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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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2017年新版)

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2017年新版)

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2017年新版)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2017年新版)第十八条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或者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一)散装水泥无法供应、运输到达施工现场的;(二)使用特种水泥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的;(三)水泥使用总量三十吨以下的。

第十九条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现场搅拌砂浆:(一)混凝土使用总量二百立方米以下的;(二)砂浆使用总量一百吨以下的;(三)平原地区施工现场八十公里、其他地区施工现场四十公里运输距离内无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的。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符合当地散装水泥发展应用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专业承包资质。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市(州)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预拌砂浆的'生产和应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规程。

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进行设计、建设。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使用企业进行信用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和发生质量事故的企业进行重点监督管理,并将监督管理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质量和计量管理,产品应当符合质量标准和计量要求。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项目违法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监督管理制度,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统计报表。

净含量不合格水泥案应如何处罚

净含量不合格水泥案应如何处罚

净含量不合格水泥案应如何处罚案情介绍2010年5月,某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后,对某水泥厂生产的普通硅酸盐水泥净含量进行监督抽检。

该批水泥检验批量1000袋,标注净含量50公斤,标注执行标准GB175-2007,执法人员依据GB175-2007的要求随机抽取20袋样品,经计量检定机构检测,总质量990.86公斤,判为净含量不合格。

经立案调查,该批净含量不合格水泥共生产1000袋,销售价14.5元/袋。

货值14500元。

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生产净含量不合格水泥,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的规定,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的规定,建议给予如下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处货值一倍罚款人民币14500元。

分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了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同意案件承办机构的意见,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对定量包装商品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GB175-2007《通用硅酸盐水泥》的要求:"袋装水泥每袋净含量为50公斤,且应不少于标志质量的99%;随机抽取20袋总质量(含包装袋)应不少于1000公斤。

"本案中,该水泥厂生产的为袋装水泥,且标志质量为50公斤。

依据标准的要求抽取样本量20袋,经计量检定机构检测,总质量为990.86公斤,少于1000公斤,属于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因此应依据《标准化法》第二十条按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在建筑施工中往往不会对净含量再次进行检测,而是直接以袋数计算总量。

如果水泥净含量不足,将导致水泥配比失调,影响工程的建设质量和建筑安全,因此应是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按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进行处罚。

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2021年新版)_条例_

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2021年新版)_条例_

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2021年新版)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并将于20xx年6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20xx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散装水泥的管理,坚持绿色发展,节约资源和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发展应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水泥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发展散装、限制袋装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发展应用的具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水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应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散装水泥发展应用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优化产能、适应市场、规范发展的原则,编制全省散装水泥发展应用专项规划。

市(州)、县(市、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散装水泥发展应用专项规划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发展应用专项规划。

散装水泥发展应用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编制散装水泥发展应用专项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和企业的意见。

第六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符合散装水泥发展应用专项规划的前提下,应当维护企业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不得限制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立。

议案释法案例——从某公司违规使用袋装

议案释法案例——从某公司违规使用袋装

议案释法案例——从某公司违规使用袋装2013年7月23日,景德镇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公室(下文简称市散办)执法人员,在日常执法检查巡查时发现景德镇泰豪珑原小区工地,有使用袋装水泥的现象。

执法人员随即找到开发商相关负责人,通过调查了解到,该工程承建方是某公司,双方施工合同中明确规定在施工中必须使用散装水泥,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执法人员当即找到承建方负责人,与其一起到现场查验袋装水泥的数量,经查验共约67吨。

【调查与处理】2013年7月23日,景德镇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公室执法人员发现泰豪珑原小区施工中有使用袋装水泥的现象,该行为违反了《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第八条规定,执法人员现场查验使用散装水泥共约计67吨,并对工程承建方下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

承建方某公司负责人接到通知书后,于2013年8月25日派项目负责人到市散办进行沟通、协商,并作出承诺,保证其后工程会按规定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市散办于当日,根据《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向某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立即停止现场使用袋装水泥的行为,并拟对其处以人民币贰万元的行政处罚。

在后续对泰豪珑原建筑施工工地的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未发现使用袋装水泥的现象。

2013年10月29日,市散办根据《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对某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人民币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将罚款交至财政局指定账户。

