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

合集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终止“中中外”项目﹝第二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标 签】中联合通信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文 号】内财税﹝2000﹞1277号
【发文日期】2000-12-03
【实施时间】2000-12-0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呼和浩特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终止“中中外”项目(第二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0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文件所在地列“中国联能公司终止‘中中外’合作项目合作方名单”(第二批)中,有内蒙古中铁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

有关税收政策请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终止“中中外”项目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
税﹝2000﹞77号)执行。

附件: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终止“中中外”项目(第二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00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终止“中中外”项目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77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网络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网络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网络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3.13•【字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税收征管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网络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为加强地方税收税源监控,强化发票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规范纳税人使用网络开具发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规定,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网络发票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4年3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网络发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地方税收税源监控,强化发票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规范纳税人使用网络开具发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网络发票管理办法》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建立平台、网络开具”的工作思路,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网络发票是指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标准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公布的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发票。

第三条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网络发票在线开具、传输、查验和缴销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行业特点和税源监控需要推行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加强发票应用管理,通过发票数据的综合应用提高税源管理水平,为纳税人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五条纳税人应到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网络发票系统开户登记手续,并与地税机关签订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落实“三去一降一补”五大任务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落实“三去一降一补”五大任务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落实“三去一降一补”五大任务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6.07.26•【字号】内地税字〔2016〕136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优惠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落实“三去一降一补”五大任务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内地税字〔2016〕136号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派出机构: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重大决策部署,认真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五大任务工作要求,从服从和服务于自治区大局出发,自治区地税局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国家和自治区支持“三去一降一补”五大任务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认真梳理,并提出了贯彻保障措施。

为方便基层操作执行,现将相关政策和措施明确如下:一、支持“去产能”的相关税费政策(一)土地增值税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对改建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改建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2.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3.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4.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执行购销合同类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的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执行购销合同类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的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执行购销合同类印花税征收管
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法规类别】印花税
【发文字号】内地税发[2000]107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0
【实施日期】2000.1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执行购销合同类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内地税发[2000]107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对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减少税收流失,自治区地税局在1998年制定下发了《内蒙古自治区购销合同类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内地税发[1998]138号)。

《内蒙古自治区购销合同类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出台,解决了应税购销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而造成印花税的流失问题,堵塞了征管中的漏洞,增加了税收收入。

但从两年来的运行情况看,该办法还存在一些问题,某些事项尚不明确,个别规定与事实有
1 / 1。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预提所得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预提所得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预提所得税集中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预提所得税【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文 号】内国税外字﹝2001﹞7号【发文日期】2001-01-17【实施时间】2001-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预提所得税征收管理,经研究决定,从2001年1月1日起,全区预提所得税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涉外分局集中征收管理。

现将《内蒙击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预提所得税集中征收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预提所得税集中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加强预提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的征纳税行为,防止偷逃税现象,依据国家现行税收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外国企业及个人在我国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息、担保费、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版权、商誉等)、财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等,除另有规定外,应按收入全额计算缴纳预提所得税,税率减按10%(国发﹝2000﹞37号文件规定)计算。

第二条 预提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实际受益人或所有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对于来自同我国签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的居民(自然人和法人),从我国境内取得的本《办法》第一条所列所得,按照协定规定的优惠税率纳税。

第四条 发生在我区的预提所得税,从2001年1月1日起,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集中征收管理。

第五条 我区境内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各种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支付人),凡发生对外支付第一条所列款项业务,应于到外汇指定银行购付汇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相关款项之前到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涉外分局办理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清单的通知【法规类别】行政事业与服务收费管理【发文字号】内财非税[2015]1449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日期】2015.09.28【实施日期】2015.09.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清单的通知(内财非税〔2015〕1449号)各盟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自治区各委、办、厅、局、直属单位,自治区直属企业: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办发〔2014〕3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通知》(国办发〔2015〕31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内政字〔2015〕76号)精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审议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清单》(见附件,以下简称《目录清单》)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目录清单》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为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仍在执行的自治区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及资金管理方式等,应分别按照《目录清单》中注明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2014年12月31日以前的自治区批准设立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本通知以及所附《目录清单》为准;凡未列入《目录清单》或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全国性和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自治区财政厅、发改委批准的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拒绝支付。

2015年1月1日以后,全国性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区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通讯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如何确定扣除标准的请示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通讯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如何确定扣除标准的请示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通讯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如何确定扣除标准的请示内地税字[2005]28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004年以来,随着我区经济发展和自治区直属机关通讯制度改革,越来越多的个人领取了通讯补贴收入。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的规定,个人因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由省级地税局调查测算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后,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征收个人所得税。

