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论企业破产共益债务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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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开大学现代远程教育学院考试卷

2019年度秋季学期期末(2020.2) 《经济法》

主讲教师:李建人

论企业破产共益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比较系统的规定了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相关问题,并且以债务人财产为出发点提出了共益债务。我国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中仅规定了破产费用,并未规定共益债务。2007年的新《企业破产法》借鉴国际上的做法,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进行了区别,专设第五章分别规定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且破产费用优先于共益债务受偿,由此确立了中国破产法中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区别对待主义。因此共益债务的确认成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

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一样是贯穿于破产清算、重整及和解程序中所要面临的费用,不同之处在于共益债务在破产程序中是或有债务,而破产费用是必须支出的费用。

一、共益债务的内容

共益债务,又称财团债务,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由债务人的财产负担的债务的总称。与之相对应的权利,为共益债权。根据《新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可见共益债务是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形成的,为了破产程序能够顺利进

行,确保债务人财产不受损失或者因债务人的工作人员或破产管理人的行为导致第三人损害而形成的债权。另外《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因此共益债务与其他破产债权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具有优先受偿及随时受偿的特性,直接影响破产企业可供偿债的资产及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因此,倍受债权人的关注。

二、共益债务的特征

(一)、共益债务是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发生

(二)、共益债务是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给付义务

(三)、共益债务应当优先清偿和随时清偿

(四)、共益债务由管理人或自行管理债务人负责履行

(五)、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发生时间是破产案件受理以后,破产程序终结以前

三、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的区别

所谓破产费用是指为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破产法》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共同之处在于它们都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申请后产生的,且都是为了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

四、共益债务的主张方式

就共益债务是否需要向破产管理人进行申报问题,法律上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关于这个问题也同时存在着两种不一样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认为其享有共益债权的,要向破产管理人进行申报,如果管理人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确认共益债权的数额,从而在破产程序中清偿。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共益债权属于民事权利,是否存在共益债权,是否要求清偿,应该由债权人确定。共益债权与其他债权因为发生时间上的区别而导致其清偿上的优先性,是对共益债权人的特殊保护,但并不改变其债的根本性质。从本质上来说,共益债权对于债权人仍然是私权,如何处分完全取决于债权

人。也就是说,债权是否存在、是否需要申报是由债权人确定的。即使存在共益债权,债权人仍然可以放弃。另外共益债权不具有劳动债权和破产费用的确定性。破产法规定劳动债权由管理人调查后直接确认,因为劳动债权在企业均有完备的记载,容易调查并确定债权人和劳动债权的数额。破产费用包括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等,这些费用必须先行支出才能将破产程序进行下去,费用数额明确。而对于共益债权,如果债权人未申报,管理人并不必然就认为债务人对外负有共益债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共益债权在破产案件受理后才发生,优先受到清偿,并且是和破产费用相提并论,而破产费用并不需要申报,因此共益债权也不需要申报,而是由管理人根据破产法规定随时支付。

首先,共益债务是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所形成的债务,且根据《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破产法出于对破产财产的保护,赋予了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并且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对其工作的内容及结果要在债权人会议中向债权人及法院通报,受债权人监督。破产法规定共益债务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财产,避免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失,使债权人获得更高的清偿比率,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因此确定了共益债务的优先受偿权,如果其与其他债权一样需要申报并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的话,会大大降低破产进程的效率,给破产程序带来阻碍。因此对于由于管理人履行《破产法》规定的职责而产生的较为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无需申报即可根据相关协议直接受偿,例如:对于继续履行的合同,管理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只要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履行即可,不需要债权人另行申报。

其次,是对于因管理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或者第三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无因管理等法定事由而产生的共益债务,由于这些共益债务并不一定在管理人的控制之中,为了确保债务人的财产不受损失,应当对该部分债务进行审核确认,因此,要求债权人进行申报,更有利于对破产财产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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