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户籍管理条例全文,户籍规定制度及户籍中心电话.doc
昆明市户籍管理制度即将改
昆明市户籍管理制度即将改昆明新户籍制度昨天,昆明市政府2008年1号文件正式出台了《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细化了户口迁移落户条件、亲戚投靠落户等政策。
其中,对许多人关心的住宅面积作了明确:在主城区及呈贡县,购买面积120平方米以上住宅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一次性申请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落户。
该意见自1月20日起施行。
本实施意见未涉及的其他户籍管理规定,仍然按现行规定执行。
一、农民称谓变惠农政策不变政策:取消户籍“二元”管理模式,建立统一的户籍登记制度。
即在全市取消农业户与非农业户的登记管理模式划分,建立城乡统一的户籍登记管理制度,城乡人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
个案:今年1月1日起,住在沙朗乡的刘大爷和本乡6000余名村民有了一个新的称谓:居民。
他们的户口上将以“居民户”代替了原来的“农业户”。
而让大家感到高兴的是,国家为解决农民困难而制订的各种减免政策和措施将不变。
也就是说,刘大爷的户口本将与城镇居民的户口本一样,统称为“居民户”。
据辖区派出所民警介绍,取消“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的“二元制”户籍登记管理模式,并不等于取消了“农业人口”、“非农业人口”存在的事实。
户籍登记管理模式的改革,并不能改变城市和农村的差别,也不能改变每个居民的职业、实际登记户籍关系的居住地环境等客观事实。
在10余年前就“农转非”的杨女士则认为,此次户口改革根本影响不了她的生活。
杨女士原来是白马庙村的村民,土地被征用后她和父母都变成了城里人,但他们每年都可以拿到村里的分红,当然也不是所有村里的人都可以拿到分红。
“拿分红是要入股的,没有入股的人就拿不到。
原来和我一起‘农转非’的,只要有单位接收,都不能参加入股。
现在有的单位倒闭了,原来村里的人也没有机会入股。
”杨女士的女儿户口和她在一起,1997年出生的女儿也没有资格参加入股。
“但我的股权可以转给我女儿。
”解读:户改新政施行后,将重在解决“农转非”后农民的医疗、养老等后顾之忧。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户籍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户籍管理规定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户籍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和管理全国范围内的人口户籍制度,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本文档将介绍户籍管理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
户籍管理的基本原则1. 公民自愿原则:公民有权自愿选择户籍所在地,并享有迁入、迁出户籍的自由。
2. 平等原则:户籍管理应当遵循平等原则,不得因种族、性别、宗教等因素进行歧视。
3. 法律保护原则:户籍管理应当依法进行,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4. 便利服务原则:户籍管理部门应提供便利的服务,方便公民办理各类户籍手续。
户籍管理的基本规定1. 户籍登记:公民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在户籍所在地进行户口登记,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家庭关系等内容。
2. 户籍证明:户籍管理部门应当为公民提供户籍证明,用于证明公民的身份和户籍信息。
3. 迁移登记:公民如需迁移户籍,应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迁移登记手续,并及时办理迁移前后地区的户籍注销和登记。
4. 定期核查:户籍管理部门应定期进行户籍核查,确保户籍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5. 信息共享:户籍管理部门应与其他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确保各部门之间的数据互通。
户籍管理的责任和义务1. 户籍管理部门应当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严禁泄露或滥用公民的户籍信息。
2. 公民应当如实提供个人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
3. 公民享有申诉和举报的权利,对户籍管理部门的不当行为或违法行为可以向上级机关投诉或举报。
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户籍管理规定旨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户籍管理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依法管理和维护户籍制度,为公民提供便利的服务,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
同时,公民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如实提供个人信息,配合户籍管理工作的开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户籍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户籍管理坚持以人为本,服务发展,城乡一体化,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全国实行统一的户籍制度,依法登记的户口为公民的法定户籍。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户籍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户籍管理工作。
第二章户籍登记第五条公民出生、死亡、失踪、户口迁移、变更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地等,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
第六条婴儿出生后,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在其出生之日起30日内,向婴儿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七条公民死亡,户主或者亲属应当在其死亡之日起15日内,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死亡登记。
第八条公民因婚姻、收养、迁移等原因,需要变更户籍所在地,应当向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户口迁移登记。
第九条公民变更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地等,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章户籍证明第十条户籍证明是证明公民户籍身份的重要证件,包括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口注销证明等。
第十一条公民需要办理户籍证明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户籍证明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并出具户籍证明。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1. 未按照规定申报登记户籍信息的;2. 未按照规定办理户籍证明的;3. 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户籍登记或者证明的。
