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7-1945革命根据地婚姻自由的法律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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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法制史(革命根据地)

16法制史(革命根据地)

(一)人民调解制度的产生 人民调解制度, 人民调解制度 , 最早发端于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 期的工农运动中。 期的工农运动中。 (二)人民调解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 晋西北村调解暂行办法》《 苏中区人民纠纷调 晋西北村调解暂行办法 》 解暂行办法》 解暂行办法》 1、调解组织形式 、 2、调解的范围 、 3、调解工作的三原则 、 双方自愿, 不许有任何强迫, 遵守政府政策法令, 双方自愿 , 不许有任何强迫 , 遵守政府政策法令 , 照顾民间善良习惯; 不愿调解或不服从调解, 照顾民间善良习惯 ; 不愿调解或不服从调解 , 有权 径向县司法处或地方法院起诉。 径向县司法处或地方法院起诉。
第十五章 革命根据地新民主主义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 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概况 第二节 革命根据地的宪法性文献 第三节 革命根据地的刑事立法 革命根据地的土地、 第四节 革命根据地的土地、劳动立法 第五节 革命根据地的民事立法 第六节 革命根据地的司法制度
(一)新民主主义革命法制的萌芽阶段 (1921~1927年) 年 (二)新民主主义革命法制的初创和奠基阶 段(1927-1937) ) (三)新民主主义革命法制日益完善和全面 发展阶段( 发展阶段(1937~1945年) 年 (四)新民主主义革命法制向全国胜利推进 阶段( 阶段(1945~1949年) 年
(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的基本内容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 (二)抗日民主政权的劳动保护条例 1、工作时间 、 状况 2、 工资标准一般依照各地生活 、
1948年8月1~22日在哈尔滨召开第六次全国劳动 年 月 日在哈尔滨召开第六次全国劳动 大会 , 通过 《 关于中国职工运动当前任务的决 议》。 实行适合战时经济条件的劳动福利政策, 其一, 实行适合战时经济条件的劳动福利政策 , 其一 , 工厂实行八至十小时工作制。 其二, 工厂实行八至十小时工作制 。 其二 , 工资必须保 障普通职工的最低生活水准。 第三, 障普通职工的最低生活水准 。 第三 , 禁止使用童 工。

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法律制度

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法律制度
人民法庭: 解放战争时期在土改时在乡村设立的司法机构。一 般为区、村两级。专门受理和审判违抗、破坏土改 的案件。有权判处当众坦白、赔偿、罚款、劳役、 褫夺公民权、有期或无期监禁、死刑。其中死刑必 须经省、县以上政府批准执行。
抗日民主政权刑法的主要内容
①惩治汉奸特务。对汉奸罪处以有期徒刑至死刑,并附加 没收财产。在严厉镇压的同时也注意感化教育。对因不得 已而加入伪军、伪政权及汉奸组织者,均予以自新机会。 有功者奖励,并分配适当工作,保证其生命财产的安全。 ②保护人民坚壁财产。凡勾结敌伪盗毁空室坚壁财物者,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③惩治贪污行为。凡挪用公款、浪费公共财物供私人挥霍, 收受贿赂等行为,均构成贪污罪。根据贪污数额多少,可处 罚金、拘役、有期徒刑至死刑,并追缴赃物。 ④保障抗日根据地的社会秩序。其中包括惩治盗匪、禁烟 禁毒、取缔伪币等。 ⑤刑罚种类。如陕甘宁边区有死刑、有期徒刑、苦役,以 及褫夺公权、没收财产、罚金三种附加刑。
五四指示: 1946年5月4日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土地问题的 指示》,简称《五四指示》。其决定将抗战时期的 减租减息政策,改为没收地主土地分配给农民。它 揭开了解放区土地立法的序幕,为实现“耕者有其 田”的土地革命指明了方向。
抗日民主政权的土地立法的内容 ①保护土地所有权。规定未经过土地改革的地区不再进 行土地改革,承认现土地所有人的土地所有权。 ②二五减租。规定未经过土改的地区允许地主出租土地, 但须实行二五减租。即比抗战前减少百分之二十五的地 租。地主依法减租后,农民要依法交租。 ③保护租佃权。规定只有契约期满,承租人非因不可抗 力而一年不耕种、不交租,承租人转佃土地给他人从中 取利,承租人死亡又无继承人,承租人自愿放弃等原因, 地主才能收回土地。 ④减轻债务利息。禁止高利贷,规定债主利息无论新债 旧欠,年利率一律不准超过百分之十。按此利率计算,还 息累计已超过原来者停息还本;付息已超过原本两倍者, 本利停付,债务取消。

