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质权效力顺序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基本规则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基本规则
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是民法中关于物权的三种担保方式,它们在财产交易和债务履行中起到不同的担保和保障作用。
下面是它们的基本规则:
1. 抵押权:
-定义:抵押权是指债务人将其不动产或动产财产(通常是房产、土地、车辆等)设定为债权人的担保物,用以保障债权人债权得到履行的权利。
-成立方式:抵押权的成立通常需要通过合同协议,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以使其对第三人具有可见性和优先权。
-优先权:根据登记时间先后,抵押权可以有优先次序,先登记者优先受偿。
2. 质权:
-定义:质权是指债务人将其动产财产(如存货、机器设备、证券等)交付给债权人保管,债务履行时根据协议取回或由债权人转为其所有的权利。
-成立方式:质权成立需要物权实物移交,通常通过合同协议约定,并进行交付。
-优先权:未经登记,质权不具有优先权。
3. 留置权:
-定义: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债务人对其财产的债务,有权拒绝交付其财产给债务人,直至债务得到履行的权利。
-成立条件:留置权的成立通常要求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财产有债务,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可以依法留置财产。
-优先权:留置权不需要登记,优先权取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特定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下可能有所差异,具体规则还需根据当地的法律法规来确定。
在进行相关交易和担保时,建议咨询专业法律意见以确保合法合规。
担保物权口诀
担保物权口诀
一、担保物权概述
担保物权作用强,价值权属作保障。
设立依据合同订,法定也能生影响。
动产不动产均适,权利义务均可行。
保障债权得实现,债务人违约可抗。
二、抵押权
抵押权设因协议,担保债务人履行。
不转移物品占有,质押才需转移物。
抵押物价值足够,债务人诚意展期。
抵押效力长期存,续约也可存续权。
三、质权
质权设定因协议,担保债权人受偿。
质物需转移债权人占有,质权方可有效立。
出质人代为履行权,质权人可优先受偿。
质权存续期间届满,质权随之消灭亡。
四、留置权
留置权依合同设,留置动产债务人还。
留置期间届满日,留置权消灭不可观。
但有例外留置权,债权人可继续占。
例如加工承揽合同,留置效力可续延。
五、权利质权
权利质权能成立,条件相当且明定。
债权额确定无争议,质权效力可抗辩。
质权存续期间届满日,权利质权随之灭。
但有例外权利质,例如股票质押权。
六、优先受偿权
担保物权均优先,债务人履行先看。
同一担保物上权,数个权利来争先。
按登记时间先后,依次受偿来算完。
无登记则看占有,先占先得来算完。
若同一天登记或占有,则视为同时并列站。
同时处理平均分,无法分清相对权。
同时受偿未清偿,比例清偿分得完。
若其中债权消灭光,则依序撤销受偿权。
《合同法》抵押权留置权质权区别6篇
《合同法》抵押权留置权质权区别6篇篇1甲方(抵押权人/债权人):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债务人/抵押人):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就抵押权、留置权与质权的区别进行明确约定,以兹共同遵守。
一、抵押权抵押权是指甲方对乙方提供的抵押物所拥有的权利。
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如乙方未能按时履行债务,甲方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物的所有权仍然归乙方所有。
抵押权的设立并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
二、留置权留置权是指甲方在合法占有乙方的动产时,如乙方未按时履行与其占有的动产有关的债务,甲方有权依法留置该动产,并可在一定期限内就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权的设立必须基于合法的债权关系。
三、质权质权是指甲方占有乙方移交的质押物,并在乙方未能履行债务时,甲方有权以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物的所有权在质权存续期间部分或全部转移至甲方。
质权的设立需要转移质押物的占有。
1. 权利性质:抵押权与质权均为价值权,而留置权则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保障。
2. 占有物状态:抵押权和留置权的标的物可以不转移占有,而质权则需要转移质押物的占有。
3. 权利实现方式:抵押权和质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实现其权利。
而留置权人可以直接留置债务人的动产以担保其债权。
4. 权利效力:一般情况下,质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留置权的效力则基于法定的优先权规则。
五、协议条款1. 甲乙双方应根据具体业务需求和法律规定选择合适的担保方式(抵押、留置或质押)。
2. 乙方提供的担保物应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权属纠纷。
3. 甲乙双方应定期核对担保物的保管情况,确保担保物的安全。
4. 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质权和抵押权的优先顺序是怎样的
Money can help the poor-thinking people solve food and clothing, but it can help the rich-thinking people createwealth.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质权和抵押权的优先顺序是怎样的导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因此,在质权和抵押权同存的情况下,一般是抵押权优先,但要求此时抵押权是已经办理了登记的。
一、质权和抵押权的优先顺序是怎样的关于质权与抵押权竞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该条款关于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的受偿顺序的规定不尽合理,因为没有考虑到两者设立的先后顺序,从而违反了物权法的公示平等原则。
在物权法中,交付和登记是两种不同的公示方式,两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没有优劣之分,不能认定登记优先于交付占有。
在先质后押的情况下,即使抵押权已登记,也不能对抗设立在先的质权。
