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修正案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通知-黔府发[1991]29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通知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通知(1991年6月28日黔府发〔1991〕29号)国务院颁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已正式施行。
这是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国务院为进一步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所采取的又一重要措施。
为了认真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管理水平,加强政府的工作,特作如下通知:一、认真学习《行政复议条例》《行政复议条例》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目前开展行政复议工作的基本依据。
《行政复议条例》的颁布施行,对于促进各级政府依法行政,有效地解决行政争议,强化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提高行政管理水平,都具有重要意义。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采取措施切实做好《行政复议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
各级行政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行政复议条例》,充分认识做好行政复议工作是自己的一项重要职责。
各级政府和各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把认真学习《行政复议条例》与有关专门法律结合起来,在熟练掌握行政复议条例基本内容的同时,熟练掌握有关专门法律,理解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要件和法律依据,以使合法、及时、准确地解决行政争议,做好本级政府和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工作。
二、抓好行政复议人员的培训工作各级行政机关要把培训复议应诉工作人员作为1991年的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好。
要按照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采取办培训班等形式,对复议应诉人员分期分批进行轮训。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培训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和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复议应诉人员;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负责组织培训本地区县级人民政府的复议应诉人员;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培训本系统的复议应诉人员。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重新组建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重新组建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
议委员会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
【发文字号】黔府办发[2010]29号
【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0.04.13
【实施日期】2010.04.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重新组建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0〕29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方案的通知》(黔府发〔2009〕22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重新组建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现将委员会成员名单通知如下:主任委员:黄康生(省委常委、副省长)
副主任委员:吴跃(省政府副秘书长、省政府参事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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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条例(1994年修订)-国务院令第166号
行政复议条例(1994年修订)正文:---------------------------------------------------------------------------------------------------------------------------------------------------- 行政复议条例(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1994年10月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本条例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条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复议机关,是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
本条例所称复议机构,是指复议机关内设的负责有关复议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
第六条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
第八条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章申请复议范围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三条行政复议机构除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二)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三)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五)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第四条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资格。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行政复议申请第一节申请人第五条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第六条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七条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6〕54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6〕54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规范行政应诉工作的重要意义。
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法律制度,做好行政应诉工作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
行政诉讼法施行以来,各地各部门依法履行行政应诉职责,取得了积极成效。
但消极对待行政应诉、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到位、行政应诉能力不强等问题依然存在。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贯彻落实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重要举措;规范行政应诉,是保障行政诉讼法有效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
各地各部门要从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行政应诉工作对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规范行政行为、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的重要意义,把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提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
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要尊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支持和配合人民法院依法登记立案并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
严禁借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等名义,明示或者暗示人民法院不受理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或者对依法应当判决行政机关败诉的行政案件不判决行政机关败诉。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6.06.08•【字号】•【施行日期】2016.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规定》的通知厅各处(室、单位)、省公务员厅、省社保厅:为全面推进法治人社建设,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做好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制定了《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6年6月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复议第三章被行政复议第四章行政应诉第五章其他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以及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工作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者本厅下属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厅提起行政复议,本厅依法办理复议案件的工作。
本规定所称行政被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厅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省人民政府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起行政复议,本厅依法参加行政复议的工作。
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本厅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不服本厅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厅依法参加行政应诉的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本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复议,被复议和行政应诉相关工作职责的行为。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情况和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情况和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2.07•【字号】黔府办发[2006]121号•【施行日期】2006.1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情况和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2006〕121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发布实施2年多来,各地、各部门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紧紧围绕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大力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依法行政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省委九届九次全会精神,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全省贯彻落实《纲要》情况和下一步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贯彻落实《纲要》的基本情况(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抓好部署落实工作。
国务院《纲要》下发后,省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制定了《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印发了《贵州省2004年-2008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对贯彻落实《纲要》和《意见》明确的各项要求和任务进行了细化、分解;召开了全省依法行政工作会议和相关会议,成立了以省长、常务副省长担任正、副组长的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法制办。
2005年7月至8月,领导小组办公室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各地、各部门贯彻落实《纲要》的情况进行了检查。
与此同时,各地、各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要求,也成立了相应的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制定了工作规划和实施意见,建立了依法行政工作定期报告制度。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2024年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2024年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3.21•【字号】黔府办发〔2024〕6号•【施行日期】2024.03.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2024年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黔府办发〔2024〕6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2024年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3月21日贵州省2024年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点贵州省2024年法治政府建设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贵州重要讲话精神,按照省委十三届二次、三次、四次全会部署要求,聚焦聚力推动《贵州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落地落实,为谱写中国式现代化贵州实践新篇章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一、全面提高政府依法履职能力1.推动政府职能优化协同高效。
