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监护权分散:我国的监护制度将监护权分散在父母、祖父母、其他法定监护人和法院等各个主体手中,缺乏明确的所有权和控制权。
这导致监护责任的划分和监护人的责任承担变得复杂和混乱。
2. 缺乏明确的指定程序:监护人的指定缺乏明确的程序和规定,可能出现指定不当或指定人死亡等情况。
此外,由于监护人资格的认定缺乏严格的标准和程序,也可能导致监护人资格的滥用。
3. 未成年人监护责任负担过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的父母、祖父母、其他法定监护人有义务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父母普遍缺乏教育和监护能力,未成年人监护责任负担过重,可能会导致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受到威胁。
为了完善我国监护制度,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建立更加明确的监护制度:政府应该加强对未成年人监护的职责,建立更加明确的监护制度,确保监护人能够履行其责任和义务,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2. 加强对监护人的培训和教育:政府应该加强对监护人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监护能力和素质,减少监护责任负担。
3. 完善监护人资格的认定程序:监护人资格的认定应该严格遵循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确保监护人资格的合法和有效性。
4. 制定更加完善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应该更加完善,明确监护人的职责和义务,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减少未成年人的磨难。
5. 加强监管和督促:政府应该加强对监护部门的监管和督促,对监护人履行其责任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监护制度的正常运行。
因此,要完善我国监护制度,需要在所有权、控制权和程序等方面进行改革,加强未成年人的保护,提高监护人的能力和素质,确保监护制度的有效运行。
论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
随着我国家庭结构的变化和社会发展的进步,意定监护制度逐渐受到重视。
意定监护是指生前指定监护人,以保障自己在意外或无法自理时的生活和财产安全。
当前,我国意定监护制度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公众对意定监护的认知程度较低,缺乏有效的宣传和普及。
其次,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相关法规缺乏明确的规定和具体的实施措施。
最后,意定监护的有效性也面临着一定的挑战,一些监护人可能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受监护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为了完善我国的意定监护制度,应该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加强宣传和普及,提高公众对意定监护的认知度。
其次,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意定监护的适用范围和程序,确保意定监护制度的有效实施。
最后,建立健全的监护机制,严格评估和管理监护人的资格,保障受监护人的权益。
在实践中,我们还需要加强与各个相关部门的合作,形成联合工作机制,共同推进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
同时,也需要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监护观念,提高监护人的责任意识,以推动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 1 -。
浅谈监护制度及其完善
浅谈监护制度及其完善
监护制度是指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权益而设立的一套制度和机制。
其核心目的是为了解决未成年人在生活和成长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困境和问题,确保他们得到良好的照顾和教育。
然而,监护制度在现实中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监护制度在法律层面上需要更加明确和完善。
监护制度的法律依据目前主要包括《儿童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但这些法律在具体的操作和执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漏洞。
例如,对于监护人的选拔和审查机制不够严格,导致了一些不适合担任监护人的人获得了监护权。
因此,需要加强监护人的背景调查和资格审查,并建立相关的法律程序和标准,以确保监护人的素质和能力。
此外,监护制度还需要加强与其他机构的衔接和协作。
监护制度仅仅是一个方面,面临很多和孩子健康成长有关的问题,比如教育、医疗等。
因此,需要建立起监护制度与其他机构的有效衔接和协作机制,确保未成年人在不同领域得到全面的照顾和保护。
这涉及到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学校、医院等各方的合作,需要建立相关的合作机制和框架。
最后,完善监护制度需要加强宣传和教育。
监护制度的完善不仅仅是依靠法律和制度的建立,更需要倡导和培养全社会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意识。
这需要加强对监护人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
同时,也需要开展一系列的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重视,增强社会对监护制度的支持和参与。
总之,监护制度的完善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重要举措。
通过加强法律、加强监督、加强衔接和加强宣传等方面的努力,可以进一步提高监护制度在实践中的效力,确保未成年人得到更好的保护和关爱。
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的日常生活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婚姻、家庭关系也越来越复杂,在依法治国和法治社会的大背景下,如何保障弱势人群的权益成为当务之急,尤其是针对未成年这个特殊的群体。
基于此,笔者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根据具体的问题提出了完善的建议,以促进社会的协调发展。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监护监督一、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一)亲权与监护制度部分亲权是指家长根据自己的地位对其子女所具有的教育和保障的权利与责任。
所谓监护,就是在未成年子女丧失了监护的条件下,根据法定程序为其设立监护人,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