司法解释的目的主要是防止出质人和质权人串通改变设质时间而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这种考虑有一定道理,但不能以牺牲物权法的基本原理为代价,对此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救济,如以恶意串通为由宣告双方的行为无效,或撤销双方的变更行为等。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二、抵押权和质押权的区别1、权利性质上的不同抵押包括动产抵押、不动产抵押和权利抵押,受权利抵押标的之限制,该权利的性质为依附于土地所有权上的使用权,是一种不动产上的权利。
质权抵押权清偿顺序例题
质权和抵押权是两种不同的担保物权,它们的清偿顺序在不同的情境下可能会有所不同。
以下是一个关于质权和抵押权清偿顺序的例题:情境描述:甲、乙、丙三人分别向小王借款10万元,小王与三人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
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小王与三人分别签订了质押合同和抵押合同。
甲的质押物为一辆汽车,乙的质押物为一套设备,丙的抵押物为一处房产。
现在,三人都没有履行债务,小王想要实现担保物权来清偿债务。
问题:1. 在这种情况下,小王应该如何处理?2. 如果小王先实现甲的质权,那么乙和丙的担保物权如何处理?3. 如果小王先实现乙的质权,那么甲和丙的担保物权如何处理?4. 如果小王先实现丙的抵押权,那么甲和乙的担保物权如何处理?答案及解析:1. 小王可以先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法院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裁定,并指令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因此,小王可以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要求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来清偿债务。
2. 如果小王先实现甲的质权,那么甲的质押物将被拍卖或变卖,用于清偿甲的债务。
如果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甲的债务,则小王有权要求乙和丙继续清偿剩余债务。
此时,乙和丙的担保物权仍然存在,小王可以依次实现乙和丙的担保物权来清偿剩余债务。
如果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足以清偿甲的债务,则小王可以要求乙和丙继续履行剩余债务。
3. 如果小王先实现乙的质权,那么乙的质押物将被拍卖或变卖,用于清偿乙的债务。
如果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乙的债务,则小王有权要求甲和丙继续清偿剩余债务。
此时,甲和丙的担保物权仍然存在,小王可以依次实现甲和丙的担保物权来清偿剩余债务。
如果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足以清偿乙的债务,则小王可以要求甲和丙继续履行剩余债务。
4. 如果小王先实现丙的抵押权,那么丙的抵押物将被拍卖或变卖,用于清偿丙的债务。
如果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丙的债务,则小王有权要求甲和乙继续清偿剩余债务。
浅析抵押权与质权竞合及其位序关系
浅析抵押权与质权竞合及其位序关系一、引言抵押权和质权是我国民法中常见的两种债权担保方式。
抵押权是指债务人将自己的动产或不动产质押给债权人作为借款的担保方式,质权是指债务人将自己的动产质押给债权人作为借款的担保方式。
抵押权和质权在实践中常常会竞合,其位序关系的确定对于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十分重要。
本文将就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关系及其位序关系进行浅析。
二、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关系抵押权与质权都是民法债权担保的方式,两者之间在实践中常常会产生竞合关系。
在债务人违约情况下,债权人可能会同时行使自己的抵押权和质权。
抵押权和质权在竞合关系中的主要区别在于担保物与债权的关系。
抵押权的担保物是可以是动产或不动产,而质权的担保物只能是动产。
此外,质权是以物抵债的方式进行借款担保,而抵押权则是以物权的形式进行借款担保。
在竞合情况下,抵押权和质权存在以下几种关系:1. 互不关联抵押权和质权在质权物与抵押物不同的情况下,可以互不关联。
债权人可以同时行使抵押权和质权,分别取得对抵押物和质物的担保权益。
这种情况下,抵押权和质权相互独立,双方没有直接的影响。
2. 赢家通吃抵押权和质权在竞合中,双方债权人也可以选择赢家通吃的方式。
即债权人行使抵押权后,优先取得对抵押物的担保权益,只有当抵押物的价值无法覆盖全部债款时,质权人才能行使质权权利,并从质物中取得剩余的债权。
3. 优先抵押权抵押权和质权还存在一种特殊情况,即债权人主张优先抵押权。
在这种情况下,质权人的权益将被削弱,债权人行使抵押权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只有当债权人的债权全部清偿后,质权人才能行使质权权利。
三、抵押权与质权的位序关系确定抵押权与质权的位序关系的确定是十分重要的,它决定了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的权益保障。
在我国民法中,对于抵押权与质权位序关系的确定,主要遵循以下原则:1. 先抵押权原则我国民法确定了抵押权享有先受偿权的原则。
即在抵押物和质物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抵押权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担保物权竞存时的清偿顺位问题
2019.02LAN ZHOU XUE KAN作者简介:李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联合在站博士后,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李宗龙,中国证监会博士后工作站在站博士后。
担保物权竞存时的清偿顺位问题李琳李宗龙摘要同种类的担保物权发生竞存时,抵押权的顺位应采公示在先、效力在先的原则;登记型权利质权发生竞存时,同样应采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留置权发生竞存时,后成立的留置权优先于先成立的。
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发生竞存时,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权的顺位清偿仍应采用公示在先、效力在先的原则;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存时,先押后留的,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先留后押的又区分两种情况,其一动产所有人主动设定抵押权的,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其二留置权人主动在留置物上设立抵押权的,抵押权优先于留置权;动产质权和留置权的顺位清偿也区分先质后留和先留后质两种情况,但无论是哪种情况留置权都优先于质权。
