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07.30•【字号】沈政办发〔2019〕22号•【施行日期】2019.07.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沈政办发〔2019〕22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7月30日沈阳市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服务行为,明晰窗口职责边界,强化限时办结规则,实行项目救济机制,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依据《沈阳市多规合一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沈阳市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平台(以下简称“联合审批平台”),是全市统一开展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的业务办理平台,为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全链条、全流程、全覆盖的审批服务。
第三条沈阳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分为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4个阶段。
沈阳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分为阶段并联办理事项和可同步办理事项。
阶段并联办理事项是指在审批流程某一阶段内具有紧密关联性,且可同时并联办理的事项;可同步办理事项是指跨越审批流程多个阶段,内容相对独立,且可同步办理的事项。
第四条除涉密事项外,全市工程建设项目的行政审批、技术审查、公共服务等事项均要进驻市、区县(市)政务服务中心,审批实施纳入联合审批平台线上管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实施全过程。
第五条全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实施遵循统一制定的业务流程、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
未纳入流程、清单、指南的环节、事项、申报材料,审批部门不得实施。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六条市、区县(市)两级政务服务管理部门是联合审批平台运行的主管部门,负责联合审批平台的运行管理,在市、区县(市)两级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区域,设置咨询服务窗口、阶段综合受理窗口、综合受理窗口,公布审批流程、事项清单及办事指南,推进联合审批平台的应用。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市人社局关于全面推行建筑工人实名制和农民工工资分账及代发管理制度落实的通知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市人社局关于全面推行建筑工人实名制和农民工工资分账及代发管理制度落实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20.03.11•【字号】沈建发〔2020〕19号•【施行日期】2020.03.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市城乡建设局市人社局关于全面推行建筑工人实名制和农民工工资分账及代发管理制度落实的通知沈建发〔2020〕19号各区(开发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社部门,各有关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市〔2019〕18号)、《省住建厅省人社厅关于印发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辽住建〔2019〕131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沈政办发〔2016〕103号)、《市城乡建设局市人社局关于印发沈阳市房屋和市政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分账及代发管理办法(试行)》(沈建发〔2020〕9号)等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屋和市政工程建设领域用工管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方式,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现将我市全面推行建筑工人实名制和农民工工资分账及代发制等制度事宜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为规范我市建筑市场秩序,维护建筑工人和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坚持源头管控,标本兼治,彻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加快促进我市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
自2020年3月1日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和在建的房屋和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全面纳入沈阳市建筑工人实名制综合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市实名制平台”),实行建筑工人实名制、农民工工资分账及银行代发制等制度,实现建筑施工现场管理正规、农民工工作月清月结。
到2020年底,实现农民工工资基本无拖欠。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和失效部分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和失效部分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10.12.16
•【字号】沈人社发[2010]139号
•【施行日期】2010.12.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和失效部分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沈人社发[2010]139号)
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和《沈阳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实施方案》要求,我局对现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研究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备案,决定废止和失效部分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
现将废止和失效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废止和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附件:。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新建建筑供热工程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新建建筑供热工程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7.13•【字号】沈政办发〔2016〕91号•【施行日期】2016.07.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新建建筑供热工程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沈政办发〔2016〕91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新建建筑供热工程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7月13日沈阳市新建建筑供热工程费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我市社会发展环境,贯彻落实城市供热规划,改善和提升环境质量,加强供热工程费的管理,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新建建筑供热工程费(以下简称“供热工程费”)是指新建民用建筑中住宅与非住宅建筑(以下简称“新建建筑”)所需联网的供热设施工程建设费用。
供热工程包括热源厂增容、一次管网、换热站(不含房屋)的供热系统工程。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辽中区、新民市、康平县、法库县)需联网供热的新建建筑项目,均应按照本规定缴纳供热工程费。
供热工程费是向新建建筑的建设单位或新建自用房屋的所有权人征收。
第四条供热工程费实行统一标准、统一征收、统筹使用。
第五条全市所有新建建筑项目的供热工程费由沈阳城市公用集团负责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时统一收取,该集团在市建设项目联合收费办公室设置收费窗口。
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供热工程费。
