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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应用分析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应用分析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应用分析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出台后,在确保不动产交易安全上,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受到一些因素的影响,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应用出现了新问题,如适用范围较小、登记产生方式的问题、预告登记程序不完善、法律效力方面的漏洞等等。

本文针对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实施中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探讨具体的应对策略。

标签: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实施;问题;对策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属于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之一,在确保不动产交易安全性上,起着重要作用。

我国的《物权法》在2007年10月1日实施,迄今为止,已经超过十年时间,这十年,正是我国房地产迅速发展的时期,由于《物权法》中的有关规定缺乏操作性,与其他制度功能重叠,导致预告登记制度并没有得到广泛应用。

一、预告登记制度的问题(一)适用范围较小现行的预告登记制度,适用范围相对狭窄,其适用对象主要针对不动产多头买卖问题,严重影响了这一制度的实施价值。

在《物权法》中规定,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房屋买卖和其他不动产,但是究竟什么是其他不动产,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怎样实施,也没有明确说明。

要确保一个法律制度得到有效的落实,不仅需要扎实的理论,还需要实践层面的支持。

(二)登记产生方式的问题在《物权法》的第20条中规定,预告登记是以当事人约定作为产生方式,在双方作出约定后,方可申请预告登记,如果提前没有做出约定,就不能进行。

很明显,这会影响买受人的权益,在房地产领域中,开发商处于强势地位,如果开发商不同意,那么买方就无法申请预告登记,严重影响了买方的合法权益。

(三)预告登记程序不完善关于预告登记的涂销、转让,《物权法》也没有明确规定,虽然规定预告登记可以转让,但是必须要确保主债权、预告登记一同转让,在转让完毕后,预告登记也会发生转移,而预告登记必须要严格遵照程序来执行,在债权转让之后,如果需要发生权利转移,那么需要提前在登记机构变更,但是关于如何实施,也都没有明确规定。

论不动产交易中的预告登记制度

论不动产交易中的预告登记制度

论不动产交易中的预告登记制度预告登记制度是不动产交易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主要作用是表示不动产的将来可能进行的交易情况,为不动产交易提供保障和便利。

本文就预告登记制度在不动产交易中的作用和优势,以及具体案例进行分析和说明。

一、预告登记制度的作用和优势预告登记是指在交易发生之前,通过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登记,依法向社会公示不动产交易、处分等可能存在的事实。

它在不动产交易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和优势。

首先,预告登记制度可以避免多次交易对同一不动产的购买者的损害。

在不动产交易中,可能会发生重复买卖对买卖双方造成的损失。

而预告登记制度的实施则可以让第一笔合法交易者能够合法取得不动产权益,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其次,预告登记可以增强交易的公开性和信息透明度。

当一项交易被预告登记后,除了该交易的当事人,对其他所有人都有必要的公示和告知。

这样既提高了交易的公开性,有利于社会公众对不动产市场形势的了解,也能让所有对这项交易感兴趣的人都能轻松找到信息。

最后,预告登记可以帮助地方政府进行城市规划。

地方政府可以通过预告登记制度观察到未来房地产市场的趋势,从而在实际进行城市规划时做出更好的决策。

二、具体案例分析1、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银行合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一家银行开立固定存款账户,并以该固定存款为抵押物。

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在不动产登记机关预告登记了这个抵押权,而后续则是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银行合作,用该笔固定存款来财务管理。

通过预告登记制度的实施,公示了该笔存款被抵押的信息。

同时,该笔存款的交易限制也跟随着抵押权的演变发生变化,从而维护了交易双方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2、买房者找中介租房某市民在未购房前先到中介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在租赁期间了解到房源出售时,他会通过预告登记来证明此处房屋还未出售。

他和出售方签订了售房协议,并在协议中注明该笔交易是以租户首先租赁为条件的。

房屋的所有权由出售方确认并移交到买方名下后,该笔交易的最终售价为200万美元。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探析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探析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探析【摘要】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不动产交易秩序,我国《物权法》确立了预告登记制度。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确立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也是我国不动产登记顺应房地产发展的需要。

本文试从不动产起源及内涵、立法目的及现实局限性、预告登记的条件及效力等几个方面解析不动产预告登记。

【关键词】不动产;预告登记;效力一、“预告登记”的起源及内涵预告登记制度起源于德国中世纪的民法,又称暂时登记、预登记或预先登记,此后瑞士民法、日本民法等也相继采纳了这一制度,其根本目的在于通过物权公示的原则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具有排他性,并且登记即生效,设立了多项让与物权的请求权以设立先后确定其效力的高低。

对于预告登记的概念,我国学者们有不同的认识:孙宪忠教授认为,预告登记是指法律对当事人将来能够顺利取得物权的请求权进行的登记。

王利明教授认为,预告登记是一种提前登记,它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全债权请求权的实现以及物权的顺位。

梁慧星教授则认为:预告登记,是为了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请求权从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

综合几位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对预告登记可作如下定义:预告登记是在物权变动所需条件尚未成就时,为保全不动产物权变动将来能够顺利进行,而对以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进行的提前登记。

