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阶级性和继承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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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背诵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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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法理学背诵版一、马克思主义法学与以往法学的差别有哪些?1、指导思想不同,以往法学不同程度以唯心史观为基础,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是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唯物史观为基础的,认为法律归根到底要被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

2、阶级性不同,以往法学掩饰或否认自己的阶级倾向,主张法学是超阶级的,“公共意志”的体现,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学具备鲜明的阶级性,是为阶级利益和对一定阶级有利的社会制度服务的。

3、法的历史性认识不同,以往法学认为法是超历史的、永恒的存在,而马克思主义法学则认为法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必然会伴随阶级与国家的消亡而消亡。

二、法律的基本特征有哪些?1、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具有规范性。

2、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具有国家意志性和普遍性。

3、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具有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4、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具有国家强制性和程序性。

三、法律起源的一般规律包括哪些?1、法的起源是从自发到自觉,由个别调整逐步发展为规范性调整的过程。

2、法的起源是由氏族习惯到习惯法,由习惯法到制定法地发展过程。

3、法的起源是由与道德规范、宗教规范浑然一体到相对独立的过程。

四、资本主义法的基本特征包括哪些?1、维护以剥削劳动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私有制。

2、维护资产阶级专政和代议制政府(具体的三项制度体现为:政党制、普选制、分权制)。

3、维护资产阶级的自由、平等和人权。

五、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区别表现在?1、法的渊源不同。

英美法系正式法律渊源包括制定法和判例法,大陆法系的正式法律渊源只有制定法。

2、法的分类不同。

英美法系的法律基本分类为普通法和衡平法,大陆法系的法律基本分类为公法和私法。

3、法典编纂不同。

大陆法系秉承罗马法传统,法律一般体现为法典形式。

英美法系的制定法主要是单行法律、法规和判例法的汇编。

4、诉讼程序和判决程式不同。

英美法系采用当事人主义,具体制度体系为诉讼双方的对抗制,法官消极中立。

【司考要点】法理学法的演进(一)

【司考要点】法理学法的演进(一)

【司考要点】法理学法的演进(一)一、法的演进★★★★(一)法的起源1.法的产生根源:和、的出现、社会的发展。

2.法经历了四个阶段:制、制、主义、法。

3.法产生标志:国家产生——公力救济开始代替救济、观念形成、和出现。

一、法的演进★★★★(一)法的起源1.法的产生根源:私有制和商品经济、阶级的出现、社会的发展。

2.法经历了四个阶段:奴隶制、封建制、资本主义、社会主义法。

3.法产生标志:国家产生——公力救济开始代替私力救济、权利义务观念形成、法律诉讼和司法出现。

(二)法的历史发展1.法律继承:不同历史类型的法之间的和。

时间是过去。

继承是不可避免的。

法的阶级性并不排斥法的性。

2.继承的内容有:法的、和可被继承,如基本的法律概念、法律解释方法、法律体系的结构等。

体现法的一般价值的原则可以继承。

3.法律移植: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外国法,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

法的移植范围除了外国的法律外,还包括和。

【注意】法律移植是指一国对同时代其他国家、地区法或国际法的吸收和借鉴。

时间是,空间是。

4.社会发展和法的发展的不平衡性决定了法的移植的必然性。

法的移植是现代化和现代化的必然需要。

移植要注意国外法与本国法的同构性和兼容性,可以有适当的性。

(二)法的历史发展1.法律继承:不同历史类型的法之间的延续和继受。

时间是过去。

继承是不可避免的。

法的阶级性并不排斥法的继承性。

2.继承的内容有:法的基本术语、形式和技术可被继承,如基本的法律概念、法律解释方法、法律体系的结构等。

体现法的一般价值的原则可以继承。

3.法律移植: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法,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

法的移植范围除了外国的法律外,还包括国际法律和惯例。

【注意】法律移植是指一国对同时代其他国家、地区法或国际法的吸收和借鉴。

时间是同时代,空间是外国。

法理学重要知识点一

法理学重要知识点一

《法理学》第一、二、三编重要知识点1,法与原始社会习惯的区别1)两者体现的意志不同。

氏族习惯反映氏族全体成员在利益高度融合基础上形成的共同意志;法则是国家意志的表现形式,这种国家意志只是在社会中站主导地位的意志,即统治阶级的意志。

2)两者产生的方式不同。

氏族习惯以传统的方式自发地形成和演变;法则是由统治阶级及其政治代表在行使国家权力的过程中,有意识地创立和有意识地对原始习惯加以选择、确认而形成的。

3)两者实施的方式不同。

氏族习惯依靠当事人的自觉、舆论和氏族首领的威望来保障实施;法则以国家强制力为最后的保障。

4)两者适用的范围不同。

氏族习惯只适用于具有血缘亲属关系的同一氏族或部落成员;法则适用于国家权力所辖地域内的所有居民。

5)两者的根本目的不同。

氏族习惯是维护共同利益,维系社会成员间平等互助关系的手段;法是以实现统治阶级利益为首要目的,并为此而建立和维护统治关系和社会秩序。

2,法的历史类型更替的一般规律1)从法的历史类型发生更替的根本原因上看,任何历史类型的法的出现或消失,都是社会基本矛盾运动的结果。

2)从发的历史类型发生更替的方式上看,新历史类型的法取代旧历史类型的法通常是在社会革命的过程中实现的。

3,法系的概念法系是依据法律的历史渊源和传统以及由此形成的不同存在样式和运行方式,而对现存的和历史上存在过的各种法律制度所做的分类,凡是具有相同的历史渊源和传统,具有相同或相近的存在样式和运行方式的法律制度,便被视为属于同一个法律家族,即法系。

4,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区别1)法律渊源不同。

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渊源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行政法规以及本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不包括司法判例;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即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2)法律结构不同。

大陆法系习惯于用法典的形式对某一法律部门所包含的规范做统一的系统规定,法典构成了法律体系结构的主干;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习惯用单行法的形式对某一问题做专门的规定,其法律体系在结构上是以单行法和判例法为主干而发展起来的。

