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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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近年来法理学的重点与热点问题

2023年近年来法理学的重点与热点问题

近年来法理学旳重点与热点问题1. 规范法理学旳基本问题(1)法旳概念问题包括特性问题,老式意义上对什么是法有过诸多旳描述,我国从国法旳角度理解旳比较旳多。

尚有法旳特性也是频繁旳在考。

多选题考察旳比较旳多。

(2)法旳要素问题,法律规则,法律原则。

法旳概念等这些基本旳要素,常考点就是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旳关系。

这里波及一种理论问题,法律规则旳内涵究竟范围有多大,和法律原则旳界线在哪里,法律规则内涵旳合理性等法理问题旳研究。

一般在论述题中体现旳比较旳明显。

(3)法律体系旳问题,法律体系既可以小考也可以大考,大考就会问你在我国既有旳法制体制下怎样建立起一种完备旳法律体系等,讲依法治国也好,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好,都是要有法可依,这个“法”怎样才能构建一种完备旳社会主义法制体系。

这种题型不乏会出答题旳也许性旳。

(4)法律关系旳问题,一种是法旳主体与客体旳问题,第二个就是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旳问题,第三个就是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譬如今年旳第七论述)。

(5)法旳效力问题,法律渊源(从判例为主题来论述判例制度旳作用,我国目前越来越关注判例问题,例如,许霆案、醉驾案等都会为其他法院所借鉴),法律效力等级体系等问题。

(譬如说,法为何有效力?一般可以从规范效力、实行效力、心理效力、社会效力等角度去分析,单就规范效力角度而言,法旳效力来源于宪法旳规定)(6)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问题。

法律责任问题波及旳案例也是诸多旳,由于违法、违约而导致要承担某种不利旳法律后果,即法律责任,没什么质疑旳,不过民法中有特殊旳侵权责任,譬如说,某甲旳狗把乙给咬伤了,某甲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是法律旳强制性规定,但与否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就是法律责任旳问题。

至于法律制裁问题,我国旳法律制裁大体可以分为宪法制裁、民法制裁、行政法制裁、刑法制裁等。

就拿刑法制裁来说吧,我国刑法规定旳制裁方式非常旳多,最严厉旳就是对生命旳剥夺,并且我国刑法条文中规定旳死刑诸多,这就碰到一种问题,与人权旳结合问题,世界上诸多旳国家在质疑我国与否在保障人权,这就波及到死刑设置旳合理性问题旳研究。

哈贝马斯正义理论的诠释学解读——兼论正义与合法性问题

哈贝马斯正义理论的诠释学解读——兼论正义与合法性问题
[ 收稿 日期 ]2 0 1 2 — 0 9 — 0 5 [ 作者简介 ]刘
类“ 善 良意志” 的体现。甚至对 于以“ 形式正义” 来 标 榜 自己的正 义观 的罗 尔 斯 来 说 。 正 义 也 被 赋 予 了
某 种 实质 的价值 , 这就是“ 作 为公 平 的正 义 ” 。 由此 看来 . 尽管 这些 哲 学 家 在对 待 正 义 范 畴 时 有 各 自不 同 的理解 。 但在 一 点上 是一 致 的 , 即都 赋 予正 义一 种
2 0 1 3年 4 月
第2 9卷
第 2期
中国石油大学学报( 社会科 学版) J o u na r l o f C h i n a U n i v e r s i t y o f P e t r o l e u m( E d i t i o n o f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
Ap r . 2 01 3 Vo 1 . 2 9 NO. 2
哈 贝 马斯 正 义 理 论 的诠 释 学 解 读
兼论 正 义 与合 法性 问题
刘 岱
( 中共 山东省委 党校 哲学部 , 山东 济南 2 5 0 1 0 3 )
[ 摘
要 ]哈 贝马斯 形 式正 义理论 一 直是 学者 争议 的话题 。就该 范畴 是 否严 格 符合 政 治 哲
是‘ 正义 ’ , 正 义 以公共 利 益 为 依 归 。按 照 一 般 的认
家, 而他提 出的正义理论 的 目标又为大多数政 治哲 学家 所认 可 的话 , 那 么 哈 贝 马斯 的正 义 理 论显 然偏 离 了这个 轨道 。正 是 循 着 这 一 思 路 , 许 多 学 者 进 一
步提 出 , 是 否 更 应 当将 哈 贝 马斯 的 “ 正 义” 理 解 为