【法律分析】在这个案例中,市散办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其依据是《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最主要的法律条文是条例中的第八条和第二十条。

(一)条例第八条原文:设区的市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县(市)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大中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使用袋装水泥今起须办行政许可

使用袋装水泥今起须办行政许可

使用袋装水泥今起须办行政许可
使用袋装水泥
今起须办行政许可
本报长沙讯“使用袋装水泥许可”今起将在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基建联合收费窗口正式对外办理,违法使用袋装水泥处罚同时启动。

按照有关规定,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企业的生产以及需要使用水泥五百吨以上且袋装水泥使用总量超过三十吨的建设工程,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一)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二)施工现场五十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的;(三)使用特种水泥的,到长沙市政务中心窗口办理使用袋装水泥许可,经长沙市散装水泥办批准,可以使用袋装水泥。

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长沙市散装水泥办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使用袋装水泥每吨六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规定擅自使用袋装水泥的,由长沙市散装水泥办责令改正,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使用袋装水泥每吨三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散装水泥是指不用纸装或塑编袋小包装,直接通过专用器具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我国是水泥生产和消耗大国,水泥生产量占全世界的一半以上,2008年约达到14亿吨,用于水泥包装的耗费相当惊人。

2007年仅用于水泥包装用的木材就相当于10个大兴安岭一年的木材采伐量,约占全国木材消费总量的十分之一。

使用散装水泥可节约包装费用和大量造纸木材,可减少水泥损失、保证水泥质量、降低建筑工程造价,大大改善工人劳动条件。

长沙市力争散装水泥率“十一五”期末达到55%、2020年达到国家提出的散装化即水泥散装率达到70%的目标。

记者赵晶通讯员周伯坤
来源:
/09/0504/07/58F2M7CE000120GR.html。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7)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7)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7)【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发布日期】2017.11.29【实施日期】2017.11.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7年11月1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唐一军2017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确保各项改革措施有效落实,不断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省政府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清理。

现决定:一、对12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16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细则辽宁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辽宁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辽宁省政府采购管理规定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辽宁省工业锅炉节能管理办法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一、对《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作出修改1.删除第十三条。

2.删除第十四条。

3.删除第十五条。

4.删除第十六条。

5.删除第十七条。

6.删除第十八条。

7.删除第十九条。

8.删除第二十条。

9.删除第二十一条。

10.删除第二十二条。

11.删除第二十三条。

12.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删除第二十六条。

14.删除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及量裁情节设定的应用

建设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及量裁情节设定的应用
无 下 限。
内容。建立裁量 基准 制度 ,既要符合现行法律法规 的立法精
神 和 具体 规 定 ,同 时 也 要 满 足 适 用 于具 体 行 业 行 政 管 理 和 执 法 的 实 际 需 求 。 如何 在 两 者 之 间 找 到平 衡 点 是我 们 必须 认 真
考量的。
( 保 底式 。 表 示某 个 固定 值 以上 。 5)
1 违 法 行 为对 应 的行 政 处罚 种 类 划分 . 3
据 以上法 律法规统计 的1 9 4 项具体行政 处罚行为 中,在 量裁 时 ,处罚额度 为比例裁量 的有4 项 ,其中比例 差最 大的 7 为2 ~ % ,最小的为05 一1 :处罚额度 为金额范 围裁 % 4 .% %
量 的 有 1 2 ,其 中 最 大 差 额 为 5 万 ~ 1O ,最 小 的 为 5 0项 0 O万
执 法 机 关 和 执 法 人 员在 最 终 选 择 某 一 具 体 处 罚 数 额 或 比 例 时 ,慎 之又 慎 ,以免 造 成 行 政 监 察 部 门或 机 关 的追 责 。另 一 方面 也 为 “ 钱 交 易 ”等腐 败 犯 罪 行 为提 供 了 可乘 之 机 。 权
场管理条例 》、 《 湖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等。
千 ~3 5 7。 -
2武汉市建设行政执法行政裁量基准 和量裁情节设定 .
21 政 裁 量基 准 的设 定 .行 在 对 行 政 相 对 人 进 行 罚 款 处 罚 时 ,需 要 确 立 一 个 处 罚 基
按 照对 行 政违 法 罚 款数 额 设定 方式 的 不 同 ,分 为 : ( 数 距 式 。 表 示 某 一 数 值 区 间 , 设 置 了 上 限 和 下 1)
限。
准 ,即对行政违法行为基于违法的事实情节而给予的处罚额 度 。 我们 建 议 划 分4 类别 的 事 实情 节 认定 ,即 “ 种 免于 处 罚 、

