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刑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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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特殊性犯罪
3、教唆犯罪 教唆犯罪属于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古代刑 法的教令犯已经将造意与教令区分开来,从而使 教令犯自成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汉律已有教令 犯罪的制度及其实践,并对教令犯实行与共同造 意的共犯不同的处罚原则。唐律进一步完善了该 方面的相关规定,将对教令人与被教令人的处罚 区分开来,一般情况下各自承担刑事责任,但对 于教令年九十以上、七岁以下的老年人犯罪,则 只追究教令者的法律责任。

(二)人身类犯罪
3、掠夺、拐卖人口罪 以唐律为例,首先是规定了一般的“略人略卖人” 罪,即对掠夺人口或者掠夺并拐卖人口的行为根 据受害人所受待遇不同而予以不同的处罚,受害 人被略卖后的身份越低贱,略卖人所受刑罚处罚 越严厉;其次,由于奴婢没有独立的人格,所以 专门规定掠夺、买卖奴婢与盗取、买卖财物一样, 按强盗或窃盗处理;第三,略卖亲属关系中的卑 幼,与斗杀卑幼无异,按斗殴杀法论处;最后, 对被掠夺人口予以买受的一方进行严厉的处罚。

(三)财产类犯罪
明、清律对强盗罪的处罚较唐律重。
凡是强盗已行,不论是否获得财物, 一律论罪。只要获得财物,不论多 少,一律处以死刑。这相比于唐律 对强盗罪的处罚分别赃物多少、是 否持械、伤害结果等情节而言,明 显加重了许多。
(三)财产类犯罪
2、窃盗罪 唐律规定,凡是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的,为 窃盗罪。窃盗一经实施,不论是否获得财物,一 律论罪,获得财物则按窃取赃数予以量刑。后世 基本上继承了这一规定。 3、恐吓取人财物罪 根据唐律的规定,恐吓取人财物是指掌握他人违 法犯罪的把柄,从而以指控为要挟,索取他人财 物的行为。对于该罪,只要一经实施,但实际未 获得财物,则仅与窃盗罪同等处罚;如果获得财 物,则要加窃盗罪一等处罚;如果是在亲属之间 进行恐吓,以上犯下的,减凡人一等,以下犯上 的,则加犯人一等。

(一)政治类犯罪
2、破坏政令罪 首先,在田宅、户口管理方面,规定了“脱漏户 口”、“占田过限”、“在官侵夺私田”等罪名。 其次,在赋税、徭役管理方面,对于偷漏赋税、 逃避差役、擅自征纳税收等行为,中国古代刑法 都有相当繁多的罪名规定,如秦代规定:已下达 征发徭役命令而逃走不报到,为“逋事”罪;到 达徭役地点而又逃跑,为“乏徭”罪。最后,在 货币、市场管理、交通秩序、社会秩序等方面, 中国古代刑法也规定了相当繁杂的罪名,对私自 铸造货币、扰乱度量衡、任意哄抬物价、赌博等 行为进行刑法上的制裁。

(二)人身类犯罪
4、诬告罪 秦律开始对诬告罪有非常详细的规定,并且实行 诬告反坐的原则。汉律继承了秦律关于诬告罪的 规定,出现了“告反逮受”、“诬罔”等律文与 罪名。唐律对诬告罪的规定则更加详尽,其对诬 告数罪采取区别对待原则,即重罪属实而轻罪为 虚,或数罪轻重相等但一罪属实而余罪为虚,则 不构成诬告罪;倘若重罪为虚而轻罪属实,则以 重罪减去轻罪后所剩之刑反坐告者。明、清律对 诬告罪的处罚较唐律为重,基本上采取的是“反 坐加重”的原则,并责令诬告者赔偿受害人一定 的损失,如被害人及其亲属因诬告而在发配过程 中死亡,诬告者还要被处以死刑。
(四)特殊性犯罪

在中国古代刑法中,共同犯罪的主要目的在于区 分主犯与从犯的关系,一般情况下,“唱首先言” 的造意者,要作为共同犯罪的“首犯”处理,而 且对于只有造意而没有实行行为者,也以主犯论 处,随从者则减一等处罚。这反映了古代刑法注 重惩办犯意及扼杀犯罪于谋划阶段的鲜明特点。 另外,在家人共犯的情况下,强调家长制止犯罪 的义务,从而将家长作为主犯加以制裁。将这个 原则推广到社会,对上下级之间的共犯,强调官 长制止下属犯罪的义务,因此以官长作为主犯加 以惩罚。这些都深刻浸透了儒家礼教及宗法观念。