第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1. 非法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户籍证明的;2. 非法侵入、篡改、删除户籍管理系统的;3. 泄露公民户籍信息的。
第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本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居民户籍管理条例
中国居民户籍管理条例
简介
中国居民户籍管理条例是根据中国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旨在规范和管理中国居民的户籍信息,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
本条
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居民户籍管理。
目标
1. 规范居民户籍信息的采集、登记和管理流程。
2. 保障居民户籍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3. 促进居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主要内容
1. 户籍登记
- 居民在出生、迁移、婚姻等情况下,应及时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 户籍登记应采集居民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等。
- 户籍登记应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居民的真实信息,不得强制要
求提供不相关的信息。
2. 户籍管理
- 户籍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居民户籍信息管理系统,确保信息
的安全和可靠性。
- 居民户籍信息应定期进行核实和更新,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
完整性。
- 户籍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居民户籍信息的保密工作,不得泄露
或滥用居民信息。
3. 居民权益保障
- 居民在办理户籍登记和相关手续时,享有平等、便利的待遇,不得因籍贯、民族、职业等因素歧视居民。
- 居民有权申请查询、更正、补充自己的户籍信息,户籍管理
部门应及时处理并告知结果。
- 居民的户籍信息应用于合法、正当的用途,不得违法使用或
侵犯居民的隐私权。
总结
中国居民户籍管理条例旨在规范和管理居民户籍信息,保障居
民的合法权益。
条例明确了户籍登记、户籍管理和居民权益保障等
方面的内容,以确保居民户籍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籍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籍管理规定
一、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籍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和管理居民户籍
制度,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
本文档将对该
管理规定进行详细介绍。
二、户籍登记
1. 公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户籍登记,提供真实、准
确的个人信息。
2. 户籍登记包括出生登记、迁入登记、迁出登记和死亡登记等。
三、户籍证件
1. 公民应当持有有效的户籍证件,包括身份证、户口簿等。
2. 公民应当妥善保管户籍证件,不得将其借、租、让他人使用。
四、户口迁移
1. 公民因户口迁移需要办理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证
明材料。
2. 户口迁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五、户口注销
1. 公民因死亡、丧失国籍等原因,户口可以被注销。
2. 户口注销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不得随意注销他人户口。
六、违法行为和处罚
1.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转让户籍证件。
2. 违反户籍管理规定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包括罚款、行政拘留等。
七、监督和检查
1.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居民户籍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行为。
2. 公民可以举报违法行为,相关部门应及时处理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籍管理规定的简要介绍,具体内容请参阅相关法律法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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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档内容仅供参考,具体操作请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
中华⼈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中华⼈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 欢迎来到,下⾯是⼩编给⼤家整理收集的中华⼈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欢迎⼤家阅读与参考。
中华⼈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 户籍办理时限:⼯作具体时限:派出所职权范围内户⼝,凡具有能够确认符合政策规定的凭证,均应当场办理;需要在辖区内调查核实的,应当⾃受理之⽇起5个⼯作⽇内办理完毕。
上报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的户⼝申报事项。
公安派出所能当场办理的,均应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从受理之⽇起,在10个⼯作⽇内完成调查核实⼯作,需要发函调查的,应当在接到回函后3个⼯作⽇内办理完毕,每⽉5⽇前将有关材料上报县 (市、区)公安机关;县(市、区)公安机关在接到公安派出所上报材料的5⽇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审批决定七⽇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
市⾏政服务中⼼公安窗⼝直接审理核发户⼝准迁证⼿续,凭证完备、符合政策规定的,应当当场办理。
⼀、居民⾝份证申、换、补领的条件: 1、申领居民⾝份证的对象:常住居民户⼝属本辖区的年满16周岁公民,应当申请领取居民⾝份证;未满16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代为申请领取居民⾝份证; 2、来本辖区定居的⾹港同胞、台湾同胞、澳门同胞,华侨和被批准加⼊或者恢复中华⼈民共和国国籍的外国⼈、⽆国籍⼈,在办理常住户⼝的同时,应当申请领取居民⾝份证。
⼆、申请换领、补领居民⾝份证的对象: 1、居民⾝份证有效期满的,应在期满之⽇的3个⽉前申报换领新证; 2、居民⾝份证污损、残缺不能辩认时,应当申报换领新证; 3、居民⾝份证登记项⽬变更、更正,在履⾏申请变更⼿续的同时,申报换领新证。