然而,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中,家长仅仅作为监护人而非亲权人,将亲权与监护的制度相混淆。
因此,在我们国家,缺乏一个相对独立的亲权体系。
(二)“相关组织”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规定得不够明确,缺乏现实可操作性首先,组织设立的目的是为其谋取利益,如果以强制的方式进行监督,明显有失公正。
其次,未成年人居住地的村委会或者居委会作为监护人也是不合情理的。
但由于缺乏资金,缺乏专门的看护人员,也缺乏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配套设施。
最后,确定未成年人监护人为民政部门监护,尽管存在着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其作为监护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缺乏经费保障,也没有相应的程序规范。
(三)缺少对监护人行使监护权的监督未成年人因其心理发育不够健全,缺乏自卫的意识,在监护人不适当的监护下,往往只能采取容忍和接纳的态度。
监护人对子女的监护权利行使,会对其健康发展产生重要的影响。
所以,设立监护监管机制势在必行。
但在我国,对监护责任和侵权的法律规范仅仅是相对的,并没有设立监护的监督和管理制度,更没有相应的监管配套规范,而且在监护中存在着对监护的滥用现象发生,唯一需要承担的就是民事赔偿责任,缺少严厉的惩罚措施。
(四)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称,义务明显多于权利《民法典》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监护权中,责任显然大于权利。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引言在现代社会中,监护制度是保护未成年人和其他特定群体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
我国的监护制度已经有了一定的成果,但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本文将从监护制度的定义、现状及问题、完善措施等方面进行讨论,以期为我国监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一些思路和建议。
1. 监护制度的定义监护制度是指通过法律手段确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或其他特定群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制度。
监护人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表,担负着保护和关爱被监护人的责任。
我国监护制度主要包括《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2. 监护制度的现状及问题尽管我国的监护制度已经有了一定的基础,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现行法律对于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只作了较为笼统的规定,缺乏具体细化的指导。
其次,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参差不齐,有些监护人缺乏对被监护人的关心和照顾,甚至存在虐待和忽视的行为。
第三,由于监护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紧密,导致执行监护责任产生困难。
3. 完善监护制度的措施为解决上述问题,需要从多个方面采取措施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
以下是几点建议:3.1 详细规定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制定更为具体和细化的法规,明确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例如,明确监护人要保证被监护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和教育权益,不得虐待或忽视被监护人等。
同时,要加强对监护人的培训和指导,提高他们的监护能力。
3.2 建立监护人的评估机制应当建立监护人的评估机制,对监护人的能力和品行进行评估。
对于评估结果不合格的监护人,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如限制监护权或者剥夺监护权,以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
3.3 加强法律制度的衔接监护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之间的衔接应当更加紧密。
例如,在刑事法律制度中,应当对虐待或忽视被监护人的行为进行严厉惩罚,以提高监护人的法律意识,同时也给受害人提供法律保护。
3.4 加大监督力度应加大对监护制度的监督力度,建立有效的监督机构。
监督机构应当有权对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规行为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成年人监护制度也逐渐显露出其缺陷。
这些缺陷的存在极大地威胁到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因此,今天我们来探讨一下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及如何完善。
一、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1.监护人的选定问题由于当前我国的监护制度是很少有政府部门介入的,往往是由亲属自行决定,因此,很容易出现监护人失职、监护权滥用等问题。
同时,监护人的选定问题也十分关键。
如果监护人本身就存在精神、身体等问题,那么对被监护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都会造成极大的威胁。
2.监护制度的缺乏统一性当前我国的监护制度缺乏统一性,很少有明确的规定和标准来约束监护人。
因此,监护人的行为往往是依据个人意愿和阅历来决定的,缺少规范性和统一性。
3.监护人未对被监护人负起法律责任由于缺乏监护制度的规定和约束,监护人往往也未对被监护人的行为负起法律责任,这种情况很容易出现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例中。
因此,监护制度应该进一步完善,建立起监护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二、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1.建立统一的监护制度对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建立一个统一的监护制度是最基本也是最为重要的。
这个制度应该包括监护人的选定、监护内容、监护义务、监护期限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详细规定和约束,进一步规范和统一整个监护体系。
2.加强法律责任意识监护人应加强法律责任意识,尽到应尽义务,同时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例中更要负起监护人的法律责任。
