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凌河区物价局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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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物价局价格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实施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物价局价格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实施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物价局价格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辽价发[2016]123号【发布部门】辽宁省物价局【发布日期】2016.12.20【实施日期】2016.12.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物价局价格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辽价发〔2016〕123号)各市物价局: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5〕557号)和《关于规范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数据标准的通知》(发改电〔2015〕806号)、辽宁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印发辽宁省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辽信发〔2015〕1号)精神,做好价格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特制订《辽宁省物价局价格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辽宁省物价局2016年12月20日辽宁省物价局价格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促进经营者价格诚信,提高价格主管部门公信力和执法透明度,扩大社会监督,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5〕557号)和《关于规范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数据标准的通知》(发改电〔2015〕806号)、辽宁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印发辽宁省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辽信发〔2015〕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辽宁省物价局(以下简称省物价局)应当公示本机关制作的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第三条公示的价格行政处罚信息内容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处罚结果和救济渠道等信息,以及省物价局认为应当公示的相关信息。

物价局规范价格执法工作方案

物价局规范价格执法工作方案

物价局规范价格执法工作方案通过开展规范价格执法工作,进一步增强价格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执法为民意识,提高执法队伍能力素质;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强化行政执法权力运行制约;进一步改进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作风,提高人民群众的满意度。

规范价格行政执法事项。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物价部门“三定”方案,对价格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职权等事项进行全面清理,对没有合法依据的价格行政执法事项一律予以取消,严禁不具备价格行政执法资格的单位和人员行使执法权。

严格价格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权限,严禁越权执法。

规范价格行政自由裁量权。

结合清理行政执法事项,认真查找,逐项登记包含自由裁量幅度的行政权力,编制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目录。

依照《省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规则》和《省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对价格行政处罚权力的行使范围、条件、标准等具有弹性空间的内容进行细化量化、分档设限,明确执行标准,最大限度地控制或压缩自由裁量弹性空间。

规范价格行政执法程序。

合理配置内部执法机构、执法岗位和人员,将职权细化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编制完整的执法工作流程,明确各环节工作时限、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监督形式。

规范价格行政执法文书和执法工作案卷整理,统一按国家、省有关格式要求制作执法文书,严格执法案卷中实体内容、执法程序、执法文书等材料的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规范价格执法信息公开内容和方式。

建立健全价格执法信息公开制度,除依法应当保密之外的执法项目、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流程、执法标准、执法结果等事项都要及时公开,保证价格行政执法权力公开透明运行。

重点推进价格行政处罚结果公开,对价格行政处罚项目结果以内容摘要的方式进行公开。

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

认真制订价格行政执法行为规范,严格落实价格行政执法责任制,积极运用绩效管理、评议考核等手段,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开展创建人民满意站所活动。

市价格监督检查分局要按照市统一部署,细化工作方案,明晰领导责任,积极开展创建人民满意站所活动,力争入围评选对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各级政府部门制定了一系列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本文将对常见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分类,并总结相应的处罚措施。

价格欺诈价格欺诈是指商家在销售产品或服务时,故意制造虚假价格的行为。

例如标价不实、价格抬高等。

针对价格欺诈的行政处罚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警告:口头或书面警告。

•罚款:价格欺诈行为最高可罚款10万元。

•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不正当价格竞争不正当价格竞争是指企业在商品或服务中,通过不正当手段进行价格战,垄断市场份额,使得其他企业难以生存等行为。

针对不正当价格竞争的行政处罚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责令改正:要求企业改正不正当价格行为,恢复正常市场秩序。

•罚款: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最高可罚款5万元。

•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严重危害正常市场秩序的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会被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

违规制定标准价格标准价格是商品或服务的基准价格,企业不得随意制定标准价格。

违反规定进行标准价格制定,自认为的标准往往被消费者所怀疑。

当出现此类情况时,行政处罚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责令改正:根据情况要求企业整改,规范标准价格制定。