这种登记是不动产登记的一种特殊类型,其实质就是使被登记的债权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排他效力,以确保该请求权所期待的法律后果的产生。

二、“预告登记制度”的立法目的及现实局限性我国《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该条文对预告登记制度作了一个概括性规定,是立法的重大进步。

预告登记制度的立法目的明确,即促使当事人在不动产交易中自觉履行诚实信用原则,使物权的流转更加稳固,不动产交易更加安全。

浅析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对策

浅析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对策

浅析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对策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是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和社会意义。

随着我国不动产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也暴露出了一些不足之处,亟待进行改革和完善。

本文将从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不足之处入手,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以期为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一定的思路和借鉴。

一、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不足1、法律法规不完善目前,我国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主要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进行规范。

这些法律法规在实际应用中存在不少漏洞和不足,无法很好地适应不动产市场的快速发展和变化。

2、登记程序不规范不动产预告登记的程序依照现行法律法规执行,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程序不规范、效率低下等问题。

一些地方在进行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流程中存在着操作不严谨、审核不严格的情况,导致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难以保障。

3、信息不对称当前不动产市场上,不动产的权属信息、抵押信息、限制信息等往往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这给不动产交易和投资带来了一定的风险。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虽然可以提供一定程度上的信息保护,但是由于不同地区的登记标准和操作规范不一,导致了信息的不一致和不准确。

4、登记依据不清晰在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中,登记依据是非常重要的。

由于我国不动产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导致登记依据并不十分清晰,各地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一定的差异,这给不动产预告登记的准确性和可靠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针对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存在的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应当加快不动产登记法的制定,完善不动产登记相关法规,明确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法律地位、程序和标准等,确保法律的科学性和严谨性。

对于登记程序不规范的问题,应当建立完善的登记标准和流程,加强登记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不动产预告登记的审核严格性和操作规范性,确保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3、加强信息披露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上,应当加强不动产信息的披露和公开,建立起不动产市场的信息交换机制,保障各方在不动产交易和投资中的信息平等,减少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风险。

浅析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对策

浅析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对策

浅析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对策作者:欧林来源:《大经贸·创业圈》2019年第11期【摘要】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这一法律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占据着不可替代的位置。

这一法律制度既能维护当事人权益,还能辐射到房地产交易安全上。

然而,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仍有不足之处,在实际生活中,该制度原本的功能未能全面显现,甚至被忽略。

相关部门必须重视这一问题并着手解决。

本文从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概念着手,分析了该制度在我国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并提供了完善对策,仅供参考。

【关键词】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不足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可以说是一个“舶来品”。

由于我国民法基础薄弱,民法中的许多内容都借鉴了发达国家的民法条款,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就是其中一项代表。

改革开放后,我国城市房屋交易量大增,房地产行业十分红火,随之而来的是不规范的不动产交易行为也增多,在这种情况下,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中,被我国各地广泛采用。

1 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概念预告登记与本登记是相对的概念。

预告登记是为了实现未来不动产物权而提前登记,以保证未来不动产物权得以顺利施行的法律制度。

不动产预告登记常出现与房屋售卖中,房地产商取得预售证之后,民事主体可以进行购买,并对购买的不动产进行预告登记,防止房地产商违背约定、任意出卖该不动产。

可以说,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既能保护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未来权益,还能提醒、约束债务人,督促其在法律范围内认真履行约定、诚实守信。

从总体上说,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能够为不动产交易行为带来安全保证,使得房地产市场交易双方能够放心交易,最终维护不动产交易的秩序,减少不动产交易纠纷。

下面,本篇文章将会就国内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和问题的解决措施展开分析。

2 我国国内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现存的不足2.1不动产预告登记范围狭窄我国《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

但是,我国《物权法》仍在健全、完善过程中,其现有规定也并非完美无瑕、无可挑剔。

浅析民法典时代下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

浅析民法典时代下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

2023年第7期 职工法律天地55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陈明秀从法律性质层面来看,不动产预告登记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是不同的,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具有特殊的担保功能。

对于不动产预告登记而言,主要问题包括债权、物权等有关的规定。

同时,因为其他担保权利也有涉及,所以从实际应用来看,会有一些法律分歧。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文从不动产预告登记含义、类型等基本概念展开,重点阐释、分析不动产预告登记的优先受偿、对开发商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的提前免除,以此为基础,进而对《民法典》《解释》有关不动产预告登记的规定进行深入理解,不仅有利于为法律的准确适用提供一定的依据,而且能够让裁判规则朝着统一的方向迈进。

一、不动产预告登记的含义和类型所谓不动产预告登记,是指为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当事人依照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的预告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及时向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

完成登记后,未经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对该不动产进行处分时,是不会发生物权效力的。

此外,完成登记后,如果债权消灭,又或是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则不动产预告登记失效。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买卖房屋的协议,又或者是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进行签订,为了能够确保将来物权可以发挥预期效应,那么需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到登记机构完成不动产预告登记。

完成之后,涉及处分不动产,未经权利人的同意,也就意味着物权效力不会发生。

由此可知,《物权法》与《民法典》关于不动产预告登记的表述基本一致。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主要存在三种类型: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的。

