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与投资案例分析
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一、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概述1、植物新品种的概念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动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2、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模式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以专利制度来保护植物新品种,如美国;第二种是制定特别法来保护植物新品种;第三种是既采用专利制度保护,又制定特别法保护的双轨制。
我国采用制定特别法保护的模式保护植物新品种。
1《专利法》规定,动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
1997年,国务院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此后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最高人民法院等颁布了配套制度。
3、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体系在我国,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农业植物新品种和林业植物新品种的审查、授权与行政执法。
由人民法院负责对植物新品种进行司法保护。
1陶鑫良主编、上海市知识产权局组织编写:《知识产权基础》(第2版),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218-219页。
为确保品种权审判质量,品种权的第一审法院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
2以农业植物新品种为例,我国现行的保护体系见下图:34、植物新品种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我国目前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1、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颁布)2、行政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植物新品种诉讼一审法院包括: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等。
3资料来源: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OrganizationalPage.aspx。
(农业部,2011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国家林业局,1998年颁布)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农业部,2002年颁布)3、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甘肃省武威市、张掖市、酒泉市等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部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批复(2005年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2001年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7年颁布)二、品种权的内容(一)品种权的取得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条件包括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572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572号建
议的答复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6.08.22
•【分类】其他
正文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572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
长期以来,人民法院高度重视通过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强化对植物新品种权的司法保护。
据统计,自2009年以来,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案件数量逐年增多,累计已达一千余件,其中刑事案件近百件。
通过依法审判,有效维护了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意义更加凸显,人民法院也在不断创新制度措施,进一步加强对包括植物新品种权在内的各类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力度。
您提出的制定专门保护植物新品种权刑事司法解释,将侵权犯罪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予以打击等的建议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
我院将结合您的建议,尽快开展对这一问题的调查研究,视情制定专门的刑事司法解释,同时,结合《种子法》的修改情况,就相应完善《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
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研究。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6年8月22日。
新《种子法》植物新品种权利保护的实施难点及应对
2023年第10期种业论坛6基金项目: 金善宝农业现代化发展研究院2022年院设智库研究课题新《种子法》植物新品种权利保护的实施难点及应对周樨平1,2 程静琪2(1南京农业大学金善宝农业现代化发展研究院,南京210095;2南京农业大学人文与社会发展学院,南京210095)摘要:2021年新修订的《种子法》扩大了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和环节并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对于激励和推动育种创新具有重要意义,但该制度的落地实施还存在一些难点,有待于相关制度措施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在品种权人对收获材料行使权利的问题上,应建立权利人“没有合理机会对繁殖材料行使权利”的举证责任倒置机制,并对收获材料供应链上的经营者明确审查义务。
在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的实施上,应制定具体的判断标准及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并为派生品种的商业化利用引入有条件的强制许可制度。
关键词:植物新品种权;收获材料;实质性派生品种Implementation Difficulties and Responses to the Protection ofRights of New Plant Varieties in the New Seed LawZHOU Xiping 1,2,CHENG Jingqi 2(1Jin Shanbao Institute of Agriculture & Rural Development ,Nanjing Agricultural University ,Nanjing 210095;2College of Humanities & Social Development ,Nanjing Agricultural University ,Nanjing 210095)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种子法》第三次修正案,以强化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为重点,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EDV )制度,扩大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环节,对于激励和推动育种原始创新,促进种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济南某公司、许某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济南某公司、许某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341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08.22正文济南某公司、许某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3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合讲,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某某,男,192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星,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的(2020)鲁01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9日、202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还于2023年3月8日询问双方当事人。
上诉人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军、武合讲,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福堂、李宇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品种暂定名称为“济玉3240”的玉米植物新品种(以下简称涉案品种)的申请权归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所有。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科技成果转化过程切分成不同阶段来认定,割裂了不同阶段之间的联系。