法理法与正义

法理法与正义
二、第二十三章第二节第5页教学内容
文本材料
二、形式正义的标准
上述三个形态的形式正义均有各自的标准。(1)第一种形式正义(法律正义)的标准实际上就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古今许多思想家对此做了精辟的论述,本书第十六章“法治国家”也对此做了一定的阐述;(2)第二种形式正义(抽象正义)主要是指平等问题;(3)在这里,我们重点要阐述的是第三种形式正义,即程序正义。
教学目的
通过本章学习,意识到正义概念的多义性;
了解法律与正义之间的相互关系;
着重掌握形式正义的三种形态和形式正义的标准;
掌握形式正义的局限性;
了解实质正义的标准;
了解实质正义的妥协对于推行法治的重要性。
教学要求
1、在了解正义的多义的基础上,掌握首要的实质正义是什么,及其原因;
2、了解八种正义观以及六种最流行的正义标准;
第六,文明。与野蛮对立,意指程序应当合乎文明与生活道德。程序就是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不用武力解决争端的方法。
三、形式正义的局限性
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间在许多方面存在不可兼得之处,要完全实现形式正义,在一定的限度内就要牺牲实质正义。这就是形式正义的局限性,具体体现在:
第一,相对于社会正义来说,形式争议可能没有准确地反映社会正义。例如,一些法律曾经为计划经济所服务,若在经济体制改革中仍坚持不变,则不能体现社会正义,阻碍了改革的进程。
当分配正义原则被一个社会成员违反的时候,平均正义就开始起作用。这就引起了后面两方面关于惩罚和补偿的讨论。
第二,惩罚罪恶以声张正义。这是法律平均正义的一个方面。以刑罚为代表的法律上的惩罚之基本目的不外乎报应与预防两方面。这是基于道义要求所产生的正义观念的应有内涵。
第三,补偿损失以恢复正义。惩罚罪恶是基于道义的正义要求,而补偿损失则是基于功利的正义要求。法律在平均正义方面除了对犯罪予以惩罚外,还在合同、侵权方面表现为试图补偿受害者蒙受的损失。以赔偿为主的补偿性责任主要是为了恢复分配正义。