2012司法《法理学》辅导:法的继承和移植

2012司法《法理学》辅导:法的继承和移植

(⼀)法的继承 法的继承是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延续和继受,⼀般表现为旧法对新法的影响和新法对旧法的承接和继受,法的继承是客观存在的,法就是在继承中发展的。

法的继承的根据和理由主要表现为以下⼏⽅⾯: 1. 社会⽣活条件的历史延续性决定了法的继承性 ⼈类社会的经济发展具有连续性,历史的每⼀个阶段都遇到有⼀定的物质结果、⼀定数量的⽣产⼒总和,⼈和⾃然以及⼈与⼈之间在历形成的关系,都遇到前⼀代传给后⼀代的⼤量的⽣产⼒、资⾦和环境,尽管⼀⽅⾯这些⽣产⼒、资⾦和环境为新的⼀代所改变,但另⼀⽅⾯,它们预先规定新⼀代的⽣活条件,使它得到⼀定的发展和具有特殊的性质。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因此作为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法也必然前后相继。

2. 法的相对独⽴性决定了法的发展过程的延续性和继承性 法不但受⼀定的经济基础的制约,⽽且对经济基础具有反作⽤,经济基础改变了,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不会全部消失,新兴的阶级在不同程度上加以利⽤。

法的发展有其⾃⼰相对独⽴的发展道路。

法的相对独⽴性决定了法律发展过程的延续性和继承性。

法的相对独⽴性是社会意识相对独⽴性的体现。

社会意识的相对独⽴性是指社会意识在反映社会存在的同时,还具有⾃⾝的能动性和独特的发展规律,这种独特的发展规律就在于每⼀历史时期的社会意识及其形式,都同它以前的成果有着继承关系。

3. 法作为⼈类⽂明成果决定了法的继承的必要性 在法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各个不同的法所形成的法律形式、术语、概念、典籍、著作等就成为⼈类共同的⽂化成果,并作为⽂化遗产⼀代⼀代相传下来。

4. 法的发展的历史事实验证了法的继承性 (⼆)法的继承的内容 法的继承的内容是⼗分⼴泛的,主要有: 1. 法律术语、技术、形式。

基本的法律概念、术语如权利、义务、法律⾏为、法律责任等;⽴法、执法和司法程序;法律解释⽅法;法律体系的结构、形式,法律机构的设置等都是可以继承的。

2. 有关社会公共事务的法律规定。

法理学范畴一阶级性1、法的本质法...

法理学范畴一阶级性1、法的本质法...

周末串讲班理论法学授课提纲王锴法理学范畴一:阶级性1、法的本质(1)法的正式性(官方性、国家性)——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正式的官方确定的社会规范。

(2)法的阶级性——法主要体现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国家意志)。

(3)法的物质制约性——法的内容最终受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决定(社会存在)。

2、法的作用(1)特点①法的作用体现在法与社会的交互影响中;②法的作用直接表现为国家权力的行使;③法的作用本质上是社会自身力量的体现。

(2)种类以及社会条件和环境的制约;(3)法调整的范围有限;(4)法自身条件的制约。

3、法的产生(1)马克思主义认为,法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经济的发展、私有制和阶级的产生、国家出现而产生的;法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恒存在的,而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

(2)法的产生的三大根源、三大标志和三大规律:4、法的历史类型根据法产生和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和体现的阶级意志的不同,分为: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社会主义法。

5、法的继承★(1)法的继承:不同历史类型之间、后一历史类型对前一历史类型(2)原因:社会生活条件的历史延续性、法的独立性、法作为人类文明成果、法发展的历史事实(3)法的继承的内容:法律术语、技术、形式;社会公共事务的法律规定;市场经济规律的法律规范;法的一般价值的原则。

6、法的移植★(1)法的移植:同一时代、不同国家之间,包括对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移植(2)原因:社会发展和法的发展的不平衡性、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和根本特征、法治现代化、对外开放(3)类型:①经济、文化、政治处于相同或基本相同发展阶段和发展水平的国家相互吸收对方的法律;②落后国家或发展中国家采纳先进国家或发达国家的法律;③区域性的法律统一运动和世界性法律统一运动或法律全球化。

【注意】法的移植要注意国外法与本国法之间的同构性和兼容性、法律体系的系统性、要有适当的超前性。

公共知识-法律(十)_真题(含答案与解析)-交互

公共知识-法律(十)_真题(含答案与解析)-交互

公共知识-法律(十)(总分100, 做题时间90分钟)一、多项选择题1.甲与乙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乙在30天内向甲支付并过户A房屋,在签订买卖合同第三天,甲又与丙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50天后出租A房屋给丙居住,从这两份合同中,可以看出,对于甲的行为,法律显示出哪些作用?• A.评价作用• B.预测作用• C.强制作用• D.指引作用SSS_SIMPLE_MULA B C D分值: 2.5答案:A,B,C,D[解析] 法的规范作用可以分为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五种。

法的这五种规范作用是法律必备的,任何社会的法律都具有。

2.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是对资本主义法影响最大的两大法系,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______。

• A.法律渊源• B.法律分类• C.法律编纂• D.诉讼程序SSS_SIMPLE_MULA B C D分值: 2.5答案:A,B,C,D[解析] 民法法系是指以古罗马法,特别是以19世纪初的《法国民法典》为传统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普通法系是指以英国中世纪的法律,特别是以普通法为基础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的主要差别在于:(1)在法律思维上,民法法系是演绎型的;普通法系是归纳型的。

(2)在法的渊源上,民法法系的正式渊源是自然法;普通法系的正式渊源是自然法和判例法。

(3)在法律的分类上,民法法系分为公法和私法;普通法系分为普通法和衡平法。

(4)在诉讼程序上,民法法系主要采取纠问式;普通法系主要采取对抗式。

(5)在法典编纂上,民法法系强调的是法典编纂的严谨性、完整性;普通法系强调的是单行性法典编纂,不强调完整的法典编纂。

由此可知,四个选项均应入选,故本题答案为ABCD。

3.下列各项中属于法产生的标志的是______。

• A.国家的出现• B.权利和义务观念的形成• C.法律诉讼和司法的出现• D.私有制和商品经济的产生SSS_SIMPLE_MULA B C D分值: 2.5答案:A,B,C[解析] 法产生的主要标志包括以下三方面:(1)特殊公共权力系统即国家的产生。