为了将涉案品种转化为具有实用价值的审定品种,许某某与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玉米新品种参试协议》(以下简称《参试协议》);为了约定该组合转化为审定品种后科技成果权益的归属,双方又签订了《联合育种协议》;为了履行《联合育种协议》中关于品种审定后品种权归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的约定,许某某提供了申请品种权所需的资料和材料,并指导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进行品种权申请;通过山东省审定后,许某某依据《联合育种协议》从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收取了转让费50万元;通过国家审定后,许某某拒绝依约收取转让费80万元。
海外植物新品种权人在维权委托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海外植物新品种权人在维权委托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何美群1 杨 雄2 程丁卯3(1山西财经大学经贸外语学院,太原030001;2科迪华农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201210;3安庆师范大学法学院,安徽安庆246133)摘要:海外植物新品种权人在维权过程中是以品种权人还是品种权利害关系人的名义开展维权活动可能会产生不同的效果。
这两种主体选择均存在域外委托授权问题,处理不当可能会导致维权主体不适格。
实践中,海外品种权人大多为跨国种业企业,存在大量的分支机构、品种权被许可人,是基于普通民事代理,还是基于知识产权利害关系人的授权往往容易产生混淆。
此外,海外委托授权文书需要公证和使领馆认证程序以确保域外证据的形式上的合法性。
海外品种权人需要理清主体关系,科学地设计维权委托授权文件,用足、用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关键词:海外品种权人;植物新品种权;委托;域外证据强调对植物新品种权益的保障能够激发种业科研创新的积极性[1],更加有利于将海外优良品种引入到国内[2],实现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品种权人受益的多赢局面。
对海外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与其他经营主体一视同仁的依法保护,实现内外一致,保护外商投资种业企业在华的合法知识产权,扩大种业的对外开放,展现了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决心和开放的胸怀。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跨国种业企业看到中国的广阔市场前景和优良的法治环境,愿意将优良品种引入中国,与国内种业企业在研发、生产、经营上开展广泛的合作。
与此同时,海外品种权人因为中外法律差异,无法用足用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质疑我国逐步改善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治环境。
出现这种问题的原因是纷繁复杂的,当前种业侵权成本和违法代价低,而维权成本高、效果不佳的现象和问题是客观存在的[3],但因为中外法律差异,海外品种权人不熟悉中国法律,无法运用现有法律手段进行品种的行政、民事、刑事综合保护也是造成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发文字号】法释〔2021〕14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7.05【实施日期】2021.07.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已于2021年6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7日起施行。
202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法释〔2021〕14号)为正确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或者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的共有人对权利行使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其约定处理。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共有人主张其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共有人单独实施该品种权,其他共有人主张该实施收益在共有人之间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他共有人有证据证明其不具备实施能力或者实施条件的除外。
共有人之一许可他人实施该品种权,其他共有人主张收取的许可费在共有人之间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品种权转让未经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登记、公告,受让人以品种权人名义提起侵害品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受品种权保护的繁殖材料应当具有繁殖能力,且繁殖出的新个体与该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
前款所称的繁殖材料不限于以品种权申请文件所描述的繁殖方式获得的繁殖材料。
第四条以广告、展陈等方式作出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以销售行为认定处理。
第五条种植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生产、繁殖行为认定处理。
《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的理解与适用作者:周翔朱理罗霞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起草背景和过程二、起草思路和原则三、主要亮点四、重点条款五、其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简称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已于2021年6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3次会议通过,并于7月5日公布,自7月7日起施行。
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共25条,涉及品种权行使、品种权保护对象和侵权行为认定、侵权例外、品种权保护司法救济措施及赔偿计算、鉴定等5个方面的内容。
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上了一个新台阶,保护规则更加清晰,保护力度进一步增强。
本文就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起草的背景、指导思想和适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作一阐述,以期对该解释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有所裨益。
一、起草背景和过程种子是农业的芯片。
我国已是世界种业大国,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推动种业自主创新,对于农业高质量发展和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具有基础性、决定性的战略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和党中央高度重视粮食安全和种业问题。
2021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要求打好种业翻身仗和加强育种领域知识产权保护。
5月13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河南南阳考察期间强调,要牢牢把住粮食安全主动权,要坚持农业科技自立自强,加快推进农业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为人民法院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指明了方向。
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事关国家粮食安全,事关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势在必行。
近年来,种业市场品种同质化、仿冒套牌等问题较为严重,侵权行为易发多发,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较为突出。
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农业部令第24号
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4号)《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业经2002年12月12日农业部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第一条为有效处理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侵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品种权侵权案件是指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
第三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辖区内品种权侵权案件。
第四条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请求人是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四)属于受案农业行政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五)在诉讼时效范围内;(六)当事人没有就该品种权侵权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的合法继承人。