这样一来,监护人在监护中就会更加谨慎,同时也会让被监护人更好地遵守底线,不会犯下恶性事件。
3.加强政府监管政府应对整个监护体系给予更大的监管,建立政府与民间的联系机制。
通过政府的干预,就可以及时处理监护中的纠纷和难题,保障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最后,通过上述的措施和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实现对被监护人的全面监管,不仅可以保证其人身安全,而且有助于加强社会管理,建设和谐社会。
案例一:杭州市一位80多岁老太太为了要求儿子给她寄钱,竟然把自己锁在了屋内,期间不吃不喝,导致身体极度虚弱,最终被邻居发现送往医院抢救。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评析与完善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评析与完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话题。
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实施监护、帮助和教育的一种特殊制度。
这一制度对于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在实践中面临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需要进行深入的评析和完善。
本文将从监护制度的现状入手,分析其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
一、监护制度的现状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主要体现在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监护。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由于精神病、智力障碍等原因完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的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由于精神病、智力障碍、年幼、无业经验等原因,难以完全辨认或难以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
这些人在涉及重大民事事务时,需要监护人代为行使权利或者辅助行使权利。
目前我国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监护制度已经建立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医疗、教育等方面给予了一定的帮助和保障,有效地维护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尤其是在未成年人的监护方面,现行的监护制度在辅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成长成才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二、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实践中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
监护人的选拔和管理不够规范。
由于监护人大多是被监护人的亲属或者其他社会团体,对其选拔和管理缺乏标准化的程序和规定,容易导致不适格的监护人存在,影响了监护工作的正常进行。
监护制度的监督不够到位。
监护制度的实施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导致一些监护人滥用职权,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出现了一些虐待被监护人的事件。
监护制度的服务内容不够完善。
目前的监护制度主要以生活教育、医疗照料为主,并缺乏对被监护人的职业培训、社会融合等方面的服务内容。
这使得一些被监护人难以融入社会,造成了一定的社会问题。
试论监护制度的完善
试论监护制度的完善CATALOGUE目录•监护制度概述•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挑战•完善监护制度的建议与措施•监护制度的发展趋势与未来展望监护制度概述CATALOGUE 01监护制度的定义监护制度的历史沿革监护制度的定义与历史沿革监护制度的类型与特点监护制度的类型根据被监护人的不同,监护制度可分为未成年人监护、精神病人监护、老年人监护等。
其中,未成年人监护又可分为父母监护、祖父母监护、外祖父母监护、兄姐监护等。
监护制度的特点监护制度具有强制性、补充性、法定性和保护性的特点。
强制性是指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补充性是指监护人只有在其他措施无法保障被监护人权益时才承担责任;法定性是指监护人的确定和职责是法律规定的;保护性是指监护制度旨在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监护制度的重要性与作用监护制度的重要性监护制度的作用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挑战CATALOGUE02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030201监护制度面临的挑战法律制度不健全执行难度大社会变迁带来的挑战监护制度需要改进的方面应加强监护制度的法律保障,确保被监护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加强法律保障完善监护人制度增强社会支持强化执行力度应完善监护人制度,明确监护人的职责和权利,加强对监护人的管理和监督。
应增强社会支持,提供更多的服务和支持给被监护人和监护人,帮助他们更好地生活。
应强化执行力度,确保监护制度的执行到位,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不受侵犯。
完善监护制度的建议与措施CATALOGUE03完善监护制度的法律框架制定《监护法》01确立全面监护制度02设立专门机构03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严格执法和监督加强社会力量参与强化监护制度的执行力度1提高监护制度的透明度与公信力23政府应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监护工作的相关政策和信息,增加公众对监护制度的了解和信任。
建立信息公开制度社会各界应积极参与对监护工作的监督,发现和反映问题,推动监护制度的不断完善。
加强社会监督政府应建立投诉和申诉机制,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和解决涉及监护制度的纠纷和争议。
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近年来,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
监护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旨在保护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监护制度亟待进一步完善,以适应新时代的需求。
首先,我国需要加强对监护人的资格审查。
目前,监护人的资格审查过于宽松,导致一些不适格的人成为监护人,甚至出现虐待、忽视被监护人的情况。