刑事法律推理的缺陷与校正——从形式理性走向实质理性

刑事法律推理的缺陷与校正——从形式理性走向实质理性
平正 义 的实现 。

没有 告诉 法 官 放 弃 哪条 规 则 , 如 果 不 从 实 质 推 理 的角 度判 断 , 认 定 被 告 人 构 成 抢 劫 罪 并 在 量 刑 上
案例 检视 : 刑 事法 律推 理 的缺 陷及其 表现
0年 以上刑罚 从 形 式 上 不 成 问 题 , 但 结 果 令 刑事 裁判 的过 程 是 法 律 推 理 的过 程 。根 据 推 判决 1
总第 1 3 4期
黄宗德 , 等: 刑事法律 推理 的缺 陷与校正
第 5期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2 0 1 3 年 1 0月
湖南人文科技学 院学报
J o u na r l o f Hu n a n Un i v e r s i t y o f Hu ma n i t i e s ,S c i e n c e a n d T e c h n o l o g y
不满。
定 势二 : 法律 概念 理解 过 于扩 张
【 钟大胜 容 留他人吸毒案 】被告人钟 大胜请
2 人即叫上 2名女友 , 一起至宾馆吸食 , 钟大胜 给
付 了住 宿 费 , 吸 毒 过 程 中被 公 安 机 关 抓 获 。钟 某
件 的处 理 中 , 经 常 遭 至 当 事 人 或 社 会 公 众 的 强 烈 朋 友万 某某 吃饭 时 , 得 知 万从 外 地 带 回少 许 毒 品 ,
进 程 深入推 进 , 民权 意 义不 断增 强的年 代 里 , 过 分 强调 形 式推 理 会 损 害 司法 的根 基 。但 由于历 史和 现 实
的原 因, 刑 事 司法 一味 追求 司法 的形 式公 平 , 造 成 了法 官 思维 与公 众 正 义的 摩擦 和 对撞 。刑 法 的安 定性 和正 当性 之 间的 紧张 关 系, 需要 通过 实质推 理 来 消灭 , 刑 事 司 法应 当顺 应 时代 发展 潮 流 , 以 实质 推 理 为 必要调 剂 , 克服 矫 枉过 正的 司法积 弊 , 让公 平 正义在 具体 的案件 中得 到 实现 。在 揭 示 形 式主 义推 理 危 害 的基 础上 , 对 形式 正 义与 实质正 义 关 系重 新 思考 和 定位 , 并 就推 动 实质 理性 的构 建 作 了环境 、 机 制 和 节 点层 面 的探 讨 , 以期有 助 于改善 当下的 司法风 气 。 [ 关 键词 ] 法律 推理 ; 形 式理 性 ; 实质 理性 ; 实践路 径 [ 中图分 类号 ] D 9 1 4 [ 文献 标识 码 ] A [ 文章 编号 ] 1 6 7 3—0 7 1 2 ( 2 0 1 3 ) 0 5— 0 0 1 4— 0 5

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理解

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理解

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理解正义是人类社会中一种普遍认可的核心价值观,涉及到对道德、公平和社会秩序的追求。

在法律领域,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本文将介绍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含义,并探讨二者之间的关系和重要性。

一、实体正义的含义实体正义强调的是对行为或状况本身而言的公正与平等。

它关注的是行为的目的与结果是否符合道义与公平,即是否能够保障个体的权益、福祉和利益。

在实体正义的理念下,法律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保障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二、程序正义的含义程序正义强调公平的程序和法律的公正执行。

它关注的是保障个体在法律程序中的权利和利益,确保司法系统的公正和透明,避免滥权和不当执法的出现。

在程序正义的理念下,法律的执行过程应当遵循明确的程序和规则,确保每个人都受到平等和公平的对待。

三、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和重要性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是相辅相成的,缺一不可。

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同时追求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才能使公平与正义得到实现。

实体正义是法律的目的和价值,通过程序正义的规则和程序来实现。

而程序正义则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手段和保障。

如果只追求实体正义而忽视程序正义,可能会导致优势群体滥用权力和不公平的决策。

例如,法官不遵循公正的审判程序,根据自己的意愿作出偏袒某一方的判决。

这种情况下,虽然结果可能符合某些人的利益,但整个司法系统的公信力和公正性都将受到质疑。

反之,如果只注重程序正义而忽视实体正义,法律只是一纸空文,失去了解决实际问题和保障社会公平的功能。

在这种情况下,司法程序可能公正而繁琐,却无法满足人们对公平和正义的真正需求。

因此,在法律的运行中,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应当相互补充、相互促进。

实体正义是法律的价值目标,而程序正义则是实现这个目标的方式和保障。

只有在实现了公正的过程和公正的结果的基础上,法律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保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结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是法律领域中两个重要的概念。

实体正义关注行为本身的公正与平等,而程序正义关注的是保障个体在法律程序中的权利和利益。

马克斯.韦伯: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争

马克斯.韦伯: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争

马克斯.韦伯: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争“药家鑫”案与法治的可能性—基于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分析视角文/昨日书一、理论提出什么是形式合理性、实质合理性?(一)什么是形式合理性(工具理性)?何谓形式合理性具有的法的特征?合理性是韦伯创造的具有方法论意义的范畴,分为formal rationality、substantive rationality形式合理性以概念符号(对各种事实和现象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共同的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和逻辑抽象为特征,可准确计算的合理性。