革命、传统与婚姻:论土地革命战争时期根据地的“婚姻自由”现象

革命、传统与婚姻:论土地革命战争时期根据地的“婚姻自由”现象

作者: 宋庆伟
作者机构: 中共中央党校
出版物刊名: 上海党史与党建
页码: 12-15页
年卷期: 2018年 第3期
主题词: 婚姻自由;妇女;革命;传统;社会动员
摘要:土地革命战争时期,中共在各根据地发起了"婚姻自由"原则指导下的妇女解放运动,许多封建包办婚姻随之瓦解,一些妇女开始摆脱旧式婚姻的束缚。

然而,片面的"绝对自由"口号所释放的"婚姻自由"诉求,与传统的"三从四德"伦理相交织,引发了诸多不和谐的现象。

面对上述偏差,中共选择调整其社会动员策略,改"绝对自由"为有条件的自由,并积极采用加强妇女思想教育和组织建设等举措,引导"婚姻自由"与政治革命相结合。

土地革命时期婚姻立法问题研究——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为中心

土地革命时期婚姻立法问题研究——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为中心

抗日民主政权有关离婚问题的变化主要表现在:一是规定了离婚的两种形式;二是对离婚后债务的处理规定更为具体;三是对私生子权利的保护更加全面。

在离婚形式上规定了两种方式,一是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主要是指男女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协议请求终止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这也是对离婚自由原则的贯彻。

二是单方提出离婚。

抗日民主政权对于单方提出的离婚,基于离婚自由和保护各方利益方面的考虑,规定了严格的离婚条件。

1如果男女双方不具备此类条件,不准离婚。

针对苏区婚姻法规定的一律由男方负责清偿债务的不合理性,抗日民主政权的婚姻立法对离婚后债务的处理规定更为合理,区分了婚前和婚后债务清偿的主体。

规定婚前的各自债务,仍由各自偿还;而婚后共同经营的生产和生活债务,原则上由离婚后的双方共同负担,但是若离婚后,女方确无私产且无劳动能力,则由男方单独负担。

这种变化顺应了时代发展的需求,表明对妇女权益的保护随时代变化而变化,过去立法上过多偏袒女子也是其技术不成熟的表现,而且当时正处于抗日战争时期,基于抗战的需要,需要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力量建立抗日统一战线以取得战争的胜利,所以立法上更加注重男女平等的权利。

尽管如此,抗日政权对妇女权利的保护仍是显而易见的。

为维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抗日民主政权在继承苏区婚姻规定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对于抛弃私生子导致其死亡或杀害私生子的,以杀人罪论处。

对抛弃或杀害私生子的行为规定具体罪名,从刑法角度全面保护私生子的权益。

(3)抗日军人的婚姻保护在一切为了抗战需要的指导思想下,抗日民主政权十分注重对抗日军人的婚姻保护。

其具体体现在:规定抗日军人的婚约与婚姻具有同样重要的地位,规定“抗日战士与女方订立之婚约,如该战士3年无音讯,或虽有音讯但女方已超过结婚年龄5年仍不能结婚者,经查明属实,女方得以解除婚约,但须经由当地政府登记。

”2“凡与抗日军人订有婚约者,非对方毫无音信或音信断满三年者,不得解除婚约。

"3而且出于对残疾军人婚姻的保护,不仅限制了已经与军人登记结婚的法定妻子的离婚自由权,并且限制了虽与军人订立婚约但尚1离婚条件:(1)充当汉奸者或被判处三年以上徒刑者;(2)有重婚之行为者;(3)感情意志根本不和,无法继续同居者;(4)与他人通奸者;(5)虐待他方者;(6)以恶意遗弃他方者;(7)图谋陷害他方者;(8)生死不明已过三年者;(9)患不治之恶疾或不能人道者;(10)男女一方不务正业,经劝解无效,影响他方生活者;(11)有其他重大是由者。

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中的家庭与婚姻法律制度

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中的家庭与婚姻法律制度

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中的家庭与婚姻法律制度近代以来,无论是社会主义革命还是社会主义建设,婚姻与家庭始终是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家庭与婚姻法律制度的变革与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本文将从婚姻自由、婚姻平等、婚姻合法性以及离婚制度等几个方面,分析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中的家庭与婚姻法律制度。

一、婚姻自由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中,婚姻自由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

社会主义制度的确立带来了一个全新的社会秩序,摒弃了封建社会中的包办婚姻和世袭制度。

个体的意愿和选择成为了婚姻的核心。

法律规定,任何成年男女都有结婚的自由,没有被强迫结婚的情况。

婚姻自由的确立为个体提供了更多选择的机会,保护了个人权益和婚姻平等。

无论是男性还是女性,都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与爱情选择伴侣,而不再受到传统社会的束缚。

