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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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南方周末)
邓宝驹等人涉嫌侵吞信用社资金两个多亿(见《南方周末》2000年3月24日第一版),依法被控职务侵占罪,最高法定刑是15年有期徒刑;如果同种情况发生在国有企业,则可判贪污罪,最高法定刑是死刑。
两者差别甚大。
在公众看来,2·3亿巨款与15年有期徒刑形成了强烈的反差,合法而不合情理,与公众的道德要求相悖。
这就引出了法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冲突问题。
正义是人类社会的崇高理想和美德,向来被视为法律的实质和宗旨。
正义又可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
形式正义又称程序正义、诉讼正义,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它着眼于形式和手段的正义性;实质正义是只指法律必须符合人们的道德理想、价值诉求,它着眼于内容和目的的正义性。
由于形式正义体现于法律的条文规定,具有一般性和抽象性的特点,因此,在权利义务的具体落实中,可能导致某些个案中的实质非正义。
有的学者认为,为了推行法治,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普遍性,某些具体案件中的实质正义可以被抛弃。
但是,当某种形式正义的实现违反了显而易见的公平和正义,我们为了符合法律形式上的规定,就可以抛弃实质正义吗?法律必须尽可能地反映实质正义,和人们的政治理想、道德要求相一致,就如卢梭指出的“法律是公意的行为”,而“社会正义观的改进和变化,常常是法律改革的先驱”(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在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冲突中,人们可以冲破滞后的法律。
当然,法律具有稳定性,不可能朝令夕改,这就需要立法者审度权衡,在恰当的时候对法律进行改革。
回到邓宝驹案中来,邓宝驹等人大肆侵吞信用社资金两个多亿,而且肆意赌博包娼,挥金如土,置公众的实际利益而不顾,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
两个多亿的侵吞款,在职务侵占罪中可谓登峰造极,在贪污罪中也极为少见。
从情理上说,处15年徒刑实不足以平民愤,实质正义无法实现,法律惩罚罪恶、伸张正义的功能也显示不出来。
杨书文博士提出“法律重于民愤”、“在判案中唯民愤等非法律因素是瞻,必将导致法律被架空”(见《南方周末》2000年3月24日第一版《法律重于民愤》,以下简称《法》文),笔者认为,《法》文并没看到“民愤”的实质内涵,这里所指的“民愤”,实质上是公众的道德呼声,看似乎甚不理智,实则是最高的理性。
如果在个案中,“民愤”符合法律的理性和目的,那么,顺应“民愤”,并非就意味着“民愤重于法律”、“法律被架空”,而恰恰使法律获得了更高的尊严。
《法》文作者还提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人权保障作用以及观念化问题,笔者在此联想到的是另一法律基本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
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指出:“遭受侵害的福利愈重要,犯罪的动机愈强烈,阻止他们犯罪的阻力就应当愈强大,这就是说,刑罚与犯罪应当相均衡。
”即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
我国刑法还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具有同样情节的犯罪人,在定罪量刑时,必须平等对待。
邓宝驹等人侵吞财产数额之大令人瞪目结舌,社会危害极为严重,而定罪量刑之轻却不足以对犯罪分子起到有效的惩戒作用,不足以使公众的实际利益得到有力的保护,显然是不符合这两大基本原则的,不符合实质正义的。
如果法律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冲突无法带来法律的进步,这种冲突就显得毫无意义了。
法律原则的实践运用(摘自刘星《法理学导论》)
1988年8月,在中国某乡村发生一起侵权纠纷。
屠宰专业户黄某,开有一档肉铺。
一日,同村陈某的一只黑狗在黄某的肉铺上叼走一块肉。
当日下午黑狗,黑狗再次出现,环绕肉铺,黄某见状拿起木棍打狗。
狗跑,撞倒一猪。
猪爬起之后也在奔跑,撞倒一位老妇人。
老妇人因撞倒跌地,坐骨脱节,后来用去医疗费400元。
受害者找到黄某,要求赔偿。
黄某声称,因为黑狗偷吃自己肉铺的肉,故而打狗,而且,撞伤事件是由狗引起的,应当向养狗要求赔偿。
养狗人陈某称,直接撞伤人的不是狗,而是猪,所以应当向养猪人要求赔偿。
但是养猪人认为,自己的猪是被狗撞倒之后奔跑的,按照常理,自己的猪也是受害者,此外,系列事件的产生,是因为打狗人的行为所致,故而,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纠纷案情刊登在《人民司法》1989年第5期上。
我们研究一下案情。