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品种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第五条请求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品种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所涉及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并且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植物新品种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依法受理和审判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的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二)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件;(三)植物新品种权更名行政纠纷案件;(四)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纠纷案件;(五)植物新品种权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纠纷案件;(六)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七)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案件;(八)植物新品种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九)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十)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十一)假冒他人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十二)植物新品种培育人署名权纠纷案件;(十三)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件;(十四)植物新品种行政处罚纠纷案件;(十五)植物新品种行政复议纠纷案件;(十六)植物新品种行政赔偿纠纷案件;(十七)植物新品种行政奖励纠纷案件;(十八)其他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四川依顿猕猴桃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诉马边彝族自治县石丈空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四川依顿猕猴桃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诉马边彝族自治县石丈空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11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2.11.18正文四川依顿猕猴桃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诉马边彝族自治县石丈空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石丈空猕猴桃专业合作社。
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东光大道459号三幢一单元三层5号。
法定代表人:罗斯贵,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明,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依顿猕猴桃种植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中兴镇永胜社区11组。
法定代表人:杜毅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庆,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边彝族自治县石丈空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石丈空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依顿猕猴桃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依顿猕猴桃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的(2020)川01知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石丈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罗斯贵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上诉人依顿猕猴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丈空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依顿猕猴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石丈空合作社种植涉案猕猴桃树构成侵权,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四川依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顿农业公司)与案外人成都市欣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耀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欣耀公司在其种植基地种植了“杨氏金红1号”的猕猴桃树。
最高法知产法庭宣判一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件
最高法知产法庭宣判一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最高法知产法庭宣判一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件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不断推进,人们对自然资源的保护与利用变得越来越重要,其中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更成为了热门的话题。
因此,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在此背景下,最高法知产法庭近期就一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件做出了宣判,值得我们关注和反思。
一、案件基本情况被告人赵某某通过网络购买了一批来自某省的新品种花卉,取得了该新品种的种植权,并开始在自家庭院里进行种植与繁殖,并将这一新品种的花卉通过网店销售获取利润。
当地植物新品种保护单位发现后,对赵某某提起了侵权诉讼,索要了赔偿款和管理费用。
法院通过审理认定,赵某某侵犯了植物新品种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处以相应的行政罚款。
不满判决结果的赵某某提起上诉,认为自己购买的新品种花卉已经是合法的,不存在侵权行为,同时证据不足,要求撤销原先的判决。
二、法庭审理过程上诉案件进入最高法知产法庭后,经过庭审和调查,法庭最终认定原判确实违法的证据确凿,被告人赵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均无法得到证实。
具体来说,法庭首先认为,赵某某以欺诈手段获取了新品种的种植权,并且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对该新品种进行了种植和繁殖,已经构成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法院的判决不存问题。
法庭还进一步指出,植物新品种权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知识产权,它的保护不仅需要我们在法律上进行维护,还需要我们讲究伦理道德,树立一个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氛围。
赵某某的行为既未遵守法律规定,也严重地侵犯了伦理道德的底线,因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案件的意义与启示这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件,直观地反映出了当前对植物新品种保护仍旧需要更加深入的认识和推进,也为我们提出了深刻的启示。
首先,作为一种新兴的知识产权,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和治理需要建立完善的制度,从行政管理到法律和外交途径,从行业自律到公众意识的转变都需要不断加强和完善,这一方面需要行业管理和相关企业积极推进,另一方面也需要从政府的角度提供更加全面和细致的法律政策保护。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需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需承担什么法律责任醒凡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至刑事责任。
下文是相关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修正版)第七章罚则第三十九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的权属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大京九种业有限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大京九种业有限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号】(2014)民申字第52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14.05.21裁判规则在权利人予以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植物新品种权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提起侵权诉讼。