为了正确执行国家税收政策,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结合我区个人所得税征管实际和《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直属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厅发[2004]38号)的相关内容,我局拟定了对通讯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扣除标准。

一、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因通讯制度改革而按《内蒙古自治区直属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管理办法》规定的具体标准及按各盟市盟市委、盟行政公署、市政府参照自治区上述文件制定的公务通讯费用标准而实际发放的通讯补贴收入,作为公务费用据实扣除,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以上单位按《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协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费住宅电话管理办法》(厅发[1995]64号)规定的具体标准及按各盟市盟市委、盟行政公署、市政府参照自治区上述文件制定的住宅电话费标准而实际发放或报销的住宅电话费,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因通讯制度改革而实际发放的通讯补贴收入,每人每月200元以内的作为公务费用据实扣除,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企业实际发放或报销的住宅电话费用,每人每月50元以内的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此前因未执行本标准已征的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我局拟据此下发各地执行。

妥否,请批示。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乌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通讯补贴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管局、海南西来峰工业区分局、乌达工业园区分局: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通讯补贴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内地税字[2007]35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减免管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减免管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
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耕地占用税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内地税字[2008]188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8.07.10
【实施日期】2008.07.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财产行为税减免实施办法》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地税字〔2008〕188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日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严格执行耕地占用税减免政策,规范减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依法应予减免的耕地占用税,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主要依据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认定。

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用地人的,用地人为纳税人;审批文件中未标明用地人的,应要求申请用地人举证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实际用地人尚未确定的,申请用地人为纳税人。

占用耕地尚未经批准的,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做好内蒙古自治区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做好内蒙古自治区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做好内蒙古自治区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布日期】2021.06.28•【字号】内税发〔2021〕54号•【施行日期】2021.06.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做好内蒙古自治区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工作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各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盟市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然资源局、发展改革委员会、人民银行各盟市中心支行:为确保内蒙古自治区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于2021年7月1日起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根据《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国家税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年第12号)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21年7月1日起,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征收的土地闲置费、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征收的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城镇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分成、使用等政策继续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征期在2021年7月1日以后(含)、所属期为2021年7月1日以前的上述收入,收缴及汇算清缴工作继续由原执收(监缴)单位负责,财政部门在非税收入管理系统中继续保留上述非税项目和收费科目。

二、税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征收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

土地闲置费缴费人,向土地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城镇垃圾处理费缴费人满足自行申报缴纳条件的,应当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如暂时无法满足自行申报缴纳条件的,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

城镇垃圾处理费缴费人或代征单位,向产生垃圾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申报期限和程序按现行规定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总工会印发委托代征工会经费操作规程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总工会印发委托代征工会经费操作规程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总工会印发委托代征工会经费操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总工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委托自治区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上会经费的通知》( 内地税发[ 2 0 0 5 ] 5 6号) 精神,为了保证代征工会经费工作顺利开展,特制定委托代征工会经费操作规程。

第二章票证管理第二条自治区总工会向各盟市工会提供由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监制的机打《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票据打印软件和由自治区总工会统一印制的《工会经费缴费申报表》、《上会经费计拨上解催缴单》、《工会经费收解报告表》,盟市工会向所属旗县工会发放。

第三条各级地方工会在代征工作开展前负责给地税部门安装、调试票据打印软件,发放《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工会经费缴费申报表》和《工会经费计拨卜解催缴单》,保证地税部门的正常工作需要。

第四条地税部门按票据管理有关规定,严格保管、使用,按时缴销。

第三章工会经费征收依据第五条按照自治区总工会、自治区地税局确定的征收范围,交纳工会经费的单位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已成立工会组织的单位,二是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

( 一) 对已成立工会组织的单位,按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的 6 0 %征收工会经费。

( 二)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办法》规定,新建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当在组建六个月后成立工会组织。

对上述应建而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按单位( 以下简称“交费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全额征收工会筹备金。

第六条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实施后工会经费仍成按照“全部职工资总额”计算拨交的通知》( 工财字[ 1 9 9 4 ] 9号) 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工会经费汁提标准的复函》( 财税政便字[ 1 9 9 4] 0 5号) 精神,计算企业应交工会经费时,仍应按照《工会法》及其有关规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计算,不能按照“计税工资总额”计算。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9.08•【字号】内地税发[2008]10号•【施行日期】2008.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税收征管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发〔2008〕10号)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派出机构,东风场区地方税务局: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八日内蒙古自治区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严格执行契税减免政策,规范减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契税实施办法(暂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依法应予减免的契税,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契税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第四条凡符合契税减免规定的,纳税人应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生效的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提出减免申报。