划分“法律事件”:(1)养狗人的狗吃肉;(2)屠宰户打狗;(3)养猪人的猪在路上走;(4)狗跑撞猪;(5)猪跑撞人;(6)受害者被撞;(7)受害者损失400元。
划分“过错”:(1)养狗人管理狗不慎,故而狗吃肉,但是,在这一案件的具体环境中,无人可以预料狗会撞猪;(2)养猪人允许猪在路上走,看管不力,但是,在这一案件的具体环境中,无人可以预料狗会撞猪,从而预料猪撞人;(3)受害者自己行走,同样。
在这一案件的具体环境中,显然无法预料狗会撞猪、猪会撞已,因而自己绝无任何过错。
划分“因果关系”:(1)猪跑与受害者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猪跑与狗跑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是,狗跑与受害者受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3)狗跑与打狗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是,猪跑、受害者受伤,与打狗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观察《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1)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除外;(2)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分析处理意见:(1)屠宰户承担责任。
理由在于,屠宰户可以不打狗,通知养狗人看管狗,并要求养狗人赔偿肉铺的损失。
但是,屠宰户未这样做,致使狗跑撞猪,猪跑撞人。
显然,屠宰户属于第1项法律规定中的“第三人”;(2)养狗人和养猪人共同承担责任。
理由在于,养狗人看管不力,狗吃肉,进而导致屠宰户打狗,此外,狗为养狗人所养,而狗跑撞猪,进而导致猪跑撞人,同时,养猪人看管不力,猪为养猪人所养人所养,养猪人允许猪外出行走,猪跑撞人。
所以,养狗人和养猪人,均为第1项法律规定中的“饲养人”;(3)屠宰户、养狗人、养猪人承担共同责任。
理由在于,屠宰户不就打狗,养狗人看管不力,养猪人看管不力,打狗、狗跑、撞猪、猪跑、撞人,其相互之间存在着连续因果关系,缺少其中之一,损失不会出现。
因此,三人行为属于第二项法律规定中的“共同侵权”。
进一步分析处理意见:(1)针对第一种处理意见,可以提出反对意见。
因为,如果是狗撞人,则屠宰户无疑属于第一项法律规定所说的“第三人”,然而是猪撞人而非狗撞人,屠宰户只能对“狗跑撞猪”负责。
同时,难以认为“屠宰户应该预料狗跑撞猪,猪跑撞人”,亦即难以认为,就“猪跑撞人”而言,屠宰户有过错;(2)针对第二种处理意见,同样可以提出反对意见。
因为,如果是狗或猪在没有外力影响下冲撞造成损失,养狗人和养猪人自然属于法律规定所说的“饲养人”,然而,狗是在“打狗”的影响下奔跑的,猪是在“狗撞”的影响下奔跑的,因此不宜认定他们为第一项法律规定中的“饲养人”;(3)针对第三种处理意见,亦可提出反对意见。
三人在“猪跑撞人”和“损失出现”上,并非是“共同”的。
先有打狗,后有狗跑,再后,才有撞猪,才有猪跑,才有撞人和损失的出现。
至少就“打狗”而言,难以认为“打狗”和“猪跑撞人”是“共同“的(针对损
失来说)。
困为,目标是不一样的。
如果在猪跑撞人的同时,狗跑撞人,损失是由“猪跑”和“狗跑”共同造成的,那么,打狗尚可说成与“猪跑撞人”是共同的。
因为“狗跑”和“猪跑”的目标是一样的。
此外,如果第三种意见可以成立,那么第二种处理意见变得既可适用第一项法律规定,也可以适用第二项法律规定。
如果两条规定均可适用,便使第一项法律和第二项法律的意思之间出现了“重叠”现象。
意思“重叠”是法律规则不确定的表现,意味着“可以任意适用法律规则”。
显然,我们不能认为,不能推定,法律规则可以因为意思“重叠”而出现不确定性。
事实上,两项法律之间,的确是没有意思“重叠”的。
所以,第三种意见难以成立。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法律规则难以适用。
法律规则是具体的,所以,在适用过程中应该具体准确,不可质疑。
相反,前面概括概括的法律原则,可以考虑使用。
这一法律原则是一般的,具有较强的涵盖能力。
这一法律原则表明:无论是否存在“故意过错”,只要事实上造成了他人损失,使需承担责任。
这里既包含了“过失过错”,也包含了“无过错”。
而且,“事实上造成”的意思,并不必然仅仅包含“直接因果关系”的意思。
换言之,我们可以认为其也包含了“间接因果关系”的意思。
“打狗”,是损失出现的“间接原因”;“狗跑撞猪”。
也是损失出现的“间接原因”;“猪跑撞人”,是损失出现的“直接原因”。
“间接原因”像“直接原因”一样,可以归入“事实上造成”的表述。
于是,根据这条法律原则,我们可以这样认为:不论屠宰户、养狗人、养猪人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共同侵权,均应承担民事责任。
这种处理意见和前面提到的第三种处理意见,表面上看是一致的,但是,其法律根据不同。
而且,这一法律原则因其“抽象”、涵盖能力较强,所以,可以较为顺利地论证处理意见。
这就是法律原则在实践中的作用。
实际上,在没有法律规则明确规定下适用法律原则,是对立法者的立法立场的“具体阐发”,也即人们常说的“遵循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