这种婚姻自由的落实,使得婚姻成为了一种真实的人生选择,促进了婚姻的稳定和幸福。

二、婚姻平等社会主义制度注重平等和公正。

婚姻平等的原则也在革命与建设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根据社会主义的法律,男女是平等的婚姻主体,婚姻中的权利和义务也应该平等分担。

婚姻平等的法律保障对于男性和女性来说都是有益的。

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中,男女应当平等地享受所有权利和义务,包括财产权和子女抚养权等。

这使得婚姻关系更加公平和稳定,避免了一方对另一方的不公正对待。

三、婚姻合法性在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中,婚姻的合法性有着明确的规范。

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和合法的原则。

无论男女双方是社会主义国家公民还是外国人,在合法程序下进行结婚登记才被认定为合法。

婚姻合法性的规范保障了婚姻关系的稳定和有序发展。

法律界定了婚姻的形成条件和程序,为婚姻提供了法律保障。

只有合法登记的婚姻才能享受到法律所给予的权利和义务,确保了婚姻关系的合法性。

四、离婚制度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婚姻法律制度中也包括了离婚制度。

离婚制度的设立,旨在保护婚姻自由和个人权益,同时也为不能修复的婚姻提供了解决的途径。

建设井冈山革命根据地的男女平等与妇女解放

建设井冈山革命根据地的男女平等与妇女解放

建设井冈山革命根据地的男女平等与妇女解放井冈山革命根据地是中国革命历史上的一个重要节点,也是中国共产党建设伟大事业的起点。

在这里,我们不仅看到了英雄般的男性革命家,更见证了伟大的女性革命家们的出色表现,他们共同建设了一个男女平等的社会。

在井冈山革命根据地的建设过程中,坚持男女平等的思想被贯彻始终。

毛泽东、朱德等共产党领导人对妇女的平等权利持有很高的认识,他们认为女性可以与男性并肩作战,共同为国家独立和人民解放而努力奋斗。

因此,政治宣传工作中既有男性革命战士的事迹被广泛宣传,也有女性革命战士的成绩被公开报道,展现了革命队伍中男女平等、共同奋斗的形象。

在革命根据地建设中,男女平等的宗旨并不是口号,而是行动和实践。

妇女在井冈山革命根据地的建设中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她们同样扛起了重任,干起了“男人的活”。

无论是安排巡逻、保卫工作,还是驾驶卡车、修路铺桥,都可以看到女性革命战士们的身影。

甚至在一些灾难或战斗中,妇女也向男性一样勇敢地冲到前线。

女性不断地打破传统的封建观念,赢得了自己的话语权和地位。

在革命根据地建设的政治工作中,很多女性成为了妇女组织的管理人员和社会运动的领军人物,她们对贫苦农民和妇女群众作出了巨大贡献。

女性的表现和作为,让人们看到了必须打破旧时代的桎梏,追求女性独立、自由的迫切需求。

在革命根据地建设中,妇女解放理念被深入贯彻了。

在井冈山革命根据地建设的过程中,推广识字运动,开始普及妇女的知识,改进了解决妇女积极参与公共事务问题的方式。

同时,大力发展产业,完善了农村基础设施,帮助农村贫苦妇女摆脱贫困和束缚,从而实现了妇女解放和男女平等。

总之,建设井冈山革命根据地的男女平等和妇女解放,是中国共产党一直坚持的理念之一,是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基石。

妇女不仅是中国社会的一部分,更是中国革命的主力军。

通过对建设井冈山革命根据地的男女平等和妇女解放的讨论,我们能更好地理解中国革命发展史上的重要时期,同时也能够更加深入地认识建设现代中国的未来道路。

婚姻自由政策与华中革命根据地择偶方式的变迁

婚姻自由政策与华中革命根据地择偶方式的变迁

婚姻自由政策与华中革命根据地择偶方式的变迁
吴云峰
【期刊名称】《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5(000)006
【摘要】在传统父权制社会,包办婚姻是主要的择偶方式。

华中革命根据地颁布
了一系列婚姻政策、法令,确立了婚姻自由原则: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和再婚自由,使根据地的择偶方式发生了变化。

自主婚姻开始出现,离婚案件增多,寡妇再婚得到社会认可。

但婚姻自由政策的推行也遭遇了革命整体利益、传统习俗及性别矛盾的制约,自主择偶并没有成为根据地民众主要的择偶方式。

【总页数】8页(P103-110)
【作者】吴云峰
【作者单位】黄山学院思政部南京210097; 南京师范大学社会发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C913.13
【相关文献】
1.1927-1945:革命根据地婚姻自由的法律表达 [J], 周祖成;池通
2.择偶标准变迁与阶层间的封闭性——以1949年以来择偶标准变迁为例 [J], 王
英侠;徐晓军
3.乡村回族择偶方式与择偶标准的变迁及思考 [J], 马伟华
4.华中根据地的妇女教育与婚姻自由政策的宣传 [J], 吴云峰
5.当代青年择偶模式的变迁与发展趋势
——基于择偶拥挤视角的分析 [J], 王晓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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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抗日边区婚姻立法的自由意志与道德责任