关于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的通知(东建质安〔2011〕117号)

关于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的通知(东建质安〔2011〕117号)

关于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的通知(东建质安〔2011〕117号) 各有关单位:
按照2005年颁布的《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我市全市范围属于禁用袋装水泥的区域。

今年颁布的《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56号令),对违规使用袋装水泥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

为贯彻落实相关法规要求,促进我市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我局决定进一步加强施工现场散装水泥管理,严查建设工程违规使用袋装水泥,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从通知发出之日起,全市范围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建设工程进行自查自纠,禁止袋装水泥进场。

二、从2011年11月1日起,由市、镇质量监督机构结合质量监督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巡查时对施工现场违规使用袋装水泥情况进行查处,监督检查发现施工现场违规使用袋装水泥的,在发出的质量监督执法文书中明确要求停止使用袋装水泥,并做好相关调查取证工作。

检查发现建设工程违规使用袋装水泥的,每次对施工企业在市信用平台作扣10分处理。

三、对违规使用袋装水泥的,根据《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第二十五条,按照每吨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使用袋装水泥数量无法计算的,按照建设项目规模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天津市建设交通委关于印发天津市禁止使用粘土砖、袋装水泥和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交通委关于印发天津市禁止使用粘土砖、袋装水泥和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交通委关于印发天津市禁止使用粘土砖、袋装水泥和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6.06•【字号】津建科[2013]447号•【施行日期】2013.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建设交通委关于印发天津市禁止使用粘土砖、袋装水泥和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建科〔2013〕447号)滨海新区建交局、各区县建委及各有关单位:为了贯彻落实《天津市建筑节约能源条例》,节约资源,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现将《天津市禁止使用粘土砖、袋装水泥和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联系人:高云,联系电话:284686222013年6月6日天津市禁止使用粘土砖、袋装水泥和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节约资源,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根据《天津市建筑节约能源条例》和《天津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粘土砖是指以粘土为原料制成的墙体材料和砌筑材料。

本办法所称的袋装水泥是指使用包装物(纸袋或塑编袋)包装的水泥。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禁止使用粘土砖、袋装水泥和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禁止使用粘土砖、袋装水泥和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中心、区县墙体材料革新或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禁止使用粘土砖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中心、区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设计委托书中明确禁止使用粘土砖、袋装水泥和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省府令第156号)

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省府令第156号)

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粤府令第156号)发布于:2011-03-15 来源:第 156 号《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已经2011年1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二○一一年三月二日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第一章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是指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土木工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应用的监督管理。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称散装水泥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应用的具体监督管理,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拨。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水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应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应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在政策和资金上支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的发展,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重点扶持水泥生产、销售企业在农村建立散装水泥销售点,鼓励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

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处罚裁量权基准本基准对应•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第1项,项目名称为“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

”1.不予处罚情形:违反•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使用袋装水泥,经查实后立即改正,且未造成损失影响的。

不予处罚,对违法行为进行警告教育。

2.从轻处罚情形:违反•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使用袋装水泥,查实后整改不到位,或造成一定损失影响的。

责令彻底改正,并处以每吨袋装水泥一百元的罚款警告。

3.从重处罚情形:违反•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使用袋装水泥,经查实后拒不改正,造成损失或影响恶劣的。

责令彻底改正,并处以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的罚款警告。

二、《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在禁止现场搅拌砂浆期限内现场搅拌砂浆的。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二○○四年第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的协调工作。

国务院财政、建设、铁路、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内散装水泥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国家鼓励发展和限期淘汰的散装水泥适用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

第六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的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七条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现有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和使用装备,其散装比例和实现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水泥公司厂内用袋、散水泥管理办法

水泥公司厂内用袋、散水泥管理办法

水泥公司厂内用袋、散水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厂内基建工程施工用袋装水泥的管理,堵塞漏洞,减少因管理不善给公司带来的损失,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袋水泥管理办法(一)综合办公室成品管理员对于施工用水泥从开票到上交出门证、提货、烂袋上交等进行全过程的监督。