浅析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研究

浅析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研究

浅析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研究发布时间:2022-12-05T05:25:03.183Z 来源:《工程建设标准化》2022年第15期第8月作者:钱丽峰[导读] 我国不动产产业发展非常迅速钱丽峰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摘要:我国不动产产业发展非常迅速,在为企业创造经济利益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产权争议。

因此,在不动产注册中,不动产预告登记是保障其顺利进行的关键。

然而,我国现行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还有待完善之处,致使一些单位和企业利用法律的空子,损害了民众的合法权益。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依据自身工作实践提出了改进建议,以期为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完善提供一定参考。

关键词:不动产;预告登记;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引言《物权法》第20条规定了不动产预告登记,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方式确立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建立对于不动产买卖等的经济行为具有一定的约束性;然而,从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法律条文来看,其内容覆盖范围太广,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应用,并且从诉讼的视角来看,也缺少实效性。

文章从《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方面对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进行了详细的剖析,并对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讨论。

一、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概述(一)预告登记制度的定义在欧洲,由德国《民法典》首先确定了不动产预告登记,之后在各个国家得到大量应用,日本和瑞士随后相继提出了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概念。

在我国,由于不同国家传统和法律观念的不同,对不动产预告登记有不同的界定。

我国于2007颁布的《物权法》对不动产预告登记进行了全面的规范,随后《房屋登记办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相继颁布,对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进行了较为详尽的阐述和规范[1]。

一般而言,预登记是一种预先注册的程序,以保障债权人对未来财产权利的顺利履行。

(二)预告登记制度的特征1.从属性按照《物权法》第20条,在订立商品房销售合同、订立相关物权协议后,由相关部门办理预告登记。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浅析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浅析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浅析备受瞩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终于在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通过,这也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具有里程碑意的法律。

我国《物权法》的20条将预告登记制度纳入不动产登记的立法体系,极大丰富了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填补了我国立法上的空白。

不动预告登记制度将物权法理论和债权法理论有机地结合起来,赋予债权请求权以物权的排它效力,最终达到平衡不动产交易当中各方利益。

预告登记制度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买受人的权利,这也是我们建设和谐社会的价值取向。

创设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也是建立统一、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迫切需要,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一系列配套的制度的随之出炉,这对构建统一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具有非常大的现实意义。

一、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法律概念关于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概念不同地区有不同的定义:《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1款规定了该制度,因此德国学者曼弗雷德·沃尔夫将其定义为一种必须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的担保手段,它是为保障债权人实现其进行物权变更的债权请求权;①《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2条规定了假登记的适用情形,日本学者我妻荣将其定义为“以备将来进行预定的正式登记(终局登记),为了保全其权利而进行的登记。

与正式登记不同,只进行预备登记不产生对抗力;”②中国台湾地区《土地法》第79条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台湾学者张龙文将预告登记定义为“为保全不动产物权得丧、变更、消灭为标的之债权请求权而为之准备登记”。

③上述不同国家、地区的学者是从预告登记的担保作用、目的以及保全权利等不同角度而对其进行描述。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概念在我国学术界并没有得到统一的认识,我国几位著名的民法学者对此概念的表述也各不相同。

梁慧星教授认为:“所谓预告登记,即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

”④孙宪忠教授认为:“预告登记是为保全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而将此权利进行的登记。

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的区别是什么

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的区别是什么

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的区别是什么在购买商品房的时候,为了能够更好的保障买受⼈的合法权益,也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我国民法上规定了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那么这两者存在这什么区别,给商品房的交易市场⼜能够带来哪些好处。

下⾯店铺⼩编就整理了相关资料,供您查阅,希望您读完这篇⽂章可以对你有所帮助。

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的区别是什么1、登记时间不同;预告登记是在买卖不动产时,办理不动产登记前;异议登记是登记后;2、权利属性不同;预告登记是债权,⽽⾮物权。

异议登记是对物权的主张,是排除他⼈对物权的⾏为。

3、对象不同;预告登记是为了在签订不动产买卖协议后,排除所有⼈对该物权的权利主张,使其能顺利取得该物权。

异议登记是针对特定对象已登记在先权利的主张;4、⾏权要求不同;预告登记要求⾃能够进⾏不动产登记之⽇起三个⽉内申请登记,否则预告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应在登记之⽇起⼗五⽇内起诉,否则异议登记失效。

何为异议登记异议登记:《民法典》第⼆百⼆⼗条 【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权利⼈、利害关系⼈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书⾯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异议登记之⽇起⼗五⽇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损害的,权利⼈可以向申请⼈请求损害赔偿。

何为预告登记预告登记:第⼆百⼆⼗⼀条 【预告登记】当事⼈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物权效⼒。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能够进⾏不动产登记之⽇起九⼗⽇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以上就是⼩编为您整理的关于“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的区别是什么”的相关资料。

如果您遇到这⽅⾯的纠纷,可以向⼈民法院起诉解决。

小议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

小议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

小议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1. 引言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是指在不动产权利发生变动前,登记机构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对不动产权利进行登记,并公示该登记信息,以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就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进行深入探讨,包括其定义、作用、程序等方面。