探究抗日边区婚姻立法的自由意志与道德责任

探究抗日边区婚姻立法的自由意志与道德责任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2015年是世界人民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也是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70周年。

抚今追昔、勿忘国耻,是对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郑重承诺;以史为鉴、继往开来,是对依法治国伟大方略的贯彻实施。

重温、领略抗日边区的婚姻立法,既有助于挖掘抗日边区婚姻立法的制度价值,也有助于展现抗日边区婚姻立法的道德追求。

因为,抗日边区婚姻立法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抗日民主政权富有代表性、创新性、区域性的立法成果,也是抗战胜利、民族解放、人民自主、婚俗改革的制度保障与价值关照。

同时,它也为解放区婚姻立法、新中国婚姻立法提供了立法经验与制度蓝本。

一、婚姻立法从1937年“七·七”事变到1945年“一五”日本帝国主义投降,是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时期。

各抗日根据地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建立了统一的抗日民主政权。

为团结各阶层的民众共同抗日,抗日民主政权在继承和发扬红色苏区立法传统的基础上,着手进行了一系列立法活动。

其中,婚姻立法尤为发达与完备,不仅继承了红色苏区婚姻立法的精华,而且在审时度势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了婚姻立法,从而使新民主主义婚姻法制得到了巩固和完善。

(一)婚姻立法渊源1937年8月,中共中央通过了《抗日救国十大纲领》,作为抗日民主政权一切工作的准绳。

为贯彻实施这一纲领性文件,各抗日民主政权相继制定和颁布了施政纲领。

例如,1939年4月4日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了《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1941年5月1日中共陕甘宁边区中央局颁布了《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1942年2月颁布了《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1940年8月13日中共中央北方分局颁布了《晋察冀边区施政纲领》,1941年7月29日晋冀鲁豫边区临时参议会通过了《晋冀鲁豫边区政府施政纲领》,1942年10月29日晋西北临时参议会通过了《对于巩固与建设晋西北的施政纲领》,1944年2月28日山东省战时行政委员会颁布了《山东战时施政纲领》。

红色边区的婚姻文化

红色边区的婚姻文化

红色边区的婚姻文化红色边区是指中国革命时期的革命根据地,这里的婚姻文化也受到了革命的影响,形成了独特的特点和风格。

一、红色边区的婚姻制度在红色边区,婚姻制度突破了封建社会的束缚,实行了革命的婚姻制度。

首先,实行男女平等的原则,废除了包办婚姻和妇女被动从婚的现象。

婚姻的自由选择权掌握在男女双方手中,他们可以自由选择自己的伴侣。

其次,红色边区提倡青年自愿结婚,反对早婚现象的存在。

为了保证青年们的婚姻幸福,他们必须达到一定的年龄和思想成熟度,经过自愿协商才能结婚。

这样的制度保障了青年们的婚姻稳定和幸福。

二、红色边区的婚礼习俗在红色边区,婚礼是一个重要的仪式,具有浓厚的革命氛围。

婚礼一般分为三个环节:订婚、结婚和迎亲。

订婚是男方向女方提出婚约,并由双方家长商定婚礼的日期和细节。

结婚是指新郎新娘正式举行结婚仪式,宣告两人的婚姻关系。

迎亲是指新娘的家人将新娘送到新郎家,表示嫁入新家庭。

在婚礼上,新郎新娘会穿上革命军装,象征着他们的革命信仰和对未来的承诺。

三、红色边区的婚庆活动红色边区的婚庆活动丰富多彩,充满了革命热情和欢乐气氛。

婚庆活动一般包括庆祝仪式、宴席和文艺表演。

庆祝仪式是指新娘新郎在亲友们的祝福下,举行简短而庄重的仪式,宣告婚姻的正式成立。

宴席是婚礼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亲友们会为新人举行盛大的宴会,共同庆祝他们的婚姻。

文艺表演是婚庆活动的重头戏,亲友们会表演歌舞、小品等节目,为新人送上祝福和欢乐。

四、红色边区的婚姻观念红色边区的婚姻观念强调家庭的红色意识和革命品质。

婚姻被视为革命事业的一部分,夫妻双方要相互支持、互相理解,共同为革命事业贡献力量。

红色边区的婚姻观念也强调男女平等,夫妻双方在家庭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和地位。