因此,应加强监护人的背景调查,确保其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和相应的知识水平,能够履行好监护职责。
其次,我们应建立起健全的监护机构和社区服务网络。
监护制度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依托于相关机构和社区服务体系的支持。
我们应该加大对相关机构的投入力度,提高其设施和人员的质量和数量。
同时,建立社区监护服务站点,为需要帮助的家庭提供指导和支持。
此外,加强对被监护人的权益保护也是完善监护制度的关键。
目前,一些被监护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这使得他们在成长过程中面临诸多困境。
我们应该加强对被监护人权益的宣传和教育,加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教育和照顾,及时解决他们在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问题。
此外,建立起有效的监督机制也是完善监护制度的必要条件。
监督机制能够确保监护制度的实施效果,有效防止和打击虐待、忽视等违法行为。
我们应设立独立的监护机构,负责监督和评估监护人的行为,及时处理监护中出现的问题,并对监护制度进行定期的评估和改进。
总之,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是一个艰巨而复杂的任务,需要各方的积极参与和共同努力。
只有真正做到对监护人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建立健全的监护机构和社区服务网络、加强对被监护人权益的保护以及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才能够真正实现监护制度的完善,并为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提供更好的保护。
希望在不远的将来,我国的监护制度能够更加完善,为社会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文献综述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文献综述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管理教育被监护人,防止被监护人对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害。
然而,由于诸多原因,我国监护制度仍然存在着不少缺陷:亲权与监护权划分不清;监护种类的混乱;监护事务内容的不明确;对监护人权益的忽视,等等。
这都不利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同时也是与法律的适应性和超前性相违背的。
因此,为了更好的实现监护制度的目的,针对这些弊端,本文题为《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谨就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略作探讨。
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与其并行使用的还有保佐制度。
两者的适用对象不同。
许多国家的监护制度都继受于罗马法,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国家性质的不同,又有了不同的发展。
我国监护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节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了补充规定,内容包括监护人的资格、监护的设立、监护人的职责等。
上述规定奠定了我国监护制度的框架,为民事审判和司法实践奠定了基础。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现行监护制度的不足日益显现。
本文主要从分析现状的弊端入手,针对不足,提出完善建议。
我国立法不足主要表现:在未区分监护与亲权,使亲权人和监护人的权限相混淆;关于监护人的相关规定不合理;监护制度层次单一,被监护对象的范围太窄;监护的起止时间和期限未明确规定;未规定监护监督制度,监护机关分散、权利不集中。
建议从以下方面完善:严格区分监护与亲权,以监护制度作为亲权制度的补充;完善有关监护人的系列规定;扩大被监护人的范围。
成人监护制度的开始和终止采宣告主义,并规定一定的期限;集中权力,设立专门监护机构,加强对监护的监督。
以上仅仅从五个方面对我国的监护制度作了探讨。
实际上,监护制度需要完善的地方还有很多。
如监护的顺序,我国已经实行计划生育二十多年,嫡系兄姐逐渐减少;并且我国社会老龄化趋势日益显露,老年人本身就需要照顾,没有能力担任监护人。
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一、概述在当今社会,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是一个备受关注的社会问题。
监护制度作为对成年人进行法律监护和保护的制度,在日常生活和法律实践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改革,监护制度也暴露出了一些缺陷和不足之处。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对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进行全面评估,并提出个人观点和理解。
二、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分析1. 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目前,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在法律上并不完善,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从法律层面上来看,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完善,导致监护工作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
2. 监护利与义务不明确在实际操作中,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存在着模糊不清的问题。
监护人在履行监护义务时,往往会面临权利与义务不明确的困扰,导致监护工作无法得到有效的执行。
3. 监护制度的执行不到位另外,监护制度在执行方面也存在不到位的情况。
一些监护工作虽然有法律依据,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存在着不到位的情况,导致监护制度的有效性受到了制约。
三、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建议1. 加强法律规定针对监护制度的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问题,可以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加强监护制度的法律保障,明确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进一步强化监护制度的法律基础。
2. 明确监护利与义务还可以通过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对监护人进行相关的培训和监督,提高监护人的监护水平和专业能力,以确保监护工作的有效执行。