完善管理,堵塞各个环节的漏洞。

(二)施工队使用水泥开票时必须使用特定的预收款帐户户头,施工队提前将所使用户头报综合办公室、销售处、财务处、票房等相关部门,各相关部门各负其责加强监督,出现施工队不按指定户头开票提货现象发生,一次罚款500元。

(三)施工队开具水泥票后,必须及时将出门证提交综合办公室,并由综合办在提货票签字确认后方可装运水泥,未经签字不得装车。

出现一次未经签字就提前装车现象发生,罚200元、施工队500元。

(四)施工队每天必须将用过的水泥袋及时上交袋子库,袋子库对于施工使用过烂袋进行专门登记,上报综合办公室进行统计,施工队每少交一条水泥袋,必须补一袋水泥的货款。

第三条散水泥管理办法(一)需使用散水泥的厂内施工队伍必须使用指定的散装车(限定两辆)且不得在夜晚放装散水泥。

(二)施工队伍指定散装过磅签字负责人,每次使用散水泥时可与指定车辆司机联系先到磅房过皮重,过完皮重后在物料管理单上签字,磅房司磅员必须在管理单上注明使用单位和水泥品种,然后到水泥放散处将物料管理单交放散员放散,水泥放完后到磅房重车过磅,磅单一式三联由施工队伍指定负责人签字,签字后的磅单一联留磅房、一联留施工队伍、一联由施工队签字人员交放散人员(如不及时交放散人员磅单下一车可暂停放散)。

(三)每十天磅房、销售、施工队对当旬使用的散水泥核对无误后开票,开票后销售留开票联、出门联由票房直接交综合办。

(四)各相关人员对厂内用散水泥高度负责,如有内部弄虚作假对公司造成损失的除加倍赔偿损失外做下岗处理。

使用普通编织袋包装水泥应如何处罚

使用普通编织袋包装水泥应如何处罚

使用普通编织袋包装水泥应如何处罚林娜;康萃田【摘要】2012年8月3口,甲县质监局接到群众举报称:A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生产销售的水泥未使用复膜塑编袋或复合袋。

甲县执法人员马上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成品库内存放有待销售的普通硅酸盐水泥20吨(每袋50kg,共计400袋),包装袋均使用普通塑料编织袋,存原料库内存放有普通牲料编织袋36捆(每捆100条)。

【期刊名称】《中国质量技术监督》【年(卷),期】2012(000)012【总页数】1页(P23-23)【关键词】塑料编织袋;包装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处罚;生产销售;复膜塑编袋;执法人员;复合袋【作者】林娜;康萃田【作者单位】河北省井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河北省井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TQ320.732012年8月3日,甲县质监局接到群众举报称:A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生产销售的水泥未使用复膜塑编袋或复合袋。

甲县执法人员马上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成品库内存放有待销售的普通硅酸盐水泥20吨(每袋50kg,共计400袋),包装袋均使用普通塑料编织袋,在原料库内存放有普通塑料编织袋36捆(每捆100条)。

执法人员对库存产品进行了抽样送检,经甲省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该批水泥质量合格。

执法人员经查阅票据和调查相对人得知:上述普通塑料编织袋共定制50捆,使用这种包装袋共包装水泥70吨(1400)袋,已销售50吨(1000)袋,水泥销售价为270元/吨,成本价为260元/吨。

另外,A公司生产的普通硅酸盐水泥已于2010年9月28日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该公司生产水泥执行标准编号为GB175-2007(通用硅酸盐水泥),该标准要求“水泥包装袋应符合GB9774的规定”。

在GB9774-2010标准中明确规定:“水泥包装袋按制袋材料分为纸袋、复膜塑编袋和复合袋”。

根据以上事实,甲县质监局案审会存在3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违反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

水泥厂生产安全惩罚制度

水泥厂生产安全惩罚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泥厂生产安全管理,保障员工生命财产安全,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水泥厂所有员工,包括生产、管理、技术人员等。

第三条水泥厂生产安全惩罚制度遵循以下原则:1.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2. 依法行政,公平公正;3. 严肃认真,奖惩分明;4. 教育与惩罚相结合。