•罚款:制定标准价格不符合事实的行为最高可罚款5万元。

•要求退还违法所得:追回违法所得,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市场支配地位是企业在市场的一种特殊地位,当企业占有超过70%的市场份额时,就是市场支配地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会导致市场价格被不合理地垄断。

针对此类行为,行政处罚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警告:口头或书面警告。

•罚款: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最高可罚款50万元。

•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严重垄断市场,危害市场价格秩序的企业,可被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

总结以上就是常见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企业在销售商品或服务时,应当遵守合法的价格规定,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任何违反价格规定的行为都将受到政府的严惩。

锦州城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锦州城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处以超面积部分工程造价9%的罚款
超规划审批面积在15%以上,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处以超面积部分工程造价10%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处以依法拆除超面积部分;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






单层层高改变在5%以下,不影响相邻关系。
处以改变层高面积工程造价5%的罚款
单层层高改变5%以上,不影响相邻关系。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1万元罚款
执法人员及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局法制部门审查后,报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经局法制部门审查后报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锦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条款及规定内容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裁量幅度
行政处罚权限(执法单位、程序)
条款
规定内容
1













62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一个生产年度违反规定(一)(二)款的数量或合同额占20%以上—40%以下的。

锦州市物价局行政执法依据

锦州市物价局行政执法依据

锦州市物价局行政执法依据二OO六年四月二十一日锦州市物价局一、执法主体及法律依据(一)执权执法主体及法律依据主体名称:锦州市物价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二)授权执法主体及法律依据主体名称:锦州市物价检查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三)委托执法单位1、主体名称:锦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辽宁省政府辽政办发(1992)15号2、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锦州市价格司法鉴定所法律依据:《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国务院国清(2000)3号价格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计委(1999)1074号二、行政执法专业法律依据目录(一)职权执法依据目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2、省人大2000年第30号令3、财政部财综字(2003)32号4、《辽宁省定价目录》辽宁省物价局辽价发(2003)137号5、《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省政府1996年第66号令(二)授权执法依据目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6.5.1国务院461号令3、《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计委2002.1.1第13号令4、《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国家发改委2003.11.1第3号令5、《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发改委2004.10.16、《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国家计委99.8.3第2号令7、《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计委2001.1.1第8号令8、《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国家计委2002.1.1第15号令(三)委托执法单位执法依据目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2、《价格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计委(1999)1074号3、《关于加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1996)12号三、行政执法主体职能配置(一)锦州市物价局是主管全市物价工作的行政机构,其主要职责是:1、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价格改革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实施国家、省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

物价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物价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物价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郑州市物价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目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四〕«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六〕«禁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七〕«专门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方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八〕«河南省禁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锦州市物价局关于落实《锦州市城市供暖暂行规定》(锦州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的通知

锦州市物价局关于落实《锦州市城市供暖暂行规定》(锦州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的通知

锦州市物价局关于落实《锦州市城市供暖暂行规定》(锦州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锦州市物价局
•【公布日期】2006.11.08
•【字号】锦价发[2006]182号
•【施行日期】2006.11.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锦州市物价局关于落实《锦州市城市供暖暂行规定》(锦州
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的通知
(锦价发〔2006〕182号)
锦州市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根据市政府领导的批示,现就落实《锦州市城市供暖暂行规定》加强供暖收费管理检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严格执行锦州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第八条:“新竣工交付使用实行分户控制的房屋第一年开栓供暖,采暖费由开发单位交纳;开发单位可向办理入户手续并实际用暖的住户收取采暖费”的规定。

