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地林木野生动植物管理办法(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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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林木野生动植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林地、林木、野生动植物等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X省森林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及野生动物、植物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各县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采取以下措施保护森林资源,发展林业:

(一)确定本地区森林覆盖率、林地保有量、森林蓄积量的目标,制定林业长远规划;

(二)完善森林资源管理体制,加强林业执法队伍建设;

(三)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四)组织制定林业科技与教育发展规划,加强林业科技推

广体系建设。

第五条林业部门负责森林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土、环保、规划、交通、农业、水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在林地、林木、野生动植物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通报表扬。

第二章林地管理

第七条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防止水土流失和森林植被的破坏,不得擅自将林业用地变为非林业用地。

第八条各级林业部门应当加强林地管理,严格审核、审批林地,严禁化整为零,规避审核审批权限;严禁未经审批占用林地;严禁假借推进重大项目建设,发展地方经济、改善群众生产生活等名义,非法占用或肆意破坏林地资源。

不可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采石(沙)场、取土场等应当办理永久性使用林地手续;公路、铁路、水利水电、航道等建设项目临时使用林地可以按规定批准延期,不可恢复生产条件的,用地单位按永久使用林地补偿标准支付补偿。

第九条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狩猎和从事影响林木正常生长的各种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限期退耕还林。

第十条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须使用林地的,应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合理和节约集约利用林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建设项目限制使用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脆弱地区的林地,限制使用天然林和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限制经营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

第十一条严禁在两岸(大江岸、大河岸)、三线(高速路沿线、铁路沿线、县路沿线)、四区(城区、县城、重点镇、景区)范围内占用林地从事采石、采矿、取沙、取土等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二条农村居民建设住宅一般不得占用林地,确需使用林地的,依法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通村、通组路等惠民工程确需占用林地的,应提供相关规划、项目批复文件,依法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第X条建设项目临时使用林地,用地单位应当提供原地恢复生产条件的方案或与林地权利人签订的临时使用林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协议。

临时占用林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在一年内恢复被使用林地的林业生产条件。使用期满,恢复林地原貌并归还权

属单位或个人;逾期不归还,按照非法占用林地处理。

第十四条林业部门对临时使用林地的审批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临时使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10公顷以下的,由县区林业部门审批。

(二)临时使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地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市林业部门审批。

(三)临时使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含5公顷),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含20公顷)的,按程序报省林业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市、县区所属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使用林地的,由市林业部门审批。

(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使用林地的,由县区林业部门审批。

第三章林木管理

第十六条县区政府应当加强林木保护工作,划定护林责任区,落实护林责任,组织森林经营单位建立护林组织,订立护林公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伐、滥伐林木;

(二)违法毁林开垦、搞其他产业破坏森林植被;

(三)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狩猎、砍柴;

(四)折枝毁树采种采果和在活立木上剥树皮等影响林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五)其他损坏林木的行为。

第十八条森林和林木实行限额和计划采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省上下达的年森林采伐限额。

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应当低于其生长量和其他林种合理经营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

第十九条采伐林木,依法实行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县属国有林场和集体采伐林木的,由所在地县区林业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区林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镇办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并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作业,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二十一条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须经市林业部门批准。

禁止无证经营、加工、收购木材,禁止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的木材。

第二十二条运输木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持有林业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无木材运输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经依法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向当事人出具暂扣证明。

第四章野生动植物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区政府应认真执行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法律法规规定,广泛开展宣传教育,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二十四条禁止捕猎、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按中、省有关规定执行。

捕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报县区林业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按照中、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采区内严禁狩猎、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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