韦伯把这种合理性界定为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一种客观的合理性,具有事实的性质。

如科学技术、资本主义、现代法律都体现了形式合理性。

之所以说形式是合乎理性的,在于它指引的行为及结果具有最大程度的可计算性可预测性。

三个特点:A. 一套抽象的形式化的概念符号体系:在形式化的制度运作或科学技术中,被理性思考的不是个别存在的具体事物,而是抽象的符号(法律概念作为符号,其含义被明确界定)B. 逻辑一致的运算和推理规则:各种符号和公式的运算、形式理性思维的展开,要遵循逻辑规则和推理规则C. 运算结果的精确性和可重复性:运算过程不是含混不清的,面对同样的问题,每个人都能够得出同样的结论西方社会的形式合理性(科学化、制度化)提高了行为及结果的可计算性。

数学是最典型的形式合理化知识体系,有一套形式化的抽象符号和公式、逻辑严密的运算与推理规则、结论的精确性。

在数学或逻辑领域,面对同样问题时,不可能得出与他人不同的结论。

若某人的结论不同,肯定是他在运算过程中犯了技术或逻辑上的错误。

不会出现哲学家和伦理学家(没有明确的概念、没有逻辑和运算规则、结果因人而异)为一个问题争论上千年、还各执一词的情况。

(二)何谓实质合理性(价值合理性,主观的合理性)?“Substantive”个别存在的、独立存在。

针对性强、更为具体、随机应变、不受条条框框的束缚。

不具备精确计算特点的合理性,与价值判断相关联。

法律与正义的关系

法律与正义的关系

浅析法律与正义的关系摘要:法律最本质基础是正义。

没有正义的存在,法律的存在就没有价值。

所谓正义,它一直被视为人类社会的崇高理想和美德,因此,正义千百年来为人们无限憧憬与不断追求的目标与理念。

法律与正义的良性循环关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有效保证。

关键词:法律;正义;形式正义;实质正义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4-0129-02康德曾经说过:“世界上唯有两样东西能让我们的内心受到深深的震撼,一是我们头顶上灿烂的星空,一是我们内心崇高的道德法则。

”笔者认为,崇高的道德法则中要数正义最为重要。

为了追求正义,无数仁人志士不惜抛头颅,洒热血。

法学家丹尼斯·罗伊德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也谈到了法律与正义。

他认为,有一种更普遍的目标是各地法律所追求或应该追求的,那就是“正义”。

那究竟什么是正义?法律与正义的关系如何?本文的意图正是要澄清此类问题。

一、什么是正义苏格拉底(前470年——前399年)持以秩序价值为核心的正义观。

有一个叫希比亚的,曾问道苏格拉底有关正义的学说是什么。

苏格拉底对他说:“我确信,凡合乎法律的就是正义的。

”因此,在苏格拉底看来,“合法就是正义”。

这个结论并不是苏格拉底的信口雌黄,他用自己的生命捍卫了法律的尊严,毅然饮鸩,以身殉法。

“苏格拉底之死”成为几千年来人们争论不休的话题。

但是,笔者个人认为,苏格拉底的“合法就是正义”的观点,从某种程度上说,根本说服不了我。

笔者坚持认为“恶法亦法”。

我们都是这个社会的一员,“天赋人权,人人自由平等”,苏格拉底作为公民,与其他公民地位平等,为什么要由其他公民“民主”判苏格拉底死刑?像苏格拉底这样为了所谓的“正义”而献身,令人感到痛惜与深切同情。

其实,正义是人类社会的崇高理想和美德,向来被视为法律的实质和宗旨。

正义又可分为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

形式正义又称程序正义、诉讼正义,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它着眼于内容和目的的正义性。