对新购房户当年不取暖入户的不得强制收取暖费,不得以不缴纳取暖费为由不给办理入户手续。

二、从十一月九日起,各开发企业要进行自查,凡未按规定已经收新购房当年不取暖入户取暖费的,要立即退还给户主。

三、从即日起在全市开展专项检查,对开发企业自觉纠正已整改的不再追究责任,对有令不行的,将发现一起处理一起。

凡是有被消者对此类问题进行投诉的,我们将进行检查并依法处罚。

锦州市物价局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实行控价目标责任制的通知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实行控价目标责任制的通知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实行控价目标责任制的通知【法规类别】价格监督检查【发文字号】锦政办发[2011]26号【发布部门】锦州市政府【发布日期】2011.03.21【实施日期】2011.03.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实行控价目标责任制的通知(锦政办发[2011]2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国发﹝2010﹞40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消费品市场价格保障群众生活的通知》(辽政发﹝2010﹞37号)精神,控制物价总水平,保持物价基本稳定,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实行目标管理,保持物价总水平基本稳定根据省政府安排和全省物价工作会议部署,今年我市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上涨幅度控制目标为4%或低于全省平均水平。

粮、油、肉、菜等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要保持相对稳定。

围绕调控目标,有关部门要加强市场价格监测,及时分析和预测价格总水平的走势,积极采取有力措施,稳定市场物价,建立价格突发上涨的预警机制。

二、落实价格目标责任制,齐抓共管稳物价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制定出具体措施,切实抓好稳价工作。

各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积极主动做好相关工作。

物价、工商、质监等执法部门侧重抓好物价、市场、产品质量的监管,完善市场秩序,维护群众利益。

农业、服务业委、粮食、供销社等部门侧重组织好生产和市场供应,确保货源充足、满足需求、购销两旺、市场繁荣。

新闻媒体要侧重抓好舆论宣传,运用新闻导向正确引导消费,增强群众稳定物价的信心。

三、加强领导,做好稳定物价工作市政府成立以副市长刘洋为组长,市物价局、国调队、市农委、市服务业委、市财政局、市粮食局、市供销社、市工商局、市地税局、市质监局、市卫生局、市畜牧兽医局、锦州广播电视台、锦州报业集团等14家单位为成员的稳定物价工作领导小组,并建立市场价格调控联席会议制度。

锦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锦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锦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锦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2.27•【字号】2004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施行日期】2004.1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价格正文2004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锦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9日第10次市长办公例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锦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增强政府对市场价格的宏观调控能力,确保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并有销售、营业、收费等项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外资企业除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地税、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第四条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按月计征,税前列支。

市政府指定市地税部门为价格调节基金代征单位。

第五条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一)工业生产、商品销售、商品房开发、建筑安装、交通运输、金融保险、证券投资、电力、邮政、通讯等行业,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征收;(二)烟、酒、盐专卖经营行业,按销售(营业)收入的0.5%征收;(三)旅游、餐饮、娱乐、洗浴、美容美发、保健按摩、住宿、摄影、社会力量办学、广告经营、装饰装修、车辆维修等行业,按营业收入(收费)的1%征收;(四)信息、咨询、评估、法律等各类中介服务机构及营利性医疗服务机构按服务收费的0.5%征收;(五)有租赁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按租赁收入的1%征收;(六)对无法计算销售、营业和收费总额的,参照相关行业标准定额征收。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锦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1.16•【字号】锦政办发[2008]3号•【施行日期】2008.0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锦政办发〔2008〕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六日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实施意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国家赋予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针对具体案件而有选择性地作出或者不作出行政处罚的权力。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随意性过大,是造成行政执法不公,滋生腐败的重要根源。

全面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合理缩小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对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公正执法,加强廉政建设,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动辽宁老工业基地的全面振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现就我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为内容,按照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和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一致的要求,从源头上防止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切实推进依法行政,努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为我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一)合法原则。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进行,不得违法另行设定行政处罚。

辽宁省物价管理试行条例-辽政发〔1981〕286号

辽宁省物价管理试行条例-辽政发〔1981〕286号

辽宁省物价管理试行条例正文:---------------------------------------------------------------------------------------------------------------------------------------------------- 辽宁省物价管理试行条例(1981年10月7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辽政发〔1981〕286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第三章各类商品价格的管理第四章交通运价和服务收费的管理第五章价格争议的仲裁第六章物价监督与检查第七章奖励与惩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价格是国民收入再分配的重要杠杆。