3. 完善监护制度的执行机制针对监护制度执行不到位的问题,可以完善监护制度的执行机制,建立有效的监督和评估体系,确保监护工作得到有效的执行,提高监护制度的实际效果。
四、个人观点和理解通过对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进行分析,我认为要进一步完善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需要从法律、制度和实践三个方面着手。
通过加强法律规定、明确监护利与义务以及完善监护制度的执行机制,才能够更好地保护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增强监护制度的有效性和实用性。
论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
随着社会的发展,意定监护制度逐渐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制度。
意定监护是指在未来可能出现意识丧失或病痛等情况下,在健康状态下的个人对其未来医疗、生活与财产等事项提前进行规划和安排,以保障其自主权和尊严的一种制度。
我国在2016年颁布了《关于加
强死亡与意外伤害案件人身损害赔偿工作的指导意见》,提出了对意
定监护制度的规定和保障,但仍存在一些不足。
首先,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法律依据不够完善。
虽然我国已经出台了一些法律文件,但是对于意定监护制度的法律地位、程序等方面的规定还不够明确和完善,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其次,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推广与应用还有待加强。
目前,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推广与应用还比较薄弱。
一方面,需要加强对公众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意定监护制度的认识和接受程度;另一方面,需要加强医疗机构的意定监护服务,提高医务人员的专业水平,为患者提供更好的服务。
最后,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保障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包括加强对意定监护文件的公证和备案,规范意定监护文件的内容和形式等方面,以确保意定监护文件的合法性与有效性。
总之,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对于保障人民的自主权和尊严有着重要的意义。
我们应该进一步加强宣传与教育,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障措施,推动意定监护制度的全面实施,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多元化需求。
试论我国监护制度之完善
试论我国监护制度之完善监护制度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和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其实质是对民事行为能力残缺的补充。
监护制度创立于《民法通则》,虽对我国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保护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内容过于简单、抽象,为了更好的实现监护制度的目的,文章分析了我国监护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同时提出了关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建议。
一、我国现行监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1、监护对象范围狭窄。
我国给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设立了监护人。
我国将成年人范围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了限定。
即只能是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才可以设立监护人。
这一规定与现实的情况严重不符。
我国目前因家族遗传、社会现实、个人心理等复杂因素的影响而导致意识能力薄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欠缺的成年自然人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且不仅仅限于精神上的障碍。
对于这些群体人,都应该被纳入监护的保护之下。
2、监护种类简单、层次单一。
我国主要规定了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形式.并且在法律中将监护人的范围、顺序都做了强制性的规定,但是,纵观各国有关监护种类的改革趋势都十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同程度的承认遗嘱监护和任意监护的效力。
但是我国监护制度对种类的设计没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未对不同的监护对象采取不同层次的监护制度。
二、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1、扩大被监护的范围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对象仅限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包括痴呆者),范围过分狭窄。
我国应在立法中扩大被监护人的范围,将智力障碍者、高龄者、身体障碍者等也纳入监护制度的保护中来,建立完善的成年人监护制度。
2、监护类型的改革。
应完善委托监护制,我国对委托监护的规定过粗,应完善立法,借鉴德国等地区的立法,就委托监护的适用范围、受托人的条件、委托的事项、委托监护中的报酬即费用,委托监护的责任承担予以明确规定。
其次,引入任意监护制度,借鉴日本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充分尊重本人的决定权,导入任意监护制度,即本人在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时,依自己的意思能力预先选择信赖的人作为监护人(并不限于法定的监护人),订立委托监护合同,由本人将有关自己的监护事务部分或者全部代理权授予监护人,在本人因为年老、精神障碍或其他丧失判断能力的事实发生后。
试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开放的进程,监护制度在实践中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加强对他们的监护和教育,有必要对我国的监护制度进行完善。
本文将从监护制度的法律规定、监护人资格的认定、监护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监护制度的执行等方面进行论述。
首先,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需要从法律上加以规定。