马克思正义观的双重向度及其方法论原则

马克思正义观的双重向度及其方法论原则


马克思的“ 形式正义” : 一个法权一事 实概 马克思抱 持历史辩证法的姿态 : 一方面 , 他拒斥 和

近代 自由主义正义观是市 民社会 的所有权关 己的正义观的一个 向度——作 为事实一法权 意义

系在 自然法权 观念上 的反映和表现, 资产阶级正是 上的正义观 , 并使其转化为 自己哲学建构中的组成
值等同关系 , 却无法抽象 出“ 价值 ” 概念及其等价形 心主 义 的误 区 ,进 而 马克 思 正义 观 的超 越性 的 、 形 式——抽象的人类劳动 , 而“ 只有在人类 的平等概 上的具有价值规范意义的正义观 向度也就 由此被
念 已经成为国民的牢 固成见 的时候 ” , 只有在“ 商品 遮蔽 了 , 更为 甚者 是 以外 在 于马 克思 正 义范 式 的方 形式成 为劳动产 品的一般形 式……商 品占有者 的 式将他 对 自由主义正义观的有限肯定等 同于一种 关 系成为占统治地位的社会关系” [ 1 ] ( o 7 5 ) 的社会 中, 奴 从技术 化角度对资本主义不正义所作的辩 护性解 隶等级制 的公正外衣才能够被戳穿而为商 品交换 释和 否定 。 关 系中的等价交换原则这一更 为公平正义 的历史 在马克思看来 , 自由主义正义观作为一种被 自 形式所取代 。 而“ 成为国民牢 固成见的平等” 作为资 由主义资产阶级神圣化和意识形态化的正义观念 , 产阶级 正义观 的内在规定也只是商品交换 的平等 只 是一 种 带有 阶级 和 历 史局 限性 的片 面 的 法 权 观 原则扩展到政治领域 的表现而已, 这也是资产阶级 念 , 它理 应受 到批 判 。他 在 历史 唯物 主义 的视 阈 中 诉诸正义原则取得的“ 人 的政治解放 ” 的实质成果。 匡定 自由主义 的正 义观 范式 时 , 还原 了为后 者 所 标 可以说 , 自由、 平等 、 权利和正义等法权 观念无不是 榜的正义概念的“ 历史原象” , 即它只是一种具有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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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南方周末)
邓宝驹等人涉嫌侵吞信用社资金两个多亿(见《南方周末》2000年3月24日第一版),依法被控职务侵占罪,最高法定刑是15年有期徒刑;如果同种情况发生在国有企业,则可判贪污罪,最高法定刑是死刑。

两者差别甚大。

在公众看来,2·3亿巨款与15年有期徒刑形成了强烈的反差,合法而不合情理,与公众的道德要求相悖。

这就引出了法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冲突问题。

正义是人类社会的崇高理想和美德,向来被视为法律的实质和宗旨。

正义又可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

形式正义又称程序正义、诉讼正义,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它着眼于形式和手段的正义性;实质正义是只指法律必须符合人们的道德理想、价值诉求,它着眼于内容和目的的正义性。

由于形式正义体现于法律的条文规定,具有一般性和抽象性的特点,因此,在权利义务的具体落实中,可能导致某些个案中的实质非正义。

有的学者认为,为了推行法治,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普遍性,某些具体案件中的实质正义可以被抛弃。

但是,当某种形式正义的实现违反了显而易见的公平和正义,我们为了符合法律形式上的规定,就可以抛弃实质正义吗?法律必须尽可能地反映实质正义,和人们的政治理想、道德要求相一致,就如卢梭指出的“法律是公意的行为”,而“社会正义观的改进和变化,常常是法律改革的先驱”(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在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冲突中,人们可以冲破滞后的法律。

当然,法律具有稳定性,不可能朝令夕改,这就需要立法者审度权衡,在恰当的时候对法律进行改革。

回到邓宝驹案中来,邓宝驹等人大肆侵吞信用社资金两个多亿,而且肆意赌博包娼,挥金如土,置公众的实际利益而不顾,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