正文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大京九种业有限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肃州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大京九种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北海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丁光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延芳,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威市武科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海藏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婵娟,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斯达。
再审申请人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煌种业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大京九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京九公司)、武威市武科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科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敦煌种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敦煌种业公司作为原告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一、二审法院认为敦煌种业公司仅取得部分品种权人许可、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
首先,“吉祥1号”植物新品种权自2011年12月9日起已通过《吉祥1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品种权转让合同)由武威市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武威农科院)与黄文龙共有依法变更为武威农科院独家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号(2006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1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2006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为正确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的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被控侵权人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属于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条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
没有前款规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由具有相应品种检测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鉴定。
法律纠纷典型案例(农业):如何检测和判定植物新品种?
典型案例(农业):如何检测和判定植物新品种?
一、裁判要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玉米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NY/T1432-2007 检测及判定标准的规定,品种间差异位点数等于1,判定为近似品种;品种间差异位点数大于等于2,判定为不同品种。
品种间差异位点数等于1,不足以认定不是同一品种。
对差异位点数在两个以下的,应当综合其他因素判定是否为不同品种,如可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以及提交审定样品进行测定等,举证责任由被诉侵权一方承担。
二、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16条、第17条
三、基本案情
2003年1月1日,经农业部核准,“金海5号”被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权,品种号为:CNA20010074.2,品种权人为莱州市金海农作物研究有限公司。
2010年1月8日,品种权人授权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种业公司”)独家生产经营玉米杂交种“金海5号”,并授权金海种业公司对擅自生产销售该品种的侵权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2011年,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凯公司”)在张掖市甘州区沙井镇古城村八社、十一社进行玉米制种。
金海种业公司以富凯公司的制种行为侵害其“金海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为由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
2022年初级经济师《知识产权》试题及答案(最新)
2022年初级经济师《知识产权》试题及答案(最新)1、[单选题]关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门制度的说法,错误的是()。
A.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B.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接受监督管理C.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受理及批准公开原则D.地理标志专门保护制度主要是基于产品特色与经济因素之间存在的关联性【答案】D【解析】地理标志专门保护制度主要是基于产品质量特色与产地相关因素之间存在的客观关联性。
2、[单选题]()是指专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占使用、收益、处分其发明创造,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A.专利权B.使用权C.所有权D.发明权【答案】A3、[单选题]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A.1个月B.2个月C.3个月D.6个月【答案】C【解析】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单选题]()是指将商标中发挥主要识别作用的显著识别部分抽出来进行重点比较和对照,这是由于消费者往往会依据商标中给人留下深刻印象的要素来区分商品。
A.局部比对B.隔离比对C.要部比对D.整体比对【答案】C【解析】要部比对,是指将商标中发挥主要识别作用的显著识别部分抽出来进行重点比较和对照,这是由于消费者往往会依据商标中给人留下深刻印象的要素来区分商品。
5、[多选题]下列哪些选项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A.甲公司销售不知道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且能证明该产品的来源合法B.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甲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其专利医疗器械C.甲公司在专利权人申请专利之前已经做好制造其专利产品的必要准备,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该产品D.甲公司制造的产品在利用他人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答案】BC【解析】本题涉及不构成专利侵权的事由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70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构成侵权,故A项错误。
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
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9.07•【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郃中林各位记者朋友:大家上午好!欢迎并感谢大家参加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是国家粮食安全的“命脉”。
习近平总书记和党中央高度重视种业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今年7月9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种业振兴行动方案》,要求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行政等多种手段,推行全链条、全流程监管,对假冒伪劣、套牌侵权等突出问题要重拳出击,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
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和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加强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推动种业振兴,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的重要任务。
下面,我向大家简要介绍一下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基本情况和下一步工作打算。
