期不能实际履行),引起业主投诉,经查属实的,每次扣2 分;12、投标人半年内累计浮现无效标三次以上的,扣2 分;13、有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每次扣2 分。

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办法

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办法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促进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是‎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是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

第三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建立各自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告平台管理‎方面的综合‎性政策和相‎关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第四条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应坚‎持准确、及时、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记‎录,可以公开。

第二章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第六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告部门”)应自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记录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应同时抄‎报相应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给予公‎告:(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六)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七)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八)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九)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政府采购活动中违法违纪行为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2016-10-12

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政府采购活动中违法违纪行为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2016-10-12

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政府采购活动中违法违纪行为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2016-10-12第一条为确保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严肃查处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其中的共产党员、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采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通用类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二)未按规定编制和报送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三)没有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而擅自采购的;(四)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或者不按时确认政府采购文件的;(五)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或者不按时确认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六)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变更、中止和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七)不按政府采购合同进行验收的;(八)未按规定办理政府采购事项报批、备案手续的。

第四条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应当公开招标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四)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六)未按规定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或者拖延、拒绝退还供应商保证金的;(七)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八)对供应商的质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九)未将政府采购信息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或者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未按规定期限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十)未按规定确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名单的;(十一)违反有关优先采购产品或者采购进口产品规定的;(十二)未按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或者未按规定为评审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的;(十三)在采购文件中规定排斥潜在供应商等方面内容,或者在采购过程中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十四)拒绝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检查或者不执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的。

安徽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政府采购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政府采购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政府采购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1.23•【字号】皖政[2003]9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财务制度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政府采购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皖政[2003]9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关于政府采购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关于政府采购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分规定第一条为了健全政府采购中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度,保障政府采购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依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一)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而未编制的;(二)无政府采购预算擅自采购的;(三)不按照政府采购预算采购的;(四)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五)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而自行采购的。

第四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它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无法定理由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招投标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办法

招投标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办法

招投标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办法招投标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招投标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全面推进廉洁招投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本局”)及其所属单位的招标投标活动中,针对招标投标不良行为的认定及处理。

第三条不良行为的认定及处理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对不良行为当事人实行信息公开和档案转递的制度。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伪造、变造、隐瞒资格证明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等文件。

(三)恶意串通投标、哄抬价格、压低价格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

(四)向评标委员、招标代理机构及其职员、参预成为评标或者对投标信息获取、中转、汇报、保密等实际工作的职员行贿、请托等行为。

(五)拒绝或者迟延合同履行等伤害招标投标合同实施效果的行为。

(六)违反其他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当事人”,包括投标人、评标委员、招标代理机构及其职员、本局相关人员等。

第二章申报及审核第六条对存在招标投标不良行为的当事人,可由其他投标人、设立的投诉等途径向本局反映。

第七条本局应于收到反映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初步审核,确认是否符合本办法认定不良行为的标准。

如符合标准,应当即将启动调查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调查方法,进行抽查或者审查。

第八条抽查或者审查调查程序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规定进行。

如需要查封、扣押有关证据物品,应当与当事人一同进行。

调查组组长应当履行职责,按照程序向当事人告知查封、扣押证据物品的相关规定,留下查封、扣押清单,做好相关记录。

第九条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形成调查报告,并报请本局主管领导批准后,移送本局纪委或者审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章处理措施第十条对于投标人存在不良行为的,应当如实记录,并建立投标人不良行为档案,予以公示,实施诚信约束,限制其参加本局及所属单位的招标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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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年
18
以他人名义投标或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
5年
24
向有关人员行贿或者提供不正当利益谋取中标的
5年
25
在政府采购活动期间,对管理机构、采购人、其他投标人、评标专家、中介机构等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和人员,采取诋毁、诽谤、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的
5年
26
XX办公室认定的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的行为
酌情处理
6个月
4
不积极配合采购人做好标的验收工作的
6个月
5
在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考核中被通报批评或处以警告及以上处罚的
6个月
6
不遵守投标会场纪律,无理取闹,扰乱交易秩序的
1年
7
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在规定时间内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在签订合同时提出附加条件或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或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
3年
19
未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及时提供全部货物的,或无故拖延工期的
3年
20
无故不提供中标要求的型号、配置等产品的,或有拆换、调换、截留产品零部件和备品备件的行为的
3年
21
为获取自身利益,向采购人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提供不正当利益的