同时,红色边区的婚姻观念还注重思想政治的统一,夫妻双方要有相同的革命信仰和理念,共同追求革命事业的胜利。

红色边区的婚姻文化是中国革命时期的产物,它反映了当时社会的进步和革命精神。

这种婚姻文化在当时起到了激励革命者的作用,也为后来的婚姻制度和观念奠定了基础。

论文-婚姻法历程梳理

论文-婚姻法历程梳理

中国婚姻法发展历程婚姻作为一段爱情发展并且升华结晶的产物,是被人追求和所向往的。

但跟有事实上的血缘关系的亲情相比,它又有其弱势所在。

在社会生活中我们需要一些规定、要求甚至具体来说是一部法律来保护婚姻中的双方。

因为婚姻并不只是单纯两个人的结合,更是两个家庭的结合。

而婚姻法作为一部法律可以从婚姻的开始、过程到最后可能的终结进行有力的保护。

奴隶制时代的婚姻家庭关系主要是由维护宗法家族制度的礼和统治阶级认可的习惯来调整。

在冠、昏、丧、祭、乡、相见的六礼中,婚(昏)为其一。

嫁娶中又有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的“六礼”,婚姻离异方面有“七出”、“三不去”的规定,以及男女、夫妇关系中的“三从四德”等,都发端于奴隶制时代。

封建社会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礼、法并用是基本原则。

战国时《法经》,以奸淫入于杂律。

秦简已有“家罪”之名。

汉《九章律》以户律规定婚姻、户籍、赋税等。

三国、两晋、南北朝,上承汉制而有所增减,魏律、晋律中均有户律。

北齐律以婚事附于户,改称婚户律、北周律则分列婚姻、户禁两篇。

南朝诸国基本上沿用晋律。

隋《开皇律》将婚户合而为一。

《大业律》再次分为户律和婚律。

到了唐代,中国封建社会的婚姻立法臻于完备。

现存的《永徽律》以《户婚》为第四篇,计46条,不仅是以后各代婚姻立法的蓝本,而且远播域外,对周围一些国家也有相当的影响。

宋代以户婚律载于《宋刑统》,并在户令中重申良贱不婚等规定。

辽、金、元的法律均有关于户婚的内容。

明律在户律中有婚姻等门,清律一袭其旧。

明代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已有与律并行的例。

在清代法律体系中,例的地位更加重要,除律文后附有例外,刑部例中也有婚姻一目。

古代婚姻制度详见于礼而略于律,法律对婚姻关系的调整并不是全面的,除了与刑相关的问题外,其他均由礼来调整,这是中国封建社会中婚姻立法的一个重要特点。

1911年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是中国民法(包括婚姻家庭发)近代化的最初尝试,以德国、日本民法典为蓝本,保留了某些封建残余。

红色边区的婚姻文化

红色边区的婚姻文化

红色边区的婚姻文化红色边区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这些地区在革命战争时期承载了中国共产党的光荣历史。

红色边区的婚姻文化与其他地区有着一定的差异,展现了独特的特点和价值观。

红色边区的婚姻文化强调家庭的红色传统和革命精神。

在这些地区,婚姻被视为一种家庭的延续和革命事业的一部分。

婚姻不仅仅是两个人的结合,更是两个家庭的结合,代表了家族的延续和传承。

夫妻之间要互相支持、互相理解,在家庭中共同传承红色精神,为实现共产主义事业而努力奋斗。

红色边区的婚姻文化注重婚姻的平等和民主。

在这些地区,男女双方在婚姻中享有平等的地位和权利。

婚姻的决策需要经过双方的协商和共识,不存在强制婚姻或一方对另一方的压迫。

夫妻之间要尊重对方的意愿和个性,共同制定家庭规划和决策,实现婚姻的平等和民主。

红色边区的婚姻文化强调家庭的集体主义精神。

在这些地区,婚姻不仅仅是夫妻两个人的事情,更是家庭和社会集体的事情。

家庭成员之间要互相帮助、互相支持,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共同为革命事业做出贡献。

夫妻之间要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同育儿、共同承担家庭责任,为家庭的团结和和谐做出努力。

红色边区的婚姻文化注重爱情和感情的培养。

在这些地区,婚姻不仅仅是出于经济因素或家族的安排,更注重夫妻之间的感情和爱情。

夫妻之间要互相关心、互相支持,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

婚姻不仅是生活的伴侣,更是精神的寄托和情感的交流。

夫妻之间要用爱和关爱来维系婚姻,共同创造幸福美满的家庭。

总结起来,红色边区的婚姻文化强调家庭的红色传统、婚姻的平等和民主、家庭的集体主义精神以及爱情和感情的培养。

这些特点和价值观在红色边区的婚姻中得到了体现和传承。

这些文化特点不仅仅是红色边区的独特之处,更是中国传统文化和社会主义价值观的有机结合。

红色边区的婚姻文化不仅丰富了中国婚姻文化的内涵,更为当代社会提供了宝贵的借鉴和启示。

希望我们能够在红色边区的婚姻文化中找到自己的价值和意义,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