第六条沈阳城市公用集团应建立征收供热工程费项目清单(清单主要包括被征收主体、建筑项目名称、项目所在地、建筑面积等相关内容),并按月提交给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供热工程费由沈阳城市公用集团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沈阳市收费管理办法
沈阳市收费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沈政发〔1992〕45号【发布部门】沈阳市政府【公布日期】1992.11.11【实施日期】1992.11.1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沈阳市收费管理办法(沈政发[1992]45号1992年11月1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收费按本办法管理:(一)行政性收费:系指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按照特定需要收取的费用。
(二)事业性收费:系指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非管理性服务所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三)经营性收费:系指企、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商品化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企事业部门单位,要认真执行本办法,加强对收费的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部门,按规定权限对收费单位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收费原则和审批程序第五条行政性收费必须以实际管理行为和客观需要为依据,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从严控制。
法律、法规有规定及省以上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必须收取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收费单位提出申请,按隶属关系区(县)的经区(县)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市属的经市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理由、依据,报市物价、财政部门审理。
(二)市物价、财政部门经过审理,同意收费的,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申办批复。
(三)行政性收费由符合管理权限的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收费单位要持有关文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收费专户存储手续,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方可收费。
第六条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服务事实为依据,坚持适度、合理原则。
符合管理权限且文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必须收取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
府规章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2.04.13
•【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施行日期】2002.04.13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
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通知》(辽委发〔2001〕41号)精神,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我市对截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517件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对其中272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其中:
一、与WTO规则不一致的规章21件(目录见附件一)
二、与上位法或其他政府规章相抵触或不一致的规章46件(目录见附件二)
三、与当前工作实际不符,或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规章93件(目录见附件三)
四、被新颁布的法规、规章替代的规章36件(目录见附件四)
五、时效已过或因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转变,调整对象消失的规章76件(目录见附件五)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附件四
被新颁布的法规、规章替代
附件五。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入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政策解答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入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政策解答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沈阳市政府•【公布日期】•【分类】地方政府规章解读正文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入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政策解答2010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社会保险法》草案,由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35号主席令予以颁布,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问:《社会保险法》审议通过后,社会各界非常关注,请您为我们简要介绍一下该法律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答: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明确了我国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我国社会保险事业进入了快速发展的轨道,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以及从去年开始试点的新农保梯次推进,全面展开,各项政策制度在实践中逐步探索和完善,这为《社会保险法》的制定提供了比较成熟的条件。
此次审议颁布的《社会保险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社会保险制度的综合性法律,是一部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律。
该法律的颁布实施,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使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建设全面进入法制化轨道,无论是立足当前,还是着眼长远,都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该法律与《劳动法》、《公务员法》、《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共同构成了我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顶层架构,对于推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在法制轨道上实现科学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问:《社会保险法》作为我国第一部社会保险制度的综合性法律,有哪些重要的立法原则值得我们关注?答:《社会保险法》从草案起草,到国务院审议,再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改,始终坚持了以下四个原则:一是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和贯彻党中央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重大决策部署;二是坚持和贯彻了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的新期盼;三是坚持和贯彻了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根本要求;四是坚持和贯彻了确立框架、循序渐进的科学态度。
沈阳市刺激房地产市场16项政策
沈阳市刺激房地产市场16项政策一、鼓励被征收居民购买商品住房,被征收居民自签订货币化补偿协议之日起一年内购买一套商品住房的,对新购置住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对购房成交面积中超过部分享受其他优惠政策。