两个多亿的侵吞款,在职务侵占罪中可谓登峰造极,在贪污罪中也极为少见。

从情理上说,处15年徒刑实不足以平民愤,实质正义无法实现,法律惩罚罪恶、伸张正义的功能也显示不出来。

杨书文博士提出“法律重于民愤”、“在判案中唯民愤等非法律因素是瞻,必将导致法律被架空”(见《南方周末》2000年3月24日第一版《法律重于民愤》,以下简称《法》文),笔者认为,《法》文并没看到“民愤”的实质内涵,这里所指的“民愤”,实质上是公众的道德呼声,看似乎甚不理智,实则是最高的理性。

如果在个案中,“民愤”符合法律的理性和目的,那么,顺应“民愤”,并非就意味着“民愤重于法律”、“法律被架空”,而恰恰使法律获得了更高的尊严。

《法》文作者还提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人权保障作用以及观念化问题,笔者在此联想到的是另一法律基本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

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指出:“遭受侵害的福利愈重要,犯罪的动机愈强烈,阻止他们犯罪的阻力就应当愈强大,这就是说,刑罚与犯罪应当相均衡。

”即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

我国刑法还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具有同样情节的犯罪人,在定罪量刑时,必须平等对待。

邓宝驹等人侵吞财产数额之大令人瞪目结舌,社会危害极为严重,而定罪量刑之轻却不足以对犯罪分子起到有效的惩戒作用,不足以使公众的实际利益得到有力的保护,显然是不符合这两大基本原则的,不符合实质正义的。

如果法律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冲突无法带来法律的进步,这种冲突就显得毫无意义了。

法律原则的实践运用(摘自刘星《法理学导论》)
1988年8月,在中国某乡村发生一起侵权纠纷。

屠宰专业户黄某,开有一档肉铺。

一日,同村陈某的一只黑狗在黄某的肉铺上叼走一块肉。

当日下午黑狗,黑狗再次出现,环绕肉铺,黄某见状拿起木棍打狗。

狗跑,撞倒一猪。

猪爬起之后也在奔跑,撞倒一位老妇人。

老妇人因撞倒跌地,坐骨脱节,后来用去医疗费400元。

受害者找到黄某,要求赔偿。

黄某声称,因为黑狗偷吃自己肉铺的肉,故而打狗,而且,撞伤事件是由狗引起的,应当向养狗要求赔偿。

养狗人陈某称,直接撞伤人的不是狗,而是猪,所以应当向养猪人要求赔偿。

但是养猪人认为,自己的猪是被狗撞倒之后奔跑的,按照常理,自己的猪也是受害者,此外,系列事件的产生,是因为打狗人的行为所致,故而,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纠纷案情刊登在《人民司法》1989年第5期上。

我们研究一下案情。

划分“法律事件”:(1)养狗人的狗吃肉;(2)屠宰户打狗;(3)养猪人的猪在路上走;(4)狗跑撞猪;(5)猪跑撞人;(6)受害者被撞;(7)受害者损失400元。

划分“过错”:(1)养狗人管理狗不慎,故而狗吃肉,但是,在这一案件的具体环境中,无人可以预料狗会撞猪;(2)养猪人允许猪在路上走,看管不力,但是,在这一案件的具体环境中,无人可以预料狗会撞猪,从而预料猪撞人;(3)受害者自己行走,同样。

在这一案件的具体环境中,显然无法预料狗会撞猪、猪会撞已,因而自己绝无任何过错。

划分“因果关系”:(1)猪跑与受害者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猪跑与狗跑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是,狗跑与受害者受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3)狗跑与打狗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是,猪跑、受害者受伤,与打狗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观察《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1)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除外;(2)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分析处理意见:(1)屠宰户承担责任。

理由在于,屠宰户可以不打狗,通知养狗人看管狗,并要求养狗人赔偿肉铺的损失。

但是,屠宰户未这样做,致使狗跑撞猪,猪跑撞人。

显然,屠宰户属于第1项法律规定中的“第三人”;(2)养狗人和养猪人共同承担责任。

理由在于,养狗人看管不力,狗吃肉,进而导致屠宰户打狗,此外,狗为养狗人所养,而狗跑撞猪,进而导致猪跑撞人,同时,养猪人看管不力,猪为养猪人所养人所养,养猪人允许猪外出行走,猪跑撞人。