关键词担保物权;竞存;清偿顺位;登记中图分类号D91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3492(2019)02-0054-11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信用体系逐渐完善,融资交易在当今社会愈演愈烈。
而且,因担保物范围的不断扩张,担保物权制度在融资交易中被广泛应用。
众所周知,担保物权是为了避免债务人未来不能如约履行清偿义务,而赋予债权人一项保障债权实现的权利,即当债务人不履行清偿义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设立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
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发挥担保制度的应有作用,在同一财产之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的现象越来越多。
然而,物权不同于债权,其具有不平等性、排他性,这导致同一财产之上发生数个担保物权竞存时必然存在效力上的优先性。
因此,担保物权竞存时,确定它们的顺位先后,直接影响到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续及利益分配额的多少。
担保物权的竞存现象当然地成为物权领域和债权领域研究中不容忽视的问题。
第二十三章担保物权的竞存
•A.如银行主张全部债权,应先拍卖房产实现 抵押权
•B.如银行主张全部债权,可选择拍卖房产或 者机器设备实现抵押权
•C.乙公司的质权优先于银行对机器设备的抵 押权
•D.丁公司对机器设备的抵押权优先于乙公司 的质权
•参考答案:C
练习
•同升公司以一套价值100万元的设备作为抵押,向 甲借款10万元,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升公司又 向乙借款80万元,以该套设备作为抵押,并办理了 抵押登记手续。同升公司欠丙货款20万元,将该套
1.当事人有顺位约定的。
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从其约定。
2.当事人未对顺位有约定。
(1)如果物的担保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应当先 就物的担保实现担保。
•问题:债务人物的担保与连带保证竞存时如何呢?
(2)如果物的担保是第三人提供的,债权人既可 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 证责任。
第二十三章 担保物权的竞存
同一财产上并存的数项担保物权之 间发生的效力冲突一、抵押权和质权的竞存
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权的竞存 (一)先押后质 1.抵押权已经登记,抵押权优先于质权。 2.抵押权未经登记,对此有两种观点: (1)认为质权优先于抵押权。 •(2)认为区分质权人是善意与恶意而不同。质权 人是恶意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质权人是善意的, 质权优先于抵押权。
1.留置权人以其占有的留置物设定质权的: 质押权>留置权。应符合以下条件:
(1)经所有人同意;
(2)未经所有人同意,但第三人善意取得 质权的。
2.留置物所有人以留置物设定质权的:留置 权>质押权
(1)经过留置权人同意,则因留置权成立 在前,质权成立在后(以间接占有的方式), 留置权的效力应当优先于质权。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基本规则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基本规则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是我国民法中非常重要的一些法律概念和制度。
它们在经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保障了债权人的权益,促进了经济发展。
下面我们将分别对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基本规则进行介绍,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这些法律概念。
首先,抵押权是指债务人将其拥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质权,以担保债权人获得其债权的一种方式。
基本规则如下:1. 抵押权的成立需要通过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
具体来说,抵押权的成立需要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在相关登记机构登记。
2. 抵押权的范围通常是确定的,即抵押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获得担保的数额。
3. 债权人具有对抵押财产的优先权,即在债务人违约或倒闭时,债权人有权最先获得由抵押财产变现所得的款项。
接下来,我们来介绍质权。
质权是指债务人将其拥有的动产交付给债权人作为债权的担保。
基本规则如下:1. 质权的成立也需要通过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
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签订质押合同来确立质权关系。
2. 质权的实施方式通常是债权人持有质物,即通过实际占有质物来实施权利。
3. 质权的范围同样是确定的,即质押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获得担保的数额。
最后,我们来介绍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债权事由而对债务人的动产实施拘留的权利。
基本规则如下:1. 留置权的实施需要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有迟延履行等不当行为,留置权是债权人为保障债权而采取的措施之一。
2. 留置权的范围是具有连带性的,即留置权人可以依法拘留债务人的其他债权物。
3. 留置权的行使应遵守必要程序和期限,如应当通知债务人、提供财产拘留的证据等。
综上所述,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在经济活动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对于债权人来说,了解并正确运用这些权利可以更好地保障自身的利益。
对于债务人来说,遵守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债务可以避免或减少遭受这些权利制约的风险。
希望通过本文的介绍,读者们对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有更深入的了解,能够在实践中正确运用这些法律概念和制度。
担保物权竞存时的清偿顺位问题