解读:根据《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被拆迁人重新购置住房享受有关契税政策的操作办法》(沈财农税〔2005〕176号)有关拆迁补偿免征契税的规定:“对拆迁居民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该规定包含两层含义:原文包含两层含义。
一是对新购置住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
二是对购房成交价格中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契税税率为新购置住房应缴契税税率。
如新购置住房超过144平方米,则契税税率为4%。
例如:今年6月份,张先生一处面积为80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获得拆迁补偿款80万元。
今年年底前,张先生新购置一套面积为150平方米的住房,成交价格为120万元。
其应缴契税额为:1.对拆迁补偿款80万元免征契税;2.对超出拆迁补偿款的40万元征税;3.150平方米住房对应的契税税率4%;4.张先生应缴税款为40万元×4%=16000元。
如果张先生购置的这套住房恰好为此次房交会期间的参展楼盘,那么按照此次房交会期间的优惠政策,张先生虽然仍然要缴纳16000元的契税,但其所购住房超过补偿面积部分(70平方米)还可获得购房补贴,补贴标准与新购住房相对应,即每平方米补贴150元,张先生可以获得购房补贴150元/平方米×70平方米=10500元,这样张先生买这套房子相当于仅缴纳了16000元-10500元=5500元的契税,比原政策优惠很多。
二、对成交额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成交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成交总价款的50%,余款可视地块交付进度在一年内付清;土地成交额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于成交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沈阳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沈阳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
件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沈阳市司法局
•【公布日期】2024.02.01
•【字号】
•【施行日期】2024.0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司法行政综合规定
正文
沈阳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相关单位:
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的有关要求,现将沈阳市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沈阳市司法局
2024年2月1日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说明:本目录仅包含2019年以来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区、县(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建设单位质量首要责任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建设单位质量首要责任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21.09.17•【字号】沈建发〔2021〕54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沈阳市城乡建设局、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建设单位质量首要责任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沈阳市城乡建设局文件沈阳市房产局沈建发〔2021〕54号关于印发《沈阳市建设单位质量首要责任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县(市)城乡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各相关单位:为进一步完善工程质量责任体系,突出强化建设单位质量首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请认真执行。
附件:《沈阳市建设单位质量首要责任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沈阳市城乡建设局沈阳市房产局2021年9月17日沈阳市建设单位质量首要责任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92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建质规〔2020〕9号)精神,完善工程质量责任体系,突出强化建设单位质量首要责任,加强对建设单位的质量监管,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打造符合我市创建国家中心城市整体形象定位的精品工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单位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及地铁工程,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其他类型的建设工程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三条沈阳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全市建设单位质量首要责任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辖区内建设单位质量首要责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政府类投资项目应明确建设单位责任主体及项目负责人,依法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
沈阳市低保实施细则文件
沈阳市低保实施细则文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低保的申请、审核、审批、发放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低保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及时和应保尽保的原则,保障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权益。
第二章保障对象第四条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五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一)配偶;(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六条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三)_____。
第三章家庭收入第七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第八条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第九条经营性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的全部营业收入扣除经营性支出后的净收入。
第十条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
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
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第十一条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
其它费用计取标准1
见附表4
7
工程造价咨询费
见附表5
8
招标代理费
见附件6
9
竣工图编制费
10
工程保险费
《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版 1.0.16 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建筑、安 装工程保险条款》、《关于进 一步做好贯彻执行<建筑法>工 作的发布的通知》(建市 [2003]225号)
工程保险重点是推行 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 险、职业责任保险和 工程质量保修保险。
二、规范并降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各地应加 强施工图设计审查收费管理,经认定设立的施工图 审查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 图审查业务收取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以工程勘 察设计收费为基准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工 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6.5%;以工程概(预)算投 设计费的6.5% 资额比率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概 (预)算投资额的2‰;按照建筑面积计费的,其收 费标准应不高于2元/平方米。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 况,在不高于上述上限的范围内确定。各地现行收 费标准低于收费上限的,一律不得提高标准。
