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中的提示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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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风险规避

浅议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风险规避

也无 法对其 中的某一信 息单独 予 以删 除 , 且 提供者 的 民事 侵权 责任 。 种 不 作为侵权 规定在 第 5条和第 6 信 息 内容进行遴 选 , ”2
条, 中。 5 其 第 条规定 :提 供 内容服务 的网络服务提 供者 , “ 明知网 移动 通信 公司在 向移动通信 的客户和 网络公 司提 供传送 服务时 ,

与 中国网络通信 集 团公司海南分 公司著作权侵 权纠纷 上诉案 中,
海 南省 高院认 为:提供连 线服务 的网络服务提 供者 , “ 因其 对网络 信 息不具 备编辑 控制 能力, 故对 网络中上载或 传播 的具体信息 内

网络 著作 权 的相 关 法律规 定
对 因此对他 人在 近几年 来 , 国有关 网络 著作权 的相关 立法逐 步完善 。 03 容 并不 知晓 , 网络信 息 的合 法性 没有监控 义务 , 我 2 0
缺 ”但 如 后 果的 , 民法 院应 当根据 民法 通 则第一 百三十条 的规定 。 究 其承担 共 同侵 权责任 , 乏法律依 据 。。 是 , 果网站的所 有权 人 追 其 与该 网络用 户 的共 同侵权 责任 。第 6 ” 条规 定 :提供 内容服 务 属于 网络 服 务提供 者所有 ,只 是 由其委 托 给其 他运营 商进行开 “ 的网络 服务提供者 , 对著 作权人 要求其提 供侵权行 为人的注册 资 发, 这种 情况 下 网络 服务提 供者 应当有 更高 的注意 义务 , 果构 如
络 用户通过 网络实施 侵犯他人 著作权 的行为 , 或者经 著作权人 提 对具 体的传 送信息 内容并不 负有 审查 的责任 , 际上亦无法 进行 实
故在 主观上对侵 权结果 的发生 , 不存 在法律 上的过错 , 要求 出确有证据 的警告 , 仍不采 取移 除侵权 内容等措施 以消除侵 权 审查 , 但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最近几十年你如果问别人发展的最快的是什么,我想大家都会不约而同的说出网络这一概念。

但是如此发达的网络也带来了很多的问题,很多网络规章制度没有得到完善。

下面就让为大家带来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具有一定的过错,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都构成网络侵权行为,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都应当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要求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例如自己发布信息,抄袭、剽窃他人著作,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在网站上发表他人作品等,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两种侵权责任都是过错责任,也都是自己承担责任,与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都不相同。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况下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责任形式,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两种连带责任规则:1、通知消除规则通知消除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的一个规则。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也有的将其叫做通知与取下规则。

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理解与解释

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理解与解释

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后,各界对该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特别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的规定有不同的看法。

对此,我与其他学者进行过讨论,也在部分网站进行过调查,认为理解、解释第36条规定的最主要问题是,既要依法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又要保护好互联网事业的健康发展。

就此,我提出以下意见。

一、《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第二部分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网站承担连带责任的两种情况。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都构成侵权责任,都应当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要求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1]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例如自己发布信息,抄袭、剽窃他人著作,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在网站上发表他人作品等,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两种侵权责任都是过错责任,也都是自己责任,与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都不相同。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况下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责任形式,《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了两种规则:1.提示规则提示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八:网络侵权责任红旗原则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八:网络侵权责任红旗原则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八:网络侵权责任红旗原则第1197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红旗原则”最早出现在美国1998年《版权法(修正案)》中,即如果侵犯著作权(主要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得视而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为由来推脱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1]。

“红旗原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对非常明显的侵权内容或链接采取不闻不问的“鸵鸟政策”。

[2]否则,就应认定主观上具有过错,不再享受“避风港原则”所谓“通知加删除”免责条款的庇护,而需对用户或者第三方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我国法律上关于“红旗原则”的规定,最早见诸于2000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法释〔2000〕48号,以下简称《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解释》),《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解释》第5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2013年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第(三)项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线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从百度文库侵权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从百度文库侵权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从百度文库侵权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摘要:随着网络成为一种高效信息传播方式 ,互联网环境下的数字化著作权保护给传统的著作权制度带来了新的挑战。

其中一个核心问题就是作为网络中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

本文以百度文库侵权案为例,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探寻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制度。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百度文库著作权侵权过错责任原则中图分类号:tn7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10 年12 月,文著协、盛大文学与磨铁图书公司共同发表了《针对百度文库侵权侵权的联合声明》。