目前,我国有关监护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婚姻法》等,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模糊和笼统的问题。
未成年人保护法需要进一步明确监护人的义务和责任,明确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以及互动方式。
此外,还需要进一步制定关于监护制度实施的具体规定,如监护人应该如何行使监护权利、如何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等。
其次,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需要对监护人资格的认定进行明确规定。
目前,我国对于监护人的资格认定主要是以法定关系为依据,如父母、祖父母等。
然而,现实情况却并非全部监护人都具备法定关系,例如,未婚妈妈等。
因此,应该进一步完善监护人资格的认定,允许更多符合条件的人承担监护责任,同时要加强对监护人的资格审查,以确保被监护人的安全和权益。
再次,监护制度的完善需要明确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监护人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表,不仅要履行照顾和监督被监护人的责任,还应该为其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和教育条件。
在制度方面,应当进一步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
例如,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教育、医疗等事项应当享有决策权,并且能够获得合法的支持和帮助。
最后,监护制度的完善需要加强对其执行的监督和制约。
监护制度的有效执行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关键环节。
为了提高监护制度的实施效果,应加强对监护人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监护制度的监督机制,确保监护人合法行使监护权,并且及时纠正监护人行为中的不当行为。
此外,还需要加强对新形势下的监护难题的研究和解决,确保制度的精细化和有效性。
综上所述,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只有加强监护制度的规范和完善,才能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提升我国社会发展的质量和水平。
对完善我国监护法律制度立法的思考
对完善我国监护法律制度立法的思考内容简介:世界各国民法均对监护制度做出了规定,本文通过将我国和德国的监护制度进行比较,得出我国监护制度在监护的内容、监护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规定、以及监护监督制度等方面的不足之处,并提出几点完善建议以供讨论。
监护是一种对缺乏自我保护和自我生活能力的人的一种监督和照顾制度。
[1]监护制度在民法上的意义在于它是对民事主体能力缺陷的补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实现其合法民事权利履行相应义务提供一个途径,从而可以更好的保护其人身财产权益不受侵犯。
世界各国法律都规定了监护制度,同许多制度和社会现象一样,监护制度同一个国家的社会政治经济制度,法律文化传统以及社会风俗习惯有密切的联系,呈现出地域性和差异性的特点。
本文意就中德监护制度中的几个方面做一比较,进而讨论一下关于我国监护制度立法的不足与改善。
一、中德监护法律制度比较我国《民法通则》以及《民通意见》中对监护制度作了规定。
我国的监护制度,主要是为了监督和照顾未成年人和患有精神病的成年人而设。
法律对监护的设定和内容,即监护人的职责和责任承担,以及监护的变更和终止情况做出了规定。
总的来说,我国监护制度设置在当时“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下,条文比较少,立法较为粗糙,还存在一些需要改进的地方。
相比而言,德国的监护立法条文繁多,结构更为细致,区分了亲权、监护和保护三种分不同情况而适用的监督保护形式。
父母对子女享有亲权照顾权,对失于亲权照顾或亲权行使有障碍的未成年人设置监护,对欠缺行为能力或身体残疾不能独立为法律行为的成年人设置保护照顾制度。
这三种形式在具体内容和程序上均有所不同,有利于全面维护被保护人的利益不受侵犯。
此外,德国法还设置了监护法院和监护监督人,监督该制度的切实执行。
下面笔者将选择几个方面对中德监护制度进行比较。
(一)关于监护与亲权的制度比较我国《民法通则》未对亲权做出规定,关于亲权多认为体现在《婚姻法》的条文之中。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评析与完善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评析与完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保护弱势群体的制度和政策也在不断完善。
而成年人监护制度作为保护弱势群体的重要一环,在我国也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
目前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还存在不少不足之处,亟待进一步的完善和改进。
本文将对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评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我们来看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现状。
目前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主要是建立在民事法律的基础之上的,涉及到的主要对象包括精神和身体上有缺陷的成年人、老年人以及失能人士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护法》,成年人监护的目的是保护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帮助他们处理日常生活和法律事务,保障他们的生活和身体健康。
监护人的职责则是负责照料和监护受监护人的生活,财产和其他事务。
监护人也应当向有关部门作出报告,接受监督,以确保监护工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尽管我国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备的成年人监护制度,但是在实际执行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监护制度的法规和政策相对滞后,无法完全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目前,我国的监护法律主要还停留在对受监护人的保护和监护人的责任方面,对于实际情况中可能出现的纠纷和矛盾等问题的解决还不够完善。
监护制度的执行效果也不尽人意,尤其是在一些基层地区和偏远地区,监护制度的执行难度较大,缺乏有效的监管和制衡机制。
由于缺乏专业的监护人员和机构,一些受监护人的权益还存在一定程度的侵害和风险。
所以,相对于现行的成年人监护制度,我国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应当及时修订监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使之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革。