第二章惩罚范围第四条以下行为属于本制度规定的惩罚范围:1. 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行为;2. 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安全事故的行为;3. 在生产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或玩忽职守,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4. 隐瞒、谎报、拖延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事故的行为;5. 故意破坏、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安全设施、设备的行为;6. 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惩罚种类第五条惩罚种类包括:1. 警告;2. 记过;3. 留用察看;4. 解除劳动合同;5. 法律责任追究。

第六条惩罚种类根据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确定。

第四章惩罚程序第七条发现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应立即制止,并报告上级领导。

第八条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应进行调查核实,查明事实。

第九条调查核实后,根据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提出惩罚建议。

第十条惩罚建议经企业安全生产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人力资源部门执行。

第十一条惩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内容:1. 违规行为的名称、事实和证据;2. 惩罚的种类和依据;3. 实施惩罚的时间;4. 对惩罚决定不服的申诉途径。

第五章惩罚执行第十二条惩罚决定书送达被惩罚人,被惩罚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接受惩罚。

第十三条被惩罚人对惩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惩罚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安全生产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企业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五条复议决定书送达被惩罚人,被惩罚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复议决定。

水泥部安全管理奖罚制度(3篇)

水泥部安全管理奖罚制度(3篇)

水泥部安全管理奖罚制度为进一步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监督,以提高职工及相关方人员的安全意识和保障从业人员的健康安全,维护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特修定本制度。

矿山部根据国家有关各项制度和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通过日常巡视、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以及重点抽检等方法,对各类生产安全和劳动保护的违章状况实施监督管理,并作出相应的奖惩处理。

具体如下:1、现场管理发现的违章处罚1.1 对违反规定,未正确使用、穿戴好劳动防护用品(安全帽、劳保服、劳保鞋、防尘口罩、防噪音耳塞)的责任人员处罚:1.1.1发现员工在工作现场未按规定戴好劳动防护用品者考核扣____元/人次;相关方人员未违反者处罚____元/人次。

1.1.2 发现部门领导在生产现场未按规定戴好劳动防护用品者考核扣____元/人次;安全管理人员在生产现场未按规定戴好劳动防护用品者考核扣____元/人次。

1.2 对现场疏于安全管理、未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的相关单位/工段的处罚:1.2.1 发现从事边坡排险、爆破等危险作业,未落实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的,对组织施工的责任工段考核扣____元/次,是相关单位,考核扣500-____元/次。

连带考核对组织施工的监督管理责任工段负责人或作业负责人考核扣____元/次。

1.2.2 现场护栏、护网、护罩等防护设施因工作需要破坏、拆除,在工作完成后未及时恢复的,考核扣责任人、工段长或作业负责人各____元/次。

1.3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和违章操作的工段处罚:1.3.1 生产作业过程中,因有员工无视规定,或有章不循、冒险蛮干而出现突发险情或潜在事故隐患的,依据可能引发事故的严重程度扣罚责任工段____元/人次,是相关单位____元/人次。

1.3.2 对一般性、习惯性违章的当事人,考核扣____元/次。

现场发现习惯性违章行为扣____元,工段长、班组长各扣____元,(如:工段长检查发现的,不考核工段长;班组长检查发现的,不考核班组长)。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青海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青海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青海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2.10•【字号】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施行日期】2013.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原材料工业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青海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骆惠宁2012年12月10日青海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贮存、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应当限制袋装、鼓励散装,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财政、公安、环境保护、交通、水利、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促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及在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发展和使用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目标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方便需求、有序竞争的原则,编制全省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泥厂应受处罚

水泥厂应受处罚

水泥厂应受处罚
李宣庆
【期刊名称】《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年(卷),期】2003(000)012
【摘要】《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2003年第10期刊登的《水泥与不合格包装能否分别处理》一文,对水泥厂使用不合格包装袋销售合格水泥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提出了三种处理意见。

笔者认为,三种意见均不正确。

第一种意见提出按生产、销售不合格水泥的行为进行查处是错误的,因为水泥是合格的,以此认定【总页数】2页(P20-21)
【作者】李宣庆
【作者单位】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综合处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 [J], 熊樟林
2.论“应受劳教处罚行为”分流处理中的若干问题 [J], 陆诗忠
3.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构成要件的反思与重构——从"三要件"到"三阶层" [J], 刘晓源;李良万
4.论我国行政处罚中的责任原则——兼论应受行政处罚的过失违法行为 [J], 杨利敏
5.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犯罪的独立特征 [J], 刘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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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中心城区建设工程应用商品