2011 年3月15 日,贾平凹、韩寒等50 位作家公开发布《中国作家声讨百度书》。

两天后,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加入“战团”,公开声援文学界维权的呼吁和行动。

这使得百度再次陷入知识产权侵权的舆论漩涡。

百度文库侵权一度成为网络热点事件,著作权利人和百度文库双方各执一词,关于作品网络传播的规范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本文通过对百度文库侵权案例的分析探寻我国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制度,以期实现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系统保护。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或者为获取网络信息等目的提供服务的机构,[注释:张建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2页.]包括网络上的一切提供设施、信息和中介、接入等技术服务的个人用户、网络服务提供商以及非营利组织。

[夏来祥、田伟.浅析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j].《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8期.]根据其提供的服务不同,一般认为网络服务商主要有两大类:网络内容提供商(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简称(icp)和网络中介服务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

icp 则是指网络服务内容提供商自己搜集、组织、编辑网络信息然后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

从网络侵权案例看“提示规则”及其完善

从网络侵权案例看“提示规则”及其完善
接 服务 的 网络 服 务 提 供 者 ,权 利 人 认 为 其 服 务所 涉及 的 作 品 、
任。 ‘ … 二审稿 ”相应条 款为第 3 4条第 2款 : 网络用户利用 “ 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 要求删除 、屏 蔽侵权 内容 的通知。 网络服 务提供者得 到通知
络服务实施侵害其 民事权 益 的行 为,可以告知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相关情况,并要求采取删除 、屏蔽 、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 ”
该 款 第 2句规 定 : 网络 服 务提 供 者 接 到 通 知 后 未 及 时采 “ 取 必 要 措 施 的,对 损 害 的扩 大 部 分 与 该 网 络用 户承 担 连 带 责
开链 接等必 要 措施 。 ”要特 别指 出的是这 里 的 “ 权行为 ” 侵 , 实 际上并非承担侵权责任意义上的 “ 侵权行 为” ,而是一般意 义上的 “ 害行为” 侵 。即学 者认为 的, 侵权 责仟法》第 3 《 6条
第 2款 并 不 意 味 着 被 侵 权 人 可 以 不经 法 院 的 审 理 , 白行 判 断
表演 、 录音录像制 品, 侵犯 自己的信息网络 传播权或者被删除、 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 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 者 提交 书面通知 ,要求 网络服务提供 者删 除 该作品 、表演、录 音录像制品, 或者断开与该作品、 表演 、 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通 知 书应 当包 含下 列 内容 : 一 )权 利 人 的姓 名 ( 称 ) ( 名 、联 系 方 式 和 地 址 ; 二 )要求 删 除 或 者 断 开 链 接 的侵 权 作 品 、表演 、 ( 录 音 录像 制 品 的名 称 和 网 络 地 址 ; 二 )构成 侵 权 的初 步 证 明 (三 材 料。 权 利人 应 当对通 知 书 的真 实 性 负责 。 ”第 1 5条规 定权责任 。 在《 侵权 责任法 》…台之前 ,我 圈最高人 民法院于 2 0 00 年在《 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巾即对 “ 通知 与取下 ”程 序作 出了规定 : 提 供 “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的单位,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网站服务提供商等。

由于网络服务的特殊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也有其特殊性。

以下将从侵权行为认定、免责条款、违法处理等几个方面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一、侵权行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若想要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首先需要证明自己并没有过错,即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包括三种情况:(一)直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服务范畴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如在网站上转载他人的文章,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照片、音乐等,便构成侵权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直接侵权的全部责任。

(三)未尽到审慎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并没有实施直接或间接侵权行为,但未尽到审慎义务,而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例如网站未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或未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保护用户隐私,或未对网站用户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查等,都可能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免责条款为规避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网站或服务条款中通常会设置免责条款,即对不可抗力、第三方行为等情形进行免责。

这些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关系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免责条款虽然可以约定,但面对侵权行为的情形,仅仅依靠免责条款是不准确的。

也就是说,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法院在认定过程中不会对免责条款予以绝对的尊重,而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认定。

三、违法处理当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定发现了他人或用户的侵权行为,应该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否则将会面临违法处理的风险。

具体措施包括:一旦发现有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第一时间将侵权内容从其服务平台上删除,以避免继续传播和扩散。

(二)通知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现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应及时向权利人发出通知,告知其权利被侵犯的情况,并在删除侵权内容后将通知结果告知权利人。