担保物权竞存时的清偿顺位问题李琳;李宗龙【摘要】同种类的担保物权发生竞存时,抵押权的顺位应采公示在先、效力在先的原则;登记型权利质权发生竞存时,同样应采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留置权发生竞存时,后成立的留置权优先于先成立的.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发生竞存时,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权的顺位清偿仍应采用公示在先、效力在先的原则;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存时,先押后留的,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先留后押的又区分两种情况,其一动产所有入主动设定抵押权的,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其二留置权入主动在留置物上设立抵押权的,抵押权优先于留置权;动产质权和留置权的顺位清偿也区分先质后留和先留后质两种情况,但无论是哪种情况留置权都优先于质权.【期刊名称】《兰州学刊》【年(卷),期】2019(000)002【总页数】11页(P54-64)【关键词】担保物权;竞存;清偿顺位;登记【作者】李琳;李宗龙【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中国证监会博士后工作站【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3.2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信用体系逐渐完善,融资交易在当今社会愈演愈烈。
而且,因担保物范围的不断扩张,担保物权制度在融资交易中被广泛应用。
众所周知,担保物权是为了避免债务人未来不能如约履行清偿义务,而赋予债权人一项保障债权实现的权利,即当债务人不履行清偿义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设立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
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发挥担保制度的应有作用,在同一财产之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的现象越来越多。
然而,物权不同于债权,其具有不平等性、排他性,这导致同一财产之上发生数个担保物权竞存时必然存在效力上的优先性。
因此,担保物权竞存时,确定它们的顺位先后,直接影响到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续及利益分配额的多少。
担保物权的竞存现象当然地成为物权领域和债权领域研究中不容忽视的问题。
鉴于此,本文欲对担保物权竞存时的清偿顺位予以系统性的剖析,以期对理论界的研究和实务界的操作有所裨益。
抵押权留置权质权三者效力优先等级
抵押权1、抵押权是从属于债权的担保物权,是就抵押物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2、抵押权不移转抵押物的占有。
3、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4、抵押权人在全部债权受清偿前,可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
5、标的物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留置权1、留置权具有从属性。
2、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
3、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
4、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
质权1、质权的设定必须移转占有,以某些特定财产作质物时,还必须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2、质权的标的物主要为动产或权利,不包括不动产。
3、质权具有物上代位性、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标的物抵押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和动产;质权的标的物为动产和除不动产用益物权外的其他财产权利,包括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留置权的标的物仅为动产。
抵押权和质权两种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在动产上有交叉。
于动产上成立的担保物权究竟为抵押权或质权,以债权人是否占有标的物为区别。
留置权的动产是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成立和保持要件除签订抵押合同外,抵押权的成立原则上以抵押登记为条件;抵押权的成立不以抵押物的交付为条件;抵押权的保持也不以抵押权人占有抵押物为条件;经登记成立的抵押权,以登记记载的存在为其保持的条件,注销登记即意味着登记的抵押权不复存在。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不需要签订留置合同,在留置条件具备时,即可进行留置,不能违反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不能与债权人的义务向抵触,合同中没有相反约定。
质权的成立,除签订质押合同外,须出质人依质押合同的约定将质物交债权人占有<仅订立质押合同而不依质押合同的约定移转质物的,不能成立质权;质权人丧失对质物的占有即引起质权的消灭。
优先效力通说:同一标的物上留置权>抵押权>质权抵押权与留置权1、先抵后留即抵押物被留置。
无论抵押权登记与否,也无论留置权人是否知道留置物已存在抵押权的事实,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
在同一动产上设定质押权和抵押权谁应优先受偿
在同一动产上设定质押权和抵押权谁应优先受偿?〖案情介绍〗某信用社和某商业银行均为某酒业公司的债权人。
2001年12月12日,酒业公司与信用社签订一金额为550万元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质物为:配制酒175吨、粮食酒39吨、六粮酒44吨、剑南春酒54吨、高酯调味酒130吨、江安调味酒2 5吨、综合调味酒40吨。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质物转移给信用社占有控制。
2002年1月11日,酒业公司又与某商业银行签订一金额为28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与质押合同所设定的质物系同一财物;同时申请工商局办理动产续期抵押物登记。
该局经审查后于2002年3月13日向该酒业公司、商业银行颁发了抵押登记证。
上述质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均是原有多笔借款未还,重新办理的贷新还旧借款合同。
其中,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分别由原有的四笔借款合并所构成,抵押物均为此四笔借款办理的登记抵押物。