具体来说,监护法律需要更具体地明确监护人的职责和权利,同时也需要对受监护人的权益进行更加充分的保护,以保障监护工作的合法和规范。
应当建立更完善的监督机制,加强对监护工作的相关部门和人员的培训和考核,以提高监护工作的执行效果和问题的解决能力。
应当加大对监护工作的投入,建立更多的专业化的监护机构和团队,以保障受监护人的权益和监护工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一、引言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民事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我国监护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节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高院意见》)公民(二)中作了补充规定,内容包括监护人的资格、监护的设立、监护人的职责等。
上述规定奠定了我国监护制度的框架,为民事审判和司法实践奠定了基础。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现行监护制度的不足日益显现。
二、我国监护制度的现状(一)未区分监护与亲权,使亲权人和监护人的权限相混淆。
现代意义上的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监护和保佐制度。
二战前后,各国先后制定监护法典和亲权法,将监护与亲权较严格的区分开来。
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管教、保护的权利,是基于父母子女这一特定的身份产生的专属于父母的权利。
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
其中,履行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监护和亲权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1)立法原则不同。
亲权立法采取的是放任主义。
亲权因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而自然产生,法律对父母持信任态度,对亲权的限制较少。
监护立法采取的是限制主义,监护的承担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才能够取得,受法律限制较多。
(2)属性不同。
亲权确定的是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权,属于亲属法上的身份权,是亲属法的具体内容。
监护确定的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包括亲属法上的内容,也包括民法上的内容,但是他不是亲属法上的身份权,而是亲属法外的身份权。
(3)权利主体范围不同。
亲权的主体仅限于父母,非常单一。
监护权的主体范围较为宽泛,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法律确定的相关单位组织。
(4)具体内容不同。
亲权的内容包括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和保护的权利,内容不可约定;监护的内容范围大于亲权,侧重于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的保护,不具有养育的内容,可以法定,也可以约定。
我国民法没有将亲权与监护较严格的区分,在立法上对监护采放任主义,使监护人行使监护权处于无人监督、无法限制之下,使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
(二)关于监护人的相关规定不合理1、监护人的设立方式不合理。
(1)监护的类型单一,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
我国《民法通则》中只规定了监护人分为法定监护人和指定监护人两类。
首先这两种监护都不允许当事人以意思表示来决定,有悖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
其次,指定监护仅仅是法定监护的实现形式,是对法定监护的一种补充,不是一种独立的监护类型。
(2)立法原则上看,我国监护人的设立基本上采取的是放任主义,没有监护人设立登记和撤销登记制度。
2、监护人的人选较为僵化,任职资格尚未明确规定。
规定监护人的资格目的是使监护人能胜任监护职责。
这是各国监护立法的重点之一。
通常的做法是规定监护人的消极资格。
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是:(1)我国《民法通则》笼统的规定了监护人需有监护能力,没有具体解释何谓“具有监护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从监护人的身体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上加以考虑,忽略考察监护人的品行、文化水平等其他因素,因而难以保证监护人能够真正尽职或阻却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更不利于提升监护水平,不利于监护人的健康成长。
(2)规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可以担任监护人。
如此规定的目的是尽可能的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实际上却事与愿违。
其弊端是:①单位担任监护人与市场经济规律相违背。
市场经济下的单位有繁重的生产经营工作,尤其是一些公司、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他们没有精力再承担其职工的未成年子女和本单位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义务;同时这些单位的性质和特点也导致单位不愿承担责任的后果。
最终受损的还是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利益。
②单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并不能实际履行具体的监护事务。
单位监护实质上是个空的监护形式,并不能实际履行监护职责。
因为履行监护义务,单位必须承担监护未年人所需的各项费用,还需设立专职机构和专职人员来履行监护职责。
对于讲求经济效益的公司、私营企业、外资企业来讲,这显然难以做到。
实际上,我国也几乎没有单位设立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履行监护义务。
由单位、组织监护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其生活往往得不到应有的照顾,治疗康复也处于无人负责状态。
这是有悖于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
3、监护人的义务多、权利少。
我国《民法通则》将监护作为民事权利加以规定,但实际上更多的是关于监护人职责义务的规定,对于监护人权利的规定不够完备。
例如,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监护人的报酬请求权,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尤其是我国没有足够财力和相应保障制度的现状下,亲权人以外的人担任监护人的情况普遍存在。