价格的制订与调整,对生产、分配、交换、消费都有重大影响。

为了加强物价管理,严肃物价纪律,贯彻执行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的方针,正确处理省与地方之间、地区之间和部门之间的关系,维护国家、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在商品交换过程中的经济利益,促进生产发展,扩大商品流通,保障人民生活,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价管理要遵循在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同时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的原则,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依据价值规律,运用价格政策和必要的行政干预,根据商品和地区的不同情况,采取多种价格形式,主要是统一价、浮动价、工商协商定价、议价和集市价等,分别进行管理。

第三条物价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除国务院及国务院所属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外,其余的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由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的主管部门分别管理,并给企业一定的定价权。

各级物价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逐级制订或修订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分工管理目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物价分工管理权限,制订与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不准越权行事。

锦州市依法行政考核实施办法-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锦州市依法行政考核实施办法-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锦州市依法行政考核实施办法正文:----------------------------------------------------------------------------------------------------------------------------------------------------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锦州市依法行政考核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6月17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权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五日锦州市依法行政考核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服务政府,保障与促进锦州全面振兴和科学发展,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辽宁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考核,是指考核机关对考核对象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和《锦州市关于贯彻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进行的考查、评价和奖惩等活动。

第四条市、县(市)区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考核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依法行政考核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市政府负责考核县(市)区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县(市)区政府负责考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本级政府部门。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由其上级管理部门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当地政府的意见,考核结果抄告同级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实行双重管理的部门,由所在地政府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其上级管理部门的意见,考核结果抄告其上级管理部门。

上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实施意见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实施意见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锦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3.02•【字号】锦政发[2009]14号•【施行日期】2009.03.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实施意见(锦政发〔2009〕1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深化我市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促进我市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顺利实施,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锦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辽政〔2008〕184号),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推进依法行政,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和监督机制,解决城市管理过程中长期存在的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和行政执法机构膨胀等问题,加大对城市“脏、乱、差”的整治力度,进一步明确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范围,理顺综合执法与专业执法的关系,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提升城市品位,增强城市竞争力,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理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一)调整和充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职能,将市(区)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的相应行政处罚权划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原市(区)相关部门行政处罚权部分被调走的,执法队伍予以保留;行政处罚权被全部调走的,不得再行使行政处罚权,人员根据需要可自行调整或随职能划归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二)对4个城区(凌河、古塔、太和、松山新区)的区属城管监察机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各区实行双重领导,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领导为主;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充分听取区委、区政府的意见的基础上对区属城管监察机构领导班子实行管理(任免、考核、奖惩等),人员编制、工资、经费来源管理方式不变,仍保留在区里,各项收费及罚没款项仍上缴区财政,人员进出要征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同意;统一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名义执法;管辖范围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统一确定。

锦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锦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锦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正文:----------------------------------------------------------------------------------------------------------------------------------------------------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锦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9月18日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文权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一日锦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招商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并依法合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六条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工作。

监察、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工作。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适用第七条建立行政处罚基准制度。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锦州市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批复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锦州市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批复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锦州市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批复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02.03.25
•【字号】辽价函[2002]20号
•【施行日期】2002.03.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锦州市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批复(辽价函[2002]20号2002年3月25日)
锦州市物价局:
你局报来的《关于调整自来水价格的请示》(锦价发[2002]30号)收悉。

根据省政府《关于调整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省直水库供水价格及有关事宜的通知》(辽政发[2002]19号),经审核,符合调价规定和程序,现批复如下: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基数内(每月每户9立方米)调到每立方米1.74元,超过部分为3.04元;工业用水价格调到每立方米2.67元;经营服务业用水价格调到每立方米4.17元;机关事业单位用水价格调到每立方米1.95元;特种行业用水价格调到每立方米10.44元。

你市接到批复后,要认真组织调价方案的实施,向居民和企事业单位及有关行业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供水单位要严格执行物价纪律,不得自行收取其他费用,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或《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亮证收费,接受物价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

大连价格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制度

大连价格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制度

大连市价格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价格行政检查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价格监督检查系统行政检查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行政检查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价格行政检查裁量权,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等,综合判断处理行政检查事务的权力。