设计费的8%
编制工程竣工图的,按照该建设项目基本设计收费 的8%收取竣工图编制费。
四、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包括各类建设工程、材料 设备、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劳务分包招标投标项 目服务收费。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采用差额定率累 进计费方式。收费按建设工程中标价分段计费,建 设工程中标价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费 率为1.2‰;超过1000万元至3000万元(含3000万 元)部分,费率为1‰;超过3000万元以上部分,费 率为0.8‰。由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向交易双方各收 取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50%。 建筑面积* (住宅145) (公建110) 不含人防费 其中人防异地建 设费按建筑面积 的4%,2000元/m2 计算。
沈政办发【2010】66号文件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沈政办发[2010]66号转发市建委等部门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沈政办发[2010]66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建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市建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加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管理,维护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含农民工,下同)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建筑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沈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主体或投资者(简称建设单位),以及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简称“社保费”)的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市建筑企业管理站(简称市建管站)具体负责社保费的收取、拨付、检查等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社会保险政策、社会保险费核定及落实从业人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社保费财政专户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保费用于建筑施工企业为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支出,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农民工医疗工伤综合保险等项目。
社保费的计取标准为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07%,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市建管站缴纳。
第五条社保费属于社会保险收费,是建设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应按国家现行有关取费规定计入工程总造价,在报价中单独列项,不参加招标竞争。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社保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社保费,不得将应缴纳的社保费转嫁给建筑施工企业。
第六条缴纳社保费采取建设工程开工前预缴,竣工后结算的办法。
沈阳市建委关于转发省住建厅、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建委关于转发省住建厅、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8.01.08
•【字号】沈建发〔2018〕2号
•【施行日期】2018.01.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正文
市建委关于转发省住建厅、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建发〔2018〕2号各区(开发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省住建厅、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辽住建发〔2017〕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中规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不再收取。
已经缴纳的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仍按照《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相关规定进行返还。
二、在2017年下半年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暂停缴纳期间,出具质保金缴纳承诺书的建设和施工单位,按辽住建发〔2017〕6号相关规定执行,补办相关手续并报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三、本通知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辽住建发〔2017〕6号)
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8年1月8日。
沈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沈民发【2012】5号
沈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沈民发【2012】5号学习重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赡(抚)养费、法定劳动年龄、保障金上浮分类救助、低保申请材料、低保申请程序、不予办理城乡低保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城乡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凡具有本市户籍并长期居住的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城乡居民,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实施城乡低保制度应当坚持下列原则:(一)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三)公开、公平、公正;(四)动态管理和属地化管理;(五)实事求是、因户制宜、以人为本;(六)政府保障与家庭保障、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第五条市,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保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乡低保资金、工作经费并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低保的相关工作。
区、县(市)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城乡低保的具体审批管理工作;社区(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乡低保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城乡低保标准,根据本市城乡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动和生活水平指数变化情况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七条从业人员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根据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就业情况制定,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章保障对象及其权利义务第八条城乡低保包括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对可以确定原有户口性质的,按照原有户口性质界定城市低保或者农村低保;对无法确定原有户口性质的,按照拥有土地情况界定,有土地的按照农村低保条件申请办理,没有土地的按照城市低保条件申请办理。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2.14•【字号】沈政办发〔2017〕9号•【施行日期】2017.0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民工工作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沈政办发〔2017〕9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2月14日沈阳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建立和规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简称工资保证金制度),完善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16〕62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资保证金制度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通信工程、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从事水利工程、交通工程(道桥、铁路、桥梁、机场、地铁)、电力工程、煤气管网、供热管网工程项目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承包企业,下同)。