(一)政治类犯罪

除了一般性的渎职犯罪以外,中国古代刑法还规 定了名目繁多的司法渎职罪与军事渎职罪等特殊 性的渎职罪名。就司法渎职罪来说,对于司法官 吏故意或者过失出入人罪、不依律论罪、私放在 押人员或者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接受囚犯财 物而指使其翻供等行为,历代律典都有相应的罪 名规定。就军事渎职罪而言,对于擅自发兵、征 兵有失公平、主将临阵退却、军需供应延误等行 为,都规定有特别细致的罪名。
(二)人身类犯罪
3、斗杀 斗杀是指在相互斗殴的过程中出于激愤而将他人 杀死,一般减故杀罪一等处罚。 4、戏杀 戏杀是指双方一致同意游戏,从而在游戏的过程 中导致他人死亡,一般减斗杀罪二等处罚。 5、误杀 误杀是指由于种种客观原因的限制,杀人的对象 发生了错误而导致另外的人身伤害或者死亡。误 杀本有杀人之心,只是由于对象错误而导致另外 的伤亡结果,因此一般仅减故杀罪一等处罚,有 时甚至也直接以故杀罪处罚。

(二)人身类犯罪


唐律对杀人、伤害罪的规定更为完备,尤其是在 杀人罪方面,还形成了所谓的“六杀”: 1、谋杀 谋杀是杀人罪中最严重的犯罪,是指经过预谋与 策划的杀人。多数谋杀罪还被列入“十恶”。谋 杀属于阴谋犯罪,谋即成立犯罪,如果谋而未成、 杀而成伤或者将人杀死,则属于不同的犯罪形态, 处罚也分别由徒刑、流刑至死刑(绞与斩)。 2、故杀 故杀就是故意杀人,但事先并无预谋,往往是临 时起意或者情急杀人,一般处以斩刑。

(一)政治类犯罪
4、渎职罪 就失职的犯罪而言,一般性的渎职罪对推举考试 不实、延期不施行官方文书、忘记办理皇帝诏书 所规定的事项、不报或者虚报所辖管理区域的灾 情、所辖管理区域田畴荒芜等行为,都规定了专 门的罪名条款。就擅权的犯罪而言,一般性的渎 职罪对官署人员设置过限或者不应设置而设置、 州县地方长官私自出界、私自改定皇帝圣旨或者 官方文书、在任长官私自为自己树碑立传或者歌 功颂德、上言大臣德政等行为,也都有相当繁多 的罪名条款。
中国古代刑法(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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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要罪名
早期采取以刑名统辖罪名的做法。
李悝《法经》确立起以“盗、贼”
为中心的罪名体系 。 隋唐时期确立起以“十恶”为中心 的罪名体系。 明清时期确立起了由“六部”统辖 的新的罪名体系 。
(一)政治类犯罪
1、危害皇权与国家政权罪 在维护皇权方面,中国古代刑法经过长期 的发展变化,逐渐形成了“谋反”、“谋 叛”、“谋大逆”、“大不敬”等罪名, 并将其纳入“十恶”重罪,予以非常严厉 的处罚。另外对于泄露皇帝行踪、住所、 言语机密以及欺谩、诋毁、诬蔑、怨恨、 诽谤皇帝等行为,中国古代刑法都做出了 非常详尽的处罚规定,严格维护君主的权 威。

(三)财产类犯罪
4、诈欺官私财物罪
诈欺官私财物是指虚构事实而诈取官
府或者私人财物的行为。在唐律里, 一般比照窃盗罪予以处罚。如果知道 他人财物乃为诈取得来而获取,以坐 赃罪论处;买受的,以坐赃罪减一等 处罚;窝藏的,以坐赃罪减二等处罚。
(四)特殊性犯罪
1、公罪与私罪 公罪与私罪的划分是专门针对官吏而言的,最早 出现于汉代,当时称公罪为“公负”,意味因公 而负罪,也就是因执行公务而导致犯罪。私罪则 是指不因公务,而是由于个人原因,或者虽因公 务但徇私舞弊而导致犯罪。自汉以后,历朝历代 大都有公罪与私罪的划分。唐律对公罪与私罪的 解释,界限相当分明,并且形成了一系列不同的 法律后果:首先,公罪的刑事责任轻于私罪;其 次,公罪的自首更加宽松,不像私罪那样严格区 分自首与自新;最后,公罪以官职抵当徒刑的, 折抵刑期要高于私罪。

(二)人身类犯罪
就亲属间的奸淫罪而言,唐律的规定更加详细: 与缌麻以上亲、缌麻以上亲之妻、妻前夫之女以 及同母异父姊妹通奸的,徒三年;强奸的,流二 千里;造成伤害的,绞;妾减一等。与小功以上 亲通奸的,流二千里;强奸的,绞。与父亲或祖 父的妾以及伯叔母、姑母、姊、妹、儿媳、孙媳、 侄女等通奸的,绞;如父、祖之妾未曾生子的, 则减一等处罚。 就特定职务或职业者构成的奸淫罪而言,唐律对 于监临、主守等地方长官于其管理领域内犯奸以 及道士、尼姑、僧人等犯奸者,也专门规定了罪 名。