政府采购工作相关纪律及奖惩制度

政府采购工作相关纪律及奖惩制度

政府采购工作相关纪律及奖惩制度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特制订如下工作相关纪律及奖惩制度:一、政府采购工作相关纪律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制订本规定第二条政府采购活动严格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条我单位从事政府采购的相关工作人员要恪尽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不得与投标供应商私下接触,不得接受供应商的吃请和礼品。

第四条采购活动的纪律规定:1、严格按照天津市政府采购计划和程序要求进行政府采购申报,签订代理协议,严禁未经批准进行政府采购活动,严禁自行变更采购方式和扩大政府采购范围和规模。

2、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严格政府采购工作招标程序。

3、严格供应商的资质审查和备案制度,开标前对投标文件严格封存,不准启封。

4、严格保密,不得泄露评标委员会内部情况,不得泄露采购文件购买及其它采购活动有关的涉密情况。

5、严格评标现场管理,相关工作人员与现场有关人员在评标或谈判过程中要关闭一切通讯工具,禁止与外界联系。

6、对有不良记录的供应商和法人授权代表,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禁止参与投标活动。

7、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和要求处理政府采购过程中供应商的质疑和协助处理政府采购投书工作。

8、采购工作结束后,严格按照采购文件的要求,在中标后的30日内,根据采购文件的要求协助采购人与供应商签定采购合同,不得在中标后擅自变更采购要求、采购范围和采购价格。

9、采购结束后,按政府采购档案管理制度准备一套相关的资料集中归档保管。

第五条我单位从事政府采购的相关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1)不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及采购结果;(2)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它方式采购;(3)伪造、变造或者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4)巧立名目向采购人或供应商乱收费,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与供应商恶意串通,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它不正当利益;(5)不依照政府采购程序进行采购;(6)开标前泄露标底或泄露投标人数及其它有关情况;(7)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安徽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财政厅财购(2002)356号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源,根据《安徽省档案条例》和《安徽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各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称业务代理机构)。

第三条各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是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的重要记录和史料。

各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业务代理机构在进行政府采购项目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都应归入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以保证档案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五条各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业务代理机构要重视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工作,加强项目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和销毁的管理,确保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存放有序、查阅方便,严防毁损、散失。

第六条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是指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业务代理机构在进行政府采购项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表、声象、纸质、磁盘、光盘等不同媒质载体的记录。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具体包括:(一)政府采购的项目委托任务书(或采购项目计划)。

(二)项目的前期准备材料。

1、采购项目工作计划书;2、采购方式的申请批复意见书;3、项目招标领导小组及工作小组成员名单;4、供应商选取名单;(三)项目的招标(询价等)文件材料1、已发出采购文件(包括招标、询价或竞争性谈判采购的有关文件、资料、样本、图纸等);2、已发出采购文件的必要澄清或修改的文件;3、采购公告(包括招标公告等)、邀请招标函、询价函或者谈判邀请函;4、购买招标(询价等)文件的登记记录;5、邀请供应商的考察情况报告或资格审查情况报告;6、项目标底;(四)项目的开标文件材料1、开标会议程;2、参加开标会议的签到名单;3、接受投标的记录;4、开标时间、地点、过程的有关记录;5、公开报价(开标)过程记录;(五)项目的投标(报价等)文件材料。

招投标不良行为记录簿和

招投标不良行为记录簿和

处理办法招投标不良行为记录簿和处理办法招标过程中的不良行为在招标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些不良行为。

这些行为不仅会影响投标人的利益,也会损害公共利益。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招标不良行为:1. 贿赂贿赂是最常见的招标不良行为之一。

贿赂可以是直接的金钱,也可以是间接的好处。

任何形式的贿赂行为都会影响招标公正性和公信力。

2. 将竞争对手排除在竞争之外在招标过程中,有些企业可能采取将竞争对手排除在竞争之外的不良行为。

这些行为可能包括恶意投标,恶意评估等。

这种行为不仅会影响竞争环境,也会损害投标人的利益。

3. 欺诈和虚假陈述在招标过程中,有些企业会采用虚假陈述来影响投标决策。

这种行为不仅会损害公共利益,还会直接影响投标人的利益。

4. 不合理规定和限制在招标过程中,有些企业可能会采取不合理规定和限制来影响竞争环境。

如规定材料必须来自特定供应商,或规定使用特定的技术。

这种行为不仅会影响竞争公正性,也会影响投标人的利益。

不良行为记录簿和处理办法为了确保招标公正性和公信力,招标机构应该建立不良行为记录簿。

不良行为记录簿应该包括以下信息:•不良行为的性质和详细描述•不良行为的涉及方•不良行为的证据除了建立不良行为记录簿,招标机构还应该采取一些措施来处理不良行为。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处理措施:1. 暂停或取消投标人的资格如果投标人被证明有不良行为,招标机构可以暂停或取消其投标资格。