如果法律仅仅规定义务,不予权利,就会出现监护人难找、监护人不尽职责、监护人无法负担监护费用等现象,从而难以发挥监护制度应有的作用。
4、监护人的侵权责任未明确规定对被监护人的侵害有一个隐形的主体就是监护人。
我国的立法恰恰忽略了这一点。
(1)没有明确规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标准和对监护人侵权行为进行诉讼的启动人,使监护人侵权责任的规定流于形式。
《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高院意见》第10条第20条,规定了关于监护职责的内容,但只注重了职责的规定却缺乏对这种职责行使的评价机制和监督机制。
(2)侵权责任的标准不明确,使对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的追究难以落到实处。
《民法通则》第18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问题是出现上述情况应承担哪些具体责任?(3)如何判定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合法性,如果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并已造成损失的,应如何追究其责任。
法律规定得甚为笼统,不便执行。
《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财产。
”在这里“为被监护人利益”是什么标准?处理财产有无限额?如果监护人不是为被监护人利益处分被监护人财产又如何处理?如果监护人名为“为监护人利益”而实为为自己利益处理财产如何处理?谁来监督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使用情况?在目前,特别是当被监护人拥有大宗财产时,对监护人保管被监护人财产行为的合法性的监督就尤为重要。
(三)监护制度层次单一,被监护对象的范围太窄(1)监护制度层次单一。
我国民法将民事行为能力区分为三个等级,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三个等级的行为人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区别较大。
我国民法的监护制度没有与这种划分相对应,只是笼统的规定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加以监护,对不同层次的人没有给予不同的规定,没规定有不同的职责,反映不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权利和意志的尊重。
(2)被监护对象的范围太窄。
我国民法将被监护人分为两类:一类是未成年人,另一类是精神病人。
在外国法中,被监护人的范围还包括禁治产人。
我国立法没有采用这一概念。
所谓禁治产人是指虽然已经的达到法定的成年年龄,但不具备这一年龄所应该具有的智力和意志力,法律因此不使其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的人。
它包括成年人中的精神病人、酗酒者和浪费人。
禁治产人只有有限的行为能力,只能进行与其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的民事活动只能由他的民事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才能进行。
还有,因为自身机体的器官不正常、损坏或丧失,造成行动上气质性的或功能性的障碍的人也应包括在内。
身体上的障碍导致他们正常的工作、生活和学习受到了限制,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能力会手到限制或完全丧失。
这些导致他们虽然享有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能力,实际上却无法享受或无法完全享受。
(四)监护的起止时间和期限未明确规定(1) 监护制度的启动时间无规定。
从理论上讲,法律规定的监护原因出现,监护就开始了。
而实际生活中,监护人被确定且正式进行监护活动时,监护才开始。
因此,如果监护人不能够确定或不接受指定,就会导致监护原因发生之后被监护人的教育、监督和保护处于空白阶段。
(2)未规定监护终止的有关内容。
监护终止包括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
所谓绝对终止是指监护的必要性消灭,没有另设监护人的必要。
监护的相对终止又称监护人的变更,是指监护的必要性未消灭,仅仅是监护人终止其监护职务,需要另外确定监护人。
因此监护的相对终止只是现有监护人因为特定的原因不能继续履行监护职责时,发生的监护义务转移。
我国《民法通则》仅仅在18条3款提到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经有关人员和单位的申请,法院可以撤消监护人资格的规定。
而对监护人的变换及监护终止则无具体规定。
监护终止是整个监护制度中一向必不可少的内容,为维护完整性,我国的民法典应该加以规定。
(3)监护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监护的期限作明确的规定。
依常识推断,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最长时间为18年;对于精神病人的监护为患病到病愈。
但是,如果被监护人的精神病终生不愈时,那么依据现有的法律,监护人可能得履行一辈子的监护职责。
如此,将沉重的负担仅仅加诸于一个人身上是不合理的。
(五)未规定监护监督制度,监护机关分散、权利不集中。
由于,我国民法没有区分亲权和监护,监护人在一定程度上行使着亲权人的权利。
虽然监护人是由与被监护人有某种亲属关系的人来承担,但毕竟不同与由父母充当的亲权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决定了法律要对监护人履行监护的情况进行必要的、较为严密的监督,以防止侵犯被监护人的利益情况的出现。
另外,监护是一个较为长期的过程,监护设定后,客观情况一旦发生变化,就可能无法随时随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首先,我国没有由公民组成的监督机构。
监护监督权交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行使。
其次,“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的情况在现实中的情况十分复杂,很不确定。
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一种群众自治性组织,无权行使行政职权,对监护的监督权缺乏权威性。
再次,监督机构的职权范围狭小,仅仅有权对亲友担任监护的人或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才履行职权,对于其他监护人的资格审查,监护职责履行情况,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等无权行使监督职权。
而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的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既是监护监督机构,在某些情况下还可能成为直接的监护人,集监督与被监督于一身。
事实上,他们集决定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于一身,职权非常混乱,明显是不合理的。
三、立法完善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