第二章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和婚姻立法的发展

第二章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和婚姻立法的发展

第二章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和婚姻立法的发展第二章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和婚姻立法的发展一、旧中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特征(一)概述。

我国奴隶社会,实行着奴隶主贵族的宗法等级制度。

所谓宗法制度,就是奴隶主阶级一方面通过血缘纽带将同姓贵族联结起来,以天子为大宗,以诸候为小宗,诸候在本国内为太宗,卿、大夫为小宗。

每一大宗、小宗,都是一个家长制的大家庭,从天子起到士止,合成一个庞大的宗族体系;另一方面,又通过异姓贵族间结婚,形成一个广泛的亲属网络。

(二)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特征1、包办强迫,毫无婚姻自由。

从婚姻的缔结来看,“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合法的形式。

“父母之命”,是指主婚权专属父母,但在以男子为中心的宗法社会里,父母之命实际是男系尊长之命。

“媒妁之言”,是指婚姻的缔结过程完全通过媒介。

从婚姻解除来看,同样也是没有自由的。

在旧中国,丈夫有休妻的权利,即“七出”之条,但这“七出”中,绝大部分是从家族利益考虑的,而妻子则无离婚的自由,只能“从一而终”。

2、家长专制,漠视子女利益。

封建社会,从国到家,实行的都是家长制统治。

所谓“国无二君,家无二主”。

按照封建礼法的要求,一家之内,子必从父,弟必从兄,妻必从夫,全家都必须服从家长。

“父为子纲”和“夫为妻纲”,都是调整家庭关系的信条。

子女在人身、财产方面,同样处于无权地位,甚至连身体、性命等,也可以由父亲来处置。

二、建国前革命根据地的婚姻立法中国共产党从成立时起,就把推翻旧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解放妇女作为自己的奋斗目标之一。

从革命政权建立开始,就运用法律武器,对旧的婚姻家庭制度进行改革。

(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婚姻立法。

1927年以后,随着工农民主政权的建立,许多革命根据地先后通过了有关解放妇女、改革家庭制度的决议和命令。

1931年,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其中规定:中华苏维埃政权以保证彻底地实现妇女解放为目的,承认婚姻自由,实现各种保护妇女的办法,使妇女能够从事实上逐渐得到脱离家务束缚的物质基础,而参加全社会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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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7-1945:革命根据地婚姻自由的法律表达作者:周祖成池通来源:《现代法学》2011年第04期摘要:从在江西建立革命根据地开始到抗日战争胜利结束,这段时期婚姻自由的法律表达展现的是红色农村地区对共产党人法制实践的接受和反应。

中国共产党在根据地时期不仅进行暴力革命,建立割据政权,同时还开展一系列社会革命,其中就包括对婚姻制度的改造。

革命时期对婚姻制度的变革既是对封建制度的消解,也是现实革命动员的需要。

文章通过对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法律表达的分析,阐释革命与法律的互动和冲突及其现实选择。

关键词:革命;婚姻自由;法律表达中图分类号:DF092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1.04.02一、引论本文叙述婚姻自由法律表达的场域被确定在中国农村革命根据地,并且时间限定为1927年至1945年间,从中共在江西建立革命根据地开始到抗日战争胜利结束,选择这一区间的原因不仅在于这两个阶段有着明显的分期性特征,还在于由这种分期性特征能够引发革命者在制度和策略上的显著变更。

这段时期婚姻自由的法律表达展现的是红色农村地区对共产党人法制实践的接受和反应。

中共在红色农村地区宣扬和贯彻革命义理,运用特有的手段包括法律手段来推行革命动员中包含的普世价值理念。

要想实现革命与民众之间的预期互动,其中要处理的问题显得尤为复杂,这是中国革命转向农村所带来的必然结果,也是革命场域被重新确立后共产党人必须正视的理论和实践难题。

革命是一种社会与政治的根本变革,革命借用暴力以及非暴力的手段推翻既有秩序。

既有的旧秩序被终结之后,基于革命者意图的新秩序随之建立。

不论是完全否弃旧秩序而构建新的法律体制,还是对既有法律进行修正,其直接目的就是要用法律来维护革命所获取的新秩序,所以法律在革命之后有着强烈的工具意义。

法律在革命过程中所承担的角色将更加复杂,而且法律本身也会呈现多变的姿态,这是由革命的特质所决定的。

革命过程中,法律不仅仅要维护新建的秩序(这种秩序状态还是不完整的秩序状态),其另一重要功能便是保证秩序趋势向革命者希冀的路向发展,也就是促成革命运动的总体形势符合革命的本意。