信用社认为该登记侵犯其优先受偿权,诉求撤销该抵押登记。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与酒业公司签订质押借款合同时,质押物仍处于登记抵押状态,其质权效力仅及于抵押权的余值部分。
酒业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以新贷还旧贷的抵押借款合同后,原告的质权并不当然地扩张到原有的抵押物权范围。
工商局的登记行为实质并不违法,也未损害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法院作出了维持工商局向商业银行、酒业公司颁发抵押物登记证行为的判决。
〖评析〗本案虽是一起由动产重复担保引发的典型行政诉讼案,但是透过该案,我们可以对于抵押与质押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
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特定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但不转移对该财产的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可转让的特定财产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从该动产或权利凭证转让价款中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
《民法典》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之新观察
《民法典》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之新观察摘要:《民法典》中的担保物权具有限制效力、变价效力、优先效力、受偿效力;在优先效力中,优先顺位规则处理的是竞存担保物权在变价后的受偿顺位问题。
以土地经营权设立抵押权,由于适用登记对抗模式,其优先顺位规则有特殊性。
《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登记标准规则的正当性在于效率价值,第415条并非第414条法理的简单延伸,而是在效率价值之外兼顾了对动产质权制度的维护。
若某一动产抵押权与其抵押人的抵押权竞存,应限制《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的适用。
价款抵押权优先于先设浮动抵押权和宽限期内先公示的担保物权,具有正当性,但价款抵押权不得对抗在其设立后、登记前受让所有权的善意第三人。
价款抵押权发生“并立型”竞存时,宜依债权比例平等受偿;发生“连环型”竞存时,应以最先设立的价款抵押权优先。
关键词:担保物权优先顺位登记善意价款抵押权目次引言一、担保物权的效力界面与优先顺位规则二、土地经营权抵押权顺位规则的特殊性三、动产担保物权顺位公示标准规则正当性之辨四、价款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顺位关系五、价款抵押权竞存之优先顺位规则再检视结论引言《民法典》以第414条这样一个“高度集成化的条文叫1]规范了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问题,对于清晰处理担保物权竞存时的权利冲突具有重要意义。
该规则的具体适用会进一步涉及几个层面的问题,包括在担保物权的原理层面,应如何辨明优先顺位与优先效力乃至担保物权其他效力之间的关系;在关于权利冲突的规范层面,应如何处理与《民法典》第403条等规则之间的体系关联;在民法典与特别法的关系层面,应如何全面反映特别法的规范更新对民法典一般规则的影响;在新旧规则的关系层面,应如何协调价款抵押权等新增规则与既有规则的顺位标准。
本文旨在对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涉及的前述问题,作法政策与法技术的更新观察和检视。
结构上,首先从担保物权的四个效力界面导入,定位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的适用情景,以便于后续展开时作准确的界分(第一部分)。
论抵押权和质权竞存
( )抵 押 权和 质权 竞 存 的 条 件 二
第一 , 抵押权人和质权人须为非同一主体,抵押人和 出
质 人 原 则 上 为 同 一人 。 如若 抵 押 权 人 和 质 权 人 为 同 一人 即受 益人 为同一人,那么对于其来讲 , 只有两个担保物权 能否全 部实现的 问题,没有哪一个优 先实现 的问题 。换句话说,抵 押权和质权之中先实现哪一个 , 只能实现哪一个并没有大的 利害冲突 。即没有 “ 。如果抵押人和 出质人 为两个或两 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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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
二 卷
论抵押权和质权竞存
赵 严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湖北武汉
40 7 ) 30 4
摘 要 : 抵押在 当今各国的民事实 践中被广泛采用,被称 为 “ 担保之王 ” 。抵押权与质权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公示方法 的 不同。为 了厘清二者竞存时的优先效力,本文在对二者比较分析 的基础上 ,引出效力优先 问题 。在着重分析抵押权和质权竟 存 时 的 国 内立 法 、影 响二 者 优 先性 的 因素 之 后 ,分 情 形 讨 论二 者 竞 存 时 , 何者 优 先 。 关键 词: 抵押权 ;质权;竞存
一
个 以上人,则抵押物和质物 要么为两个动产 , 么为同一动 要 产上 的不同部分或份额 ,除非, 抵押人和出质人 对于抵押 物 ( 质物 )共同共有 。 第二,二者指 向的对象 是同一个动产 。如若 二者指 向非 同一动产, 则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担保物权 , 债权人各 自行使,
彼 此 之 间 没有 “ ” 合 。 第三, 该动产标的的价值押权和质权竞存 的效力 ( )我 国立 法 状 况 一 在物 权 法 实 施 之 前 , 主 要适 用 《 担保 法 》第 4 3条 以及 《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 若干 问 题的解释 》 7 第 9条第 1 。 物权法》 款 《 并没有废止 《 担保法 》 , 而是在第 18条 明确规定: 担保法与本法 的规定不一致 的, 7 “ 适用 本法 。 ”并且物权法在一些方面对 《 担保法》还有所发 展,比如 :抵押权可 以适用 善意取得制度等 。 依照我 国 《 担保法》第 4 3条规定,当事人 以 自愿办理 登记 的财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物登记 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 理 论 界对 该 条 提 出 质 疑 :“ 三 人 ”的范 围如 何 确 定 ?其 主 第 观心理状态要不要 纳入 到考虑范畴? 《 物权法》就此问题做 出了回应 , 18条规定: 以本法第 10条第一款第 四项 、 第 8 “ 8 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 、 航空 器抵押的 , 抵押权 自抵押合 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 ,不得 对抗 善 意 第 三 人 。 ”