(一)减免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经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及盟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审批手续。

(二)减免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经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审核,报盟市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审批手续。

(三)减免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旗县(市)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审批手续。

第五条申请减免税的纳税人应该如实填写减免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土地、房屋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对纳税人性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性质、用途、计税依据等进行严格审查核实,依法依规办理减免审批手续或上报至有权办理减免审批手续的地方税务机关。

上报自治区、盟市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相关材料包括:下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审查呈报文件、减免申请表、纳税人性质证明材料、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用途及符合减免条件的证明材料等。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02年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02年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0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2.12.30•【字号】内地税发[2002]123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发[2002]123号)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派出机构、事业单位,东风场区地方税务局:现将修订后的《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区局反映。

2002年12月30日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票证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安全完整及时入库和征收业务的顺利进行,充分发挥税收票证在税收管理、、会计核算、税务稽核中的作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组织税款、基金、费用及滞纳金、罚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时使用的法定收款和退款和凭证(不包括农牧业税收票证)。

税收票证既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办理退还税款的完税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又是税务机关实际征收或退还税款的凭证,也是税务机关进行税收会计和统计核算、监督的原始凭证以及进行征收检查管理的原始资料。

第三条税收票证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要求、手续对税收票证的设计和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和停用、盘点、损失处理、核算和检查等各个环节和过程进行的管理。

负责印制、领发、使用和保管税收票证的各级地税机关和所属税务人员以及领取和使用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代征和代售单位(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所有税收票证承印企业在印制、保管及发运税收票证过程也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全区各级地税机关的计划会计统计征收部门(以下简称计征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标 签】所得减免税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文 号】内地税发﹝2000﹞29号【发文日期】2000-03-16【实施时间】2000-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直属机构、事业单位:现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三月十六日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管理,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的执行和操作,充分发挥减免税促进经济发展和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特别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制定,适用于国家及我区党委政府制定的各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三条 凡符合企业所得税政策条件的各类企业,均要纳入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 减免税申请第四条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关提供如下书面资料: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包括减免税的依据、范围、年限,并要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基本情况加以说明,如能明确减免税金额的,还要写明具体数额;二、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表;三、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四、经其他部门认证审批的相关资料;五、根据不同的减免税项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在减免税申请如出现减免税政策交叉的情况,纳税人只能在多项税收优惠政策中选择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能同时累加申请几项优惠政策,以后也不得再行申请。

第六条 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优惠政策只适合其部分产品或经营项目时,这部分经营成果要单独核算,凡不能或不进行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纳税人如为新办企业,应在办理税务登记后2个月内上报减免税逾期不予办理;如为其他企业,应在减免税项目发生后2个月内办理减免税申请,逾期不予办理。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07.26•【字号】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第11号•【施行日期】2012.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第11号)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予以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使用农产品原料生产的货物产销存备查登记簿(略)2、期初存货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情况统计表(略)3、生产成本计算单(略)2012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第一章核定扣除试点的适用范围第一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35号,以下简称《公告》)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所述的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行业范围(以下简称试点行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液体乳及乳制品”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乳制品制造”类别(代码C1440)执行。

(二)“酒及酒精”按“酒的制造”类别(代码C151)执行,具体行业小类包括:1、酒精制造(代码C1511);2、白酒制造(代码C1512);3、啤酒制造(代码C1513);4、黄酒制造(代码C1514);5、葡萄酒制造(代码C1515);6、其他酒制造(代码C1519)。

其中啤酒制造,包括以麦芽(包括特种麦芽)、水为主要原料,加啤酒花,经酵母发酵酿制而成,含二氧化碳、起泡、低酒精度的发酵酒产品(包括无醇啤酒,也称脱醇啤酒)的生产活动,以及啤酒专用原料麦芽的生产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研究开发投入财政后补助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研究开发投入财政后补助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研究开发投入财政后补助办法》的通知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研究开发投入财政后补助办法》的通知各盟市科技局、财政局、税务局: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对企业研发投入的引导作用,进一步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根据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科技兴蒙”行动支持科技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精神以及研发投入攻坚行动要求,自治区科技厅、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企业研究开发投入财政后补助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2021年8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企业研究开发投入财政后补助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科技兴蒙”行动支持科技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精神以及研发投入攻坚行动要求,进一步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研究开发投入财政后补助(以下简称“后补助”)是指为鼓励创新主体持续加大研发投入,自治区财政按一定比例对符合条件企业的研发投入给予的事后补助资金。