这就需要革命的主导者对法律政策的形式和功能有一个符合自我功利性定位的把握,这在很大程度上考验着革命领导者对形势和资源的整合能力,主要就是对革命形势的把握以及在这种形势之下恰当地整合法律与政治、经济、社会改造和发展之间的关系。

所以,对革命时期法律的生成和运作状态的把握与和平时期有很大不同,革命时期的动荡秩序对法律建构者的思维造成不可避免的麻烦,法律话语的主导者需要更为深邃的政治洞察力和社会感知力,他们最为重要的任务就是清晰地审度当时社会的主要矛盾。

不同时期的状况决定了法律的权重和形式,在中国的革命时期,政治利益、民族危亡主导着法律话语。

战争的力量已经削弱了法律本身的规制力,法律要和政治方针、战争策略密切配合才能够使得革命进展得更加顺利。

同时,正义的革命有着正义的价值诉求,革命期间的法律制度当然要体现革命所欲求的普世价值,并且要在客观形式和实质内容上契合这一使命。

革命运动在冲击旧秩序、建立新秩序的过程中,不断用某种正义观来维护和巩固革命成果,并用法律形式予以彰显,进而完成摧毁与重构的双重任务。

由此就牵涉出一个最为重要的问题:革命话语与法律话语(惯常的正义之法)之间如何实现交流和共进?由于革命现实要求的存在,亦由于普世价值和人类社会基本道德诉求的存在,所以革命话语主导着法律话语,法律话语在革命的总体情势下展开并持续其生命,这体现了革命时期的矛盾位阶。

但同时必须兼顾法律作为社会控制手段和秩序维持手段的独立意义,以及法律制度所彰显的正义理念对革命的无尽促动力。

“剧烈的周期爆发并无碍于西方法律的历史性,这种革命最终要回到历史的法律传统中去,但同时对这种传统加以改造,并将它导向新的方向。

”[1]这是伯尔曼对西方法律革命进程的描述,而在中国的近现代法律革命进程中,这种对传统因素尊重的态度显然没有西方那样的明显,但是中国法律的现代化必然会遇到传统与现代的交碰,在革命时期更是明显和激烈。

虽然革命时期的中国在处理法律新旧交碰的问题上首先要革掉传统之弊病,但在诸多细节和实践问题上要兼顾传统的力量,对这一问题的处理亦能显现中国共产党人对中国法制现代化,对新民主主义时期马克思法律思想中国化的独特理解和实践,其间既有革命与法律的关系处置策略,也有引导传统向现代过渡的理念和制度努力。

本文就是在这种语境之下展开对革命根据地时期婚姻自由法律表达的研究的。

二、基调:革命动员主导法律话语革命需要动员,动员策略的可适用性及动员实施的程度直接决定革命的成功与否。

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说,动员就是发动个人或群体从事某项活动的意思,发动者用语言或动作传达动员信息,动员信息只是动员力量的载体,而动员力量真正来自于物质层面或精神层面的现实性期许,被动员者的这些现实性期许就来自动员者的许诺或其他形式的意思表示甚至是施加压力。

所以动员至少包含如下几个方面的因素:动员者、被动员者、动员信息以及动员力量的储存体。

革命动员的含义被限定在革命的场域之内,是在革命的背景之下发生的对社会主体的动员。

革命时期的动员包含的内容广泛,包括政治动员、经济动员以及社会、文化动员等等,其中政治动员居于主宰地位,其他形式的动员都是指向政治动员,进而引发军事力量的集结,为暴力革命取得成功奠定基础。

革命动员的指向十分广泛,可为实施革命意图的一切可调配因素都可以纳入动员范畴,由人及物,由个体到团体,由身体、行为到思维和意识。

但在所有的动员范畴内,根本的着力点是在革命背景下生活的人。

因为革命动员要想取得实效,必须通过对人的说服、劝导、鼓动,进而在人的思维中注入动员者的意图,最终被动员者才能按照革命发起者的意图去调整自己的行为,整合自己可支配的一切资源,做出一系列促助于革命的举动。

所以革命动员的中枢环节是对人的动员,而这里的人在革命根据地时期主要是指生活在中国广大农村地区的民众,包括农民阶级以及地主阶级。

在中国共产党革命政权兴起的过程中,政治动员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党的精英建构起一套新的革命化规范,并力图让乡村农民接受、认可这些规范。

“由于乡村社会各个群体对于新规范显现出不同的行为取向,共产党依据不同的群体选择了不同的策略,从而产生了三种不同的内化模式,即基于强制的内化、基于利益的内化和基于合法性的内化。