这可以确保投标公正性和公信力。

2. 罚款招标机构可以对不良行为的投标人处以罚款。

这可以作为一种惩罚,也可以作为一种赔偿。

罚款的金额应该根据不良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而定。

3. 暂停或取消合同如果已签订的合同涉及不良行为,招标机构可以暂停或取消合同。

这可以确保公共利益和投标人的利益。

4. 法律诉讼如果不良行为涉及违法行为,招标机构可以采取法律措施。

这可以确保公共利益和投标人的利益。

总结招标不良行为是一种常见的现象,它损害了公共利益和投标人的利益。

为了保证招标公正性和公信力,招标机构应该建立不良行为记录簿,并采取一些措施来处理不良行为。

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

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

不良行为记录处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参与我署组织的政府工程建设活动的有关单位的行为,增强其守法、诚信及履约意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有关单位,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检测等单位,材料供应商和设备供应商,以及提供其他服务的单位。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特指发生在我署组织的政府工程建设活动中的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资料参加报名或投标的行为;(二)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三)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的行为;(四)恶性低价投标,不接受评标委员会或我署建议主动放弃中标,而在我署向建设主管部门正式确认其中标资格(我署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中标结果公示表》三个工作日)后放弃中标的行为;(五)中标候选人未经我署同意放弃中标的行为;(六)收到我署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后30天内未能或拒绝签订合同协议书,或未能提交履约担保的的行为;(七)施工单位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行为;(八)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行为;(九)勘察设计单位转包、违法分包勘察设计业务的行为;(十)签订合同后不按规定时间进场施工的行为;(十一)不按合同约定采取积极措施确保工期,造成工期延误的行为;(十二)不按投标时承诺配齐施工必须的人员、材料、机械、设备,经监理工程师书面通知仍达不到要求的行为;(十三)未按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或擅自修改设计或偷工减料的行为;(十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十五)施工期间,因质量原因被责令停工的行为;(十六)由于质量问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十七)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管理不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行为;(十八)发生四级及以上重大事故的行为;(十九)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行为;(二十)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单位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投资控制责任的行为;(二十一)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或检测等单位与施工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政府工程利益的行为;(二十二)监理、设计、造价咨询或检测等单位未能按投标时承诺配齐配足专业人员,或服务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行为;(二十三)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报告,检测报告或检测结论与实际严重不符的行为;(二十四)监理、设计、造价咨询、检测等单位不履行保密义务,违规泄密的行为;(二十五)材料、设备供应商弄虚作假、货不对板的行为;(二十六)材料、设备供应商延期供货的行为;(二十七)发生争端后不按合同规定的程序先与我署进行协商、并且未就争端事项通知我署提出要求仲裁或诉讼的意向,而直接针对我署提出仲裁或诉讼的行为;(二十八)商业贿赂行为;(二十九)由于欠薪造成员工上访的行为;(三十)在我署履约评价中,被评为“不合格”的行为;(三十一)其他被我署招标委员会认定的不良行为;(三十二)被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行为.第三条发生第二条所列举的不良行为时,情节轻微的,由项目组向负有责任的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进行口头警告;情节严重或经口头警告后不改正的,由项目组负责向署招标委员会报告。

评审专家存在什么情形应列入不良行为记录?有什么后果?

评审专家存在什么情形应列入不良行为记录?有什么后果?

评审专家存在什么情形应列入不良行为记录?有什么后果?在政府采购中,评审专家存在什么情形会列入不良行为记录?有什么后果?跟着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吧!在政府采购中,评审专家有以下行为的,列入不良记录:1、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2、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3、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为回避;4、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5、提供虚假申请材料;6、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7、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在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一下情形,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1、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2、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3、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4、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5、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6、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的;7、其他不遵守评标记录的行为;列入不良行为会有什么后果?评审专家被列入第一部分七种不良行为记录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其解聘,并且三年内不得在促申请成为评审专家。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对评审专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平台。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评审专家的职责履行情况。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根据评审专家履职情况等因素设置阶梯抽取概率。