根据机构改革方案,调整优化政府部门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完善权责清单。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行政许可事项全部纳入清单管理,并及时动态调整。
健全“高效办成一件事”重点事项清单管理机制,实现一批高频、面广、问题多的“一件事”高效办理。
(责任单位: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务服务中心、省有关单位、各市〔州〕政府)2.加快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着力破除各种形式的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
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严格公平竞争审查。
持续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
(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各市〔州〕政府)3.加快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
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文号:分类导航: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发布日期:2002-09-29关键字:【阅读全文】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 宣传行政复议法律、法规;(二) 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工作;(三) 提供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方面的咨询;(四) 办理行政复议中的行政赔偿事项;(五) 负责重大的行政复议决定和不予受理决定的备案。
(六) 填报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第五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 属国家公务员或者其他依法能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人员;(二) 取得大学专科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者大学本科以上非法律专业学历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通过全省统一的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或者考核,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对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对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对该内设机构所属的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内设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受理。
2024年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发言稿
2024年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发言稿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代表:
大家好!今天,我非常荣幸能够在这里向大家介绍2024年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
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修订,旨在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推动行政效能和公正。
我想介绍一下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的主要内容和亮点。
这次修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改进:
一、拓宽复议范围。
新修订的法律将复议范围扩大至更多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进一步保障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简化复议程序。
新修订的法律简化了复议程序,缩短了审理时间,提高了行政复议的效率。
同时,增加了异地申请复议的便利性,方便公民和企业申请复议。
三、加强复议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新修订的法律明确了复议机构的职责和权力,确保其独立行使复议职能。
同时,加强了复议机构的组织架构和人员培训,提高了复议机构的公正性和专业性。
四、加大行政机关的责任追究力度。
新修订的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在复议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明确了违法行为的追究方式和程序,加强了行政机关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感。
以上是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的主要内容和亮点,相信这些改进将进一步提升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推动行政效能和公正。
我想强调的是,行政复议法的修订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和配合。
希望各位领导和代表能够关注和支持这项重要的法律修订,共同营造良好的行政复议环境,为公民和企业提供更好的法治保障。
谢谢大家!。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黔府发[1997]63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黔府发〔1997〕63号)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82年12月10日以来发布的行政规章进行了清理,经1997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修改的行政规章42件,废止的行政规章17件。
修改的行政规章条文将在《贵州政报》上刊载,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废止的行政规章自1997年12月31日起废止。
继续有效以及修改后的行政规章全文,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汇编出版。
附件:1、修改的行政规章目录2、废止的行政规章目录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件:修改的行政规章目录1、《贵阳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5月24日发布黔府〔1983〕58号)2、《贵州省劳动保护规定(试行)》(1985年8月12日发布黔府〔1985〕68号)3、《贵州旅店业管理规定》(1986年1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3月2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4、《贵州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的规定》(1987年5月12日发布黔府〔1987〕31号)5、《贵州省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暂行管理办法》(1988年12月8日发布黔府〔1988〕78号)6、《贵州省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7、《贵州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试行)》(1989年5月2日发布黔府〔1989〕25号)8、《贵州省采购食品索证管理办法》(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9、《贵州省报刊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月16日发布黔府〔1990〕3号)10、《贵州省产品商品质量奖励处罚暂行办法》(1990年2月5日发布黔府〔1990〕5号)11、《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1990年5月16日发布黔府〔1990〕36号)12、《贵州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1990年8月2日发布黔府〔1990〕53号)13、《贵州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0年12月4日发布黔府〔1990〕84号)14、《贵州省文化市场管理办法(试行)》(1990年12月14日发布黔府〔1990〕85号)15、《贵州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1991年11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2月17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16、《贵州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2年6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7月1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17、《贵州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1992年8月17日发布黔府发〔1992〕55号)18、《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1992年10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0月26日贵州省建设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19、《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1992年10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1月7日贵州省林业厅发布)20、《贵州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用地管理规定》(1992年11月23日发布黔府发〔1992〕78号)21、《贵州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1992年12月24日发布黔府办发〔1992〕135号)22、《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办法》(1993年2月28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23、《贵州省公路路产损害赔(补)偿及处罚暂行规定》(1993年3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4月19日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24、《贵州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1993年7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7月20日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25、《贵州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资格证书管理办法》(1993年7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7月30日贵州省环境保护局发布)26、《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日发布黔府发〔1993〕50号)27、《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规定》(1993年12月2日发布黔府发〔1993〕51号)28、《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2日发布黔府发〔1993〕55号)29、《贵州省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规定》(1993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2月28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30、《贵州省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993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2月29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31、《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1993年12月30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32、《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1994年1月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月10日贵州省林业厅发布)33、《贵州省市场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5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6月9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3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4年6月30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35、《贵州省集贸市场违法违章处罚暂行规定》(1994年8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9月1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36、《贵州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1994年10月22日发布黔府办发〔1994〕84号)37、《贵州省木材流通管理办法》(1994年12月14日发布黔府发〔1994〕70号)38、《贵州省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管理办法》(1994年12月14日发布黔府办发〔1939、《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1994年12月21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40、《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1994年8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1日贵州省水利电力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41、《贵州省旅游业管理规定》(1995年5月16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42、《