4、常住户⼝在本市⾏政区域之间和⾏政区域内迁移变动的,可以换领居民⾝份证,也可以不换领居民⾝份证; 5、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退出现役后,原地址已变动的,可以申请换领新证(⼊户地派出所应通知原注销地派出所缴销其原居民⾝份证); 6、被释放或被解除劳动教养的⼈,回原户⼝所在地居住,居民⾝份证有效期未满的,可以继续使⽤,有效期已满的,申报换领新证;原地址已变动的可以申请换领新证(⼊户地派出所应通知原注销地派出所缴销起居民⾝份证); 三、职责权限和审批程序 1、派出所职责:受理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份证⼯作 (1)对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份证的,符合条件,申报材料齐全,应当场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办法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和管理国内居民的户籍制度,确保居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制定的法律文件。
户籍管理原则1. 公民自愿原则:公民有权自愿选择户籍所在地,并享有迁移户籍的自由。
2. 平等原则:户籍管理应当平等对待所有公民,不得因地域、种族、性别、宗教等因素进行歧视。
3. 法律保护原则:户籍管理应当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公民享有平等的待遇和权利。
4. 便利原则:户籍管理应当提供便利的服务,方便公民办理户籍相关事务。
户籍登记1. 出生登记:公民的出生应当及时登记,确保新生儿获得合法身份。
2. 迁入登记:公民迁入新的户籍所在地,应当及时办理迁入登记手续。
3. 迁出登记:公民迁离原户籍所在地,应当办理迁出登记手续。
4. 户口簿管理:户口簿是公民户籍的重要证明,应当妥善管理和更新。
5. 信息变更登记:公民的户籍信息变更,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
户籍迁移1. 公民户籍迁移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程序。
2. 公民迁移户籍应当办理迁入和迁出手续,同时遵守迁入地的相关规定。
3. 户籍迁移涉及的手续和材料应当便捷和明确。
户籍管理责任1. 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户籍管理的组织和领导,确保户籍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2.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户籍登记和迁移的监督和管理,防止违规行为的发生。
3. 公民应当配合政府部门的户籍管理工作,提供真实、准确的个人信息,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处罚措施1. 对违反户籍管理法规的行为,相关政府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警告、限制迁移等。
2. 对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伪造证明材料的行为,将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办法旨在规范和管理居民的户籍制度,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
各级政府部门和公民都应当共同遵守和配合执行该法规,以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户籍工作管理制度
户籍工作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户籍工作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民政统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户籍工作管理。
第三条户籍工作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民政统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统一领导和管理本地区户籍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规划、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户籍工作。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户籍工作的组织管理,加大对户籍工作的经费投入,保障户籍工作的正常运转。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户籍工作的实施,依法依规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社区组织应当积极配合户籍工作的实施,向居民宣传户籍政策,指导居民正确办理户籍手续。
第八条社会各界应当积极配合户籍工作的实施,促进户籍工作的良性发展。
第九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户籍工作档案管理制度,保障户籍资料的安全和完整,防止户籍信息泄露和篡改。
第十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户籍工作的考核机制,对户籍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户籍工作的稳定和良好运转。
第二章家庭户籍管理第十一条家庭户籍管理是户籍管理的基本工作,应当依法依规进行登记和更新。
第十二条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在出生登记当日申报建立户口,出生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由其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代为申报建立户口。
第十四条家庭户籍变动,如婚姻、离婚、死亡等情况发生时,应当及时办理户籍登记变动手续。
第十五条家庭户籍管理应当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不得泄露户籍信息。
第十六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户籍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和操作,确保户籍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七条家庭户籍管理应当注重宣传教育,引导公民依法合规办理户籍手续,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护照意识。
第十八条家庭户籍管理应当实行严格的审核制度,对户籍信息进行核实和审查,确保户籍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籍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籍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旨在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籍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社会和谐发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居民户籍管理工作。