第三条工资保证金实行属地化管理,各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的收缴、使用、管理等工作。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直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监管工作。
第四条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解决所属工程项目发生的拖欠问题。
沈阳市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沈阳市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篇:沈阳市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沈阳市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保证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用投入,提高建筑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管理水平,不断改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和生活环境,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及《辽宁省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包括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地铁、城市燃气、给水及拆除工程。
第三条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简称安措费)是指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落实安全施工措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的费用。
安措费按工程造价的2.0%计取。
第四条安措费由《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03〕206号)中的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及安全施工费组成。
其中安全施工费由临边、洞口、交叉、高处作业安全防护费,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措施费及其他费用组成。
建筑工程造价计价时,应依据本年度执行的《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标准》计取安措费。
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有其他要求的,所发生费用一并计入安措费。
安措费为不可竞争性费用,不得删减,在计价中单列并计入工程总价。
第五条依法进行工程招投标项目,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并结合工程实际单独列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
招标文件未单独列出安措费项目清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招投标监管机构不予审查备案。
第六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中应依据中标通知书明确安措费额度、预付计划、调整方式、专款专用及违约赔款等内容。
社会保障费问题(中税网)
社会保障费问题您好!针对上一个问题,我找了相关文件,沈建发[2011]11号,社会保障费由建设单位缴纳,由市建管站具体负责收取、拨付等工作,按一定比例返给施工企业,请问房地产企业如何账务处理?未来对所得税及土增清算有什么影响?专家回复:1、《转发市建委等部门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沈政办发[2010]66号)中的《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第四条社保费用于建筑施工企业为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支出,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农民工医疗工伤综合保险等项目。
社保费的计取标准为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07%,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市建管站缴纳。
第五条社保费属于社会保险收费,是建设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应按国家现行有关取费规定计入工程总造价,在报价中单独列项,不参加招标竞争。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社保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社保费,不得将应缴纳的社保费转嫁给建筑施工企业。
第六条缴纳社保费采取建设工程开工前预缴,竣工后结算的办法。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办理中标备案手续之前预缴社保费,并凭缴费证明办理《中标通知书》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按实际建设工程总造价结清社保费,凭社保费结清手续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单位即房地产企业缴纳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简称“社保费”)应计入计入工程总造价,属于开发商品房项目的建筑安装成本,因此,房地产企业的账务处理为:借:开发成本XX元贷:银行存款XX元2、根据《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房地产企业缴纳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简称“社保费”)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也可以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中的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从销售房屋的收入中扣除。
(规费文件)关于调整意外伤害保险
沈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文件沈建价发(2011)1号关于调整意外伤害保险、社会保障费及人工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通知各建设、设计、施工、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及招标代理机构:根据辽宁省住建厅、沈阳市政府及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有关文件精神,现对意外伤害保险、社会保障费及人工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计取进行调整。
一、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根据辽宁省建设厅《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文件精神,意外伤害保险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50元,如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可按工程总造价计算,每千元按1.50元计取。
二、社会保障费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等部门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沈政办发[2010]66号)、《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沈建发[2010]61号)文件精神,社会保障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农民工医疗工伤综合保险)实行统筹管理,由建设单位直接向沈阳市建筑业管理站缴纳,社会保障费的计取标准为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07%。