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问题探讨

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问题探讨

的 概念 和 范围 ,并 没用 一个统 一 的说 法 。有学 者主 张狭 义 的概 I A P ) , 是指 为信 息传 播提 供光 缆 、 路 由、 交换机 、 主 干 网络等 各种
念 ,我 国研 究 网络知 识产 权法 的薛 虹 教授 就是 狭义 概念 的支 持 基 础技 术设 施和 网络 接入 服 务、 网络 基础 服务 的主体 。 服务者 起
议。 目前 存在 三种 观点 : 过错 责任 原则 、 无过 错责 任原 则0 和过错
关 于网络 服务提 供者 的分类 , 在我 国学术 界 的观 点更是 众说 推定 原则 。根 据我 国 《 信 息 网络 传播权 保护 条例》 第2 O 条、 第2 l
纷纭 , 有二元 说0 、 三 元说 0 、 四元 说0 、 六元 说0 等观 点 。但 这 四种
者, 她 主张 网络服 务提 供者 仅指 在线服 务 提供 者 ( O n l i n e S e r v i c e 到传输 管道 的作用 , 按用户 的选 择提供通 道 , 不对 信息 进行筛 选 、 P r o v i d e r , 简称 O S P ) , 是为 各类 开放性 网络 提供 信息 传播 中介服 编 辑 , 但 作为信 息 网络 传播 的 中枢 , 有时会 发生 “ 缓存” 现象, 此 服
自己制 作 、 搜 集的信 息等 , 0 即“ 凡是 以互 联 网为基 础提 供服 务的
个人 、 经 济组织 或其 他单位 , 都可 以成为 网络服 务提 供者 。 ” 。 笔者
赞 同广 义说 。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 二)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于 网络版 权侵权 的归 责原则 , 学术 界和司法 实践 中 尚存 争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解读【网络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解读【网络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解读【网络侵权责任】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

网络侵权概述随着计算机应用及通信技术的发展,网络已快速辐射到社会各个领域,互联网的广泛应用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与生产方式,上网浏览新闻、网络游戏、网络购物、网络聊天、网络下载等几乎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而与此同时,通过网络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现象也日益增多,如利用网络诽谤他人、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上传盗版音乐及影视作品等。

但由于网络的匿名性、分散性等特点,权利人很难找到实施侵权行为的人,维权成本太高,很多权利人便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网络上存在的信息是海量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一一审查,要求其对所有侵权信息承担责任也是不公平的。

所以,在网络环境下,如何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促进网络产业正常发展之间取得平衡,是我们长期以来一直在思考的问题。

正是基于此,本法对网络侵权作了专条规定。

(一)网络侵权的概念网络侵权是指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它不是指侵害某种特定权利(利益)的具体侵权行为,也不属于在构成要件方面具有某种特殊性的特殊侵权行为,而是指一切发生于互联网空间的侵权行为。

(二)网络侵权的特征没有网络,也就不存在网络侵权,网络侵权的现象正是伴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出现的。

相比传统侵权行为,网络侵权的特殊性也是由网络技术的特殊性决定的,而且还将不断发展变化。

1.主体的特殊性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用户不再只是网络信息的被动接收者,而是正逐渐转变为主动参与者。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的归责原则浅析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的归责原则浅析

提 供 者侵犯 著 作 权 两 个 方 面 分 析 其 归 责 原 则 的适
用 , 对《 息 网络传 播 权 保 护 条 例 》 并 信 中对 此 问 题规
定 的优 缺点 及完 善提 出了 自己的观 点 。

对于 网络 信 息 服 务提 供 者侵 权 行 为 刚 刚兴起 的
行 为的 责任 主要 来 自其 提 供 传 输 服 务 , 大 多数 都 绝 是 在不知 情 的情 况 下 的帮 助 行 为 , 果 令其 承担 直 如 接 侵权 责 任 , 则有 失公 正 。其次 , 在信 息 的选 择 与处
理上 , 网络 接入 服 务 提供 者 与 网络 信 息 服务 提 供 者 不 同, 它所 要 面对 的不是 自身传输 的可 量化 的信 息 ,
网 络服务 的发展 , 是 对 著作 权 人 的保 护却 并 不 十 可

网络信 息服 务提供 者 侵犯 著作权 的责 任
网络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C Itr e o tn I P,n en tC ne t
收 稿 日期 :0 61-5 20 —i2 作者简 介: 帆 , 张 云南 财 经 大 学 法 学 院研 究 生 。
于网络信 息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 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 对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 , 应采取 过 错 责任 原 则 。《 息 网络 传播 权保 护条例 》 信 中对这 个 问题 的规 定有许 多进 步 , 还要进 一 步完善 。 但
[ 关键词 ] 网络服 务提 供 者 著作权 归责原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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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青岛市委党校 青岛行政 学院 学报
JU NL F H RY C O t F .I D O L IP L O M TE 0R ^ O E A T ¥ H O O PCQ ̄ A  ̄ I M I E T P . C I 3 M CAC T

浅析不真正连带责任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中的认定

浅析不真正连带责任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中的认定

浅析不真正连带责任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中的认定[摘要]《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实施侵权的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在理论界引起了不小的争论,对于此规定的连带责任是否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更是莫衷一是。

同时我国理论界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具体内涵争议颇多,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研究也较为笼统。

据此,文章将首先探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特点,之后再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为研究线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进行研究。

[关键词]不真正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终局责任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路服务提供者侵权的自己责任,较好理解。