2.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定义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是指在不动产权利发生变动前,权利人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登记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进行审核,并将登记信息予以公示的制度。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通过提前登记权利变动信息,为不动产权利人提供了一种有效的保护手段。

3.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作用3.1 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权益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可以确保不动产权利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通过登记权利变动信息,可以防止他人对该不动产进行侵权行为,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3.2 提高不动产交易的透明度和效率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可以提高不动产交易的透明度和效率。

通过公示权利变动信息,可以使交易各方了解到不动产的真实状况,减少信息不对称,提高交易的效率和公正性。

3.3 防止不动产权利的重复处分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可以防止不动产权利的重复处分。

在预告登记期间,他人无法对该不动产进行处分,避免了不动产权利的多次转让和纠纷的发生。

4.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程序4.1 申请登记权利人在不动产权利发生变动前,向登记机构提出预告登记申请,提交相关材料,包括不动产权状、权属证明等。

4.2 审核登记登记机构对申请进行审核,核实申请人的身份和权利变动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审核通过后,登记机构将登记信息录入不动产登记系统。

4.3 公示登记信息登记机构将登记信息予以公示,包括不动产的基本情况、权利人的姓名、权利变动事项等。

公示期限一般为1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他人可以提出异议。

4.4 异议处理如果他人对登记信息存在异议,可以在公示期间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申请。

登记机构将对异议进行核实和处理,如果异议成立,将及时调整登记信息。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与异议登记制度之比较分析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与异议登记制度之比较分析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与异议登记制度之比较分析内容摘要: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是两个同源而又不同质的制度,二者各有其不同的适应性:预告登记可以保全债权请求权,并保全其顺位,还有破产保护的效力;而异议登记则没有这些效力,而且它自身也没有公信力,但它能中止不动产登记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及公信力。

和本登记结合起来考察,它们二者的成本收益比都较高,因而较为有效率。

在着手制定民法典的今天,同时设立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以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实具必要性和合理性。

认为不得侵害异议申请人的权利。

其次,它还具有保全顺位的积极效力。

比如,依据前引抵押法第二部第299条规定,异议申请人以法院判决或其他方法,有效主张该物的权利时,该物的权利于异议登记记入之顺位,法律上当然发生优先于其后记入的全部权利。

制登记过,在上述分析中,这种异议的正当性判断应由谁作出,德国法未作出明确规定,现有资料也失之阙如。

但由于异议登记为更正登记的辅助手段,目的在于避免为更正登记前因登记的公信力而使异议登记权利人受损害,而更正登记须征得登记名义人之同意进行,若登记名义人同意,自然异议登记视为正当;若登记名义人不为同意,异议登记权利人可请求法院判决其为同意, [17]此时,自然由法院来判定异议登记的正当性。

此外,异议登记还可中止登记取得时效的进行(《德国民法典》第900条第1项)。

[18]以不进行预告登记而等待债务人到期履行。

因此,在预告登记之下,当事人是否登记是可以自主决定的一种权利。

而在商品房预售登记中,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预售登记应当是由预售人办理预售登记手续,因办理登记乃是预售人的一项义务,不是可以自主决定的。

第三,二者的立法旨趣不同。

我国的商品房预售登记为商品房预售人(开发经营企业)所负担的一项公法性的义务,法律并未将重心放在对预售合同买方利益的保护上,并未规定买方对预售人的(预售)登记请求权;而在预告登记,其本身为保全买方请求权而设,买方有权通过预告登记使自身对不动产的债权请求物权化,其着眼点在于对买方利益的保护。

浅析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对策

浅析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对策

浅析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对策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作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负责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维护不动产权益,并为不动产交易提供优质服务。

然而,当前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还存在不少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本文就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对策进行浅析。

1.机构设置不完善。

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机构通常设在不动产登记中心,但由于一些地区的不动产登记中心设置不够合理,不同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协作不够充分,导致不动产预告登记工作难以顺利开展。

2.登记成本高。

当前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成本相对较高,包括基础设施、人力资源、系统建设等方面,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开支也随之增加,导致不动产预告登记的费用相对于手续简化程度不够划算。

3.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不高。

由于不动产预告登记时需要提交大量的证明材料、不动产权属证明等,这些信息的真实性需要得到充分的验证,但是当前不动产登记中心往往因人员短缺和工作压力问题,无法做出充分的验证和核实,导致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不够高。

1.机构合并优化。

一些地区可以将不动产预告登记机构与其他司法行政机关合并,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的法律服务平台,提高不动产登记服务的效率和质量。

2.降低登记成本。

实现不动产预告登记时,可减少不动产权属证明等证明材料的提交量,有效降低登记成本,提高不动产登记服务的便利性和实用性。

3.优化工作程序。

当前我国不动产登记中心需要从起草合同、办理贷款到支付税金等方面进行详尽的验证和核实,这个工作仍然比较耗时,需要优化工作程序,以减少等待时间和范围。

针对以上不足与完善对策,我国可以在不动产预告登记的实施过程中,深入研究总结经验,完善现有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优化工作流程,提高服务质量,从而进一步提高不动产登记的效率和质量。