投标单位在投标报价时不再包含此项费用。
三、人工费根据《关于调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人工日工资单价的通知》(辽住建发[2011]5号)文件精神,调整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中人工日工资单价,在2010年《关于调整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人工日工资单价的通知》(辽住建[2010]36号)文件基础上,再调增8元/工日,调整后的人工费作为各项费用的取费基数。
四、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在编制工程造价时应按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建设工程费用标准》(辽建发[2007]87号)中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标准执行。
但该标准不包括工地地面硬化处理(硬覆盖)、工地临时道路硬化处理、施工现场设置密闭式垃圾站、施工垃圾必须采用相应容器或管道运输、工地出入口洗车及窨井等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20•【字号】沈政令[1997]35号•【施行日期】1997.12.2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决定(沈政令[1997]35号1997年12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1995年第2号令《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三十四条与第三十五条合并,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建筑工程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申请开办监理单位、企事业单位兼承监理业务或监理单位申请定级、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予以警告,并自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审批;已经批准的,予以撤销。
(二)仿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等级证书》或《沈阳市建设监理许可证》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三)未办理监理许可证从事监理业务和无监理委托合同进行监理的,责令其停止监理活动,限期补办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四)未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实施监理业务的,限期补办手续,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罚款。
(五)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办理核批或者备案手续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超越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或资质等级,承接并实施监理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七)非法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八)监理单位所监理的工程项目,其质量等级未达到合格的,暂缓办理定级、升级。
二、第三十六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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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管理办法》所适用的效力范围,自2010年6月1日起,凡在沈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主体或投资者,以及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简称社保费)实行统一管理,市建筑企业管理站(简称市建管站)具体负责社保费的管理工作。
社保费的计取标准为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07%。
第四条招投标代理机构在签订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后应当向建设单位告知社保费收取的标准、程序、方式和地点等有关事宜,并填写《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缴费告知单》(附件1),分送给建设单位和招投标管理机构。
第五条建设单位必须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备案前,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保费。
对建设单位不缴纳社保费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中标通知书》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筑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社保费按如下方式进行缴纳:(一)建设单位携带企业营业执照和已开标的中标通知书或发包承包书,到市建管站办理缴纳社保费手续;(二)市建管站按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总造价(中标价或发包价)计算社保费的预收数额并收取社保费。
收费地点:沈阳市和平区总站路115号(沈阳建筑大厦东侧四楼);(三)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社保费后,市建管站为缴费单位开具市财政统一印制的社保费专用收款收据;(四)社保费收取后按相关程序,存入市财政专户。
第七条市建管站要认真执行《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缴费标准,建立健全严格的审核制度,填报《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办理通知单》(附件2)确保社保费足额收缴。
第八条凡发生欠缴社保费的工程项目,市建管站必须与建设单位签订《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协议书》(简称《缴费协议书》附件3),确定分期缴纳的日期、金额和相关责任,并到公证机关办理协议公证书。
第九条市建管站对已办理社保费缴纳手续的工程项目,应出据《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办理通知单》(简称《社保费办理通知单》附件4),由建设单位分送相关的管理机关,做为已办理完缴纳社保费的证明。
第十条对一次性缴纳全部社保费的工程项目,市建管站在收到社保费后,即可为缴费单位出据《社保费办理通知单》;对分期缴纳社保费的工程项目,市建管站在收到建设单位首次缴纳社保费和签订《缴费协议书》后,才可为缴费单位出据《社保费办理通知单》。
第十一条市建管站根据收取社保费的日期、金额、建设单位名称、建筑施工企业类别等情况进行登记,并归类建账,以备查询。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未按《缴费协议书》规定的期限缴纳社保费的,市建管站除按规定收取2‰滞纳金外,还将向其下达《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催缴通知单》(以下简称《催缴通知单》附件5),建设单位应在收到催缴通知单10日内到市建管站缴纳社保费。
对收到《催缴通知单》仍未缴纳社保费的建设单位,市建管站按照协议书中的规定,向司法机关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到市建管站办理社保费结清手续,填报《竣工工程项目社保费结算单》(附件6)),补交或退领社保费。
市建管站对已办理社保费结清手续的工程项目,应出据《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结清通知单》(简称《社保费结清通知单》附件7)。
第十四条对未结清社保费,未取得市建管站核发的《社保费结算通知单》的建设单位,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
第十五条对进入市财政专户的社保费,由市建管站具体负责,按相关审批程序,统一向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拨付,每季度拨付一次。
第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省住建厅、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到市造价站办理《辽宁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简称《规费计取标准》)。
地点: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41号(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北侧)。