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5年8月25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附件:废止的行政规章目录1、《贵州省小型无线电设备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6月18日发布黔府〔1983〕64号》2、《贵州省关于促进横向经济联合若干税收问题的暂行办法》(1986年5月3日发布黔府〔1986〕35号)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1986年5月6日发布黔府〔1986〕40号)4、《贵州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6年6月23日发布黔府〔1986〕51号)5、《贵州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6年6月23日发布黔府〔1986〕51号)6、《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粮食合同定购制度的几项规定》(1987年2月12日发布黔府〔1987〕9号)7、《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口用汇管理和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规定》(1987年3月4日发布黔府〔1987〕14号)8、《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10月29日发布黔府〔1987〕78号)9、《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暂行规定>的若干规定》(1988年5月5日发布黔府〔1988〕30号)10、《贵州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细则》(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11、《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办法》(1990年3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0年3月10日省无委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发布)12、《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企业兼并的若士规定》(1990年7月18日发布黔府〔1990〕50号)13、《贵州省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凭证>使用管理办法》(1992年3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4月6日贵州省交通厅发布)14、《贵州省公路汽车运输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规定》(1993年2月5日发布黔府发〔1915、《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1993年3月27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16、《贵州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7月14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17、《贵州省违反消防管理处罚条例》(1993年7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0月28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的行政规章条文(42件)1、《贵阳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5月24日发布黔府〔1983〕58号)第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彭译河、被告(复议机关)国家发改委二审行政判决书
彭译河、被告(复议机关)国家发改委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6【案件字号】(2020)黔01行终2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度海黄晓胡应萍【审理法官】何度海黄晓胡应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彭译河;贵州省发改委;(复议机关)国家发改委【当事人】彭译河贵州省发改委(复议机关)国家发改委【当事人-个人】彭译河【当事人-公司】贵州省发改委(复议机关)国家发改委【代理律师/律所】罗婷婷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婷婷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婷婷【代理律所】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彭译河【被告】贵州省发改委;(复议机关)国家发改委【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原行政行为机关)贵州省发改委对本案讼争的信息是否具有公开职责以及对原告的答复是否合法,国家发改委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复议机关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原行政行为机关)贵州省发改委对本案讼争的信息是否具有公开职责以及对原告的答复是否合法,国家发改委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贵阳市南明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关于贵阳项目备案的通知等,证实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贵阳市南明区发展和改革局掌握。
根据《贵州省支付信息公开暂行条例》第七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保存、谁公开’原则……",被上诉人贵州省发改委对上诉人彭译河所提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不属于其掌握范围并依法告之上诉人彭译河向贵阳市南明区发改局咨询,同时告知了上诉人彭译河咨询电话。
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2008年修正)
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200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09.26•【字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修正案》修正)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行政复议法律、法规;(二)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工作;(三)负责重大的不予受理决定的备案。
第五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属国家公务员或者其他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人员;(二)取得大学专科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者大学本科以上非法律专业学历并具有相关法律专业知识。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通过全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或者考核,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对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对该内设机构所属的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内设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受理。
贵州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定-贵州省人民省政府令第105号
贵州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定正文:---------------------------------------------------------------------------------------------------------------------------------------------------- 贵州省人民省政府令(第105号)《贵州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定》已经2008年2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林树森二○○八年三月二十日贵州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依法、公开、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本规定组织当事人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和依据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第三条行政复议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听证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决定举行的行政复议听证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具体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组织行政复议听证活动。
行政复议机构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人员,是指行政复议机构中负责组织行政复议听证活动的行政复议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是指负责组织、指挥行政复议听证活动,并主持听证会的行政复议听证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以及其他与行政复议听证有关的人员。
第六条行政复议听证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和评议考核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
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和评议考核规定正文:---------------------------------------------------------------------------------------------------------------------------------------------------- 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和评议考核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2004年2月26日)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和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征收或征用、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监督检查、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将法定职责进行分解,明确行政执法机构及其人员的执法权限、责任和目标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内外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区域、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的是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责任人,负责领导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
2023年贵州省政务服务条例最新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务服务事项第三章政务服务平台第四章政务服务程序第五章政务服务便利措施第六章政务服务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建设服务型政府,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务服务,是指行政机关和其他负有政务服务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政务服务机构)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依法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活动。
前款所称其他负有政务服务职责的机构,包括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利用公共资源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
本条例所称行政权力事项,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依申请实施的事项,以及为申请人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便利的事项。
本条例所称公共服务事项,包括利用公共资源提供的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劳动就业、住房保障、文化体育、救助帮扶、法律服务等与日常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事项,以及服务创新创业需求的综合服务事项。
第四条政务服务应当遵循依法诚信、公开公正、廉洁规范、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政务服务工作,应当将政务服务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政务服务政策措施,健全政务服务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政务服务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政务服务工作,因地制宜设立和规范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开展政务服务工作。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政务服务中心。
第七条县级以上政务服务机构组织和推进本行业本系统的政务服务工作。
第二章政务服务事项第八条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应当明确事项类型、名称、编码、依据和行使层级等基本要素。
贵州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贵州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0.09•【字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贵州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石秀诗二00三年十月九日贵州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素质,保证行政复议工作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复议人员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并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