小议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

小议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

小议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最新版3篇)目录(篇1)一、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概念和意义二、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发展历程三、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具体实施四、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对房地产市场的影响五、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未来发展趋势正文(篇1)一、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概念和意义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是指在房屋等具有较大价值的财产交易过程中,为保全权利人的利益,防止财产权利发生冲突,将债权请求权进行登记,使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该制度有助于确保不动产权利变动的有序性和安全性,对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发展历程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始于 1922 年,民国北洋政府颁布《不动产登记条例》,标志着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初建。

此后,民国南京国民政府时期颁布了《民法》、《土地法》等一系列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法规,至此,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在中国完全确立。

而在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方面,我国过去没有预告登记制度,立法过程中,最初主要是考虑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需要保护权利人的利益,防止开发商一房二卖,所以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

三、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具体实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为保全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而将此项权利进行登记的人。

2.预告登记的范围:适用于房屋等具有较大价值的财产交易,如预售商品房、其他房屋买卖等情况。

3.预告登记的效力:预告登记后,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使妨害其不动产物权登记请求的行为无效。

四、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对房地产市场的影响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实施,对于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影响:1.保护购房者权益:预告登记制度能有效防止开发商一房二卖,保障购房者的权益。

2.规范房地产市场:预告登记制度有助于规范房地产市场,防止交易过程中的纠纷和矛盾。

3.提高市场透明度:预告登记制度有助于提高房地产市场的透明度,为交易双方提供更为准确的信息。

五、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未来发展趋势随着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不断完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在未来将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分析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分析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分析论文摘要: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我国法律制度没有对于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是否可以进行物权预告登记做出明文规定,致使大量案件纠纷得不到公平有效的解决。

在学理上,预告登记使得债权请求权具备了物权的性质,形成了债权物权化的现象。

因此在制度设计上,预告登记是不动产登记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信用具有重要作用。

我国在我们制订统一民法典的时候,给予预告登记以一定的地位,有利于更好地协调物权与债权的利益,实现交易安全,减少交易成本,符合现实生活不动产交易频繁的迫切需要,也有利于健全我国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

因此,我们应把握制定民法典和物权法的契机,尽快确立我国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以全面完善的物权登记制度更有效地指导司法实践和律师实务。

由于我国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尚处于初创阶段,本文试从完善立法的角度,借鉴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应制度,从适用范围、效力等方面,提出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在我国的制度设计。

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手段,是物权获得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基本前提。

预告登记是不动产登记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信用具有重要作用。

我国对于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是否可以进行物权预告登记未作明文规定,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与规章中也仅对不动产预告登记问题简单涉及,既不系统全面,也未明确其适用范围和法律效力问题,致使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大量案件纠纷得不到公平有效的解决。

预告登记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重要制度,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关于预告登记的法律体系尚未建立起来,只有在商品房预售问题上有类似的规定。

1999年10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物权法起草小组完成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提出了三条关于设立预告登记制度的最初建议。

我国应当在借鉴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经验的基础上,选择适应我国国情的预告登记立法体例,并进行科学的制度设计,以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浅析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

浅析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

浅析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预告登记制度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重要制度,它以风险防范为价值取向,旨在保护期待不动产变动的权利人基于其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债权请求权的利益。

我国《物权法》第20条对预告登记制度进行了规定,但其规定过于原则性,比较简单和笼统,也缺乏可操作性。

为使预告登记制度发挥积极的作用,应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切实可行的预告登记制度。

标签:预告登记制度;缺陷;完善一、预告登记制度概述(一)预告登记的概念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约定买卖期房或者转让其他不动产物权时,为了限制债务人处分该不动产,保障债权人将来取得物权而做的登记。

它是在本登记之前进行的一项登记,目的在于对第三人予以警示。

本登记又称终局登记,是将不动产物权的移转、设定、分割、合并、增减以及消灭记入登记簿中。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了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即: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二)预告登记的性质关于预告登记的性质,国内学界见解不一。

中国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预告登记是介于债权与物权之间,兼具两者的性质,在现行法上为其定性实有困难,可认为系于土地登记簿上公示,以保全对不动产物权之请求权为目的,具有若干物权效力的制度;[1]中国大陆学者王利明认为,预告登记的权利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或者可以说是一种准物权。

[2]梁彗星先生认为,预告登记的效力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对后来发生的与该请求权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排他效力,以确保将来只发生该请求权所期待的法律效果,其实质是限制现时登记的权利人处分其权利。

[3]笔者赞同大陆学者王利明的观点,即其法律性质为:债权物权化的一种具体表现。

浅议预告登记与异议登记制度

浅议预告登记与异议登记制度

浅议预告登记与异议登记制度【内容摘要】在不动产交易中,债权契约的达成和不动产的登记之间常因各种原因而存在一定的时间差。

在此期间发生的诸如一物二卖、一物设两权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由于以前的法律除了违约救济,对于保护债权人实现所期待的权利是无能为力,债权人无法获得债务人的实际履行。