中国法制史的奠基之作——读张晋藩先生早期的两部著作

中国法制史的奠基之作——读张晋藩先生早期的两部著作

德、理性和进步。

法文明史范式与法文化史又有所不同, 它主要不是研究法的观念、价值和意义,而是透过法律 制度和法律文化来研究法的道德、理性和进步及其在人 类历史上的表现和贡献。

张先生正在探索和推进这一范 式的研究,出版了《中国法制文明史》和《中国古代司 法文明史》著作。

从中国法律史的研究范式及其变迁来 看,探索还会继续下去,学界现在亦正在进行其它范式, 如法理范式的探索,法理范式的基本概念是法理,法理 的核心是正当性,亦即正义问题。

三、张先生学术思想的特色贡献及动力来源梳理张先生的学术理路与研究范式,其中一个最 引人注目的特点是与时俱进。

因为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史学经历了从制度到文化再到文明的研究变迁;同时,中国社会亦经历了从制度建设到文化自信和文 明国家的追求。

这表明张先生的研究是与学术和社会 同步共进的。

从研究范式上说,张先生的贡献在于探 索和推进了对中国传统法的研究和认识,并为此做出 了杰出的贡献。

我认为支撑和推动张先生的动力是他 一生不自满、一生不偷懒的谦虚、勤奋和超常的毅力,其谦虚、勤奋和超常毅力的背后,是他为往圣继绝学 的家国情怀,亦即他对自己国家和民族文化传统的珍 视和热爱,这可以说是他精神动力的来源。

10中蜀结祭賞THE CHINESE PROCURATORS中逾铽喇吏的糞|之作—读张晋藩先生早期的两部著作-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人博_张晋藩先生早期的两部著作是指1963年出版的{中 闰国家与法权历史讲义》、1981年出版的《中国法制史》第1卷(以下简称《讲义》和“第1卷”)。

先说《讲义》。

该书是1949年以后有关中国法制 史学科的第一部正式教科书,它不但是中国人民大学 的法学教学用书,也是其他法律院系使用的教材。

从 上个世纪60年代开始直到70年代末,它在中闰法学 的教学和研究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当时中国“全 盘苏化”的背景下,能出现一部纯粹标有“中国”字样的中国法史教科书本身就是一个重要事件。

全国2015年4月自学考试05677法理学试题答案

全国2015年4月自学考试05677法理学试题答案

全国2015年4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理学试题课程代码:05677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1分,共3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最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在“答题纸”上将相应代码涂黑。

错涂、多涂或未涂均无分。

1、“国家既是法的父母,又是法的子女”。

这句话表明(C)A、国家主导法律B、法律必须服务于国家C、法律与国家不可分离,相辅相成D、法律创造了国家2、关于法律移植和法律继承的表述,正确的是(D)A、法律只可以继承,不可以移植B、法律只可以移植,不可以继承C、法律既不可以移植,也不可以继承D、法律既可以移植,也可以继承3、下列关于法与社会的关系,表述正确的是(A)A、某些社会领域,法调控不了B、法对社会的反映是线性的C、法对社会的反映是单向性的D、社会以法律为基础4、下列关于法的强制力的表述,错误的是(B)A、法的国家强制力是以国家政权的名义表现出来的B、法的强制力的实现是以被强制者的意志为转移的C、法的强制力的实现,具有程序性D、法的强制力不同于道德的强制力5、“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的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

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

这段话表明(A)A、法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B、法起源于阶级冲突C、法是全体人民创造的D、法就是原始习惯规范6、中国历史上关于法律与利益关系,主张“重义轻利”、“德主刑辅”的是(A)A、儒家B、法家C、道家D、墨家7、法中所存在的,可以作为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那些综合性、指导性、稳定性的原理是指(C)A、法律渊源B、法律概念C、法律原则D、法律价值8、马克思说:“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

”这句话反映了(B)A、法体现的国家意志是中立的B、法体现的执政阶级意志是整体性的C、法只体现最高执政者的意志D、法体现全体人的一切意志9、17、18世纪以启蒙思潮为背景兴起的具有革命色彩的流派是(B)A、历史法学派B、古典自然法学派C、哲理法学派D、分析实证法学派10、20世纪初开始,西方法理学作品开始被翻译、推介到中国,其中严复翻译的作品是(B)A、《社会法理学论略》B、《论法的精神》C、《法理学大纲》D、《论自由》11、由不同的法学分支学科所构成的有机联系的核体,就是近代意义上的(C)A、法律体系B、法系C、法学体系D、法律规范文件体系12、认为法的效力来自于自然理性的是(B)A、分析法学B、自然法学C、历史法学D、纯粹法学13、一般情形下,不合理的法也应当遵守,其理由错误的是(A)A、这是维护领导个人权威的需要B、这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C、这是维护法律权威的需要D、对不合理的法可以通过修改或废止来解决14、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法律权利和义务,下列表述有错误的是(C)A、只有法定的权利和义务才是法律关系B、法的内容不完全是法律权利和义务C、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都是法律关系D、权利和义务在法和法律关系中的表现形式是不同的15、下列属于公民特殊权利能力的是(C)A、继承遗产B、人身自由C、法定结婚年龄D、所有权、债权16、某种权利的成立不必引证己经存在的权利,这是指(A)A、原权利B、救济权C、私权利D、对人权17、下列关于法律解释特征的表述,有错误的是(B)A、法律解释通常与具体案件相关B、法律解释的主体是确定的C、法律解释的对象主要是规范性法律文件D、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18、关于形式推理的表述,有错误的是(C)A、形式推理主要有演绎、类比和归纳三种推理B、形式逻辑研究的是命题本身的逻辑结构和命题之间的关系C、演绎推理不关注“应当”问题,而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要关注价值判断的问题D、形式逻辑是有关概念、判断、推理、论证及逻辑思维的基本规律19、下列不属于法律职业的是(D)A、法官B、检察官C、律师D、警察20、下列对法治概念的理解,有错误的是(A)A、法律制度B、依法办事C、政府服从法律D、法律至上21、法律传统的核心构成部分是法律传统的(C)A、技术性成分B、实体性成分C、精神性成分D、程序性成分22、下列选项中,直接制约着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内容的有(B)A、法治传统B、政法合一C、权利文化D、公民文化23、下列不属于国家机关法律监督的是(A)...A、执政党的监督B、检察机关的监督C、行政机关的监督D、审判机关的监督24、健全中国现时期法制的中心环节是(B)A、有法可依B、有法必依C、执法必严D、违法必究25、《合同法》相对于《民法通则》来说是(B)A、一般法B、特别法C、程序法D、实体法26、有权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以一定方式对一定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决定他们或存或废或改动的专门活动是(D)A、法的修改B、法的变动C、法的补充D、法的清理27、法的渊源一词源于(A)A、欧陆B、英美C、古希腊D、埃及28、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案,一般在交付表决前常委会会议要审议(B)A、二次B、三次C、四次D、五次29、立法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政权机关共同行使的立法体制称为(A)A、复合的立法体制B、制衡的立法体制C、两权分立的立法体制D、单一的立法体制30、关于立法特征的表述,有错误的是(A)A、立法是所有国家机关进行的活动B、立法是依据一定职权进行的活动C、立法是依据一定程序进行的活动D、立法是运用一定技术进行的活动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2分,共1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五个备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在“答题纸”上将相应代码涂黑。