第四条市、区市县(先导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开展价格行政检查依据:(一)《价格法》第五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七条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定职责编制年度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应当包括行使行政检查权的机构名称、行政相对人、检查的具体事宜、检查的法律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联合行政检查机关名称等,报同级法制部门审核。

第七条价格行政检查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进行。

因投诉、举报、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原因对具体检查对象的行政检查,因行业管理或上级安排开展的巡查工作不受上述方式限制。

第八条执法人员在行政检查中,可以采取查(调)阅资料、现场检查、听取汇报、谈话询问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经营、办公场所实施检查;(二)询问行政相对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三)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四)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4年7月2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4号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有效实施价格行政处罚,及时平抑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根据《价格法》、《行政处罚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二)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三)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四)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1-X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第三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变相提高价格,采用下列手段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的;(三)偷工减料,短尺少称,减少数量的;(四)变相提高价格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地方政府及政府部门违反《价格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政府或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行业组织应当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有价格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请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六条当国务院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

-2-X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第七条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以及可能波及的相关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在法定罚款幅度内应当从高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在两个以上的应当从重适用,可以并处的应当并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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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收费;
3.收费项目已取消或者停止征收,仍未停止收费,或者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照原标准收费;
4.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5.未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
6.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7.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者强迫接受有偿服务;
8.违反规定代收费用;
9.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
10.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财政、物价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吊销收费许可证,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情节
不实施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情节
有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
无违法所得
罚款5000元-5万元。经营者为个人且没有违法所得,罚款1万元以下。
从轻处罚
从轻处罚情节一
有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1倍以下
无违法所得
罚款5万元—10万元。经营者为个人且没有违法所得,罚款1万元—2万元。
从轻处罚情节二
有违法所得
无违法所得
罚款50万元—100万元。经营者为个人且没有违法所得,罚款6万元—8万元。
从重处罚情节二
有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4倍—5倍,责令停业整顿。
无违法所得
罚款100万元—200万元,责令停业整顿。经营者为个人且没有违法所得,罚款8万元—10万元。
2
行政事业性单位的价格违法行为
1.超越管理权限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及依此收费;
5.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6.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7.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8.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9.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10.不按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11.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它行为。
3
不执行法定 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1.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2.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 的;
3.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4.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 的;
5.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6.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4.国家计委《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第三条:“物价部门根据经营者的违法情节,可以对其处以低于《处罚规定》规定罚款幅度的罚款,但最低不得低于相应条款规定的罚款下限数额的百分之十。”
不予处罚情节
不实施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情节
有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
无违法所得
罚款1万元—10万元。经营者为个人且没有违法所得,罚款3万元以下。
从轻处罚
从轻处罚情节一
有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1倍以下
无违法所得
罚款10万元—30万元。经营者为个人且没有违法所得,罚款3万元—5万元。
无违法所得
罚款10万元—30万元。经营者为个人且没有违法所得,罚款3万元—5万元。
从轻处罚情节二
有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1倍—2倍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国家计委《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第三条:“物价部门根据经营者的违法情节,可以对其处以低于《处罚规定》规定罚款幅度 的罚款,但最低不得低于相应条款规定的罚款下限数额的百分之十。”
不予处罚情节
不实施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情节
有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
无违法有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0.3倍以下
无违法所得
警告
一般情节
有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0.3-0.7倍
无违法所得
警告
从重处罚情节
有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0.7-1倍,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无违法所得
警告,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锦州市凌河区物价局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名称
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依据
裁量的适用情形
处罚种类与幅度
1
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1.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2.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3.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4.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1倍—2倍
无违法所得
罚款10万元—20万元。经营者为个人且没有违法所得,罚款2万元—4万元。
一般处罚
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
有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2倍—3倍
无违法所得
罚款20万元—50万元。经营者为个人且没有违法所得,罚款4万元—6万元。
从重处罚
从重处罚情节一
有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3倍—4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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