鉴于此,今年新实施的《物权法》中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这样在法律利益的选择和衡量的基础上,设立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对债权人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标的之债权请求权予以保全,有效防范交易目的的落空。

【关键字】预告登记本登记债权物权化一、预告登记的概念预告登记,是物权法上的重要制度,对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信用具有重要作用。

作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

它将债权请求权予以登记,使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使妨害其不动产物权登记请求权所为的处分无效,以保障将来本登记的实现。

预告登记是与本登记相对应的一项登记制度。

本登记是已经完成的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是现实物权的登记,实质是终局登记,当事人所期待的物权变动效果得以实现。

预告登记是相对于本登记而言,它所登记的不是现实的不动产物权,它是在确定的财产权登记条件还不具备时,为了保全将来财产权变动能够顺利进行而就与此相关的请求权进行的登记。

[1]从该制度的价值来考察,预告登记是一种实现请求权的担保手段。

[2]二、预告登记的发生预告登记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必须由具有资格的人提出,同时还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在预告登记中,应以所保全的请求权的权利人为预告登记权利人,以不动产所有权人为预告登记的义务人。

因此要发生预告登记必须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一般认为预告登记只能由预告登记权利人申请,义务人有义务协助进行,应当出具预告登记申请所需的书面同意书。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与异议登记制度之比较分析(一)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与异议登记制度之比较分析(一)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与异议登记制度之比较分析(一)内容摘要: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是两个同源而又不同质的制度,二者各有其不同的适应性:预告登记可以保全债权请求权,并保全其顺位,还有破产保护的效力;而异议登记则没有这些效力,而且它自身也没有公信力,但它能中止不动产登记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及公信力。

和本登记结合起来考察,它们二者的成本收益比都较高,因而较为有效率。

在着手制定民法典的今天,同时设立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以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实具必要性和合理性。

关键词:不动产;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必要性;效率建国以来,我国的物权法长期不发达,不动产登记制度更是失之阙如。

1998年我国立法机关正式将物权法的制定提上议事日程,到2002年为止已有三个主要的物权法草案(包括专家建议稿)。

这三个草案都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

但即便如此,学界对是否要同时规定预告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仍有不少争论。

有人担心同时规定会造成重复,甚至对本登记的公信力产生消极影响;也有人认为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虽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也有不少区别,它们都应被规定而服务于本登记。

学界争论的关键在于:预告登记与异议登记制度究竟有无创设的必要?二者到底有无区别?我国立法应两者择其一?还是应兼收并蓄使之同存共荣?在我国着手制定民法典的情况下,研究上述问题无疑十分重要。

为此,笔者不揣浅薄,欲对其做一比较研究,并提出相应的立法构想,以求澄清理论、完善制度,并能就教于学界。

一、讨论范畴的说明根据登记所要达到的具体目的的不同,我们可以把不动产登记分为本登记和预备登记。

其中,本登记本登记,又称终局登记,是指将不动产物权的转移、设定、分割、合并、增减、消灭等记入登记簿中并使其有确定、终局效力的登记。

在建立登记制度的国家,可能没有物权变动发生之前的预告登记制度,如我国;也可能没有物权变动发生之后的异议登记制度如我国台湾地区1],但都不可能没有物权变动发生过程之中的本登记制度,所以,本登记是登记序列中最重要的并且是不可或缺一种。

不动产预告登记之历史溯源及比较研究

不动产预告登记之历史溯源及比较研究

不动产预告登记之历史溯源及比较研究摘要: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对应于本登记,是为补充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的缺陷而设立的一种制度。

我国不动产的预告登记制度尚处于初创阶段,为完善立法,结合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应制度,从性质、适用范围、效力性三个方面探讨预告登记制度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的整合问题。

关键词:不动产、预告登记、比较研究、整合、民法典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是不动产登记法上与本登记相对应的一项登记制度,是为了保全登记请求权而为的一种登记。

在我国以往的民事立法中并没有这项制度的设计,学术界也只是在有关外国法的译评中有零星涉及,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工作委员会草拟的最新一稿《中国民法典草案物权编》(以下简称为新《民法典草案》)中借鉴德、瑞、日等国家和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在第19、20条、第244条中对预告登记制度进行了规定,我国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已然浮出水面,诚所谓“九层之台,起于垒土;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本文拟对各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并对我国的相关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我国物权法的制定有所裨益。

一、预告登记制度之历史溯源及涵义预告登记制度发端于早期普鲁士法所规定的异议登记,后来为德国、瑞士、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继受,成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

即使在英国和加拿大这一类的英美法系国家,尽管适用范围不完全相同,但也有相似的一类制度称为Registration of Caution.设立预告登记制度的原因在于,在不动产物权转让的过程中,债权行为的成立和不动产的移转登记之间常常会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而有相当长的时间间隔。

在采登记要件主义的国家,虽然在债权行为成立后,不动产物权人有未来移转所有权或他物权的义务,但是债权人的请求权在登记之前并没有真正移转。

即使在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国家,也可能会产生因登记所必须的手续不完全而无法登记的情况,此时权利的移转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产生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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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本登记结合起来考察,它们二者的成本收益比都较高,因而较为有效率。