第二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和第三款“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都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形下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两个连带责任似乎并不是连带责任,更像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①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解(一)对《侵权责任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争论不真正连带责任最早由德国学者阿依舍雷提出,后经史尚宽、郑玉波、孔祥俊等先生再发展,将其定义为: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承担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

②然而我国法律并未明文界定不真正连带责任,对其的理解均其责任特点加以认定,其中典型的是《侵权责任法》中的产品责任。

另一方面,也有学者提出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不存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章正璋先生认为就“基于不同原因”、“追偿权”、“连带性”而言,“其与连带债务以及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规范意旨明显不符”,③难以认定该法律中存在不真正连带责任。

网络侵权归责原则探析

网络侵权归责原则探析

Legal Sys t em A nd So c i et y堡垒堕塾垒竺里堡!兰望型耋鋈圈圈圈同终信投妇蠢原则螺侦鲁朝臣摘要网络侵权归责原则是指在网络行为人的行为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来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

由于网络侵权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对不同的网络侵权行为,应该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关键词网络侵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389.Ol网络侵权归责原则是指在网络行为人的行为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来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目前学界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网络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的争论1.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过错责任,是指以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和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

2.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

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学者认为。

第一,网络侵权转瞬即逝,尤其是侵犯知识产权,手段较为隐蔽。

第二,不能因为网络是新生事物,就对其采取保护的态度,这样会造成放纵和鼓励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网络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分析1.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依据。

过错责任原则下,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道德上的非难性,行为人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符合一般人的道德评价标准和社会价值观念。

2.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理论依据。

在一些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损害赔偿中,受害人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或自身不足,难以举证证明致害人主观上有过错。

从加害人角度来看,加害人往往更了解损害发生的原因,因此就有义务证明自己无过错。

为平衡致害人与受害人的利益,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确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3.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依据。

无过错责任原则起源于19世纪前期,中后期得以正式确立和发展。

进入19世纪以后,随着机器工业的大力发展,工业灾害、公害和商品质量事故等增多。

这样的事故发生多为高度工业技术缺陷的结果,难以防范,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受害人难以证明。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的间接侵权责任是指,在未直接参与侵权的情况下,因为其提供的服务使得他人的侵权行为得以实现,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和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间接侵权责任问题也愈发凸显。

下面将结合相关案例来对此进行深入探讨。

首先,2018年,诈骗电话滋扰问题曾引起广泛关注。

据报道,一些手机APP在向用户提供便利的同时,却利用用户手机号码实施了大量的电话骚扰。

此时,用户向运营商索要资料,追究电话骚扰的责任,在实践中往往面临困难。

因为运营商只是用户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并未主动参与电话骚扰,故难以直接承担责任。

而此类骚扰电话背后的罪犯也极难追踪,给维权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其次,近年来网络版权问题也是备受关注的热点。

例如2015年,日本知名互联网服务提供商NTT将一位被指侵犯音乐版权的用户强制断网,结果惹来了广泛争议。

日本版权业者认为,犯罪分子通过网络上传音乐、电影等内容进行盗版,而NTT则在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同时,为这些用户提供了实现盗版的手段,因此也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最后,2020年,人工智能音箱成为互联网生态圈领域的新兴热门。

一些音箱制造商不仅在产品中引进了智能语音识别技术,还通过与各种应用程序(APP)的对接,实现了越来越多的服务。

但在这种背景下,如果用户的个人隐私泄露,那么这个智能音箱的制造者就可能因为服务提供过于宽泛,而面临一定程度的间接侵权责任。

总的来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问题,关涉到互联网行业的产品设计标准、用户数据隐私保护等方面,需要各方持续关注。

要不断探索新的规则和制度建设,有效保护网络服务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随着数字经济不断发展,网络服务提供商正在开始涉足更多新兴业务领域,例如人工智能、物联网等,这些领域都存在着新的间接侵权责任问题。

因此,在设计、开发和推出新产品和服务时,网络服务提供商必须认真考虑其间接侵权责任,并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这种责任的发生。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中知道规则的法律适用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中知道规则的法律适用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中知道规则的法律适用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中知道规则的法律适用刘明*与通知规则相比,《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确立的知道规则,由于与一般侵权责任认定规则较为类似,因此并未引起学界的过多关注。

但与通知规则一样,立法者对于知道规则的具体制度安排也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该规则的适用标准不尽相同,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出现。

这不仅不利于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权利人提供一个明确的制度预期,降低其行为成本,而且也可能对通知规则等相关法律规范制度效用的发挥产生负面影响。

有鉴于此,本文拟以知道规则为中心,对其在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具体剖析,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理论参考。

一、知道规则与通知规则的关系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条文安排可以看出,知道规则与通知规则均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规则,准确理解和界定这两项规则之间的关系,不仅有助于法院和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更为合理地适用法律,发挥法律规范的制度效用,而且也有助于通过对其具体规则的调节,合理安排网络法律关系中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构建一个良好的制度环境。