违反中心城区建设工程应用商品

违反中心城区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处罚制度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责任单位:市建筑材料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建材办”)责任人:承办人(、)、科员、主管主任、主任二、处罚权力行使依据(一)《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七部局年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可处以每立方混凝土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万元。

”(二)《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市政府年第号令)第十三条规定:“违反本规定,应使用商品混凝土不使用以及擅自更改用量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混凝土已浇筑量,对相关单位处以每立方元的罚款。

其中,擅自更改用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袋装水泥生产商品混凝土的,由市散装水泥工作管理部门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无资质生产商品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合同价款(生产量价值)%以上%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不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的,处元罚款。

”三、处罚范围和标准(一)处罚范围中心城区范围内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使用商品混凝土不使用以及擅自更改用量的;擅自使用袋装水泥生产商品混凝土的;无资质生产商品混凝土的行为。

(二)处罚标准.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责令整改,并可处以每立方混凝土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万元。

其中,擅自更改用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无资质生产商品混凝土的,予以取缔,并处合同价款(生产量价值)%以上%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不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的,处元罚款。

四、处罚程序(一)立案.立案条件:()有违反中心城区建设工程应用预拌混凝土管理行为的事实;()有明确的行为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依照中心城区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在年内发现或者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持续状态的;.立案程序:承办人(、)接受举报或在施工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认为符合立案条件需要查处的案件,填写《立案审批表》,经主管主任审核后报主任批准;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经主管主任审核后报主任批准,不予立案;.立案时限:自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交办等的应用预拌混凝土管理违法案件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

水泥企业环保奖惩管理制度

水泥企业环保奖惩管理制度

水泥企业环保奖惩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为规范水泥企业环保管理行为,激励企业积极开展环保工作,保护环境环境和生态安全,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章环保奖励第一条:对于在环保工作中取得重大成就的水泥企业,给予适当的奖励。

具体奖励事宜由企业环保部门提出,由企业领导层组成的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定。

第二条:奖励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奖金、荣誉称号、表彰证书等,奖励力度根据企业实际情况进行适当增减。

第三条:奖励的范围主要包括:节能减排、污染治理、环境监测等方面的成果,具体奖励标准由企业环保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环保惩罚第四条:对于违反环保法律法规、污染排放严重的水泥企业,给予相应的惩罚。

具体惩罚事宜由企业环保部门提出,由企业领导层组成的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定。

第五条:惩罚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罚款、暂停生产、吊销环保证书等,具体惩罚措施根据企业实际情况进行适当增减。

第六条:惩罚的范围主要包括:超标排放、未经许可排放、环保设施违规等方面的违规行为,具体惩罚标准由企业环保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章环保绩效考核第七条:水泥企业环保绩效考核是对企业环保工作开展情况的评估,通过综合考核和数据分析,评定企业环保工作的优劣,以便采取相应的奖励和惩罚措施。

第八条:环保绩效考核主要包括:环境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节能减排效果、污染治理工作成效、环境监测数据等方面的考核内容,考核指标和权重由企业环保管理部门制定。

第九条:环保绩效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季度考核两种,对于年度考核优秀的水泥企业给予相应的奖励,对于考核不合格的企业给予相应的惩罚。

第五章环保工作检查第十条:定期对水泥企业的环保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环保问题并督促企业采取措施加以整改。

第十一条:环保工作检查主要包括:环保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监测数据等方面的检查内容,检查频次和方式由企业环保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对于发现环保违规行为的水泥企业,及时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并要求企业限期整改,达到合格标准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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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处罚裁量权基准本基准对应《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第1项,项目名称为“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

”1.不予处罚情形:违反《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使用袋装水泥,经查实后立即改正,且未造成损失影响的。

不予处罚,对违法行为进行警告教育。

2.从轻处罚情形:违反《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使用袋装水泥,查实后整改不到位,或造成一定损失影响的。

责令彻底改正,并处以每吨袋装水泥一百元的罚款警告。

3.从重处罚情形:违反《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使用袋装水泥,经查实后拒不改正,造成损失或影响恶劣的。