后补助资金实行总额控制。

第三条后补助的使用和管理遵照“注重引导、公平普惠、高效管理、分级承担”的原则。

——注重引导。

鼓励企业增加研发投入,加强研发管理,不断提升自主创新能力,进一步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

——公平普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以下简称“自治区税务局”)提供的企业自主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情况结合企业自主申请进行补助,公平覆盖符合规定的企业。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总工会印发委托代征工会经(精)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总工会印发委托代征工会经(精)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总工会印发委托代征工会经费操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总工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委托自治区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上会经费的通知》 ( 内地税发[ 2 0 0 5 ] 5 6号 ) 精神,为了保证代征工会经费工作顺利开展,特制定委托代征工会经费操作规程。

第二章票证管理第二条自治区总工会向各盟市工会提供由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监制的机打《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票据打印软件和由自治区总工会统一印制的《工会经费缴费申报表》、《上会经费计拨上解催缴单》、《工会经费收解报告表》,盟市工会向所属旗县工会发放。

第三条各级地方工会在代征工作开展前负责给地税部门安装、调试票据打印软件,发放《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工会经费缴费申报表》和《工会经费计拨卜解催缴单》,保证地税部门的正常工作需要。

第四条地税部门按票据管理有关规定,严格保管、使用,按时缴销。

第三章工会经费征收依据第五条按照自治区总工会、自治区地税局确定的征收范围,交纳工会经费的单位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已成立工会组织的单位,二是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

( 一) 对已成立工会组织的单位,按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的 6 0 %征收工会经费。

( 二)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办法》规定,新建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当在组建六个月后成立工会组织。

对上述应建而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按单位( 以下简称“ 交费单位” )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全额征收工会筹备金。

第六条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 (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实施后工会经费仍成按照“ 全部职工资总额” 计算拨交的通知》 ( 工财字[ 1 9 9 4 ] 9号) 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工会经费汁提标准的复函》 ( 财税政便字 [ 1 9 9 4] 0 5号 ) 精神,计算企业应交工会经费时,仍应按照《工会法》及其有关规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计算,不能按照“ 计税工资总额” 计算。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个人房屋租赁地方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个人房屋租赁地方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个人房屋租赁地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标 签】地方税征收【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文 号】内地税字﹝2003﹞112号【发文日期】2003-05-28【实施时间】2003-05-28【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派出机构、事业单位,东风场区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个人房屋租赁的税收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增加地方税收入。

区局根据相关规定,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个人房屋租赁地方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对个人房屋租赁情况进行认真的调查摸底建立纳税档案,并严格按照政策规定进行征管。

对贯彻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区局报告。

内蒙古自治区个人房屋租赁地方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人房屋租赁的税收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增加地方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根据《》、《》、《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关于取消暂住人口管理性收费后进一步加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通知》(综治委﹝2002﹞14号)、《关于加强对出租房屋房产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6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其他税收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征收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范围内出租房产的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人房屋租赁地方税的征收管理。

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依法由基层税务机关直接征收,也可委托公安、房地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苏木、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等为代征单位、确定代征单位后,双方应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委托方应发给受托方《委托代征税款证书》,也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承租人为扣缴义务人,并在向房屋产权人支付租金时代扣代缴相关地方税费。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欠缴税金核算【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文 号】内国税计字﹝2000﹞61号【发文日期】2000-12-28【实施时间】2001-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行的《税收会计欠缴税金核算方法》执行两年来,对如实反映和有效清理欠缴税金起到了较大的促进作用,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欠缴税金成因日趋复杂,仅按发生时间对欠缴税金进行分类核算管理已不能满足税收工作发展的要求,迫切需要按各种成因分类核算和监控、清缴欠缴税金。

为此,自治区国税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并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确保新的欠缴税金核算管理办法的顺利实施,各级国税机关必须校本办法规定的分类要求,于2001年3月1日前将2000年底前已发生的欠缴税金全部确认和核算完毕。

在编报2001年2月份的税收会计报表时,按已确认的欠缴税金类别反映;尚未确认类别的3年以上欠税,暂反映在“其他呆帐税金”栏,尚未确认类别的3年以内欠税,仍分别反映在“往年陈欠”和“本年新欠”栏。