总体看来,知道规则与通知规则之间存在如下几对关系:(一)法律适用上的并列关系对比正式颁行的《侵权责任法》与其三读草案可以发现,立法者对于36条第2款和第3款的排列顺序曾作出过专门调整,并形成了现在这种通知规则在前,知道规则在后的体例安排。

此种顺序上的刻意调整,是否对这两项规则在法律适用上的逻辑关系具有实质意义,我国学界对此存在一定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应将知道规则理解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特殊(例外)规则,权利人只是在特殊情况下才可越过通知规则,直接根据知道规则主张权利。

①其主要理由在于,立法者设立通知规则的目的,在于合理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使之无需承担对用户行为的事先审查义务。

②如果允许权利人跳过通知规则直接适用知道规则进行追责,将提高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同时使通知规则的制度效用受到减损。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理解和解释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理解和解释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理解和解释摘要:《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则。

如何理解、解释该条的规则,关系到如何协调言论自由、互联网技术健康发展和民事主体权益保护的问题。

本文试图通过探讨法条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明确其含义。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避风港规则;红旗规则;注意义务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各种网络侵权案件不断发生。

网络侵权具有其自身特点。

一方面,侵权行为具有隐秘性、及时性,侵权结果常具不可逆性;另一方面,不宜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苛以过重的注意义务和责任,否则会不适当限制网络技术发展。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

但是该条第2款、第3款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一、《侵权责任法》是否借鉴了“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所谓“避风港规则”,指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若ISP被告知侵权,则ISP及时的移除内容,便可享受免责的保护,被认定无过错,躲进“避风港”之中。

后来“避风港原则”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等网络服务方面。

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第512条规定:对于提供信息服务和信息定位服务的服务提供商而言,只要符合法定免责条件,就可不承担侵权责任。

其中重要的一项条件是:在收到权利人发出的符合法定条件的通知后,迅速移除被指称侵权的内容,或屏蔽对它们的访问。

从该条的语义和结构来看,“及时移除”是一个免责条件,用以证明网络服务提供商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免其责任。

“通知和移除规则”目的是:在网络服务提供商不被施加监控义务的情况下,通过“通知和移除规则”给予一个客观、可操作的标准,利于保护网络服务提供商。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浅析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中提示规则

浅析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中提示规则

浅析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中的提示规则引言随着互联网世界与现实世界在生活模式及经济利益上的对接,侵权行为也不可避免的出现在互联网世界中。

因互联网技术上的独有特征,网络侵权出现了许多新的模式,这对侵权法的立法技术和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要求。

我国新制定的《侵权行为法》,结合了我国现存网络侵权行为的特性,即大多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或平台来进行的情况,从特殊责任主体的角度入手,对网络侵权行为做出了特殊规定,并通过灵活运用共同侵权理论,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实施网络侵权的行为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共同加害人,让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提高了被害人求偿的可能性。

下文将以提示规则为对象,以《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文本,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研究。

一、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分析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侵权责任,集中见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

该条涉及“明知规则”与“提示规则”,分别规定在第三款与第2款之中,现分析如下。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明知规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款规定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前半段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但书之后的规定,其民法学基础为帮助行为的共同侵权理论。

在国外立法例中,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第512(c)(1)(A)(iii)、512(d)(1)(c)条和欧盟关于规定出版者责任的2000年第31号指令第44条,也均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用户利用其服务进行侵权活动时,如不采取必要措施,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理论上,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和汇总平台的管理者,是可以对所有的信息进行监控和管理的。

然而在实践上,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面对的信息流量巨大、信息种类繁多、更新速率飞快,让其履行同传统的新闻出版业者一样的审查义务,通过以主动出击的模式去寻找在其平台之上的侵权行为,在经济和效率上已非可能。

《侵权责任法》中网络侵权责任分析

《侵权责任法》中网络侵权责任分析

《侵权责任法》中网络侵权责任分析摘要:网络侵权领域一直是我国侵权领域中较为新的一块,由于我国法律长期没有在网络服务中有着具体法律的规定,法官只能以基本的原理和精神作为出发点作出判决。

《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网络侵权作了明确规定,通过现实的判例研究分析,对网络侵权的责任的判定及责任的认定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网络侵权不作为责任1 案例分析2007年12月29日,北京白领姜某跳楼自杀,其自杀前的博客透露丈夫王某的婚外情令其痛不欲生。