法学概论

法学概论

名词解释1、法律责任:是指由违法行为引起的、依法应承担的强制性法律后果。

2、法律继承:法的继承是指不同历史类型的法之间的延续、相继、继受,一般表现为旧法对新法的影响和新法对旧法的承接和继受,是纵向的“扬弃”。

3、法律移植:法的移植指的是特定国家(或地区)的某种法律规则或制度移植到其他国家(或地区)。

4、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5、法的渊源:简称法源,又称为法的形式。

是指法的具体的外在表现形态,是由不同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或法律地位的各种类别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6、法律规则:也叫法律规范,是由国家指定或认可的,反映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

7、法系:是西方法学家根据法的历史传统和形式上的特点对法所作的分类,是指凡属于同一历史传统,在形式上具有相同特点的法就构成一个法系。

8、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9、权利能力:又称权义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

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的权利能力始于成立终于解散。

10、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从年龄和神智两个方面来进行判断。

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

11、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

12、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实施的行政制裁13、立法:也称法的制定,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专门活动。

它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能。

14、法律制裁:是指由专门机关对违法者因其所应负的法律责任而依法采取的具有惩罚性的强制措施。

参考文献1

参考文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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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主义法学

马克思主义法学
经济学家中也有类似情况。作为首届(1969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简·丁伯根从年轻时起就投向仕途,在荷兰中央政府任职15年。1972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肯尼斯·阿罗,1962年就任于总统经济顾问委员会,后来成为肯尼迪总统的经济顾问。1970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保罗·萨缪尔逊1941年受聘到美国资源计划局工作,1945年担任美国财政部经济顾问,1953年在美国预算局任职,担任过肯尼迪和约翰逊两位总统的首席经济顾问。197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西蒙·库兹涅茨二战期间被美国政府委任为华盛顿战时生产局计划统计处副处长。200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约瑟夫·斯蒂格利茨担任过克林顿的总统经济顾问委员会主席。
③专业法学工作者经常参加宪法和其他重要法律的起草工作,或提出有关立法建议等,很多专业法学工作者出任兼职律师或参加其他法律实际工作。这些活动都有助于法学与实践的结合。
④从事法律院校教师工作,培养中高层次的法律专门人才(大学本科生、硕士和博士研究生),为此编写大量各种形式的法学教材。
⑤将国外法学(包括方法论)新动向引入国内作为借鉴,为此翻译了不少外国法学论著、法律、法规、法学工具书等,并进行了广泛的国际法学交流,大量的学生、教师去国外学习、进修和讲学或参加国际法学会议,又有不少外国法学家来中国讲学和学习。
因此,从事应用性很强的法学专业的学者们,如欲把学问做得扎实、有价值,就要勇于投向仕途和社会实践,让自己的学说接受国情的检验,或者贴近现实,或者改造现实。就政府而言,也要建立有利于法学家投向仕途和社会实践的制度,促进理论联系实际的制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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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还提出一国两制的构想,即设想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坚持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长期不变,按照这一原则来推进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的完成。一国两制实现就意味着“一国数法”的出现。这将推动当代中国法律和法学向多样化发展,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是一重大贡献。

法律基础所有的名词解释

法律基础所有的名词解释

司考复习资料:法律基础所有的名词解释(1)法律的渊源(法律形式):指那些来源不同(制定法与非制定法、立法机关制定与政府制定,等等)、因而具有法的不同效力意义和作用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

国际法:作为国际法律关系主体的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制定和实施的法律。

国内法:一国(或地区)制定并在该国(或地区)实施的法律。

根本法(宪法):规定国家和社会根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制定需要特别的程序的法律普通法:根本法其他的。

一般法:适用于一般的法律关系主体、通常的时间、国家管辖的所有地区的法律。

《刑法》、《合同法》特别法:适用于特别的法律关系主体、特别时间、特别地区的法律。

《妇女权益保障法》、《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实体法:规定的是主要权利和义务的法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著作权法》程序法(诉讼法):规定主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的法律。

《民事诉讼法》、《行政复议法》成文法:国家机关制定的、以文字形式表达的法律。

习惯法:由国家认可的习惯。

公法:关于罗马国家的法律。

现代西方法学著作一般认为是宪法、行政法、刑法。

私法: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

现代西方法学著作一般认为是民法和商法。

衡平法:是14世纪开始的,大法官法院的大法官们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对普通法进行修正、补充而形成的一种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

普通法:是专有名词,特指11世纪诺曼人征服英国后通过法院判决而逐步形成的适用于全英格兰的一种法律。

联邦法:指整个联邦立法机关制定的和在整个联邦实施的法律,如联邦宪法、联邦民法、联邦刑法等。

联邦成员法:指由联邦成员国的立法机关制定的仅在该成员国实施的法律,如成员国宪法、成员国民法、成员国刑法等。

法律的历史类型:按照法律的阶级本质及其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不同划分。

法律体系:指由在一个国家里,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同类规范性法律文件所组成的法律部门而构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