相关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六条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法规;(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
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政府采购119
【发文字号】财购[2016]1322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6.08.24
【实施日期】2016.08.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购〔2016〕1322号)
各市、县、区财政局、政府采购中心,省直各部门、单位:
为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皖政〔2015〕88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社会法人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15〕52号)以及《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2015〕53号)精神,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守信激励失信约束机制,根据《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事
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使用信用记录的重要意义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使用信用记录是落实诚实信用原则的有效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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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县政府采购活动中不良记录制度
暂行规定
为加强我县政府采购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政府采购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行为,促进我县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关于成立芜湖县招标采购管理中心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芜字〔2006〕40号)、《芜湖县招标采购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芜政〔2007〕10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列入不良诚信记录的范围
(一)凡在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个人,经查实,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列入不良诚信记录:
1、提供无效证件、隐瞒不良记录等行为的;
2、虚假、恶意质疑投诉的;
3、不遵守会场纪律,无理取闹,扰乱政府采购工作秩序的;
4、中介机构丧失诚信,违规操作,不认真履行职责,成果质量出现问题的;
5、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
(二)评标专家库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
不良诚信记录:
1、不遵守政府采购与工程招标投标评审纪律,泄露评审秘密的;
2、与供应商、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未主动回避的;
3、左右(干扰)他人评审的;
4、原则性不强,履行职责差,不能为政府采购提供真实可行评审意见的;
5、其他违反评审制度规定须列入不良诚信记录的。

二、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范围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个人,经查实,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施工单位、监理、招标代理、工程设计、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转让、出借、涂改、伪造相关证件的;
2、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3、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4、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5、中标后未按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或签订合同的;
6、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
7、中标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重大瑕疵的;
8、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及以上处罚的;
9、造价咨询机构编制的工程量清单错项(分项工程造价误差超过10%的子目,下同)或漏项的子目占总项目数5%以上的;错项、漏项单项误差占总价±2%以上的;编制的预算价、标底经审核后误差总价超过总价±10%以上的;
10、造价审核机构未认真履行职责,未能发现造价咨询机构编制的工程量清单错项(分项工程造价误差超过10%的子目,下同)或漏项的子目占总项目数3%以上的;错项、漏项单项误差占总价±1%以上的;审核的预算价、标底经有关部门复核后误差总价超过总价±5%以上的;
11、招标代理机构违反规定,泄露应当保密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12、监理单位违反规定,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或者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13、有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行为,较为严重的。

(二)参与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2、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4、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6、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7、中标后未按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或签订合同的;
8、擅自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9、中标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重大瑕疵的;
10、未能按国家规定或其承诺内容提供售后服务,经查属实的;
11、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及以上处罚的;
12、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行为,较为严重的。

(三)评标专家库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1、建设工程评标专家违反《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发改委29号令)第十五条规定的;
2、政府采购中评标专家违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字〔2003〕119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四)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同一单位或同一人员在一年内有3次及以上不良诚信记录;
2、对投诉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农民工工资问题等未及时处理引起重复投诉、上访,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3、有被列入不良诚信记录范围的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
的。

三、对列入不良诚信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对列入不良诚信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县招标采购管理中心应在其网站予以公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二)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暂停其在本县范围内参与政府采购和工程投标资格或中介机构的执业、代理资格。

同时,在县招标采购管理中心网站等媒体上予以公告。

(三)对列入不良诚信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的评标专业技术人员,县招标采购管理中心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清退等处理。

(四)不良诚信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的公告期限为六个月。

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

依法限制招标投标当事人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六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五)被列入不良诚信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在处罚期间积极采取措施消除影响,认真整改,表现良好,并得到其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可视情减轻处罚。

四、附则
(一)县招标采购管理中心负责本县范围内不良诚信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的建立、管理工作,各行政主管部门、招标单位等应建立信息通报制度,特别是发现有不良诚信记录和不良行为记
应主动书面告知县招标采购管理中心,县招标采购管
理中心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

(二)招标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应对中标单位诚信情况作出书面评价,并书面告知其行政主管部门和县招标采购管理中心。

(三)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应将诚信行为作为监管内容,并将不诚信结果书面告知县招标采购管理中心。

(四)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诚信行为作出评价。

(五)县监察部门应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招标人、投标人履行诚信体系建设的情况进行督查,每年不少于两次,并对督查结果进行通报,如有违规直至追究相关责任。

(六)本规定由县招标采购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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