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有哪些
People will not suffer for a lifetime, but they will suffer for a while.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有哪些一、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有哪些物权法规定了同一动产上有三种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的,三类物权受偿的先后顺序是:留置权>质权>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我们在进行抵押贷款的时候,一般是会涉及到担保物的问题,担保物权一般分为三个部分,每一个的优先权是不一样的。
那么,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有哪些呢?担保物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是什么样的呢?下面,将会为大家带来相关知识的介绍。
一、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有哪些物权法规定了同一动产上有三种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的,三类物权受偿的先后顺序是:留置权>质权>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即1、先有抵押权后有质权若该抵押权未登记,则因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未登记的抵押权虽成立在前,质权的效力也应优先于抵押权。
若当事人将该抵押权进行了登记,该抵押权的效力自然优先于质权的效力。
2、先有质权后有抵押权在一般情况下,设定质权后不宜设定抵押权,若当事人同意于出质的财产上再设定抵押权时,质权的效力应优于抵押权,不问该抵押权是否办理抵押权的登记。
二、担保物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同一物担保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债权时,应当先就顺序在先的债权行使担保物权,只有顺序在先的债权全部实现的情况下,才能清偿顺序在后的债权。
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意定担保物权,即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
其次,如果同一担保物上同时存在抵押权与质押权,若抵押权先于质押权成立并进行了法定登记,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若抵押权先于质押权成立但未进行法定登记,质押权优先于抵押权;如果抵押权后于质押权成立,质押权优先于抵押权。
论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的顺位确定
先质押后抵押,是指在同一动产上先设定质权,而后设定抵押权。是否允许先质押后抵押,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若在同一动产上设定质权后再设定抵押权,因为质权的成立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而抵押权实现时也要占有抵押物,这样就会产生抵押权人与质权人在占有上发生冲突,因此在同一动产上不应允许先质后押。〔10〕但也有学者认为,动产抵押权无需移转占有,而且抵押人对于抵押物的占有,也不限于直接占有,还包括间接占有。〔11〕因此,对于已出质的动产,其出质人处于间接占有,所以仍然可再设定抵押权。
在法国法上,不动产抵押权依其产生的依据不同,可分为法定抵押权、裁判上的抵押权和约定抵押权三种,但各类抵押权要想产生对抗效力,依照《法国民法典》第 2134条的规定,都必须办理登记。债权人之间的抵押顺位,是按照登记日期的先后来确定的。而不动产质权的设立,依该法典第 2085条和第 2086条的规定,除质权人与出质人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外,还须以质物的转移占有为必要。如果在同一不动产上既有抵押权的存在,又有质权的存在,该法典第 2091条规定:“不动产质权和不动产抵押权为不同人享有的,不动产抵押权优先于不动产质权;不动产质权和不动产抵押权为同一人享有时,依顺位行使之。”〔1〕
1、不动产抵押权与不动产质权的竞存
各国关于抵押权与质权标的物规定的立法差异,产生了抵押权与质权竞存的不同形态。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瑞士只承认不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因此无论是不动产上还是动产上都不可能产生抵押权和质权的竞存。而在另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法国,沿袭罗马法的做法,允许在不动产上设定质权,从而在不动产上产生了抵押权和质权的竞存现象。
笔者认为,《物权法》虽然对先质押后抵押的情形未作积极规定,但也无禁止性的消极规定。《担保法解释》第 79条第 1款规定,同一动产上可以竞存抵押权与质权,并未限定二者设定的先后次序,而无论是先押后质还是先质后押,性质是相同的,不应区别对待。因此,对于当事人先质后押的,应当承认。关于先质后押时抵押权与质权之间的优先顺位,也应区分不同情形,具体处理如下:
民法典的抵押权与质权的清偿顺序是什么
民法典的抵押权与质权的清偿顺序是什么
抵押和质押都是以财产来设⽴的担保,两者最根本的区别就是是否对担保财产的占有进⾏了转移。
对同⼀个财产,可以单独设⽴抵押权或者质权,也可以同时设⽴抵押权和质权两种权利,那么民法典的抵押权与质权的清偿顺序是什么呢?下⾯将由店铺⼩编为您解答这⼀相关问题。
⼀、民法典的抵押权与质权的清偿顺序是什么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同⼀个财产上既设有抵押权⼜设有质权的时候,要按照两种权利的登记、交付时间的先后来确定清偿顺序。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五条 同⼀财产既设⽴抵押权⼜设⽴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抵押权的实现需要什么条件
1、抵押权必须有效存在。
抵押权设定如果⽆效或者已被撤销,则不能实现。
2、必须是债务⼈履⾏期限届满。
债务⼈履⾏债务的期限是否届满是决定债务⼈是否履⾏债务的时间标准。
3、债权⼈未受清偿。
债务履⾏期限届满债权⼈未受清偿,表明债务⼈未按期履⾏义务,⽆论债务是迟延履⾏,还是拒绝履⾏,债权⼈都可以⾏使抵押权,使债权得到清偿。
4、债务未受清偿不是由于债权⼈造成的。
只有在因债务⼈⽅⾯的原因未能清偿债务⽽使债权⼈未受清偿时,抵押权⼈才可以⾏使抵押权。
如果债权⼈未受清偿是由于其⾃⼰的原因造成的,则抵押权⼈不能⾏使抵押权。