第三条居民户籍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居民户籍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户籍管理工作。
第二章户籍登记第五条户籍登记分为出生登记、死亡登记、户口迁移登记、户口变更登记和户口注销登记。
第六条出生登记应当在新生儿出生后30日内,由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向婴儿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第七条死亡登记应当由户主或者亲属在死亡后30日内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第八条户口迁移登记应当符合国家迁移政策,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九条户口变更登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户口变更手续。
第十条户口注销登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第三章户籍证明第十一条居民户籍证明包括身份证、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口注销证明等。
第十二条居民户籍证明的办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居民户籍证明应当真实、完整、清晰,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违反户籍登记规定,故意隐瞒、谎报户口信息的;(二)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居民户籍证明的;(三)非法转让户口的;(四)其他违反户籍管理的行为。
第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户籍登记职责的;(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三)其他不依法履行户籍管理职责的行为。
户籍管理条例
户籍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本市、劳教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4个农场)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
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户口登记第七条户口登记应当按照《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项目如实填写。
第八条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的新生婴儿,不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包括人才交流中心、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的集体户口,下同),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二)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随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三)父母双方均为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四)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集体户口(或者是现役军人),新生婴儿可以向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律条文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和户籍关系的法律规范。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户籍是公民身份和居住地的重要基础,是公民享受权益和履行义务的前提。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分为农业户籍和非农业户籍。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登记机关是负责户籍登记和管理的机关。
第五条
公民的户籍登记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如实登记公民的基本信息和身份证明材料。
第六条
公民的户籍迁移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经过户籍登记机关批准。
第七条
对于无户口的人员,应当依法办理户籍登记,确保其享受相应
的权益。
第八条
公民的户籍注销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经过户籍登记机关批准。
第九条
公民享有户籍信息的查询权,户籍登记机关应当提供相应的查
询服务。
第十条
对于违反户籍法规定的行为,户籍登记机关有权依法进行处罚
和纠正。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户籍登记条例细则
户籍登记条例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户籍登记工作,保障公民户籍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户籍登记工作。
第三条户籍登记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户口登记机关第四条户籍登记机关为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具体实施户籍登记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置户籍登记工作人员,确保工作的高效、准确。
第三章户口登记簿与户口簿第六条户口登记簿是记录公民户籍信息的主要载体,由公安机关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户口簿是公民户籍信息的法定证明文件,由公安机关根据户口登记簿发放。
第四章户口登记单位与户主第八条户口登记单位以家庭为单位,户主为家庭中的成年成员。
第九条户主应负责家庭成员的户籍登记申报工作,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
第五章常住人口登记第十条常住人口应在户籍所在地登记,不得重复或遗漏登记。
第十一条常住人口登记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住址等。
第六章出生登记第十二条新生儿应在出生后一个月内,由父母或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十三条出生登记应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双方的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七章死亡登记第十四条公民死亡后,其亲属或监护人应在一个月内,向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报死亡登记。
第十五条死亡登记应提供死亡证明、户口簿等相关材料。
第八章其他登记事项第十六条其他登记事项包括迁入、迁出、变更等,公民应在相关事项发生后一个月内,向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报。