(四)特殊性犯罪
2、共同犯罪 中国古代刑法对共同犯罪的认识是相当久远的, 三代时期关于“群饮”等行为的规定经突显了对 共同犯罪的严厉惩罚。秦律对“群盗”的惩罚明 显重于个人的偷盗行为,并且已经注意区分参与 人的多少与共同故意的主观因素。汉律更加细致 完备,对于群盗等行为,不仅杀之无罪,而且还 要处罚知情不报者,在群盗中也实行区别对待, 严惩造意犯与首犯。晋代张斐明确解释造意为 “唱首先言”,后世基本上予以继承。
(二)人身类犯罪
1、杀人、伤害罪 早在三代之前,杀人罪已见于史料,称为“贼”。 《法经》规定杀人者予以处死,并籍没其家,足 见惩罚的严厉。秦律中屡见“贼杀人”、“贼伤 人”的提法,并对教唆杀人、拒捕杀人等具体杀 人行为以及伤害罪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汉初, 刘邦约法三章,杀人与伤害罪就占据了两项,后 来汉律还逐步对“谋杀”、“斗杀”、“戏杀”、 “狂易杀人”、“轻侮杀人”等不同情节的杀人 罪,予以区别对待。

(二)人身类犯罪
6、过失杀 过失杀是指主观上疏忽大意或者不能预见 也无法避免而导致他人人身伤亡,一般 “以赎论”,即允许以铜赎罪。 唐律在伤害罪方面的设置主要散见于《斗 讼律》中,往往都是依伤害的轻重分别设 立定罪量刑的条款,并且规定有“保辜” 制度 。

(二)人身类犯罪
2、奸淫罪 奸淫谓指“男女不以义交”。依照唐律, 奸淫作为类罪可以分为三类:一是一般的 奸淫罪,二是亲属间的奸淫罪,三是特定 职务或者职业者构成的奸淫罪。 就一般的奸淫罪而言,又有和奸与强奸之 分,并因犯罪主体的身份不同以及对象不 同而异其刑,如果奸而又伤的,则按斗殴 伤加一等处罚。

(三)财产类犯罪
1、强盗罪 根据唐律,强盗罪是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 非法取得财物的行为。另外采用药酒等食物而使 他人迷乱,从而非法取走其财物;或者拾取他人 财物而殴击财物所有人拒不交还,以及在窃取他 人财物后而被发现,以暴力抗拒追捕的,也构成 强盗行为。这些与现代刑法规定的抢劫罪已基本 相同。唐律将强盗罪分为持杖与不持杖,即是否 携带武器。携带者不仅属于加重情节,处罚较不 携带者为重,而且凡是携带武器强盗者,不分首 从,一律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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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特殊性犯罪

唐律总结前代刑法理论,更进一步发展了 共同犯罪制度,规定两人以上共犯即构成 共同犯罪,并详细规定了共同犯罪人的种 类、区分主犯与从犯的原则、亲属间的共 犯与上下级之间的共犯中确定主犯的依据 以及对共同犯罪的处罚等,使古代刑法的 共同犯罪制度更加完整。宋元明清各代大 致都继承了唐律的基本精神,直至近代清 末修律,传统的共犯制度才有了重要变化。

(一)政治类犯罪
3、贪赃罪 夏朝的“墨”罪就是对贪赃罪的最早规定, 而商朝将“殉于货色”列为“淫风”之一, 其实也是对贪污受贿的惩处。西周时期的 “五过之疵”专门规定了“惟货”这种贪 污腐败导致司法不公的行为,秦朝称贪污、 贿赂罪为“通钱”,对其严惩不贷。汉律 开始设立“主守盗”、“受所监”、“受 赇枉法”、“假借不廉”等一系列贪污、 贿赂罪名 。

(一)政治类犯罪
在维护中央集权方面,中国古代刑法除了“谋 反”、“谋叛”等重要罪名外,还形成了一些独 具特色的罪名。如汉代规定:辅佐诸侯的大臣发 现诸侯有罪而不报告中央,为“阿党”罪;中央 朝臣结交京外诸侯,为“附益”罪;舍弃朝廷的 官职而奉事诸侯,为“左官”罪;诸侯王擅自越 出其封国国界,为“出界”罪,等等。 此外,中国古代刑法还必须承担起制裁被统治人 们的反抗的使命,尤其是对农民起义进行严刑峻 法的镇压。如汉代形成的三人以上无故聚众饮酒 的“群饮酒”罪、为起义农民通告情报、充当向 导、供给饮食的“通行饮食”罪等,都承担着镇 压人们反抗的重大使命。

(一)政治类犯罪
3、贪赃罪 唐律则总结历代惩治贪污、贿赂罪的历史经验, 罪名更加详尽,制度更加完备,专门规定“六 赃”,即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财物、 坐赃、强盗、窃盗,加重对“监临、势要”的处 理,区分“枉法”、“不枉法”、“有禄人”、 “无禄人”、“首犯”、“从犯”、“事前受 贿”、“事后受贿”等不同情节与界限,对后世 产生了非常深刻的影响。宋元明清各代继承了唐 律的基本精神,在惩治贪污、贿赂方面更加雷厉 风行,尤其是明朝曾经一度以“拨皮实草”等严 刑酷罚惩处贪官污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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