在着手制定民法典的今天,同时设立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以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实具必要性和合理性。

关键词:不动产;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必要性;效率一、讨论范畴的说明异议登记制度在德国法中又称异议抗辩登记制度,是因登记原因的无效或撤销之物的请求权(或因登记人员的过失而为错误登记的场合)而提起登记、涂销或回复之诉时,对于既有物权所为之异议登记,有阻止公信力之效力。

[6]亦即德国学者沃尔夫认为的,对不动产亦可善意取得,但若异议登记在权利取得之前已经进行,即使该权利已经取得了登记申请,异议也可阻却权利的善意取得。

[7]如前所述,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一般将异议登记制度和预告登记制度统称为预备登记制度而与本登记制度相并列。

因此,当谈到本登记时,与其相对应的便只能是预备登记。

然而,考察单个的交易过程可以发现:预告登记是在未有物权但即将发生物权时才有的——此时物权变动尚未发生;本登记是在物权的得丧变更的过程中出现的——此时物权正在发生变动;而异议登记则是在已经取得物权但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发生的——此时物权变动早已完结。

所以,从其发生时间上看,将其与预告登记归并到一起是有失妥当的;而从制度价值上看,预告登记在于保全债权之登记请求权(日本除外),而异议登记在于保全经登记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请求权,二者也大异其趣。

鉴于此,本文认为在运用预备登记的概念时应该厘清其内部预告登记制度与异议登记制度的差异,而不应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

异议登记虽然有阻止登记公信力的效力,但其本身并无公信力,故甲为异议登记,乙信甲为真所有人,其不受公信力的保护。

[8]在历史上我国曾存在过异议登记制度,[9]但目前已不存在异议登记的全国性法律。

[10]二、预告登记与异议登记之制度溯源其他种类的异议登记与固有异议登记不同,仅有保全权利的消极效力,并无保全顺位的积极效力。

此类异议登记又可以分为:第一,为保全抗辩的异议登记。

该登记是基于抵押诉讼,债务人为保全其抗辩所使用的登记。

例如,在债务清偿后,债权人不同意抵押权登记的涂销时,债务人作为对债权人侵害处分的保全手段,得在抵押登记簿上记入异议。

第二,禁止处分的异议登记或禁止事后记入的异议登记。

此项异议登记与前述的异议登记不同,是普鲁士在实务上的创造,被称为“处分的限制”。

主要包括假扣押登记、破产宣告登记、强制拍卖登记、禁治产宣告登记以及对于领主的农民规制登记等。

第一,为保全已经成立的物权的预告登记。

例如为保全物权登记的请求权,或权利不成立、消灭的涂销登记请求权。

这种预告登记又被称为物权保全的预告登记,即登记簿存在有误载,其登记的内容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时,对于真实权利人有丧失权利的危险,所采取的保护手段。

在普鲁士法上,尽管没有完全承认登记簿的公信原则,但对于有偿取得登记簿上权利的取得人而言,只要相关事项未记入登记簿,且未为取得人知悉,就不得向取得人主张。

所以真实的权利人为了排出取得人的善意取得,仍有进行预告登记的必要。

另依《所有权取得法》第12条的规定,对于登记簿第二区的权利,因登记始得对抗第三人,所以即使第三人知悉这项权利,如果不进行登记,就不能取得相应的效力。

由此可见,物权保全的预告登记,在于打破登记簿的公信原则,除此之外,并不因预告登记而改变权利的性质。

第二,为保全物权转移、消灭的债权请求权的预告登记。

就普鲁士法而言,一般情况下,物权因记入登记簿而成立,或取得对于第三人的效力。

但进行本登记需要取得登记义务人的承诺。

如果登记义务人不为承诺时,权利人必须对义务人提出请求为承诺意思表示的诉讼。

但因诉讼的各种成本都不低,如果登记义务人在此期间对于第三人为权利处分,即使登记权利人此后获得胜诉判决,也没有实际意义。

债权请求权保全的预告登记制度就是针对这种情况而设置的保护手段。

由于历史源渊关系,德国法上的预备登记制度与普鲁士法之间存在承继关系。

德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起草人最初就是以普鲁士法为蓝本,做成草案第37条,其内容是:“预告登记,为保全本登记或为保全本登记承诺为目的的请求权,得记入登记簿。

”“有预告登记目的权利者,处分其权利不得侵害预告登记的请求权。

该财产于破产宣告场合,其预告登记不失其效力。

”但这一草案在议会第一读时遭到反对意见,反对者认为,只需规定为保全任何既存物权的预告登记,无需规定为保全债权请求权的预告登记。

因此,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844条就没有承认保全债权请求权的预告登记。

但在议会二读时,情况有所变化,预备登记制度被区分为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

其理由是:一,物权是对人客观地发生效力,因此保全物权的预备登记完成后,与之相悖的处分行为就绝对无效;但保全债权请求权的预备登记仅为所保护的权利人产生相对效力,因此,在侵害预备登记权利人权利的限度内,相悖的处分行为无效。