部门法(法律部门):是指一个国家根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本国同类规范性法律文件(也可以称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

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第二章 第一节 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的理论基础:马克思主义法学

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第二章 第一节 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的理论基础:马克思主义法学
法治是一种源远流长的政治法律实践和 社会文化现象,从逻辑角度分析,不同 时期的法治观念和实践大致呈现出以下 三种不同的形态:
(一)作为“法秩序”的法治
(二)作为“法的统治”的法治
(三)作为“良法之治”的法治
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式,形成于近代,发展 于18世纪末至19世纪西方各国资产阶级革命 实践中。但须正确认识到不管是中国历史上 的法治思想还是西方历史上的法治思想,都 是剥削阶级的法学,从总体上来看都没有科 学揭示法治的精髓和要义。直到19世纪40年 代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出现,才实现了法学史 上的伟大革命。
四、法律的消亡
国家和法律属于阶级的范畴,随着私有制 和阶级的出现而作为统治阶级专政的工具, 最终也将随着阶级的消灭而消亡。
“只要生产力还没有发展到足以使竞争成为多余 的东西,因而还这样或那样地产生竞争,那么, 尽管统治阶级有消亡竞争、消亡国家和法律的 ‘意志’,然而他所想的毕竟是一件不可能的 事。”——马克思主义的法律消亡理论与无政府 主义的无条件废除国家和法律的主张的本质区别。
社会主义民主的目标乃是保证由全体劳动居 民直接参加立法和管理国家。
三、法律的价值——人的自由发展是最终目 标
所谓法律的价值诸如自由、权利、正义、 秩序等,不是永恒不变的,在不同的历史 条件下,其内涵和属性会有很大的差异性。
马克思恩格斯所憧憬的,乃是这样一个社会: “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 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 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这就是 法律的最后归宿,也是共产党人追求的最终目标。
马克思主义法学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 主义为理论基础,深刻地分析了社会各方面 的现象,揭穿了剥削阶级的偏见,科学地阐 述了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使法学成为一 门真正的科学。

法的起源与发展

法的起源与发展

(三)原始社会的社会规范 任何社会都需要有人人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从而 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模式,规定界限,以协调人们之间的 关系,确定社会生产和生活所必要的秩序。原始社会尽 管没有国家和法,但仍然有秩序。原始社会的秩序维护 主要依靠氏族组织和原始习惯。 原始社会的习惯多种多样,如禁忌、图腾崇拜、复 仇等。这些原始习惯使得原始社会处于一种“有秩序的 无政府状态”。
三、法与原始社会规范的异同
(一)产生的途径不同
国家的自觉制定;社会自发形成
(二)基础和本质不同
私有制基础上反映特定阶级意志;
公有制基础上反映氏族共同意志;
(三)适用的范围不同
属地主义;属人主义;
(四)实施的方式不同 国家强制力保障;氏族成员自觉遵守
第二节 法的历史类型
一、法的历史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型
(一)法的历史类型的概念 法的历史类型是与社会形态相联系的概念,是依据法所 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及其体现的国家意志的性质的不同 而对各种社会的法律制度所作的分类。 按照划分法的历史类型的标准,法律发展史上先后 产生过四种类型的法律制度,即奴隶制的、封建制的、 资本主义的和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前三者都是建立在 私有制的基础上,反映的是剥削阶级的意志。而社会主 义的法是建立在公有制的基础上,反映的是工人阶级领 导的广大人民的意志。
(二)法律产生的标志
1、国家的产生。 原始组织解体的直接结果是国家的出现,与此同 时法也开始产生。这表明法与国家的形成是同一历史过 程的两个方面,甚至可以说是同一事物的不同方面。科 学和经验都证明着一个事实:国家与法是不可分割的, 法是国家必不可少的一个组成部分。
2、权利义务的分离 在原始社会中,人们依氏族习惯行事,在一般情况 下无所谓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后来,社会成员之 间出现了“你的”、“我的”的私有观念和私有财产 现象,这种区分表明权利和义务的相互分离,同时, 在权利和义务的分配上,一些人仅享有权利或享有大 部分权利,大部分人只承担义务或大部分义务,出现 了权利和义务在社会成员之间的分离。法对人们行为 的调控必须以权利和义务的分离为条件,即法律规范 一方面要对各种行为进行明确区分,规定什么行为必 须做,什么行为可以做和什么行为不得做;另一方面, 要在各种法律关系中将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分配给不同 的法律关系主体。假如没有这种区分,法是不可能实 现这种调控职能的。

法的继承的概念必然性和要求

法的继承的概念必然性和要求

法的继承的概念必然性和要求法的继承的概念必然性和要求,所谓法的继承,指不同历史类型的法之间的承接和继受,一般表现为旧法对新法的影响和新法对旧法的承受。

法的`继承是客观存在的,法就是在继承中发展的,法作为文化现象,其发展表现为文化累计的过程,其继承是不可避免的。

法的阶级性并不排斥法的继承性。

法的继承的根据和理由1.社会生活条件的历史延续性决定了法的继承性;2.法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法的发展过程的延续性和继承性;3.法作为人类文明成果决定了法的继承的必要性;4.法的发展的历史事实验证了法的继承性。

法的继承内容1.法的基本术语、形式和技术可被继承,如基本的法律概念、法律解释方法、法律体系的结构等。

2.有关公共事务方面的法律规定。

3.有关反映市场经济规律的法律原则和规定。

市场经济规律是一种客观规律,不同历史类型法之间可以继承。

4.体现法的一般价值的原则可以继承。

如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等。

1)社会发展和法律发展的不平衡性决定了法的继承的必然性;(2)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和根本特征决定了法的继承的必要性;(3)法的继承是法制现代化的一个过程和途径,因此法的继承是法制现代化和社会现代化的必然需要;(4)法的继承是对中国悠久历史传承的应有内容。

扩展资料:法的继承性是法学理论中的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概念。

法的继承性的“继承”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继承,也不同于后人继承前人未竟事业意义上的继承;而是指不同类型的法律之间的辩证的否定,是不同质的法遵循自身规律而发展的连续性或延续性,是法本身固有的一般属性。