在编报2001年3月份的税收会计报表时,2000年前和2001年前3个月的欠缴税金必须全部按本办法规定的分类要求反映。

附件: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如实核算反映欠缴税金情况,严密监控和有效清缴欠缴税金,加强组织收入工作和税收征管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欠缴税金是指国税机关负责征收的应缴未缴的各项收入,包括呆帐税金、往年陈欠、本年新欠、未到限缴日期的应缴未缴税款、缓征税款和应缴未缴滞纳金。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必须严格按《税收会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欠缴税金及时、如实地进行分类确认、核算和反映,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隐瞒。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减免管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减免管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标 签】耕地占用税减免【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文 号】内地税字﹝2008﹞188号【发文日期】2008-07-10【实施时间】2008-07-20【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耕地占用税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日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耕地占用税减免政策,规范减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应予减免的耕地占用税,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主要依据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认定。

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用地人的,用地人为纳税人;审批文件中未标明用地人的,应要求申请用地人举证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实际用地人尚未确定的,申请用地人为纳税人。

占用耕地尚未经批准的,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一)由国务院或国土资源部、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厅批准占用耕地的,符合减免规定的纳税人应在建设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30日内持国土资源部门的用地批准文件和办理减免手续的相关材料,经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及盟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批准手续。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盟、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符合减免规定的纳税人应在建设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30日内持国土资源部门的用地批准文件和办理减免手续的相关材料,经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报盟、市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批准手续。

(三)符合《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减免税规定的,纳税人应在建设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30日内持国土资源部门的用地批准文件和办理减免手续的相关材料,经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旗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复核,经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盟、市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手续。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办发[2002]16号颁布时间:2002-10-14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区局各处、室、局、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为了提高区局机关公务接待水平,规范公务接待工作,杜绝铺张浪费,使公务接待工作既有利于促进机关工作的开展,又有利于促进机关廉政建设,区局办公室和后勤服务中心共同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现将这一办法印发,请各单位在以后的公务接待中严格按此办法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务接待管理办法为了提高区局机关公务接待水平,规范公务接待工作,杜绝铺张浪费,使公务接待工作既有利于促进机关工作的开展,又有利于促进机关廉政建设,本着“热情接待,服务周到、严格标准,勤俭节约”的原则,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公务接待范围1、国家税务总局、自治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各省级税务机关、自治区各盟、市、季、办、厅、局来我局检查指导工作,学习交流经验的领导(区外副处级以上,区内副厅级以上)及随行人员,2、自治区地税系统的盟市级地税机关来我局请示汇报工作的领导(副处级以上)及随行人员。

3、协助区局机关有关处室共同开展工作的地税系统外的人员,及区局机关有关处室因工作需要临时抽调协助工作的地税系统内部人员。

4、全国性、全区性地税工作会议和重大活动特邀及与会人员。

5、经局领导批准需接待的其他人员。

二、公务接待审批程序1、所有公务接待必须经审批后方可进行。

2、全国性、全区性地税会议及重大活动的接待,组织会议及活动的部门要作出接待经费预算,预算经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分管局领导签批,由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负责办理具体接待事宜。

3、属局领导临时安排的接待,由办公室主任或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主任办理接待事宜,接待结束后,填写《公务接待审批单》由办公室和服务中心各执一份。

4、局机关处室进行日常公务接待时,要有签报,并填写《公务接待审批单》经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分管局领导签批,由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主任安排行政科负责办理具体接待事宜。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标 签】汇总纳税【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文 号】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7号【发文日期】2013-06-18【实施时间】2013-06-18【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针对汇总纳税企业的特殊性,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自治区境内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监督和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以下简称“2012年第57号公告”)第三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汇总纳税企业是指设在自治区境内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总机构),其只在自治区境内设立跨盟(市)、旗(县)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或单位(以下统称分支机构)。

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同一个盟(市)、计划单列市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是否需要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预缴,由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第四条 总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57号公告执行。

第五条 总机构设立的各级分支机构,实行逐级汇总制度;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统一在二级分支机构进行核算的,由二级分支机构直接汇总到总机构,不再层层汇总上报。

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汇总纳税企业依法设立并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且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分支机构。

第六条 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一)统一计算,是指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汇总纳税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二)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

(三)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四)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统一计算汇总纳税企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

第二章 税款计算、分配和预缴 第七条 总机构汇总计算出的应纳税额,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的税款就地办理缴库;50%由总机构分摊缴纳。