已执行《规费计取标准》的外市建筑施工企业,也必须到市造价站办理相应的规费计取标准。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携带《企业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规费计取标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及在指定银行设立社保费专用账户账号等相关资料,到市建管站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填报《建筑施工企业备案登记表》(附件8),外埠建筑施工企业须携带入沈备案手续。
对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建筑施工企业不予拨付社保费。
第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社保费(以工程项目为单位)拨付计算公式和方式:(一)季度拨付额=预收社保费总额×企业规费计取标准÷3.07×季度实际完成产值÷总产值(二)季度拨付额不能超过限额,即:实际收费额×企业规费计取标准÷3.07。
季度拨付额超过限额的部分作为结存,待实际收费额增加时再拨付。
第十九条社保费按如下方法向建筑施工企业拨付:(一)社保费拨付前,建筑施工企业应填报《季度施工产值完成情况明细表》(简称《季度产值报表》,附件9),该表须经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三家共同确认,再由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汇总后,填报《季度施工产值完成情况汇总表》(附件10),一起报市建管站,做为计算季度拨付社保费的凭据;(二)市建管站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已收取社保费工程项目和《季度产值报表》,按照“辽宁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计算社保费拨付额,制作《建筑施工企业社保费季度拨付明细表》(简称:《季度拨付明细表》,附件11);(三)市建管站将建筑施工企业《季度拨付明细表》进行汇总后,报市建委进行审批,送市财政局有关部门备案、拨款。
(四)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市建管站计算的社保费季度拨付额提供收款收据,由市建管站将社保费直接拨付到建筑施工企业在指定银行的设立的专用账户。
第二十条建筑施工企业应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将社保费单独建账并及时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市建管站应定期检查建筑施工企业有关账目和在指定银行设立社保费专用账户,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管理办法》规定使用社保费的,要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不予拨付社保费。
第二十二条各区、县(市)、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月5日前,填报《月份建设工程开、竣工情况报表》(附件12),将本行政区域内,上月份建设工程招投标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及开竣工等情况,报市建管站。
第二十三条对市建管站等有关部门人员违反《管理办法》规定,办理社保费缴纳手续、《中标通知书》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建筑施工许可证》的,由监察部门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缴费告知单(建设单位):根据《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沈政办发﹝2010﹞66号文件)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凡在沈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主体或投资者(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备案手续前,应到沈阳市建筑企业管理站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简称社保费),社保费的计取标准为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07%。
收费地点:沈阳市和平区总站路115号(沈阳建筑大厦东侧四楼)。
对建设单位不缴纳社保费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中标通知书》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以上情况,特此通知。
招投标代理机构(盖章)建设单位代理人(签章)年月日编号: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办理审核单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协议书甲方:沈阳市建筑企业管理站,住所:沈阳市和平区总站路115号,法定代表人:袁兴安乙方:住所:法定代表人:乙方投资建设的**工程,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沈政办发﹝2010﹞66号文件规定,应向甲方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以下简称社保费)**元,由于乙方资金紧张,无法一次性缴纳全部社保费,经双方认真协商,对于乙方所欠的社保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愿意共同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乙方应在*年*月*日之前缴纳社保费**元。
第二条乙方所欠社保费**元,按如下规定期限分*次向甲方缴纳:*年*月*日以前,缴纳社保费**元。
*年*月*日以前,缴纳社保费**元。
乙方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时间和金额,主动向甲方缴纳社保费。
乙方逾期缴纳,甲方将按应缴纳社保费的金额每日加收0.2‰的滞纳金。
第三条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同意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并赋予本协议强制执行效力。
乙方如未能在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缴费义务,甲方有权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第四条乙方未按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履行缴费义务,双方约定核实方式是:公证处信函核实,信函以邮寄送达乙方。
乙方的通信地址:,收件人:,邮编:。
如乙方地址变更,应及时告知甲方和公证处,否则视为已送达、已核实,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
第五条本协议经双方签章后生效,至全部款项缴纳完毕后失效。
第六条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机关一份。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法定代表人(签章):法定代表人(签章):联系人(签章):联系人(签章):联系电话:联系电话:年月日附件4:编号: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办理通知单程质量监督手续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市建筑企业管理站备案。
附件5:编号: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催缴通知单建设单位: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沈政办发﹝2010﹞66号文件规定,我站与你单位就工程项目,签订了《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协议书》。
现将欠费情况通知如下:1、年月日前应缴社保费元。
2、至接到本通知书之日止应缴滞纳金元。
请在接到此通知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建筑企业管理站办理缴费手续,逾期不缴纳,我站将按照协议书中的规定,向司法机关申请强制执行。
建设单位收件人(签字):通知人:联系电话:22514571联系电话:交费地址:和平区总站路115号(沈阳建筑大厦东侧四楼)沈阳市建筑企业管理站年月日附件6:竣工工程项目社保费结算单年月日建设单位(盖章):施工企业(盖章):联系电话:联系电话:经办人:经办人:附件7:编号: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结算通知单备案。
附件8:建筑施工企业备案登记表附件9:()季度施工产值完成情况明细表填报日期:年月日填表说明:①、建筑施工企业在每季后第一个月有10日之内将本表报送市建筑企业管理站。
②、本表仅限于建筑施工企业用于申请社保费拨付使用,不作为其它凭据。
③、本表以中标建筑施工企业为准,企业分公司和分包不能申报。
报送地点:沈阳市和平区总站路115号(沈阳建筑大厦东侧四楼)附件10:()季度施工产值完成情况汇总表施工单位:填报日期:年月日负责人:填表人:附件11:建筑施工企业社保费季度拨付明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