责令彻底改正,并处以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的罚款警告。

二、《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在禁止现场搅拌砂浆期限内现场搅拌砂浆的。

”1.不予处罚情形:违反《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而在现场搅拌,经查实后立即改正,且未造成损失影响的。

不予处罚,对违法行为进行警告教育。

2.从轻处罚情形:违反《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而在现场搅拌,查实后整改不到位,或造成一定损失影响的。

责令彻底改正,并处以每吨袋装水泥五十元的罚款警告。

3.从重处罚情形:违反《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而在现场搅拌,经查实后拒不改正,造成损失或影响恶劣的。

责令彻底改正,并处以每吨袋装水泥一百元的罚款警告。

使用粘土类墙体材料的处罚裁量权基准本基准对应《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第2项,项目名称为“使用粘土类墙体材料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1.不予处罚情形:违反《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其使用数量较小且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改正后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责令改正,对违反行为进行警示教育。

2.减轻处罚情形:违反《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使用数量较多且违法行为较小,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且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再次责令整改,按照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30元处罚。

3.从轻处罚情形:违反《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其使用数量较多且违法行为产生一定社会危害后果,且逾期未改正并态度恶劣的。

强制整改,按照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40元处罚。

4.从重处罚情形:违反《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其使用数量较多且违法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管理、市场经济秩序,逾期未改正,并态度恶劣不愿意进行配合调查的。

强制整改,按照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使用量,处以最高每立方米50元罚款。

盗窃电能的处罚裁量权基准本基准对应《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第3项,项目名称为“盗窃电能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窃电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使用的窃电装置,予以没收。

1.减轻处罚情形:(1)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第3项、第6项规定,盗窃电能数量50000千瓦时以下的;(2)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4项、第5项规定、“伪造电费卡或者非法对电费卡充值用电”、“使用装置窃电”,盗窃电能数量2000千瓦时以下的,初次违法、窃电行为轻微,及时更正的。

责令停止违反行为,并处应交电费1倍以下罚款。

2.从轻处罚情形:(1)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第3项、第6项规定,盗窃电能数量2000千瓦时至50000千瓦时的;(2)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规定,盗窃电能数量50000千瓦时及以上的;(3)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3项、第6项规定,盗窃电能数量50000千瓦时及以上的;(4)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4项、第5项规定、“伪造电费卡或者非法对电费卡充值用电”、“使用装置窃电”,盗窃电能数量2000千瓦时以上的;(5)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4项、第5项、“伪造电费卡或者非法对电费卡充值用电”、“使用装置窃电”,盗窃电能数量2000千瓦时至50000千瓦时的;(6)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4项、第5项规定、“伪造电费卡或者非法对电费卡充值用电”、“使用装置窃电”,盗窃电能数量50000千瓦时及以上的。

对初次违法、及时更正的,处应交电费1倍及以上至3倍以下罚款;对屡次窃电的,处应交电费4倍罚款。

3.从重处罚情形:(1)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规定,盗窃电能数量50000千瓦时及以上的,屡次窃电的;(2)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4项、第5项规定、“伪造电费卡或者非法对电费卡充值用电”、“使用装置窃电”,盗窃电能数量50000千瓦时及以上的,屡次窃电的。

处应交电费5倍罚款。

危害电力设施、供电用电安全以及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裁量权基准本基准对应《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第4项,项目名称为“危害电力设施、供电用电安全以及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

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不予处罚情行: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但未造成经济损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后,立即停止相关违法行为,情节轻微。

则对违法行为进行警示教育,恢复原装后,不予处罚。

2.减轻处罚情形: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在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后,拒不配合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从轻处罚情形: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在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后,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情形: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在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后,拒不改正的,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最高10000元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按私增容量每千瓦(或第千伏安)100元,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5元和每千瓦时10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4.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每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5.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备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6.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五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供断电、变更供电营业区和使用淘汰设备技术的处罚裁量权基准本基准对应《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第5项,项目名称为“拒绝供断电、变更供电营业区和使用淘汰设备技术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减轻处罚情形: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价值在10万元以下,情节较轻的。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设备,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轻处罚情形: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价值在10万至50万,造成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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