具体的税款缴库程序和预算级次按照(内财预〔2012〕2249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分支机构税款分配,由总机构按照各分支机构上一年度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及权重比例计算分摊;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核算。

第九条 上一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分别是指分支机构上年度全年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数据和上年度12月31日的资产总额数据,是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核算的数据。

具体包括: (一)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是指分支机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经营活动实现的全部收入。

其中,生产经营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生产经营企业分支机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等取得的全部收入。

金融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取得的利息、手续费、佣金等全部收入。

保险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保险企业分支机构取得的保费等全部收入。

(二)分支机构职工薪酬,是指分支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

(三)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的应归属于该分支机构的资产合计额。

(四)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计算公式: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职工薪酬/各分支机构职工薪酬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0 第十条 总分支机构按以下公式计算分摊税款: (一)总机构分摊税款=汇总纳税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50% (二)所有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汇总纳税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50% 某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 所有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 第十一条 汇总纳税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总机构首次计算分摊税款时采用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数据,与此后经过中介机构审计确认的数据不一致的,不作调整。

第十二条 总机构设立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且该部门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应将该部门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摊预缴企业所得税。

分开核算是指单独设置账簿、会计科目进行核算。

第十三条 实行分摊税款的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之间,发生合并、分立、管理层级变更等形成的新设或存续的二级分支机构,不视同当年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仍应就地分摊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当年由于重组等原因,总机构从其他企业取得重组当年之前已存在的二级分支机构,并作为本企业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该二级分支机构不视同当年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仍应就地分摊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预缴企业所得税;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预缴企业所得税,其所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由总机构统一汇总计算后同存续分支机构按照规定就地分摊预缴。

第十六条 总机构所属的分支机构变更为法人结构的,从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不再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从营业执照变更之日前当月或季所实现的利润总额汇总到总机构,总机构计算出应纳税额后,按照有关规定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分摊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 对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同总机构和其他分支机构执行不同税率的二级分支机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比例和第十条规定的计算办法,计算划分不同税率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再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加总计算出汇总纳税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最后再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比例和第十条规定计算出各自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缴纳。

第十八条 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预缴。

第十九条 总分支机构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员、资产总额汇总后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标准的,其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全部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的汇总纳税企业,不实行中央和地方分享税款的,不就地分摊预缴企业所得税,统一在总机构所在地汇总预缴。

第二十一条 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统一按月或季预缴,具体预缴方式,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章 预缴税款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二条 总机构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0日内,根据总分支机构汇总利润额,计算总分支机构分摊税款,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以下简称《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报送的《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在报送的当天审核确认并签字盖章后,总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反馈给各分支机构,作为各分支机构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总分支机构应将本期计算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就地申报预缴。

第二十四条 总分支机构在月(季)度纳税申报时,总机构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外,还应在第一个申报期内报送各分支机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分支机构在月(季)度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分支机构月(季)度纳税申报表按照表中所发生的项目及逻辑关系填写。

第二十五条 总机构在所得税预缴期限内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向分支机构提供《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的,应采取其他方式通知分支机构在预缴期限内缴纳企业所得税,并说明不能提供《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的原因;但总机构最迟不能超过预缴期的当月或季提供《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分支机构已经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同《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分摊的企业所得税的差额在下一税款预缴期内补缴或抵减。

第二十六条 总机构在预缴期限内,既不能提供《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也不采取其他方式通知分支机构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责令总机构限期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税款,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当期应分摊的税款追缴入库。

第二十七条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等纳税资料,对二级分支机构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三个因素、计算的分摊税款比例和应分摊缴纳的所得税税款进行审查核对;对纳税资料有异议的项目,应于收到《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15日内,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并附送相关数据资料;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于收到复核建议后10日内,对分摊税款的比例进行复核,作出调整或维持原比例的决定,并将复核结果函复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证明能够证实税款的分摊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可逐级向上级税务机关反映。

但在复核期间二级分支机构应先按总机构确定的分摊比例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八条汇总纳税企业分摊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由于总机构计算上的错误,造成总机构与分支机构或各分支机构之间存在多缴或少缴税款情况的,总机构应在下一税款缴纳期内,对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少分或多分税款的差额部分分摊到总机构或分支机构补缴或扣减。

第四章 汇算清缴和纳税检查 第二十九条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总分支机构年度纳税申报时,总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总分支机构汇总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及附表和年度财务报表;分支机构报送本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及附表和年度财务报表。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