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一)虚报、瞒报、伪造户籍信息的;(二)重复或遗漏登记户籍的;(三)不按规定申报出生、死亡或其他登记事项的;(四)其他违反户籍登记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附则第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细则的修改,由公安机关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最新2018】户籍管理条例全文word版本 (4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户籍管理条例全文每个人出生后,最重要的一件事情就是落户,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户籍管理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条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
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条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
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
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
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
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
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户籍管理条例
户籍管理条例户籍管理制度就是中国在户口管理方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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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
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条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
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
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
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
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
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七条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云南户口管理新规定(3篇)
第1篇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口流动日益频繁,户口管理作为一项重要的社会管理职能,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为适应新时代发展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户口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云南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以下新规定。
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户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人口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户口登记、迁移、注销、更正等户口管理活动。
第三条户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公开透明;(二)公平公正,便民利民;(三)动态管理,服务社会;(四)信息共享,互联互通。
二、户口登记第四条户口登记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公民出生、死亡、婚姻、收养、姓名变更、户口迁移等应当依法办理户口登记;(二)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办理户口登记;(三)户口登记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四)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户口登记档案,妥善保管户口登记资料。
第五条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公告户口登记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三、户口迁移第六条户口迁移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公民因工作、生活、学习等原因需要迁移户口的,应当依法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二)户口迁移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户口迁移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三)户口迁移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 工作调动、录用、聘用、调动、借调等因工作需要迁移户口的;2. 因家庭团聚、投靠配偶、子女、父母等因家庭原因迁移户口的;3. 因购房、建房、租赁房屋等因住房原因迁移户口的;4. 因入学、转学、升学等因教育原因迁移户口的;5. 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迁移户口的。
第七条户口迁移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户口迁移申请表;(二)申请人及随迁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三)申请人及随迁人的婚姻状况证明、出生证明、收养证明、学历证明等;(四)迁移原因证明材料;(五)户口迁移申请人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云南户籍制度改革最新方案政策,云南户口迁移手续流程.doc
2019云南户籍制度改革最新方案政策,云南户口迁移手续流程云南户籍制度改革最新方案政策,云南户口迁移手续流程(二)7放宽现役军人家属投靠落户条件对现役军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不具备随军落户条件,或者不愿意随军落户,如与现役军人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居住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凭落户人户口簿、身份证、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直系亲属相关证明申请将户口迁移至现役军人父母或(外)祖父母户籍地(昆明市主城区除外)落户。
现役军人在城镇购买的合法稳定住所,其实际居住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父母(含配偶父母)可凭现役军人同意落户申请书、落户人户口簿、身份证、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直系亲属相关证明申报户口,迁往昆明市主城区的应满足人均住房面积不低于当地对住房困难家庭规定的标准。