死亡日记引起网友们对王某群起攻之,导致王某被迫辞职,患上抑郁症。

王某因此将传播博文、公布其信息的北飞的候鸟网、大旗网和天涯网三家网站起诉至法庭。

在本案中,北飞的候鸟网、大旗网和天涯网三个网站都是网络服务商性质的网站,各个信息发布者对网络信息发布中可能造成的侵权行为进行规定。

在案件中,天涯作为案件的发源地是整个事件的开头,天涯是一个论坛型网站,作为网络服务商网络信息发布极多,其中本案的基本信息就是从天涯流出的,但是天涯在发现这个事情的侵权行为的时候及时进行了对帖子的删除;大旗网络与北飞候鸟网乃是这个论坛帖子的转载者,特别是大旗网中对本件事情采取了专页报道,并且在其中采用了当事人的真名以及未经过处理的照片。

最后法院判决天涯并不承担责任,而大旗网和北飞候鸟网对这事情承担责任。

法院是基于“大旗网在进行此项报道时,未对当事人姓名等个人信息及照片进行技术处理,使王某的隐私权及名誉权受到侵害。

”法院认为天涯“在王某起诉前将论坛帖及相应回复删除,已经履行了监管义务。

鉴于互联网具有的广泛、迅速、即时、随意、互动等传播特点,天涯公司的这种事后删除行为符合相关规定,不构成侵权。

”我国在实践过程中,《侵权责任法》第36条起到了较好保护民众隐私权的作用的同时,也体现了对法律适用的灵活性。

在本案中对网络服务商的监管采取较为宽松的解释,在本案的审判中充分注意了网络的特点——“广泛、迅速、即时、随意、互动等传播特点”,法律规定的监管责任法院也做了较为宽松的解释,但是以此也不难看出我国法律的缺点:缺乏对网络信息发布行为的具体分析,没有转链接与原载者地位的分析等等方面可以凸显出我国网络侵权还有许多的不足。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限制问题探析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限制问题探析

20 0 9年 1 2月 2 6日第 十一届 全 国人 民代 表大 会 常务委 员会 第 十二 次会 议通 过 了《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侵权
责任法 》 其 中第 3 , 6条 的规定 引起 了网络产 业 界和 知识 产 权 学界 的质 疑 , 为 《 权 责 任 法 》 于严 厉 , 认 侵 过 将会 影 响我 国网络产 业 的健康 发展 。因此 , 本文 从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的服务 类 型人 手 , 理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的侵权 梳
络服务 提供 者 承担 共 同侵 权 责任 。原 因是 网络服 务提 供者 收 取费 用 为 网络 终端 用 户 服 务 , 可 以管 理 自己 并
的 网络 系统 ; 网络服 务提供 者 有经济 赔偿 能力 , 并且 身 份 明确 ; 权人 总是 希望 在本 国提起 诉讼 , 版 因此如 果 内 容提供 者位 于别 的 国家 , 网络服务 提供 者在 本 国司法 管辖 的范 围 内 , 网络服 务提 供者 就成 了最 合适 的被 而 则 告 了020这种 一 味地追 究 网络服 务提 供者 的共 同侵 权责任 是受 到传 统侵 权行 为理 论 的影 响所致 。 [2 ]7 传 统侵 权行 为理 论认 为 , 如果 当事人 一方 帮助 、 唆或 引诱 另一方 实施 了侵 权行 为 的 , 教 实施 帮 助 、 唆或 教 引诱行 为 的一方 当事 人应 当 与侵权 者承 担共 同侵权 责 任 。但 侵权 行 为 的归 责原 则 主要 是 过 错 责任 原 则 , 即 帮助者 、 唆者 或 引诱 者 是否 承担共 同侵 权责 任 , 教 首先 要考 察行 为 人 主观 上 是否 有 过错 , 即是否 知 道 或应 当 知 道 自己行 为给 他人 造成 了损 害 。“ 9世 纪在重 视个 人 的 自由和理 性 , 失 责任 主义被 奉 为 金科 玉 律 , 同 1 过 视 自然法 则 , 主要 理 由有 三 : 1 道德 观 念 : 其 () 个人 就 自己过 失 行 为所 肇 致 的 损 害 , 负 赔 偿 责 任 , 正义 的要 应 乃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摘要: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侵权呈现常态化的趋势,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违反“通知与删除”规则下与网络用户就扩大部分的损失的连带侵权责任,为网络侵权案件中各方责任的承担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以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细化。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港规则;审查义务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网络服务者(以下简称isp)一般是由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翻译而来。

2010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此并未作出详细的界定,但学界在这方面做了不少的研究。

关于如何界定《侵权责任法》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可供参考。

第一种观点认为,isp是为网络用户提供接入服务及相关技术支持的服务者,它应包括接入服务者iap和信息内容服务者icp;第二种观点认为,网络服务者又称在线服务者(osp),是为各类开放性的网络(主要指国际互联网)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包括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电子布告板、邮件新闻组、聊天室的经营者,信息搜索工具的提供者等五大类,其业务特征是按照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收信息,其本身并不组织、筛选所传播的信息;第四种观点认为,isp是个总概念,它包括内容服务者icp、接入服务者iap、辅助性服务者;第三种观点认为,isp可分为接入服务者iap、联机信息服务者icp及提供全方位服务的isp三种;第四种观点认为,isp包括接入服务者iap和平台服务者ipp(internet presence provider);第五种观点认为,网络服务者isp包括直接向用户提供信息内容的服务者和为用户提供网络空间者两类;第六种观点认为,isp为联机服务者。