唯物主义辩证否定观认为,辩证否定是一个“扬弃”的过程,是新事物在否定旧事物的质时,又肯定旧事物中积极、合理的因素,并予以吸收。

新事物对旧事物本质属性的否定,中断了事物发展的进程,决定了新事物的产生,是事物发展的非连续性;新事物对旧事物中合理因素的保留,是新事物对旧事物的继承和发扬,体现了事物发展的连续性。

关于废除《六法全书》的反思及其他

关于废除《六法全书》的反思及其他

关于废除《六法全书》的反思及其他作者:胡永恒文章来源:《团结报》2010年6月24日第7版点击数:716 更新时间:2010年06月29日2009年5月21日的《中国社会科学报》刊登了董彦斌先生的一篇文章《也谈<六法全书>废除的前后》。

该文对纪坡民先生于2003年发表在《南方周末》上的文章《<六法全书>废除前后》提出了质疑。

就笔者阅读范围所及,这是第二篇对纪先生的观点提出较为激烈批评的文章。

此前,长期从事革命根据地法制史研究的张希坡先生曾撰写过一篇题为《废除伪“法统”就是废除以国民党<六法全书>为代表的一切反动法律——兼评对“中共中央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指示的某些不实之词》的批评文章。

纪先生的观点,更早也更详细地阐述于其在2001年出版的专著《产权与法》。

他是经济学家,长期关注市场经济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产权问题。

由于近现代的产权问题及市场经济秩序的确立与民法息息相关,纪先生进而关注到了民法学的问题。

在民国时期,中国的民法学曾一度繁荣,出现了一批造诣精深的民法学家,也制定出了高水平的民法典。

但在新中国成立之后,民法学却陷入停滞甚至成为一门无人敢问津的学问。

为什么会这样?带着这个疑问,纪先生考察了新中国建立前夕废除《六法全书》的问题。

他指出,废除六法全书的关键性文件——1949年2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以下简称《指示》),起草者正是时任中共中央法律委员会主任的王明。

纪先生认为,“这个文件写得不好,起的作用也不好;我国的民法学中断的原因,源出于此;其对我国法制建设的不利影响,至今犹存”。

(《产权与法》,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325页)纪先生所指出的《指示》为王明所起草的事实,此前鲜为人知。

这有助于我们理解这个文件何以阶级色彩如此浓厚、措辞如此严厉。

纪先生还指出,当时党内其他高层领导与王明的意思不尽一致,如周恩来即在王明起草的文件上批示:“对于旧法律条文,在新民主主义的法律精神下,还可以批判地采用和修改一些,而不是基本采用,这对今后司法工作仍然需要。

法律名词解释整理

法律名词解释整理

法律的渊源(法律形式):指那些来源不同(制定法与非制定法、立法机关制定与政府制定,等等),因而具有法的不同效力意义和作用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

国际法: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国内法:调整国内法律关系的、由一国所制定或认可的、并在一国领域内实施的法律.根本法(宪法):规定国家的政治制度、社会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及其职权等根本问题和重大事项,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制定程序严格的法律。

普通法:宪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一般法:一国内一般公民、法人和一般事项都适用的法律。

如《刑法》、《合同法》。

特别法:一国内特定公民法人、特定事项、特定区域适用的法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实体法:规定法律关系实体内容,规定具体权利、义务、后果及其范围的法律。

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著作权法》。

程序法(诉讼法):规定实现实体法律的方法与手续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行政复议法》。

成文法:由一定的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依照特定程序创制的,以文字的条文形式作为其表现形式的法律.习惯法:由习惯被国家赋予法律效力形成的法律。

公法:配置和调整公权力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私法:相对于公法,一般而言指的是规范私权关系、保护私人利益的法律,如民法、商法等。

也可以理解成私家所定的法规。

衡平法:是14世纪开始的,大法官法院的大法官们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对普通法进行修正、补充而形成的一种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

普通法:是专有名词,特指11世纪诺曼人征服英国后通过法院判决而逐步形成的适用于全英格兰的一种法律。

固有法:一国遵循本国法律传统而形成或建立的法律。

继受法:模仿他国法律所制定的法律。

法律的历史类型:按照法律的阶级本质及其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不同划分。

法律体系:若干法律部门构成的统一整体。

法律部门:调整同类社会关系的同类法律法规的总称。

规范性法律文件:表现法的内容的形式或者载体,部门法就是由规范性法律文件(法律、法规和规章)构成的.法律调整机制:指包括整个法律调整系统的结构、功能、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以及发生作用的过程和方式。

法的稳定性原

法的稳定性原

法的稳定性原法的稳定性原则是指法律应保持相对稳定,一般说来,每隔一定时间要及时进行清理,使之更加科学、合理和完善。

人类社会在不断地发展与进步,客观上也要求制定法律要体现时代特征和要求,使其能够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变化和人们思想观念的不断更新,同时也便于掌握和实施。

但法律总是具有阶级性和继承性的。

因此,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调整和修改已有的法律,使之更好地体现和反映社会的发展和变化,以确保它的有效性和生命力。

20世纪以来,特别是中共十四大以来,我国立法工作取得了巨大成就,基本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但是,在一些方面,如有关劳动法律问题,刑事法律方面等,我们还存在很多问题和不足,需要立法部门和全社会不断的探索、改革和完善。

依法治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同时又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关键。

而宪法的基础又是法律。

只有具备了良好的法律秩序,社会才能真正和谐发展。

自1949年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颁布后,我国先后又通过并公布了五个宪法,这无疑都给予建设法治国家提供强有力的支撑和保障。

从某种意义讲,没有良好的法律秩序或者缺乏健康向上的法律精神文明所培育起来的道德风尚将难以塑造美丽富饶安宁祥和的祖国河山。

从另外角度分析:由于历史传统习惯势力长期影响下的旧观念仍然阻碍政府职能转换和市场机制引入;尽管目前广大干部群众普遍认识到权利受限乃至剥夺带来的负面危害,却缺少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的勇气和智慧……凡此种种表明,如何构筑符合党执政规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崭新的社会主义法律秩序任重道远!《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把“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列为六项深层次改革之首,充分显示了党领导人民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战略举措的坚定信心和高瞻远瞩。