本省行政复议机关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全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工作。
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工作。
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全省统一的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合格,方可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一)属国家公务员或者其他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人员;(二)取得大学专科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者大学本科以上非法律专业学历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考核合格的,方可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一)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连续从事法制工作满3年;(二)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连续从事法制工作满4年;(三)45周岁以上,连续从事法制工作满5年。
第六条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可直接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第七条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一般每年举行一次。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3.31•【字号】筑府发[2013]21号•【施行日期】2013.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筑府发[2013]21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3月3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部分省、直辖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国法〔2008〕71号)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黔府发〔2012〕28号)文件精神和要求,为做好我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工作机制,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以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理念,以保障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创新行政复议工作机制和体制,引导群众通过合法理性方式表达诉求,努力把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始阶段、化解在行政程序中,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依法实施。
以完善行政复议工作机制和体制,切实提高行政复议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为目标,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现行行政管理体制特点和行政复议工作发展趋势,积极探索,大胆创新,切实做好试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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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省人民政府处理;
(三)对市、州、县(市、区、特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四)对市、州、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条 本省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四、删去第六条。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在未经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可以通知与行政复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是否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答复行政复议机关。”
十四、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2008年修正本)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行政复议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进行。
第十九条 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要求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进行质证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召集当事人进行质证。
主持质证的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采用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的方式提出审理意见,报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受被申请人胁迫、欺骗的;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串通规避法律、法规的;
(三)可能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除适用《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对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未授权的组织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可以通知与行政复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是否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答复行政复议机关。
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有异议的,可以自查阅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人员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行政复议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专用调查函和工作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先与有权受理的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进行联系;决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告知有权受理的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避免同一行政复议申请重复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在未经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并告知有关当事人。”
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期间,除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申请行政赔偿外,被申请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终止行政复议的决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下级行政机关受理可能影响公正复议的;
(二)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直接受理的。
第十一条 因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权、申请期限,或者法律、法规有行政复议前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后被人民法院驳回或者不予受理,耽误了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视为具有正当理由,其申请期限可以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申请人请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撤回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再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中一部分申请人经行政复议机关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就另一部分申请人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属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之日为行政复议受理之日。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该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该行政复议机关发出责令受理通知书,该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报告上级行政机关。
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修正案
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修正案
(2008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6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内容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采用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的方式提出审理意见,报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除适用《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一)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行政复议机关暂时无法调查了解情况的;(二)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正在履行的;(三)对行政复议所涉及的证据需要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
(一)宣传行政复议法律、法规;
(二)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工作;
(三)负责重大的不予受理决定的备案。
第五条 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国家公务员或者其他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人员;
(二)取得大学专科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者大学本科以上非法律专业学历并具有相关法律专业知识。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通过全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或者考核,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对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对该内设机构所属的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内设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为5人以上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代表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经其他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同意。
第十六条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出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行政复议机关暂时无法调查了解情况的;
(二)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正在履行的;
(三)对行政复议所涉及的证据需要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并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除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申请行政赔偿外,被申请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终止行政复议的决定。
二、第四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行政复议法律、法规;(二)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工作;(三)负责重大的不予受理决定的备案。”
三、删去第五条第一款条文中的“同时”二字,并在该款第二项“法律专业知识”前增加“相关”二字,删去第二款中的“统一的”几字。
第二十八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的同时,应当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八、删去第十七条。
九、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为5人以上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代表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经其他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同意。”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有异议的,可以自查阅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五)对地区行政公署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省人民政府处理;
(六)对地区行政公署的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该地区行政公署处理;
(七)对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未授权的组织联合制定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