笔者认为,任何人视其行为性质均有可能成为网络服务者。

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旨意出发,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即isp是为网络用户提供接入服务及相关技术支持的服务者,它应包括接入服务者iap和信息内容服务者icp。

简述网络侵权责任中的通知规则

简述网络侵权责任中的通知规则

简述网络侵权责任中的通知规则
网络侵权通知规则主要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侵权通知后采取相应的措施的规定。

按照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知悉侵权行为后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

具体通知规则如下:
1. 通知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明确涉嫌侵权事实和相关证据;
2. 通知必须明确包含侵权内容的网络地址和联系方式;
3. 通知必须明确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何种措施,如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
4. 通知必须包含通知人的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及地址等基本信息;
5. 通知必须是真实合法的投诉,不能虚假陷害他人。

总的来说,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切实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

同时,投诉人也应遵守规定,提供真实、合法的侵权通知,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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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中的提示规则引言随着互联网世界与现实世界在生活模式及经济利益上的对接,侵权行为也不可避免的出现在互联网世界中。

因互联网技术上的独有特征,网络侵权出现了许多新的模式,这对侵权法的立法技术和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要求。

我国新制定的《侵权行为法》,结合了我国现存网络侵权行为的特性,即大多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或平台来进行的情况,从特殊责任主体的角度入手,对网络侵权行为做出了特殊规定,并通过灵活运用共同侵权理论,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实施网络侵权的行为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共同加害人,让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提高了被害人求偿的可能性。

下文将以提示规则为对象,以《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文本,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研究。

一、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分析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侵权责任,集中见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

该条涉及“明知规则”与“提示规则”,分别规定在第三款与第2款之中,现分析如下。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明知规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款规定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前半段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但书之后的规定,其民法学基础为帮助行为的共同侵权理论。

在国外立法例中,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第512(c)(1)(A)(iii)、512(d)(1)(c)条和欧盟关于规定出版者责任的2000年第31号指令第44条,也均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用户利用其服务进行侵权活动时,如不采取必要措施,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理论上,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和汇总平台的管理者,是可以对所有的信息进行监控和管理的。

然而在实践上,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面对的信息流量巨大、信息种类繁多、更新速率飞快,让其履行同传统的新闻出版业者一样的审查义务,通过以主动出击的模式去寻找在其平台之上的侵权行为,在经济和效率上已非可能。

但是,经济成本和效率方面的考虑,其目的在于促进互联网的发展,而不能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逃避责任的理由。

因此,本着最大程度救济受害人的立法目标,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主观存有过错且对直接侵权行为具有帮助行为从而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即为明知规则。

该规则通过扩大责任人范围的方式,保障受害人利益,其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过错、直接侵权行为的成立、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以及共同侵权行为与直接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1、主观过错。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服务从事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那么其在技术上的垄断性便天然的要求其承担监管义务。

当网络服务提供商知道其用户存在侵权行为之时,如果其不履行监管义务而将涉及侵权的内容进行适当处理,那么就可以合理地推断其对于该用户的侵权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放任心理,从而构成了网络服务提供商自身的主观过错。

2、直接侵权行为成立。

由于在《侵权行为法》中,作为特殊侵权主体出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仅指没有直接从事侵权行为之人,故而其侵权责任之成立,需要依赖于其用户直接侵权行为的在先成立。

因此在明知规则中,已经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已发生了用户通过其提供的服务,进行了符合侵权行为法律构成要件的直接侵权行为。

3、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

因此,我国民法中,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采取客观标准,并不要求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数个行为人具有共同的过错,也不要求这些行为人必须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

与此相应,依明知规则,当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晓其用户的侵权行为后,如果采取放任的态度,任由其所运营的平台对该侵权内容进行无限制的传播,那么其在客观上,便实施了通过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方式帮助侵权人达到侵权目标的共同侵权行为。

4、共同侵权行为与直接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试图通过网络进行侵权的行为人,由于其通常不具有独立架设网络平台的技术手段,因此绝大多数网络侵权行为,均是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达成其侵权目标的。

因此,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与其所使用的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具有因果关系。

(二)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提示规则《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款即为提示规则,在国外被形象地称为避风港规则。

避风港规则最早由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创立,其第二部分“在线版权侵权责任限制”一章,对四种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分别设计了与其提供服务相适应的责任豁免条款。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二十至二十三条最早引入该规则,目的在于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其用户的侵权行为分割开来。

如果服务商满足了避风港条款中的豁免规定,则只有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用户本人需要对其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因该用户使用其网络服务而承担侵权责任,从而保护和鼓励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给予其更为自由的发展空间。