当务之急,各界尤其是全社会迫切希望解决最突出且涉及百姓切身利益的法律纠纷案件,诸如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费、医疗损失赔偿诉讼…可以看出,严峻的法律挑战比比皆是——谁去拯救那千万被遗忘的弱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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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阶级性和继承性;苏联共产党第二十次代表大会以后,全国法学界对过去的法律研究及实际工作进行了全面检查,作出了初步总结。

在总结里面,除肯定过去的伟大成就外,并着重指出法律和法律科学落后的情况及其落后的原因。

最近半年来,苏联法学界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和研究。

法律、法律思想及法律科学的阶级性和继承性问题,也已经在论著或讨论中被接触到。

我国学者过去对这类问题研究得不多,有些重要论点还没有获得一致。

我对于这类问题不敢说有什么研究,但鉴于问题的重要性,愿将平时一得之愚在本文中提出一部分来和大家商榷。

;(一)法律的阶级性首先要说明的是:本文所称的“法律”是广义的,乃是一切法的规范的总称,不仅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的规范,其他的法的规范也都包括在内。

[1]其次要谈一谈阶级性问题和继承性问题的关系。

法律有阶级性——这是大家所熟知的。

至于法律有无继承性,则大家的认识并不一致,恐怕至今还有很多人根本否认或怀疑法律有继承性。

否认或怀疑法律有继承性的论点,固然不止一种,但是最常听到的乃是以法律的阶级性为根据的理由。

例如,我们常听到人说:旧社会的法律具有社会的反动阶级本质,因此和新社会的阶级要求不合,不能由新社会继承,是应该全部摒弃的……。

这样的说法是否对或是否全对,可留待后面讨论。

但由此可以看出:在许多人看来,法律的继承性是决定于它的阶级性的。

所以要解决法律的继承性问题,必须先进一步研究法律的阶级性。

这种情形在法律思想及法律科学方面也同样地存在着。

本文题目之所以将阶级性和继承性并举,也就是为此。

法律的阶级性究竟表现在哪里?它的表现方式怎样?这些问题在过去虽然被接触到过,但是一般人的认识还是相当地抽象、模糊。

现在让我们从国内法与国际法两方面来加以研究。

;一、国内法的阶级性关于国内法的阶级性,过去曾有过下列几种不正确或似是而非的看法:1.认为法律的起源是决定法律的阶级性的唯一标准。

照这种看法,凡是产生在某一个阶级社会里的法律规范,永远具有那个阶级社会的阶级本质。

这种看法的缺点在于将法律规范的起源作为决定阶级性的唯一标准,而没有注意到法律规范的起源作为决定阶级性的唯一标准,而没有注意到法律规范的阶级性主要是决定于每个时代的社会经济以及政治文化的条件的[2]。

例如,同样一个“不得杀人,杀人者处死刑或徒刑”,或“不得窃盗财物,窃盗财物者处徒刑或死刑”,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及社会主义社会,其作用便各不相同,因此,其阶级本质也不能相提并论。

其主要原因是各个类型的社会里的社会经济及政治文化条件使这个规范发生不同的作用,而具有不同的本质。

如果因为这个规范最初产生于奴隶社会而便认为它永远具有奴隶社会的阶级本质,那就大错而特错了[3]。

这也就说明为什么近代各国的、甚至于苏联的法律里还有不少发源于古代的规范。

2.认为法律规范的阶级性是固定的,一成不变的。

照这种看法,凡被某一个阶级社会的统治阶级采用过的法律规范,永远是为那个阶级服务的,不能改为其他阶级服务;即或被另一个阶级采用的话,它还仍旧保持着它原来的阶级本质。

十月革命后的最初十年间,苏联的法学界就有过这样的看法。

如芮叶斯纳尔(M.Peйc;Hep)认为当时苏联的法律是由三种不同阶级性质的法组成的复合体系,其中包括:(1)工人阶级的社会主义法、(2)农民阶级的土地法、(3)资产阶级的民法[4]。

这种看法的缺点在于机械地、孤立地看问题,而没有想到旧社会采用过的法律规范在新社会里,因为社会经济的及政治文化的具体条件不同,可以具有新的内容而发生不同的作用。

3.认为法律的形式是法律的阶级性的可靠的标志。

照这种看法,凡形式相同的法律,其阶级性亦相同。

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学家对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有时就采取这种看法。

我国解放后反对旧法的学者,在旧法能否被批判地吸收这一问题上,也往往表现出这种看法。

这样的见解显然是错误的。

法律形式的相同并不一定意味着内容的相同。

同一形式的法律规范,在不同的社会经济及政治文化条件之下可以具有不同的内容,为不同的阶级服务,从而表现出不同的阶级性[5]。

4.认为一个法律体系内的法律规范在反映阶级利益或立场时其作用是一样的,没有主次之分的。

照这种看法,凡是一个法律体系内的法律规范,其阶级性都是一样强。

这样的见解是与事实有出入的。

实际上一个法律体系内的法律规范,都可以分两大类:一类是主导性或关键性的,一类是辅佐性或从属性的。

主导性的规范是纲领,是主干;辅佐性的规范是细则,是枝叶。

主导性规范的变动是可以改变法律的阶级本质的,而辅佐性规范的变动则往往无伤于大体。

主导性规范往往只能用于某一特定阶级社会,而辅佐性规范往往可以用于各种不同性质的阶级社会,例如,在社会主义国家内关于确立公有财产制的法律规范是主导性的,而关于保护公财产制的方法的规范则是辅佐性的。

如果将前者废除或加以基本改变,则社会主义的法律将失去其社会主义的特点;如果将后者删去或吸取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规范以替代之,那就不一定会发生这么大的影响。

从另外一方面来讲,如果将社会主义国家关于确立公有财产制的规范移植到资本主义国家去,那末资本主义国家便失去资本主义的特点;如果只将社会主义国家关于保护公有财产制的法律规范移植到资本主义国家去,那就不会引起这样的结果。