以上就是店铺⼩编对相关问题的回答。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如果同⼀个财产上同时设⽴了抵押权和质权两种权利,则要按照这两种权利登记、交付时间的先后来确定清偿顺序,所以权利公⽰的先后就显得⼗分重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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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已届满,债权人甲请求债务人乙给付,乙提出诉讼时效已届满的证据,这就是行使永久性抗辩权的行为,这种抗辩权可永久行使。
又如,若存在合同请求权时,合同履行、代物清偿、提存,抵消、免除、解除合同等都构成永久性抗辩一、同一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次序同一担保物上发生同一担保物权竞合的情形仅指抵押权与抵押权,不包括质权与质权、留置权与留置权。
因为质权和留置权都是以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都因占有的丧失而消灭,这就意味着在同一标的物上不可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质权或留置权。
抵押权不以移转占有为要件,也就可能在同一标的物上设定数个抵押权,从而发生抵押权竞合的效力问题。
同一抵押物上设立多个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就抵押物受偿的次序,依登记的先后予以确定。
根据我国现行《担保法》第五十四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抵押权的次序:1、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2、同为登记的抵押权,抵押权登记在先的优先于登记在后的,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3、同为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分先后,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抵押权的次序在遵循登记优先的原则基础上,还应按如下规则确定次序先后。
其一,最先登记的一号抵押权,就拍卖抵押物所得价金,优先受偿。
如有余额,二号以后之抵押权始有受清偿之可能。
其二,次序相同的抵押权,按债权数额,平等分配拍卖所得价金。
其三,次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申请拍卖抵押物,次序排在最先之抵押权优先受偿。
其四,次序在先的抵押权已经消灭,而未注销登记时,次序在后之抵押权人,得单独申请注销其登记。
其五,次序在先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合意,增加担保的债权金额时,非经后次序抵押权人同意,对于后次序的抵押权人不生效。
在此有必要论及先次序的抵押权因实行抵押权以外的原因消灭时,后次序的抵押权是否依序升进问题。
抵押权次序在各国立法例中有抵押权次序升进主义和次序固定主义,前者指次序在先的抵押权消灭后,次序在后的抵押权依次升进,后者指抵押权次序固定,次序在先的抵押权消灭后,次序在后的抵押权并不能升进。
以上两种主义,孰优孰劣,见解不一。
单一采用升进主义或固定主义均会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采用升进主义,则可能出现当前手的抵押权与抵押物的所有权混同消灭时,后手的抵押权顺序升进,将会损害因混同而成为抵押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利益;采用固定主义的,则可能出现所有权人为自己设定抵押权,或保留先顺序抵押权,或前手抵押权与所有权人恶意串通使所有权人与抵押权人混同,抵押权归于消灭,因后手的抵押权不能升进,从而损害后手抵押权。
因此单一采用升进主义或固定主义均有不妥。
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虽未作明文规定,但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七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承认在抵押物的所有权与顺序在先的抵押权归属一人时,所有权可以取得抵押权,即承认在抵押物的所有权与抵押权发生混同时,所有权人可以取得抵押权,此时后顺序的抵押权次序不能升进。
那么反过来说,在其他情况下,抵押权次序应当能够升进,不允许所有权人为自己设定抵押权,或保留先顺序抵押权,或将抵押权空位。
二、不同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次序在同一物上出现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此时发生不同种类担保物权竞合的情况,主要有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留置权与质权竞合。
(一)抵押权与质权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发生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此时应如何确定其效力?抵押权和质权都为约定担保物权,原则上以抵押权和质权设定的先后顺序受偿,抵押权和质权顺序相同的,按照抵押权和质权各自担保的债权比例清偿。
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质权并存的情况有两种:一是抵押权设定在先,质权设定在后。
同一财产上先设定抵押权后,因抵押权不以移转占有为条件,抵押人得再在标的物上设定质权。
后设定的质权无害于抵押权。
因为如该财产的价值很高,设定抵押权后尚有很大剩余价值,于此剩余价值内设定质权,当然无害于抵押权。
因此先设定抵押权后得再设定质权,此时可发生抵押权与质权竞合,二者竞合的效力次序应为抵押权优于质权。
二是质权设定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
同一动产上设定质权后,可否再设定抵押权?对此有不同的看法。
有的认为,在同一动产上先设定质权后,再设定抵押权的,因质权系占有标的物而发生效力,而抵押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也得占有抵押物以行使抵押权,这样如抵押权人的债权清偿期较质权人的清偿期先行届至,则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就与质权人的占有效力发生冲突,所以在同一财产上若允许设定质权后再设定抵押权,则于实行上显然有困难。
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在同一动产上设定质权后,不宜再设定抵押权。
除非当事人同意出质的财产上设定抵押权,且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迟于质权人债权清偿期,不过此时质权的效力应优于抵押权。
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受偿。
因此在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创造了另一原则,即“法定登记的抵押权永远优于一切质权”。