一、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基本情况目前我国形成了以种子法、专利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主体、以有关司法解释为补充的较为完整的种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通过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专门立法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通过专利法保护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相关功能基因、编码蛋白以及载体;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育种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通过商标法的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种子来源及商业声誉;通过我国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侵犯注册商标罪等多个罪名,制裁伪劣种子等农资制假售假犯罪。
近年来,人民法院多措并举,不断加大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努力为种业自主创新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一)充分发挥职能,依法保护产权。
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是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点。
2016年至202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结涉植物新品种纠纷民事案件共计781件,年结案量从2016年66件上升到2020年252件。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的两个问题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的两个问题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的两个问题随着植物新品种权的授予,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时有发生。
作者按照从事20多年农作物遗传育种工作和多年律师工作的经验,结合代理侵犯新品种权纠纷案件的体会,现就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中的司法庇护范围和举证两个问题,谈点粗浅意见。
一、植物新品种权的知识产权司法庇护范围。
(一)、植物新品种权的司法庇护范围是授权品种的特异性。
《植物新品种庇护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规定了授予品种权的五个条件。
其中的新奇性和适当的名称由农业部或者国家林业局的植物新品种庇护办公室实施行政审查;当事人对新品种的新奇性或名称有异议,应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无效或更名;因此产生的纠纷,应当以农业部或者国家林业局的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其中的同意性和稳定性,在品种审定阶段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查,在品种权申请阶段由农业部或者国家林业局的植物新品种庇护办公室审查。
新品种的同意性或稳定性属于种子纯度范畴,当事人就新品种的同意性或稳定性发生纠纷,案由属于种子产品质量纠纷,不属植物新品种权的知识产权司法庇护范围。
司法实践中,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主要有三种表示形式,第一种是未经品种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生殖材料的,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生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生殖材料的行为,这是公开的、本色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二种是销售授权品种不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而标注其特征特性的,或者其他足以使他人知道是授权品种的行为(例如,使用授权品种一般小麦“金铎1号”的曾用名“032”销售“金铎1号”小麦种子,把授权品种“登海9号”命名为“3119”对外销售等),这是隐蔽的、本色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三种是《植物新品种庇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七十四条和林业部分第六十四条所指的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
依据《种子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行为,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罚,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
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的法律认定
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的法律认定
杨金艳
【期刊名称】《中国种业》
【年(卷),期】2007(000)007
【摘要】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数量逐年递增.但与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相比.数量有限.而且此类案件涉及的侵权认定原则与比对方法尚不完善,法院审判此类案件实际处于摸索阶段。
为及时正确地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2006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本文结合相关法规和《若干规定》,简要论述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行为及认定标准等问题,仅供参考。
【总页数】2页(P19-20)
【作者】杨金艳
【作者单位】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北京,10000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S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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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论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中证据公证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J], 杨雄; 何美群; 郭双嘉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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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
题的若干规定
为正确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的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被控侵权人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属于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条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
没有前款规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由具有相应品种检测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鉴定。
第四条对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采取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鉴定。
对采取前款规定方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质证,认定其证明力。
第五条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诉讼时,同时提出先行停止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请求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先行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相应的技术规程协助取证。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第七条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均同意将侵权物折价抵扣被侵权人所受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被侵权人或者侵权人不同意折价抵扣的,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对侵权物作消灭活性等使其不能再被用作繁殖材料的处理。
侵权物正处于生长期或者销毁侵权物将导致重大不利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不采取责令销毁侵权物的方法,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以农业或者林业种植为业的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接受他人委托代为繁殖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不知道代繁物是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并说明委托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