5.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只有一个阶级性[6]。

照这种看法,一个国家的法律规范,不同性质如何,都只能为那个国家的统治阶级服务。

这对社会主义国家来讲,是对的;但对剥削级国家来讲,则未必完全说得通。

这有以下几个事实可以证明:(1)从历史的发展来看,过去在剥削阶级国家里领导统治权不一定完全掌握在一个阶级手中。

而这几个不同的阶级力量的对比也可能是不相上下或无大区别的。

这从某些资产阶级国家过去议会中各党派或成分所占的席次往往可以看出来。

如法国***初期的制宪会议及国民会议的组织成员中有僧侣及贵族代表,也有新兴的资产阶级代表;其党派或集团中有替封建僧侣贵族说话的,有替农民说话的,也有替工商界说话的。

他们往往是势均力敌的。

他们维护着不同阶级的利益。

因此他们所制定的法律也是反映着不同阶级的立场的。

(2)在现代的资本主义国家里垄断资本家虽占领导地位,但劳动人民的觉悟一天天提高起来,反抗反动统治的进步力量也一天天壮大起来。

掌握统治权的资本家及其伙伴们不得不对进步人民的要求作一些让步。

因此出现了一些对进步人民比较有利的法律。

统治阶级之所以同意制定这些法律,是为了对自己的利益作长远的打算。

就这点来讲,这些法律的制定可能还是间接反映着统治阶级的立场的。

但是从被统治阶级的角度来看,这些法律究竟是他们初步争取到的,或多或少地符合他们的利益的,是可以直接反映他们的立场的。

就意志表现的程度来讲,在这些法律里被统治阶级意志表现的程度无疑地要比统治阶级意志表现的程度强得多。

因此在体系上这些法律虽是资产阶级法律的一部分,而在实际作用上它们却反映着被统治阶级的阶级性。

(3)进步势力在某些资本主义国家发展的情况以及苏共第二十次代表大会的决议已经证明:通过议会斗争的方式过渡到社会主义,在某些国家并不是不可能的。

在这些国家里当进步力量强大到和敌对力量相等或超过它,而在议会中力一的对比上得到相应的反映的时候,则议会所制定的法律就不可能反映一种阶级性。

那么在同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里面,在某一个阶段,也许一个相当长的阶段,包含着两种或更多种的不同阶级性的法律用范。

这些不同阶极性的法律规范,在进步力量完全可以控制整个形势而在议会中各种力量的对比上也反映出来时,是会统一的,但在这以前是不可能马上具有一个阶级性的。

从以三点看来,法律的阶级性在任何时代,任何国家必然是统一的——这样说法是值得考虑的。

这里所谈的乃是我个人研究的一点体会,特别希望法学界的同志们作更进一步的研究。

或许有人要问:你在上面既批评芮叶斯纳尔的看法不对,为什么现在又说在剥削阶级国家里法律的阶级性未必统一呢?我的答复是:这两种说法是不矛盾的。

其理由如下:(l)苏联在十月革命以后,虽然吸取了一部分过去在资产阶级国家或革命前所见过的法律想范,但这些法律规范在苏联的法律体系内是受社会主义的主导法律规范的支配而适应苏联过渡时期的需要的,它阿不是和统治阶级建设社会主义的意志对立的,相反,是促成其顺利地实现的。

它们之被吸收,既不是出于苏联统治阶级的让步,也不是出于那一个对立阶级的要求。

它们乃是苏联人民,过代表他们的立法机关,为了过渡到社会主义,有计划地吸收到苏联的法律体系用去的。

所以它们并不是有同的阶极性。

(2)剥削阶级国家里代表某一阶级利益的法律,往往是和其他阶级的利益对立的。

一个法律体系内所包含的阶极性不同的法律规范,是因为阶级的互相斗争或让步而产生的。

其产生不是为了实现什么长远的共同目标,往往是无计划的。

这里主要是创制或认可法律规范的问题,并不是单纯吸取一些旧法律规范的问题。

上述五种不正确的看法是缺点,归纳起来,不外乎机械地、孤立地、简化地、形式地、不加分析地看问题。

正确的办法应该是根据法律规范的性质,联系具体社会经济及政治文化条件,来分别决定法律的阶级性表示在那里。

专就性质来讲,法律规范可大别为四类:1.法律规范的本身是对某一阶级或某一部分人不利或反人民,非正义或反人道的,如:维护有产者的特权或压迫贫者的法律;以出身、性别、种族、财产条件来限制劳动权及选举权或被选举权的法律;排斥有色人种担任某种任务、进某种学校或享受某种权利的法律;根据种族、出身、信仰、社会地位等原因限制或禁止结婚的法律;限制寡妇结婚以及依据宗教的封建迷信传统禁止离婚的法律;承认高利贷的法律;不必要地剥夺或限制人民的基本权利,如言论自由,学术自由,出版自由,信仰自由,居住迁徒自由,人身自由等等的法律;对性别、种族、出身、社会地位等不同的人,犯某种罪采用不同的处理方法的法律;准许或鼓励用残酷刑罚或虐待方法来处罚、威逼或折磨诉讼法事人或刑事被告或嫌疑人的法律;推定刑事被告为有罪,以禁止上诉为原则,以秘密审讯为原则,以刑事被告的自白或证人的证言为定罪的唯一基础,而不考虑自白或证言的真实性的法律;对于犯罪构成要件,刑罚种类,量刑标准,执行方法等漫无规定或基本上规定不明确,从而造成审判及执行人员的专横武断的法律[7];保持法律的秘密性的法律[8]等。

这些法律本身就是非正义,反人道,危害人民的,或对被压迫的某阶级或某部分人不利的;只有剥削统治阶级才会采用它们。

剥削统治阶级采用这些法律,是因为这些法律本身的反动性最符合他们的意志,最能保护他们的利益或巩固他们的地位。

这些法律本身的反动性就表现了剥削统治阶级的反动性。

所以它们的阶级性主要表现在它们本身的反动性上。

2.法律规范的本身是正义的,符合人民要求的,如:保护人民的基本权利的法律;主张不论性别、信仰、种族、经济地位、职业正确公平裁判的法律;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法律;限制政府机关职权,明确政府机关办事程序,以防止专横渎独职及官僚主义的法律;主张罪刑法定主义的法律;废除残酷刑罚及禁止虐待犯人的法律;保护人民请愿、诉愿及对政府机关违法及不当行为提起诉讼之权的法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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