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出此规定,主要基于登记生效的抵押权设定以登记为公示,设定的时间是确定的。
质权的设定时间难以认定,担保人完全可以在设定抵押后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质权设定在先为由,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
所以,抵押权的效力应优于未经登记部门公示的质权的效力。
当然,抵押权没有登记的,应当适用前述原则,即以抵押权和质权设定的先后顺序受偿,抵押权和质权顺序相同的,按照抵押权和质权各自担保的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与留置权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发生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此时应如何确定其效力?抵押权为约定担保物权,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法定的担保物权具有对抗其他担保物权的效力。
因此,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时,留置权的效力优于抵押权。
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有两种情况:一是在抵押物上成立留置权,即先设定抵押权后成立留置权;二是在留置权标的物上设定抵押权,即先成立留置权,后设定抵押权。
不管抵押权设定在先,还是设定在后,留置权均优于抵押权优先受偿。
因为法定担保物权优于约定担保物权,这是物权法上的原则。
除非留置权人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以留置物设定抵押的,这时抵押权的效力优于留置权。
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优先权优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或者修船费得以清偿。
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
当然这一规定也存在一定问题,当事人可以利用留置权的对抗效力,恶意串通成立留置权,排除标的物上的抵押权。
因此,应当对留置权的对抗效力予以限制。
笔者认为,抵押权不得对抗依法留置的善意第三人。
留置权对抗抵押权的,应当以善意取得的留置权为限。
当事人如果恶意串通成立留置权,目的是排除在标的物上存在的抵押权的,属于恶意并违背诚实信用的留置权。
对此,不仅该“留置权”不能优先于抵押权,而且该“留置权”应当视为不存在。
(三)质权与留置权质权与留置权都是以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的,留置权因占有的丧失而消灭,质权也会因占有的丧失且不能回复而消灭。
因而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合可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发生:第一种情况是质权人基于留置权成立的事由于质物上取得留置权。
此时质权与留置权为同一主体享有。
在这种场合留置权对于质权不发生影响,而质权对于留置权得影响其效力。
因为质权人于质物上有留置权的,其留置物的占有被剥夺时,得基于质权请求回复;留置权虽可因债务人的提供担保而消灭,但质权并不因此而消灭。
第二种情况是于留置物上再设定质权。
留置权人未经所有权人同意以留置物设定质权的,其设定应为无效,但动产质权的设定,债权人得依善意取得原则取得质权。
留置权人经所有权人同意以留置物设定质权的,质权应为有效,在留置物上再设定质权而发生留置权与质权竞合时,质权应优先于留置权,因为在这种情形下标的物已由质权人实际占有,留置权人为间接占有人。
第三种情况是于质物上成立留置权,即质权人将质物交由第三人占有,第三人基于留置权成立的事由善意取得留置权。
在这种情况下留置权应优先于质权,因为于此情况下标的物实际由留置权人占有,质权人为间接占有人。
三、担保物权与其他权利竞合的效力次序这里担保物权与其他权利竞合的情形主要指担保物权与优先权竞合、担保物权与物上担保权竞合两种情形。
(一)担保物权与优先权同一财产上担保物权与优先权并存时,优先权的效力优于担保物权。
但是,法律规定的除外。
优先权,是由法律规定的特种债权的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优先权的优先性在于优先权的法定性,约定的优先权不具有优先的效力。
对物受偿的优先权以《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为典型,船舶的优先权优先于船舶的抵押权。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这时《合同法》对工程承包人工程价款规定的优先权。
当建筑物上存在抵押权,又发生了承包人优先权,该优先权优于抵押权。
(二)担保物权与物上担保权在分析同一财产上担保物权与其他物上担保权并存时,二者效力何者优先之前,让我们首先了解什么是物上担保。
物上担保,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让与标的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标的物优先受偿;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当返还标的物的担保方式。
物上担保的实质是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以担保债权的清偿,例如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等。
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背景下,虽然担保法没有规定物上担保,但新合同法已对所有权保留予以承认。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在实践中会发生同一标的物与其他担保物权并存的情况,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形:一是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分期付款,买受人在付清款后,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
买受人依约占有标的物后,以该标的物质押(或抵押)给第三人。
如果第三人知道买受人没有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质权(或抵押)的设定当然无效。
如果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其质权(或抵押)设定合法有效。
这时在同一物上出现出卖人的物上担保权即所有权保留和第三人的担保物权并存的情况。
二是买受人在占有标的物后,未付清款前,将标的物交由第三人修理,在未支付修理费时,则会出现第三人的留置权与出卖人的物上担保权并存的情况。
三是出卖人在出卖标的物时,将标的物抵押给第三人,则会出现抵押权与物上担保权并存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