所以,养狗人和养猪人,均为第1项法律规定中的“饲养人”;(3)屠宰户、养狗人、养猪人承担共同责任。

理由在于,屠宰户不就打狗,养狗人看管不力,养猪人看管不力,打狗、狗跑、撞猪、猪跑、撞人,其相互之间存在着连续因果关系,缺少其中之一,损失不会出现。

因此,三人行为属于第二项法律规定中的“共同侵权”。

进一步分析处理意见:(1)针对第一种处理意见,可以提出反对意见。

因为,如果是狗撞人,则屠宰户无疑属于第一项法律规定所说的“第三人”,然而是猪撞人而非狗撞人,屠宰户只能对“狗跑撞猪”负责。

同时,难以认为“屠宰户应该预料狗跑撞猪,猪跑撞人”,亦即难以认为,就“猪跑撞人”而言,屠宰户有过错;(2)针对第二种处理意见,同样可以提出反对意见。

因为,如果是狗或猪在没有外力影响下冲撞造成损失,养狗人和养猪人自然属于法律规定所说的“饲养人”,然而,狗是在“打狗”的影响下奔跑的,猪是在“狗撞”的影响下奔跑的,因此不宜认定他们为第一项法律规定中的“饲养人”;(3)针对第三种处理意见,亦可提出反对意见。

三人在“猪跑撞人”和“损失出现”上,并非是“共同”的。

先有打狗,后有狗跑,再后,才有撞猪,才有猪跑,才有撞人和损失的出现。

至少就“打狗”而言,难以认为“打狗”和“猪跑撞人”是“共同“的(针对损
失来说)。

困为,目标是不一样的。

如果在猪跑撞人的同时,狗跑撞人,损失是由“猪跑”和“狗跑”共同造成的,那么,打狗尚可说成与“猪跑撞人”是共同的。

因为“狗跑”和“猪跑”的目标是一样的。

此外,如果第三种意见可以成立,那么第二种处理意见变得既可适用第一项法律规定,也可以适用第二项法律规定。

如果两条规定均可适用,便使第一项法律和第二项法律的意思之间出现了“重叠”现象。

意思“重叠”是法律规则不确定的表现,意味着“可以任意适用法律规则”。

显然,我们不能认为,不能推定,法律规则可以因为意思“重叠”而出现不确定性。

事实上,两项法律之间,的确是没有意思“重叠”的。

所以,第三种意见难以成立。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法律规则难以适用。

法律规则是具体的,所以,在适用过程中应该具体准确,不可质疑。

相反,前面概括概括的法律原则,可以考虑使用。

这一法律原则是一般的,具有较强的涵盖能力。

这一法律原则表明:无论是否存在“故意过错”,只要事实上造成了他人损失,使需承担责任。

这里既包含了“过失过错”,也包含了“无过错”。

而且,“事实上造成”的意思,并不必然仅仅包含“直接因果关系”的意思。

换言之,我们可以认为其也包含了“间接因果关系”的意思。

“打狗”,是损失出现的“间接原因”;“狗跑撞猪”。

也是损失出现的“间接原因”;“猪跑撞人”,是损失出现的“直接原因”。

“间接原因”像“直接原因”一样,可以归入“事实上造成”的表述。

于是,根据这条法律原则,我们可以这样认为:不论屠宰户、养狗人、养猪人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共同侵权,均应承担民事责任。

这种处理意见和前面提到的第三种处理意见,表面上看是一致的,但是,其法律根据不同。

而且,这一法律原则因其“抽象”、涵盖能力较强,所以,可以较为顺利地论证处理意见。

这就是法律原则在实践中的作用。

实际上,在没有法律规则明确规定下适用法律原则,是对立法者的立法立场的“具体阐发”,也即人们常说的“遵循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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