8合理引导农业人口有序向城镇转移对农业转移人口在城镇落户后,因不适应城镇生活已返原籍地务农,或者在城镇积累一定的资金、资源、技能后返乡创业的,如本人或家庭成员(含其父母、配偶、子女)在农村原籍地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基本生产生活资料且实际居住,凭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材料可申报将户口迁回农村原籍地。
户籍在城镇的人员与户籍在农村的人员结婚,申请将户口迁往实际居住的农村地区,凭申请人和落户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配偶一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申报户口。
9解决出生人口的户口登记新生婴儿应在出生后30日内,申报出生登记。
凭婴儿父亲和母亲的申请书、户口簿、结婚证、新生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在婴儿父亲或母亲一方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父亲或母亲户口不在一地,核实新生婴儿未登记过户口信息后,及时办理落户。
非婚生育的新生婴儿落户,原则上随母落户,凭婴儿母亲的书面申请、陈述情况说明、户口簿、身份证、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在母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要随父落户的,出生医学证明上父母信息登记要完整、准确、全面,凭父亲和母亲的书面申请(捺印)、陈述情况说明、户口簿、身份证、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在父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出生医学证明上无父亲姓名但申请随父落户的,凭父亲和母亲的书面申请(捺印)、陈述情况说明、户口簿、身份证、合法有效的亲子关系凭证(法院判决书、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关系鉴定书)在父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母亲下落不明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父亲应提供书面说明,由落户地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办理户口。
户籍统制条例全文户籍规定准则及户籍中心电话
户籍管理条例全文户籍规定准则及户籍中心电话2019年户籍管理条例全文,户籍规定制度及户籍中心电话户籍管理条例全文,户籍规定制度及户籍中心电话ﻭﻭﻭ户籍管理条例全文,户籍规定制度及户籍中心电话ﻭ近日,省府正式批准了该省厅《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再次对户籍管理制度作出重大。
ﻭ这次,按照“锐意,强力推进,整体规划、有序放开,公正公开、方便群众”的原则,打破城乡分割的户籍管理二元结构,全面建立以居住地登记户口为基本形式,以合法固定住所或稳定职业(生活来源)为户口准迁条件,以法制化、证件化、信息化管理为主要手段,与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型户籍管理制度,促进人力、智力、等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和有序流动,推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
ﻭ这次的具体措施是:ﻭ1、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在全省范围内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地**镇户口、蓝印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户口性质,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统称“居民户口”。
ﻭ2、取消进城人口计划指标管理.取消“农转非”制度,废止非农业人口迁入许可证,实行户口迁移条件准入制。
户口准入的是,有合法固定住所或稳定职业(生活来源).县级市市区、县城镇及其以下地区,凭合法固定住所或稳定职业(生活来源)进行户口准入,不得附加任何其他条件。
特**市、**市的具体准入条件由**辖市人民府研究确定,报省府备案。
3、实行有利于吸引和人才的城市户口迁移策。
进一步放宽城市在引进人才、、购房落户等方面的条件限制,鼓励智力移民、移民,降低进入城市的门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可在城市先落户后就业,大、中专院校和技校毕业生在城市工作满2年的,以及进入城市**的,可在城市落户。
ﻭ4、取消对申请迁入城市投靠亲属的条件限制。
属投靠配偶的,不受年龄、婚龄限制;属父母投靠子女的,不受身边有无子女的限制;属子女投靠父母的,未婚子女不受年龄限制,均可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以切实为群众排忧解难.5、省内大、中专院校学生户口迁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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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云南户籍管理条例全文,户籍规定制
度及户籍中心电话
云南户籍管理条例全文,户籍规定制度及户籍中心电话
云南户籍管理条例全文,户籍规定制度及户籍中心电话
1月1日起,全省全面实施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在全省取消农业、非农业及其他类型户口的登记管理模式划分,不在户口簿上填写、打印和加盖带有区分“农业”和“非农业”的标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
“户口所在地居委会”登记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为农业人口,“户口所在地居委会”登记为居民委员会的为城镇人口。
记者从会上获悉,继明确“全面放开建制镇和小城市落户限制”、“有序放开中等城市落户限制”、“放宽除昆明主城区以外的城镇租赁性质合法稳定住所落户条件”、“放宽城镇(除昆明市主城区外)直系亲属投靠落户”、“放宽大中专(技校)学生落户条件”、“放宽现役军人家属投靠落户条件”、“合理引导农业人口有序向城镇转移”等几个新规定后,公安部门对非婚生育的新生婴儿落户、跨国婚姻所生子女户口登记以及安置移民、自发移民的落户等3项内容作出最新规定。
10类群体落户细则如下:
1、建制镇和小城市
除昆明市主城区(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呈贡
区,下同)和绿春县、彝良县、东川区等特定城市以外的建制镇和小城市,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
证件:凭落户人户口簿、身份证、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直系亲属相关证明材料可在居住地申报常住户口。
2、中等城市
城区人口50万至100万的城市有合法稳定就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和办理居住证分别满1年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
证件:凭落户人户口簿、身份证、有效期内的居住证、缴纳1年以上城镇社会保险、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直系亲属相关证明材料可在居住地申报常住户口。
3、昆明市主城区
●在昆明市主城区具备合法稳定住所(不含租赁)和合法稳定就业或其他生活来源,且实际居住的。
证件:本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可在居住地申报常住户口。