正是在中国共产党与农民的互动中,双方共同建构了‘共意’。

”[2]在革命义理中突出婚姻自由这一主题,能够把女性主体的力量通过革命动员这种强大的方式予以肯认和彰显,由此让女性主体感受到革命的开展有助于消解“强大的宗族势力对(她们)个体生命欲求的全面压制”,进而革命对女性婚姻自由的宣传和动员能够“激发(她们)发自生命本能的强烈反抗”[3]。

中共的革命动员与农村妇女期求包括婚姻自由在内的主体意志自由产生了逻辑和实践上的“共意”,这是革命得以顺利开展的重要条件。

一方面,婚姻法是女性解放的法律表达形式,婚姻法制的贯彻使得女性主体的身体得以解放,成为革命主体;另一方面,婚姻家庭的稳定化对男性主体的动员作用亦很明显,而且在稳定的家庭结构之下,可以发生革命动员的再生产。

根据地时期婚姻自由的法律表达以中共的革命动员为背景,革命动员话语主导婚姻自由的法律表达,中共在这一时期探索婚姻法制的时候,既要依从整体的革命情势,又要在革命话语中把握法律制度建构和变迁的基本面向,要在革命话语和普世价值之间寻求契合与平衡。

三、表达:革命场域中的婚姻自由(一)结婚:自由的彰显与隐约1.婚约——作为一种仪式的变更周礼对婚约和订婚的强调是出于强烈的仪式性诉求,后来在历朝婚户立法中,这种偏侧于仪式诉求的婚约价值取向逐渐被抽取出更多的规范性意义,进而经由法律规范加强为婚姻的必经程序。

随着婚姻法制文明的进展,出于对主体意志的尊重,出于婚姻自由的价值诉求,婚约和订婚制度的仪式性因素又得到了增强,对婚约的心理预期状态再次指向仪式性,但这一指向和周礼对婚约的仪式侧重是有区别的。

现代社会,婚约和订婚的程序性被进一步淡化,仪式性侧面继续被保留,但是其中不合理的成分正在逐步被消解和清算,这也是现代社会的主流婚约态度。

婚约是男女以双方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4]。

在我国古代,婚约的程序性意义十分突出,传统的婚约制度有着双重意涵,因为礼制和法制都对婚约作了重要规制。

[注:周代已确立了娶亲的程式六礼,分别是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其中纳采、问名、纳吉就是关于婚约和订婚之礼制,及至后世,历代户律均对婚约有所规定。

(参见:于静.比较家庭法[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62.)]其中礼制对婚约的规制逐渐被强化为一种仪式性的约束,并内化为精神诉求,而法律的规制则日趋减弱。

近现代社会,婚约的法律强制力逐渐消失,而仅仅在仪式和道德场域有其独特意义。

“近现代以后,各国婚姻法中婚姻自由原则的确立,使得婚约的地位和法律效力降低,近现代婚约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

”[5]将婚约行为看作是仪式行为并证成其具有仪式合理性,这有助于理解根据地时期农村民众对婚约的理解与困惑,坚持与放弃之间的内在机理,将婚约看作是仪式和道德场域的在场者,可以理解陕甘宁边区政权对婚约制度的取舍,最终有助于叙述苏区到抗日战争这一时期婚姻自由的法律表达。

婚约制度作为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其理念诉求和制度外观必然与整体的法律制度有着内在一致性。

法律制度是社会结构形态以及社会结构中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在法律领域的显映,所以社会的总体状态和趋势决定了法律的表现形式。

自从共产党人将革命导向农村,在中国的广大农村地区就建立起了广泛的武装割据势力,法律的制度安排紧随根据地的创设与巩固,并在革命语境下展开自己的表达方式。

1930年3月《闽西婚姻法》规定:“如已经订婚而未婚者,有一方不同意时,可以离婚,聘礼取消”,1931年7月《鄂豫皖工农兵第二次代表大会婚姻问题决议案》明确规定:“父母所代订之婚约,随时得提出废除之”。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之后,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以及1934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对于婚约均未作规制。

“这种做法意味着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效力。

”[6]苏区对婚约效力的态度展现共产党人对消解封建父权的企望和努力,试图通过对婚约的效力否定,达到贯彻新民主主义革命理念的目的。

但是这一做法在客观上与革命根据地的实然状况发生一定程度的分裂,因为革命意志和策略的贯彻程度不仅取决于革命意志本身的正义与否,还要受制于革命语境中的区域和时代特征。

苏区较为激进的婚约制度忽略了乡村的现实,并且忽视了传统结构的惯性特征,最终会导致法律条款的具文状态,甚至是遭遇抵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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