二,保全物权的预备登记,依其登记所保全已存在的物权,并决定该物权的顺位。

保全债权请求权的预备登记,记入预备登记的日期,决定被保全请求权的顺位。

三,在破产场合,破产管理人对于保全物权的预备登记,只承认已存在的物权。

但保全债权请求权的预备登记,则等于使破产管理人不得不设定新的权利。

正是基于上述理由,德国民法典第二草案用异议登记制度代替以前的保全物权的预告登记制度,保全债权请求权的预告登记制度则最终得以承认。

[11]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的起草人,很早就确信有引入德国预备登记制度的必要性和实用性。

因此,尽管日本民法并不严格区分物权契约和债权契约,并且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成立要件,日本民法仍然规定了预备登记制度。

日本民法上的预备登记制度包括假登记制度和预告登记制度,分别对应于德国法上的预告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

通过对上述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的历史溯源,我们至少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是同源的,即在国别上,同源于普鲁士以及后来统一以后的德国;在制度上,同源于普鲁士法上的预备登记制度。

因此,二者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甚至是应该共生共荣的。

第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如日本和德国都将二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可能并非出自日本法对德国法的简单继受,其中很可能是有这两个制度本身的优异素质在起作用。

三、预告登记制度与异议登记制度之求同比较就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而言,由于二者同出一源,故而存在着较多的相同点。

以下将着重予以分析。

(一)二者均属预备登记,具有暂时性就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而言,二者的区分是债权和物权二分法观念的产物,在这种区分格局之下,物权可以说是目的,而债权则可以被视为手段,但从重要性上说,二者都非常重要,都应予以充分的保护。

但从单个交易的时间顺序上看,当物权要发生变动时,首先产生的是以该物权的设定(设定也可以视为广义上的物权的变动形式之一)、转移、变更或消灭为内容的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在某些情况下,还可能有附有始期、停止条件或其他可于将来确定的有关物权变动的债权请求权。

由于它们在性质上属于债权,只具有相对的效力,因此即使权利人有此权利也不能对抗原权利人就上述即将发生物权变动的物为处分行为,为了防止这一弊端的发生,德国法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以保全其债权请求权,但它的效力是暂时的,当物权变动实际发生时,被保全的权利便会由预告登记推进为本登记,此时预告登记的效力自然终止。

与此相似,就异议登记而言,它是事实上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现实登记的权利人的异议的登记。

在不动产登记实务中,出现错误登记是常有的事,错误登记发生后至更正前,由于登记的权利推动效力与公信力,纵使登记有错误,如果第三人受让,也受到登记公信力的保护。

因此,错误登记的出现,受损者主要是事实上的权利人。

为防止这种情况发生,权利人得为异议登记,以及时防止第三人的介入而借登记的公信力取得受让利益。

但是,在此过程中的异议登记制度说到底仍然是暂时的,当更正登记做成之后,以前的异议登记也就自然失其效力。

(二)二者均属保全登记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不论是预告登记制度还是异议登记制度,其目的都在于确保登记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前者保全了权利人的债权请求权,后者如果作成了更正登记则保全了成立在先的物权。

(三)二者均属限制登记(四)登记之发生上具有相同性在德国法上,二者均可依共同申请或假处分命令而为登记。

《德国民法典》第885条规定:“预告登记,根据假处分的指令,或者根据预告登记所涉及的各项土地物权的权利人同意,而纳入登记。

法院发布的假处分指令,无须证实应保全的请求权已受到危害。

”“在登记时,为了详细说明应保全的请求权,可以引用假处分或者登记许可证”。

同样,异议登记也得依假处分原因或因土地登记簿中的更正所涉及的权利人的同意(Bewilligung)而为之。

前面已经提到,上述提到的所谓假处分,为德国《民事诉讼法》上所规定的保全程序(第935条以下),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财产保全制度有类似之处,只是其标的不包括金钱债权。

同时,《德国民法典》第899条规定,为异议登记而作出的假处分命令无需证明异议人之权利已受到危害,而仅需释明其登记原因即可,因为基于《德国民法典》第892条规定的登记公信力,异议人的真实权利可被认为已受到实际的威胁,故而本条所规定的假处分与德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假处分略有区别,不过,法院仍得命异议人提供担保。

四、预告登记制度与异议登记制度之求异比较笔者认为,预告登记与异议登记虽有诸多相似之处,但二者在登记所保全的权利内容、登记的效力以及在推进到本登记的程序上等诸多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

因而其具有不同的制度价值和制度安排。

从法律上探讨两者的区别,具有更为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二者保全的权利内容不同(二)二者的效力不同其次,在保全顺位效力上的差别。

预告登记的效力不仅在于其能保全请求权这种实体权利,其效力还体现为能保全该请求权的顺位。

《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3款规定:“以转让某项权利为请求权的标的时,该项权利的顺位按预告登记的日期加以确定。

”结合本条规定,就预告登记自身性质而言,它本身并无独立的效力,而是与本登记的效力共进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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