●在昆明市主城区具备合法稳定住所(不含租赁)并实际居住,合法稳定就业并缴纳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满2年的。
人均住房面积不得低于当地对住房困难家庭规定的标准。
证件:本人凭落户人户口簿、身份证、缴纳2年以上城镇社会保险、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直系亲属相关证明材料可在居住地申报接迁共同居住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父母(含配偶父母)户口。
●在昆明市主城区租住公租房、廉租房和其他租赁性质合法稳定住所的,按昆明市主城区的积分落户制度办理落户。
昆明市
主城区的积分落户制度由昆明市自行制定。
4、昆明市主城区外的城镇租赁性质合法稳定住所落户
申请人在租赁房屋落户应当征得房屋产权人同意,且租赁的房屋内未登记有常住人口,可申请本人和其共同居住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父母(含配偶父母)户口,其他直系亲属落户时,人均住房面积不得低于当地对住房困难家庭规定的标准。
证件: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材料、并在公安机关相关系统中报备过租房信息、房屋产权人与租赁人签订的租房协议、租赁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落户人户口簿、身份证、落户人之间的直系亲属证明材料。
5、城镇(除昆明主城区外)直系亲属投靠落户
三代以内直系亲属相互投靠且共同居住的可申报户口,不受年龄限制。
除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外,其他直系亲属投靠落户时,应满足人均住房面积不低于当地对住房困难家庭规定的标准。
证件:凭落户人户口簿、身份证、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直系亲属相关证明材料可在实际居住地申报户口。
6、现役军人家属投靠落户
●对现役军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不具备随军落户条件,或者不愿意随军落户,如与现役军人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居住的,可根据本人意愿落户。
证件:凭落户人户口簿、身份证、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直系亲属相关证明申请将户口迁移至现役军人父母或(外)祖父母户籍地(昆明市主城区除外)办理。
●现役军人在城镇购买的合法稳定住所,其实际居住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父母(含配偶父母)可申请落户。
迁往昆明市主
城区的应满足人均住房面积不低于当地对住房困难家庭规定的标准。
证件:凭现役军人同意落户申请书、落户人户口簿、身份证、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直系亲属相关证明申报户口。
7、城镇户口返村落户
●农业转移人口在城镇落户后,因不适应城镇生活已返原籍地务农,或者在城镇积累一定的资金、资源、技能后返乡创业的,如本人或家庭成员(含其父母、配偶、子女)在农村原籍地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基本生产生活资料且实际居住者。
证件:凭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材料可申报将户口迁回农村原籍地。
●户籍在城镇的人员与户籍在农村的人员结婚,申请将户口迁往实际居住的农村地区者。
证件:凭申请人和落户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配偶一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申报户口。
8、出生人口落户
●新生婴儿应在出生后30日内,申报出生登记。
证件:凭婴儿父亲和母亲的申请书、户口簿、结婚证、新生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在婴儿父亲或母亲一方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父亲或母亲户口不在一地,核实新生婴儿未登记过户口信息后,及时办理落户。
●非婚生育的新生婴儿落户,原则上随母落户。
证件:凭婴儿母亲的书面申请、陈述情况说明、户口簿、身份证、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在母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要随父落户的,出生医学证明上父母信息登记要完整、准确、全面。
证件:凭父亲和母亲的书面申请(捺印)、陈述情况说明、户口簿、身份证、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在父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出生医学证明上无父亲姓名但申请随父落户的。
证件:凭父亲和母亲的书面申请(捺印)、陈述情况说明、户口簿、身份证、合法有效的亲子关系凭证(法院判决书、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关系鉴定书)在父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母亲下落不明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证件:父亲应提供书面说明,由落户地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办理户口。
●父亲和母亲离异的新生婴儿落户。
证件:凭婴儿的法定抚养人的申请书、离婚证、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书、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在法定抚养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丢失出生医学证明的,在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办;无出生医学证明或不能完整提供新生婴儿落户相关证明材料的,根据社区(驻村)民警综合调查意见登记户口,对仍不能确定亲子关系的,则需提供有DNA鉴定资格部门出具的亲子鉴定证书。
9、跨国婚姻所生子女落户
●夫妻一方为中国公民,与涉外边民通婚后在国外所生子女,要求回中国内地申报落户的,由中国公民一方提出申请,落户地派出所确定其在国外所生子女具有中国国籍后,方可接受落
户申请。
证件:凭申请人提供国外出生子女的出生证明或DNA亲子鉴定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开具的身份证明及对相关证件的认证材料到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
●夫妻一方为中国公民,与涉外边民通婚后在国内所生子女,具有中国国籍。
证件:凭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到父母一方的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
10、安置移民、自发移民
●对水库移民、易地扶贫搬迁移民等安置移民,移入地公安机关应当配合组织移民的政府部门或机构,取得移民名单和安置情况。
按照群众自愿的原则,为实际居住在移入地的移民及所生子女办理户口。
对不愿迁移户口的,应当纳入流动人口管理并为其办理居住证。
●自发移民在农村移入地未取得合法生产生活资料(宅基地、土地)的,应当动员其返回原籍地。
历史原因形成的自发移民难以迁返原籍地的,应纳入流动人口管理并为其办理居住证。
对自发移民及其所生育子女无户口人员,由移入地公安机关配合原籍地公安机关进行核查后,对符合落户条件的按照出生户口登记给予办理户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