提示规则充分考虑了权利人与网络服务商在遏制侵权方面各自的优势:权利人一般均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且对自己的作品最为熟悉,避风港规则将主动发现和监督侵权活动的责任分配给权利人;而网络服务者能够利用删除、屏蔽等技术手段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因而提示规则要求其应协助权利人制止侵权,这种设计恰恰契合了法律的效率原则。

避风港规则并非网络服务提供商消极不作为的理由,如果被侵权人将其受侵害事实告知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则其对于在其平台上所进行的侵权行为便处于知晓状态,因而应自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因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提示规则如何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适用,却颇有探讨的必要。

在外国立法例中,真正的提示规则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共同侵权行为成立后的免责条款,该规则并不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对侵权行为是否存在的审查义务。

而在我国首先引进提示规则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其第十四条、十五条、二十二条第(五)项提到了“涉嫌”和“权利人认为”等词,这些词语的出现,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了初步审查的义务,同时也为权利主张者提供了主张“可能存在的权利”的余地。

该种相对模糊的规定,造成了当权利人仅主观认为存在侵权的行为时,便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求其对该“侵权行为”进行处理的情况。

而每当网络服务提供商面对这种模棱两可的权利通知时,要不然选择以认为该行为不构成侵权为由,拒绝权利人的主张,要不然由于对通知中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无从判断,而陷入两难状态。

《侵权责任法》对于提示规则的规定更为宏观和开放,而且其可能面对的网络侵权类型也更加多样化。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有在权利人提供了符合法定标准或具有司法效力而非仅具有普通证明力的侵权行为认定文书后,仍然不采取相关行动的,才需要对侵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承担初步审查义务,并让其承担审查不准的后果,那么提示规则将无法真正发挥其平衡各方利益、促进互联网和谐发展的效果。

二、审查义务——网络服务提供商无法承受之重(一)以人肉搜索为例,对审查义务进行分析当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一份仅具有事实陈述的通知,告知有人通过其所提供的服务发动对权利人的“人肉搜索”,侵害了权利人的隐私权,从而被要求将该有关内容从其网站中删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便面临着对该通知中所提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审查义务,并承担审查正确与否的后果。

如果其认定该“人肉搜索”并没有侵犯权利人的隐私权,而不采取任何措施,那么其将面临在日后法院认定该“人肉搜索”为侵权行为后的连带赔偿责任;而如果其认定该“人肉搜索”构成侵权,从而将该内容进行删除,则一旦日后法院认定该行为不构成侵权,那么其行为便构成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以及对被删除内容用户的违约。

事实上,“人肉搜索”本身,作为一项网民通过网络自发寻找所需信息的工具,就如同被合法销售的武器一样,是不具侵权性质的。

使用这项工具的动机和行为方式,才是决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关键。

因此,如果我们仅从法律的角度出发,那么每一起由“人肉搜索”引起的案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便是,当公民和媒体的言论自由权与个人的隐私权之间出现冲突之时,这两种权利的界限在哪里。

这是一个极其复杂的法律问题,远非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能解决。

言论自由权和隐私权对个人和社会均极为重要,其范围广泛而难以明确界定,且二者经常交错重叠。

因此,纵使人们已经普遍总结出了对于言论自由的限制条件,隐私权的内容也在法律中和社会普遍观念中具有一个大致的范围,但当这两项权利的冲突在某一具体案件中呈现时,所需考虑的各种利益以及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需要经过严密的法律论证方可作出合理判断,这显然超越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能力范围。

此两种权利的复杂性详述如下。

1、言论自由权及其权利边界言论自由,依据《联合国人权公约》第十九条的规定,是指人人有权以各种方式自由表达自己的思想、观点,自由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权利,不受非法干涉和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也明确赋予了我国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

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基础性人权,对社会发展和每一个人的自由发展均具有重要意义。

弥尔顿在为反对英国政府对出版进行审查而著的《论出版自由》一书中,对于言论自由发现真理的作用做出了最为经典的论述,他说:“虽然各个学说流派可以随便在大地上传播,然而真理却已经亲自上阵!我们如果怀疑她的力量而实行许可证指和查禁制,那就是伤害了她。

让她和虚伪交手吧。

谁有看见过真理在放胆地交手时吃过败仗呢?”除了对发现真理具有重要意义外,言论自由的作用还在于保障人民对于公共事务参与的热情,从而为政府的科学决策提供合理性基础,并对其进行强有力的监督,防止政府公权力的滥用与独裁。

并且,自由的言论可以使社会各个群体充分表达其利益诉求,从而为不同的社会群体之的相互了解和谅解提供坚实的基础,并促使政府在更为宏观的角度上考虑更多群体的利益诉求,并在其中进行公平的分配,使社会保持和谐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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